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伍伍公克,含包裝重零點零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告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易字三○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其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己熟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緝字第四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二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六十四之十五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