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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四季和風連鎖火鍋店之實際負責人,其為節省所轄如附表所示各分店(店名、設立位置及所申設之電號、瓦時計電表號,均詳如附表所示)之電費支出,竟與乙○○、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另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丁○○另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6、7月間某日,由丙○○以每分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由乙○○、丁○○在如附表所示之各分店,損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在該4間分店內之瓦時計電表(起訴書誤將瓦時計及乏時計電表號併列,又誤將河南店電號載為同一)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及拆除中央標準局同字封印鉛,並加工為活動式,再撥退指數,致使瓦時計電表失準(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而共同以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達成竊電之目的(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臺電公司向丙○○追償河南店234,113元、安和店219,385元、向上店130,027元、國光店177,861元,合計761,386元之電費)。嗣因丙○○交付予乙○○、丁○○為訂金之支票(發票人:立勳汽車精品有限公司、發票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票號:YC0000000號、發票日:9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

10萬元)遭退票,乙○○遂於96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上開支票至河南店向丙○○追索,適逢當時店內另有其他債權人亦同時在場施壓討債,乃店內會計李金滿等人不得不報警處理(乙○○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丙○○並向警方檢舉乙○○、丁○○涉嫌竊電等情事,嗣經警方通知臺電公司派員實地檢測後,始查知上開竊電情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第115至117頁、第125至131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係由案外人甲○○等人與證人乙○○、丁○○接洽,當時伊只知證人乙○○、丁○○係要裝設省電器,但後來伊發現電費確有節省三、四成,可是店內卻找不到省電器之裝置,伊心中起疑,方向水電師傅查證,經告知可能係竊電後,伊就要求乙○○、丁○○要拆除,並拒絕給付報酬;伊事前確不知係要竊電,不然就不會向警方提出檢舉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被告係四季和風連鎖火鍋店之實際負責人,其為節省所轄如

附表所示各分店之電費支出,以每分店10萬元之代價,委由證人乙○○、丁○○在如附表所示之各分店施工,以減少電費支出等經過情節,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四季和風連鎖火鍋店會計李金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其如何結識證人乙○○、丁○○,及其嗣又如何處理證人乙○○、丁○○請領工程款項等經過情節,及證人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等受被告雇請在如附表所示各分店施工以達節省電費支出目的等經過情節相符,應無疑義。

㈡又上開證人乙○○、丁○○所為之施工,實係在如附表所示

之各分店,損壞臺電公司設在該4間分店內之瓦時計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及拆除中央標準局同字封印鉛,並加工為活動式,再撥退指數,致使瓦時計電表失準,而以此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達成竊電省費之目的,為證人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甚詳,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於警詢中、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主辦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等如何經警方通知,而前往如附表所示各分店內稽查,因而發現如附表所示各分店之瓦時計電表均已遭人以前述方式破壞、改變計電器構造而致失效不準,暨嗣臺電公司結算應向被告追償河南店234,113元、安和店219,385元、向上店130,027元、國光店177,861元,合計761,386元之電費等經過情節相吻合,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明細基本資料查詢、追償電費繳交明細表、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8年4月10日D臺中字第09804001801號函暨檢送之臺電公司表燈(分戶)登記單、過戶登記單、表燈(新設)登記單、現場照片24張等附卷可佐,亦可認定。是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而委由證人乙○○、丁○○於如附表所示之各分店之施工,實係以前述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藉竊電來達成節費之目的,其等所為自屬竊電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李金滿於本院審理中證結稱:「(檢察官問:乙○○

、丁○○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檢察官:問妳在任職期間,妳老闆丙○○是否有介紹妳認識?)就是來請款的時候,丙○○有跟我介紹他們兩人,說他們是要來請款的,當時傅先生也有在場。」、「(被告問:當初他們要來請款的時候,我是否有要求他們指出省電器的位置?)˙˙˙我是6月份進來整理帳簿,我是剛上班沒有多久,他們只有請過一次款,雷董是在七月份介紹我認識他們兩人。」、「(本院問:當初雷董為何介紹妳們認識乙○○、丁○○兩人?)因為怕對方會領現金,所以需要確認身分。因為廠商太多家了。」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有與證人乙○○、丁○○會面接洽過,甚曾因工程款等問題,介紹其二人與證人李金滿見面,以便於後續請領工程款事宜之順利進行,由此顯見被告參與此次施工之研議甚深,況且被告係四季和風連鎖火鍋店之實際負責人,為總括權責,獨攬獲利之人,苟非其事前同意,證人乙○○、丁○○豈可能入其各分店內進行施工,又何可得向其請領工程款。

⑵再者,證人李金滿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問:我

們四季和風連鎖火鍋店要裝省電器是由何人與乙○○接洽?)˙˙˙˙河南店的店長傅先生跟我說有人要請款,說有關於電力設備的事情。我當時問他裝這些是什麼樣的裝備,他回說是電力設備的工程款,當時公司的票還沒有下來,雷先生拿廠商給他的客票來支付,雷先生有問我是什麼錢,我回說是傅先生說要拿來支付電力設備的錢。雷先生回說喔、好。」、「(被告問:當初他們要來請款的時候,我是否有要求他們指出省電器的位置?)那時候雷董有講,我要問他們,傅先生說他知道,我只是負責轉達,他們有沒有實際指出來裝置在那裡,我不清楚,這事情是雷先生要我去問的,我就去問傅先生,傅先生說他知道裝在那裡,我回報給雷先生,雷先生說好。」等語在卷可按,益見被告縱未實地查驗施工結果,但始終關心節電工程進度及請款事宜,且對於相關施工細節知之甚詳,否則,其豈會在證人李金滿解釋係支付本件工程款、或代傳案外人甲○○表示知悉節電施工情形後,即未再多加細問。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就你帶隊

到外勤取締的來說,竊電的情形如何?)˙˙˙第四種就是本案方式,把指數撥退,撥退的度數,與用戶分帳,但詳細的分帳方式我不清楚,通常是每月要來撥。通常家庭用戶或是一般營業用戶是每兩個月抄表一次,工場是一個月抄表一次。本案是每兩個月抄表一次,是在抄表日前把封印鎖打開,直接將電錶的指數撥退。只要用手指就可以撥退,一般他們都是說裝省電器,以欺騙用戶,實際上是用手指撥退,真正的省電的方式是用高效能電器,裝電容器不能達到省電的目地。」、「(檢察官問:坊間宣傳說可以做省電的裝置是騙人的?)是使電表失準,來達節費的目地,不可能省電。」、「(被告問:坊間是否都有人認為確實有省電裝置?)臺電公司在平常用戶收費的時候,都有發說明單等向用戶說明其實所謂的省電裝置都是干撓電錶的正常運轉。」等語,可知所謂「省電裝置」實際上就是竊電,蓋按凡使用電器即需用電,並依其使用電量來計度收費,豈可能使用電器卻不付費或僅須付部分費用,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衡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識,其對此當無不能認識之理,乃其卻仍以高價委請證人乙○○、丁○○施作所謂省電工程,其顯然自始即有竊電之犯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事先不知情云云,自不可信。⑷又被告雖有一再表示伊事後才察覺可能係竊電,就要求證

人乙○○、丁○○要拆除,並交代證人李金滿要看到省電器才可以付款,嗣後伊更拒絕給付後續工程款項云云。惟經求證於證人李金滿,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結稱:證人乙○○、丁○○來請款時,其曾向被告表示費用較高,被告就要其確認省電器裝置在那裡,伊向案外人甲○○確認後,向被告表示案外人甲○○知道在那裡在,被告聽後,就回稱好;另上開工程款係被告以客票(即前述支票)付款等語。可見被告雖曾要求證人李金滿確認省電施工情形,但並未交代證人李金滿拒絕付款。且被告支付予證人乙○○、丁○○工程款之支票,係案外人立勳汽車精品有限公司所簽立,亦即為客票,被告豈可能決定不予以應兌!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係稱伊係請教過水電師傅,懷疑係竊電,才要求證人李金滿確認省電器情形,並拒絕給付工程款項云云,嗣又改稱係看到對帳單才開始懷疑係竊電云云,續另改稱係在案發前一天,伊去問過水電師傅才懷疑係竊電云云,究其何時開始懷疑係竊電一情,前後所供不一,亦無可信。且前述支票係發票人無力付款而遭退票,被告並未決定是否應予跳票,更係在被告詢問水電師傅之前,就早已經跳票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均可徵前述支票跳票一事,與被告是否知悉竊電而拒絕付款一事,毫無關連,乃被告強將二者結合為一,其用心、立意,不言可喻,併徵其之心虛。據此,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畏罪之詞,不可採信。

⑸另證人甲○○係被告所轄河南店之員工,其縱可因節省河

南店之營業成本,而反向提高獲利績效,然其最終得利者,乃係被告無訛,且本件證人乙○○、丁○○施作竊電部分,除包含案外人甲○○所管之河南店外,尚包含安和店、向上店、國光店等在內,依案外人甲○○之權限,其顯然無權干預或決定安和店、向上店、國光店是否併予交由證人乙○○、丁○○施工,更無從因此合併施工,而獲取任何營業上之績效獎勵。反之,被告既係該4間分店之實際負責人,該4間店之電費節省效果,其顯然才是最終之得利者,且亦唯有其才可以決定上開4間店併予交由證人乙○○、丁○○施工,可見其確實知悉、參與本案甚深,益徵其辯稱係由案外人甲○○與證人乙○○、丁○○接洽,伊係事後才知係竊電云云,委不足採。

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強調,其若早知係竊電,就不會

向警方提出檢舉云云。惟被告是否事前即知係竊電,與其事後會否向警方提出檢舉,此純屬二事,自不能因本案係被告提出檢舉,就足以推認或忖度被告並未參與本案。再者,證人乙○○於前述支票遭退票後,為向被告追索求償,遂於96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上開支票至河南店向被告追索,適逢當時店內另有其他債權人亦同時在場施壓討債,乃證人李金滿等人不得不報警求援,被告方始向警方檢舉證人乙○○、丁○○涉嫌竊電等情之事實,有證人李金滿、乙○○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資對照。由此情節,顯見被告斯時不惟財務已甚窘困,更已遭債權人強力施壓討債,衡情,被告應已無給付證人乙○○、丁○○剩餘工程款之能力,是被告事後未再就此為給付,核乃事實不能,並非其有意拒絕給付甚明,此觀其就前述支票亦無力擔負清償責任一節即明,是被告辯稱其係發覺竊電後,就拒絕給付云云,應非事實。且被告斯時既已遭人施壓討債,債主甚已登堂入店內討債,被告心中之壓力可見一般,其為抵抗壓力,並阻止情勢進一步惡化,不得不向警方求援,並提出檢舉以反制證人乙○○、丁○○,亦無非人情而已,殊難因此即認被告於事前確不知係要竊電。

況被告既自承其早就發覺係竊電等語,併其又自認係屬無辜,其何以不在發覺之際即時報警處理,反等至遭人強力施壓討債後,才提出檢舉,而毫不避嫌地,於此期間內,繼續享受竊電之成果!足見其確係為逃避債務,方以檢舉為名,而嚇阻證人乙○○、丁○○續予以追索。故被告雖曾檢舉本案,亦無從因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推諉,不可相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電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本件自應適用特別法即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意圖節省電費支出,而委由證人乙○○、丁○○,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各分店內,以前述改變計電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方式,而實行竊電行為多次,參照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與證人乙○○、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第1628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雖在警方查知本案之前,即已向警方提出檢舉,惟其檢舉內容係在檢舉證人乙○○、丁○○之竊電行為,並未提及其有何參與竊電行為之犯行,更無何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自警詢時起、經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犯罪,益見其自始即無受裁判之意,按諸最高法院前揭裁判意旨,被告顯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自不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僅辯稱其事先不知情故無犯意聯絡等語,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調解,相當程度減少臺電公司之損害,併參酌共犯乙○○、丁○○均另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其係本案主要得利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曾因妨害自由、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得易科罰金,於9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刑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被告另於91年間犯常業重利等案件,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審理中,則苟該常業重利等案件(其中有關犯恐嚇得利、傷害等案件部分,曾經與被告上開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妨害家庭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之刑,足見被告上開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與其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中之案件,有數罪併罰之關係),如經最終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將與被告上開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乃該先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可予以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被告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結果,將因嗣後合併他罪之執行,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為維被告之利益,爰於本案中,不論以累犯。至若被告上開更審中之案件,係經判處無罪確定,則被告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結果,即無須合併他罪執行,自可視為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表:

編號㈠河南店,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1號2樓、1樓及地下

室⑴電號:00-00-0000-000(2樓)

瓦時計電表號:000000000⑵電號:00-00-0000-000(1樓及地下室)

瓦時計電表號:000000000㈡安和店,設於臺中市○○區○○路121之30號2樓

電號:00-00-0000-000瓦時計電表號:000000000㈢向上店,設於臺中市○○路○段○○○號1樓

電號:00-00-0000-000瓦時計電表號:000000000㈣國光店,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

電號:00-00-0000-000瓦時計電表號:000000000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