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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現另案羈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傷害、重傷害未遂等罪。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31號處分不起訴。甲○○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8月及9月確定,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6年3月,甫於97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甲○○復於97年12月30日下午1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大潤發賣場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2月30日下午14時10分許亦是在其友人上開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31日下午15時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1月15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本件被告許彥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第三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原確定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指摘原確定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31號處分不起訴。被告甲○○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亦經法院裁定應施以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8月及9月確定,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6年3月,甫於97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