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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吳皓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於98年1月間某日,透過戊○○向其綽號「志浩」之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因戊○○曾答應替丙○○償還該筆借款,然均未償還,且綽號「志浩」之人曾至丙○○住處討債,丙○○遂於98年5月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並相約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之太平市運動場碰面,戊○○遂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於同日23時30分許抵達時,丙○○夥同友人丁○○已在太平市運動場等候,丙○○當場質問戊○○答應要償還35,000元一事,復表示就當做向戊○○借的,要求戊○○拿錢出來,然戊○○表示伊沒錢而拒絕,期間丁○○因故先行離開太平市運動場。丙○○復邀戊○○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東平國小聊天,丁○○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達,丙○○復要求戊○○分擔其向綽號「志浩」之人之借款,戊○○雖允諾,然仍表示伊沒錢,丙○○遂心生不滿,與丁○○、綽號「阿光」及其友人共同基於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徒手毆打戊○○之強暴方式,欲使戊○○將錢拿出分擔上開債務,嗣渠等因害怕引起旁人側目,乃共同基於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戊○○一起至臺中縣太平市之一江橋旁之山上,戊○○因前遭毆打而不敢不從,遂由丙○○騎戊○○前揭機車搭載戊○○在前,丁○○、「阿光」及其友人分騎機車在後尾隨,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抵達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聖天代金仙府後方後,丙○○等4人復要求戊○○分擔前揭債務,並就地取得放置路邊何人所有不詳之木棍毆打戊○○之強暴方式,致使戊○○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乃將身上之現金6,000多元交付予丙○○,丙○○等人復承前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意,由丙○○騎乘戊○○之機車搭載戊○○,將戊○○帶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之一江橋附近防汛道路上,繼續毆打戊○○。丙○○事後見戊○○傷勢嚴重,乃丟給戊○○2,000元要讓戊○○看醫生,並由丙○○騎乘機車將戊○○載往東平國小,並將其機車交還予戊○○,戊○○始負傷騎乘機車返家。嗣經戊○○之母親報案後,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廣場前,扣得木棍4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未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丙○○、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證,經被告、辯護人施以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2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僅係該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㈣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除上開所述證據外

,對本案其它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丁○○於偵、審中均坦承有夥同「阿光」及其

友人分別於東平國小、聖天代金仙府後方、一江橋附近防汛道路上毆打被害人戊○○成傷之事實,另被告丙○○就其所為係犯妨害自由、強制及傷害罪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附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24頁、98年度偵字第11876號卷第30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在東平國

小時,被告丙○○說要向伊借錢,並談及先前35,000元的事情,伊不打算借被告丙○○錢,所以被告丙○○就要求伊分擔35,000元的債務,但伊不願意,之後被告丁○○就動手打伊,被告丙○○也跟著打,被告丁○○拿安全帽打伊頭部,被告丙○○則是用手打伊頭部,被告丙○○向伊借錢及談到35,000元的事情時,被告丁○○就在渠等旁邊大約1、2公尺而已,被告丁○○是在伊拒絕被告丙○○的要求後才動手的,另外2人也有打伊,期間伊有請他們不要打伊,且表示要回家,但被告丙○○表示伊出獄後就越來越囂張,後來被告丙○○說要換個地方繼續談35,000元的事,當時伊有說不要去,但他們還是強迫伊去,到聖天代金仙府後方時,他們4人就拿地上的木棍打伊,在聖天代金仙府後方被告丙○○也有說要伊將錢借被告丙○○,否則要繼續打伊,當時伊雖然不願意,但還是將錢拿出來給被告丙○○,這部分其他3人都有在旁邊看到,後來被告丙○○又說要換地方,到了一江橋旁的防汛道路上,被告丙○○等4人又用安全帽及徒手打伊,後來被告丙○○拿了2,000元給伊,說要給伊看醫生,其他3人在期間有罵伊自目及三字經之類的話,被告丁○○、阿光及其友人都有看到伊將身上的6千多元交給被告丙○○,因為伊與被告丙○○在講這件事時,他們都在旁邊,而且在伊表示不願意借錢時,他們就動手打伊;伊曾向被告丙○○說過要幫他還35,000元,但因當時伊剛出獄,身上沒有錢,所以都還沒有還,本件案發之前就曾因這件事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在聖天代金仙府後方會將錢拿出來是因為怕被打死,在東平國小時,被告丁○○有說如果伊不分擔35,000元債務的話,他就會找伊麻煩,在聖天代金仙府後方時,被告丁○○是打完伊後才講要伊分擔35,000元的事情,在過程中,被告丙○○、丁○○都有說如果伊不去一江橋旁的防汛道路就會打伊,所以伊才跟他們過去,如果伊不去,他們現在就會打伊;從東平國小到聖天代金仙府後方,再到一江橋旁防汛道路,這段期間伊不能自由離開,因為伊已經被打怕了,如果伊再說要離開,又會被打,伊與被告丙○○等人會起爭執,是因為那筆35,000元債務的關係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丙○○、丁○○係為促使證人戊○○履行其債務承擔之承諾,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將被害人之金錢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無訛。

㈢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阿光」及其友人到達東平

國小後,發現被告丙○○與被害人在現場互毆,講話內容伊聽不清楚,打完後就前往第二現場,被告丙○○騎機車載被害人至一間廟宇的廣場,渠4人一起在路邊撿拾棍子一起毆打被害人身上各處及腳,後來被告丙○○騎機車載被害人再前往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旁防汛道路,被告丙○○又繼續毆打被害人,沿路伊與「阿光」及其友人都跟在被告丙○○的機車後方;伊知道被告丙○○與被害人好像是金錢糾紛,被告丙○○欠被害人錢,被害人有到丙○○家中大小聲,伊知道被告丙○○有向被害人拿錢,但是沒有搶取,渠等從第1現場至第二現場再到第三現場是3部機車一起出發,有時在前,有時在後等語(見警卷第6、7頁);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是被告丙○○、「阿光」及其友人在一起喝酒,被告丙○○說被害人欠他錢,被害人之前有帶人去被告丙○○家對被告丙○○的媽媽大小聲,伊聽到就幫被告丙○○抱不平,跟被告丙○○說約被害人出來講,後來被害人與被告丙○○在講時,伊就先回家中,來後伊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說事情講不好,就叫伊過去,伊就帶「阿光」及其朋友去東平國小,被告丙○○在東平國小就和被害人打起來,之後就換地方,因為那邊太明顯了,到聖天代金仙府後方,渠等4人就拿木棍打被害人,打完之後,又換到一江橋旁的防汛道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76號卷第8、9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被告丙○○說15,000元由他與被害人各分1半,但被害人是否有答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0頁背面)明確,佐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丁○○知道被害人說伊欠的35,000元可以不用還的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876號卷第26頁),顯見被告丁○○確實明知被告丙○○邀約被害人是為了談債務問題,且為解決債務問題而毆打被害人,期間復怕人發現毆打被害人而迫使被害人隨渠等更換討論地點,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㈣被告丁○○雖辯以:伊並沒有強迫被害人要跟渠等更換地點

,也沒有強迫被害人將錢拿出云云,然被害人於東平國小已遭被告丙○○、丁○○、「阿光」及其友人毆打,則被告丙○○等要求更換地點再談,被害人豈敢不從;且被告丙○○等人如非強迫被害人隨之更換地點,何以會由被告丙○○騎乘被害人之機車搭載被害人在前,被告丁○○、「阿光」及其友人騎乘機車在後跟隨,而非由被害人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再者,本件案發時間為深夜,自東平國小至聖天代金仙府後方,再至一江橋旁的防汛道路,並無經過人車眾多之市區,且被告丙○○、丁○○、「阿光」及其友人共有4人,被害人豈敢輕易妄動;被告丙○○、丁○○亦供稱怕他人發現被害人遭毆打始更換地點等語明確,顯見所渠等所更換之地點及途徑均屬偏僻,甚少人煙之處,被害人自無求救之可能;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既已明知當日邀約被害人係為解決債務問題,毆打被害人亦係因被害人不肯分擔債務將錢拿出,是被告丁○○縱未要求被害人將錢拿出,事後亦無分得款項,仍無解其罪行之成立,被告丁○○仍執前詞置辯,核無足採。

㈤復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木棍4支扣案可佐。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

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強取被害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然被告2人係為促使被害人償還債務,強取被害人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容有誤認,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害人雖遭被告丙○○、丁○○毆打成傷,然此乃被告丙○○、丁○○為上開犯行之手段,爰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丁○○與綽號「阿光」及其友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地點重疊,難以割裂,

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殘暴,不思以正當

途徑解決債務問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丙○○為肇因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丁○○係為朋友出頭,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惟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改,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扣案之木棍4支,雖係供被告2人犯罪使用,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