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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銘洲」、「王嘉齡」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林銘洲」印文共拾壹枚、「王嘉齡」印文共叁拾捌枚均沒收。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戊○○所經營之金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歇業,其女婿甲○○(未據起訴)即藉機於民國95年8月22日成立金百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百金公司,嗣於96年11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3130990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並找來其友人乙○○擔任股東(嗣並於96年1月23日登記為監察人)及出面取得金美公司之生財器具、倉存貨品等,再將之轉為金百金公司營運之基礎。嗣甲○○又或透過乙○○、或透過其妻庚○○、小舅子己○○之協助,取得金美公司之剩餘債權款項,以充實金百金公司之資金運轉。乃甲○○、乙○○即以此生財器具、倉存貨品及剩餘債權款項為本,合作經營金百金公司,乙○○並另找來其女友丙○○擔任該公司之會計。另庚○○、己○○等蕭家人,因認其家族對金百金公司有出資(含上開生財器具、倉存貨品及剩餘債權等),自對金百金公司享有權利,乃多次以該公司款項支應其家族之開支。詎期間,因甲○○曾私下動用公司款項,另丙○○因係護士出身,不諳會計實務,復另有挪用部分公款之情事(丙○○此之業務侵占部分,共四罪,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該部分與丙○○後述被訴業務侵占部分非屬同一案件),致公司帳目記載不清,引起己○○之疑心及不滿,再進而透露訊息予庚○○。庚○○聞悉後,旋即向甲○○表示欲私下至金百金公司查帳,甲○○唯恐其私自動用公司款項一事遭蕭家人識破,遂起意假造公司票據收入登記情形,經徵得丙○○同意予以配合後,其二人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在臺中市區內某處,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行員「林銘洲」、「王嘉齡」之印章各1枚,並向該分行索取空白代收款項抄錄簿1本後,由甲○○自該公司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原有之代收款項抄錄簿所登載之代收票據中挑選部分,再由丙○○於96年4月24日後之某日,在金百金公司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營業處所後面小房間內,將上開甲○○所挑選之部分,接續填載於上開空白代收款項抄錄簿中,並持前述偽造「林銘洲」、「王嘉齡」之印章,於其上接續偽造「林銘洲」、「王嘉齡」之印文,以表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確僅代金百金公司收取其上所載票據款項之意(該等票據確實有入金百金公司設於該分行之上開票據存款帳戶內),丙○○填畢後,則再交由甲○○確認,而以此方式,共同偽造完成如附件所示之偽造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所載之內容(受託日期、代收票據種類及號碼、發票人或承兌人、付款行庫、到期日、金額、經辦員等,均詳如附件之偽造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內容所示,該簿原本未扣案;其中偽造之「林銘洲」印文共11枚、「王嘉齡」印文共38枚,另非屬偽造之因紙張疊覆所產生之「林銘洲」疊印印文計13枚、「王嘉齡」疊印印文計34枚)。嗣庚○○、己○○於96年4月24日後之當月底某日或5月初之某日,至金百金公司上開營業處所進行私人查帳時(僅係蕭家人進行私下瞭解,非屬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範之帳冊查核程序),丙○○、甲○○即本前揭犯意聯絡,推由丙○○將如附件所示之偽造代收款項抄錄簿,持以行使交付予己○○,以表示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確僅代金百金公司收取其上所載票據款項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林銘洲、王嘉齡及該分行對於代收客戶票據款項管理之正確性,暨金百金公司對於該公司委託該分行託收票據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掩飾金百金公司實際收入情況,己○○閱後,則再轉交予庚○○。嗣因庚○○查閱金百金公司上開票據存款帳戶明細,發覺有誤,庚○○、己○○再經追查,始循線得悉上開偽造代收款項抄錄簿之情事。

二、案經金百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丙○○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第61至63頁、第137至144頁、第165頁、卷㈡第13至26頁、第74至82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銘洲、王嘉齡於偵訊中證述如附件偽造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所示「林銘洲」、「王嘉齡」印文分非其等個人所有,亦即係遭人偽造等情節相吻合,並核與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結其等至金百金公司查帳,而得以查閱如附件偽造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所出之原本等經過情節大致吻合。此外,復有如附件偽造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證人甲○○所提出之金百金公司上開票據存款帳戶原有之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等在卷可資對照,及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8年5月21日彰太平字第0981226號函暨檢附之金百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98年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帳簿影本、網路交易明細影本1張、本院98年6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8年6月18日彰太平字第0981444號函暨檢附之金百金公司甲存、乙存之開戶、設定網路轉帳相關資料暨金百金公司甲存帳戶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證人甲○○之開戶、設定網路轉帳、提款卡之相關資料及該帳戶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8年6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6月8日經中三字第09834784880號函暨檢附之金百金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解散相關資料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丙○○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係真實,而可採信,並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證人甲○○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並經令具結後,雖證稱

:「(審判長問:這本假的代收簿〈即指如附件偽造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所出之原本,下同〉是你叫丙○○記載的?)不是。」等語在卷可按。惟查:

⑴證人甲○○如何與被告丙○○謀議、籌劃前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並據此合意遂行得逞等各節,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另其在同案被告乙○○案件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亦為相同之供證內容。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係供承:「印章應該是我蓋的,我是在臺中市區刻的,我一次刻好兩個人的印章,是甲○○叫我這樣做。說這樣才可以與後面的股東交代,就是甲○○的朋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是他叫我寫、叫我蓋,我就按照他的方式去做,那時候乙○○在家裡還沒有去關。我有問甲○○要用何用,他說要去對帳。」、「代收簿為什麼會有兩本是因為甲○○要與股東對帳,叫我再去拿一本,兩本都是甲○○保管,真的那本好像頁數比較多,假的那本寫的比較少的是假的。真的、假的那兩本都在甲○○那邊。這樣對照的話,起訴書附表二的那本應該是假的。這全部都是我從真的那本抄過來。就是按照甲○○的指示,從真的那本攫取部分抄錄過來。假的上面記載其實全部都有入帳,入到彰銀太平分行的公司戶乙存內。林銘洲、王嘉齡的印文是我蓋上去的。印章也是我去刻的,經過情形如我之前所述。我弄好之後就交給甲○○。」等語;另其在同案被告乙○○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審判長問: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你偽造的代收紀錄,有無交給何人看過?)我只有拿給甲○○看過,後來對帳的時候己○○有看到。是甲○○當時叫我做的,做完之後我就交給甲○○看。時間是何時我不記得了,另外是己○○來查帳的時候,也有看到這份文件。己○○都是到公司來對帳,東西、帳本及該份紀錄都是我拿出來給他看的。」、「(審判長問:甲○○當時為何叫你做這份不實的代收紀錄?)因為甲○○有用公司的錢‧‧‧,她不要讓己○○、庚○○知道所以要偽造,他叫我去刻林銘州、王嘉齡印章,我刻好、蓋好章之後拿給他看。我只是在時間上面更動,錢的部分我沒有動到,實際上有這些票據進來,只是時間上發票日、託收日前後不一,金額沒有增減。這些記載是甲○○叫我寫的。」、「(審判長問:是製作一份還是很多份?)我是一次用好,我只記得是我在要五月份要離開的之前一次做好。」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等在卷可查。

⑵又就有關本件蕭家人進行私下查帳經過原委,訊之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審判長問:己○○後來為何突然管公司財務?)我不清楚,當時己○○不體諒我,不認同我讓我先生進公司。我弟弟也很少與我聯絡,他後來是受不了我先生幫外人站公司便宜。」、「(受命法官問:按照你剛剛所述,己○○是告訴你或是暗示你甲○○也有佔到公司便宜?)對,他一開始是這樣告訴我,所以己○○才會一直不體諒甲○○。」、「(受命法官問:那你去查帳,是要瞭解妳先生有無參與還是說你去確認你弟弟所述是真的?)我也有懷疑我先生,我去查帳的目的是要確認我弟弟所述是否真的。我當時也不相信我先生。」、「(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去查帳之前,你有向妳先生說你要去查帳?)有。」、「(受命法官問:查那個部分?)就是公司的部分,公司的收入部分主要是存摺、代收簿,支出就是查總帳、零用金。」、「(受命法官問:既然你懷疑你先生,為何先跟妳先生說?)當時我沒有預防我先生,都不是我先生拿資料給我的。」、「(受命法官問:但你馬上去列印明細,表示你不相信他們拿出的資料?)是的,所以我馬上去列印明細。這是針對收入的部分。是己○○直接告訴我這樣做的。但是列印明細是我自己想出來的,我認為查帳就是要從銀行查起,不是己○○暗示我還是直接告訴我。」、「(受命法官問:支出的部分你做何查證?)我看代收簿。支出的部分都開支票,出去的部分我都是查支票頭。出去的部分還有甲存,也是看銀行。支出的部分就是甲存支票頭,核對進銷貨的情形,扣掉人事成本、零用金有短差的部分我認為就是有問題的。」、「(受命法官問:但有些部分蕭家人的用帳沒有記載在總帳裡面?)蕭家人帳都有記載上面。」、「(受命法官問:你先生拿走有沒有記載?)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先生實際上拿走多少?)我沒有查證。我當下問他的時候,他說沒有‧‧‧」、「(受命法官問:到底有沒有問妳先生從公司拿走多少錢?)我問他,他告訴我有三千、五千,總額十萬元以下,但我不確定真假,他沒有說到底是多少錢。」、「(受命法官問:你知道你先生另開設網路帳戶又私下向公司拿錢,你弟弟不斷的反應問題,你是有懷疑?)我是查證之後,我有懷疑,雙方還為此爭吵,但我先生始終堅持他不知道‧‧‧」等語;另質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結稱:「(審判長問:為何會想要跑到銀行去問資料是假的?)因為被告二人及甲○○的資金出了一點問題,我不知道他們資金到那裡去了,我有到公司對帳發現有問題,所以才去銀行問。」、「(審判長問既然你在公司成立二、三月之後就過目帳目,為何對帳對不出假資料?)因為剛開始相信他們,所以開始沒有對詳細,直到後來對不出薪水的時候,我才詳細對帳。因為他們是聯合起來騙我們,就是乙○○、甲○○、丙○○三人聯合起來騙我們。」、「(審判長問:為何記得是乙○○拿給你看的?)因為後來他們男女朋友吵過,所以丙○○不在公司裡面,就由乙○○拿給我看。他拿給我看的時候,有當場向我說這些是什麼資料,那些是什麼資料,乙○○也有管帳。因為乙○○跟我說公司的錢都被他女朋友偷領光了。當時我是在懷疑他們三人都有問題。後來才叫我姐姐庚○○去銀行查證這些資料。」、「(審判長問:這個過程中有無問過甲○○?)他說都是乙○○、丙○○用的,就是帳目都是他們兩人在做的。甲○○也是有用掉一些,因為甲○○有去喝酒,乙○○也有去,就是去上酒店。我有聽到就是乙○○、甲○○都有上酒店消費。我聽到之後,問他們,他們說應酬帶客戶,我知道他們是用公司的錢。」、「(審判長問:甲○○有無侵吞公司的款項?)因為他們怕我查帳。就是我自己的資料、公司的訂單常常平白不見了,就是我自己跑業務抄下的資料,他們怕我知道,就是把我手上的憑證偷拿走,還有一些對帳表也都不見了。所以懷疑他們三人有問題。」、「(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及三、四月間有看過他們的代收簿,代收簿最後一筆記載96年4月24日代收,據此推算你最後一次看到是什麼時候?)‧‧‧我當時逼我姐姐庚○○去查帳我姊夫甲○○的帳目‧‧‧」、「(審判長問:丙○○有無表示三十萬元拿去何用?)‧‧‧還有顧慮我姐姐與我姐夫甲○○為這件事情吵架。怕對帳太詳細,是因為我擔心我姐姐知道甲○○也有參與其中,怪罪甲○○,我才會與我姐姐考慮到日後他們夫妻和諧相處,所以有些帳目沒有追的那麼緊,所以才不把帳目對那麼清楚。所以才會在這種情形下,讓丙○○自己講,事實上到底他們三人如何A這些錢,各A多少錢,我們沒有辦法查清楚‧‧‧」等語明確。是依證人庚○○、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蕭家人私下查帳之目的,本即係因懷疑證人甲○○有私自挪用公司款項之情事,甚因證人甲○○係蕭家女婿,卻因此遭懷疑,而更有所埋怨。反之,證人甲○○既係蕭家女婿,其妻子即證人庚○○更係負責掌管案外人戊○○及其餘兄長之財務,更嚴令禁止其私下動用金百金公司之款項,為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24頁、第26頁反面),則其對於果若私下動用金百金公司款項之後果,自當知之甚詳。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有些時候我個人需要一、二千元,請他從公司的帳目撥給我使用。這樣的次數我沒有印象應該不只一次,詳細的次數我記不清楚。後來因為這件事情,我與我小舅子也翻臉,我也知道我有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亦即坦承其確有私下動用公司款項之事實,如此,其面對證人庚○○、己○○等蕭家人所欲進行私下查帳之動作時,衡情,自不免有所準備,何況係證人庚○○早已事先透露口風,給予其機會應付。據此,在證人甲○○確有私下動用公司款項之事實前提下,苟其確不欲蕭家人因上開查帳而察覺此事,其顯有臨時編造不實帳目資料之動機,益證被告丙○○所供:係證人甲○○表示要應付查帳,伊才依其指示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代收款項抄錄簿等語,確無悖本案相關證人所述、及客觀卷證所示之金百金公司帳務查核等事件發展暨經過情節,而可採信。

⑶況且,有關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個人帳戶(含網路使用功能)

供金百金公司使用一節,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或則稱不知情,係被告丙○○私自申設等語,或則稱我有簽名申設該帳戶等語,又或稱我有同意公司使用該帳戶,但後來有反應不要再使用等語,其對於該帳戶是否確係其本人所申設一節,前後反覆不一,且語帶保留,顯然有所顧忌。而對照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堅決表示:「(審判長問:你先生甲○○日常開銷都是向你或是公司拿?)都是向我拿。他不可以私下向公司拿錢,因為他的印章都是在乙○○身上,我要求他不可以跟公司拿錢。」等語,及其表示曾一再向證人甲○○追問私人帳戶一事,但證人甲○○始終否認事先知情等情,足徵證人甲○○始終畏懼蕭家人知悉其申設該帳戶,亦即其係以非常軌或非蕭家人知悉之方式,在進行金百金公司金錢調度之情事。又以此,再對照證人甲○○所為更嚴重之私自動用金百金公司款項之行為,更可以推知證人甲○○面對蕭家人查帳時之壓力為何,及其此際所不得不採取之掩飾措施為何。此外,經查帳後,對於證人甲○○竟亦參與其中之情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不諱言者稱:「(受命法官問:到底有沒有問你先生從公司拿走多少錢?)我問他,他告訴我有三千、五千,總額十萬元以下,但我不確定真假,他沒有說到底是多少錢。」、「(受命法官問:到底公司短差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對帳之後,也不知道到底是短差多少錢。後來我釋懷。」、「(受命法官問:你到底是對你先生釋懷還是對被告兩人?)我只是想過自己的生活。」等語;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顧慮我姐姐與我姐夫甲○○為這件事情吵架。怕對帳太詳細,是因為我擔心我姐姐知道甲○○也有參與其中,怪罪甲○○,我才會與我姐姐考慮到日後他們夫妻和諧相處,所以有些帳目沒有追的那麼緊,所以才不把帳目對那麼清楚」等語在卷可按,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是依本件查帳原委、經過,及查帳後,證人庚○○、己○○上開證述內容所流露出之證人甲○○與蕭家人相處之氛圍,及蕭家人對此帳款之突然不予以細究之情狀,顯然證人甲○○私下動用之款項絕非僅三、五千元,或總額不逾10萬元而已。從而,據此反推證人甲○○在查帳前,應更有積極掩飾其私自動用金百金公司款項之動機。

⑷依上所陳,經綜合比較、審酌被告丙○○前揭供述內容、證

人庚○○、己○○、甲○○前述證述情節,及前引本案相關卷證等證據資料後,本院認被告丙○○所述係受證人甲○○指示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代收款項抄錄簿等語,應係真實,而可採信,並依此為本案實體部分之認定依據,證人甲○○所述:其並未指示被告丙○○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代收款項抄錄簿云云,無非推諉,自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查如附件所示之代收款項抄錄簿,係表徵彰化商業銀行受金

百金公司所託代收票據款項證明之私文書,故被告丙○○予以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共犯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偽造「林銘洲」、「王嘉齡」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另偽造「林銘洲」、「王嘉齡」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號判例)。被告丙○○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林銘洲」、「王嘉齡」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係與證人甲○○共犯本案,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與同案被告乙○○共犯本案,復因此漏未敘及共犯甲○○部分,即係誤會,並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共犯甲○○之部分。被告丙○○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證人林銘洲、王嘉齡之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61號判決要旨)。

再本件如附件所示之偽造代收款項抄錄簿,被告丙○○僅於96年4月24日後之當月底某日或5月初之某日,證人庚○○、己○○至金百金公司私下查帳時,提出行使交付予證人己○○,而後證人己○○閱畢,再自行轉交予庚○○。亦即被告丙○○僅持以行使一次等情,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如何至金百金公司查帳等經過情節大致吻合,有如前述,是被告丙○○應僅有一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丙○○有接續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公訴人認係接續犯),亦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悔意殷殷,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係因一時失慮,致遭利用,更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予證人林銘洲、王嘉齡為任何形式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偽造之偽造之「林銘洲」、「王嘉齡」印章各1枚,及偽造之「林銘洲」印文共11枚、「王嘉齡」印文共38枚(參見如附件偽造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所載),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因紙張疊覆所產生之「林銘洲」疊印印文計13枚、「王嘉齡」疊印印文計34枚,因非屬偽造之印文,核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丙○○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13日至96年5月4日間,由被告丙○○先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金百金公司向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公司存款,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而轉匯入證人甲○○向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甲○○私人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丙○○、乙○○多次以提款卡方式提領,並挪作被告丙○○、乙○○私人生活費用、償還被告乙○○個人債務及酒店消費花費。㈡被告乙○○為掩飾其等上開犯行,復與被告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至96年4月間,先偽刻彰化銀行太平分行行員王嘉齡、林銘洲之印章,復先後偽造附表2所示之用以表示王嘉齡、林銘洲代收支票用意之私文書,並於其後會帳時接續提示予證人甲○○而行使之。案經金百金公司代表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丙○○就前述㈠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乙○○就前述㈡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丙○○所犯即為前揭有罪部分所載)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乙○○併另涉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前揭證人甲○○私人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係金百金公司之股東,其並因此找來其女友即被告丙○○擔任該公司之會計等事實不諱,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坦承其係金百金公司之會計,並曾自證人甲○○私人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其曾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代收款項抄錄簿等事實不諱;惟被告乙○○仍堅決否認有何前述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情事;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因染上毒癮,已不再管公司的事,且證人甲○○要用錢也都是請被告丙○○去領,我不知道用途,更不知道如附件所示代收款項抄錄簿之事等語;另被告丙○○則係辯稱:錢大都是用在公司指定之用途上,伊並未挪為不法使用,且伊因係護士出身,不諳會計實務,復另有挪用部分公款之情事,致公司帳目記載不清,為彌補公司損失,才會簽立切結書、本票,同意賠償公司新臺幣30萬元,並非表示伊確有挪用如附表一所示金錢等語。

四、經查:㈠案外人戊○○所經營之金美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歇業,證人即

其女婿甲○○即藉機於95年8月22日成立金百金(嗣於96年11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3130990號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並找來其友人即被告乙○○擔任股東(嗣並於96年1月23日登記為監察人)及出面取得金美公司之生財器具、倉存貨品等,再將之轉為金百金公司營運之基礎。嗣證人甲○○又或透過被告乙○○、或透過證人庚○○、己○○之協助,取得金美公司之剩餘債權款項,以充實金百金公司之資金運轉。乃證人甲○○、被告乙○○即以此生財器具、倉存貨品及剩餘債權款項為本,合作經營金百金公司,被告乙○○並另找來其女友即被告丙○○擔任該公司之會計等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甚詳,相互一致,並分別經證人甲○○、庚○○、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吻在卷可佐,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6月8日經中三字第098347

84 880號函暨檢附之金百金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解散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合先認定。

㈡又證人庚○○、己○○等蕭家人,因認其家族對金百金公司

有出資(含上開生財器具、倉存貨品及剩餘債權等),自對金百金公司享有權利,乃多次以該公司款項支應其家族之開支等事實,除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說明甚詳外,並經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被告丙○○提出之金百金公司所有之總帳、零用金等帳冊(外放於本院卷㈠之證物袋內)及其部分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憑,應無疑義,併可認定。

㈢有關如附件所示之偽造代收款項抄錄簿部分犯行,係被告丙

○○與證人甲○○所共犯,已如前述,不復贅敘,是公訴人徒據證人甲○○於偵訊中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應係誤會,況證人甲○○於偵查中,先係委託律師代撰告訴狀稱:「該假代收簿上之字確為丙○○之字跡,而被告丙○○亦於甲○○之妻庚○○面前坦承上開二印章係由乙○○叫其去偽刻」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口稱:「(審判長問:庚○○有無向你表示她知道這個代收簿的印章是何人刻的?)她不會管這件事,庚○○的工作與我們公司業務無關。」、「(審判長問:庚○○有無提及丙○○曾經向他承認代收簿上面的印章,是誰去刻的?)沒有,從來沒有向我提過。」、「(審判長問:為何你的告訴狀上面記載丙○○曾經向庚○○坦承代收簿印章是乙○○去刻的,且向庚○○坦承錢有30萬元是她自己用掉,其他是乙○○用掉?)我不知道30萬元的事情,因為彼此之間我們告了很久,不知道怎麼處理。我不知道該怎麼說,當時丙○○向我坦承盜刻、挪用款項的時候,他的父母親、庚○○、我都有在場,己○○應該也有在場‧‧‧」等語,其對於被告丙○○究有無向證人庚○○坦承係受被告乙○○指示而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代收款項抄錄簿,以及證人庚○○是否曾向其提及此事各等情,先後指述不一,已難以採信。

㈣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係受證人甲○○之

指示,要將責任全推給被告乙○○,伊才會在偵查中指證被告乙○○侵占公款及參與偽造如附件之代收款項抄錄簿等語明確,且被告丙○○所供係受證人甲○○之指示而偽造如附件之代收款項抄錄簿等情節,復經本院調查認係真正,已如前述,乃被告丙○○所稱係故意將責任推給被告乙○○一語,即難謂毫無所本,故其縱曾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參與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代收款項抄錄簿等語,甚或係於另在審判外曾向證人甲○○,甚或係證人己○○、庚○○表示係其或被告乙○○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用掉,或其係受被告乙○○指示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代收款項抄錄簿等語,此亦僅係被告丙○○之片面供證,既已經被告乙○○於偵訊及本案審理時所均堅決予以否認在卷,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或係證人之身分,復更已堅決表示其實際上係受證人甲○○指示而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代收款項抄錄簿,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大都係用於公司指定用途等語,而翻異其前所自白或指證之內容,自不能僅以此被告丙○○在審判外之自白或指證,或係其在本案偵審程序中前後不一之自白或供證內容,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或用以為證人甲○○前開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㈤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被告乙○○曾向其坦

承偽刻印章以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代收款項抄錄簿等語,然此亦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且本件遍查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可佐其說,乃證人己○○此部分所言,除其個人片面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稽,自難以為被告乙○○不利之推斷。何況,證人甲○○、庚○○、己○○曾向被告丙○○求償得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丙○○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庚○○、己○○證述屬實,苟被告乙○○確曾在審判外,向證人己○○坦承其亦參與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代收款項抄錄簿一情,依蕭家人、證人甲○○與被告乙○○之利害對立情形,蕭家人、證人甲○○又豈會放過被告乙○○,而獨以向被告丙○○求償而已。由此,更徵證人己○○此部分所述,確難採信。

㈥再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去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說明大都是用在公司指定用途,復就其具體流向,提出金百金公司所有之總帳、零用金等帳冊及其部分內頁影本等在卷為佐,茲本院將之綜合整理為如附表二所示。而經核被告丙○○此部分所述,與其所提出金百金公司所有之總帳、零用金等帳冊所載相符,並其中有關證人庚○○借支新臺幣84,086元部分,更已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6頁正面)。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帳冊除註記有問題之部分外,餘均經其審閱無誤等語,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確有看過上開帳本,並簽名註記等語,而被告丙○○所述金錢流向,確未經證人庚○○註記係屬有問題者,亦有該等帳冊在卷可資對照,相互參核,可知被告丙○○此部分所供,確非無稽。

㈦且本案相關金百金公司所屬資金之流向,經證人庚○○、己

○○介入查核後,因其內牽涉到證人甲○○,為顧及情誼,乃證人庚○○、己○○即未再予細究,故就金百金公司之資金於實際上短差多少;另就有關屬金百金公司所有、經蕭家人或證人甲○○動支之款項,究有多少數額未列記於上開帳冊內;證人庚○○、己○○實均不清楚等情,業經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諱(參見前述壹、二、㈡所引證人庚○○、己○○之證述內容),是依證人庚○○、己○○上開所述,實難以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確均非使用在金百金公司所指定之用途上,遑論可因此推認係為被告2人所據為己有。

㈧至被告丙○○固曾於審判外,簽立切結書、本票,而應允賠

付新臺幣30萬予金百金公司,並已履約給付部分分期款項一情,雖為被告丙○○所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庚○○、己○○證述屬實。然此,係因被告丙○○自認其係護士出身,不諳會計實務,復另有挪用金百金公司其他公款之情事,致公司帳目記載不清,為彌補公司損失,才會簽立切結書、本票,同意賠償公司新臺幣30萬元,並非表示伊自認確有挪用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併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說明甚詳,且被告丙○○亦確有因侵占與本案無關之金百金公司其他公款之行為,經被告乙○○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另以98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共犯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為被告2人所述相互一致,並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丙○○因該前案犯罪情形,而與金百金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應符常情,自不能因此即推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其個人所不法侵占。再者,有關金百金公司資金短差部分,證人庚○○、己○○既至今仍無法確認實際數額,且其內有多少係屬於證人甲○○私下動支者,證人庚○○、己○○實際上更未曾予以究明,故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否確係均屬遭人不法侵占者,亦有可疑,更不能僅以證人甲○○、庚○○、己○○曾以此數額向被告丙○○求償,即均認定該等款項係遭被告2人所侵占,並以此求償動作,率為被告2人不利之判斷。

㈨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業務侵占之犯行,及被告丙○○涉有前述業務侵占之情事等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2 人確係加害人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2人就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丙○○有前述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認定,爰就其等上開被訴部分,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匯款明細)┌──┬─────┬───────┬─────┬─────┐│編號│ 匯款時間 │ 匯出銀行帳戶 │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 1. │ 96.02.13.│上開金百金公司│上開甲○○│100,000元 ││ │ │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 │ │├──┼─────┼───────┼─────┼─────┤│ 2. │ 96.02.14.│上開金百金公司│上開甲○○│30,000元 ││ │ │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 │ │├──┼─────┼───────┼─────┼─────┤│ 3. │ 96.03.06.│上開金百金公司│上開甲○○│50,000元 ││ │ │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 │ │├──┼─────┼───────┼─────┼─────┤│ 4. │ 96.04.04.│上開金百金公司│上開甲○○│50,000元 ││ │ │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 │ │├──┼─────┼───────┼─────┼─────┤│ 5. │ 96.04.11.│上開金百金公司│上開甲○○│80,000元 ││ │ │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 │ │├──┼─────┼───────┼─────┼─────┤│ 6. │ 96.04.27.│上開金百金公司│上開甲○○│70,000元 ││ │ │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 │ │├──┼─────┼───────┼─────┼─────┤│ 7. │ 96.05.04 │上開金百金公司│上開甲○○│15,000元 ││ │ │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 │ │└──┴─────┴───────┴─────┴─────┘附表二:

被告丙○○所供:證人甲○○私人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流向┌─┬──────┬───────┬───────────┬────────┐│編│ 時 間 │金百金公司乙存│ 黃 萱 瑜 所稱甲○○ │卷頁及證物出處 ││號│ │帳戶轉入金額 │ 帳戶內現金流向 │ │├─┼──────┼───────┼───────────┼────────┤│1.│96年2月13日 │ 100,000元 │由張松孝借支25,000元、│本院卷第一宗第65│├─┼──────┼───────┤庚○○借支84,086元、電│、66、70、112頁 ││2.│96年2月14日 │ 30,000元 │腦監控主機20,000元、加│ ││ │ │ │油840元,共計129,926元│ ││ │ │ │。 │ │├─┼──────┼───────┼───────────┼────────┤│3.│96年3月6日 │ 50,000元 │因甲○○在外欠錢,每月│本院卷第一宗第5 │├─┼──────┼───────┤5日左右地下錢莊會派人 │66、112、166頁 ││4.│96年4月4日 │ 50,000元 │前往取款,日期分別為:│ ││ │ │ │3月12日王先生30,000元 │ ││ │ │ │3月15日閻先生20,000元 │ ││ │ │ │4月12日王先生30,000元 │ ││ │ │ │4月12日閻先生20,000元 │ │├─┼──────┼───────┼───────────┼────────┤│5.│96年4月11日 │ 80,000元 │薪資支出共161,978元, │本院卷第一宗第49││ │ │ │其中80,000元以現金發放│、50、68、112頁 ││ │ │ │,另81,978元以銀行轉帳├────────┤│ │ │ │發放。 │金百金公司除於同││ │ │ │ │日轉提80,000元入││ │ │ │ │入甲○○彰銀帳戶││ │ │ │ │外,另以網路轉帳││ │ │ │ │方式轉提①11,075││ │ │ │ │元入楊登閔帳戶、││ │ │ │ │②10,725元入黃秀││ │ │ │ │敏帳戶、③11,225││ │ │ │ │元入楊登閔帳戶、││ │ │ │ │④16,300元入陳福││ │ │ │ │昌帳戶、⑤5,400 ││ │ │ │ │元入林俊儒帳戶。││ │ │ │ │(①至⑤合計54,7││ │ │ │ │25元) │├─┼──────┼───────┼───────────┼────────┤│6.│96年4月27日 │ 70,000元 │當日11時21分存入金百金│本院卷第一宗第69││ │ │ │公司甲存帳戶120,000元 │、113、123頁 ││ │ │ │,11時23分存入25,000元├────────┤│ │ │ │,共計145,000元(其中 │甲○○帳戶當日由││ │ │ │75,000元是乙○○跟外人│金百金公司乙存帳││ │ │ │調的)。 │戶轉入70,000元,││ │ │ │ │隨即以每筆20,000││ │ │ │ │元方式分4 次提領││ │ │ │ │。 │├─┼──────┼───────┼───────────┼────────┤│7.│96年5月4日 │ 15,000元 │不明。 │黃萱瑜稱已離職,││ │ │ │ │由庚○○接手。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