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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大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盟洲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大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係從事廢鐵回收事業,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下旬,向自訴人稱其已承攬惠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苓子林17-10號之建物拆除工程,可將其拆除建物後所取得之廢鐵售予自訴人,並約定於97年9月29日前完成拆除工作,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致使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甲○○於同年7月29日訂定廢鐵買賣契約,並由自訴人先於97年7月29日依契約內容履行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嘉吉資源回收行帳戶內。未料,嗣已逾97年9月29日,被告仍未依約將廢鐵交付予自訴人,經自訴人要求,被告遂於同年10月16日交付發票人永而利有限公司、面額312萬86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發票日97年12月10日之支票1紙,以作為價金返還及遲延利息。然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仍未獲付款,幾經自訴人聯絡,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大豐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有委任盧永盛律師為代理人,但自訴人業於98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98年12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98年12月23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