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27 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無力償還。該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為97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打電話予丙○○,佯裝係檢察官,並訛稱:丙○○之帳戶係人頭帳戶,有人匯款至該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存款領出,供檢察官查證是否為犯罪所得,調查後約一個星期就會將錢寄還給丙○○云云(起訴書係記載「其分證被人拿去申設金融帳戶,作為洗錢工具,要凍結其帳戶內存款,如要避免被凍結,須將存款提領出來配合調查,會找服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人,向其取款俟調查完畢後,會將取走款項返還」),丙○○因不知有假,陷於錯誤,乃應允提款,並與對方相約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之「大雅公園」,等候對方派人前來取款。之後,該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立即電約乙○○在臺中縣○○鎮○○道○ 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見面,且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面時,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四份偽造公文書,交給乙○○,並囑乙○○於同日15時許,持以前往臺中縣○○鄉○○路之「大雅公園」,向丙○○收取75萬元,事成即可抵銷所積欠之6 萬元債務。乙○○因貪圖抵銷債務之私利,雖明知該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四份文件均係偽造公文書,且丙○○遭人訛騙詐財,竟仍與該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偕同不知情之賴錦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5時許,持如附表所示之四份偽造公文書,至臺中縣○○鄉○○路之「大雅公園」,乙○○乃將前開四份偽造公文書一併交付予依約定前來之丙○○收執,用以取信,而同時行使該四份偽造公文書,復請丙○○在附表編號
4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之「收款員」處簽名,並向丙○○收取75萬元後,旋即離開現場。於同日稍後,乙○○即自行開車至彰化縣之彰化交流道附近,將所收取75萬元交給該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以抵銷其欠款。嗣經丙○○發覺受騙報案後,經警方依丙○○所提供之如附件所示四份偽造公文書上所採集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乙○○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賴錦華於警詢、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丙○○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
(四)由證人丙○○提供予警方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四份偽造公文書。
三、併此敍明:
(一)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5 月26日以論告書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本院之論罪意見同公訴檢察官。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3 份偽造公文書,且被告對此部分被訴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為認罪之陳述,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自承:於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
30 分 ,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約伊在臺中縣○○鎮○○道○ 號高速公路交流道見面,並將如附表所示4 份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伊,委託伊於同日15時許,持以前往臺中縣○○鄉○○路之「大雅公園」,向證人丙○○收取75萬元,伊於取得上開4 份文件後,在抵達「大雅公園」前,有打開來看,才知要向證人丙○○收取之75萬元是詐欺取財之款項等語,顯然並未就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所示4 份公文書之犯行,供承亦有犯意之聯絡,且遍觀本案全部案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所示4 份公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前開規定,尚難徒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即遽認被告亦有共犯此部分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被告縱有此部分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因嗣後均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1、2 、3 所示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使如附表編號1 、
2 、3 所示偽造公文書時,亦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公文書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四)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
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係27歲之年輕人,因為抵消債務,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雖參與詐欺取財之手段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以冒用司法機關及執法人員名義,訛騙無辜民眾,戕害民眾對司法公信力及對執法機關之信賴,破壞社會安定秩序,但其係因貪圖抵銷個人
6 萬元之債務,始受託向證人丙○○收取款項,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不僅非起議行詐之主謀者,亦未參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之程度、惡性及在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均不若主謀者即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嚴重,訛騙之被害人只有證人丙○○一人,且於犯後業已主動與證人丙○○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證人丙○○復具狀表示懇請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被告自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計4 份,均已交由證人丙○○收受,並全部提供予警方查扣,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因而獲取所得不多,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能坦認犯行,賠償證人丙○○之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依與證人丙○○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證人丙○○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其本身又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違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守法程度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公訴人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為本院所不採。
(五)如附表所示之4 份偽造公文書雖係共犯即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但業已交付證人丙○○,而非屬被告及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所有,除如附表「偽造公印文」欄所載偽造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附表:
┌──┬───────────┬─────────────┬───────┐│編號│偽 造 公 文 書 名 稱 │ 文 書 意 旨 │偽 造 公 印 文│├──┼───────────┼─────────────┼───────┤│ 1 │臺灣台北(起訴書誤為「│內容記載丙○○因違反銀行法│偽造「台中地檢││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9 條第三項洗錢防治法,│署」公印文1枚 ││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願配合將名下台灣銀行帳戶主│ ││ │書 │動聲請暫時性凍結之意旨,足│ ││ │ │以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地檢署│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內容係受凍結管制丙○○因金│偽造「台中地檢││ │份命令 │融專案人頭帳戶詐騙洗錢一案│署」公印文1枚 ││ │ │應到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 ││ │ │意旨 (在該命令「主旨」說明│ ││ │ │五係以打字方式記載「五、承│ ││ │ │辦檢察官:黃立維 協辦單位│ ││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 │」,並無偽造署押情形,起訴│ ││ │ │書誤為「偽造承辦檢察官黃立│ ││ │ │維、協辦單位:行政院金融監│ ││ │ │督管理委員會),足以生損害│ ││ │ │丙○○、黃立維、法務部、行│ ││ │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臺│ ││ │ │中地檢署 │ │├──┼───────────┼─────────────┼───────┤│ 3 │臺灣台北(起訴書誤為「│內容係案號中華民國97年偵字│偽造「台中地檢││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0000000 號、檢察官黃立維│署」公印文1枚 ││ │偵查卷宗卷皮 │、檢察事務官楊清豐、書記官│ ││ │ │李正宏、被告丙○○、案由常│ ││ │ │業詐欺,表徵丙○○因常業詐│ ││ │ │欺案由該檢察署偵查中之意旨│ ││ │ │,足以生損害於丙○○、黃立│ ││ │ │、楊清豐、李正宏、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地檢署│ │├──┼───────────┼─────────────┼───────┤│ 4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內容係表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偽造「台中地檢││ │ │有收受丙○○75萬元之意旨,│署」公印文1枚 ││ │ │足以生損害於丙○○、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檢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