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前某日,經柯千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告訴人乙○○,受告訴人委託代辦貸款,告訴人並交付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五八二、五八四地號(重測前分○○○鄉○○○段六四八-二○、六四八-二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予被告,被告因而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詎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在TH0000000號本票上,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到期日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等事項,並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另盜用其持有之告訴人印鑑章蓋用在本票發票人欄一次,而偽造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該紙本票。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前某日,在臺中縣某處,將該紙偽造之本票交予不知情之甲○○(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一九四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供甲○○向不知情之蔡旭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之用而行使該紙偽造之有價證券。嗣經蔡旭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該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該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六五一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收受該民事裁定後,發現其並未簽發該紙本票,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之指述;⑵證人甲○○、蔡旭昇之證述;⑶偽造之本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六五一號民事裁定各一份;⑷上開本票之發票日係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案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偵訊時陳稱:「由我及王金城一起到桃園辦(指將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五八四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辦完經過幾個月之後,我就把整個原始資料全交給甲○○」等語,足見該紙本票簽發時,告訴人之印鑑章尚在被告保管中,是該本票應係被告所偽造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之託辦理貸款,並自告訴人處收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陳稱:伊後來將印鑑章、二十萬元本票交給甲○○,伊沒有偽造系爭一百萬元本票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被告拿二十萬給伊,伊就交給他
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九六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要借錢幫忙柯千蕙,因為柯千蕙說她的母親生病需要錢,伊與柯千蕙是朋友關係,這是九十三年三月間事情,伊沒有跟她收利息,伊只是基於朋友情誼幫忙柯千蕙,所以柯千蕙就介紹伊認識被告,伊就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就在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設定系爭土地扺押權前一、二個星期,頭一次見面時,現場有伊、柯千蕙、丙○○及一個姓林的男子,約在臺中或豐原的火車站見面,伊從桃園下來的,伊與柯千蕙一起下來的,姓林的男子與丙○○在火車站等伊,他們就帶伊去看丙○○的工廠,伊不知道他們為何帶伊去看丙○○的工廠,還沒下來臺中時,柯千蕙說伊的土地不能跟銀行辦貸款,伊私底下也有跟代書查詢系爭土地不能辦貸款,柯千蕙說臺中這裡的朋友可以辦理貸款,要伊申請印鑑章,並且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到臺中,被告說要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伊有同意被告去辦理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伊說設定一百萬元沒有關係,因為伊後續還要向被告借錢,伊當時除了給他印鑑之外,也有給印鑑證明,伊拿權狀等物給丙○○,後來伊就上火車回家了,之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在桃園市○○路一間海產店借伊二十萬元,但先扣半年利息,伊只拿到約十六萬元,當場伊有簽發一張二十萬元本票給被告,後來被告沒有將土地權狀、印鑑章等物還給伊,現在這些東西在何處,伊也不知道,伊後來沒有再簽發一張一百萬元的本票,伊在桃園有做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證明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不是伊簽發的,伊是在收到臺灣桃園地院民事裁定,才知道有一張一百萬元本票是用伊的名義開出去的,伊並不認識蔡旭昇,被告也沒有向伊介紹甲○○這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背面至三八頁背面、第四一頁背面),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拿系爭一百萬本票給蔡旭昇,當時伊先向蔡旭昇詢問,伊有本票及土地的抵押權可否借錢,伊當時欠蔡旭昇三十萬元,但是伊給蔡旭昇一百萬元本票後,蔡旭昇有補金額,有幫伊換票,也有給伊現金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證述僅能證明曾交付印鑑章予被告,惟系爭一百萬本票是甲○○為向蔡旭昇借款而交付予蔡旭昇,則持有系爭一百萬本票之甲○○,亦有偽造該本票之機會與動機,要難僅因被告曾持有該印鑑章,即推論系爭一百萬元本票是被告所偽造。
㈡證人甲○○雖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系爭一百
萬元本票於九十三年九月從被告那裏拿到,伊與被告一起開進佑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經營不善,伊一直幫公司調錢,後來被告就拿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及土地說叫伊拿去借錢,土地就設定抵押權給伊,伊收到系爭一百萬元本票時,就與卷附的本票影本相同,伊也是拿同樣的本票給蔡旭昇,伊拿系爭一百萬本票給蔡旭昇,當時伊先向蔡旭昇詢問,伊有本票及土地的抵押權可否借錢,伊當時欠蔡旭昇三十萬元,但是伊給蔡旭昇一百萬元本票後,蔡旭昇有補金額,有幫伊換票,也有給伊現金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六、七頁),然甲○○於此次作證後,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追加告訴甲○○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告,是甲○○於本案之立場上與被告相衝突,自不得單憑甲○○片面之證詞,即認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係被告所偽造。
㈢證人蔡旭昇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叫伊再給他六十幾萬元
,補足一百萬元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九八頁),是從證人蔡旭昇之前揭證詞,並無法得出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係被告所偽造之論據,且對照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拿系爭一百萬本票給蔡旭昇,當時伊先向蔡旭昇詢問,伊有本票及土地的抵押權可否借錢,伊當時欠蔡旭昇三十萬元,但是伊給蔡旭昇一百萬元本票後,蔡旭昇有補金額,有幫伊換票,也有給伊現金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可知甲○○向蔡旭昇借款,並以系爭一百萬元本票為擔保,扣抵甲○○先前積欠蔡旭昇之三十萬元,蔡旭昇還交付現金六十幾萬元予甲○○,是甲○○因此事件獲利近一百萬元,然從證人甲○○、蔡旭昇之證詞及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從中有獲取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之動機。
㈣檢察官認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而當時告訴人之印鑑章尚在被告保管中,是該本票應係被告所偽造等情。然國人簽發票據倒填發票日期之情事,所在多有,況偽造本票之人更無如實記載發票日之期待可能性,則系爭一百萬元本票是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簽發,尚須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一百萬元抵押權設定時,未見被告提出系爭一百萬元本票做為附繳之證件,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蘆地登字第○九五○○○六九三一號函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均為影本)在卷可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八號偵查卷宗第二九至三二頁),若被告為在上開土地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偽造系爭一百萬元本票,怎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申請設定抵押權時,未提出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作為附繳之憑證,是檢察官認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偽造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並無所據,自難徒憑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告訴人印鑑章在被告保管下,而推認系爭一百萬元本票為被告所偽造。
五、綜上所述,除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甲○○片面證詞外,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偽造系爭一百萬元本票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