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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之宣告刑、減刑及沒收之物,均如該等附表「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被訴如附表八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89年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業務員、業務襄理,負責拓展業務、向國泰公司之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款項、申請保單質押借款、收取利息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解繳公司之職務,然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丁○○為取得資金供己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及分別犯意,連續及分別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1、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冒用客戶名義,於同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保單借款借據「要保人立據人」(或「(要保人)借款人」)欄、「簽名處」(或「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保險客戶己○○、子○○、癸○○簽名,以該等保戶名義之借據,並於借據上登載如同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保單號碼,連同其之前以整理、整合保單為由向己○○所取得之保單(要保人含己○○、丑○○),佯以該等要保人之名義欲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向國泰公司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 所示之借款金額,使國泰公司陷於錯誤,連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現金或將款項匯入己○○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則再以國泰公司匯錯款項為由,向不知情之己○○取回詐得之款項。

2、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次冒用客戶名義,於同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保單借款借據「要保人立據人」(或「(要保人)借款人」)欄、「簽名處」(或「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保險客戶己○○、子○○及丑○○簽名,以該等保戶名義之借據,並於借據上登載如同附表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保單號碼,連同其之前以整理、整合保單為由向己○○所取得之保單(要保人含己○○、丑○○),佯以該等要保人之名義欲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分別向國泰公司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之借款金額,使國泰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現金或將款項匯入己○○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則再以國泰公司匯錯款項為由,向不知情之己○○取回詐得之款項。丁○○因此與前開犯罪事實1所示連續詐得之款項總計共新臺幣(下同)共計595萬9,286元。

(二)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同附表所示各該之癸○○、子○○、己○○及丑○○等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在各該保險單、授權書、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及財務報告書等私文書相關簽章欄位上,分別偽造簽名(詳細偽造情形詳同附表所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向國泰公司申請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國泰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風險評估之正確性。

(三)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及分別犯意,連續及分別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1、丁○○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偽造癸○○、子○○、己○○及丑○○為要保人之國泰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談報告單或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私文書(詳細偽造情形詳同附表所示),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保單提出予國泰公司,冒用癸○○、子○○、己○○及丑○○之名義向國泰公司解除契約或辦理減額繳清如同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保單以行使之。

2、丁○○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偽造丑○○為要保人之國泰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談報告單或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私文書(詳細偽造情形詳同附表所示),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保單分別提出予國泰公司,冒用丑○○之名義向國泰公司解除契約或辦理減額繳清如同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保單以行使之。

(四)丁○○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向保戶收取、轉交保險相關費用、款項,需繳回國泰公司,丁○○對於其代國泰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前揭費用、款項,即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因個人急需款項作為週轉之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分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5號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前某時,在己○○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住處,以向己○○收取保險費(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應繳納金額詳如附表四)為由,向己○○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至15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丑○○、付款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6845號;票號、票載發票日、面額均詳如附表五)後,不僅將其代國泰公司所收得應繳回國泰公司之相關費用、款項部分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未依約將各筆費用、款項逐一繳回國泰公司,反而連續將之侵占入己而挪作私人投資用途。甚於附表五編號2、5、7、8 、9號之部分,丁○○同時以虛報保險費之詐術,使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給付保險費,丁○○並藉此連續詐得如同附表編號2、5、7、8、9號之款項金額。其中如同附表編號2、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支票,遭丁○○侵占未繳回國泰公司,為提示兌領花用,因該等之支票抬頭為國泰公司,其復於93年4月30日前某時,盜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章戳於同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人丑○○、付款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6845、票號TB0000000 、票載發票日93年4月30日、面額12萬7400元之支票背面,並持以行使而存入他人帳戶;另於不詳時間,委由臺中縣豐原市不知情之某刻印店,盜刻國泰公司之公司章,並蓋在如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支票背面,並持以行使而存入他人帳戶,而連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再轉出該支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己○○。

2、丁○○另基於業務侵占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同附表編號11至15號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前某時,在己○○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住處,以向己○○收取保險費(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應繳納金額詳如附表四)為由,向己○○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1至15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丑○○、付款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6845號;票號、票載發票日、面額均詳如附表五)後,不僅將其代國泰公司所收得應繳回國泰公司之相關費用、款項部分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未依約將各筆費用、款項逐一繳回國泰公司,反而分次將之侵占入己而挪作私人投資用途。因其中如同附表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支票,遭丁○○侵占未繳回國泰公司,為提示兌領花用,因該等之支票抬頭為國泰公司,其遂於不詳時間,委由臺中縣豐原市不知情之某刻印店,盜刻國泰公司之公司章,並蓋在如附表五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支票背面,並持以行使而存入他人帳戶,而分次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再轉出該支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達到侵占業務上持有該等款項之最終目的,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己○○。

3、另丁○○於如附表五編號16至20號所示之票載發票日前某時,在己○○所居住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住處,對於不應收取之費用,以須繳納如附表四編號16至20所示之保單保險費(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金額詳如附表四)為由,向己○○詐取如附表五編號16至20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丑○○、付款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6845;票號、票載發票日、面額詳如附表五)。得手後,供其自己使用。嗣丁○○為取得向己○○侵占及詐得上開之支票款項,於不詳時間,委由臺中縣豐原市不知情之某刻印店,盜刻國泰公司之公司章,並蓋在如附表五編號19、編號20號之支票背面,並持以行使而存入他人帳戶,而連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再轉出該支票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己○○。

4、丁○○藉此總計共侵占282萬5214元,並詐得80萬1867元。

(五)丁○○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擔任國泰公司業務員之機會,向如附表六所示之乙○○、壬○○、庚○○、甲○○、丙○○等表示以單筆加碼投資為由,並提供「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予壬○○及庚○○作為收據,而向渠等詐取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金錢,丁○○藉此共詐得75萬元。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戊○○、告訴人丑○○、己○○、癸○○、子○○所委任之代理人寅○○(參見97年度交查字第76號卷一第25頁、第26頁、第31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38頁、第139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告訴人己○○(參見同交查卷一第133頁)及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壬○○(參見同交查卷一第6頁、第7頁)、乙○○(同交查卷一卷第16頁)、庚○○(參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號碼之保單借據正本、影本(附於同交查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如附表二所示之要保書、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一般(高額)財務報告書、信用卡繳交保險付款授權書、年金轉買保單授權書(附於同交查卷二第26頁至第65頁);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附於同交查卷二第66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3頁)、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2、編號13、編號17、編號19、編號20所示之支票影本(附於同交查卷一第42頁至第59頁);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型或利率變動型等商品彈性保費申請單等(附於同交查卷一第10、11、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3、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6、至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1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屬私文書之文件,詐得如同附表編號所示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所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刑。

2、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2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屬私文書之文件,詐得如同附表編號所示借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25所示簽名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該犯罪事實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在前述刑法修正後,而牽連犯廢除後,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被告既係偽以各該要保人名義之文書向該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詐騙,則為達成此目的之各階段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就各該次的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刑。

3、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該被冒名人之署名於文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刑。

4、核被告犯罪事實(三)之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該被冒名人之署名於文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刑。

5、核被告犯罪事實(三)之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次偽造附表三編號

3、編號4所示各該被冒名人之署名於文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刑。

6、核被告犯罪事實(四)之1所為,因查被告丁○○對於其代告訴人國泰公司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用及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被告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則其附表五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同附表編號2、編號3至編號10尚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同附表編號2、編號5、編號7至編號9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同附表編號2所示盜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同附表編號3至編號10所示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及同附表編號2、編號3至編號10所示)、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間(即同附表編號2、編號5、編號7至編號9所示),具有目的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只,以供被告自行偽造前揭私文書之用,被告就此部分應屬偽造印章犯行之間接正犯。再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刑。

7、核被告犯罪事實(四)之2所為,因其代告訴人國泰公司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用及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則其附表五編號11至編號15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者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2、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自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為,分別係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因其所為係在前述刑法修正後,而牽連犯廢除後,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被告既係以將代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向客戶收取之保險費用及款項侵占入己為最終目的,對於因此收取同附表編號之支票,偽造背書兌領,則為其達成此目的之階段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就各該次的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只,以供被告自行偽造前揭私文書之用,被告就此部分應屬偽造印章犯行之間接正犯。再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刑。

8、核被告犯罪事實(四)之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同附表編號17、編號19、編號20所示尚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同附表編號17、編號19、編號20所示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目的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只,以供被告自行偽造前揭私文書之用,被告就此部分應屬偽造印章犯行之間接正犯。再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刑。

9、核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先後6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其中同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各該次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刑。

10、綜上,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員,竟恣意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支票及款項,並偽造支票背書而行使之,且利用機會向客戶詐欺取財,復為自身業績而偽造客戶之要保書,再持以向告訴人公司行使,非但使各該保戶及告訴人公司無端蒙受諸多損失,亦破壞其與僱主間之信賴關係,且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被告雖有返還部分款項惟並未全部返還,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各次犯罪所得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應沒收之物,分別為偽造之印文或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諭知。而被告前揭偽刻之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諭知。另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至文書有書寫他人姓名者,若該所書寫之姓名僅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參照。而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其中僅供識別申請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則各該文件上其餘之姓名,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或蓋印,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起訴書就附表七所示部分,亦認被告丁○○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前揭經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三)之1部分,構成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因本案卷證查無附表七所示文書,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等私文書連同保單提出予國泰公司行使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足以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客戶己○○名義,以如同附表所示保單,以該保戶名義之借據,向國泰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使國泰公司陷於錯誤,將同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款項匯入己○○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丁○○則再以國泰公司匯錯款項為由,向不知情之己○○取回詐得之款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至明,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筆款項確實係客戶己○○貸款使用,公司匯入的50萬元仍在客戶己○○帳戶內,伊未曾使用,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情事等語。經查:被告從未承認該次犯行,其前開辯詞亦核證人即全權替客戶吳美睦處理保單事宜之寅○○亦到庭證述:己○○為其婆婆,婆婆與國泰公司間保單問題都是伊在處理,被告以己○○名義填寫保單資料借款所得,有部分是在婆婆帳戶內由婆婆使用,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該筆款項核貸下來,錢一直在伊婆婆帳戶內,由婆婆己○○使用,被告沒有使用這一筆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證人寅○○提出之己○○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觀以該明細內容,其中告訴人公司於96年8月31日確實匯入己○○上開帳戶中由己○○使用甚明。

則被告上揭所辯尚足憑採。因被告未供己使用,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稱:係己○○本人借款使用等語,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從而,被告既非基於冒用他人名義之意思而填寫借據,且要保人即己○○本人確實有使用國泰公司該筆借款,被告尚無詐領財物,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尚難遽以前揭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屬公訴意旨載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一:

┌──┬──────┬────┬─────┬─────┬──────┬─────────┐│編號│時 間│地 點│偽造署押(│ 保單號碼 │借 款 金 額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客戶姓名)│ │ (新臺幣) │ │├──┼──────┼────┼─────┼─────┼──────┼─────────┤│ 1 │91年4月10日 │臺中縣豐│「要保人立│0000000000│394,000元 │丁○○連續行使偽造││ │ │原市圓環│據人」欄、│ │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 │南路1巷9│「簽名處」│ │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號 │欄偽造陳美│ │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睦署名各1 │ │ │徒刑柒月,如附表一││ │ │ │枚 │ │ │編號1至編號16所示 │├──┼──────┼────┼─────┼─────┼──────┤偽造之署押計貳拾柒││ 2 │91年4月18日 │同上 │「要保人立│0000000000│600,000元 │枚,均沒收。 ││ │ │ │據人」欄、│ │ │ ││ │ │ │「簽名處」│ │ │ ││ │ │ │欄偽造陳美│ │ │ ││ │ │ │睦署名各1 │ │ │ ││ │ │ │枚 │ │ │ │├──┼──────┼────┼─────┼─────┼──────┤ ││ 3 │91年5月22日 │同上 │「要保人立│0000000000│100,000元 │ ││ │ │ │據人」欄偽│ │ │ ││ │ │ │造己○○署│ │ │ ││ │ │ │名1枚。 │ │ │ ││ │ │ │ │ │ │ │├──┼──────┼────┼─────┼─────┼──────┤ ││ 4 │91年5月23日 │同上 │「要保人立│0000000000│40,000元 │ ││ │ │ │據人」欄偽│ │ │ ││ │ │ │造己○○署│ │ │ ││ │ │ │名1枚。 │ │ │ │├──┼──────┼────┼─────┼─────┼──────┤ ││ 5 │91年7月31日 │同上 │「要保人立│0000000000│500,000元 │ ││ │ │ │據人」欄偽│ │ │ ││ │ │ │造己○○署│ │ │ ││ │ │ │名1枚。 │ │ │ │├──┼──────┼────┼─────┼─────┼──────┤ ││ 6 │91年10月7日 │同上 │「要保人立│0000000000│500,000元 │ ││ │ │ │據人」欄、│ │ │ ││ │ │ │「簽名處」│ │ │ ││ │ │ │欄偽造陳美│ │ │ ││ │ │ │睦署名各1 │ │ │ ││ │ │ │枚 │ │ │ │├──┼──────┼────┼─────┼─────┼──────┤ ││ 7 │91年12月4日 │同上 │「要保人立│0000000000│120,000元 │ ││ │ │ │據人」欄偽│ │ │ ││ │ │ │造己○○署│ │ │ ││ │ │ │名1枚。 │ │ │ │├──┼──────┼────┼─────┼─────┼──────┤ ││ 8 │91年12月4日 │同上 │「要保人立│0000000000│76,000元 │ ││ │ │ │據人」欄偽│ │ │ ││ │ │ │造己○○署│ │ │ ││ │ │ │名1枚。 │ │ │ │├──┼──────┼────┼─────┼─────┼──────┤ ││ 9 │92年6月3日 │同上 │「(要保人│0000000000│178,000元 │ ││ │ │ │)借款人」│ │ │ ││ │ │ │欄、「被保│ │ │ ││ │ │ │險人簽名」│ │ │ ││ │ │ │欄偽造陳美│ │ │ ││ │ │ │睦署名各1 │ │ │ ││ │ │ │枚 │ │ │ │├──┼──────┼────┼─────┼─────┼──────┤ ││ 10 │92年6月3日 │同上 │「(要保人│0000000000│126,000元 │ ││ │ │ │)借款人」│ │ │ ││ │ │ │欄、「被保│ │ │ ││ │ │ │險人簽名」│ │ │ ││ │ │ │欄偽造陳美│ │ │ ││ │ │ │睦署名各1 │ │ │ ││ │ │ │枚 │ │ │ │├──┼──────┼────┼─────┼─────┼──────┤ ││ 11 │92年6月3日 │同上 │「(要保人│0000000000│158,000元 │ ││ │ │ │)借款人」│ │ │ ││ │ │ │欄偽造陳美│ │ │ ││ │ │ │睦署名1枚 │ │ │ ││ │ │ │、「被保險│ │ │ ││ │ │ │人簽名」欄│ │ │ ││ │ │ │偽造子○○│ │ │ ││ │ │ │署名1枚 │ │ │ │├──┼──────┼────┼─────┼─────┼──────┤ ││ 12 │93年10月15日│同上 │「(要保人│0000000000│123,600元 │ ││ │ │ │)借款人」│ │ │ ││ │ │ │欄、「被保│ │ │ ││ │ │ │險人簽名」│ │ │ ││ │ │ │欄偽造陳美│ │ │ ││ │ │ │睦署名各1 │ │ │ ││ │ │ │枚 │ │ │ │├──┼──────┼────┼─────┼─────┼──────┤ ││ 13 │93年11月29日│同上 │「(要保人│0000000000│133,091元 │ ││ │ │ │)借款人」│ │ │ ││ │ │ │欄偽造陳美│ │ │ ││ │ │ │睦署名1枚 │ │ │ ││ │ │ │、「被保險│ │ │ ││ │ │ │人簽名」欄│ │ │ ││ │ │ │偽造子○○│ │ │ ││ │ │ │署名1枚 │ │ │ │├──┼──────┼────┼─────┼─────┼──────┤ ││ 14 │94年3月2日 │同上 │「(要保人│0000000000│546,000元 │ ││ │ │ │)借款人」│ │ │ ││ │ │ │欄、「被保│ │ │ ││ │ │ │險人簽名」│ │ │ ││ │ │ │欄偽造陳美│ │ │ ││ │ │ │睦署名各1 │ │ │ ││ │ │ │枚 │ │ │ │├──┼──────┼────┼─────┼─────┼──────┤ ││ 15 │94年9月20日 │同上 │「(要保人│0000000000│190,000元 │ ││ │ │ │)借款人」│ │ │ ││ │ │ │欄、「被保│ │ │ ││ │ │ │險人簽名」│ │ │ ││ │ │ │欄偽造賴明│ │ │ ││ │ │ │正署名各1 │ │ │ ││ │ │ │枚 │ │ │ │├──┼──────┼────┼─────┼─────┼──────┤ ││ 16 │94年10月18日│同上 │「(要保人│0000000000│400,000元 │ ││ │ │ │)借款人」│ │ │ ││ │ │ │欄、「被保│ │ │ ││ │ │ │險人簽名」│ │ │ ││ │ │ │欄偽造賴明│ │ │ ││ │ │ │正署名各1 │ │ │ ││ │ │ │枚 │ │ │ │├──┼──────┼────┼─────┼─────┼──────┼─────────┤│ 17 │95年12月26日│同上 │「(要保人│0000000000│112,250元 │丁○○行使偽造私文││ │ │ │)借款人」│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欄、「被保│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險人簽名」│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欄偽造陳美│ │ │,如附表一編號17所││ │ │ │睦署名各1 │ │ │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 │ │ │枚 │ │ │,均沒收。 ││ │ │ │ │ │ │ │├──┼──────┼────┼─────┼─────┼──────┼─────────┤│ 18 │96年3月13日 │同上 │「(要保人│0000000000│126,345元 │丁○○行使偽造私文││ │ │ │)借款人」│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欄、「被保│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險人簽名」│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欄偽造陳美│ │ │,如附表一編號18所││ │ │ │睦署名各1 │ │ │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 │ │ │枚 │ │ │,均沒收。 │├──┼──────┼────┼─────┼─────┼──────┼─────────┤│ 19 │96年3月23日 │同上 │「(要保人│0000000000│160,000元 │丁○○行使偽造私文││ │ │ │)借款人」│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欄、「被保│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險人簽名」│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欄偽造陳美│ │ │,如附表一編號19所││ │ │ │睦署名各1 │ │ │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 │ │ │枚 │ │ │,均沒收。 │├──┼──────┼────┼─────┼─────┼──────┼─────────┤│ 20 │96年4月27日 │同上 │「(要保人│0000000000│250,000元 │丁○○行使偽造私文││ │ │ │)借款人」│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欄偽造陳美│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睦署名1枚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被保險│ │ │,如附表一編號20所││ │ │ │人簽名」欄│ │ │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 │ │ │偽造丑○○│ │ │,均沒收。 ││ │ │ │署名1枚 │ │ │ │├──┼──────┼────┼─────┼─────┼──────┼─────────┤│ 21 │96年5月7日 │同上 │「(要保人│0000000000│120,000元 │丁○○行使偽造私文││ │ │ │)借款人」│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欄偽造陳美│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睦署名1枚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被保險│ │ │,如附表一編號21所││ │ │ │人簽名」欄│ │ │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 │ │ │偽造丑○○│ │ │,均沒收。 ││ │ │ │署名1枚 │ │ │ │├──┼──────┼────┼─────┼─────┼──────┼─────────┤│ 22 │96年5月21日 │同上 │「(要保人│0000000000│96,000元 │丁○○行使偽造私文││ │ │ │)借款人」│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欄偽造陳美│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睦署名1枚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被保險│ │ │,如附表一編號22所││ │ │ │人簽名」欄│ │ │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 │ │ │偽造丑○○│ │ │,均沒收。 ││ │ │ │署名1枚 │ │ │ │├──┼──────┼────┼─────┼─────┼──────┼─────────┤│ 23 │96年5月29日 │同上 │「(要保人│0000000000│600,000元 │丁○○行使偽造私文││ │ │ │)借款人」│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欄偽造賴榮│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祥署名1枚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被保險│ │ │,如附表一編號23所││ │ │ │人簽名」欄│ │ │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 │ │ │偽造子○○│ │ │,均沒收。 ││ │ │ │署名1枚 │ │ │ │├──┼──────┼────┼─────┼─────┼──────┼─────────┤│ 24 │96年6月14日 │同上 │「(要保人│0000000000│250,000元 │丁○○行使偽造私文││ │ │ │)借款人」│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欄偽造賴榮│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祥署名1枚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被保險│ │ │,如附表一編號24所││ │ │ │人簽名」欄│ │ │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 │ │ │偽造子○○│ │ │,均沒收。 ││ │ │ │署名1枚 │ │ │ │├──┼──────┼────┼─────┼─────┼──────┼─────────┤│ 25 │96年9月9日 │同上 │「(要保人│0000000000│60,000元 │丁○○行使偽造私文││ │ │ │)借款人」│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欄、「被保│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險人簽名」│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欄偽造陳美│ │ │,如附表一編號25所││ │ │ │睦署名各1 │ │ │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 │ │ │枚 │ │ │,均沒收。 │├──┼──────┼────┼─────┼─────┼──────┼─────────┤│合計│25次 │ │共45枚署名│9件保單 │5,959,286元 │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簽名時間│簽名地點│ 方 式 │偽造署押 │行使時間│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 │ │├──┼─────┼────┼────┼─────┼─────┼────┼───────┤│ 1 │0000000000│93年11月│臺中縣豐│在要保書、│1、在要保 │93年11月│丁○○連續行使││ │ │15日 │原市圓環│業務員招攬│書上「要保│15日 │偽造私文書,足││ │ │ │南路1巷9│訪問報告書│人簽名」欄│ │以生損害於他人││ │ │ │號 │暨自行生調│偽造己○○│ │,處有期徒刑壹││ │ │ │ │表、一般財│署名1枚、 │ │年,減為有期徒││ │ │ │ │務報告書及│「被保險人│ │刑陸月,如附表││ │ │ │ │信用卡繳交│簽名欄」偽│ │二編號1至編號6││ │ │ │ │保險費付款│造癸○○署│ │所示偽造之署押││ │ │ │ │授權書偽簽│名1枚。 │ │計貳拾肆枚,均││ │ │ │ │被害人姓名│2、一般財 │ │沒收。 ││ │ │ │ │後,持以向│務報告書上│ │ ││ │ │ │ │國泰公司冒│「要保人」│ │ ││ │ │ │ │名購買保單│欄偽造陳美│ │ ││ │ │ │ │ │睦署名1枚 │ │ ││ │ │ │ │ │、「被保險│ │ ││ │ │ │ │ │人」欄偽造│ │ ││ │ │ │ │ │癸○○署名│ │ ││ │ │ │ │ │1枚。 │ │ ││ │ │ │ │ │3、信用卡 │ │ ││ │ │ │ │ │繳交保險費│ │ ││ │ │ │ │ │付款授權書│ │ ││ │ │ │ │ │上「授權人│ │ ││ │ │ │ │ │簽名」欄偽│ │ ││ │ │ │ │ │造己○○署│ │ ││ │ │ │ │ │名1枚。 │ │ ││ │ │ │ │ │總計偽造賴│ │ ││ │ │ │ │ │明正署押2 │ │ ││ │ │ │ │ │枚、己○○│ │ ││ │ │ │ │ │署押3枚。 │ │ │├──┼─────┼────┼────┼─────┼─────┼────┤ ││ 2 │0000000000│93年12月│同上 │在要保書、│1、在要保 │93年12月│ ││ │ │12日 │ │業務員招攬│書上「要保│13日 │ ││ │ │ │ │訪問報告書│人簽名」 │ │ ││ │ │ │ │暨自行生調│欄偽造陳美│ │ ││ │ │ │ │報告書、高│睦署名1枚 │ │ ││ │ │ │ │額財務報告│、「被保險│ │ ││ │ │ │ │書偽簽被害│人簽名欄」│ │ ││ │ │ │ │人姓名後,│偽造子○○│ │ ││ │ │ │ │持以向國泰│署名1枚。 │ │ ││ │ │ │ │公司冒名購│2、高額財 │ │ ││ │ │ │ │買保單 │務報告書上│ │ ││ │ │ │ │ │「要保人」│ │ ││ │ │ │ │ │欄偽造陳美│ │ ││ │ │ │ │ │睦署名1枚 │ │ ││ │ │ │ │ │、「被保險│ │ ││ │ │ │ │ │人」欄偽造│ │ ││ │ │ │ │ │子○○署名│ │ ││ │ │ │ │ │1枚。 │ │ ││ │ │ │ │ │總計偽造賴│ │ ││ │ │ │ │ │明彥署押2 │ │ ││ │ │ │ │ │枚、己○○│ │ ││ │ │ │ │ │署押2枚。 │ │ │├──┼─────┼────┼────┼─────┼─────┼────┤ ││ 3 │0000000000│94年4月 │ 同上 │在要保書、│1、在要保 │94年4月 │ ││ │ │21日 │ │業務員招攬│書上「要 │22日 │ ││ │ │ │ │訪問報告書│保人簽名」│ │ ││ │ │ │ │暨自行生調│欄偽造陳美│ │ ││ │ │ │ │表、信用卡│睦署名1枚 │ │ ││ │ │ │ │繳交保險費│、「被保險│ │ ││ │ │ │ │付款授權書│人簽名欄」│ │ ││ │ │ │ │偽簽被害人│偽造子○○│ │ ││ │ │ │ │姓名後,持│署名1枚。 │ │ ││ │ │ │ │以向國泰公│2、信用卡 │ │ ││ │ │ │ │司冒名購買│繳交保險費│ │ ││ │ │ │ │保單 │付款授權書│ │ ││ │ │ │ │ │上、「授權│ │ ││ │ │ │ │ │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己○○│ │ ││ │ │ │ │ │署名1枚。 │ │ ││ │ │ │ │ │總計偽造賴│ │ ││ │ │ │ │ │明彥署押2 │ │ ││ │ │ │ │ │枚、己○○│ │ ││ │ │ │ │ │署押1枚。 │ │ │├──┼─────┼────┼────┼─────┼─────┼────┤ ││ 4 │0000000000│94年8月 │同上 │在要保書、│1、在要保 │94年8月 │ ││ │ │22日 │ │業務員招攬│書上「要保│22日 │ ││ │ │ │ │訪問暨自行│人簽名」欄│ │ ││ │ │ │ │生調報告書│偽造癸○○│ │ ││ │ │ │ │、財務報告│署名1枚、 │ │ ││ │ │ │ │書及年金轉│「被保險人│ │ ││ │ │ │ │買保單授權│簽名欄」偽│ │ ││ │ │ │ │書偽簽被害│造癸○○署│ │ ││ │ │ │ │人姓名後,│名1枚。 │ │ ││ │ │ │ │持以向國泰│2、一般財 │ │ ││ │ │ │ │公司冒名購│務報告書上│ │ ││ │ │ │ │買保單 │「要保人」│ │ ││ │ │ │ │ │欄偽造賴明│ │ ││ │ │ │ │ │正署名1枚 │ │ ││ │ │ │ │ │、「被保險│ │ ││ │ │ │ │ │人」欄偽造│ │ ││ │ │ │ │ │癸○○署名│ │ ││ │ │ │ │ │計1枚。 │ │ ││ │ │ │ │ │總計偽造賴│ │ ││ │ │ │ │ │明正署押4 │ │ ││ │ │ │ │ │枚。 │ │ │├──┼─────┼────┼────┼─────┼─────┼────┤ ││ 5 │0000000000│94年9月3│同上 │在要保書、│1、在要保 │94年9月5│ ││ │ │日至5日 │ │業務員招攬│書上「要保│日 │ ││ │ │間 │ │訪問暨自行│人簽名」欄│ │ ││ │ │ │ │生調報告書│偽造己○○│ │ ││ │ │ │ │、財務報告│正署名1枚 │ │ ││ │ │ │ │書偽簽被害│、「被保險│ │ ││ │ │ │ │人姓名後,│人簽名欄」│ │ ││ │ │ │ │持以向國泰│偽造癸○○│ │ ││ │ │ │ │公司冒名購│署名1枚。 │ │ ││ │ │ │ │買保單 │2、一般財 │ │ ││ │ │ │ │ │務報告書上│ │ ││ │ │ │ │ │「要保人」│ │ ││ │ │ │ │ │欄偽造陳美│ │ ││ │ │ │ │ │睦署名1枚 │ │ ││ │ │ │ │ │、「被保險│ │ ││ │ │ │ │ │人」欄偽造│ │ ││ │ │ │ │ │癸○○署名│ │ ││ │ │ │ │ │計1枚。總 │ │ ││ │ │ │ │ │計偽造賴明│ │ ││ │ │ │ │ │正署押2枚 │ │ ││ │ │ │ │ │、己○○押│ │ ││ │ │ │ │ │2枚。 │ │ │├──┼─────┼────┼────┼─────┼─────┼────┤ ││ 6 │0000000000│94年9月3│同上 │在要保書、│1、在要保 │94年9月5│ ││ │ │日至5日 │ │業務員招攬│書上「要保│日 │ ││ │ │間 │ │訪問報告書│人簽名」欄│ │ ││ │ │ │ │暨自行生調│偽造己○○│ │ ││ │ │ │ │表、信用卡│署名1枚、 │ │ ││ │ │ │ │繳交保險費│「被保險人│ │ ││ │ │ │ │付款授權書│簽名欄」偽│ │ ││ │ │ │ │偽簽被害人│造癸○○署│ │ ││ │ │ │ │姓名後,持│名1枚。 │ │ ││ │ │ │ │以向國泰公│2、一般財 │ │ ││ │ │ │ │司冒名購買│務報告書上│ │ ││ │ │ │ │保單 │「要保人」│ │ ││ │ │ │ │ │欄偽造陳美│ │ ││ │ │ │ │ │睦署名1枚 │ │ ││ │ │ │ │ │、「被保險│ │ ││ │ │ │ │ │人」欄偽造│ │ ││ │ │ │ │ │癸○○署名│ │ ││ │ │ │ │ │計1枚。 │ │ ││ │ │ │ │ │總計偽造賴│ │ ││ │ │ │ │ │明正署押2 │ │ ││ │ │ │ │ │枚、己○○│ │ ││ │ │ │ │ │押2枚。 │ │ │├──┼─────┼────┼────┼─────┼─────┼────┼───────┤│合計│6件 │ │ │共22件文書│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表二誤載為│ │ │ ││ │ │ │ │24件) │ │ │ │└──┴─────┴────┴────┴─────┴─────┴────┴───────┘附表三:

┌──┬─────┬────┬────┬─────────┬─────┬────────┐│編號│ 保單號碼 │簽名時間│簽名地點│ 方 式 │偽造署押(│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次數) │ │├──┼─────┼────┼────┼─────────┼─────┼────────┤│ 1 │0000000000│94年11月│臺中縣豐│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在保險契約│丁○○連續行使偽││ │ │14日 │原市圓環│申請書偽簽被害人姓│內容變更申│造私文書,足以生││ │ │ │南路1巷9│名後,持以向國泰公│請書「原要│損害於他人,處有││ │ │ │號 │司冒名辦理減額繳清│保人簽章」│期徒刑肆月,減為││ │ │ │ │ │欄偽造陳美│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睦署名1枚 │附表三編號1至編 ││ │ │ │ │ │、「被保險│號2所示偽造之署 ││ │ │ │ │ │人簽章欄」│押計肆枚,均沒收││ │ │ │ │ │偽造癸○○│。 ││ │ │ │ │ │署名1枚。 │ │├──┼─────┼────┼────┼─────────┼─────┤ ││ 2 │0000000000│95年4月5│同上 │同編號1 │在保險契約│ ││ │ │日 │ │ │內容變更申│ ││ │ │ │ │ │請書「原要│ ││ │ │ │ │ │保人簽章」│ ││ │ │ │ │ │欄偽造陳美│ ││ │ │ │ │ │睦署名1枚 │ ││ │ │ │ │ │、「被保險│ ││ │ │ │ │ │人簽章欄」│ ││ │ │ │ │ │偽造子○○│ ││ │ │ │ │ │署名1枚。 │ │├──┼─────┼────┼────┼─────────┼─────┼────────┤│ 3 │0000000000│95年8月 │同上 │在國泰公司保全給付│在國泰公司│丁○○行使偽造私││ │ │31日 │ │申請書、解約訪問報│保全給付申│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告單偽簽被害人姓名│請書「申請│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後,持以向國泰公司│人」欄偽造│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冒名解除保險契約 │丑○○署名│徒刑壹月,如附表││ │ │ │ │ │1枚、解約 │三編號3所示偽造 ││ │ │ │ │ │訪問報告單│之署押計貳枚,均││ │ │ │ │ │「要保人簽│沒收。 ││ │ │ │ │ │名」欄偽簽│ ││ │ │ │ │ │丑○○署名│ ││ │ │ │ │ │1枚。 │ ││ │ │ │ │ │ │ │├──┼─────┼────┼────┼─────────┼─────┼────────┤│ 4 │0000000000│95年8月 │同上 │同上 │在國泰公司│丁○○行使偽造私││ │ │31日 │ │ │保全給付申│文書,足以生損害││ │ │ │ │ │請書「申請│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 │人」欄偽造│刑貳月,減為有期││ │ │ │ │ │丑○○署名│徒刑壹月,如附表││ │ │ │ │ │1枚、解約 │三編號4所示偽造 ││ │ │ │ │ │訪問報告單│之署押計貳枚,均││ │ │ │ │ │「要保人簽│沒收。 ││ │ │ │ │ │名」欄偽簽│ ││ │ │ │ │ │丑○○署名│ ││ │ │ │ │ │1枚。 │ │└──┴─────┴────┴────┴─────────┴─────┴────────┘附表四:

┌──┬─────┬────┬────┬─────────┐ .│編號│ 保單號碼 │ 要保人 │被保險人│(應繳保費)金額 ││ │ │ │ │ (新 臺 幣) │├──┼─────┼────┼────┼─────────┤│ 1 │0000000000│丑○○ │癸○○ │106,828元 ││ │0000000000│丑○○ │癸○○ │6,922元 │├──┼─────┼────┼────┼─────────┤│ 2 │0000000000│己○○ │己○○ │122,304元 │├──┼─────┼────┼────┼─────────┤│ 3 │0000000000│丑○○ │子○○ │142,493元 │├──┼─────┼────┼────┼─────────┤│ 4 │0000000000│丑○○ │子○○ │127,458元 │├──┼─────┼────┼────┼─────────┤│ 5 │0000000000│丑○○ │癸○○ │106,828元 │├──┼─────┼────┼────┼─────────┤│ 6 │0000000000│丑○○ │癸○○ │136,576元 │├──┼─────┼────┼────┼─────────┤│ 7 │0000000000│己○○ │己○○ │122,304元 │├──┼─────┼────┼────┼─────────┤│ 8 │0000000000│丑○○ │子○○ │127,458元 │├──┼─────┼────┼────┼─────────┤│ 9 │0000000000│丑○○ │癸○○ │106,828元 ││ │0000000000│丑○○ │癸○○ │136,576元 │├──┼─────┼────┼────┼─────────┤│ 10 │0000000000│己○○ │己○○ │122,304元 ││ │0000000000│己○○ │子○○ │63,432元 ││ │0000000000│己○○ │癸○○ │72,889元 │├──┼─────┼────┼────┼─────────┤│ 11 │0000000000│丑○○ │子○○ │97,272元 │├──┼─────┼────┼────┼─────────┤│ 12 │0000000000│丑○○ │子○○ │142,493元 │├──┼─────┼────┼────┼─────────┤│ 13 │0000000000│己○○ │己○○ │543,681元 │├──┼─────┼────┼────┼─────────┤│ 14 │0000000000│丑○○ │陳明彥 │127,458元 │├──┼─────┼────┼────┼─────────┤│ 15 │0000000000│丑○○ │陳明正 │106,828元 ││ │0000000000│丑○○ │陳明彥 │136,576元 │├──┼─────┼────┼────┼─────────┤│ 16 │0000000000│己○○ │子○○ │48,992元 │├──┼─────┼────┼────┼─────────┤│ 17 │0000000000│己○○ │子○○ │50,811元 ││ │0000000000│己○○ │子○○ │63,432元 │├──┼─────┼────┼────┼─────────┤│ 18 │0000000000│己○○ │癸○○ │137,154元 │├──┼─────┼────┼────┼─────────┤│ 19 │0000000000│癸○○ │癸○○ │54,822元 ││ │0000000000│丑○○ │癸○○ │121,231元 │├──┼─────┼────┼────┼─────────┤│ 20 │0000000000│丑○○ │子○○ │193,199元 ││ │0000000000│丑○○ │子○○ │6,286元 │├──┼─────┼────┼────┼─────────┤│合計│17件保單 │丑○○ │己○○ │ ││ │ │己○○ │癸○○ │ ││ │ │癸○○ │子○○ │ │└──┴─────┴────┴────┴─────────┘附表五: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是否偽造背│犯罪行為(侵│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新臺幣)│書(盜用或│占為侵占保費│ ││ │ │ │ │偽造印章之│;詐欺為超收│ ││ │ │ │ │印文) │保費;偽文為│ ││ │ │ │ │ │盜用、偽刻印│ ││ │ │ │ │ │章印文) │ │├──┼─────┼──────┼─────┼─────┼──────┼────────┤│ 1 │TB0000000 │93年2月28日 │113,750元 │無 │侵占 │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2 │TB0000000 │93年4月30日 │127,400元 │有(盜用「│侵占+詐欺+│刑壹年貳月,減為││ │ │ │ │國泰人壽保│偽文 │有期徒刑柒月,偽││ │ │ │ │險股份有限│ │造之「國泰人壽保││ │ │ │ │公司」印文│ │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1枚,因非 │ │印文計捌枚、偽造││ │ │ │ │偽造,故不│ │之「國泰人壽保險││ │ │ │ │予宣告沒收│ │股份有限公司」印││ │ │ │ │) │ │章壹只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侵占部分為121,030元;詐欺部分為6,370元 │ │├──┼─────┬──────┬─────┬─────┬──────┤ ││ 3 │TB0000000 │93年10月31日│142,473元 │有(偽造「│侵占+偽文 │ ││ │ │ │ │國泰人壽保│ │ ││ │ │ │ │險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印章│ │ ││ │ │ │ │1顆,偽造 │ │ ││ │ │ │ │該印文1枚 │ │ ││ │ │ │ │) │ │ │├──┼─────┼──────┼─────┼─────┼──────┤ ││ 4 │UA0000000 │94年1月20日 │127,458元 │有(偽造同│侵占+偽文 │ ││ │ │ │ │上印章,偽│ │ ││ │ │ │ │造「國泰人│ │ ││ │ │ │ │壽保險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UA0000000 │94年1月30日 │127,000元 │有(偽造同│侵占++詐欺│ ││ │ │ │ │上印章,偽│+偽文 │ ││ │ │ │ │造「國泰人│ │ ││ │ │ │ │壽保險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侵占部分為106,828元;詐欺部分為20,172元 │ │├──┼─────┬──────┬─────┬─────┬──────┤ ││ 6 │UA0000000 │94年2月28日 │136,576元 │有(偽造同│侵占+偽文 │ ││ │ │ │ │上印章,偽│ │ ││ │ │ │ │造「國泰人│ │ ││ │ │ │ │壽保險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印文1枚) │ │ │├──┼─────┼──────┼─────┼─────┼──────┤ ││ 7 │UA0000000 │94年9月21日 │140,000元 │有(偽造同│侵占+詐欺+│ ││ │ │ │ │上印章,偽│偽文 │ ││ │ │ │ │造「國泰人│ │ ││ │ │ │ │壽保險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侵占部分為120,030元;詐欺部分為18,970元 │ │├──┼─────┬──────┬─────┬─────┬──────┤ ││ 8 │UA0000000 │94年10月31日│148,000元 │有(偽造同│侵占+詐欺+│ ││ │ │ │ │上印章,偽│偽文 │ ││ │ │ │ │造「國泰人│ │ ││ │ │ │ │壽保險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侵占部分為127,458元;詐欺部分為20,542元 │ │├──┼─────┬──────┬─────┬─────┬──────┤ ││ 9 │UA0000000 │95年1月22日 │250,326元 │有(偽造同│侵占+詐欺+│ ││ │ │ │ │上印章,偽│偽文 │ ││ │ │ │ │造「國泰人│ │ ││ │ │ │ │壽保險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侵占部分為243,404元;詐欺部分為6,916元 │ │├──┼─────┬──────┬─────┬─────┬──────┤ ││ 10 │UA0000000 │95年4月30日 │261,755元 │有(偽造同│侵占+偽文 │ ││ │ │ │ │上印章,偽│ │ ││ │ │ │ │造「國泰人│ │ ││ │ │ │ │壽保險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印文1枚) │ │ │├──┼─────┼──────┼─────┼─────┼──────┼────────┤│ 11 │VA0000000 │95年11月10日│142,493元 │無 │侵占 │丁○○犯業務侵占││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參月。 │├──┼─────┼──────┼─────┼─────┼──────┼────────┤│ 12 │VB0000000 │95年11月10日│97,272元 │有(偽造同│侵占+偽文 │丁○○犯業務侵占││ │ │ │ │編號3之印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章,偽造「│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國泰人壽保│ │參月,偽造之「國││ │ │ │ │險股份有限│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 │ │ │公司」印文│ │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1枚) │ │、偽造之「國泰人││ │ │ │ │ │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印章壹只均沒││ │ │ │ │ │ │收。 │├──┼─────┼──────┼─────┼─────┼──────┼────────┤│ 13 │VB0000000 │96年1月20日 │543,681元 │有(偽造同│侵占+偽文 │丁○○犯業務侵占││ │ │ │ │上印章,偽│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造「國泰人│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壽保險股份│ │參月,偽造之「國││ │ │ │ │有限公司」│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 │ │ │印文1枚) │ │限公司」印文壹枚││ │ │ │ │ │ │、偽造之「國泰人││ │ │ │ │ │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印章壹只均沒││ │ │ │ │ │ │收。 │├──┼─────┼──────┼─────┼─────┼──────┼────────┤│ 14 │XA0000000 │96年1月31日 │300,000元 │無 │侵占 │丁○○犯業務侵占││ │ │ │(使用於被│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害人其他保│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單) │ │ │參月。 ││ │ │ │ │ │ │ │├──┼─────┼──────┼─────┼─────┼──────┼────────┤│ 15 │XA0000000 │96年3月10日 │240,000元 │無 │侵占 │丁○○犯業務侵占││ │ │ │(使用於被│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害人其他保│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單) │ │ │參月。 │├──┼─────┼──────┼─────┼─────┼──────┼────────┤│ 16 │TB0000000 │92年9月30日 │96,000元 │無 │詐欺 │丁○○犯連續行使││ │ │(起訴書附表│ │ │ │偽造私文書,足以││ │ │五誤載為31日│ │ │ │生損害於他人,處││ │ │) │ │ │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17 │TB0000000 │93年6月30日 │113,000元 │有(偽造同│詐欺+偽文 │偽造之「國泰人壽││ │ │ │ │編號3印章 │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偽造「國│ │」印文計參枚、偽││ │ │ │ │泰人壽保險│ │造之「國泰人壽保││ │ │ │ │股份有限公│ │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司」印文1 │ │印章壹只均沒收。││ │ │ │ │枚) │ │ │├──┼─────┼──────┼─────┼─────┼──────┤ ││ 18 │TB0000000 │93年11月30日│137,154元 │無 │詐欺 │ ││ │ │ │(使用於被│ │ │ ││ │ │ │害人其他保│ │ │ ││ │ │ │單) │ │ │ │├──┼─────┼──────┼─────┼─────┼──────┤ ││ 19 │TB0000000 │93年12月31日│182,743元 │有(偽造同│詐欺+偽文 │ ││ │ │ │ │編號3印章 │ │ ││ │ │ │ │,偽造「國│ │ ││ │ │ │ │泰人壽保險│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印文1 │ │ ││ │ │ │ │枚) │ │ │├──┼─────┼──────┼─────┼─────┼──────┤ ││ 20 │UA0000000 │94年10月20日│200,000元 │有(偽造同│詐欺+偽文 │ ││ │ │ │ │上印章,偽│ │ ││ │ │ │ │造「國泰人│ │ ││ │ │ │ │壽保險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印文1枚) │ │ │├──┼─────┼──────┴─────┴─────┴──────┴────────┤│合計│20張支票 │共計票面金額為3,627,081元(其中677,154元依指示繳納要保人其他之保單保││ │ │費;侵占部分合計2,825,214元;詐欺部分合計801,867元) │└──┴─────┴──────────────────────────────────┘附表六: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詐得金額 │有無償還│ 所犯罪名及科刑 │├──┼──────┼────────┼───┼──────┼────┼────────┤│ 1 │95年11月間 │臺中縣神岡鄉豐洲│乙○○│現金50,000元│無 │丁○○犯詐欺罪,││ │ │村豐洲路126號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2 │95年12月30日│臺中縣豐原市中正│壬○○│現金200,000 │無 │丁○○犯詐欺罪,││ │ │路313號 │ │元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又拾伍日。 │├──┼──────┼────────┼───┼──────┼────┼────────┤│ 3 │96年1月11日 │臺中縣豐原市中正│庚○○│現金50,000元│償還54,0│丁○○犯詐欺罪,││ │ │路882巷38弄4號 │ │ │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4 │96年初 │臺中縣大雅鄉大楓│甲○○│現金50,000元│償還53,3│丁○○犯詐欺罪,││ │ │村中正路228之1號│ │ │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5 │96年3月9日 │臺中縣豐原市成功│丙○○│現金50,000元│償還50,0│丁○○犯詐欺罪,││ │ │路279巷2號 │ │支票250,000 │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元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又拾伍日。 │├──┼──────┼────────┼───┼──────┼────┼────────┤│ 6 │96年4月27日 │臺中縣豐原市中正│壬○○│現金100,000 │無 │丁○○犯詐欺罪,││ │ │路313號 │ │元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合計│6次 │ │5人 │750,000元 │ │ │└──┴──────┴────────┴───┴──────┴────┴────────┘附表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 保單號碼 │簽名時間│簽名地點│ 方 式 │姓名(次數)│審理結果 │├──┼─────┼────┼────┼─────────┼─────┼────────┤│ 1 │0000000000│95年5月 │臺中縣豐│在國泰公司保全給付│子○○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原巿圓環│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己○○ │ ││ │ │ │南路1巷9│告單偽簽被害人姓名│丑○○ │ ││ │ │ │號 │後,持以向國泰公司│ │ ││ │ │ │ │冒名解除保險契約 │ │ │├──┼─────┼────┼────┼─────────┼─────┤ ││ 2 │0000000000│94年8月 │同上 │同編號1 │癸○○ │ ││ │ │22日 │ │ │丑○○ │ │├──┼─────┼────┼────┼─────────┼─────┤ ││ 3 │0000000000│94年9月4│同上 │同編號1 │癸○○ │ ││ │ │日 │ │ │己○○ │ │├──┼─────┼────┼────┼─────────┼─────┤ ││ 4 │0000000000│94年9月4│同上 │同編號1 │癸○○ │ ││ │ │日 │ │ │己○○ │ │└──┴─────┴────┴────┴─────────┴─────┴────────┘附表八:(無罪部分)┌──┬──────┬────┬─────┬─────┬──────┬─────────┐│編號│時 間│地 點│姓名(偽造│ 保單號碼 │借 款 金 額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次數) │ │ (新臺幣) │ │├──┼──────┼────┼─────┼─────┼──────┼─────────┤│ 1 │96年8月30日 │臺中縣豐│己○○ (2)│0000000000│500,000元 │丁○○無罪。 ││ │ │原市圓環│ │ │ │ ││ │ │南路1巷9│ │ │ │ ││ │ │號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