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國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 告 丁○○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丁○○明知戊○○與己○○○為夫妻,為有婦之夫,竟仍基於相姦犯意,於民國
96 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某汽車旅館內,為相姦行為1 次(戊○○所涉通姦犯行部分,業經己○○○撤回告訴,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戊○○欲與丁○○分手,丁○○乃要求戊○○給付分手費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惟戊○○表示無法接受而遲遲未給付該分手費,致丁○○心有未甘,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間某日於臺中市○○路某茶店內向戊○○稱:要砸店並叫戊○○搬走等語;嗣丁○○又承前同一接續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以電話向戊○○恫稱:不讓戊○○有好日子過等語;復於96年10月10日承前同一接續之犯意前往戊○○及其妻己○○○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向上路口之「再興小吃店」,向戊○○、己○○○恐嚇稱:若無法解決分手事宜,戊○○及己○○○所經營之『再興小吃店』就不用開了,房子也不用住了等加害戊○○、己○○○財產及自由之言語,致戊○○、己○○○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丁○○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8年2月12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98年4月23日、5月7 日、5月13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6年10月10日有前往證人戊○○所
經營之「再興小吃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揭恐嚇、相姦等犯行,辯稱:證人戊○○於96年7 月間帶去汽車旅館的是別的女人,伊跟證人戊○○分手,沒有跟戊○○要什麼分手費,96年10月10日那天到「再興小吃店」去是為了要向證人戊○○要會錢,根本沒有講甚麼話恐嚇證人戊○○及己○○○云云。然查:
⒈被告丁○○明知證人戊○○為有婦之夫,仍與之於96年7 月
間於臺中市○○路之某汽車旅館內,為相姦行為1 次一節,除經被告丁○○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98年2月12 日準備程序中、98年4月26日、5月7日 審理中坦認在卷外,復據證人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而被告丁○○除曾於警詢中稱:「我是去向他收會錢,因為戊○○又交了另一個女朋友,我不理會他,且會錢也不給我,……」、「……在此之前,也因為戊○○另結一女朋友,我跟他在一起已經7 年多了,他拋棄我,……」等語,復於警詢中稱:「過去有交往過了,過去有發生過關係。」、「於96年7月間日期我不清楚,有發生過1次(性行為),在汽車旅館內…」、「我與他之前是男女朋友,在一起7年,96年7月時他另結新歡後我們才分手,……」等語,又於歷次偵訊、本院庭訊中供稱:與證人戊○○在一起有7 年多了等語,核與證人甲○○即證人戊○○之媳婦於本院98年4月23 日審理中所稱:「(問:丁○○跟在你公公後面進店時,除了問戊○○在哪裡外,是否還有問其他話或是甚麼話?)‧‧‧‧她在化妝室門口等戊○○出來的期間,有告訴我們說她是跟我公公幾年的女人。」等語互核相符;況證人己○○○亦於警詢以及本院98年4月23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確實有與伊丈夫即戊○○在一起,證人戊○○每月都會提供2至3萬元給被告丁○○等語,且被告丁○○就此亦不予以爭執。是相互勾稽被告丁○○與證人戊○○間之關係既此等程度之男女朋友關係,依常情以觀,堪信被告丁○○於偵訊、審理中原本坦承有與證人戊○○為相姦行為1 次之自白與事實乃屬相符,其事後翻易前詞而改稱:證人戊○○那次是與別的女人發生性關係,伊之前會承認是因為聽錯了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又被告丁○○確實於96年10月間因要求證人戊○○給付分手
費 150萬元未果,分別於臺中市○○路某茶店內、以電話向證人戊○○恫稱:要讓證人戊○○所經營之小吃店做不下去,房子也不要住了等語;復於96年10月10日前往證人戊○○、己○○○所經營之「再興小吃店」內向證人戊○○、己○○○恫稱:要砸店讓小吃店不用開下去,房子也不用住了等語,致證人戊○○、己○○○心生畏懼等節,業經證人戊○○、己○○○於本院98年4月23日、5月7 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另證人甲○○亦於本院98年4月23 日審理時到庭亦結證稱:被告於96年10月10日那天有跟著證人戊○○進入「再興小吃店」內,並叫伊等將店內鐵門拉下,生意不用作了等語明確。以證人戊○○與被告丁○○間於案發當時糾葛不清之男女關係觀之,被告丁○○要求給付分手費,於要不到分手費即表示要讓證人戊○○所經營之店面無法繼續經營、房子也不用住了,核與常情並不相悖;況證人己○○○係證人戊○○之元配,其於本院審理時,本不願意作證,僅稱:不很清楚被告丁○○與其夫戊○○間之關係,嗣後才娓娓證述被告丁○○之所作所為,並於證述終了前稱:為了此事煩得想要去自殺等語,益徵其所證述情節與事實應屬大致相符而堪可採信。則被告丁○○徒以:沒有說什麼恐嚇他們夫妻的話置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以一接續犯意,多次恐嚇證人戊○○、己○○○,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其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戊○○、己○○○,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明知證人戊○○為有婦之夫,仍與之發生性關係,致證人戊○○之妻己○○○痛苦不已,其行為本不足為取,竟仍於證人戊○○欲與之分手後,因心有不甘而對證人戊○○夫妻以加害財產、自由之話語恫嚇之,甚至逕行登門索討會錢,無視證人己○○○身為元配之鬱悶心情,犯後復矯飾卸責,顯然毫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丁○○並非唯一造成證人己○○○痛苦之人(蓋證人戊○○亦屬與有責任),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業經具結之證述,均未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丁○○間為婚外情之男
女朋友關係(如上所述),因被告戊○○欲與告訴人丁○○分手,復無法負擔告訴人丁○○所要求之150 萬元分手費用,遂基於殺人犯意,於96年10月10日17時30分許,趁告訴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及向上路口,且乘坐於上開小客車駕駛座上而等待被告戊○○前來交付該月會錢時,竟攜帶其以黑色提袋,內有預備裝好汽油之保特瓶,以及隨身攜帶之打火機1 只,進入上開小客車內並乘坐於副駕駛座,先藉口請告訴人丁○○將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山區以避人耳目,然遭告訴人丁○○拒絕;被告戊○○即打開上開保特瓶瓶蓋並將其內汽油倒至告訴人丁○○之頭頂,致告訴人丁○○眼部遭汽油染傷而有表淺性損傷,並稱:「我要把你燒死!」等語,被告戊○○復隨即自其口袋內取出打火機欲點燃而著手殺害告訴人丁○○,惟因告訴人丁○○激烈反抗而未得逞,旋警方到場並當場逮捕被告戊○○,當場扣得上開塑膠瓶(空瓶)、黑色提袋及打火機各1 只,並查獲告訴人丁○○當日所穿著之內衣型小可愛1 件。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 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被告戊○○坦認有於上述案發時間搭上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發生搶奪汽油瓶之事,且案發後,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告訴人丁○○隨即告知員警遭被告以潑灑汽油之方式欲置之於死地,復有自被告戊○○身上扣得打火機1 只、扣案塑膠瓶1 只、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告訴人丁○○車上並無其他火源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
汽油不是伊準備的,當天告訴人說要開車來向伊拿會錢,伊前往碰面地點上了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便看到車前有個黑色的環保購物袋,因為告訴人之前來鬧都揚言說要帶汽油、硫酸等物同歸於盡,伊便想到底是真的假的,就將袋子裡面的瓶子拿出來看,轉開蓋子時,告訴人就伸手來搶,伊與告訴人互搶後,都被汽油淋到,伊就下車回「再興小吃店」內清洗眼睛,告訴人還跟著進去店裡大小聲鬧事,後來警察便來店裡處理此事;伊當天在車上沒有拿打火機出來點,那只是伊因抽煙習慣隨身攜帶的物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6年10月10日確實有因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會錢之事,
而約在臺中市○○○○路及向上路口見面,被告依約前往與告訴人碰面後,乃於當天下午 5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之車內,而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在車內因為互相搶奪裝有汽油之保特瓶,雙雙遭汽油灼傷眼睛及潑灑至身上,嗣被告即下車進入上揭「再興小吃店」之洗手間內,告訴人則尾隨被告進入該小吃店,並在門外等候被告等節,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人甲○○即在「再興小吃店」內工作之被告媳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帶著黑色的提袋進入車內,就打開罐子
從伊頭上澆下去,並拿出打火機說要將伊燒死,然而被告試圖點燃打火機未果,伊又劇烈反抗,被告便打開車門跑進去「再興小吃店」內等語。惟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98年4月23 日審理時乃到庭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請說明當天情形?)我剛好正在工作,看到我公公用手揉著眼睛,跑進店裡,他叫我們報警,我就想說不知發生何事,後來丁○○也跑進店裡,當時我公公進入化妝室清洗,丁○○問我說『戊○○去哪裡?』後來我公公就出來,接下來就是他們二人在爭執,他們就一直吵他們的,我們就顧我們的生意,他們吵的內容就是會錢,其他的內容我不清楚。」、「丁○○就叫我們把店門拉下來,她說生意不用做了,我就打電話叫姊夫過來,我姊夫(名為朱維智,是戊○○女兒的先生)過來之後就由姊夫以電話報警,我公公也有打電話給我婆婆,我婆婆過來後,就是換我婆婆、丁○○還有我公公 3人一起吵,當時我姊夫也在場,他們是在店裡吵,因為我女兒在現場,不想讓她聽到,所以我就帶女兒外出。」、「(審判長問:
你公公跑進店裡要你報案時,你公公如何告知?)他說有人潑他汽油,叫我們報案。」、「(審判長問:你公公跑進店裡後,多久時間丁○○跑進店內?)沒有多久,就是前、後腳,約隔1、2分鐘。」、「(審判長問:丁○○問你戊○○人在何處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們跟她說戊○○在化妝室,她就到化妝室門口去叫戊○○。」、「(審判長問;從丁○○進到店裡到你離開店裡,有多久時間?)約有半個小時。」、「(審判長問:在這段期間他們是否一直在吵?)是的,我不知道戊○○當天是否有拿錢丁○○。」、「(審判長問:案發當天是否有看到戊○○從店裡走出去?時間為何?)沒有,他走出去時我沒有看到,只看到他揉著眼睛進來。」、「(審判長問;後來戊○○從化妝室出來時,丁○○之反應?)他們 2人馬上開始互罵。」、「(受命法官問:丁○○跟在你公公後面進店時,除了問戊○○在哪裡外,是否還有問其他話或是講什麼話?)沒有講其他的話,不過她在化妝室門口等戊○○出來的期間,有告訴我們說她是跟我公公幾年的女人。
」、「(受命法官問:此外丁○○是否有說她被汽油潑到,要你們報警等事?)沒有。」、「(受命法官問:丁○○走進來時是否有在揉眼睛?)沒有。」、「(受命法官問:是否有說要借你們的化妝室沖水?)沒有。」、「(受命法官問:有否聽到丁○○在外面罵戊○○為何要潑她汽油?)沒有。」、「(受命法官問:丁○○有否說她受傷了?)沒有。」、「(審判長問;當時有否注意到丁○○頭髮濕濕的?)沒有注意,她進來就一直罵,要找我公公。」、「(辯護人問:丁○○進到你們店裡後,從頭至尾都沒有說過戊○○潑他汽油一事?)沒有。而且我公公進來說被潑汽油時,他也沒有說何人潑的。」、「(辯護人問;有否聽到丁○○有對你公公說他很狠,要讓她死等語?)沒有。」。
⑵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有無
於96年10月10日去找被告戊○○?)有。」、「(檢察官問:為何事去找被告?)收會錢。我開車去。」、「(檢察官問:去何處找?)去向上路三段,永春東七路路口,我車子停放於該處。」、「(檢察官問:去找他之前有無與戊○○電話聯絡?)有,我跟他說要去跟他收會錢,他說你過來。」、「(檢察官問:通過電話後多久見面?)半個小時左右。」、「(檢察官問:戊○○如何前往見面地點?)走路到我車輛停放的地點,並進入車內。」、「(檢察官問:戊○○上車後做何事?說何話語?)第一句話就說:來,我們到山上去(台語)。我就說:在這裡就好。他打開罐子就往我頭上澆下去。我就跟他搶,搶完後,被告戊○○的衣服也有潑到汽油,然後戊○○就拿出打火機點,說要把我燒死,戊○○有做點打火機的動作2次,火沒有出來。接著他就打開車門跑進店裡去。我就跟著進去。他進去洗臉後,當時我站在他們店裡等他出來,因為我要進去收會錢。」、「(檢察官問:看到戊○○要點打火機時,你有何反應?)我就是害怕。他要把我燒死,我當然會怕。」、「(檢察官問:當時害怕有無做出何動作?)他下車,我也跟著他下車。」、「(檢察官:問依妳剛才所述,戊○○點火後就立刻下車嗎?)是,他點沒著就下車。」、「(檢察官問:既然會害怕,為何還要跟戊○○進入店內?)因為店內有人,我不會怕,而且我要去收會錢。」、「(檢察官問:在戊○○點打火機時,除了有說要燒死你外,是否還有說其他的話?)沒有。他只有說要把我燒死,沒有說其他的話。」、「(辯護人問:
戊○○跟你幾會?)五會。全部都是死會了。都是戊○○標去,錢也都是戊○○拿去,後改稱戊○○自己拿2會,另外3會鄭清山說戊○○要給我,而且也有給我,這3會是每會為7萬多,總共給我20幾萬元。」、「(辯護人問:
潑汽油前,被告戊○○是否都有按時繳會錢?)有。」、「(辯護人問:潑汽油前,是否還有其他不愉快的事?)他有帶小姐去汽車旅館,我不高興,就跟他吵架。除此之外沒有別的事情。」、「(辯護人問:那被告有何理由要潑妳汽油,並要燒死你?)我也不知道。」、「(辯護人問:你剛才有說到戊○○向你潑灑汽油,你有去搶,然後戊○○也有被潑到一些地方,是哪些地方?)他身上及衣服都有潑到一些。」、「(辯護人問:戊○○點燃打火機時,被告戊○○是否有抓妳?)沒有。」、「(辯護人問:你有無抓他?)那時我有用雙手去抓他的手。」、「(辯護人問:戊○○都已經向你潑汽油,並拿打火機要點火,為何妳還顧著要收會錢,並跟著到店裡?)因為店裡有很多人。我不怕。」、「(辯護人問:有否報警?)我沒有。當天我有帶手機。」、「(辯護人問:你看到戊○○進入店內後,到何處?)廁所。接著我就站在那裡等他。
我有在他店裡說戊○○帶女人到汽車旅館,沒有說其他的事,我就是要跟他收會錢。」、「(辯護人問:你沒有向被告問為何潑妳汽油之原因,以及為何要燒你?)我沒有跟他說到這個,是在警察到後才向警察說的。」、「(檢察官問:請仔細想想,戊○○有何原因會去潑妳汽油?)曾在電話中吵架,他生氣,且他不願意給我會錢。」、「(辯護人問:你剛才不是說在本案發生之前,戊○○均有按時繳會錢?)他有在電話中說不繳會錢,就是在潑汽油那一次他說他不要繳了。該次總共5會,每會3千元,應繳
1 萬5000元。」、「(受命法官問:你認為他是不想給你
1 萬5000元而要潑灑汽油並燒死你?)是。」、「(受命法官問:這5會還要多久才繳清?)總共還要再繳13萬5000 元,才會把那5會結清。這不包括案發當時的1萬5000元。」等語。
⑶經本院互核證人甲○○與告訴人擔任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尚
屬大致相符,加以證人甲○○雖係被告之媳婦,惟已證稱:平常與公公沒有什麼往來等語,顯見證人所述,當係就其親身經歷內容而為之,堪信屬實。則由上開證人甲○○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於尾隨被告進入「再興小吃店」後,僅在等候被告出化妝室期間,向在場之人士抱怨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與感情糾葛,惟均未曾提及剛剛在車上發生之事。果告訴人於密接之時間點前在車上遭被告以汽油潑灑,被告復有欲點火燃燒置告訴人於死地之行為,以一般常情觀之,告訴人當餘悸猶存、害怕不已,最好是盡快離開現場、離開行兇之人,以免再度受害,更無膽大至再跟著被告戊○○進入「再興小吃店」,並守在化妝室外面等候之理;況依證人所述情節顯示,告訴人當天進入該「再興小吃店」後,並未曾提到剛剛遭被告戊○○以汽油潑灑並欲以打火機點燃燒死之事,果告訴人確實遭遇此等攸關性命存亡之事,見有第三人出現,第一時間之反應當係藉此狀膽並報警處理,惟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在等候期間向在場之證人甲○○述說伊與被告間之關係及恩怨情仇,實與常情不符。是由告訴人之行徑觀之,其作為顯然有悖於一般人之認知,所指述被告戊○○有以潑灑汽油欲點火燃燒以至告訴人於死地之事是否實在,即屬可疑。
⑷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反覆陳稱:當天係為了要向被
告要會錢,所以才會跟被告約,然後又跟著被告進入「再興小吃店」等語。惟依其陳述內容可知,當天所欲索討之款項僅1萬5千元,則果告訴人甫險遭被告點火燃燒加害性命,衡情自無僅為區區1萬5千元之金錢而尾隨被告進入「再興小吃店」內,並堅持守在門外等候被告出來交付該等款項;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於案發前,均有按期如數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會款,且之前在一起期間均每月有支付 3萬元之生活費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則以被告之經濟能力,自無僅為該等金額之金錢而頓蒙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告訴人所為之指述,至此顯然有諸多與常情相違背之矛盾之處。再者,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車內亦被汽油潑灑到,而卷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更載明被告雙眼亦受有角膜表淺性損傷,果被告真欲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燒死告訴人,則自己亦將遭受被火紋身之惡果,乃屬至明。被告非至愚之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依告訴人所證述內容,於車內係互相搶奪汽油瓶,告訴人復緊緊捉住被告的手(被告於警詢中即陳述手臂有被抓傷),果被告點燃火苗,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兩人勢將同遭火燒,以被告戊○○原坐享齊人之福,心情並無何不快之處,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可知,被告戊○○於96年10月10日當天下午案發前,尚在店內坐,偶爾也至隔壁餵狗、依習慣拿蒼蠅拍拍打蒼蠅,其生活態度顯然相當悠閒,並未見有何輕生念頭之跡象,實無愚笨至致自己於如此不利之境地,則告訴人之指述再度顯露與常情不符之破綻而啟人疑竇。另被告本身即係一有抽煙習慣之人,為被告所是認,並為與之有達 7年感情之告訴人所肯認,則被告隨身攜帶打火機,本已不足為奇;再者,扣案之打火機並非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上查獲,而係被告應到場處理員警之要求始從身上拿出來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為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然依告訴人指稱:被告於車內以打火機欲點火不著後,隨即開車門下車離去。依常理判斷,果被告確實欲以此等方式行兇未果,則在此等緊急之狀況下,自無好整以暇地將該打火機再置入口袋中而下車離去之可能,由此更徵告訴人指述情節與常理不符,而不足為採。
㈤是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攜帶汽油欲潑灑告訴人
,並試圖以打火機點燃火苗燒死被害人未果之事,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顯屬有明顯瑕疵之指述,被告上揭辯解尚屬可資採信,是本院即不能僅遽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所舉上開其他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真實程度,本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況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