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吳小燕律師林欣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97年度偵字第2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95年9月間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之院長,為師一級醫師負責綜理醫院之院務工作。又南投醫院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藥事委員會組織要點及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組織要點,設有藥事委員會,委員7至11人,藥劑科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成員包括各醫療科醫師、藥師,由院長指派之。主要職掌包括:⑴關於本院藥品管理事務之研議及改進事宜。⑵關於本院常備藥品種類及規格之審定事宜。⑶關於本院常備藥品最高最低存量標準之審定事宜。⑷關於本院應採用或停用藥品之審定。⑸制定醫療及研究用藥標準與範圍。⑹藥品試用結果之審核。⑺編修藥品處方集。⑻定期評估本院各類藥品之藥效及處方。⑼其他有關藥品應興革事宜。藥事委員會設執行祕書1名,由藥劑科主任兼任之,並設幹事一人,由藥庫管理藥師擔任,受執行祕書之指揮,辦理有關會議記錄及文書等事項;該委員會須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而正式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才得決議。會議有關報告及討論決定事項,應作紀錄簽報院長核定後執行之。而96年度南投醫院之藥事委員會成員為副院長林克成(兼召集人)、該醫院之內科主任乙○○(自95年底起兼任南投醫院醫務祕書)、外科主任癸○○、家庭醫學科主任辛○○、婦產科主任丙○○、小兒科主任己○○(嗣於96年8月11日離職)、骨科醫師丁○○、藥劑科主任陳明模(兼任執行祕書)、藥劑科藥師甲○○(兼任總幹事,為師三級公務員)等人。嗣因林克成調升衛生署旗山醫院院長,乃由乙○○自96年3月21日起接任藥事委員會召集人續兼醫務祕書,另陳明模於96年4月1日退休,由甲○○擔任藥劑科代理主任,依上開組織要點,為藥事委員會當然委員,並接任陳明模擔任藥事委員會執行祕書及續兼任總幹事(迄97年2月18日其退休之日止),負責辦理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文書等事項。
二、行政院衛生署聯合招標委員會主辦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為辦理第12屆藥品聯合招標事宜,於96年5月9日發函予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請所屬各醫院於96年6月8日前提報新藥,依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原則,提報之藥品須符合下列條件之a:完成查驗登記之新藥(包括新成分、新療效、新複方、新使用途徑、新劑型、新劑量之藥品)。b.聯標品項內僅有進口產品。c.聯標品項內沒有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之藥品。因此,即有多名立法委員、民意代表向陳能謹推薦藥品,請託提報為新藥,陳能謹為應付該等立委、民代,除指示藥事委員會執行秘書兼總幹事甲○○,授意前揭藥事委員乙○○、癸○○、己○○、辛○○、丁○○、丙○○等人幫忙提藥,而由甲○○在「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南投醫院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申請單」(以下簡稱新藥提報申請單)上代為填載立委、民代推薦之藥品資料後,交由乙○○等人簽名確認外,戊○○並強力指示甲○○應於期限前完成交辦藥品之新藥提報程序,甲○○原通知各藥事委員擬於同年5月22日下午5時30分召開藥事委員會以討論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事宜,然因該日適逢醫務會議至原訂開會時間尚未結束,故順延至翌日(23日)下午1時許於南投醫院醫療大樓2樓會議室召開,然開會時間屆至,主持人即召集人乙○○因未獲通知未出席,亦未足法定開會人數出席,甲○○見狀即於該日下午2.3時許,至院長室向陳能謹報告此事,陳能謹明知該會議時間已過,因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未實際召開藥事委員會會議,惟因恐遲誤新藥提報期限,竟基於由甲○○製作不實會議紀錄以順利完成該次新藥提報程序之犯意,透過甲○○或不知情之壬○○聯絡各藥事委員前來院長室,嗣有己○○等委員前來,即奉戊○○指示於該次會議紀錄簽到單上補簽名,甲○○因此知悉戊○○希望利用該次會議完成提藥程序之意,其明知該次會議未實際召開,未對提報新藥品項進行實質之審查及討論,卻共同基於不實登載之意,於翌日(24日)於辦公室內,於其基於藥事委員會總幹事職務所應製作之96年5月23日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公文書上虛偽記載如附件所示,即該次會議由乙○○主持、魏國禎、辛○○、己○○、丙○○、甲○○等人出席,並決議通過如附件所示之14項藥品各別符合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原則之上揭a、b、c等條件,而除甲○○外,乙○○、魏國禎、辛○○、己○○、丙○○等人亦為舒解戊○○之壓力,均明知該次會議未實際召開,乃均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該次會議簽到單上簽名(甲○○、乙○○、魏國禎、辛○○、己○○、丙○○等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以表面上達成已召開藥事委員會並經決議通過之程序需求,再由甲○○將該會議紀錄逐級呈醫務祕書乙○○、及不知情之副院長賴慧貞,會簽不知情之政風室主任庚○○,再由戊○○核定後存查,足以生損害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會議運作及紀錄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證人被告洪宏昌於97年9月11日、98年3月9日,證人甲○○、丙○○、丁○○、辛○○、癸○○於97年9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業經檢察官告以共同被告得拒絕證言、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其等具結在卷;嗣在本院審理時,亦再使渠等立於證人之身分予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又依上開證人於本院之證詞,亦均未證述檢察官有以不正當或非法之方法對其等取證之情形。是本案證人洪宏昌、甲○○、丙○○、丁○○、辛○○、癸○○上開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7年8月14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該次應訊身分既非證人,檢察官自無從令其具結,即難逕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且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傳訊乙○○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完畢,亦查無事證足認其於上開偵訊時有遭違法取供、非出於自由意志等顯不可信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上開共同被告乙○○於該次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乙○○97年8月14日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見98 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引用98年5月7日答辯狀),尚無可採。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甲○○、乙○○、己○○、魏國禎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就96年5月23日藥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製作經過及相關簽到情形等節,或稱忘記了,或與渠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受詢問時略有不符(詳後述),除魏國禎明確陳稱其於97年9月11日於調查站詢問時,並未陳稱「經我仔細回想,96年5月23日藥事委員會會議簽到簿,應該是前述在院長室簽名的,而不是在96年5月23日召開藥委會會議時簽名的,因此96年5月23日會議紀錄應是甲○○偽造的」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該次詢問錄音光碟結果,證人魏國禎於該次受詢時,確未有上開陳述(詳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則除該部分之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本院衡諸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於調查站受詢時受有何不正當或非法之方法對其等取證之情形,證人乙○○並係自首其偽造文書犯行而自行前往製作筆錄,且證人甲○○、己○○、癸○○均供稱調查站所述屬實(詳本院卷第11頁、16頁、24頁);另渠等與被告具有同事及上、下屬關係,於調查時所陳,因被告尚未遭起訴,顯較無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復參諸人之記憶乃隨時間之流逝而漸趨模糊,渠等於調查時所陳自較之於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且因證人等多於本院審理中答稱不記得,是亦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準此,證人等前揭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顯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首揭條文規定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述所援引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為南投醫院院長,負責綜理全院院務,及於96年5月辦理第12屆藥品聯合招標新藥提報時,曾有立委、民代向其推薦藥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立法委員推薦藥品伊均轉由藥劑科主任或藥事委員會請依規定辦理,伊並非藥事委員會之成員,從未指示藥事委員會成員開會或不開會,亦未指示甲○○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係甲○○自行撰寫,伊直到偵訊時,對該96年5月23日未召開藥事委員會會議之事毫無所悉,更未指示己○○、乙○○、癸○○、辛○○、丙○○等委員在會議紀錄之簽到單上補簽名,甲○○呈報之該次會議紀錄係經醫務祕書乙○○、副院長層層審核均無意見始轉呈予伊,伊當然認為已經開過;而甲○○曾經為求升任藥劑科主任送禮至伊住所遭退,伊並向政風室主任報備,本案恐係甲○○因便宜行事遭刑事調查,為求卸責且對未升職心生不滿而推諉由伊指示,伊實無與甲○○為共同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具狀以:藥事委員會委員對於新藥提報均本於醫療專業需求,且無人表示反對意見,且嗣96年5月28日、29日確有召開藥事委員會通過新藥提報品項,並未對公眾或他人生任何損害,自與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行政院衛生署聯合招標委員會主辦醫院豐原醫院為辦理第12屆藥品聯合招標事宜,於96年5月9日發函予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請所屬醫院於96年6月8日前提報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依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原則,提報之藥品須符合下列條件之a:完成查驗登記之新藥(包括新成分、新療效、新複方、新使用途徑、新劑型、新劑量之藥品)。b.聯標品項內僅有進口產品。c.聯標品項內沒有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之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6年5月9日豐醫藥字第0960003757號函文(附於本院卷第133)及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原則在卷可稽,南投醫院乃依該函所示於96年5月31日檢送該院新藥提報申請單共16張及相關證明文件函文予召集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再由臺中醫院彙整後轉豐原醫院辦理,經豐原醫院於96年7月11日召開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第12屆藥品聯合招標委員會第9次會議,會中決議通過各院基於醫療需求之新提報藥品,均納入第二階段公告品項,有豐原醫院98年8月13日豐藥醫字第0980007652號函附之第12屆藥品聯合招標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3-149頁)、南投醫院96年5月31日投醫藥字第0000000000函文(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60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所涉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之新藥提報,係因應行政院衛生署第12屆藥品聯合招標之新藥甚明;另所謂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之「新進藥品」係指「尚未列入醫院使用之藥品」,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院局藥事作業規範關於新藥申請作業,各醫院得訂定新進藥品申請者之資格、申請之品項數及審核標準,申請者填具「新藥申請書」送各科主任核章後,連同有關文獻資料彙整,提交藥事委員會研議,而藥事委員會表決通過之新藥,陳院長核可後,交藥劑科採購。若非為聯標品項之新藥,在陳院長後,須陳報中部辦公室核備,方得採購。有本署所屬醫院新進藥品申請作業要點、行政院衛生署編印之藥事作業規範影印節本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24頁、第135頁),可知,上開新進藥品申請作業要點,乃係規範各醫院內部採購未列入該醫院使用藥品之作業,經藥事委員會審定呈院長核可後,原則即可進藥採購,與本案之聯合招標新藥提報,各醫院係依新藥提報原則提報藥品品項,尚無決定權,應經主辦醫院聯合招標委員會決議辦理公告招標者顯不相同,是檢察官起訴書逕引用上開新進藥品申請作業要點及作業流程,以為本案新藥提報之依據,尚有誤會;惟本案新藥提報流程,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組織要點及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申請單之格式以觀,仍須由醫師具名申請,由藥劑科彙整後交由該院藥事委員會審核,再將結果呈由院長核定後憑以申報,先予敘明。
(二)南投醫院96年5月23日之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確屬偽造,且屬公務登載不實之文書⑴該96年5月23日之藥事委員會確未召開之情,業據證人乙○
○、甲○○迭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己○○於97年9月12日於調查站詢問時亦稱: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員之簽名均是事後補簽的等語(參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卷九第7頁),而其餘藥事委員丙○○、丁○○、己○○、辛○○、魏國禎雖均證稱不清楚或忘記了,惟按證人乙○○乃為藥事委員會之召集人,甲○○乃為藥事委員會總幹事,負責會議紀錄之製作,就該次會議有無召開,自較其他委員記憶清晰,且渠等之證詞互核相符,應屬可採,是該次會議並未召開之事實甚明。
⑵按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暨參以其立法理由:「..(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定代理、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以,對於新法施行後,公立醫院之醫師、藥師,倘有其他授權或委託之情形,仍應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而查,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乃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署醫院藥事委員會組織要點及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組織要點所設立,主要職掌包括:⑴關於本院藥品管理事務之研議及改進事宜。⑵關於本院常備藥品種類及規格之審定事宜。⑶關於本院常備藥品最高最低存量標準之審定事宜。⑷關於本院應採用或停用藥品之審定。⑸制定醫療及研究用藥標準與範圍。⑹藥品試用結果之審核。⑺編修藥品處方集。⑻定期評估本院各類藥品之藥效及處方。⑼其他有關藥品應興革事宜。有上開組織要點在卷可稽。本件甲○○原係南投醫院師三級藥師,有銓敘部97年1月28日部退二字第0972904024號函文在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75頁),並兼任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總幹事,負責藥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相關文書處理事宜,於此範圍內,乃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處理權限之行政人員,自為現行刑法所定之公務員。又依刑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則甲○○基於藥事委員會總幹事之職務所製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自屬公文書無訛。準此,甲○○明知該96年5月23日之藥事委員會會議並未召開,未實質進行討論決議,然甲○○卻於翌日(24)日製作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如期召開,會中討論第12屆藥品署聯標新藥提報藥,並決議通過如附件所示之14 項藥品各別符合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原則之上揭a、b、c等條件,顯係不實,依前揭說明,自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三)被告戊○○就上開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被告戊○○固一再辯稱其不知道96年5月23日之藥事委員會
未召開云云;然按,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召開後,甲○○即於當日下午2.3時許至院長室向被告戊○○報告,被告戊○○因而透過壬○○通知其餘藥事委員會委員到院長室補簽會議紀錄簽到簿乙節,業據證人甲○○迭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核與證人己○○於97年9月12日於調查站時陳稱:我不清楚院長戊○○如何指示甲○○製作該次會議紀錄,我確實有在96年5月23日藥委會會議紀錄補簽名,但已忘是甲○○或壬○○通知我前去院長室補簽名的,當時在場者除院長外,尚有其他藥委會委員,至於哪位委員,則已不記得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卷九第9頁),且證人乙○○亦於97年9月11日調查中陳稱:「‧‧‧而我事後曾私下向己○○瞭解是否確實曾召開該次會議,己○○向我表示,實際上並沒有在本院5樓會議室召開藥委會,而是個別被叫到本院2樓院長室‧‧‧」(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卷二第24頁),及97年9月11日於偵查中證稱:
我聽說有委員被叫進去,沒有實際召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卷二第89頁反面),並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詢問筆錄後,證稱「沒有意見,所述實在」等語,再參諸被告於97年9月12日偵訊時亦供稱:「‧‧‧有一次乙○○告訴我,大家對於立委推薦的藥品沒有意見,是否可以請所有的委員補簽名即可,後來這些委員陸續到我辦公室,我就問他們對會議紀錄有無意見,他們說沒有意見,我就請他們簽名。」「(既然沒有實際召開會議,為何可以請委員簽名?)因為我們的會議常常沒有辦法所有的委員一次到齊,所以常有補簽名的事」「(對於你明知96年5月23日並未召開藥事委員會的會議,卻要求藥事委員會的委員虛偽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並指定他們提出你所指定的藥品,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有何意見?)我沒有強迫他們提出藥品,我只是跟他們說,如果有需要可以提出這些藥品,至於這些委員沒有開會,卻有會議紀錄及簽名,我印象中是乙○○或甲○○跟我提,大家都沒有意見,是否可以補簽到,我就說大家沒有意見就這麼辦」(參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16頁、第119頁)等情觀之,可徵證人甲○○前揭所證,應非無稽。
⑵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甲○○所證通知補簽到之情節,與
其餘證人魏國禎、己○○、辛○○、丙○○所述不符,質疑證人甲○○證言之真實性。而查:證人甲○○於97年9月11日調查時陳稱:「我在該次會議召開前均有通知各委員前往參加開會,但是到了開會時間,並沒有任何委員出席,我因此向院長戊○○報告此一情,戊○○即透過祕書通知乙○○、己○○、癸○○、丙○○等委員於當天到院長室補簽到,其中僅乙○○1人是在隔天由我親自連同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送交給他補簽名及核章,其餘委員均於當天到院長室補簽名。」「院長戊○○是指示謝惠敏以電話通知乙○○、己○○、癸○○、辛○○、丙○○等委員於當天下午2.3時許至院長室補簽到,當時院長戊○○及我均在場,院長戊○○於己○○、癸○○、辛○○、丙○○等委員陸續抵達後,向他們表示Tolmetin、talex、Gluocmin、X.R、Meto等14項藥品係立委推薦的,要求通過引進,我當場出示我及其他藥師協助填基本資料之『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申請單』及96年5月23日『96年5月藥事委員會』會議簽到單,由在場委員當場簽章,完成『提藥』程序。」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發通知,陸陸續續有人到,印象中己○○有到,但又離開,因委員沒有到齊,我跟院長報告,院長聯絡各委員到院長室,各委員到院長室簽提報單,會議紀錄是隔天24日寫的,會議紀錄所附的簽到單是當日當場於會議室或院長室簽的,何人在會議室或何人在院長室簽的,我現在已經記不起,我記得有幾個人是我事後拿去給他簽的。」「(提藥單)都是他們(提藥醫師)自己寫的,該提報單我們是事先發給各醫師填寫,我不知道他們是何時填的,應該不是96年5月23日填的,應該是更早之前填的」等情雖略有不符,然按其於調查中所稱乙○○係於翌日補簽乙節,與乙○○所證情節相符,而如上所述,己○○亦證稱確有到院長室補簽,當時尚有其他藥事委員在場等語,足證確有藥事委員受通知至院長室補簽到乙事,且該次會議紀錄簽到單確非全數藥委會委員於院長室補簽完成,參諸證人甲○○於97年9月11日至調查站受詢時,距該次會議紀錄做成之時間業已相距1年餘,迄其98年7月30日於本院證述時,更相距長達2年餘,實難苛求證人甲○○就何人於何處補簽乙節,記憶完全無誤,然就被告戊○○於證人甲○○向其報告未能召開會議後,確有通知各藥事委員至其辦公室補簽到之情,證人甲○○之證述則始終一致,是尚難因證人甲○○因時隔日久,致部分細節記憶不清,即認其所述不實。又雖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到過院長室,但應該沒有到院長室簽過會議紀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於該簽到單上簽名?)我看過該會議決議認為沒有問題,就簽名」「拿簽到單給我的人要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反面),然其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陳稱:不清楚有無參加該次會議,不記得何時及為何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是其前揭偵查及審理所證,涉及已身記憶能力所限,恐有記憶錯誤之虞,難認與事實全然相符;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記得96年5月23 日之簽到單是其在醫院之走廊上簽的,是甲○○連同會議紀錄拿給他簽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59頁),然查,其初於調查及偵查中,就96年5月23日藥事委員會會議有無召開及何時於簽到單上簽名乙節均答稱記不清楚(參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卷三第13頁、84-87頁),何以其於距事發2年餘後之本院審理時反突就此節為上開清楚之記憶,此顯與常情不符,有事後迴護之虞,即難遽以採憑而推認證人甲○○所證不實;另證人癸○○於調查中之陳稱,經本院勘驗結果,其確未陳稱筆錄所載之:「經我仔細回想,96年5月23日藥事委員會會議簽到簿,應該是前述在院長室簽名的,而不是在96年5月23日召開藥委會會議時簽名的,因此96年5月23日會議紀錄應是甲○○偽造的」等語,則該筆錄記載與錄音光碟不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而其餘部分,癸○○均稱無法清楚記憶該96年5月23日會議紀錄簽到情形;雖被告復提出魏國禎於23日下午請假資料,用資證明證人甲○○於調查中陳稱該日下午魏國禎至院長室補簽到乙節不實,然詢之魏國禎本人已坦承該簽到單是事後補簽,僅係於何時補簽已無從記憶,而該請假單與魏國禎是否於該日下午補簽乙節,亦無必然關係,此觀依魏國禎請假單之記載,其係自該日下午1時起請假,然其亦有出席同日於12時30 分至1時40分召開之醫務會議可佐(參被告於本院提出被證5之會議紀錄),是亦無從因此推認證人甲○○所述不實;又雖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未曾通知相關藥事委員會委員到院長室補簽名,與證人甲○○之證詞不符,然按壬○○並非藥事委員會之委員,而96年5月23日下午亦非於院長辦公室召開藥事委員會,且依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補簽名時僅有院長、伊及醫師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顯然壬○○並未參與,亦即,壬○○僅係代為請各該醫師到場,並未在場參與討論,主觀上或不知所為何事,就其而言,恐僅係單純通知之瑣事,較諸證人甲○○因係該次會議紀錄之作成人,且全程在場,而證人己○○係受通知到場之醫師,渠2人就補簽過程親自參與,感受應較為深刻,二者相較,應以證人甲○○及己○○之證詞為可採。綜上,本案因時隔日久,且參諸同時期,依卷附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顯示,即有96年3月9日、3月22日、5月21日、23日、28日、29日、11月29日等多次會議,致各該證人之證詞不無存有記憶之瑕疵,然依前揭證人甲○○、己○○、乙○○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就被告戊○○確有通知各該委員至院長室補簽到乙節,應屬實在,上開因證人記憶所生之瑕疵,尚無礙於本院就該事實之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甲○○曾為升遷送禮遭被告退回,恐因此挾怨報復云云,然如上述,本案證人甲○○之證述,核與證人己○○、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按證人己○○、乙○○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配合證人甲○○說詞,惡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純係片面之詞,要難採憑,顯無從因此認證人甲○○所證不實。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不知該96年5月23日之會議未召開,未請藥委員委員到辦公室補簽名,本案純係甲○○所為云云,應係事後卸飾之詞,並無可採,被告有明知該96年5月23日之會議未召開,卻通知相關藥事委員會至其辦公室補簽到之情,堪可認定。
⑶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事前即受立委、民代請託提藥,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甲○○證稱院長有交待立委推薦藥品名單之情節相符,雖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對被告之辯護人詰問「院長是否有指示不要開會,僅製作會議紀錄?」,答稱沒有,然據證人甲○○於97年9月11日調查時陳稱:「(前述96年5月23日之藥委會會議實際並未召開,你如何製作會議紀錄?原因為何?)該次會議實際並未召開,我向院長戊○○報告後,戊○○透過祕書謝惠敏通知委員到院長室補簽名後,我並依戊○○指示製作決議通過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申請單14份之不實會議紀錄,因為戊○○強烈指示我必須在該次藥委會會議通過該14份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申請單,我因此才遵照戊○○之指示,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因為既然96年5月23日當天,院長戊○○即指示壬○○要求通知藥委會各委員必須立即到院長室補簽名簽到,我知道戊○○急欲透過該次會議以決議通過該14份第12屆藥品聯標提報申請單,因此當然要依照其先前指示,補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如此才能對他的指示有所交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卷八第6頁正反面、第7頁),及97年9月15日於調查中陳稱「院長戊○○明知並未確實召開藥委會會議,其要求藥委會委員至院長室補簽到,是要完備該次會議紀錄,以便陳報中南區盟提報新藥」等語(同上偵卷第66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調查中所述實在之情以觀,按被告居於院長之地位與高度,其與甲○○2人均熟知聯標新藥提報流程,雖被告並未對甲○○具體言明如何製作不實會議紀錄,然就其於甲○○向其報告會議未開成後,即通知各委員於簽到單上簽名,而簽到單復係得以製作該次會議紀錄之重要依據,補簽到之目的即在於便利會議紀錄之製作,則被告斯時之舉動,非但已介入參與該不實會議之作成,與甲○○及各該簽名醫生間,亦有藉製作不實會議紀錄以形式完成程序之默示意思合致甚明;再者,甲○○於製作不實會議紀錄後,將該會議紀錄連同簽呈交付乙○○請其簽名,然乙○○因未參加該次會議,認其上簽名不妥,故於簽呈上加註「依規定辦理,並會政風室」,然嗣甲○○復持該簽呈向乙○○表示院長說這樣不可以,並出示新的簽呈,乙○○因此重為簽名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調查(詳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卷二第5頁反面、第24頁)、偵查(見同上偵卷第103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35頁)證述甚明,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將乙○○簽名並註記『依規定辦理,後會政風室』的紀錄拿去給院長,院長說這樣不好,要我返回重簽,我重印一份會議紀錄由我再重簽,我再交給乙○○,並告訴他說院長覺得他的註記不好,所以乙○○就沒有再加註記」等語相符,應屬可採,至證人乙○○事後是否有告知政風室主任庚○○,及於何時告知上情乙節應與上開事實之認定無涉,是尚難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上情而認證人乙○○、甲○○2人所述不實。綜上情節觀之,被告戊○○於事前積極提供提藥名單,事中知悉未召開會議後,乃通知各藥事委員前來簽到單簽名,以利作成會議紀錄,事後又極力掩飾該會議紀錄不實之事實,其顯非僅係單純交辦甲○○提藥事項而已,其實已就該不實登載會議紀錄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甚明。
(四)末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祗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祇要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相當;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損害是否已受彌補,或該公務員之同僚或長官,於會簽或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等明知96年5月23日之藥事委員會會議未召開,仍由甲○○製作該不實之會議紀錄層層簽核後予以存查,而按藥事委員會主掌藥品審核之重要事項,該會會議紀錄之正確與否攸關醫院藥品管理制度之健全,此所以南投醫院就藥事委員會組織設有組織要點,明定會議有關報告及討論決定事項,應作紀錄簽報院長核定後執行,且據證人即南投醫院政風室主任庚○○陳稱:衛生署曾經督導各署立醫院時,以公文希望各醫院對於衛生署的查核紀錄及藥事委員會紀錄,能夠後會政風室,以加強督導(見本院卷第361頁);暨證人甲○○陳稱:以前依規定每次會議紀錄須送1份給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後來沒有規定要送,但如果有疑問時,相關單位可以跟我們醫院調閱等語,足證該會議紀錄之翔實與否,就藥事委員會是否正常運作及相關會議討論事項之查核,甚為重要,則被告等明知未召開會議,卻基於共同犯意,於會議紀錄上不實記載為召開會議並為決議,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自足生損害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會議運作及紀錄之正確性。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該院藥事委員會嗣於96年5月28日、29日亦有通過該14項藥品送中區聯盟提報,認無損害造成云云,亦非可採。
(五)此外,本案復有甲○○不實登載之96年5月23日會議紀錄影本及簽呈在卷可稽,是事證明確,被告有共同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再被告雖不具備登載職務之公務員之身分及關係,惟其與具有登載職務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共犯甲○○及不實簽到之藥事委員己○○、乙○○、癸○○、辛○○、丙○○間,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甲○○製作不實會議紀錄,與被告身為院長之施壓至有關係,足認被告戊○○之可罰性未較有身分關係之甲○○為輕,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後,僅呈由醫務祕書乙○○、副院長賴慧貞,會簽政風室主任庚○○,再由戊○○核定後存查,乃屬機關內部之層轉行為,尚難認係行使該公文書,附此敘明(另參照卷附之新進藥品申請作業流程,藥事委員會議決議後,僅係將決議通過之藥品品項公告於院內公告上,亦非行使該公文書)。爰審酌被告身為南投醫院院長,綜理全院事務,原應恪盡職責,健全醫務制度,竟因受立委民代提藥之請託,即施壓於相關人員,並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置該院藥事委員會之審議功能及醫病福祉於不顧,顯有失院長職守,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從中有何獲利,純係為應付提藥壓力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14項藥品,並未經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審核通過,仍由甲○○在癸○○、乙○○、辛○○、丙○○等醫師提出之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申請單之藥委會審核意見欄上均統一註記:「通過,送中區聯盟」之字樣,用以虛偽記載表示前揭如附件所示之14項藥品,確實經過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審議通過之不實事項,並由被告戊○○指示甲○○向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99號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南區區域聯盟」(應係臺中醫院之誤)提出據以行使之,使行政院衛生署中南區區域聯盟所組成之藥事委員會發生錯誤,誤以為:上揭藥品係符合南投醫院之個別實際需要,且已經過南投醫院之藥事委員會實際審議而提出等正當、合法之程序,因而進行審核及通過,足生損害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南區區域聯盟等機構,對於各署立醫院等醫療院所新藥進用、採購及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證稱伊於96年5月23日該次會議未能召開後曾向被告戊○○報告,是被告已知該次會議未實際召開審核通過提報該14項藥品,而甲○○於上開14張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申請單上審核意見欄上註記:「通過,送中區聯盟」之字樣,顯屬不實,有該14張新藥提報申請單在卷可稽等情為憑,固非無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縱係辦理不當,亦僅行政上是否有責任之問題,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罪之成立,須公務員在主觀上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共同登載不實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甲○○於提報申請單之審核意見欄記載「通過,送中區聯盟」;且南投醫院行文給中南區聯盟,是依據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5月29日之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確有通過提報含如附件所示之14項藥品在內共16項藥品,故該新藥提報申請單上審核意見欄之註記並無不實,而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既有提報該14項藥品之決議,亦未對公眾或他人生任何損害;況南投醫院提報藥品予衛生署藥品聯標委員會後,該委員會仍須本於醫療專業再為開會審查,以決定是否納入公告藥品,而南投醫院提報之藥品中,亦有其他署立醫院提報,益徵該16項藥品確為醫療專業所需,實無對公眾或他人生任何損害至明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戊○○明知南投醫院藥事委員會原訂於96年5月23日之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實際召開,仍與藥事委員會總幹事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在其總幹事職務所應製作之96年5月23日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公文書上虛偽記載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如附件所示之14項藥品各別符合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原則之上揭a、b、c等條件之不實登載之犯行,固有如上述;然查,該次會議後,南投醫院藥事委員復於同年月28日、29日再行召開藥事委員會,該28日會議討論事項為:討論上次藥委員會已提或補提藥品資料。決議為:「Hote Chewable Tab提報資料補齊,廠牌為『優生製藥』療效較佳,提報編號為第11項,共提報藥品以下15種‧‧‧」,29日會議討論事項為:討論補充提報藥品Buno nas
al aqua資。決議:「比對Buno nasal aqua目前第11屆署聯標藥品無同成份國產藥品,符合署聯標藥品提報辦法「聯標品項內僅有進口產品」條件,提報編號列為第13項,共提報藥品以下16項‧‧‧」,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證稱該2日之會議有召開,內容如會議紀錄所載,證人魏國禎亦證稱96年5月28日、29日有印象有開會,證人辛○○亦證稱有參加5月28日、29日之會議,大家都同意就通過等語,此公訴人亦未認上開2日之會議紀錄不實;雖乙○○於調查中陳稱:「‧‧‧我在96 年5月28日及29日分別主持藥委會會議時,甲○○即告訴我由於5月23日已討論通過Tolmetin等14項藥品提藥到第12屆署聯標新藥,因此28日及29日即不再討論該14項藥品,而依23日會議的決議內容執行,28日則只審查Hote Chewable Tab藥品提藥到第12屆署聯標新藥案,29日則只審查Buno na salaqua藥品提藥到第12屆署聯標新藥案,最後本院提報共16項新藥品項到第12屆署聯標新藥。」等語,然該28日會議確有決議通過共15項之藥品,29日之會議再決議通過共提報16項之藥品,並以各該會議紀錄附表所載之a、b、c等條件提報應屬實在,則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依照5月29 日之會議結果而於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申請單藥委會審核意見欄註「通過,送中區聯盟」,並將提報資料與送召集醫院臺中醫院之函稿併同呈核乙節,並非無稽,而其所陳,亦核與卷附其所製送呈新藥提報申請書暨相關證明文件予臺中醫院之函稿日期為5月30日(發文日期為5月31日,見97年度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59頁)相符,足認證人甲○○上揭所述,應屬可採。雖該28日、29日之會議未針對23日會議紀錄所載之14項藥品再重為實質審核,此決議過程或有瑕疵,然甲○○既認藥事委員會已決議通過提報含該14項藥品在內之共16項藥品,並據以填載第12屆藥品聯標新藥提報申請單藥委會審核意見欄,顯難認其主觀上係明知而故為虛偽登載,依前揭說明所示,與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已難遽認此部成立公務登載不實罪。
(二)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5月28日、29日兩次開會後,是以會議紀錄呈報院長,我沒有特別去跟他報告會議經過等語(詳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而依前揭卷附甲○○所製送臺中醫院提報新藥之函稿及該5月29日呈報會議紀錄之簽呈,被告戊○○均同於5月31日核閱,是被告於新藥提報申請單上簽核時,應已知悉該5月28日、29日之會議結果,則被告戊○○辯稱南投醫院提報本案所涉之14項藥品予中區聯盟,係依據5月29日之會議紀錄決議通過乙節,尚屬可採,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共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意。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何此部分共同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及高低度行為之一罪關係(詳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唐光義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