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59號自 訴 人 陳貴甄自訴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林佐偉律師被 告 王滿惠 48歲5.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陳貴甄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6日,當選臺中市東區「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為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任期至97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卸任後,理應將管委會之公共基金及相關文件移交給自訴人,然被告卻以自訴人無法證明為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為由,不能擔任主任委員,拒不辨理移交,縱自訴人已提出戶口名簿為憑,被告仍執意不辦理移交,且明知本身已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權利,竟於98年3月15日,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以自訴人之資格不符,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之理由,卸除自訴人之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並另改選管理委員,自訴人為此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移交公共基金及確認上開由被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於該訴訟中被告始將公共基金移交給自訴人,並經鈞院確認上開由被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上開訴訟之提起,乃是因被告拒不辦理移交,且明知本身已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仍執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改選主任委員所致,係被告個人行為,非屬管理社區事務所必要之行為,是以,因該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個人支付,惟被告竟擅自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公共基金中提領新台幣(下同)5萬元以支付該件訴訟之律師費用。被告明知自己已不具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卻利用該委員會尚未向銀行辦理變更帳戶主委印鑑之際,未得允許,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自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設於銀行之帳戶中,提領5萬元以支付本身涉訟之律師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命法官既得先行調查證據,自得依自訴人或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以明有無前述之情形,故本院於99年10月6日依自訴人聲請先行傳訊證人朱貴本,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設立「管理委員會」,惟該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僅屬負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之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僅係將其中「管理」之權利,交由管理委員會行使,此與公司法及其他法人係法律規定可享有權利能力者完全不同,是公共基金如遭他人以侵占、詐欺、背信…的方法予以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仍應認為直接被害人而可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為除具備「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外,尚屬區分所有人身分,除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此部分之自訴為合法。另按刑法所定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被告申領之委任律師費用係因處理社區管理事務所生之爭訟,故被告請領該筆費用於法有據,且管理社區基金之保管人並非被告,而係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朱貴本,並非被告1人可任意領取,故被告亦欠缺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因自訴人於98年1月12日力行名邸社區進行第二屆管
理委員改選時,當選為管理委員,並於98年1月16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由自訴人當選主任委員,而因被告質疑自訴人並非居住於該社區內住戶,故於98年3月15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重新組成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其後,因自訴人另於98年4月7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移交及確認會議無效之訴,故被告已於98年9月12日將保管之物品移交完畢,且該案被告另行選任黃呈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先於98年4月28日給付律師費5萬元,其後再於98年7月30日自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帳戶中提領5萬元歸還被告等情,除據自訴人陳述,及提出收據及活期存款存摺之帳戶影本資料等外,並據被告坦承無誤,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933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內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自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固據本院於民事庭
98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確認無誤,並認被告於98年3月15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自屬無效,該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鍾甘為主任管理委員,決議自屬無效等情,有該案之民事判決可參。惟本件係因被告對自訴人之是否居住社區之住戶身分有所質疑,雖自訴人另因該社區住戶之質疑而於98年2月6日電梯內張貼其部分之戶口名簿影本,惟因社區之住戶始終質疑自訴人之住戶身分,據此共有該社區A、B、C、D棟住戶共117戶提出連署請求第一屆管委會召開臨時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該社區98年2月5日之連署書及A棟至D棟之連署簽名無誤,被告並於98年2月10日另向臺中市市長信箱提出陳情,並據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分別於98年2月10日及98年2月13日之回函共3份,亦據被告提出該份函文影本可憑,足證該疑義顯非被告1人單純之質疑(依98年3月15日之會議紀錄顯示該社區共有含店面共176戶),並核與證人即第一屆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朱貴本於本院99年10月6日訊問時證稱:「(問:就你們第一屆管委會交接,為何不同意交接給自訴人陳貴甄?)我們大樓本來是國宅,之前的委員都要經過市政府同意,後來在我們這一屆才改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適用,在九十八年一月份才選出自訴人陳貴甄擔任委員,管委會後來又選自訴人陳貴甄擔任主委,我們因為要確認委員資格,看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陳貴甄是後來才搬到社區,當時我們要求自訴人要提供身分證,以確認身分,但自訴人陳貴甄拒絕提供,後來自訴人陳貴甄確實有將戶口名簿貼在電梯上,但我們認知上覺得沒有身分證上的照片可以核對自訴人陳貴甄,所以無法確認是否就是陳貴甄本人,因為自訴人陳貴甄是後來搬進來,當時不是用國宅身分進來,沒有像我們之前用國宅身分時有影印身分證給市政府,所以我們沒有看過自訴人陳貴甄的身分證影本,無法確認。」等情相符。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及第25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而被告第一屆之主任委員身分已解任,並無當然之召集權,惟被告並非精通法律之人,參以依上開之連署書所示,係請求「第一屆管委會」召開臨時會議,故被告因此誤認其有召集權人而召集會議,尚屬合乎常情,難認被告係惡意不為移交其所保管之物及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㈢又被告雖有於98年7月30日向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設於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帳戶中領取其先前支付之律師費用5萬元之行為,惟證人即第一屆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朱貴本於本院99年10月6日訊問時已證稱:「(問:當時被告有先支付律師費伍萬元,這部分你們有無事先討論過?)我們知道這個事情,有討論過,當初是為了另一件民事訴訟的事情,當時有要去詢問律師的意見,這點我們大家都知道,大家都在上班沒有空,所以後來決定委由律師去處理。(問:當時的民事部分,王滿惠是被告,王滿惠何時跟你們討論要去問律師意見?)接到法院民事庭第一次開庭通知時,我們就知道,有開很多次臨時會,被告當時有拿民事庭傳票給我們看,他說要去問律師,印象中我們因為大家都在上班沒空,所以當時決議要委任律師處理此事。後來王滿惠說要提領伍萬元律師費,我們都同意蓋章。」等情,核與該98年7月30日之取款條影本相符。參以依自訴人所提之力行名邸住戶規約阺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且被告既因多數住戶質疑自訴人身分始拒絕移交及召開臨時會議,其因而被提起民事訴訟,確非因被告自己原因所造成,故其依該規定支出之律師費用即屬有據【至自訴人認被告所支出係該社區之公共基金部分,惟證人朱貴本於同日訊問時已證稱:「(問:你負責的工作內容?)負責保管委員會帳戶的簿本、定存單、我自己的印章,另公布大樓的財務報表,我是製表人,所以要給我簽名,我簽名之後再給主任委員簽名。(問:你所謂帳戶是否為儲存住戶管理費的帳戶?)是,我們只有一個帳戶…(問:你們社區是否有分基金與管理費?)基金部分是國宅基金,是營建署提撥給我們,不能隨便使用,除非有天災地變。」等語,故被告領取之部分顯係管理費之帳戶而非公共基金之帳戶,自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領取本件律師費用所支付之5萬元,惟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管理委員會僅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本件證人朱貴本亦證稱:「(問:該筆5萬元律師費支付後,其他住戶是否知悉?)我不清楚。應該是要看98年9月12日晚上我們把所有資料都交給自訴人陳貴甄之後,他們有無再公告,我確實無法確定這筆錢在98年7月30日支出後,於同年8月有無公告給全體住戶知悉。
」等語,故該社區之其他住戶如自訴人對該筆支出如確有所質疑,自可於區分所權人會議時提出主張,而另行以民事方法加以解決,而非僅以刑事方法為惟一途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