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緝字第141號
98年度自緝字第203號自 訴 人 歐美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燦明自訴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林進達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達、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被告林進達係樺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樺陽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甲○○為樺陽公司之採購人員,2人為夫妻。其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民國87年1 月13日主動與自訴人接洽,向自訴人訂購太空漫步機710 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6萬5 千元,並要求自訴人將貨物直接送海運出口,貨物訂定於87年1 月16日、87年1 月20日兩次分別出口,貨款簽發結關後14天票期之支票。其後,自訴人對被告2 人表示得於87年1 月17日及87年1 月22日各出一貨櫃,被告2 人則稱樺陽公司所接獲信用狀之最後結關日為87年1 月21日,為此,自訴人於87年1 月21日同時出口兩貨櫃貨物至被告2 人指定之目的地美國紐約。貨物出口後,自訴人將發票交付給被告2人請求付款,最後係由樺陽公司會計交付僅蓋有董事長宋銘哲印章之支票1 張(面額110 萬3 千元,發票日87年2 月4日)給自訴人,再由自訴人持該支票讓被告甲○○蓋上樺陽公司之印章。未料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自訴人前往樺陽公司欲詢問究竟,始發現樺陽公司早已搬遷一空,自訴人方知被詐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二、自訴人之舉證:自訴人自訴被告2 人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樺陽公司採購單影本1份。
㈡崇安有限公司裝櫃清單影本1份。
㈢支票影本1 張(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號碼
:MB0000000 號,發票日:87年2 月4 日,發票人:樺陽公司,面額:110萬3千元)、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
㈣自訴人將貨物出口後,樺陽公司即可向銀行辦理信用狀之押
匯,而取得國外訂戶之貨款,然被告2 人取得貨款後,竟拒將款項給付給自訴人,而任其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公司工廠內之設備、貨物並搬遷一空,足認被告2 人向自訴人訂貨之初即有詐騙之意圖。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2 人坦承於自訴人所指稱訂貨及退票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林進達辯稱:⑴其於87年1 月9 日受讓樺陽公司之全部
股份,與樺陽公司負責人宋銘哲正式簽約後,即著手接訂單及開發業務,並於同年1 月25日籌措87年1 月份之應付票款(包括應付給自訴人之款項),但同年1 月26日有不明人士到樺陽公司將設備搬走,當時其人在臺北,不知係何人所為,其遂於翌日(即同年1 月27日)到日南派出所報案。原本證人王守良同意於87年2 月2 日匯錢到樺陽公司帳戶,但因同年1 月26日有人將公司設備搬走,王守良因而未匯款,其不知道開給自訴人之支票遭到退票。⑵嗣其於87年2 月6 日到美國洽談業務,卻於同年2 月7 日在美國收到宋銘哲將公司設備讓渡給案外人黃玉媺協議書之傳真,嗣於87年2 月14日被告甲○○在樺陽公司的工廠外遭到不明人士挾持,其2人因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而於87年2 月15日離開臺灣。原本約定於87年2 月20日變更為樺陽公司負責人,但於87年2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因此沒有辦理變更登記等語。㈡被告甲○○辯稱:其於87年1 月23日仍匯款180 萬元到樺陽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裡面,若其意圖詐欺,沒有必要匯款到樺陽公司帳戶。且樺陽公司在87年1 月26日被搬走設備之前還沒有跳票紀錄,還是正常運作。其餘辯解同被告林進達所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樺陽公司負責人宋銘哲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力繼續經營
,而與被告林進達於87年1 月9 日簽訂股權讓渡同意書,約定公司資產除坐落臺中縣○○鎮○○路○○○ 號S 棟11樓之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PB-3776 號自用小客車2 部以外,宋銘哲等7 名股東共2 萬9 千股之股份,金額合計1 億1千6 百萬元全部出讓與被告林進達,有股權讓渡同意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詎宋銘哲於股權讓渡後,竟因其積欠證人王慶益、案外人黃玉媺債務,而同意證人王慶益(即泉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87年1 月26日下午6 時至樺陽公司載回機械及生產設備,另於87年1 月31日將樺陽公司工廠之所有設備(包括沖床15台、模具1 批、烤漆設備全套包括輸送帶、生產組立之輸送帶、彎管機2 台)讓渡給案外人黃玉媺,此據證人宋銘哲、王慶益、徐照華、王守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宋銘哲於87年1 月26日出具給證人王慶益之同意書影本、證人宋銘哲於87年1 月31日與黃玉媺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託付保管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 人就此所辯非虛,樺陽公司之設備雖有被人搬遷之事,但並非被告2 人所為,自訴人指稱被告2 人於自訴人出貨後,將樺陽公司之設備搬遷一空,尚與事實不符。
㈣依上開股權讓渡同意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林進達受讓樺陽
公司股份時,同時承受樺陽公司之全部債務1 億1485萬8918元。因樺陽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被告林進達乃邀請證人王守良出資百分之四十,陸續投資樺陽公司,證人王守良原定於87年2 月2 日𠥔款1300萬元到樺陽公司帳戶邑注資金,然因同年1 月26日發生樺陽公司設備遭人搬走之事,嗣又有不詳之人持宋銘哲與與黃玉媺之協議書欲拆走樺陽公司之烤漆備,證人王守良遂未匯款;且證人王守良曾於87年2 月初與被告林進達到美國拜訪客戶,洽談該客戶向樺陽公司訂貨之事宜,業據證人王守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又被告甲○○於87年1 月23日仍將180 萬元存入至樺陽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有該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 張在卷可憑。綜合上述,足認被告2 人向自訴人訂貨時,確有積極經營樺陽公司之行為,難認其等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共同被告黃秉杰(即樺陽公司員工,業經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234 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本院87年4 月2 日訊問時供稱:
「本件是我安排船期及押匯,這些都是依林進達的指示,後來因文件有問題沒押匯成功」;又於87年6 月11日訊問時供稱:「我們本來已將押匯資料送到一銀,但因L/C 條款第五項約定要由美國那邊驗過後傳真回銀行才能押匯,結果美國那邊並沒回傳給銀行,所以沒押出匯來」等語。經本院發函亦查無樺陽公司本次交易之押匯資料,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87年5 月20日一大甲字第115 號函、87年6 月23日一大甲字第142 號函、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87年
6 月30日中大甲字第215 號函、88年3 月12日中大甲字第71號函、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87年12月3 日中沙鹿字第330 號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2 人已因信用狀押匯取得貨款。自訴人認被告2 人取得美國客戶之貨款後,拒不付款給自訴人等情,尚乏證據可資證實。
㈥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
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案被告2 人固有向自訴人訂貨,且未遵期付款之事實,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自始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