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臺中縣大甲鎮祭祀公業林九牧(下稱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明知林九牧祭祀公業設於清道光28年,當時派下員計有65人。民國70年6月22日,林九牧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林定奎死亡。被告見管理人一職已懸缺20餘年,明知乙○○亦為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間,虛偽製作祭祀公業林九牧派下全員及祭祀公業林九牧派下全員系統表,僅有被告、丙○○、林俊年、林仲衡、林東陽、林雲彬、林榮宗等7人,餘所知有派下權之派下員乙○○故意不加登列,並於同年11月15日,持以向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申報,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職員將內容不實之祭祀公業林九牧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林九牧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於94年12月6日,以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以甲鎮民字第09400176522號函予以公告。被告又承上開犯意,於95年3月1日,僅由被告、丙○○、林俊年、林仲衡、林東陽、林雲彬、林榮宗等7人召開祭祀公業林九牧派下員大會,決議選出被告為新任管理人,並於同年4月23日,檢具申請書、祭祀公業林九牧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選任同意書,持以向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申請改選管理人,使不知情的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95年5月2日,以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以甲鎮民字第09500065 77號函通知被告、民政課祭祀公業林九牧管理人改選乙案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上開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成員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並有祭祀公業林九牧派下員名冊、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40年民上字第101號判決書、臺中縣大甲鎮公所94年12月6日甲鎮民字第0940017 6522號函(含祭祀公業林九牧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林九牧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95年5月2日甲鎮民字第0950006577號函(含申請書、會議記錄及同意書)、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伊為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林九牧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林定奎於70年6月22日死亡,而於94年11月間,製作祭祀公業林九牧派下全員及祭祀公業林九牧派下全員系統表,登列被告、丙○○、林俊年、林仲衡、林東陽、林雲彬、林榮宗等7人,於同年11月15日,持以向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申報,使承辦職員將該等內容於94年12月6日以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以甲鎮民字第09400176522號函予以公告。又於95年3月1日,由被告、丙○○、林俊年、林仲衡、林東陽、林雲彬、林榮宗等7人召開祭祀公業林九牧派下員大會,決議選出被告為新任管理人,並於同年4月23日,檢具申請書、祭祀公業林九牧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選任同意書,持向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申請改選管理人,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後,於95年5月2日以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以甲鎮民字第0950006577號函通知被告、民政課祭祀公業林九牧管理人改選乙案准予備查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祭祀公業林九牧前管理員林定奎過世前並未交代伊有什麼祭祀公業派下員的名冊,林定奎之前都是跟伊住在一起,伊從小就跟林定奎住在現在的戶籍地。林定奎過世後,大甲鎮公所有來公文,要伊根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來申報,所以伊就根據該辦法來申報,不知道告訴人乙○○是否為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並非故意遺漏告訴人來申報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名冊,也沒有虛偽製作派下員的名冊等語,經查:
㈠林九牧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為林定奎一節,除經被告供承
在卷外,亦為告訴人所一致是認(見告訴狀、他字卷第163頁、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40年民上字第101號判決附卷可稽,依該判決主文、理由所示,上訴人林聯芳主張確認其為林九牧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確認被上訴人林定奎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消滅之聲明,為法院所駁回在案。
㈡證人即林定奎之子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選任辯
護人問:是否為祭祀公業林九牧的派下員?)是。(選任辯護人問:祭祀公業林九牧的派下員前任管理人林定奎與你何關係?)林定奎是我父親,於民國70年間過世。(選任辯護人問:林定奎過世後,祭祀公業林九牧有無改選管理員?)直到94年要申請才改選。(選任辯護人問:從70年林定奎去世後到94年改選前,祭祀公業林九牧的事務何人在處理?)剛開始稅捐處把稅單都寄到我這裡,一直都是我再處理,因為我是林定奎的繼承人,後來因為我覺得都是責任,但沒有名份,所以我要求要改選。(選任辯護人問:你如何要求改選?)我通知祖先林祉的後代就是林水枝的兒子林瑞、林黎,林瑞的兒子林芳洲、林定奎,林黎的兒子林芳慶、林連昆(養子)、林芳泰,林芳洲的繼承人是甲○○,林定奎的兒子是我。林祉是我的祖先,林九牧是我們所有姓林的始祖。我實際有通知的有甲○○、我自己、林叔度的兒子林俊年、林連昆的兒子林仲衡及林季良(現已死亡)、林芳泰的兒子林東陽、林雲彬、林榮宗。我所知道的祭祀公業林九牧派下員就是這些。祭祀公業林九牧應該是林祉成立的。(選任辯護人問:是否知道乙○○是否為祭祀公業林九牧的派下員?)據我所知並不是,因為他的父親林興發並非我們這個祭祀公業林九牧的派下員。因為當時林興發向我的父親林定奎要求說,因為他沒有地方住,希望能有地方讓他住,我父親就借出地方讓他住,所以後來林興發就住在派下的土地上,直到現在,雙方沒有立下書面契約,也沒有收取任何租金,但多年以來,我們上一輩的派下員都有講到,為何我父親要無故讓林興發他們住在派下的土地上。就我所知,林興發確實不是我們林祉這一脈的子孫。(選任辯護人問:為何你在98年1月7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們所管理的林九牧祭祀公業與乙○○所管理的祭祀公業是同一個祭祀公業」,你回答「是」,「只有一個祭祀公業」,「乙○○不是管理人」?)我沒有這樣說,我當時有表示這是胡說八道,實際上乙○○他們只是借住派下土地上的房客,並非我們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檢察官問:祭祀公業林九牧祭祀的地點?○○○鎮○○路○○○號孝思堂,只有這個地方,這個地方就是乙○○父親所借住的地方。(檢察官問:據你所知,從何時開始○○○鎮○○路○○○號孝思堂開始祭祀?又從何時開始出借給乙○○的父親林興發?)我是從林定奎留下來的資料,得知我們祖先很早就○○○鎮○○路○○○號孝思堂開始祭祀,但何時開始我不知道。確切出借給乙○○的父親林興發的時間我不知道,是在我出生之後,從我有記憶以來,我認識林興發時,他們就住在那裡了。(檢察官問:在你父親林定奎在世時,就他處理祭祀公業林九牧的事情時,你是瞭解?有無跟他討論過?)我瞭解不多,因為我以前沒有跟我父親住在一起,因為我在彰化銀行上班。我父親過世前,並沒有跟我討論過祭祀公業的事情。(檢察官問:你父親過世前,你是否有詢問過你父親,為何林興發會住在那裡?)我沒有問過。(檢察官問:你所知到祭祀公業的相關事項是如何得知?)是從我父親林定奎死後,我整理他的遺物,發現有一些參考資料,還有一些上一輩的人講的。我從這些遺物中發現民國36年,林定奎有向縣政府申請孝思堂的廟宇登記證。(檢察官問:你所看到的資料及遺物為何?)只有廟宇登記證(庭呈附卷),上面沒有祖譜。繼承系統表是我們去查我自己家中祭拜的林祉神主牌,依照上面所記載的資料,是從林祉開始。孝思堂內並沒有神主牌,只有一尊神像,供所有林氏的子孫來祭拜,裡面並沒有祭祀其他林氏的祖先,所以也沒有神主牌或族譜可以查。(檢察官問:既然林定奎沒有留下族譜等資料,只有廟宇登記證,你如何確定這個祭祀公業是林祉成立的?)依照臺灣省農會出版大甲貞節媽林春的傳奇故事刊物內有記載我們林姓最早到臺灣的祖先是林祉,所以我們認為祭祀公業林九牧是林祉成立的(影印該書第24頁資料附卷)。依我所知,林祉帶著兒子林水枝到臺灣來做貿易,賺了不少錢,由他留下的財產資料也可以知道(庭呈我爺爺林瑞留下的早期契約書內容等書影本)。(檢察官問:你剛剛回答的問題,是否是在94年才去查證的,因為你剛才所提出臺灣省農會出版大甲貞節媽林春的傳奇故事的刊物是在97年出版的?)以前就有查過了,只是後來剛好有出版這本書,我推想應該是這樣。(檢察官問:你剛才說林興發向林定奎借地居住的事情,是如何得知的?)我是聽我嬸嬸他們在我父親過世前提過。(檢察官問:既然祭祀公業林九牧的地方在94年間還是乙○○他們居住,當時是否有懷疑乙○○也是派下員之一?)我沒有懷疑,因為他們是借住的,他們也沒有辦法提出示派下員的證據,我也沒有去問過。(檢察官問:94年決定要重選管理員時,是你做的還是甲○○做的?)是我與甲○○一起去找代書做的。(選任辯護人問:你幾歲時認識林興發?)我念初中時,約10幾歲,確實的年齡我忘了,只記得他們住很久。(選任辯護人問:你剛回答說「我是聽我嬸嬸他們在我父親過世前提過」,你所謂的嬸嬸是何人?)是跟我同住的林仲衡的媽媽、甲○○的奶奶、還有林俊年的奶奶。(選任辯護人問:你剛回答說「我是聽我嬸嬸他們在我父親過世前提過」,當時你叔叔是否都過世了?)是。(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的嬸嬸是否還在世?)都過世了。(檢察官問:在你父親林定奎過世後,你協助處理有關祭祀公業林九牧財產的事情,是否有發現祭祀公業的財產是由其他人在占有使用中?)這七個派下員都沒有占有使用祭祀公業的土地。據我所知有乙○○還有幾個人有在占有使用我們祭祀公業的土地。(檢察官問:(提示他卷5頁到71頁)是否有看過這些資料及法院的判決書?)這些我都沒有看過,也沒有聽林定奎講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至16頁)。是依證人丙○○所證上情,關於林九牧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一事,係因其鑒於其父即前任管理人林定奎死後,接續處理祭祀公業後續事宜,其為林定奎之繼承人,基於責任感使然而要求改選,乃通知上列所知林祉現存後代之林九牧祭祀公業派下員進行改選,並由其與被告偕同委託代書辦理之。並根據其父所遺留之廟宇登記證、祖父林瑞留下的早期契約書內容及上開前輩耆老之傳述,佐證其所認知林祉一系為林九牧祭祀公業之緣由及簡要沿革,且明確證述,告訴人僅係借住在祭祀公業土地上,依其所認知並非派下員或管理人,亦未懷疑之。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確為派下員之一,則證人丙○○既係林九牧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林定奎之子,基上緣由偕同被告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之事,對於告訴人是否亦為派下員之一並未形成確信,且未看過告訴人方面所提相關資料,被告循此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業於95年12月12日廢止,見本院卷㈠第6頁以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見本院卷㈠第9頁以下)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事,並檢具上開祭祀公業林九牧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等文書持以辦理之,洵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確為林九牧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
㈢告訴人方面固提出林九牧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總會出席名
簿、決議書、有臺灣高等法院40年民上字第101號判決、派下員系統表、戶籍謄本(見他字卷第5至71頁、第154至161頁),佐證其亦為林九牧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主張,然其中臺灣高等法院40年民上字第101號判決理由,已認定「上訴人(林聯芳)所提出之林基遠等173人決議書,故曾載明選舉林對等為理監事、上訴人為公業管理人,具稱為35年11月20日於投票選舉後當場所製作,但既無選舉票提出,所舉會議到場人林淇文、林生、林氏月琴、林進、林氏菜等到庭立證,或稱選舉理監事9人,或稱選舉林聯芳為管理人並未另選他人,或稱是日為晴天,或稱是日下小雨(見本院上年8月21日、12月15日筆錄),供陳既有出入,即屬難以採信...如上所述,不獨會議之召集已有瑕疵,即所謂集會選舉之事實,亦難信為實在,所舉決議書為私文書,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後,上訴人有舉證之責任,乃所舉證人林淇文等供陳不符,無足採信,他無立證方法,而被上訴人指出是項決議書內人名有重覆之情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是項決議書,殊難認為上訴人確已當選為公業林九牧管理人之證據」等情明確,則告訴人於本案中再次提出經法院認定有瑕疵之總會出席名簿、決議書,是否得逕援為佐證告訴人上開主張之適證,顯屬有疑,綜觀上開判決意旨,亦難直接推認告訴人確為林九牧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沒看過上開判決等語(見他字卷第163、164頁)。再據告訴人提出之林九牧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戶籍謄本觀之,縱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然對照告訴人方面提出之上開資料及被告提出申報之林九牧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被告方面為林祉一系、告訴人方面則有:林愿、林鍊、林叢各一系,各系以下,被告與告訴人二方面間並無交集、重疊,各自成系,是就關於告訴人是否為林九牧祭祀公業派下員一節,雙方所據資料已有分歧,又根據告訴人提出之林九牧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第1頁雖記載「前清道光28年設置林九牧65人派下出資、現在相續人百八十二人住所番地連名捺印」,然細繹其上記載之派下員及繼承人,對照告訴人僅提出之林愿、林鍊、林叢3系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尚有大部分之缺漏,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不知道原始派下員是否為林生、林煌、林秋、林成(見他字卷第147頁);伊不認識林煌(見他字卷第163頁)等語,顯然林九牧祭祀公業因年代久遠,是告訴人與被告是否同屬同一林九牧祭祀公業派下一節,並非明顯而容易認定之事項,且上該經法院認定有瑕疵之總會出席名簿、決議書等文書,依該文書記載係於35年12月20日所製作,是時被告尚未出生,證人丙○○(00年0月00日生)斯時雖已年約16歲許,然其亦證稱未看過該等資料,而依總會出席名簿、決議書內容所示,證人丙○○顯亦未參加該次會議,是無論自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之形式或實質內容所示,不論是否經法院認定有證據上之瑕疵,被告及證人丙○○就告訴人方面主張其亦為林九牧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由來、過程等顯難了解,則告訴人是否確屬同一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一節,就被告而言顯屬有疑義,無從了解確信之事項。況告訴人方面迄未對此尋求法律上之確認(如提出派下權確認之訴),僅於被告對告訴人、洪國銓、林慶喜、林啟志、林泗濱、林言義等人另案提出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受理後,始提出上開資料爭執之,惟該案嗣經視為撤回終結,亦未對其主張有何實體上之認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是被告於94、95年間辦理上開祭祀公業申報事宜時,亦難謂其是時即能預知上該案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而對於告訴人之派下權存否有何確信可言。
㈣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
,若自己之文書,縱認有不實,衹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又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之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之行為,學說上稱為「有形偽造」,有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一一三號、29年上字第1196號、33年上字第483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明知告訴人亦為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虛偽製作祭祀公業林九牧派下全員及祭祀公業林九牧派下全員系統表,將其所知有派下權之派下員告訴人故意不加登列,辦理申報事宜,嗣並檢具申請書、會議紀錄、選任同意書,申請改選管理人等語,然依卷附被告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而由被告制作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為改選祭祀公業管理人,而由被告提出申請書、會議紀錄、選任同意書,並持向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申請,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等文書,並無以告訴人名義出具者,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均係以被告名義制作,而關於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部分則以被告自己或兼及丙○○、林俊年、林仲衡、林東陽、林雲彬、林榮宗等人名義出具,並無以告訴人名義出具,被告就其名義所為當然有該等本身名義文書之制作權,至文書內容是否屬實、祭祀公業設立人究為何人、告訴人是否亦為派下員之事實,要與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與否無關,況如前述,告訴人是否確為林九牧祭祀公業派下員尚未形成確信,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確為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上開文書既均未以告訴人名義為之,被告就此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按偽造文書罪責之成立,係以故意為要件,被告對告訴人是否確屬派下員一節既無認識,其於申辦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及改選管理人時,未將告訴人列入,亦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文書之故意,均無從科以上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依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是否有該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判例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