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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5月間,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業銀行)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未按期繳付款項,恐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三信商業銀行取回,乃將該自用小客車之2面車牌予以取下,惟上開自用小客車仍遭三信商業銀行尋獲而取回。丙○○為避免家人責難,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經三信商業銀行取回,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96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謊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遭竊,未指名犯人而誣指有人竊取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嗣丙○○之父即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警員之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得知丙○○謊報前開自用小客車失竊情事後,為掩護丙○○之犯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始並未遭竊,亦無尋獲之事,竟於96年2月2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對丙○○製作筆錄,表明前開自用小客車已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尋獲,並製作不實贓物領據,且將該虛偽事實,登錄於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失竊車輛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後因丙○○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其不知名之同事使用並違規積欠罰款,乙○○明知上開車牌0面實際並未失竊,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2月28日上午11時7分許,於其職務所掌管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公文書上,登錄上開車牌0面於96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失竊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關於失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復因丙○○之不知名同事返還車牌後,乙○○為避免衍生後續,明知上開該車牌0面自始未曾失竊,亦無尋獲之事,復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對丙○○製作筆錄,表明上開車牌0面已於97年11月初尋獲,並製作不實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登錄該車牌於97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尋獲之資料,而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失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排除傳聞證據之原則規定,僅於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及其他特別規定之情形。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25日中院慶民執96執三字第1137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收執聯)8張,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4張,係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就欠繳通行費之車輛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彭昶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4月30日中分五偵字第0980011993號函檢陳之職務報告、偵查隊交辦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4月21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13354號函、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11日府交停字第0960230747號函、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26日府交停字第0960245279號函、96年12月28日府交停字第0960304292號函,經本件檢察官、被告丙○○、乙○○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另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統一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丙○○於97年11月9日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汽機車失竊案件明細、丙○○於96年2月25日調查筆錄、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車牌協尋受理報案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係被告丙○○、乙○○犯罪所用之文書,並非供述證據,而係以證據之性質及其狀態作為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丙○○、乙○○及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而直接呈現於法院,與供述證據係利用人之經濟、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有別,故該等文件,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供承不諱,並均於偵查中及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警卷第2至4頁、7至9頁、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0頁、94頁、95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彭昶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83頁86頁),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月25日中院慶民執96執三字第1137號函、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4月30日中分五偵字第0980011993號函檢陳之職務報告、偵查隊交辦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統一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4月21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13354號函檢送之97年11月9日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汽機車失竊案件明細、96年2月25日調查筆錄、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車牌協尋受理報案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11日府交停字第0960230747號函、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收執聯)8張、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26日府交停字第0960245279號函、96年12月28日府交停字第0960304292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4張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28頁至41頁、本院卷第25頁至54頁),是核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並自白本件犯罪不諱,核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謊報車輛失竊,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丙○○為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無依法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核被告乙○○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於96年2月25日製作不實筆錄、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之行為;及於97年11月9日製作不實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行為,均分別係在密接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乙○○前揭96年2月25日、96年12月28日及97年11月9日所為3次犯行,時間有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警察,本應依法公正行事,明知其子丙○○已為準誣告之犯行,未規勸其自首,面對司法,竟進而循私護短,利用職務之便,故為不實之記載,實屬不該,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犯行,並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乙○○於96年2月25日所為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查無依法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上開2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被告乙○○為掩飾其子丙○○所為準誣告之犯行,而為不實登載,固屬不該,然考其惡性並非重大,信其經此教訓,當益徵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曉惠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