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95年4、5月間任職從事債權及不動產買賣之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領馭公司)擔任特約顧問,同時並在傑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倫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因以傑倫公司名義欲向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下稱麥瑟半導體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上,建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657、2495、4205、4206號之廠房(下稱麥瑟半導體公司廠房),於95年4月19日與謝武窓書立代理買賣不動產委任意向書、委託書,委託謝武窓代為安排與麥瑟半導體公司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2,000萬元價格簽訂買賣契約,並約明於買賣契約簽訂時支付謝武窓1,350萬元、於買賣標的物完稅時支付謝武窓1,350萬元、買賣標的物過戶完成時支付謝武窓1,800萬元,合計支付謝武窓4,500萬元之酬金。乙○○明知其當時並未募集足夠資金,且因個人信用不良,業經金融機構列入拒絕往來戶,並無支票帳戶、支票可簽發供作給付買賣契約價金及謝武窓酬金之擔保,適辛○○(原名謝金麗)斯時因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欲出售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428之3、429之8地號2筆土地,而經彭玉粉介紹認識乙○○,欲委託乙○○企劃幫忙出售上開2筆土地。詎乙○○見辛○○有能力投資不動產,認為辛○○應有相當資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機向辛○○出示照片稱係其與南斯拉夫總理等人之合照,暗喻其與南斯拉夫總理等人熟識,並出示L/C信用狀向辛○○誆稱其個人在瑞士銀行有3億元資金即將匯回臺灣,因不欲領馭公司知悉,願與辛○○合作投資,借用辛○○之帳戶、支票作為該3億元資金匯回臺灣及日後投資運用之帳戶,待資金匯回並從事不動產買賣後,如有獲利,辛○○可分得每筆交易百分之2之利潤,致辛○○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95年5月11日與乙○○簽立合作協議承諾書,並將其所有臺中市農會之帳戶存簿2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支票共16紙(起訴書誤載為支票號碼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支票共25紙)、支票印鑑章、存摺印鑑章等物交予乙○○使用。乙○○旋即於95年5月13日與麥瑟半導體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誠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富公司,代表人鄭憲成)簽立買賣意向書,同時並以辛○○名義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3千萬元)支票交予鄭憲成作為斡旋金,復於95年5月30日與謝武窓簽立協議書時,以辛○○名義簽發支票號碼AA0 000000號(票面金額1,350萬元)、AA0000000號 (票面金額2,300萬元)支票交予謝武窓作為交易價金及謝武窓第一期佣金之擔保。嗣因乙○○無力籌措資金,與麥瑟半導體公司間之廠房買賣無法完成簽約,各該持票人持上開支票以向銀行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經銀行通知辛○○,及誠富公司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辛○○核發支付命令,辛○○始知乙○○並無資力之情,方知受騙。
二、案經辛○○委任黃英傑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彭玉粉、鄭憲成於偵訊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以告訴人辛○○名義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3千萬元)支票交予鄭憲成作為斡旋金、以辛○○名義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1,350萬元)、AA0000000號(票面金額2,300萬元)支票交予謝武窓作為交易價金及謝武窓第一期佣金之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辛○○說伊在瑞士銀行有3億元資金要匯到臺灣,信用狀、照片伊是放在領馭公司辦公室桌上,彭玉粉和辛○○問伊照片上裡的人是誰,伊才告訴他們是和南斯拉夫的總理等人合照,但根本和本案沒有關係。是辛○○請伊幫忙賣土地時,聽到我們要買麥瑟半導體公司廠房的事情,她有興趣就問伊,因當時傑倫公司董事長楊士斌在大陸,而伊需要支票來做買賣契約的擔保,還要查詢廠房、土地等資料,辛○○就說她要參與合作,可以先開支票,但要分利潤的百分之2,伊想說好,先用她的支票,等到楊士斌回來之後,再換成傑倫公司的票,所以支票上面沒有押發票日,在買賣意向書上也有載明不得兌現支票,支票背面也有傑倫公司大小章背書。當時伊有預估會用到10幾張支票,所以在合作協議承諾書上寫下支票號碼,但支票、印章還是在辛○○那裡,是要使用時辛○○拿支票出來,支票上金額是伊請領馭公司的小姐打的,印章是辛○○自己蓋的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有告訴人辛○○所稱3億元資金,何須借用辛○○支票,又何須支付辛○○獲利報酬之百分之2,又證人彭玉粉於偵訊時亦證稱辛○○因被告投資麥瑟半導體公司廠房而商借支票給被告,足認辛○○是因為投資麥瑟半導體公司,才同意將臺中市農會支票16張借給被告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時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035號卷 (下稱他字第4035號卷)第41頁、97年度偵字第19076號卷 (下稱偵字第19076號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16至121頁】,所述前後一致,並經證人彭玉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領馭公司內,被告有提示1張寫英文的信用狀,並稱他在瑞士有3億元資金,還有拿照片說是哪個國家的總理,跟他很要好,證明他很有辦法。辛○○的支票、存簿、印章是在講3億元的時候就交給被告,辛○○跟被告間的協議,伊只知道被告有說資金下來,如投資有獲利,會有百分之2的利潤給辛○○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之領馭公司名片(名片上記載之姓名為洪得敏,見他字第4035號卷第6頁)、領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字第4035號卷第6頁)、臺中市○區○○○○段428之3、429之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第4035號卷第7至8頁)、95年5月11日被告與謝武窓簽立之合作協議承諾書(見他字第4035號卷第9頁)、告訴人所有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第4035號卷第10至11頁)、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往來抄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字第4035號卷第12至13頁)、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簿封面及支票號碼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他字第4035號卷第14至22頁、偵字第19076號卷第9頁)、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中壢市○○段657、2495、4205、4206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字第19076號卷第36頁、第38至43頁)附卷可稽;另被告就其確有向辛○○出示信用狀、出示照片告知辛○○係其與南斯拉夫總理等人之合照等情,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辛○○前揭所述,非無憑據。
(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為購買麥瑟半導體公司,而: ⑴於95年4月19日以傑倫公司名義與謝武窓簽立代理買賣不動產委任意向書、委託書【內容為委託謝武窓代為安排於30日內與麥瑟半導體公司以52,000萬元價格簽訂正式合約或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同意支付謝武窓酬金4,500萬元(於買賣契約簽訂時給付1,350萬元、買賣標的物完稅時給付1,350萬元、買賣標的物過戶完成時給付1,800萬元)】、 ⑵於95年5月12日以傑倫公司名義與謝武窓簽立委託授權展期契約書 (內容為展延代理買賣不動產委任意向書、委託書期限至95年5月31日)、 ⑶於95年5月13日以傑倫公司名義與誠富公司簽立買賣意向書【內容為議定以53,000萬元購買麥瑟半導體公司廠房,於95年5月31日前簽訂正式買賣合約,被告並簽發面額3千萬元支票(即發票人為謝金麗即辛○○、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交誠富公司收執作為交易之斡旋金,雙方應於95年5月31日前備妥合約及相關文件簽訂正式買賣合約,且約明該斡旋金支票不得提示,於正式簽訂買賣合約時取回】、 ⑷95年5月13日另以傑倫公司名義與謝武窓簽立委託授權補充契約書 (約明買賣意向書就買賣價款雖變更為53,000萬元,惟原代理買賣不動產委任意向書約定之4,500萬元酬金仍有效)、 ⑸於95年5月30日與謝武窓簽立協議書【內容為因被告資金調度問題,未及於95年5月30日會同誠富公司簽訂正式買賣合約,經誠富公司同意變更簽約時限至95年6月1日中午12時止,原交付誠富公司作為斡旋金之支票 (即發票人為謝金麗即辛○○、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5年5月31日),如被告未能於95年6月1日中午12時前備妥簽約金5,300萬元台支或等額現金,完成正式簽約程序,被告無條件同意誠富公司於95年6月1日中午12時後逕赴銀行提示;被告另簽發面額2,300萬元支票(發票人為謝金麗即辛○○、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5年5月30日)交予謝武窓作為交易價金之擔保、及簽發面額1,350萬元支票(發票人為謝金麗即辛○○、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5年5月30日)交予謝武窓作為給付第一期佣金之擔保,如被告未能於95年6月1日上午10時前備妥簽約金5,300萬元台支或等額現金至謝武窓住處交由謝武窓代為收執,並會同至麥瑟半導體公司完成正式簽約程序,被告無條件同意謝武窓於95年6月1日上午10時後逕赴銀行提示,將該2張支票作為依約應賠償謝武窓之賠償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有95年4月19日傑倫公司(以被告為代表人)與謝武窓簽立之代理買賣不動產委任意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939號卷(下稱他字第7939號卷)第41至42頁】、傑倫公司(以被告為代表人)與謝武窓簽立之委託書 (見偵字第19076號卷第58頁)、95年5月12日傑倫公司(以被告為代表人)與謝武窓簽立之委託授權展期契約書(見他字第7939號卷第53至54頁)、95年5月13日傑倫公司 (以被告為代表人)與謝武窓簽立之委託授權補充契約書(見他字第7939號卷第45頁)、95年5月13日傑倫公司(以被告為代表人)與誠富公司簽立之買賣意向書 (見他字第7939號卷第46至48頁)、95年5月30日被告與謝武窓簽立之協議書(見他字第7939號卷第43至44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草書(見他字第7939號卷第49至52頁)、麥瑟半導體公司簽約付款方式及分配表(見偵字第19076號卷第59頁)存卷可參;而被告與誠富公司簽立買賣意向書後,因被告資金調度問題,無法於約定付款時間前籌得價款,因而買賣未能成功之情,亦經證人即誠富公司負責人鄭憲成於偵訊時證稱:95年間誠富公司原本要投資麥瑟半導體公司,但後來投資案沒有成功,麥瑟半導體公司轉而要變賣廠房土地以獲得資金償還債務,伊也是麥瑟半導體公司重整人之一,被告想引進資金購買此筆土地,所以才跟伊接洽,被告當時是以傑倫公司副總名義與伊交涉,被告與謝武窓的關係伊不清楚,伊都是與被告接洽,與被告交涉過程中,有看到謝武窓與被告一起來,當初有很多家來競爭,是被告保證他的財力沒有問題,才會與他簽立契約。伊於95年5月13日與被告簽立買賣意向書,當時有討論到簽訂草約事宜,但因為被告沒有在買賣意向書所訂立之95年5月31日之前支付第一期價金5,300萬元,故買賣未成功。被告在簽買賣意向書時有支付1張3千萬元支票,是否辛○○所簽發伊已經忘記了,當時被告保證支票來源沒有問題,且被告有背書,所以伊便沒有多問,但當時提示支票,被銀行退票等語 (見偵字第19076號卷第159至160頁),並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51154號支付命令(債權人:誠富公司,債務人:乙○○、謝金麗,見96年度偵緝字第3596號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因籌資購買麥瑟半導體公司廠房,與誠富公司、謝武窓洽談過程中,並未籌得足夠之資金,而有簽發支票質押以作為斡旋金或價金之擔保之需求。
2.依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5月11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承諾書第1點載明「甲方(即被告)將所預存的個人信用自由資金,協議採乙方謝金麗(即辛○○)所開立之帳戶為控管資向進出之單一帳戶座標」、第5點載明「甲方同意願將獲利之利潤分配每等以百分之2回饋乙方作為答謝酬金」,並於立約書人下方記載「支票號碼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等情觀之 (見他字第4035號卷第9頁),被告顯係以其有相當資金,且願將獲得利潤之百分之2回饋告訴人做為酬金,以誘使告訴人提供自己帳戶、支票供其運用。而被告於95年5月間之資力狀況,因其個人信用不佳,已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則被告為取得告訴人辛○○之支票、帳戶以供其個人使用,未告知告訴人其個人資力、信用狀況不良,反稱其有個人信用自由資金需使用告訴人帳戶,致告訴人誤信其有充沛資金,且其於取得告訴人所有前揭支票、存簿、印鑑章後,即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前揭支票交予誠富公司負責人鄭憲成、謝武窓,供其個人簽發作為擔保之用,其有欺騙告訴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甚明確。
3.指定辯護人雖以依證人彭玉粉於偵訊時之證詞,可證告訴人係因參與被告投資麥瑟半導體公司廠房,而交付支票、存簿及印鑑章等物予被告云云。然證人彭玉粉於偵訊時係證稱:辛○○的支票、存簿、印章是在講3億元的時候就先交給被告,這是在談論購買中壢公司廠房之前的事情。
當時被告是說投資中壢1家公司,是什麼公司伊不知道,是在領馭公司裡面,被告說要去買那家公司,當時還有很多人在一起談論,說要引進資金買廠房,被告說資金不夠,拜託我們去幫他募得資金,可以讓他去買。辛○○是否有應允或是跟被告達成協議,伊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本院勘驗筆錄),並未證述告訴人辛○○係因知悉並參與被告購買麥瑟半導體公司廠房而交付支票、存簿及印鑑章等物,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與告訴人不熟識,亦不清楚被告購買麥瑟半導體公司廠房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證人戊○○、曾蕙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未指示渠等填寫支票,本案支票上發票日期、阿拉伯數字非渠等所填寫等語 (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亦無從佐證被告上揭辯解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3.有關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關於構成累犯之要件,已經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屬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39、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悉應論以累犯,是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4.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為圖獲取利潤之機會,隱瞞其並無資力之事實,詐騙告訴人提供自己之支票、存簿及印鑑章供其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徑惡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未見確實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取得告訴人辛○○所交付之支票後,於95年5月間,以傑倫公司之名義向鄭憲成(起訴書誤載為蔡憲成)購買麥瑟半導體公司之廠房時,並無力支應價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未告知告訴人辛○○之情形下,超出授權範圍,以辛○○之名義連續偽造開立支票3張 (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金額共6,650萬元。再以其中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3,000萬元)交付鄭憲成,其餘2紙支票則支付中間人謝武窓,用以支付傑倫公司購買麥瑟半導體公司廠房之部分價款及中間人之佣金,致生損害於辛○○。嗣因鄭憲成將上開支票提示而未獲付款,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辛○○核發支付命令,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乃以:㈠告訴人辛○○於偵訊時之指述、㈡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5月11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承諾書、㈢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3張支票及存根影本、㈣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購買麥瑟半導體廠房有告知辛○○,辛○○也有同意,支票是辛○○拿出來,伊請領馭公司的小姐打字的,當時辛○○也在場,印章是辛○○自己蓋的,發票日是空白等語;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95年5月11日簽立合作協議承諾書時,未言及支票須在被告有資金存入之前提下方能開立,亦未做其他授權範圍之限制或被告須先知會告訴人才能簽發支票之約定,而告訴人辛○○自承有20年以上使用支票習慣,當知悉支票使用方法及帳戶金額存入之關係,且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承諾書及交付存摺、支票時,亦有其先生陪同在場,如對被告使用支票權限設有限制,何以在合作協議承諾書上未予限制,並將支票連同印鑑章與存摺一併交付被告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95年5月11日與告訴人辛○○簽立合作協議承諾書後,於95年5月13日與麥瑟半導體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誠富公司(代表人鄭憲成)就麥瑟半導體公司廠房簽立買賣意向書時,並以辛○○名義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3千萬元)支票交予鄭憲成作為斡旋金,復於95年5月30日與謝武窓簽立協議書時,以辛○○名義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1,350萬元)、AA0000000號 (票面金額2,300萬元)支票交予謝武窓作為交易價金及謝武窓第一期佣金之擔保之事實,固有上開合作協議承諾書、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及存根影本(見他字第4035號卷第16頁、第20至21頁)、買賣意向書 (見他字第7939號卷第465448頁)、協議書 (見他字第7939號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辛○○協議使用告訴人所有支票及帳戶、並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上揭支票之事實而已。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而告訴人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交付支票、帳戶存簿及印鑑章時,與被告有口頭約定,被告須在資金進來後,且要先告知伊後才可以簽發支票,開票時伊也要在場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間電話聯絡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為佐證。惟查:
1.該通電話通聯時間,係在本案案發後,且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內容,告訴人雖向被告提及:「說你要開票會跟我說,你有告知我嗎?你沒有。後面那兩張票,你也沒有跟我告知‧‧‧」、「你要有錢進去才能開票」、「你有跟我說你開3650萬元出去嗎,你有跟我說嗎?」等
語,惟被告並未於該通電話中承認有此約定,甚且反稱「是我開(支票)的沒錯‧‧日子也是你壓的啊‧‧」等語(見偵緝字第3596號卷第38頁),該譯文內容,自不足以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屬實。
2.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87年度臺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告訴人於97年1月21日偵訊時陳稱:伊當時誤信被告有3億元資金,陷於錯誤,將印鑑、存摺、支票都交給被告,被告是要跟伊合夥,將他在瑞士銀行3億元資金轉匯到臺灣,並借用伊支票帳戶當作匯入款項及日後投資運用的帳戶,依合作協議承諾書第5點,伊可以取得該資金投資獲利的百分之2,既然帳戶在被告手上,被告便以該帳戶的支票來支付伊應取得之利潤,並沒有另外的授權書等語(見偵緝字第3596號卷第33至34頁);於97年9月18日偵訊時指稱:伊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承諾書時,有關被告個人信用自由資金運用方式沒有特別言明,只有說到被告資金到位後,如後續有投資獲利,會讓伊獲利百分之2,且他會事先跟伊知會要從事的投資,待伊瞭解後,他才會開立伊給他的空白支票等語(見偵字第19076號卷第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相信被告很有辦法,以為遇到貴人,跟被告談過1、2天後,就於95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承諾書,當天並交付伊臺中市農會支票、兩份存摺、支票印章、存摺印章給被告。是被告叫伊把支票、印章交給他,他說3億元資金是週轉金,需要開支票交給對方作擔保來運用該筆資金,被告說他要讓人家知道他有財力,沒有說要幾張支票,伊就將剩下的整本支票簿共16張空白支票交給被告,被告說如果3億元資金進來後,投資土地買賣交易成功,可以分給伊百分之2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堪見告訴人該時對於被告自稱有3億元資金之情,深信無誤,而其既信賴被告有3億元資金即將匯回臺灣,同意將其帳戶交予被告運用,復將其臺中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號支票簿內剩餘之全部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支票印鑑章、存摺印鑑章等存、提款項、簽發支票所需之物件全部交予被告,且依其上開所述,並未就簽發金額、日期、張數予以限制,衡情應有同意被告自行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倘非如此,其僅需於被告需用支票時,親自填寫支票上應記載事項再提供予支票使用,豈有該上揭物件全數交予被告之理。告訴人上揭指述,顯與其交付上揭物件之行止不符,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之抗辯並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憑證,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苗澂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