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甲○○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戊○○
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被 告 辛○○
丁○○乙○○癸○○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31、28576、29025號、98年度偵字第247、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無線對講機陸台均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陸台均沒收。
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無線對講機陸台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無線對講機陸台及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陸台均沒收。
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對講機陸台均沒收。
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對講機陸台均沒收。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無線對講機陸台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無線對講機陸台均沒收。
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無線對講機陸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健仲前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後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後,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綽號「蕃薯」)、丙○○(另行通緝,俟到案後審結)共同謀議竊取國有土地之砂石,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綽號「蟑螂」)、丁○○(綽號「嘟嘟」)、王健仲(綽號「肉粽」)、子○○(綽號「小魏」)、戊○○(綽號「阿員」)、壬○○(綽號「黑仔」)、辛○○等人而結夥3人以上共犯竊取砂石之犯行,渠等分工及運作手法如下:
㈠己○○、丙○○2人,為謀議竊取國有財產局位於臺中縣○
○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砂石,遂先行於97年9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代價,由己○○出面向張朝錫讓渡位於系爭土地旁即臺中縣○○鄉○○段○號水利地之占有使用權,以作為渠等掩護盜採系爭土地上砂石之幌子。丙○○及己○○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旁之占有使用權以作為掩護後,為竊取系爭土地之砂石變賣圖利,遂由己○○僱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丁○○處理有關載運盜採砂石之砂石車司機部分,丁○○即僱請與渠等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癸○○,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此外,己○○除自行提供2部挖土機外,另自行僱請與渠等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擔任挖土機之工作,繼由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邀約其他姓名年籍真實身分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總計3名,分別擔任挖土機司機及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而丙○○則僱請、邀約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子○○代為尋找盜採現場之把風人員,藉以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後,子○○即邀約與渠等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壬○○、辛○○等人擔任盜採現場之把風人員。此外,另一方面,己○○除邀約與其等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盜採現場之負責人兼把風外,另由甲○○再邀約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健仲,前往盜採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擔任把風工作者每天代價為2千元至3千元,時間約為晚上6、7點許至翌日凌晨4、5點許。
㈡己○○及丙○○等人於各項先前工作(例如挖土機、砂石車
司機及把風人員)均準備完成之後,即夥同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7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止,每日盜採之前,先由甲○○向丙○○拿取對講機6部,帶至系爭土地之盜採現場,除自行留用1部之外,其餘則發放予系爭土地盜採現場四處負責把風之壬○○、辛○○、王健仲及戊○○等人,作為把風時互相通報聯繫之用。另癸○○、綽號「阿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5人,則分別負責擔任挖土機(挖土機2名)及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砂石車司機3名)等工作。期間,分別由子○○(第1天)或戊○○(第2天)分別開車搭載壬○○及辛○○等人至臺中縣○○鎮○○路之中國石油加油站與甲○○會合後,再由甲○○開車搭載戊○○、壬○○、辛○○等至系爭土地四周圍擔任把風工作。自97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22日晚上9時30分起至翌日清晨5時許止,總計盜採外運48台車;另自同年23日晚上8時許至翌日清晨5時許止,則盜採外運48台車。此外,於同年月24日晚上6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則已盜採外運51台車。嗣經警方於97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至系爭土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現場有2部挖土機及砂石車正從事盜採之不法情事,遂趨前欲加以盤查時,其中2名挖土機司機見狀,遂將挖土機棄置現場而逃離。另其他2名砂石車司機則駕車迅速逃離現場,癸○○則因來不及逃離,而為警方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查扣該砂石車暨車上盜採之砂石重量約為13.86立方米(噸)。警方隨即返回系爭土地將棄置於盜採現場之挖土機2部予以查扣。總計盜採砂石約2037.42立方米(噸)重之砂石〔48台+48台+51台=147台,再乘以現場查扣每台砂石車之砂石重量約13.86立方米(噸)〕。
㈢再於97年11月26日為警循線分別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
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扣得丙○○所有供本案盜採把風所用之對講機6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筆記本、anycall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在戊○○所駕駛停放在臺中市○○路○○○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壬○○遺留於車內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2瓶等物。在子○○位於臺中市○○路○○○號5樓之5住處內,查扣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丁○○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住處內,扣得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三、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7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31之1號之前居所附近,拾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且持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金屬彈殼5顆、塑膠彈丸2顆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3瓶等物一批,嗣經警方於97年11月26日執行拘提時,在壬○○位上址住處2樓,當場查扣上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金屬彈殼5顆、塑膠彈丸2顆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瓶等物;另在其所乘坐由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小型高壓氣體鋼瓶2瓶。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環保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豐原憲兵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三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證人張朝錫、吳佳芬、陳明昌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各該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亦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㈡又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得詰問、詢問或對質。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詢問或對質,則因同案被告業經於審判中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詢問或對質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得為證據。本件同案被告甲○○、壬○○、辛○○已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就涉案情節到庭結證在卷,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乙○○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辛○○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況各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他同案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甲○○、丁○○、子○○、戊○○、壬○○、辛○○、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壬○○對於犯罪事實三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供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之現場看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甲○○跟伊說挖土機有被偷,叫伊過去看,伊過去看,挖土機就在那邊,甲○○跟伊說如果有人過去就跟他說,當時伊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伊只是有人過去就跟他說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除據被告己○○、甲○○、丁○○、子○○
、戊○○、壬○○、辛○○、癸○○等自白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甲○○、丁○○、子○○、戊○○、壬○○、辛○○及證人張朝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盜採及把風現場相關位置圖、讓渡書、不動產轉讓契約書、筆記本、億順電子地磅100噸傳票1紙及查獲現場相片(見他字第5166號卷第73至82、91頁、大甲分局警卷第27、30、34至39頁、臺中縣警察局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12、38至54、72、97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己○○等人所盜採之系爭土地,確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含使用現況圖、臺中縣○○鄉○○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及現場圖等件附卷足憑(見臺中縣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28至438頁、大甲分局警卷第22至24頁),復有當場查扣之挖土機2部、砂石車1部及於共同被告丙○○上開住處所查扣之對講機6部等物扣案可證。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證人甲○○於偵查中結
證稱:綽號「肉粽」之王健仲是伊找去擔任把風的。把風1天2千元,時間是晚上6、7點左右到隔天清晨4、5點。所謂把風就是負責巡邏、監視有無員警取締。伊在現場把風時,如果有車來,就報車牌。上開所述以1天2千元為代價雇用綽號「肉粽」之王健仲擔任把風工作的陳述實在(見偵字第247號卷第21、23頁)。伊的綽號是「蟑螂」,伊在盜採現場負責顧路,就是在把風,俗稱「叫水」。無線電是由伊保管,由伊向丙○○拿取;是己○○叫伊去做把風的工作,所謂的把風意思就是警察來要通報,「番薯」跟伊說他要整地,可是伊的想法是他要盜採,有可疑車輛或警察來伊就用無線電呼叫,伊在一個明峰砂石場堆置的地點把風。「番薯」跟我說把風代價1天2千到3千元。筆記簿中1、3、4、5打星號部分就是顧路的點,顧路時間有記在簿子裡面;筆記簿上在97年10月23日伊記載48台車部分就是一天載48台砂石車出去,10月24日應該是51台,幾點鐘是代表工作的時間,畫星星就是有人站、把風的地方。有點(顧路的點)回報有車來伊就會重複報給其他人知道(見他字第5166號卷第104至106頁)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本案98年3月11日偵查時,你具結作證所述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提示97偵29025卷11、13頁並告以要旨)你當時證稱是你找乙○○去把風等語,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均實在。當時我是跟乙○○講說,我找他去做時,不管有沒有工作,挖土機都會放在該處,我請他看管挖土機,因為以前有遭竊的情形。(檢察官問:檢察官詢問你說所謂的把風是負責巡邏監視有無員警取締?)也是,就不管是否有員警巡邏,只要有車經過就要通報。(審判長問:你找乙○○去顧挖土機時,你們有無在旁邊盜採砂石過?)我叫他每天都要去,不管有沒有做,他都要在旁邊,但我們在盜採時,乙○○是否有一直在旁邊,我不清楚。我是找乙○○去看顧挖土機的,但實際的時間我忘記了,他實際去看顧幾次,我也不知道。我還沒有拿錢給他,當時跟他說一天2千元,但因為沒多久我們就被抓了,所以還沒有錢給他。(審判長問:乙○○是否知道你們有在盜採砂石?)他們在裡面盜採砂石時,我們一定要在外面顧,且我們一定要在他們進去做之前,就要在外面顧。我們顧的時間都是在傍晚到天快亮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至10頁)。②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聽到挖土機及砂石車出入及操作聲。伊從無線電通話中,聽到是一名綽號蟑螂之男子在指揮,因每組一具無線電,所以通話次數還不算頻繁。到達現場後,綽號蟑螂之男子會將無線電交給伊等,並交代伊等到外面指定地點把風,當看見警察時,要以無線電通知等語,伊等拿到無線電後便到外面把風。從無線電中聽到還有其他組員在呼叫(台號從1-6),所以應該有5組以上之人員把風等語(見他字第5166號卷第111至112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子○○介紹伊去把風,去一天2千元,伊跟黑仔即壬○○同一組,看有沒有車子經過,有車子經過再用無線電對講機跟蟑螂講,對講機是蟑螂給的,到的時候再分給伊。(檢察官問:由誰指揮?)伊都聽蟑螂在講話,把風就是看警察有無出現。可以離開的時候蟑螂會透過對講機講。大約計算有5組人在把風,因為他們都有用編號,編號1到6等語(見他字第5166號卷第1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警偵訊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在把風時,有攜帶無線電,伊從對講機都是聽到「有車」「沒車」的內容,講的人都是用代號1號、2號,不知道是誰講的。講的內容是說從那個方向、那個路、有什麼車進來,伊聽到的代號有3、4個人在講對講機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是依①證人甲○○所述,被告乙○○確係受被告甲○○之邀以每天2千元之代價在場擔任把風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在場負責巡邏、監視有無員警取締,只要有車通過就要通報,彼此間以無線電通報,且於現場內部進行盜採砂石時,把風人員一定要在外面顧守,把風時間大約是傍晚至翌日凌晨天亮許。對照②證人辛○○、③證人壬○○所證上情,渠等把風人員彼此間以無線電進行通報聯絡,通話內容涉及有無警察出現、有無車輛進出及方向、路線等情節,在場並得聽聞挖土機及砂石車出入及操作聲,復參諸查獲現場照片所示,除有挖土機、砂石車外,舉目所及多為砂石沙土覆蓋,且有明顯大片挖掘痕跡,是以,無論自指揮人員甲○○交代之工作內容、把風時把風人員彼此間之通報對話內容、現場聲響及客觀狀態以觀,在在顯示被告乙○○所從事之在場看顧之舉即為掩飾盜採砂石而為之把風行為甚明,苟單純看顧挖土機避免遭竊,何以需彼此通報車輛進出、有無警察出沒等等情節?且若有警察出沒,豈非更能避免挖土機遭竊?況其工作時間僅於傍晚至翌日凌晨天亮許,並非一般正常之白天工作時間,亦與常情有違,顯為掩護實際工作內容而設。被告乙○○前揭所辯,顯與上開主、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與其餘被告間就盜採砂石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除據被告壬○○自白不諱外,查獲過
程並經在場證人吳佳芬及陳明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而本件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並就第1次送鑑未試射之子彈再送鑑定,亦認定:「送鑑子彈4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86284號槍彈鑑定書、9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5963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7號卷第4至6頁及本院卷),並有上開槍、彈(均已試射)扣案可證,是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甲○○、丁○○、王健仲、子○○、戊○○
、壬○○、辛○○及癸○○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上開盜採砂石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均論以包括一罪。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第查改造槍枝、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是核被告壬○○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7年10月初某日取得上開槍、彈時起,至97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其間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壬○○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己○○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9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健仲前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後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子○○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後,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己○○、丁○○、王健仲及子○○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查被告壬○○持有扣案槍枝並未持以供其他犯罪使用,於警詢時陳稱持有該槍械僅係為把玩,非為犯罪之預謀,其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且其持有時間不長,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壬○○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國有土地遭人濫墾濫挖,自然環境每遭破壞,遇颱風
雨季,更有造成土石流失致危害生命財產之虞,被告己○○、甲○○、丁○○、王健仲、子○○、戊○○、壬○○、辛○○等人均正值青壯,被告癸○○則年屆耳順,思慮成熟,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合法利益,為貪圖私利,利用挖土機、砂石車等重型機械,恣意盜採公有砂石販售牟利,破壞環境原有地貌,盜採數量非寡,影響環境,且遭破壞之土地非能立即恢復,有害於公共安全,被告己○○係居於主謀之地位,其餘被告則僅受指揮從事把風工作、挖取、運載砂石或尋覓人員為之等相關工作之角色地位較輕。並審酌被告壬○○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仍為持有之行為,犯罪之動機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衡酌其未曾以之犯罪,無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其持有之改造槍彈數量非鉅、期間不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己○○、甲○○、丁○○、子○○、戊○○、壬○○、辛○○、癸○○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犯罪動機、目的非善、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戊○○、辛○○及癸○○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且查,被告壬○○、癸○○,均查無前科,素行尚佳,渠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一時心存僥倖、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真誠面對罪愆,頗具悔意,供承犯行,僅係受他人指揮從事把風、運載砂石相關工作,被告壬○○持有槍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未生實害,本院綜合各情,並斟酌個案處遇妥適性,認被告壬○○、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壬○○、癸○○各緩刑4年、2年,並命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下同),以勵自新。
㈤扣案之對講機6部,係共同被告丙○○所有,且供共犯犯罪
事實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顆部分,因送鑑試射、擊發,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鎮暴槍1枝經送請刑事局鑑定之結果,認定:送鑑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17.1mm、重量
7.8g)最大發射速度為6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6.5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據刑事警察局、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及美國軍醫總署就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分別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20焦耳之槍枝,始具有殺傷力,顯見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發射之彈丸之單位動能均未達足以射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5顆、塑膠彈丸2顆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3瓶等物,均不屬違禁物,亦查非被告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併予諭知沒收。至查扣之挖土機2台,係共同被告丙○○向他人所承租,砂石車則未懸掛車牌(已註銷車牌),車主登記為盤谷實業有限公司(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8頁),均非被告等所有,且查扣之上開挖土機、砂石車等雖係供挖取、運載砂石之用,然價值不菲,若將前開機具宣告沒收,對渠等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而扣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係系爭土地旁土地使用權讓與證明,另筆記本、行動電話等物,係一般紀錄或平日聯絡使用,雖得為本案證物之一,然非供本案竊盜行為使用之物,並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