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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號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被害人乙○○積欠其債務,為處理被害人乙○○之債務事宜,竟於民國97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愛買量販店」內,與證人甲○○(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推由證人甲○○在票號NO555603號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各1枚,並填寫發票日為97年2月3日、到期日為97年4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另在本票金額欄、發票人地址欄偽造「乙○○」之署押計3枚,用以表示被害人乙○○為發票人之意思表示,完成以被害人乙○○名義為發票人之偽造本票後,再持以交付給被告。嗣因被害人乙○○未依約定清償借款,被告乃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請求對於被害人乙○○准為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許可後,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害人乙○○否認簽發本票之情,並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證人甲○○在確認本票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供承其未經同意簽發本票,被害人乙○○始悉前情而撤回訴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甲○○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乙○○因積欠伊債務,遂委託證人甲○○處理,系爭本票是證人甲○○簽發用以解決被害人乙○○與伊之債務,伊因被害人乙○○至約定的97年4月30日仍未清償債務,伊才會委託案外人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甲○○於被害人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並沒有欠被告錢,是被害人乙○○朋友陳美雲與被告的關係,被告及他父親拜託伊本票簽被害人乙○○的名字等語(見97年度中簡字第4097號卷第10頁背面)明確,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父親並未拜託伊,是被告跟伊說的等語,是證人甲○○就被告父親是否拜託伊簽本票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疑。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要伊幫忙簽發本票,說要

拿本票給他父親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642號卷第6頁)明確,然其於97年4月10日要求被告載明「本票由丁○○本人保管,從未給人影印」等字樣,是如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簽發系爭本票原係為了提供予被告之父親用以證明債務處理之情形,又豈會要求被告不得將系爭本票交予他人或給人影印,此即有違常理。

⒊查本票非至到期日前尚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債權,此觀

票據法第3條規定自明,系爭本票既係證人甲○○所填寫,則系爭本票票載之到期日為97年4月30日自為證人甲○○所明知,且被告委由案外人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係於97年5月9日具狀,本院於97年5月15日收案,則於97年4月10日時,證人尚無可能聽聞系爭本票已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可能,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伊係聽聞被告將系爭本票提出法院,才約被告於97年4月10日到臺中火車站附近,要求被告簽誓言等語,顯違常情。

⒋又如系爭本票確係被告要求證人甲○○所偽簽,則證人甲

○○於97年4月10日為何不直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可,那需大費周張要求被告書寫誓言書;且觀之誓言書中原記載「從未沒有要告狀上法院」等字樣,卻遭被告於書寫當場刪除,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誓言書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當時並不排除上告法院之可能,且被告於97年5月間確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爾若系爭本票為被告要求證人甲○○以被害人乙○○名義所偽簽,則被告豈有上告法院而陷己涉偽造有價證券罪訴追之風險。

⒌證人甲○○與被害人乙○○之交情顯較與被告為密切,此

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557號、96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證人甲○○若非受被害人乙○○之請託處理債務問題,豈有依被告之要求即以被害人乙○○之名義簽發本票;且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甲○○豈有僅為被告取信其父親即輕易答應偽造系爭本票之理。

⒍被告若僅為取得其父親之信任,當可自行以被害人名義偽

簽本票即可,當無大費周張約證人甲○○外出至愛買量販店洽談之理;證人甲○○亦無於約定97年4月30日還款之日前之同年月10日約被告至臺中火車站前商家洽談此事並要求被告簽署誓言書;觀之該誓言書所載內容,均是證人甲○○惟恐系爭本票流出或被告持之向法院聲請裁定而要求被告發誓之內容,反而是被告將沒有要向法院聲請之字樣刪除。綜觀上情,被告辯稱證人甲○○是受被害人乙○○之託與其處理債務問題一節,誠屬可能。

⒎本件檢察官雖舉證人甲○○證稱係被告要求伊以被害人乙

○○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證人甲○○所為證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本件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