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59號自 訴 人 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貴甄自訴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林佐偉律師被 告 王滿惠 48歲5.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貴甄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6日,當選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為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任期至97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卸任後,理應將管委會之公共基金及相關文件移交給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卻以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證明為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為由,不能擔任主任委員,拒不辨理移交,縱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提出戶口名簿為憑,被告仍執意不辦理移交,且明知本身已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權利,竟於98年3月15日,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以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不符,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之理由,卸除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並另改選管理委員,自訴人為此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移交公共基金及確認上開由被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於該訴訟中被告始將公共基金移交給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經鈞院確認上開由被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上開訴訟之提起,乃是因被告拒不辦理移交,且明知本身已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仍執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改選主任委員所致,係被告個人行為,非屬管理社區事務所必要之行為,是以,因該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個人支付,惟被告竟擅自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公共基金中提領新台幣5萬元以支付該件訴訟之律師費用。被告明知自己已不具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卻利用該委員會尚未向銀行辦理變更帳戶主委印鑑之際,未得允許,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自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設於銀行之帳戶中,提領5萬元以支付本身涉訟之律師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不得提起自訴;縱使該非法人團體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人,亦不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起自訴(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3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191號、39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用辭之定義,依該條例所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僅屬負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之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即該條例在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5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法案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說明,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35期院會記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7法檢二字第001061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此觀該條例同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人甚明。該條例第38條之立法意旨,既專指民事訴訟而言,且在民事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者,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照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在刑事訴訟上亦不承認其得提起自訴,尚不得據此即謂管理委員會可以提出刑事自訴。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類似規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而此種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應先於其他自訴之合法性而為審查。
三、經查,本件係自訴人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自訴被告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核對本件自訴狀上當事人欄內確係書以「自訴人: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陳貴甄」,具狀人欄下雖未蓋用「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之印文,惟委任狀內確「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並有代表人陳貴甄印文,99年6月18日之刑事準備書狀內亦認管理委員會應有提起自訴能力,足認本件自訴人確包括屬非法人團體之「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無誤,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自訴人即「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既為非法人團體,即未具獨立之人格,應認不得提起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向本院提起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