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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自緝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34號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民國89年10、11月間,明知借款後並無還款之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妻卓昭治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共8紙(卓昭治業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18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陸續向自訴人丁○○借款新臺幣(下同)1,869,000元,被告乙○亦在各該支票背面背書,並保證上開支票絕對依期兌現,自訴人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之妻,且由被告背書且保證兌現,遂不疑有他,誤信上開支票會兌現而陸續支付被告款項共計1,869,000元,詎上開支票首張屆期(90年1月11日)經提示竟不獲付款,經查卓昭治支票存款帳戶自89年12月13日起即有連續退票之情形,並於91年1月16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被告於借款時即有不清償之詐欺意圖,是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乙○為聰朝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模版工程、其它建築材料等行業,於89年11月間,向自訴人稱由渠承包之「興亞營造公司所承包之樹義國小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急需3,200支之支撐架,自訴人可購買支撐架3,200支之支撐架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於是自訴人乃委託被告購買支撐架3,200支(之後又追加購買286支,共3,486支),並交付被告購買支撐架之價金共62萬元,而由被告向他人購買,自訴人與被告並簽立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將自訴人所出資購買之支撐架3,486支全部出租予被告。詎被告於上開工程完工後,並未將上開支撐架返還自訴人,屢經自訴人催促返還均拒不返還,且聲稱該等支撐架已不知去向,足見被告已將該等支撐架侵吞入己而易持有為所有(或甚至被告受自訴人委託購買支撐架,但並未購買支撐架,而侵吞自訴人交付款項之情形),是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供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要旨供參)。

三、自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自訴人丁○○之指述、被告乙○於借款時所持交發票人卓昭治之支票影本8紙、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函覆卓昭治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自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則係以:自訴人丁○○之指述、被告乙○出具之切結書、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鋼管支撐架租賃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伊於89年10、11月間,確有陸續持前述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惟支票到期後不獲兌現,又伊於89年11月間,因承包「興亞營造工司所承包之樹義國小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需要3,200支之支撐架,乃由自訴人出資委請伊購買後,使用在上開模板工程,嗣因故無法返還支撐架予自訴人等情,均供承無訛,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與自訴人資金往來已有多年,所借款項均以分期攤還本息方式清償,並簽發支票交予自訴人收執,自訴人所指欠款係包含高額利息及本金,且均係借新還舊,以交付新票據清償舊債務,被告於借貸後,已逐期清償,目前之欠款係屬尾款,被告於借貸之初並無詐欺之意圖;至於購買支撐架之款項,被告業已交付賣方,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因故倒閉,遭人逼債而四處躲避,無法繼續進場施工,而遭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另轉包予林富國,被告對於當時仍使用於工地之該等支撐架何去何從,實無所悉,並無任何侵占之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陳述者任意性之客觀情形,而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查被告乙○於89年10、11月以前,即已開始向自訴人借款十數次,並有陸續清償,本案被訴之89年10、11月間之八筆借款,有部分是借新還舊,有部分是新成立之借款,被告於各次借款時,均係以因發放工資而需先行借款周轉為由,並逐次交付由被告乙○之妻卓昭治為發票人名義之同額遠期支票(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支存帳號均為1820-6,票載發票日各為90年1月1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2月30日、同年3月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90,000元、320,000元、335,000元、287,000元、260,000元、85,000元、292,000元、200,000元,均經被告乙○背書轉讓),金額共計1,869,000元,上開支票係被告乙○向其妻卓昭治所借用,供作被告乙○所經營之聰朝企業社使用,又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89年12月13日起開始有存款不足遭提示退票之情形,迄91年1月16日起被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均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經自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98年度自緝字第34號卷第157頁),且經同案被告卓昭治前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18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綦詳(詳91年度自字第183號卷第34頁、第181頁),並有發票人卓昭治名義簽發之上開支票8紙正反面影本(詳91年度自字第183號卷第6至14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91年4月8日甲存字第9100186號函、91年5月14日甲存字第9100274號函分別檢覆之支票存款戶卓昭治帳號18206號自84年間起至90年1月間之帳戶往來明細交易資料(詳91年度自字第183號卷第44至48頁、第98頁及其附件)存卷足憑,合先敘明。

2.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人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3.經查,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然不論何種類型,使用人頭帳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是若債務人係持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或芭樂票向人借款以供擔保或清償,其主觀上即有可能並無屆期清償之真意;然反觀本件被告乙○係於89年10、11月間,陸續持其妻卓昭治所簽發之支票8紙,先後向自訴人為新債清償及借款,而其妻卓昭治所申設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自84年間起至89年12月8日止,票據往來交易均屬正常,最後一筆款項存入日期為89年12月8日,存入金額為287,000元,足見被告乙○於89年10、11月間持該等支票向自訴人為新債清償及借款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尚無任何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又被告於89年10、11月間,除持卓昭治名義簽發之支票8紙向自訴人為新債清償及借款之外,被告於同時期尚持其友人黃鎮炎所簽發之支票3紙向自訴人為新債清償及借款(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9年12月28日、90年1月13日、同年2月1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64,200元、261,300元、273,200元,金額共計798,700元),屆期後亦經發票人黃鎮炎為被告乙○代償欠款,此有被告與自訴人於90年1月15日所書立之會算單(詳91年度自字第183號卷第65頁)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詳98年度自緝字第34號卷末)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乙○既係持其妻卓昭治及其友人黃鎮炎所親自簽發之支票供作新債清償之付款方式及借款之擔保,且該等支票存款帳戶歷來尚屬正常交易,而案外人黃鎮炎於支票屆期後,確實亦為被告乙○代償欠款,難認被告乙○於借款當時,即已有無清償能力及清償意願之情事。況依興亞公司於90年6月28日寄發給被告所經營之聰朝企業社之存證信函上,明確記載被告係自90年4月1日起始未依約履行模板工程合約(詳91年度自字第183號卷第128頁),而依據臺北銀行臺中分行91年6月11日北銀台中字第9160122300號函、91年7月3日北銀台中字第9160138300號函先後檢送之興亞公司簽發給被告所經營之聰朝企業社之工程款支票顯示(詳91年度自字第183號卷第136至137頁、第153至163頁),被告乙○所經營之聰朝企業社自89年8月16日起至90年4月20日止,尚有領得興亞公司所核發之各期工程款項,以上情節足徵被告乙○直至90年4月間,仍有勉力工作賺取工程款,用以繼續經營事業之事實,足徵被告並非圖謀惡性倒閉並恣意向自訴人借款。基上所述,縱令被告乙○於89年10、11月間持發票人卓昭治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為新債清償及借款時,已在經營欠佳狀態中,然被告業已明確向自訴人表示借款原因係為支付工資等工程款項需借款周轉,則被告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自訴人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尚難認自始即有不為清償之惡意,且被告所提供其妻卓昭治及其友黃鎮炎名義簽發之支票供作清償及擔保,亦難認有何施以詐術可言,尚不得僅以被告嗣後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清償欠款,即率爾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必有無清償能力及清償意願之犯罪故意。

4.小結: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三)被訴侵占部分:

1.查被告為聰朝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模版工程、其它建築材料等行業,於89年11月間,因承包「興亞營造公司所承包之樹義國小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向自訴人聲稱急需3,200支之支撐架,嗣由自訴人出資62萬元現款予被告後,由被告向他人購得3,200支之支撐架,再由自訴人將該等支撐架出租予被告使用於上揭模板工程,然迄今被告並未將上開支撐架返還自訴人等情,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經自訴人丁○○指述在卷,並有被告於89年11月10日出具之切結書(詳91年度自字第183號卷第16頁)、被告與自訴人於89年11月10日簽立之租賃合約書(詳91年度自字第183號卷第17頁)附卷可稽。其次,自訴人雖主張其出資購買之支撐架總數量為3,486支,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前述切結書及租賃合約書,均僅記載自訴人所購買並出租予被告之支撐架數量為3,200支,而自訴人就此部分所另行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返還支撐架及違約損害賠償等),均係主張自訴人所購得並出租予被告之支撐架數量為3,200支,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711號、90年度訴字第366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詳98年度自緝字第34號卷末),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依據全案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自訴人出資購買並出租予被告之支撐架數量為3,200支,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於取得自訴人交付之現款62萬元後,確實有向他人購得支撐架一節,業據證人黃金助(即被告所雇用之工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91年度自字第183號卷55頁),且證人林俊成(即興亞公司派駐樹義國小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證人黃士杰(即興亞公司派駐樹義國小工程現場之工程師)及證人丙○○(即興亞公司業務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所承包之工程現場,確實有使用相當數量(超過3,000支)之支撐架等情(詳91年度自字第183號卷第84至85頁、第113至144頁;98年度自緝字第34號卷第155至157頁),並有樹義國小模板工程施工前後照片各1幀附卷可佐(照片原件詳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62號民事案卷原證五;照片影本詳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末),故自訴人另所主張「甚至被告受自訴人委託購買支撐架,但並未購買支撐架,而侵吞自訴人交付款項」一節,非但為臆測之詞,更顯與事實不符,是本件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自訴人所交付之62萬元購買施工所需之支撐架,應無疑問,併此敘明。

2.雖被告嗣後並未依約返還上開支撐架予自訴人,然查,被告以其所經營之聰朝企業社向興亞公司承包「興亞營造公司所承包之樹義國小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後,原均有按期完成施工進度,然迄90年4月1日起,被告因週轉不靈陸續積欠工資及材料費,即未再依約進場施工,興亞公司乃將被告尚未施作完成之部分,轉包予證人林富國(嗣更名為林裕展,於98年8月24日歿)及其工程公司進場施作,被告於該模板工程完工前,依照契約不得擅自進場將仍在使用之支撐架拆離,且興亞公司嗣於90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解除模板工程合約,當時被告留置在樹義國小工程現場之鐵架(即支撐架)及殘餘模板價值約50萬元,依照被告與興亞公司之合約,興亞公司將被告所使用於樹義國小工程現場之五金器具、設備及材料,逕行留置以充清償被告應賠償興亞公司之遲延賠償、解約損害及善後轉包其它廠商之差額損失等,而就本件支撐架部分,於證人林富國(對於系爭支撐架為自訴人所有一事不知情)完成上揭模板工程後,經興亞公司負責人(對於系爭支撐架為自訴人所有一事不知情)同意證人林富國領走用以抵付興亞公司應給付予證人林富國之部分工程款,以上情節,業據證人甲○○(即興亞公司總經理)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詳91年度自字第183號卷第127頁),復經證人林俊成(即興亞公司派駐樹義國小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91年度自字第183號卷第85頁),又經證人丙○○(即興亞公司業務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詳98年度自緝字第34號卷第155至156頁),且經證人林富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91年度自字第183號卷第146至147頁),此外,並有興亞公司於90年6月28日寄發給被告及證人林富國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詳91年度自字第183號卷第128至131頁)。基上所述,被告乙○係因無法履行工程合約後,遭興亞公司解除契約,並由興亞公司逕行依照契約約定將被告留置於施工現場之工作物(含本件支撐架)悉數抵充應支付證人林富國之部分工程款項,要屬至明,是被告斯時對於系爭支撐架已無現實上之支配管領能力,故縱令被告對於本件支撐架消極被動而未為取回之舉,然究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積極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迥然有別,尚不得僅以其嗣後未能依約返還,即率爾推論被告必有侵占之犯罪故意及犯罪事實。

3.小結: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及租賃物,雖屬可議,然此乃屬被告與自訴人間清償借款、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法律關係,尚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及侵占之刑事責任,要屬二事,不應混淆。本院認為自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即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邦繡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