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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上 一 人 廖健智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被 告 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0、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8月13日開始經營遠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簡稱遠達電通公司),並商請友人丁○○擔任名義負責人(未參與經營),至94年8月10日起,變更名義負責人為戊○○(有參與經營)。94年年初起,實際負責人甲○○逐漸經營不善,而需要資金周轉,其為美化遠達電通公司之財務結構,以便向金融機構貸款,竟明知遠達電通公司自94年3月起至95年3月間止,與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仍自94年3月起至94年8月間止,獨自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名義負責人變更為戊○○後,與有參與經營之戊○○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取得如附表甲所示之源得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行號所開立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72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992萬7990元,充作遠達電通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復連續填製如附表乙所示之遠達電通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24張,金額計183萬9334元,並交予如附表乙所示之文茗企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作為各該公司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該些公司並持其中20張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簡稱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因而連續幫助該些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計62萬8397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乙○○、徐正芳於國稅局人員訪談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戊○○供稱被告甲○○係遠達電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符。又①附表甲編號3及附表乙編號1之文茗企業有限公司因涉嫌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其負責人業經國稅局於96年8月8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6001327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向檢察官告發(參國稅局卷第164頁),②附表甲編號4之訊達資訊國際有限公司因涉嫌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其負責人業經國稅局於96年5月8日以中區國稅四字第096000552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向檢察官告發(參國稅局卷第177頁),③附表甲編號5之迅中興業有限公司因涉嫌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其負責人業經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97年1月25日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00000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向檢察官告發(參國稅局卷第182頁),④附表甲編號8之日昇企業社因涉嫌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其負責人業經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於96年10月31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6000888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向檢察官告發(參國稅局卷第189頁),⑤遠達電通公司所在地之房東徐正芳於95年6月22日在國稅局人員訪談中陳稱:「遠達電通公司因未準時繳房租,自95年2月起即中止租賃合約(原租期至96年5月9日止),故該公司於95年2月搬遷」(參國稅局卷第292-293頁筆錄)。足徵遠達電通公司後來確實經營不善,無法支付房租,於租期未到前即中止租約搬遷,並與附表

甲、附表乙所示之公司行號,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仍虛偽取得及開立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統一發票之情事。此外,復有顯示遠達電通公司於93年8月13日開業,名義負責人為丁○○,於94年8月10名義負責人變更為戊○○之遠達電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參國稅局卷第359、364頁)、被告甲○○承租臺中市○○○街○○○號1樓作為遠達電通公司所在地之租賃契約書(參國稅局卷第294-297頁)、遠達電通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參國稅局卷第0-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即附表甲、附表乙所示發票之詳細號碼、金額、買賣方等資料,參國稅局卷第91-10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戊○○固坦承自94年8月10日起擔任遠達電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與實際負責人甲○○共同經營遠達電通公司之事實,惟辯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後,本想好好經營,希望有一番作為,但一個多月之後,即因財務問題,一直忙著籌錢,伊家中財產因此賠光,伊在遠達電通公司係負責財務,不管稅務,本件取得及開立統一發票的事情都是被告甲○○在負責,伊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惟查,①共犯甲○○於97年9月1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遠達電通公司的帳冊及空白發票在丁○○是負責人時,由我保管,後來負責人改戊○○時,由戊○○保管」、「戊○○沒有出資,是以技術做加入,戊○○是臺大經濟系,他可以幫我們處理案子,在戊○○擔任負責人之前,公司的發票是我處理,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會計,他是助理,所以後來戊○○加入之後,就由戊○○處理」、「當初王惠杰說我們公司銷售額不高,要我們公司實際上有營業的要開發票,並叫我們要額外開發票,戊○○知道王惠杰的事,他平常都待在公司」(參他字卷第31-32頁筆錄),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供稱:「公司遇到財務危機時,我與戊○○都有面對處理,但公司開立發票的事情,確實都由我負責在做」等語(參本院卷第104頁筆錄),惟其於98年6月24日在本院審理中復供稱:

「後來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我為了美化帳目,才會買賣發票,這全部都是我一個人處理,戊○○對於我的行為是知情的,但他知道我是迫於無奈」(參本院卷第139頁筆錄),②證人乙○○於95年9月19日在國稅局人員訪談中證稱:「我約於94年9月或10月進入遠達電通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公司銷貨統一發票是老闆戊○○開立」(參國稅局卷第83頁筆錄),③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己○○於98年5月2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對遠達電通公司涉嫌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妳如何認定?)之前戊○○、乙○○在專案調查清單裡面註記有無交易事實,再根據他們註記無交易事實部分彙整交易明細」、「(問:妳可否提出註記的地方?)專案調查清單,移送卷第68頁及70頁,如果有交易的,劉先生就會在上面註記〈劉〉,沒有註記的,他的意思就是沒有實際交易,乙○○的部分在97頁,如果有交易的話,她會註記〈有〉,如果沒有交易的話,她註記〈沒有〉,或是空白」(參本院卷第95-96頁筆錄),對於證人己○○所言,被告戊○○表示:「國稅局的蘇先生當時傳負責人,所以就通知我去,我是依照我所知道的做註記,我在公司裡面有時候也會聽到與哪些公司有交易」(參本院卷第97頁筆錄)。綜上可知,被告戊○○確實有參與遠達電通公司之經營,並負責開立發票,也知道與哪些廠商有實際交易行為,而可以在國稅局人員訪談中做「註記」,對於被告甲○○為了向金融機構借款,經由王惠杰之建議買賣不實發票以美化帳目乙事,全部知情。茲不論遠達電通公司之發票是否為被告戊○○所開立,然戊○○係遠達電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有實際參與經營,並於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時,幫忙籌錢支應,甚至因此散盡家中財產,故其於知曉被告甲○○為解決公司財務問題,以買賣不實發票美化帳目以便向金融機構借款之事,既未反對阻止,自是默示容許,身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戊○○自應與被告甲○○共負其責,何況依被告甲○○、證人乙○○前揭所言,遠達電通公司之發票係由被告戊○○所開立。本院因認被告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亦即原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①刑法第28條於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4號、37、38、39號判決)。②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與修正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牽連犯及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牽連及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牽連犯及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論以牽連犯,及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①被告戊○○係94年8月10日才擔任遠達電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經營,故其應僅對94年9月份以後不實開立及取得之統一發票負其責任,②被告甲○○雖不具遠達電通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戊○○,於被告戊○○應負責之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二人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並加重其刑,④起訴書原記載遠達電通公司另向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取得94年8月份之發票1張,金額5萬1476元,向中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取得94年1-12月份之發票6張,金額25萬6394元,以充當進項憑證,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蒞庭公訴人表示縮減(參本院卷第105頁筆錄),既已縮減,即與未經起訴一般,本院自無須為任何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係因公司經營不善欲向金融機構貸款方為本犯行,與一般虛設公司行號設立之目的係為買賣發票圖利之情形有異,惡性較輕,被告戊○○應負責之部分較被告甲○○少,及被告二人所為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自93年8月16起至94年8月10日止(應係自93年8月13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擔任遠達電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與實際負責人甲○○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連續取得如附表甲所示94年3-8月份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充作遠達電通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復連續填製如附表乙所示94年3-8月份之遠達電通公司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連續幫助該些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丁○○亦涉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前揭不法行為之犯意及行為,辯稱:伊自己有設立東風數位公司,經營與電腦維修有關之業務,本件係因被告甲○○欲設立遠達電通公司做與電腦相關之業務,卻無法當負責人,乃商請伊擔任負責人,伊雖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不曾參與經營,對該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均不清楚,伊意只是要暫時擔任負責人,讓被告甲○○得以設立公司,故公司設立之後,伊有一直叫被告甲○○趕快找人變更負責人登記,但被告甲○○卻拖到94年8月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經查,㈠證人甲○○於98年5月2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遠達電通於93年8月間成立,丁○○有無出資?)他沒有出資,遠達全部是我出資,因為當初要成立時,我個人不方便當負責人,才拜託丁○○暫時登記為遠達的負責人」、「(問:丁○○有無實際參與遠達的經營,包括財務及業務部分?)完全沒有」、「(問:在丁○○擔任負責人期間,你是否有曾經告訴過他因為資金需求,遠達會開立不實發票來增加營業收入,他是否知情?)他不知道,因為當初他有一直要求我把負責人換掉,所以我不敢告訴他」、「(問:為何到94年8月11日才變更負責人為戊○○?)因為我公司後來經營不善,我有忙著幫公司處理一些善後的事情,有拖一段時間,過了這段時間忙完之後,我才去處理變更負責人這件事」、「(問:為何丁○○會要求你換掉負責人?)因為當初申請公司時,我就有跟他提到暫時以他名義申請,等公司資金都到齊,要正式營運的時候,再將他換掉負責人的名義」、「(問:為何丁○○會有股利所得?提示國稅局移送卷125頁?)因為當初會計事務所針對要節稅的部分,登記在上面的所有股東都有股利所得,因為公司是呈現盈餘的」(參本院卷第99-100、103頁筆錄),㈡證人乙○○於98年6月24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遠達電通的負責人是誰?)甲○○與戊○○」、「(問:妳任職的時候丁○○是否遠達電通的負責人?)不是」、「(問:為何丁○○也知道妳在遠達電通有任職?)我在那邊的時候,有看到他在我們公司進進出出,他會在一樓那邊弄電腦」「(問:據妳所知,丁○○到底有無在遠達電通任職?)沒有」、「(問:丁○○去遠達電通處理電腦,是指電腦故障請他來排除,或者是說遠達電腦製作的資料請他來製作?)我是電腦有問題請他過來處理」(參本院卷第121-122、124頁筆錄)。綜證人甲○○與乙○○前揭所述,可知被告丁○○係為讓證人甲○○設立公司,短暫擔任遠達電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公司設立後,一直要求證人甲○○變更負責人登記,且未參與遠達電通公司之經營,其到遠達電通公司,僅係維修電腦而已。而被告丁○○原本即已開立東風數位公司經營電腦維修業務,是以遠達電通公司之電腦發生問題時,請熟識之被告丁○○修理,自與常情無違。

五、次查,㈠雖然證人乙○○於95年9月19日在國稅局人員訪談中陳稱:「遠達電通公司進貨主要是由甲○○負責叫貨,或丁○○叫貨」,於97年9月1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丁○○及戊○○常常在那裡,戊○○常常叫會計幫忙處理事情,丁○○比較少叫會計處理事情」等語,惟證人乙○○復陳稱:「我約於94年9月或10月進入遠達電通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我任職的時候丁○○不是遠達電通的負責人」(參前面揭示筆錄及出處),於98年6月24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另證稱:「(問:妳在偵查中有說丁○○在遠達電通,會請會計處理事情,他請會計處理什麼事情?)會叫會計打電話或出去買個東西,早餐或報紙之類打電話內容我不知道」、「(問:妳在國稅局的時候,曾經有說公司銷貨的統一發票是戊○○開立,進貨是甲○○或是丁○○叫貨?)我印象中沒有講過這些話,我真的沒有印象」(參本院卷第122-123頁筆錄)。茲證人乙○○至遠達電通公司任職時,被告丁○○已非遠達電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當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被告戊○○,且係由被告戊○○及被告甲○○實際負責經營,是以證人乙○○當時所看到聽到之被告丁○○之舉動,應與遠達電通公司之經營無關,非能據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㈡遠達電通公司係93年8月設立,至94年3月才有虛偽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之情事,且被告甲○○及戊○○均一再供稱:「確實有努力在經營公司,有提出一些可行的計畫,曾有盈餘,後來經營不善,大概是94年年初就發生財務危機,後來家中的財產都賠光,目前還負債」等語,顯見遠達電通公司並非係為了買賣不實發票而虛設之公司,而係正常經營之公司,只是後來經營不善而已。而被告丁○○既非擔任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也未參與遠達電通公司之實際經營,對被告甲○○後來不實取得及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均不知情,是其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查,本院認被告丁○○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遠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公司名稱│ 時 間 │發票張數│進項金額(新臺幣)│├──┼────┼──────┼────┼─────────┤│1 │源得股份│95年3月 │2 │129萬9000元 ││ │有限公司│ │ │ │├──┼────┼──────┼────┼─────────┤│2 │虹印實業│94年11-12月 │8 │705萬4300元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3 │文茗企業│94年5-8月 │20 │327萬1220元 ││ │有限公司├──────┼────┼─────────┤│ │ │94年9-10月 │3 │70萬0070元 │├──┼────┼──────┼────┼─────────┤│4 │訊達資訊│94年5-6月 │4 │135萬3700元 ││ │國際有限├──────┼────┼─────────┤│ │公司 │94年9-10月 │3 │60萬0070元 │├──┼────┼──────┼────┼─────────┤│5 │迅中興業│94年6月 │2 │42萬1300元 ││ │有限公司│ │ │ │├──┼────┼──────┼────┼─────────┤│6 │百瑩發實│94年3-4月 │2 │14萬4800元 ││ │業有限公│ │ │ ││ │司 │ │ │ │├──┼────┼──────┼────┼─────────┤│7 │健晨實業│94年5-8月 │21 │275萬7800元 ││ │有限公司├──────┼────┼─────────┤│ │ │94年9-10月 │3 │70萬0030元 │├──┼────┼──────┼────┼─────────┤│8 │日昇企業│94年3-4月 │4 │162萬5700元 ││ │社 │ │ │ │├──┼────┼──────┼────┼─────────┤│合計│ │ │72 │1992萬7990元 │└──┴────┴──────┴────┴─────────┴附表乙:遠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公司名稱│ 時 間 │發票張數│銷項金額(新臺幣)│幫助逃漏稅額││ │ │ │ │ │(新臺幣) │├──┼────┼──────┼────┼─────────┼──────┤│1 │文茗企業│94年9-10月 │4 │199萬9980元 │9萬9999元 ││ │有限公司│ │ │ │ │├──┼────┼──────┼────┼─────────┼──────┤│2 │健晨實業│94年9-10月 │5 │219萬9950元 │10萬9998元 ││ │有限公司│ │ │ │ │├──┼────┼──────┼────┼─────────┼──────┤│3 │神通科技│94年11-12月 │4 │356萬7525元 │17萬8377元 ││ │有限公司│ │ │ │ │├──┼────┼──────┼────┼─────────┼──────┤│4 │吉辰國際│94年11-12月 │4 │383萬5450元 │19萬1773元 ││ │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5 │弘信生物│95年2月 │1 │57萬1429元 │未扣抵,無幫││ │科技股份│ │ │ │助逃漏稅 ││ │有限公司│ │ │ │ │├──┼────┼──────┼────┼─────────┼──────┤│6 │彥合科技│95年2月 │1 │26萬5000元 │1萬3250元 ││ │有限公司│ │ │ │ │├──┼────┼──────┼────┼─────────┼──────┤│7 │永宏印刷│95年3月 │5 │140萬元 │僅扣抵2張金 ││ │有限公司│ │ │ │額70萬元,幫││ │ │ │ │ │助逃漏稅額3 ││ │ │ │ │ │萬5000元 │├──┼────┼──────┼────┼─────────┼──────┤│合計│ │ │24 │183萬9334元 │62萬8397元 │└──┴────┴──────┴────┴─────────┴──────┘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