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30、6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6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嗣因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於同年7 月7 日解除禁止通信接見在案。茲本院以被告原羈押原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9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