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445號自 訴 人 甲○○
戊○○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巫哲銘 律師被 告 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原名為連美麗)原在址設臺中市○○街○○號經營「法拉利髮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在上開髮廊以其名義為會首召集一採外標制之合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單所載共計十七會【含會首。合會會單所載成員依編號順序依序為:編號一壬○○(即會首,會單記載其原名連美麗)、編號二乙○○(乙○○於上開合會期間為壬○○之配偶,二人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婚。該會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由戊○○承接)、編號三寅○○(會單誤載為子○○)、編號四丙○○(為乙○○之胞姊)、編號五辰○○(原名楊碧霞)、編號六庚○○(參加半會,另半會之會款由壬○○負責繳納)、編號七吳坤能、編號八甲○○、編號九何燕芳、編號十癸○○○(為乙○○之胞姊,係虛列之會員,會單記載古玉嬌)、編號十一李炎耀、編號十二午○○、編號十三卯○○(為虛列之會員)、編號十四己○○(為虛列之會員)、編號十五巳○○(會單上記載楊寬)、編號十六丁○○、編號十七何雅惠】,並於首會即先行排定得標之順序【未書寫標單。依會單所載除第一期之會款由會首收取外,第二期以下所排定得標之順序如下:編號十四己○○(第二期,為虛列會員)、編號十二午○○(第三期)、編號十三卯○○(第四期,為虛列會員)、編號十一李炎耀(第五期)、編號十五巳○○(第六期)、編號六庚○○(第七期)、編號五辰○○(第八期)、編號十七何雅惠(第九期)、編號七吳坤能(第十期)、編號十癸○○○(第十一期,係虛列會員)、編號十六丁○○(第十二期)、編號四丙○○(第十三期)、編號九何燕芳(第十四期)、編號三寅○○(第十五期)、編號八甲○○(第十六期)、編號二乙○○(第十七期。後於第六期之八十四年十月間由戊○○承接)】,會單載明會款應於每月十日起之五日內繳清。詎壬○○因遭他人倒會而缺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先、後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之五日內,施用詐術,佯稱上開合會之第二期(指包含第一期由會首收款在內起算之期數,下同)係由會單編號十四之會員己○○(實際上為虛列之會員)以標金四千元得標,使上開實際參加合會之活會會員即會單所載編號三寅○○、編號五辰○○、編號六庚○○(參加半會)、編號七吳坤能、編號八甲○○、編號九何燕芳、編號十一李炎耀、編號十二午○○、編號十五巳○○、編號十六丁○○、編號十七何雅惠共計十一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其另向會單編號四丙○○(為其配偶乙○○之胞姊而與之具有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丙○○繳付活會會款至第八期)詐收活會會款二萬元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據告訴(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誤認係己○○得標,乃紛紛交付活會會款各二萬元(因係採外標制,即會員標金為四千元,則活會會員仍繳交會款二萬元予會首,至得標會員往後為死會則要繳交死會會款二萬四千元予會首),共計二十一萬元(除庚○○因參加半會而繳付會款一萬元外,其餘十位活會會員均交付會款二萬元)。
(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之五日內,基於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詐術,假稱前開合會之第四期係由會單編號十三之會員卯○○(實際上為虛列之會員)以標金三千元得標,使上開實際參加合會之活會會員即會單所載編號三寅○○、編號五辰○○、編號六庚○○(參加半會)、編號七吳坤能、編號八甲○○、編號九何燕芳、編號十一李炎耀、編號十五巳○○、編號十六丁○○、編號十七何雅惠共計十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其另向會單編號四丙○○(為其配偶乙○○之胞姊而與之具有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詐收活會會款二萬元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據告訴】,誤認係卯○○得標,乃紛紛交付會款共計十九萬元(除庚○○因參加半會而繳付會款一萬元外,其餘九位活會會員均交付會款二萬元)。
(三)於上開合會之第六期即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街○○號「法拉利髮廊」,邀集戊○○接替會單編號二乙○○之會而為會員之際,基於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詐術,向戊○○謊稱前已有會單編號十四己○○、編號十三卯○○(上開二人實際上為其虛列之會員)先、後於第二期、第四期得標,使戊○○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交付上開二期之活會會款各二萬元,而詐得會款共計四萬元(壬○○於戊○○在第六期承接合會時,向戊○○收取前五期之活會會款總計十萬元,除上開四萬元外之其餘六萬元,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見理由欄五之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四)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之五日內,基於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詐術,假稱前開合會之第十一期係由會單編號十之會員癸○○○(實際上為虛列之會員)以標息二千二百元得標,使上開實際參加合會之活會會員即會單所載編號三寅○○、編號八甲○○、編號九何燕芳、編號十六丁○○共計四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癸○○○得標,乃紛紛交付會款共計八萬元(自第六會起承接為會單編號二之活會會員戊○○,因與壬○○約定後續應繳會款由壬○○以先前所欠借款之利息抵付,故壬○○未向戊○○收取第十一期之活會會款。又丙○○活會會款僅繳付至第八期為止,於本次第十一期並未繳付活會會款)。
二、嗣因上開合會於第十五期由會單編號三之寅○○標得會款後無故停會,經活會會員甲○○、戊○○以會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查證,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戊○○提起自訴。理 由
一、查被告壬○○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之決議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
「(第一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二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二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三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之規定不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分別自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所認定之連續詐欺取財之最後犯罪時間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雖被告及活會會員因時隔已久均無法陳述被告收取會款之確切時間,然因會單載明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即每月十日起五日內繳清會款,故據此應認被告最後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如理由欄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所示被告被訴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後犯罪時間即八十五年一月底起算(有罪、無罪之間於法律上並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分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各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提起自訴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一年一月又四日【即自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提起自訴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通緝前一日(以上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一頁之收狀章及同卷第一六一頁之本院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為警緝獲至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前一日之七月又二十六日【即自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緝獲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之前一日(以上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二頁之通緝案件報告書及同卷第九十三頁之本院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經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之追訴權時效,原應分別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九十九年四月底(指理由欄五被訴連續詐欺取財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完成,被告於上開時效完成前之同年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緝獲,其時效尚未完成,且已停止進行,並經本院持續進行審理程序,已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既未完成,自應由本院為實體之審理調查,並為被告是否有罪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一至二頁反面),就被告以虛列會員得標向自訴人甲○○、戊○○詐取活會會款之部分,並未載明被告虛列會員之姓名,後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三四頁)、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二)狀(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補充陳明係自訴被告以會單編號十四己○○、編號十三卯○○之虛列會員得標向自訴人甲○○、戊○○二人詐取活會會款;再本案自訴係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一至二頁反面),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三一頁正、反面),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被告有無另涉與自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自訴效力所及部分,自訴人並無自訴或追加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意等情,已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四九頁)、準備程序(見九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六二頁反面)及審理時(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五0頁反面)陳明,參以上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已載明被告可能另涉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倘成立犯罪,應與自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亦足認該狀所載「追加」二字係屬誤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有無應併為審理之情形,附為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自任會首招集前開合會,並邀集自訴人甲○○等人入會,自訴人戊○○則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應其要求接替乙○○為會員始入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虛列己○○、卯○○、癸○○○為會員,己○○、卯○○二人係先同意入會之後,才又表示不參加,其於第二期已告知其他會員己○○、卯○○退出而由他人遞補為會員之事,而癸○○○該會係因丙○○之女兒張淑媛要幫其男友劉家能開設牙科診所,張淑媛不想讓其母親丙○○知道,才會徵得癸○○○之同意,以癸○○○之名義入會,會款則由劉家能負責繳付,伊並未以虛列會員得標為由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云云。惟查:
(一)會單編號十四己○○、編號十三卯○○、編號十癸○○○三人確未參加被告招集之上開合會等情,已據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問:你認識壬○○?)是的,他以前是美容院老闆,我是他的顧客。(問:你是否參加他招集之互助會?)沒有。(問:你電話號碼是否0000000?)是的。(問:被告為何有你的電話?)因我在他的美容院洗頭,留下來連絡電話。(問:你知否被告於會簿上列你的名字?)我不知道,直到自訴人與我連絡後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六二頁正、反面)、證人卯○○於本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述:「(問:你是否參加被告壬○○所召集之互助會?)沒有。(問:你是否標過會?繳過會款?)沒有,我一直至八十五年八月份才知道自己被列為會員。」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四九頁正、反面)及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參加被告所招的該互助會?〈提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三、四頁的互助會單〉)沒有。(問:你有無參加過被告所招的互助會?)從來沒有。(問:你有無同意被告用你的名字列在互助會單上來招會?)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一九頁正、反面)明確。雖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曾證述:其係一開始就沒有參加,還是參加之後才又告知被告不要參加,已記不得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0九頁),證人卯○○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亦曾一度證稱:其曾加入上開合會,且於得標後才告知被告不再參加該會...很像還沒有標到的時候就告訴被告不參加云云(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五四至第一五五頁);然徵以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同時證述:「我現在不是記得很清楚...(問:之前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六二頁起並告以要旨〉)所述都實在,我不記得跟過被告的會,我只有到過被告的美容院消費...(問:請再次確認究竟有無參加該會?)我沒有...我沒有印象我有入會又退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0八頁反面至第一0九頁反面),證人卯○○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亦同時證稱:「(問:你之前證稱你沒有參加互助會,沒有標過會,於八十五年八月才知道被列為會員?〈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應該是比較正確,因事情才剛發生,現在隔太久,我記不得...還是以八十五年間的筆錄為準,因為現在已經隔太久,真的沒有印象。(問:當時含會首在內的第四會,是否你標會?)我現在不記得,應該要以八十五年的筆錄為準,當時我沒有故意要說謊,我都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五六頁正、反面),且證人卯○○後於本院審理改稱其係得標後始向被告表示退出合會一節,核與被告供稱卯○○係在尚未得標前即表明不再參加合會,其於第二期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有告知其他會員云云不符等情,堪認證人己○○、卯○○嗣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所為與其二人於八十五年間證述不同之部分,應係出於因時隔已久之記憶之誤,仍應以證人己○○、卯○○二人於八十五年間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為可採。
(二)又被告雖辯稱:己○○、卯○○二人本來同意入會,後來才又說不參加,其在第二期即已告知其他會員此事,會員寅○○、庚○○等人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八六頁);惟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訊問時先稱:「(問:你認識卯○○否?)認識,她是我互助會的會員,她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左右告訴我不參加這個互助會了,己○○也於前述時間告訴我不參加這個互助會了。(問:為何將他們二人列入會員?)他們的會由辛○○及丑○○遞補,因他們是於第一次開標後才告訴我不參加」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八六頁)、於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又稱:「一開始己○○這會是丑○○拿走的,卯○○這會是辛○○拿走的」(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又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陳稱:「卯○○有付過首會的會款,後來又表示不跟會,我有將錢退還給他,另己○○未給我會款,是在我開標之後,說不要跟了,『此會我就自行吸收了』。她們二人都沒有得標過」等語(見九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四十頁反面)、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稱:「卯○○、己○○二人於『頭標前』就向我表示他們不願意參加」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三六頁反面)、再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供稱:「(問:你之前稱互助會其中卯○○、己○○本來要入會,後來又表示不參加,後來到底是誰頂他們二人的會?)我記得我跟我姐姐辛○○有共同頂下其一中會,至於哪一會我忘記了。另外一會我現在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五三頁反面)、另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稱:「第一會我向卯○○收了會首的錢之後,卯○○告訴我他不參加,我並沒有把錢退給他,卯○○參加到互助會含會首在內的十五會寅○○得標」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五五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其所辯稱己○○、卯○○二人事後向其表示不參加合會之時點、已否繳付首會會款、係被告自行吸收或由何人接替遞補為會員等情,先、後均已有顯然之不同,且不惟證人即自訴人甲○○、戊○○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未告知己○○、卯○○事後不參加而由他人遞補為會員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反面至第一七一頁),甚且被告指稱知悉其有告知會員有關己○○、卯○○退出合會而由他人遞補之事之證人寅○○於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亦稱述:「(問:被告稱她於第二會開標時,有告訴你己○○、卯○○事後不參加該會?)沒有。(問:被告有無告訴過你己○○、卯○○這二個會事後由何人遞補?)沒有。」(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五二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亦同證稱:「(問:...被告有無告知你她有無虛列會員?或是何人事後不參加?)都沒有。」(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一七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無印象有接替上開合會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足認被告辯稱:己○○、卯○○二人係入會後才又表示不參加,其在第二期有告知其他會員云云,並非屬實,無可採信;被告有佯以虛列會員己○○、卯○○得標而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行為,足以認定。
(三)再雖被告復辯稱:會單編號十癸○○○該會,係因丙○○之女兒張淑媛要幫其男友劉家能開設牙科診所,張淑媛不想讓其母親丙○○知道,才以癸○○○之名義入會,癸○○○知道這件事情,也有同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已先供稱:「該互助會除我有叫戊○○承接會之外,就沒有其他會員有遞補其他會員的情形,都是從一開始參加到最後」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三六頁);又被告係遲至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首度提出上開辯解(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被告於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到庭具結證稱未曾參加被告所招集之上開合會、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列為會員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一九頁)之後,表明並無問題詢問證人癸○○○,且當庭對於證人癸○○○前開證述內容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二0頁);復衡以依被告所辯內容,張淑媛以癸○○○名義入會之該會會款,實際上係由張淑媛之男友劉家能繳付,則劉家能自可逕以自己名義入會,而無借名入會之必要,且被告辯稱張淑媛以癸○○○名義加入合會,係不想讓其母親丙○○獲悉此事,惟倘被告所辯為真,張淑媛既不想讓其母親丙○○知悉,當尋找與丙○○無關之第三人出名為會員,而無可能向與丙○○具有姊妹親近關係之癸○○○借名,以增加亦同為該合會會員而領有會單之丙○○知曉上情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顯係臨訟編撰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有佯以虛列會員癸○○○得標而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行為,亦足認定。
(四)而自訴人甲○○、戊○○二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雖曾指訴會單編號七吳坤能、編號十一李炎耀、編號十二午○○、編號十五巳○○未參加上開合會云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惟自訴人戊○○於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訊問時復同時指稱:會單編號十一李炎耀、編號十二午○○均已得標,但未取得會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六二頁反面),是自訴人對於會單編號十一李炎耀、編號十二午○○二人究係未參加上開合會、抑或有參加且已得標,先、後之指訴已有矛盾,且證人即會單編號十五巳○○,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到庭具結證述其確有參加被告招集之上開合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0五頁反面至第一0八頁),證人即自訴人甲○○、戊○○二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其等先前在八十五年間向本院所陳之合會情形,係撥打會單上所載之電話向會員查詢之結果等語(分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二頁),是自訴人前揭指訴既係其等以電話查證傳聞取得,且證人吳坤能、李炎耀二人因自訴人及被告均無法提供正確年籍資料供以傳喚、證人午○○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於被告堅稱吳坤能、李炎耀、午○○確有入會、本院復查無前揭之人係被告虛列會員之積極事證下,尚難單憑自訴人所陳以電話查證之傳聞內容,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認前揭之人係被告虛列之會員。又經本院依自訴人提出之會單上所載被告書寫之會員電話號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租用人,其中會單編號七吳坤能、編號九何燕芳、編號十一李炎耀、編號十六丁○○、編號十七何雅惠之電話號碼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係空號,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中服字第0五三八號函附之租用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八六、八七頁),然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會時填載上開會單上之電話號碼交付與會員,距離前開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之租用人資料,已相距一年,且其中會單編號十一李炎耀、編號十六丁○○,曾由自訴人以會單上之電話撥打查證合會情形(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四九頁、第六二頁反面),會單編號七吳坤能、編號九何燕芳均確有其人,分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一二頁)、自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九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六三頁)陳述為真,被告復堅稱會單編號七吳坤能、編號九何燕芳、編號十一李炎耀、編號十六丁○○、編號十七何雅惠五人實際均有入會等語,於自訴人及被告均未能提供上開五人之年籍資料供以傳喚調查,且本院亦查無前揭之人係被告虛列會之積極事證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亦尚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率予推論前揭之人係被告虛列之會員,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雖陳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之第二、四、十一期,係向活會會員分別收取共計二十五萬元、二十一萬元及八萬元之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七七頁反面至第一七八頁反面)。然因被告辯稱己○○、卯○○、癸○○○並非虛列之會員云云,無可採信,已詳述如理由欄三、(一)至(三)之論述,是被告所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收取之活會會款二十五萬元,實際上應扣除因屬其虛列之活會會員卯○○、古陳玉嬌二人而未收取之會款共計四萬元(即被告詐收之活會會款應為二十一萬元),至被告所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收取之活會會款二十一萬元,則應扣除因屬其虛列之活會會員古陳玉嬌而實際上未收取之會款二萬元(即被告詐收之活會會款應為十九萬元)。又雖被告及活會會員因時隔已久均無法陳述被告收取會款之確切時間,然因會單載明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即每月十日起五日內繳清會款,故據此應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之犯罪時間,係於該期當月十日起之五日內。再被告佯以前開虛列會員己○○、卯○○、癸○○○得標為由,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明。
(六)本案之合會係於首會時即先行排定標會之順序,已據自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雖被告供稱:於首會決定標會順序時有填寫標單,依標金之高低決定標會次序,會單編號十五巳○○係委託其鄰居許換前來書寫標單,且伊有幫會單編號四丙○○、編號十癸○○○、編號十三卯○○、編號十四己○○填載標單,當時有會單編號三寅○○、編號六庚○○等會員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一0五頁反面、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七頁)。惟自訴人之自訴內容並未指訴被告有偽造標單以行使之罪嫌,又證人巳○○於本院審理證稱:「(問:被告說第一次決定何人何時得標,是你叫鄰居許換來寫標單?)我沒有許換這個鄰居,也沒有叫鄰居去寫標單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0七頁反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有無委託被告寫標單?)沒有。(問:你自己有無寫過標單?)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誰第幾會標會如何決定?)會首會說今天是何人標到,我就匯款去。(問:被告說該互助會於第一次大家就寫好標單依照標息決定得標的順序?)不是。(問:被告稱首會決定標會順序時,你有到場?)沒有。(問:被告稱第一會寫標單決定標會順序時,被告有寫會單編號四、十、十三、十四會員的標單,你有無看到?)沒有看到。(問:第一會有無去?)沒有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五二頁正、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亦否認有於首會填寫標單之情事(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一八頁正、反面),是被告因自承有填載會單編號四丙○○、編號十癸○○○、編號十三卯○○、編號十四己○○之標單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部分,僅有被告之惟一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定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有何為自訴效力所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為敘明。
(七)此外,復有證人巳○○、己○○、乙○○、丙○○、庚○○、癸○○○、辛○○(以上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0五頁反面起至第一二二頁反面)、寅○○、卯○○(以上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起至第一五六頁反面)、甲○○、戊○○(以上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六八頁反面至第一七五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上開已引用部分以外之其餘證述內容、自訴人提出之合會會單二份(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三至六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下列5所示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又下列2至5所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本案罪刑有關之追訴權時效、連續犯、罰金刑、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予以比較臚列如下: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內容,已於由欄一詳述(不再於此贅述),二者有所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3、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4、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訂定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0五九一一號令公布廢止,並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生效,附予敘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中間時法,最為有利於行為人。
6、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7、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8、綜上所陳,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上揭2至4所示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至上開5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各次詐取會款,均各係使當時尚為活會之數名會員【詳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自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時間,以佯稱會單編號十四之會員己○○得標,使會單所載編號三寅○○、編號五辰○○、編號六庚○○(參加半會)、編號七吳坤能、編號九何燕芳、編號十一李炎耀、編號十二午○○、編號十五巳○○、編號十六丁○○、編號十七何雅惠共計十人陷於錯誤而紛紛交付活會會款共計十九萬元(除會單編號六庚○○交付一萬元外,其餘均各交付二萬元);乙、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時間,以假稱會單編號十三之會員卯○○得標,使會單編號三寅○○、編號五辰○○、編號六庚○○(參加半會)、編號七吳坤能、編號九何燕芳、編號十一李炎耀、編號十五巳○○、編號十六丁○○、編號十七何雅惠共計九人陷於錯誤而紛紛交付活會會款共計十七萬元(除會單編號六庚○○交付一萬元外,其餘均各交付二萬元);丙、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以假稱會單編號十之會員癸○○○得標,使會單編號三寅○○、編號八甲○○、編號九何燕芳、編號十六丁○○計四人陷於錯誤而紛紛交付會款各二萬元(共計八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上開甲、乙、丙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自訴意旨所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向自訴人甲○○、戊○○騙稱其虛列之會員即會單編號十四之己○○、會單編號十三之卯○○得標,而向自訴人甲○○、戊○○二人收取活會會款各六萬元、四萬元(總計十萬元)之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連續詐欺取財之手段、先後多次詐取之金額、對自訴人甲○○、戊○○及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賠付前揭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雖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依前開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被告前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一六一頁),迄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見九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二頁),被告於前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說明,已無上揭條例減刑之適用,併為敘明。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任會首,招集民間合會,邀自訴人甲○○、戊○○二人參加為會員【其後就自訴人戊○○部分,更正自訴意旨為自訴人戊○○係於含第一期首會收款在內起算之期數第六期即八十四年十月間,因被告以其先生乙○○亦參加其所招集之合會,因乙○○發生車禍無力負擔會款之不實理由,佯邀自訴人戊○○承接乙○○之會,自訴人戊○○不疑有詐,同意加入,並支付第一、三、五期之活會會款共計六萬元(自訴人戊○○遭詐欺而支付第二、四期會款共計四萬元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前已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詳見前述】,自訴人甲○○、戊○○二人各參加一會,每會二萬元,每月付款一次,會息外標,經被告指示自訴人甲○○、戊○○二人分別為含第一期會首收款在內起算之期數第十六、十七期得標,自訴人甲○○、戊○○二人每月繳付會款與被告,但至自訴人甲○○、戊○○二人得標時,被告卻不給付會款;2、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向自訴人戊○○詐稱「現在天仁茗茶生意很好,你如果投資會賺很多錢,分很多紅利」等語,自訴人戊○○不疑有他,支付二十萬元與被告投資(其後更正自訴意旨為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先藉故向自訴人戊○○借款二十萬元後,於同年八月間向自訴人戊○○詐欺其三姊連美玲開設之天仁茗茶生意很好,預期獲利頗豐,希望自訴人戊○○能將此筆二十萬元借款轉投資,自訴人戊○○不疑有詐乃欣然應允,被告並曾支付自訴人戊○○一萬五千元之紅利),由被告簽發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與自訴人戊○○作為憑證,但事後被告未給付分文,投資款未還,亦未有投資之事實;3、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又向自訴人戊○○詐稱「投資衝浪板生意很好會賺錢」等語,使自訴人戊○○相信而交付被告三十萬元投資(後更正自訴意旨為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底籍故向自訴人戊○○借款四十一萬元,自訴人戊○○因調不到錢實際僅借予被告三十萬元,詎被告又鼓其三寸不爛之舌,稱其有好友卯○○之先生從事衝浪板生意,預期獲利可期,希望自訴人戊○○將此三十萬元轉投資卯○○先生之衝浪板生意),由被告簽發同面額之三十萬元之本票與自訴人戊○○作為憑證,但始終未有投資之事實;4、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自訴人戊○○稱「我的丈夫因車禍需款與人和解,請借給一點錢」等語,自訴人戊○○不知有詐,借與十四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分別為十一萬元及三萬元之本票共計二紙交付與自訴人戊○○,惟被告屆期未還款,且無上開車禍之事(嗣更正自訴意旨為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底,以向自訴人戊○○佯稱其母親生病需款為由,向自訴人戊○○借款三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自訴人戊○○收執,然被告屆期未還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一至二頁之刑事自訴狀、同卷第二九至三五頁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及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八二頁之刑事補自訴理由(二)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一端。
(三)自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有合會會單二份、本票影本四件及自訴人甲○○、戊○○二人於本院之指訴、證述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有招集上開合會,該合會於含第一期會首收取會款在內起算之期數第十五期,由會員寅○○得標後即行停會,伊因經濟狀況不好,始無法將會款退還與自訴人甲○○、戊○○二人;又其雖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邀自訴人戊○○承接乙○○之會,並向自訴人戊○○收取第一、三、五期之活會會款共計六萬元,但無詐欺之行為;再伊曾向自訴人戊○○借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三萬元,然並未告知自訴人戊○○將前開借款轉投資,亦未以不實之理由向自訴人戊○○借款,實無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四)本院查:
1、自訴人甲○○、戊○○二人均係因前往被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街○○號經營「法拉利髮廊」消費而與被告結識,自訴人戊○○並居住在被告上開髮廊(兼被告住處)附近,因被告招攬乃加入或承接為上開合會之會員等情,已據證人自訴人甲○○、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六九、一七一頁),故自訴人甲○○、戊○○二人顯均係因與被告間之情誼及因被告當時經營開設前開髮廊而信賴被告,乃同意加入或承接為合會會員;至自訴人戊○○指稱被告係以其配偶乙○○發生車禍無力負擔會款之不實理由邀其承接之部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證人即自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上開指訴並無其他人證等證據可佐(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七一頁),參以自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住處與被告前開經營之髮廊(兼住家)甚近,轉個彎就到了等語(見同上頁),則自訴人戊○○對於被告之先生乙○○有無發生車禍一事,理當易於查證而無因此受騙之可能,被告辯稱伊未佯騙自訴人戊○○承接合會等語,堪以採信。又被告招募之前開合會,除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己○○、卯○○、癸○○○三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合會而屬虛列之會員外,並查無被告假列其他會員之情事,已詳如理由欄三、(四)所述,是自訴人甲○○、戊○○二人支付加入或承接後之除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會款以外之其餘活會會款,均係本於其二人與被告間之合會民事法律關係所為,尚難認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至自訴人甲○○、戊○○二人未取得前開因與被告間之合會民事法律關係所繳付而應得會款部分,容屬自訴人甲○○、戊○○二人與被告間因本案合會所生民事糾葛,自訴人甲○○、戊○○二人應循民事法律救濟途徑解決。
2、有關自訴人戊○○指訴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先、後向自訴人騙稱「現在天仁茗茶生意很好,你如果投資會賺很多錢,分很多紅利」、「投資衝浪板生意很好會賺錢」等語,使自訴人戊○○信以為真,同意將前已出借與被告之借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轉為投資款之部分,依自訴人戊○○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刑事自訴狀、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先、後已有不同之處,自訴人戊○○及其代理人嗣於本院確認上開所指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均係自訴被告以上開不實理由邀同自訴人戊○○將借款轉為投資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九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六二頁反面、第六四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曾向自訴人戊○○借貸前開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款項,然堅詞否認曾以前開理由要自訴人戊○○將前開已出借之款項轉為投資一事,並辯稱:伊未曾告知自訴人戊○○要將借款轉為投資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七八頁反面至第一七九頁),雖自訴人以被告簽發之票號00000000號本票影本背面有被告書寫之「此票作以投資分紅用,每期利息15000元 」(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七頁正、反面),作為被告有邀其將借款轉為投資款之憑據,然被告堅稱上開本票背面所載每期利息一萬五千元係借款利息,因其在向自訴人戊○○借錢的期間,每月讓自訴人戊○○領取所經營髮廊賺取之每月一千五百元作為利息,如同紅利,才會在前開本票背面記載「投資分紅」,實際上係借款利息,並無自訴人戊○○指訴投資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五三頁、第一七九頁反面)。參以自訴人戊○○於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稱:「(問:被告是否付利息給你?)被告每月給我一萬元付三十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只付到六月份(指今年),借款二十萬元部分他每月給我一萬五千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後經證人即自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明前開三十萬元借款之利息為每月一萬五千元,二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則係每月一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七三頁),自訴人戊○○並於本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稱:「(問:你拿了多少利息?)開始借至去年五月拿了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依自訴人戊○○上開所述,自訴人戊○○向被告收取借款利息之最後時間係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已逾自訴人戊○○指述被告邀其將借款轉為投資之八十四年間,則倘被告果真有於八十四年間要求自訴人戊○○將借款轉為投資之情事,被告自無於八十五年間仍繼續支付借款利息之理,自訴人戊○○指陳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佯邀其將借款轉為投資云云,已存有顯然之瑕疵。再徵以上開本票影本背面同時有「分紅」、「利息」之用語,且每期之金額均固定為一萬五千元,及證人即自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剛才所提示的上開的字跡是何意思?〈提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七頁反面〉)是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兩筆加起來的投資分紅。(問:上面記載每期利息一萬五千元,是如何計算出來?)是被告自己算出來的,被告並沒有算給我看。(問:如果是投資分紅,為何是固定的利息金額?)是被告自己說的。(問:投資分紅是否應該是依投資事業的盈虧來決定分紅的數額,怎麼會固定?)被告說固定的。(問:如果投資事業虧損你要不要負擔?)不用。(問:如果這樣叫投資嗎?)這是被告說的。(問:是否知道投資的定義,是有賺的話可以分紅,有賠的話,你這些錢就賠掉?)我知道,但當時被告沒有這麼說...(問:投資的名義人是你還是被告?)我不曉得,被告只有說他姐姐在天仁茗茶,被告沒有講到投資名義人是我還是他。(問:如果被告當時以他自己為投資名義人,你是否願意?)我也不曉得,我沒有與被告約定這一部分。(問:依照你所述,被告是每月固定給付一萬五千元給你,你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的轉投資款,被告還要歸還給你嗎?)被告說要還給我。(問:你是否實際上並沒有投資,只是這筆錢給被告用,被告固定支付你每月一萬五千元的利息,二十萬元、三十萬元被告也要還給你,你們約定的內容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七三頁反面起至第一七四頁),則自訴人戊○○上開出借與被告之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借款,自訴人戊○○究有無轉為投資款,亦殊堪值疑,且證人即自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指訴被告有佯邀其將借款轉投資一事,並無第三人在場可證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七一頁),依前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而為可信。況依自訴人戊○○前開指訴,上揭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係自訴人戊○○因借貸關係已先行交付與被告之款項,縱被告有自訴人戊○○指稱邀其將已出借金額轉為投資款之情形,亦未因此使自訴人戊○○交付任何財物,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人須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要件不合,又縱自訴人戊○○同意將原來之借款金額轉為投資款,依自訴人戊○○上開所陳,被告仍負有歸還前開投資款之義務,被告亦未因此獲取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自無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3、再自訴人戊○○指訴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向其詐借三萬元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確曾向自訴人戊○○借款三萬元,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而辯稱:伊係向自訴人戊○○以有急用為由借款三萬元,並未告知自訴人戊○○其母親生病需款等語。而自訴人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自訴狀原係指述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其丈夫發生車禍需款與人和解為由,向自訴人戊○○借款十四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第二頁正、反面),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又更正改稱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底,以其母親因病需款為由,向自訴人戊○○借款三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三三頁),自訴人戊○○就被告上開借款之時間、金額及被告借款之原因,前後均已有明顯之不同,自訴人戊○○就被告上開借款之事由有無記憶誤植之虞,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自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指訴被告以其母親生病需款為由詐借三萬元之部分,並沒有第三人在場可證,且其亦不知被告母親實際上有無生病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四頁反面至第一七五頁),是自訴人戊○○既無法舉出被告有以不實理由詐借款項之事證,復衡以自訴人戊○○係因前往被告開設之髮廊消費而與被告結識,於出借前開三萬元之前,已曾交付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借款予被告,被告並支付上開借款利息至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等情,已據自訴人戊○○陳明在卷(分見九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六三頁、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四二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一0六頁反面、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七三頁),足認自訴人戊○○交付上開三萬元與被告,係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先前借款往來之信賴及其與被告間之借貸民事法律關係,尚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其並無前開詐欺之行為,亦堪採信。
4、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甲○○、戊○○二人指訴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一0四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