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0年間,對外以艏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艏輪公司)之總經理自居,並以「曾泰維」之名義自稱,明知未經證人即其兄曾鴻章之同意或授權,亦未於戶政機關更名為曾泰維,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因於90年3月間,向榮陽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榮陽公司)購買價值貨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特殊鋼,而開出之支票跳票,乃於90年12月26日,在不詳地點,在編號:062113號之本票正面偽簽「曾泰維」署名及曾鴻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完成表彰係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曾泰維」簽發並負擔該票上所示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本票1張(下稱160萬元本票),進而持該偽造之本票,用以抵還上揭貨款,足生損害於曾鴻章及名為曾泰維之人。乙○○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於90年8月16日,在臺中縣烏日鄉之某處,在編號:0000000號之本票正面偽簽「曾泰維」署名、指印及曾鴻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完成表彰係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曾泰維」簽發並負擔該票上所示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本票1張(下稱50萬元本票),進而持該偽造之本票,用以向榮陽公司借款50萬元,足生損害於曾鴻章及名為曾泰維之人。嗣因榮陽公司屆期未獲清償,提出告訴,經查詢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曾鴻章所有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上開二張本票為其所開立,且有證人甲○○、曾鴻章之證述,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2紙、名片1張、艏輪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在作為還款憑證之本票上簽立證人曾鴻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2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迥然不同之Z000000000號與Z000000000號,當無誤寫之可能;再被告雖以「曾泰維」自稱,但從未至戶政機關為更名登記,嗣後持有該本票之人,又如何向該自稱「曾泰維」之人追索?唯一得追索之資料即是本票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上揭2紙本票上不管是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曾泰維」均不足以顯示實際之發票人為被告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雖名為乙○○,惟因於80年間,為其運勢順遂,經過命理老師指點,雖未至戶政機關更名,但對外均使用「曾泰維」之別名,並以此名印製名片作為人際往來之用,已使用長達近20年,亦無其他別名。本件其雖以「曾泰維」之別名開立案爭本票2紙並持之以行使,惟此別名既已行之多年,且為認識被告之絕大多數人(包括本案之告訴人)所明知,則該別名已足證明主體之同一性且足以讓相對人辨識該名稱即指其本人無誤,依照實務上之見解,其在主觀上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客觀上之行為亦與刑法「偽造」之範疇有間。又本件其之所以在案爭之本票二紙,書寫其胞兄曾鴻章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實因其曾於73年初,以曾鴻章之名義購入土地乙筆(台中縣太平市○○段○○○○○○○○○○號),而該筆土地因於90年6月6日遭第三人查封,經曾鴻章告知後,其始著手處理土地撤銷查封之相關動作,因而其對曾鴻章之身分證字號始會有所記憶,而其分別於90年8月16日及同年12月26日簽發案爭二紙本票予榮陽公司時,因記憶一時混亂,遂誤將曾鴻章之身分證字號記憶為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加以填載。惟其確實並無冒用曾鴻章名義之故意開立本票,否則何以其早先向榮陽公司借款時,借據上所書立之身分證字號,確係其真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又為何不直接填上其他第三人或虛構之身分證字號?足證其僅係基於錯誤記憶而誤填曾鴻章之身分證字號。另參酌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惟有在「發票人」欄處為虛偽之記載,始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可能,「身分證字號」既非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並不生任何票據上之效力,其法律效果實與並無記載相同,是本件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自90年1月起至12月止,以「曾泰維」之名義自稱並代表艏輪公司與告訴人榮陽公司有業務往來,於90年7月間,「曾泰維」以艏輪公司週轉名義,向告訴人調借現金
50 萬元,並書寫借據一張(下稱50萬元借據),言明90年7月25日歸還。然該筆借款屆期並未歸還,「曾泰維」乃於90年8月16日,開立上開50萬元本票一紙交告訴人收執。再至
90 年12月26日時,又因連同其他未償貨款之客票等欠款未能兌現,「曾泰維」乃又開立上開160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且「曾泰維」並於上開50萬借據書寫「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被告乙○○身分證字號)及於上開50萬元、
16 0萬元本票上均書寫「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證人曾鴻章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證等情,除據被告自承無訛外,核與告訴人代表人蔡倍榮及告訴代理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告訴人代表人蔡倍榮及告訴代理人甲○○歷次證述及91年度偵字第11691號卷第53頁以下告訴人告訴狀),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曾泰維」名片、告訴人與艏輪公司「曾泰維」之交易紀錄、上開「曾泰維」簽立之50萬元借據、50萬元本票、160萬元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如行為人以偏名或化名為法律行為,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自難遽認其有冒用他人名義之犯意。又按所謂「偽造」者,係指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為制作者而言。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乃用以表彰及區別自己與他人在社會不同個體之名稱,惟足以區別或辨識之名稱,並不以身分證上記載之姓名為限,一般所謂之別名、字號、藝名、小名等,亦均屬之;是以,如以自己之別名、字號、小名等異於身分證上記載姓名之名稱對外簽發本票或私文書,如該名稱足以讓相對人辨識該名稱即指本人無誤時,即不涉刑法「偽造」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茍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9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故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包括簽名及蓋章),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既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即難認該行為人有偽造他人署押或印文之犯意」,均詳揭斯旨可資參照。
㈣、本案被告自陳自80年間起即依命理師之建議,為求運勢順遂,即對外使用「曾泰維」之別名。而被告自90年1月起至12月止,以「曾泰維」之名義自稱並代表艏輪公司與告訴人榮陽公司有業務往來,於90年7月間,被告以「曾泰維」名義,向告訴人調現現金50萬元,並書寫上開50萬元借據一張,並於借據上書寫被告乙○○自己之「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等情,除有告訴人提出之「曾泰維」名片、告訴人與艏輪公司「曾泰維」之交易紀錄、上開「曾泰維」簽立之50萬元借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蔡倍榮證稱被告均與伊台中公司之業務甲○○交易等語(見91 年度偵字第11691號卷第7頁以下告訴人、第32頁以下偵訊筆錄);及告訴代理人甲○○證稱:都是伊和「曾泰維」接洽,他自90年年初起到公司五、六次,自稱為艏輪公司總經理,說要做輪框(汽車)需要鋼材,他陸陸續續進貨,貨有送到他指定的加工廠,有些送到艏輪公司,前後貨款二百十幾萬元,另有借款五十萬元,他都開票(按應係交付客票)有兌現部分貨款,有些是用匯款付款,目前只欠九十六、七萬元的貨款,他從頭到尾都是以「曾泰維」的名義與伊接觸等語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11691號卷第9頁以下警詢筆錄、第32頁以下偵訊筆錄)。足見被告辯稱以「曾泰維」名義對外從事社會活動已達相當時日並非虛妄之語,且依被告於90年7月間以「曾泰維」名義向告訴人調現現金50萬元,書寫上開
50 萬元借據一張交付告訴人收執時,並於借據上書寫被告乙○○自己之「Z00000 0000」身分證字號乙情觀之,可信被告以「曾泰維」名義與告訴人交易時並無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之意思,且被告將自己真實之身分證字號與「曾泰維」並列,堪認「曾泰維」屬被告之別名無誤,該別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而告訴人確得依上開被告於50萬元借據上所書寫之真實身分證字號得知交易對象「曾泰維」者即係被告乙○○本人,亦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其別名「曾泰維」名義簽發本件50萬元、160萬元本票各一紙之行為,應不屬於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尚不該當於刑法「偽造」行為之構成要件。
㈤、雖被告書寫於上開本票二紙正面之身分證字號有誤(見附於91年度偵字第11691號卷第60頁之本票影本正面),且均為證人即被告胞兄曾鴻章之身分證字號,而證人曾鴻章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其身分證字號簽立本票,且不知被告有別名「曾泰維」等語。惟證人曾鴻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以伊之名義購入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一筆,於90、91年間該筆土地之撤銷查封、出售過戶等事宜,都是被告在處理,伊除提供伊之身分證、印章等相關資料予被告處理外,所有文件之簽名也都是由被告代簽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70頁以下證人曾鴻章筆錄),又該筆土地之查封、撤銷查封、出賣過戶等經過,亦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一份有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堪信被告辯稱:本件其之所以在案爭之本票二紙,書寫證人曾鴻章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實因處理土地撤銷查封、買賣之相關動作,因而對證人曾鴻章之身分證字號有所記憶,因記憶一時混亂,遂誤將證人曾鴻章之身分證字號記憶為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加以填載,並無冒用曾鴻章名義之故意等語,尚無全然無稽。又被告自陳與證人即其胞兄曾鴻章除上開土地買賣外,平常並無往來,參諸證人曾鴻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己在做工程,被告做什麼工作伊沒過問等語,可知證人曾鴻章不知被告以別名「曾泰維」對外做生意乙節,並無悖於常理,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身分證字號並非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票據法第120條參見),且本件被告於上開二紙本票正面書寫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前,早於90年7月間以別名「曾泰維」名義向告訴人調借現金50萬元,於書寫上開50萬元借據一張交付告訴人收執時,已於借據上書寫被告乙○○自己之「Z000000000」身分證字號,告訴人亦得依上開被告於50萬元借據上所書寫之真實身分證字號得知開立本票二紙之人確係被告乙○○。再該「曾泰維」之別名代表被告人格之同一性並無軒輊,已據前述,自難以被告在上開二紙本票上書寫身分證字號有誤即遽以推論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五、基上,本件被告乙○○所為與檢察官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法遽依該罪名相繩。是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