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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陳淑梅

樓之2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23日至94年3月30日間,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飛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93年7月起至94年10月止,與振福公司(下稱振福公司,負責人廖崇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8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間,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發票金額百分之5之代價,向振福公司購買統一發票12張、金額新臺幣0000000元,並持以向財政部所轄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逃漏營業稅5萬4952元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謂「商業負責人」,乃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負責人而言,非依公司登記資料係何人為負責人名義,即作為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2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

192、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故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明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即係採上開見解而明文化。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等罪,無非以證人陳宜謙、陳阿波之證述及經濟部93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33246779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函、發票、振福公司之關係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5年3月13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50004027號函(振福公司進銷對象明細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書及97年度簡字第995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3年5月18日向證人甲○○即飛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新臺幣125,000元之價格參與合夥該事業,並由伊擔任負責人,當時登記之負責人為姜東妹,故由證人甲○○代理全權處理,遂於93年7月2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伊與證人甲○○合夥之後,有關該公司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業務方面,係由證人甲○○負責,伊則負責有關不動產仲介之業務,是以,有關該公司之對外營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係各自負責,由伊開立統一發票予仲介有關之交易對象,有關不動產仲介以外之其他營業交易,即消防器材等業務,則由證人甲○○負責開立予交易對象。且飛騰公司於94 年3月30日又將股權出賣給證人甲○○,並由證人甲○○指定登記給名義上負責人紀旺欉,然因證人甲○○新設立之飛騰公司辦公室不符合稅捐單位之要求,致無法順利完成變更稅捐登記相關事宜,導致飛騰公司之納稅義務人仍為伊,至95年2月20日止所積欠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87萬餘元,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追繳欠繳稅款,而證人甲○○對於飛騰公司應納之營所稅部分,日前曾親自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切結該項應納稅款由證人甲○○負責,與伊無關。是以,起訴書所載93年7月23日至94 年10月間飛騰公司向振福公司購買系爭發票用以虛增所負責公司之進項費用,逃漏營業稅,並非伊所為,且檢察官亦查無任何積極事證得以證明係伊向振福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伊對於所負責營業之不動產仲介業務項目,負責開立統一發票給委託人,對於證人甲○○就負責之消防安全工程部分,始終並未參與,也從未過問如何開立統一發票或是否有向他人購買統一發票,其間有關統一發票之開立、記帳及申報稅務等,均委託會計師陳宜謙把關與處理,並未過問詳細情形,且年度結算申報亦委託會計陳宜謙處理,並未詳細過問,故若合夥人甲○○有向他人購買統一發票,用以沖銷進項之費用,逃漏稅捐之情,並非伊所為,伊亦無任何事先同意甲○○可以購買假發票來沖銷營業額,逃漏稅捐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自93年7月23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雖登記為飛騰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無誤,有經濟部93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332467790號函、公司登記申請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在卷足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93號偵查卷第12至23頁);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93年7月你有無把飛騰公司的股份賣給被告?)有。(辯護人問:你賣給被告股份後你有無參與公司的經營?)幾個月的時間,沒有工程我就沒有參與,後來我有接到工程,我就繼續參與公司的經營,我是參與公司水電與消防的部分,其他部分就不是我。(辯護人問:你參與的業務部分的這些做帳及報銷稅務的工作是何人負責?)我將股權讓給被告的時候,那段時間做帳是由被告找的會計師所負責,這個會計師跟我之前所配合的會計師是不一樣的,94年1月份以後整個帳冊被告就都交過來給我。(辯護人問:94年以後的報稅是否都是由你負責申報?)是的。(辯護人問:為什麼被告要把94年以後的報稅工作全部都交給你?)因為被告說他們賣的房子已經賣得差不多了,不需要這家公司就把公司還給我,叫我自己經營,然後我再自己找負責人來變更登記,因為我個人的信用不好,所以我就找一個姓紀的來當負責人。(辯護人問:你後來在過給紀旺欉當負責人是什麼時候?)約94年3、4月間。」、「(審判長問:被告為什麼要購買這間公司?)就我所知被告有購買一批房子,要銷售出去,因為必須要有公司才可以購買這些房子來銷售,所以被告才跟我買這家公司。(審判長問:為何被告不要自己成立一家公司?)因為當時被告急著要購買那些房子,來不及另外成立一家公司。(審判長問:被告跟你購買這家公司的錢有沒有給付給你?)有,是在我們寫協議書的那段時間有給我錢。(審判長問:既然被告已經跟你買了這家公司,為什麼你還可以參與公司的經營?)因為那時候我要用到發票,我有幾家公司有跳票,信用不好,而我那時接到幾個工程需要使用信用比較好的公司的發票,所以才繼續用這家公司。(審判長問:你什麼時候開始又再繼續使用這家公司的發票?)93年的年底就開始用,因為那時候我有接到斗六一批3樓的透天厝的工程。(審判長問:被告把這家公司還給你,你給付給被告多少代價?)沒有給我錢,因為被告的目的已經達到了,且他買賣房子也有利潤可以賺。(審判長問:被告將公司還給你,就公司的帳務結算到何時?)被告還給我應該是在93年底,差不多應該是在93年底11、12月的時候,因為報稅是2個月報一次,那一期就已經報清楚了,是後來我們這邊又倒稅。(審判長問:為什麼被告擔任這家公司的負責人一直到94年3月30日?)被告叫我趕快過戶,但是因為我要找負責人不好找,所以就延誤了一段時間。(審判長問:這段時間是何人負責公司的實際經營?)我。(審判長問:93年11月到94年3月被告有無參與公司的經營或使用公司的發票?)被告將公司帳務交給我後就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也沒有使用公司的發票。」、「(審判長問:你使用這家公司的發票,關於帳務及稅的部分要如何與被告分清楚?)他們在使用公司的期間,我並沒有用到公司的發票,我差不多93年底我接到工程時才開始使用這家公司的發票。(審判長問:既然你說你在被告將帳冊資料交給你之後,後面的帳務及報稅都是由你處理,被告到底是何時將帳冊交給你?)也是在93年11、12月間,當時我有欠地下錢莊的錢,被他們看管3個月,那段時間他們找李斯睿(原名李芸榛)去處理我的帳務及發票。(審判長問:你被看管3個月後來你有無報警處理?)沒有,那時候很怕。(審判長問:你為什麼會把公司的帳務及發票交給他們處理?)是他們叫我要這樣做,上次被判刑的也是他們叫我做的。」、「(審判長問:飛騰公司在94年1、2月間有無跟振福公司業務往來?)沒有。(審判長問:飛騰公司在94年1、2月間還有沒有在經營業務?)有,經營水電,當時我在官田加工廠那邊有包工程。(審判長問:你是什麼時候被黑道的人看管?)農曆92年過年那段時間,約國曆93年,是在把公司轉讓給被告之前。(審判長問:

你為什麼會跟被告接觸而提到這家公司的轉讓?)我樓下的一個姓羅的羅董,我常常會去那邊泡茶,他介紹被告跟我購買這家公司。(審判長問:既然你提到你被黑道看管3個月是在這家公司轉讓給被告之前,被告將公司還給你並同時把帳冊交給你之後,所有的帳務資料都是由你自己處理與申報?)是的,但是整個資料都是放在李斯睿那邊,由他來處理報稅,他自己還到稅捐處去報,但是稅捐處不讓他報,還叫我去報,因為稅捐處知道李斯睿是在亂搞的。(審判長問:你既然知道李斯睿在亂搞發票及報稅,為什麼你還將報稅資料及發票交給他來處理?)因為我欠地下錢莊的錢,地下錢莊就叫李斯睿來控制我公司的稅務及帳務。(審判長問:到底94年1、2月間有無跟振福公司有往來?)沒有。(審判長問:94年1、2月間飛騰公司以振福公司所開立的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抵扣銷項稅額而申報營業稅,是在你重新接管飛騰公司之後所為?)是的。(審判長問:這部分你有可能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你是否瞭解?)我瞭解。(審判長問:這部分到底與被告有無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98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伊是為了要賣房子而向甲○○購買飛騰公司,那時候伊以為賣房子可以賣到完為止,但是華僑銀行有限還款期限,所以伊要在10個月內將房子銷售結束,因而就沒有把整個飛騰公司買下來,伊業務結束後就將飛騰公司還給甲○○,所以伊只有購買到93年底左右,93年底之後飛騰公司的經營權就還給甲○○;到94年3月30日伊都還是登記上的負責人,是因為當時甲○○都說他找不到人來當負責人,而伊也一直在催他。伊負責飛騰公司帳務及報稅到93年底;從伊接手飛騰公司到93年底這段時間,飛騰公司的帳務與報稅都是由伊負責,而飛騰公司在伊經營期間並沒有與振福公司有業務往來,伊也不認識振福公司的人,伊不知道為何94年1、2月間飛騰公司有以振福公司所開立的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申報營業稅,因為94年1、2月間飛騰公司就已經移轉給甲○○,伊在93年年底左右移轉經營權時,就有同時將飛騰公司的帳務及報稅資料、發票章都交給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98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7頁)。

(二)又證人陳宜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是甲○○及陳淑梅委託伊辦理飛騰公司登記及帳務處理。飛騰公司之前據伊所看是工程公司,變更之後有合夥進來,和伊接觸的是甲○○。飛騰公司登記完後,陳淑梅是買賣房屋,甲○○有一些工程的發票會拿過來。陳淑梅負責房屋銷售,甲○○是延續他以前的工程的部分,到紀旺欉出現是陳淑梅房屋銷售部分已經完成,陳淑梅說要把負責人還給甲○○。飛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依伊判斷應該是甲○○,因為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之後,飛騰公司的發票是甲○○來拿,聯繫也是甲○○連絡,自從登記完後就沒有見過紀旺欉。伊當初不建議陳淑梅接這家公司,因為伊等不知道這家公司的情況,伊建議陳淑梅成立新公司,但是房屋買賣需要有資歷的公司,因為銀行要求,不能是新公司,銀行也要求陳淑梅要當負責人。甲○○也說他有部分工程尚未完成,必須有這家公司,所以飛騰公司就伊所知是有兩個人在經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93號偵查卷第134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15672號偵查卷第20頁、第62頁);且證人陳阿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初陳淑梅會當飛騰公司的負責人是為了向銀行買一批別墅,必須要有公司,銀行規定要用公司的名義,輾轉由羅文龍介紹這間公司,甲○○與羅文龍是舊識,伊有聽到的部分,飛騰公司本來是甲○○的,他是做水電消防的,公司營運狀況也不錯,房屋買賣的部分是由陳淑梅負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72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核與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前開辯詞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再本件公訴人所指飛騰公司向振福公司所購買之12張統一發票,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5年3月13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50004027號函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顯示,該12張統一發票之開立年月日係分別於94年1月及94年2月,且各有6張,而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言可知,飛騰公司於94年1、2月間登記之負責人雖為被告,然其實際負責人則係證人甲○○,被告並未實際參與飛騰公司之經營,參照前述說明,其於94年

1、2月間雖仍係飛騰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惟其既非實際參與飛騰公司業務執行之人,自不得逕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相繩,或認其係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代罰之對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證人甲○○既於94年1、2月為飛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承負責飛騰公司之帳務及相關稅務之申報,則其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