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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三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恐嚇、妨害公務、竊盜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六月及一年四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法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甲○○(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死亡)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林華珍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甲○○、林華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帶同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虛偽辦理與林華珍之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甲○○遂與乙○○共同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返台,而由甲○○持上開資料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獲海基會核發證明書,再由甲○○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填具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用以辦理結婚登記、換領甲○○之國民身分證,使辦理結婚登記之戶籍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使辦理換證之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即在配偶欄登載「林華珍」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乙○○另先行於不詳時、地代為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載明甲○○及林華珍為配偶關係,而由甲○○簽名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持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之保證責任,使辦理前開事項之警員賴錫宏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又甲○○取得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旋由乙○○代為於不詳時、地,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載明甲○○與林華珍為配偶關係,而由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境管局)以「探親」為由,申請林華珍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以為行使,致境管局經辦公務員隨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據以核發林華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號)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乙○○及甲○○即共同以此等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珍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嗣林華珍先後自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出境延期申請書,並持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上開登載不實之甲○○戶籍謄本以為行使,致境管局據以准予林華珍之許可證延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甲○○及林華珍為配偶關係,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之保證責任,並提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甲○○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以為行使,致境管局辦理上開事項之警正組員顏榮鋒,將甲○○與林華珍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而甲○○並旋即於同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起訴書誤載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管局而行使之,以辦理依親居留證之理由,申請林華珍在臺灣地區居留,致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審查上開資料後,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准發居留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號)予林華珍,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乙○○及甲○○即共同以此等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珍復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先後多次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警接獲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犯甲○○業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死亡而無法傳喚到庭,既有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參(附於本院卷第二四頁),而本院經核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出於其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認證人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確有與甲○○共同前往大陸及返台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確有參與甲○○與林華珍在大陸地區之喜宴,因甲○○不識字,伊始幫甲○○至境管局申請大陸女子林華珍入境,本案應係伊看護林幼姜仲介甲○○與林華珍認識,伊僅係至大陸工作時順道帶甲○○往返大陸地區,並未參與甲○○與林華珍其後所有結婚及入出境事宜,亦未出資供甲○○假結婚,係甲○○誣陷伊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甲○○確曾與被告乙○○共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與林華珍之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其後甲○○遂與乙○○共同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返台,而甲○○則持上開資料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獲海基會核發證明書,再由甲○○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填具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使戶政人員將林華珍為甲○○配偶等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並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又甲○○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持其上載明甲○○及林華珍為配偶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之保證責任,使警員賴錫宏將林華珍為甲○○配偶之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另甲○○取得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持其上載明甲○○與林華珍為配偶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至境管局,而以「探親」為由,申請林華珍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境管局經辦公務員隨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據以核發林華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號)予甲○○,林華珍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嗣林華珍先後自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出境延期申請書,並持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甲○○戶籍謄本,致境管局據以准予林華珍之許可證延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其後,甲○○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載明甲○○及林華珍為配偶關係,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之保證責任,並提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甲○○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以為行使,致境管局辦理上開事項之警正組員顏榮鋒,將甲○○與林華珍為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而甲○○並旋即於同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向境管局而行使之,以辦理依親居留證之理由,申請林華珍在臺灣地區居留,致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審查上開資料後,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准發居留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號)予林華珍,林華珍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先後多次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甚詳,且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五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五頁背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核發之認證文書(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六頁)、甲○○戶籍謄本(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七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核發之認證文書(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七頁背面)、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二00三)寧證字第四0二號結婚公證書(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八頁)、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登記證(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九頁)、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十頁)、甲○○之國民身分證(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十一頁)、林華珍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甲○○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十二頁)、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十二頁背面)、林華珍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十三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十四頁)、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書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出境延期申請書、保證書及居留申請書等(附於本院案卷第六六至七六頁)在卷足佐,自堪先認定屬實。

(二)至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犯甲○○前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詢中既供稱:「(問:你何時赴陸?何時與大陸人民林華珍結婚?經何人介紹?)九十二年二月去大陸,胡先生介紹。(問:胡先生何時、如何介紹你赴陸與林華珍結婚?)八十九年我住上址仁愛之家時,胡先生經常來與我閒聊並請我去大陸娶妻,九十二年胡先生與我及一群人共同赴陸。(問:你赴陸時單身證明誰幫你準備?與林華珍結婚時有無聘金、結婚飾品、有無拍攝婚紗照、宴客或辦理結婚儀式?)胡先生幫我辦的。結婚時無聘金、結婚飾品、婚紗照、宴客及結婚儀式。(問:你赴陸結婚費用由誰支付?)赴陸食、衣、住、行等全程費用均由胡先生支出。(問:你與林華珍大陸結婚登記前後,胡先生有無給你錢?)赴陸結婚前胡先生幫我清掉在仁愛之家的所有欠款,赴陸結婚登記後胡先生拿三萬元新台幣給我。(問:你赴陸結婚係透過胡先生介紹、安排,胡先生有無告知你與林華珍結婚係安排林女入境本國?)有。(問:你大陸結婚後有無與林華珍同房?)至目前為止未同房。(問:你們已經結婚為何未同房?方便講嗎?)我只答應胡先生幫忙引進林華珍入境工作,未真正結婚。(問:你答應胡先生引進林華珍,有無言明林華珍入境後需給予多少錢?)胡先生跟我說林華珍入境後每個月給一千元。(問:林華珍入境後住哪?)林華珍入境後就住在臺中市他結拜大姊家。(問:你們何時至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何時至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有無他人陪同?)流動人口林女入境後幾天我們一起去派出所辦的。結婚登記有無辦理我忘了。無他人陪同。(問:林華珍入境後有無依約定每個月給你一千元?)未依約定每個月給我一千元,只在對保時才給我一千元台幣。」等語(詳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九七一九五三三號卷調查筆錄第一至四頁),且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偵訊中亦陳稱:「(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胡先生帶你去大陸兩次?)一次。(問:你是否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國,三月一日回國?)是。(問:你與大陸女子回台之後,是否有帶該大陸女子去警局辦對保?)有,在第五分局。(問:何時開始未見該大陸女子?)九十七年某月間,我有通知該女子拿公文,他本人沒有來拿。(問:你是否承認犯罪?)是。」等情詳實(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四號卷偵訊筆錄第七頁),足見證人即共犯甲○○對於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及被告之陳述,已令伊自己同擔本案刑責乃知之甚詳,則常理以言,當無故意捏造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並自陷刑責之必要。次者,佐以被告亦自承伊確有代甲○○填寫部分入境申請書等資料,且與甲○○曾一同入出境,又伊看護林幼姜已無聯絡,似已遭遣返出境等情在卷,益見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辯另有林幼姜之大陸女子仲介甲○○之情為真,是以,足認被告乙○○所辯上情,顯與常理不符,委無足取,而應以證人即共犯甲○○所陳上情,方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依大陸地區法律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屬無效,而甲○○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林華珍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雖曾為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參之前揭法律規定,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甲○○及林華珍之婚姻,應屬無效婚無疑。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七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該條原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大陸女子林華珍乃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止,先後多次持境管局核發之許可證入境臺灣地區,如前所述,則被告之行為終止日,已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與共犯甲○○明知林華珍係大陸地區人民,竟推由甲○○與林華珍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徒具合法外觀形式之不實結婚事項,使上揭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述公文書上,並持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且填保證書及申請書等文件以為行使,而使林華珍得以探親、團聚及居留等不實名義入境,而先後多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戶政機關及境管局對於上開權責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甲○○二人間,就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與甲○○及林華珍三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共犯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者,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當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是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處斷。至聲請人原雖未就被告另犯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與甲○○共同申請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其後並持以行使、另持甲○○之戶籍謄本以申請延期出境而為行使、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填具保證書並持以行使、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境管局申請林華珍之許可證並持以行使、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使林華珍入境臺灣地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向境管局申請林華珍之許可證並持以行使、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使林華珍入境臺灣地區等犯行起訴;然此等犯行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既為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又被告前曾因恐嚇、妨害公務、竊盜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六月及一年四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同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相比較,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固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本案之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林華珍進入臺灣地區與非法打工,而由甲○○與林華珍假結婚,並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華珍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與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法、手段,暨犯罪後態度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雖經地檢署通緝,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甫遭緝獲;然此既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自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