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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3年3 月間經丙○○同意,出資以丙○○名義向法院拍得位於臺中市○○路○ 段○○○ 號7 樓之3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新臺幣140 餘萬元,後因乙○○未按期繳納貸款,而於93年12月

3 日與丙○○簽訂承諾書,約定乙○○如在1 個月內無法尋得買主,該房地即屬丙○○所有,且乙○○並自94年間某日起,將房地無償提供予甲○○居住使用,之後丙○○依上開承諾書約定,於94年7 月8 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戊○○,致使戊○○、丙○○與乙○○間發生糾紛,丙○○並因謊報前揭由乙○○保管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重新請領一事,遭乙○○告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

27 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甲○○早已知悉乙○○、丙○○及戊○○就該房地已有紛爭,且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繳付租金予乙○○,其為向臺中縣政府申請97年度房屋租金補助,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其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間某日,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段○○○ 號9 樓之4 即乙○○任理事長之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址內,由乙○○在利用該協進會不知情之該成年義工,在以丙○○為出租人、租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9 日止、租賃標的物為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上偽造「丙○○」之簽名2 枚並盜用丙○○之印章蓋印在該契約書上交予甲○○,甲○○在該契約書上承租人欄上簽名,完成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後,復於97年7 月15日至同年8 月15日間之某日,持上開該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用以證明其確有向丙○○承租上開房屋而行使之,惟因不符申請資格而未獲臺中縣政府核准,始詐欺取財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中縣政府審核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嗣因戊○○發現甲○○占用系爭房地,乃於97年8月28日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並對甲○○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甲○○接獲通知於97年8月31日13、14時許,前往上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揭偽造租賃契約書提出交予警員丁○○影印附卷而行使之,用以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固有不相符,惟其於審判中僅係部分修正其警詢陳述內容,並非全盤否認其曾為之陳述,且該修正部分,足以動搖檢察官起訴之依據,惟其於警詢中所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自較新鮮,若非親身經歷,實無誤判或當時記憶錯誤,嗣後得以回想之理,顯見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係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較無因陳述人對自己有無涉案或對被告有所顧忌等因素影響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自己或其他共犯之機會,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認為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申請房屋租金補貼而需要房屋租賃契約書,且乙○○於97年2月間某日在該協進會內,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由其簽名蓋印時,其上之「出租人」及「立契約約書人(甲方)」欄位上已有丙○○之簽名及印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契約書上丙○○之簽名及印文是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義工所代為簽寫,丙○○有同意,該租賃契約不是伊偽造的,況該房屋為乙○○出資購買,乙○○自有權限處理云云。經查:

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及「立契約人

(甲方)」欄位上「丙○○」之簽名及印文,並非丙○○本人所親簽及用印,且丙○○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定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原為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之常務監事,乙○○以伊名義拍定上開房地並辦理貸款,因乙○○未繳納貸款,伊於94間將該房地賣給伊遠親戊○○,而與乙○○發生糾紛並離開該協進會,伊沒有簽定本件租賃契約書,也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伊名義簽訂契約,但蓋印在契約書上丙○○之印章是真正的,該印章是伊於93年間交給乙○○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及貸款使用的,乙○○當時並表示如果在

6 個月內該房地有更好價格,他有權利轉賣,故未將印章及該房地所有權狀交還給伊,伊與乙○○發生糾紛後,乙○○扣住該印章及房地所有權狀不還,伊與乙○○也未再往來,乙○○及被告均未曾把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拿給伊看,並要伊同意簽約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29、30、42頁、本院卷第

94 至96 頁),並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 紙(所有權人分別為丙○○、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戊○○)3 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為丙○○)1 份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6頁),顯見本件租賃契約並非丙○○本人簽訂,亦非其同意或授權他人所簽定,而係他人冒用證人丙○○之簽名及盜用其印章所偽造無訛。是被告辯稱本件租賃契約書係經丙○○本人同意而簽定及乙○○有權處理系爭房地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上開租賃契約書係證人乙○○以丙○○名義所簽訂乙節,

業據證人乙○○於97年11月27日第2 次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甲○○與丙○○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丙○○」係何人所簽?)「丙○○」是我簽的。(是否為你或指派之人所為?)是我本人簽的沒錯。(有無經丙○○同意?)房屋本人就是我的,我不用經過他同意。(你以實際所有人自居,其於94、95年間纏訟時亦已知悉系爭建物業已過戶至戊○○名下,為何97年1 月1 日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仍以「丙○○」為出租人?)因為甲○○要租賃契約及房屋所有權狀證明,去公所申請房屋租賃補助,所以必須以「丙○○」姓名簽立租賃契約。(甲○○自94年1 月起迄今,有無繳付租金?繳交與何人?請提供歷年之租賃契約及繳付租金之證明資料供參。)我只簽立租賃契約,沒有向甲○○收取租金。他並沒有繳交給任何人租金。我沒有歷年之租賃契約及繳付租金之證明資料。(有無補充意見?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無補充意見。實在。」等語明確(見97年度核退字第2891號卷第6 、7 頁),參以證人即負責詢問乙○○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核退案件時會把警卷一起退還,核退卷第6 、7頁之乙○○警詢筆錄是伊負責詢問,伊當時詢問乙○○有關97年1 月1 日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仍以「丙○○」為出租人這部分問題時,有提示警卷第21至26頁所附之租賃契約給乙○○,該租賃契約影本是甲○○在第一次警詢時提出之正本所影印,伊在詢問乙○○時有看著這份契約詢問乙○○,當時乙○○坐在伊旁邊,伊有將這份租賃契約書拿給乙○○看,筆錄做完後乙○○有簽名,乙○○並未表示筆錄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第140頁正面),足見證人乙○○前開證詞,應係出於自己本意之陳述。再者,證人乙○○於97年11月27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為前開證詞時,被告尚未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且證人乙○○與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均未曾供陳有關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係被告要申請房屋租金補助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12至14頁),衡諸常情,倘非證人乙○○親自受被告委託以「丙○○」名義出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讓其申請租金補助,證人乙○○豈有在員警毫無所悉之情況下,率先於警詢時自為上開證詞之理。是證人乙○○前開警詢證詞,係其親身經歷,堪以採信。又本案租賃契約書上除甲○○之簽名外,其餘均是證人乙○○利用該協會內某不知情成年志工以「丙○○」名義簽立,且證人乙○○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被告時,其上確已有「丙○○」之簽名及印文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116 頁),酌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丙○○」之簽名與證人乙○○於偵查庭中所寫「丙○○」簽名之筆跡勾勒明顯不相同(見偵查卷證物袋之簽名),及證人丙○○前已證稱該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其先前交給乙○○辦理房屋過戶及貸款的印章等語,足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丙○○」之簽名及印文,確係乙○○利用不知情之志工所偽簽及盜蓋無訛。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其以「丙○○」名義簽立云云,係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證人乙○○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使用,未曾向被告

收取任何租金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核退卷第7 頁),復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被告於97年7 月15日至同年8 月15日間之某日,持上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建物謄本、戶口名簿等資料,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惟因該房屋之用途未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字樣,不符申請資格而遭臺中縣政府退件,始未詐得租金補助款等情,有臺中縣政府97年9 月3 日府工使字第0970243141號函文(見核退卷第11頁)及本院98年10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與內政部公告受理98年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 頁),參以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檢送被告於96年12 月22日向該公所申請97年度低收入戶社會救助金時,斯時被告之戶籍非在系爭房屋,其亦未檢附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乙節(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顯見被告係為向臺中縣政府詐領房屋租金補助而與證人乙○○共同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向乙○○表示要辦理低收入戶補助金而請乙○○提供租賃契約云云,要無足取。

㈣又證人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於97年8 月28日前

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被告接獲通知於97年8 月31日13、14時許,前往上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將前揭偽造租賃契約書提出交予警員丁○○影印附卷而行使,用以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6頁),顯見被告確有於警詢時行使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明知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係乙○○無償提供,為向臺中縣政府詐領房屋租金補助,與乙○○共同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書持向臺中縣政府行使,惟因該房屋之用途不符規定始未詐得補助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使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協進會志工偽造丙○○之簽名及盜蓋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租賃契約書而持向臺中縣政府行使,圖詐得房屋租金補助而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臺中縣政府行使,圖向臺中縣政府詐得房屋租金補助而未遂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行使之事實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事實,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且詐領補助金未遂之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於97年8 月31日將本案偽造租賃契約書持交予員警丁○○影印附卷,用以證明其有占用房屋之權利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恣意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租金補貼,於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惟念為殘障人士,為經濟弱勢,且被害人丙○○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未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丙○○」之署名2 枚,無庸重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