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本案係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48號被告戊○○詐欺等案件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4年12月20日「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4年12月20日「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5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乙○○(原名陳輝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其係上市、上櫃公司之老闆,可幫忙代操歐元買賣,每半年會回報1次,保證一定賺錢,獲利甚鉅云云,致乙○○不疑有它,因而陷於錯誤,於93年6月17日,至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戊○○指定之「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委託戊○○代操歐元買賣之款項。嗣乙○○匯款成功後,多次向戊○○詢問操作歐元買賣之相關資料及帳戶,均遭戊○○推託敷衍,因遲遲未能得到戊○○回報其代操歐元買賣之結果,始知悉戊○○應未將上開匯款用作代操歐元買賣使用,至此始知受騙。
二、戊○○復向乙○○佯稱其有經營管理大公司之經驗及能力,且願意幫忙整頓乙○○所經營址設臺南市○○路○段○○號之「大東會計事務所」,並可使「大東會計事務所」之經營規模由原來的200多家擴展至500家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遂自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1、2月間止,委託戊○○為「大東會計事務所」將客戶累積多年應支付予該事務所而未付之應收帳款收回。詎戊○○於上開期間內,與乙○○一同向「大東會計事務所」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雖經乙○○之同意存入戊○○所持用之「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戊○○所開設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之,惟戊○○於各該支票到期兌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易持有為所有,連續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乙○○。
三、戊○○於93年6月初(檢察官誤認係93年8月間),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型號C180號,車內置放該車之行車執照及原始車籍文件等)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即以替乙○○將該車送保養、維修及烤漆等理由,遊說乙○○將該車留在臺中,由其代為送修保管。嗣戊○○將該車送保養、維修及烤漆完竣後,乃將該車交付其子丁○○使用,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其先前因設立「中華民國聯合商務發展協會」及設立「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所留存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乙枚(檢察官誤認係偽刻取得),逕自委託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明台汽車商行辦理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其子丙○○之手續,該汽車商行員工趙義男遂於
94 年12月20日,攜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利用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得逕憑車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方式,以明台汽車商行名義,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在「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內,簽寫「乙○○」之署名,並蓋用「乙○○」之印章,嗣完成「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填載後,將之交予監理機關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不知情之監理機關人員,將乙○○欲辦理過戶登記予丙○○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汽車登記公文書內,同時輸入電腦,足以生損害於有關乙○○名義文書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戊○○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趙義男為其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並於過戶之際,將該輛自用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嗣因乙○○屢向戊○○催討該車未果,向監理機關查詢車輛之異動情形,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戊○○有罪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人其他證詞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證人乙○○偵訊具結之供述表示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證人乙○○於98年3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有該結文在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之具結供述,自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乙○○於偵訊時之具結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之說明:
壹、被告戊○○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部分:
1、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告訴人乙○○有於93年6月17日匯款350萬元至其所經營之「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350元匯款係因伊與告訴人乙○○2人就有無同「車」過乙節,各有看法,告訴人乙○○說沒有與伊同「居」過,伊則說有,2人旋即為此進行打賭,當時係以伊若賭輸則給告訴人乙○○1千萬元,而告訴人乙○○若賭輸則給伊350萬元為賭注內容,經伊加以解釋有與告訴人乙○○同車(按「車」與「居」之發音相同)過之後,告訴人乙○○便告認輸,並願賭服輸匯款350萬元至伊指定之帳戶內,而當時有證人甲○○等人均知悉此事,伊並非如告訴人乙○○所指係以代操歐元買賣為由,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云云。
2、被告戊○○上揭辯詞雖與證人甲○○於99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大家在一起常常會有一些輕鬆話語會開玩笑,經常會有這種事,他們在講什麼我也沒有特別注意,我想他們開個玩笑怎麼會這麼大,我記得不知道是誰先開口,說打個賭吧,我記得被告戊○○說他跟小蓁一起同『居』(證人表示不知道是哪個居)過,小蓁說沒有、沒有,沒有這回事,被告戊○○講說如果有同『居』我們就打賭,如果我贏了你就給我350萬元,小蓁說好,我如果輸了你要給我1千萬,你贏了我給你350萬元,他們講完這些話之後,被告戊○○還說算了算了,後來小蓁就說我打賭我一定算,被告戊○○就解釋說我們現在就在同車,就是在同一部車上,大家聽到都覺得是玩笑話。」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05頁),就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有為打賭乙情大致相符,惟證人甲○○證述該玩笑話之場景係被告戊○○、告訴人乙○○及證人甲○○等人均在車上,然依被告戊○○於97年12月22日偵查中所供述:「(問:乙○○有無匯款350萬元到你帳戶內?)應該有。
忘記匯入哪一帳戶。我忘記是匯入公司或我個人帳戶。(問:上開匯款作何用途?)買車子用的,是買一台黑色凱迪拉克,4600CC的車子用的。是我在台北用『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義向台北車行買的。(問:既然是你公司買車,為何由乙○○匯款350萬元到你帳戶?)因為我本來有一台寶藍色凱迪拉克的車子4900CC,我跟乙○○交往後,因為在某次場合,與好幾位朋友一同聊天時,我問陳怡秦:我們有無同居(車)過?乙○○就說:沒有。後來乙○○就找我打賭:如果我們真的有『同居』(車)(同音)?並約定我若賭輸要給乙○○1000萬元現金;若乙○○賭輸,必須要給我一台350萬元的LEXUS 車子。我當時跟乙○○表示我們的確有同『車』。乙○○當場自己表示:『我自己頭腦轉不過來,啊我輸了』。」等語顯示,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所為上開玩笑之場合並非在「車上」而係「某次場合與好幾位朋友一同聊天時」;又證人甲○○復證述:「(檢察官問:你怎麼剛好連350萬元這個數字還記得那麼清楚?)因為我們小公務員而他一開口就說350萬元這麼多,我聽起來數目很大。(檢察官問:一般人開玩笑也會講整數,像你說乙○○講1千萬元,為什麼被告戊○○還會開一個50萬元的尾數?)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戊○○會說350萬元,當時陳建廷(即被告戊○○)比較習慣開名車,想到這個是名車那個是名車,在我的心目中我想說這個應該是名車的錢,我也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07頁),足見證人甲○○顯然僅親身聽聞若告訴人乙○○賭輸應支付被告戊○○350萬元,而該數目並非如被告戊○○所辯在與告訴人乙○○打賭之時即約定好若告訴人乙○○賭輸即由告訴人乙○○支付一台350萬元的LEXUS車子,是被告戊○○之辯詞顯與證人甲○○之證詞有所出入而不相符,故尚難以證人甲○○之證詞即認被告戊○○之辯詞為可採。
3、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告訴人乙○○提出於93年6月17日匯款350萬元至被告戊○○所經營之「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附卷足稽;又告訴人乙○○指述其於93年6月17日所匯款予被告戊○○之350萬元係伊向銀行借款而來等語,足見斯時告訴人乙○○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此情核與被告戊○○於99年7月8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93年6月間受告訴人乙○○委託向「大東會計事務所」之客戶收取應收帳款時,告訴人乙○○當時已經週轉不過來之經濟窘況相符,是告訴人乙○○之經濟狀況既已達「週轉不過來」之窘況,依常情豈有再向銀行借款以支付其與被告戊○○間說笑時因打賭賭輸所約定之350萬元車款;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辯護人問:當時在車上經過被告戊○○解釋之後,你們認為是玩笑話,乙○○有沒有作什麼樣的表示?)我不曉得,我認為大家是在開玩笑。(辯護人問:乙○○有沒有認輸?)我不知道,玩笑話怎麼會有認輸不認輸。」、「(檢察官問:所以你也不認為真的有人會去付350萬元?)是的,怎麼會有這種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05頁背面及第407頁背面),是縱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確有「同車」打賭乙情,然在場之人即證人甲○○依當時氣氛既亦認為無可能有人會對該玩笑話認真,且依一般人之生活智識經驗,亦無可能有人會因一時之打賭玩笑話而舉債350萬元,據此,本院認為被告戊○○上開辯詞實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告訴人乙○○於94年10月7日將被告戊○○所簽發之發票人為「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5年4月30日、95年10月31日及98年10月31日,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50萬元、25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3紙存入銀行託收,有該3紙支票影本及代收簿影本在卷足稽(詳本院卷一第57-60頁),而被告戊○○簽發該3紙支票之原因,被告戊○○係供述:「(審判長問:為什麼你開800萬元的支票給她,這800萬元如何算出?)是告訴人乙○○算給我說要我開800萬元的票,是算350萬元的車子的錢,還有剩下來有用的錢,已經十幾年了,我開給告訴人乙○○自然有我的道理。(審判長問:我就是要問你你開給告訴人乙○○800萬元票的道理?)我要給他300萬元是因為她房子給我免費使用10年,我開300萬元的票開得很久開了3、4年,另250萬元這個錢我已經付出去她跟我吵。(審判長問:你這3張票是什麼時候開給告訴人的?)好幾年前了,差不多95、96年了,是要寫那張同意書的時候開的,好像是我開給她之後再寫同意書的。」等語(詳本院卷二99年7月8日審判筆錄21-22頁),惟依卷附被告戊○○所提出告訴人乙○○於94年10月7日所立具之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59號偵查卷第16頁)內容所示,告訴人乙○○係將其座落台南市○區○○路4段21號2樓全部、3樓兩間房間無條件「免租金」提供被告戊○○兩個孩子使用及4樓一間房間無條件「免租金」提供給被告戊○○使用,4樓會客室共同使用,5樓壹間被告戊○○所用的辦公室無條件繼續供被告戊○○使用,台南市○○路○段○○○號8樓之3辦公室亦無條件無租金提供給被告戊○○使用(使用期限自日起拾年),使用至民國壹佰零肆年共拾年整無條件無租金,則依該同意書內容既已載明「無條件無租金」提供被告戊○○使用,被告戊○○又豈可能於同日再簽發面額300萬元之遠期支票以支付告訴人乙○○同意其10年免費提供房屋使用之代價;再被告戊○○既自承該800萬元支票,係含有350萬元車子的錢,則告訴人乙○○要求被告戊○○所簽發3紙總面額800萬元之支票,應確含有告訴人乙○○所匯予被告戊○○請其代操歐元買賣之投資款無訛。
5、被告戊○○既自承其係將該筆350萬元匯款取用於購買凱迪拉克4900CC之車子,而非依告訴人乙○○所指述將之作為歐元買賣之操作,則被告戊○○應確有以向告訴人乙○○佯稱其可代操歐元買賣獲利云云,為其詐欺取財之手段,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5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無訛;是被告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部分:
1、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一同向「大東會計事務所」之客戶收取應收帳款,且有將客戶所支付之支票存入其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陪同告訴人乙○○一起去向客戶收取款項,而客戶均以支票給付,又因告訴人乙○○之支票債信已係拒絕往來戶,故藉由伊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進行兌領,又告訴人乙○○有用錢需求時,如撥發薪資、家庭開銷、居家裝潢等費用,係自該帳戶提領花用,伊絕無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至於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客戶應收帳單資料及代收明細表,亦即追加起訴書所指之575萬1715元票款,是否均存入伊之前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託收,亦尚須查證云云。
2、查被告戊○○所開設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持用之「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確有告訴人乙○○所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在各該帳戶內提示付款,有本院函詢各該支票付款銀行之函查結果附卷足稽,且被告戊○○亦不否認各該支票確係其與告訴人乙○○一同向「大東會計事務所」之客戶所收取之應收帳款無訛,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總金額共計350萬9633元係在被告戊○○之持有及支配管領。又被告戊○○雖以各該款項有於告訴人乙○○撥發薪資、供家庭開銷及支付居家裝潢費用時提領花用,並提出①「全省電器有限公司」出具之進銷明細表證明其有於94年2月4日花費15萬元購買電漿電視、於94年2月19日花費3萬2千元購買小衛星、於94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7日共計花費6萬5千元購買冷氣等商品,並安裝於臺南市○○路○段○○號3樓(見本院卷㈡第361頁);及②「東泰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訂貨人為戊○○,地址為臺南市○○路○段○○號3樓,品名為床台、旁櫃、辦公桌、辦公椅、床墊等貨品,於94年4月9日訂貨、同年4月15日交貨之總額13 萬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362頁);及③「澳洲格來得捲門台南分公司駿逸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客戶名稱為統一會計師事務所-陳先生,地址為臺南市○○路○段○○號4/5樓,產品名稱為捲門板、馬達組、不銹鋼軌道、封箱、工資、蓄電組等產品,報價日期94年3月17日,於同年3月24日完工(已收款),總金額合計4萬2545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363頁);及④「林仙明」所出具內容為:「台南市○○路○段○○號3樓4樓地板、衣櫃、房門等裝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裝潢完成,裝潢費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由戊○○付清」等字樣之收據(見本院卷㈡第364頁)等,欲證實上開4項家電、家俱、裝潢等支出費用,均係其所支付;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93年間你的住家有沒有曾經裝潢過?)有。(辯護人問:裝潢費用如何支出?)這不是裝潢,這是被告戊○○租我房子,我說不要做,被告戊○○說要做,他自己找工人來做,他說他要排場,請問這個錢要誰出,後來被告戊○○不在,人家要來收錢,還是我自己拿錢出來支出的,而被告戊○○並沒有拿錢出來支出,也沒有拿幫我收帳的錢出來支出。」、「(檢察官問:《提示6月7日辯護意旨狀證三》下面寫說安裝於21號3樓,這是何人在使用?)被告戊○○,是我租給他的。(檢察官問:東泰估價單地址也是21號3樓,這是誰在使用?)也是被告戊○○。(檢察官問:駿逸估價單是寫21號4、5樓,這是誰在使用?)4、5樓是我在使用,但是這些東西本來都是好的,是被告戊○○執意要換的,難道這些更換的費用要我付嗎,這些東西都不是我要更換的,我事務所的東西都是好的,而被告戊○○將東西換下來之後把冷氣拿去送給朋友,是被告戊○○要排場他要更換的,我不同意。(檢察官問:根據你寫的同意書4樓是有共同使用的部分,5樓是被告戊○○使用?)其實寫這個同意書內容我都不知道在寫什麼,被告戊○○叫我寫什麼我就寫什麼,4、5樓是我在使用,我的事務所在5樓。
(檢察官問:剛剛給你看的3張單據,錢都是誰付的?)家具我也有付了6萬元,電視我好像付了10萬或20萬忘記了,我印象中被告戊○○叫我付了很多錢,有一些我列出的現金明細就是這些錢,已經很亂了,且床墊不對,不是那一家,應該是被告戊○○拜託人家開的收據,我記得家裡做的都是被告戊○○叫我付,但是我付了哪些我也已經忘記了。(檢察官問:林仙明出具的單據,3、4樓是誰在使用?)這筆錢是我付的,3樓是我租給被告戊○○、4樓我在使用,衣櫃、地板、房門是3樓的裝潢,林仙明是老實人,應該是被告戊○○拜託他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3頁背面、第396、397頁),否認被告戊○○所指之上開各項開銷均係由被告戊○○所支付。又觀被告戊○○所提「全省電器有限公司」出具之進銷明細表,其列印日期係98年10月6日,而「東泰家具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係98年10月6日03時30分傳真予被告戊○○,另「澳洲格來得捲門台南分公司駿逸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則係98年10月5日AM05時50分傳真予被告戊○○,經查均非94年間消費時所開立之發票或收據,而係被告戊○○於本案訴訟中始請各該公司出具之證明單據,惟因各該單據之立據時間與真實消費時間均已相距4年半之久,各該公司如何能確定當時給付貨款之人確為被告戊○○,況各該公司製作各該證明單據,既係於98年10月間始依被告戊○○之要求、指示所製作,則被告戊○○以各該單據欲證明該4筆總費用55萬5545元之開銷均係其所支付,實難遽以認定。
3、再被告戊○○既於94年10月7日在告訴人乙○○出具房屋使用之同意書後,旋即簽發發票人為「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5年4月30日、95年10月31日及98年10月31日,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50萬元、25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3紙交告訴人乙○○收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戊○○簽發該3紙支票之原因,據其上揭之供述,不論係扣除350萬元車款或300萬元免費使用房子之代價,亦尚剩餘450萬元或500萬元之票款金額,此部分票款之給付原因雖未據被告戊○○陳明,然其金額與被告戊○○所開設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9月3日至95年2月10日止之票據代收明細總金額408萬7130元相差約42萬至92萬元,而被告戊○○既供述該800萬元票款係告訴人乙○○所結算之金額,則告訴人乙○○顯然係認為扣除350萬元代操歐元買賣之投資款後,被告戊○○為其所代收客戶之應收帳款及其先前以現金代被告戊○○支出之總額,經計算結果係達約450萬元,因而向被告戊○○請求返還800萬元,被告戊○○亦應係認諾其有積欠告訴人乙○○共計約800萬元款項,始同意簽發該3紙共計800萬元之支票以償還告訴人乙○○;否則被告戊○○既於上開2帳戶內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款項,倘其確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則被告戊○○將各該款項提領返還予告訴人乙○○即可,豈有另簽發3紙支票代為清償之理。
4、告訴人乙○○雖列舉如附件所示之明細,認各該「大東會計事務所」之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均係由被告戊○○所侵吞,惟經本院依告訴人乙○○於99年1月13日具狀(見本院卷㈠第147頁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陳報「大東會計事務所」客戶所開立之支票相關資料函詢結果,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存入被告戊○○所開設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持用之「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其金額共計350萬9633元,是依此積極證據僅可認定此部分款項確由被告戊○○所持有,至逾該金額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亦在被告戊○○之持有管領中;至告訴代理人雖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溢盟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背面有人將原記載之提示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即被告戊○○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之末4碼更改為「9182」(即告訴人乙○○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因認告訴人乙○○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於斯時係由被告戊○○持有使用中,且當時存入告訴人乙○○該帳戶內之支票兌現後亦均係被告戊○○所侵吞云云,惟查,本院依告訴人乙○○於99年1月13日具狀陳報「大東會計事務所」客戶所開立之支票相關資料函詢結果,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存入告訴人乙○○所開設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經營之「大東會計事務所」所開設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2帳戶既係告訴人乙○○所開設及使用,則存入該2帳戶內之款項自係由告訴人乙○○所使用管領,上開更改提示付款帳號之人縱為被告戊○○,惟該支票款存入告訴人乙○○所使用管領之該2帳戶內,即難認係被告戊○○所持有中,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款項係被告戊○○所支領,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共計350萬9633元之支票既均係存入被告戊○○所開設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持用之「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應認係被告戊○○所持有管領中,而被告戊○○所提出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告訴人乙○○家中裝潢及開銷費用之進銷明細表、估價單及證明書等,既無法認定該總計55萬5545元之費用均係被告戊○○所支出,且被告戊○○亦簽發共計800萬元之支票3紙交告訴人乙○○收執,則被告戊○○應確有將上開受告訴人乙○○委託而收取存入其上開2帳戶之款項均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吞入己;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戊○○侵占犯行實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部分:
1、訊據被告戊○○固對於有委託明台汽車商行於94年12月10日,將告訴人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其子丙○○名下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確有將其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送至臺中進行維修、保養、更換零件等,而該等維修保固等費用約計16、17萬元,均由伊支付,當時伊擬向告訴人乙○○索取此筆費用時,告訴人乙○○說不用了,並說伊既已支付該車修理費,則該車即送予被告丁○○,因而被告丁○○才會使用該車,又當時伊將名下之廠牌奧斯摩比的汽車交付告訴人乙○○供其代步使用,因而根本毫無告訴人乙○○所指訴之侵占汽車之犯行可言;嗣後,告訴人乙○○有意將該車過戶予被告丁○○,遂將過戶汽車所需之行照、證件、2把鑰匙、排檔鎖、汽車來源證明等物,均交予伊,又伊將告訴人乙○○之身分證正本予以影印後,旋將證件正本交還告訴人乙○○,而伊心想被告丁○○名下已登記1台廠牌積架之汽車,所以才過戶予當時尚於臺南鹽水就讀南榮科大一年級之丙○○,因此,伊既獲告訴人乙○○之同意,自無成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且過戶當時所使用之乙○○印章並非伊所偽刻,此顆印章早於過戶之前即已存在,並由告訴人乙○○加以使用云云。
2、惟查,被告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其子丙○○名下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4月16日北監車字第0990010558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時所查驗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明台汽車商行)、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明台汽車商行)等文件在卷足稽;又被告戊○○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乙○○之同意,由告訴人乙○○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印章、行照及車輛來源證明文件等交其辦理過戶登記云云,惟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審判長問:告訴人乙○○當時有提供他的身分證件供你辦理過戶?)有,不然我怎麼去拿,連印章都有提供給我。(審判長問:所以你辦理過戶登記當時所使用的身分證件是使用告訴人乙○○的身分證的正本?)去辦完以後才把告訴人乙○○的身分證正本還給她的,不然要怎麼過戶,要告訴人的證件合乎過戶的程序才可以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㈡99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28頁)以觀,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倘確在被告戊○○之持有中,且待本件過戶登記完畢後始返還予告訴人乙○○,則被告戊○○僅須持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以個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即可,無需委由具有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明台汽車商行之員工趙義男以繁複之程序另製作「原車主身份證明書」後,始持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是究其原因,應係因汽車移轉登記只有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始得僅以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登記,然因被告戊○○僅持有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受託辦理登記之趙義男無法直接去監理機關辦理過戶,遂以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明台汽車商行名義辦理,是被告戊○○辯稱告訴人乙○○有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云云,實不足採信。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既能輕易提出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姑不論被告戊○○究係如何取得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惟本件車籍過戶倘確有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則被告戊○○自可逕向告訴人乙○○索取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之,實無須如此迂迴轉託,並支付代價而以明台汽車商行之汽車同業公會會員名義辦理之,是被告戊○○所辯該車輛之過戶登記係經告訴人乙○○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又依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賓士車車號00-0000號,你交付給戊○○時的目的?)我沒有交付給戊○○,我當時開車到台中,戊○○好意跟我說車子都沒有保養,就帶我去車行維修。但要交車子留下做烤漆等。之後我就沒有取回該車。因為戊○○跟我說這台車我都沒有再開,就放在那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26號偵查卷第1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把這台車交給被告戊○○?)我在93年8月時有開來台中,被告戊○○說我的車子很爛很危險,開在高速公路上會很危險,他就好心說要幫我修理輪子什麼的,他叫我把車子留下來。(檢察官問:93年8月你將車子留下來之後如何?)因為在台南我還有其他的車子可以用,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且當時被告戊○○幫我收取帳款,我想說不可能車子會不見,且車子開回來台南也沒有地方可以放,後來我有跟被告戊○○要車子,但是要不回來,被告戊○○跟我說車子修理要多少的費用叫我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9頁),暨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東海輪胎館」於98年10月22日傳真予被告戊○○,用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93年6月2日進廠維修之工作維修單,及「聯一汽車商行」出具該車有於93年7月7日至該商行為烤漆之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365、366頁)等證據以觀,堪認告訴人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戊○○後,被告戊○○確有於93年6、7月間將該車送廠維修及烤漆,且告訴人乙○○於委託被告戊○○代其收帳期間,因尚有其他車輛代步,且無地方可供停車,故自告訴人乙○○在台中交付該車予被告戊○○之日起,至94年1、2月間被告戊○○受告訴人乙○○委託代收帳款期間,被告戊○○將該車交付被告丁○○持有,應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再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說你有跟被告戊○○、被告丁○○要這部TM-9159號的賓士車,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應該是跟被告戊○○要,並沒有跟被告丁○○要過,因為當事人是被告戊○○,因為被告丁○○有開這台車,所以才會捲入這個紛爭。(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丁○○本人講過要拿回這台車?)應該有跟被告丁○○講過一次,應該都是跟被告戊○○講過比較多,且被告丁○○還說要幫他父親被告戊○○還欠我的錢,他都說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3頁背面、第394頁),是被告丁○○自被告戊○○手中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其使用時,亦為告訴人乙○○所知悉,而告訴人乙○○於該段期間,未循法律途徑或以強制留置該車之手段,防止該車再為被告丁○○所使用占有中,則被告戊○○在未為委託辦理該車過戶登記手續之前,實難認告訴人乙○○有為積極催討被告戊○○返還該車之舉動,是被告戊○○對該車產生據為己有之意圖,應係委託辦理過戶登記完竣時始行產生。
5、告訴人乙○○雖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戊○○在台中維修、烤漆,事後亦未積極向被告戊○○或被告丁○○請求返還,惟告訴人乙○○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戊○○辦理過戶登記前,被告戊○○均無權以告訴人乙○○未支付其維修及烤漆費用為由,擅自決定將該車過戶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名下;至被告戊○○與被告丁○○雖均辯稱該車係告訴人乙○○表示欲贈與被告丁○○作為生日禮物,惟被告2人此部分辯詞不僅為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且本件辦理過戶登記之日期係94 年12月20日,距被告丁○○之生日2月11日,尚有近2個月之遙,是以該車為被告丁○○之生日禮物,於時序上之判斷,尚屬牽強;再縱告訴人乙○○確曾表示欲將該車贈送被告丁○○,惟該車既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則告訴人乙○○於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前,對於是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何時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以及以何方式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共同會同辦理,或授權被告戊○○代為辦理,或授權被告丁○○自行辦理)等決定內容,告訴人乙○○應均有最後決定之權,是被告戊○○於未經取得告訴人乙○○之同意並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前,仍不得片面持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他人前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6、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時所填載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其上「原車主名稱」欄上所蓋印之「乙○○」印文,雖據告訴人乙○○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惟依卷附被告戊○○所提出亦蓋有相同印文於其上之94年6月20日、94年7月22日「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影本2紙(見本院卷㈡第367、368頁)、告訴人乙○○親自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369頁)及「中華民國聯合商務發展協會發起人(個人)名冊」,暨告訴人乙○○亦不否認確有同意出任被告戊○○所設立之「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中華民國聯合商務發展協會」之發起人等情以觀,被告戊○○所交付予代辦汽車過戶登記之趙義男用以蓋印於上開申請登記書上之印章,應確係於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前即已存在,並非臨時偽刻;而被告戊○○既係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出任「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中華民國聯合商務發展協會」之發起人,並進而製作上開蓋有與本件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相同印文之文件,則該枚印章縱非告訴人乙○○所刻,而係被告戊○○先前因設立「中華民國聯合商務發展協會」及「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自行替告訴人乙○○所刻,然該印章之所有權本應歸屬告訴人乙○○所有,是本件被告戊○○利用先前代告訴人乙○○保管該印章之便,於委託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時,取用該枚「乙○○」印章,實係盜用印章之行為。
7、綜上所述,被告戊○○應係在未得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下,私自以其先前所持有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乙枚,連同告訴人乙○○置放於車內之車輛來源證明、行照等證件,交付代辦人趙義男,利用不知情之趙義男偽填「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進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登記書,並於辦理過戶登記完竣之時,始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車輛侵占入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說明如下: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普通侵占各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修正公布刪除之,在本案中,被告戊○○連續多次侵占告「大東會計事務所」之應收帳款,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戊○○。
(三)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以為論處。
(四)定執行刑部分: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是被告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之罪,均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戊○○在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戊○○係受告訴人乙○○之委託,與告訴人乙○○一同去向「大東會計事務所」客戶收取應收帳款,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惟被告戊○○並非受僱於告訴人乙○○或「大東會計事務所」,彼此間亦無業務關係,難認其係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公訴人認被告戊○○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尚有未洽;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審判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等語。是本件被告戊○○所犯侵占罪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意旨所敘犯罪事實,乃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被告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紙支票提示兌現後,即予以陸續侵占入己,所為之多次侵占犯行,皆分別時間密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查被告戊○○既於未經取得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其子丙○○所有,自足以生損害於有關告訴人名義文書之正確性;又其使公路監理人員因此將上開不實之移轉登記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汽車登記公文書,自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趙義男為其為前開行為,為間接正犯。至其為偽造告訴人乙○○之「監
13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而(利用趙義男,下同,茲不贅述)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及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偽造完成「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就上開所犯普通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 罪間,則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連續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向告訴人乙○○詐騙及侵占得手之金額、持有告訴人相關證件或影本之原因,暨其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戊○○前開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至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明台汽車商行員工趙義男於94年12月20日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時,在「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除將如附表一所示存入其帳戶之金額共計350萬9633元侵占入己外,尚有將224萬2082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得款項共575萬1715元減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350萬9633元)亦予侵占入己花用云云。
(二)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受告訴人乙○○委託向「大東會計事務所」客戶所收取之應收帳款共計575萬1715 元,係以告訴人乙○○於97年10月20日偵查中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附「附表1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26號偵查卷第100-102頁,詳如本判決之附件所示)之明細表為其依據,惟該明細表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如附件編號6、7、12、22、40、42、43 及57號所示之支票(即如附表二所示),均係存入告訴人乙○○所開設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經營之「大東會計事務所」所開設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本院函詢各該支票付款銀行之函覆結果附卷足稽,而上開2帳戶既係告訴人乙○○所開設及使用,則存入該2帳戶內之款項自係由告訴人乙○○所使用管領;雖告訴代理人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溢盟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背面有人將原記載之提示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即被告戊○○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之末4碼更改為「9182」(即告訴人乙○○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因認告訴人乙○○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於斯時係由被告戊○○持有使用中,且當時存入告訴人乙○○該帳戶內之支票兌現後亦均係被告戊○○所侵吞云云,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均係被告戊○○所支領使用,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三)再如附件所示扣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明細後,所餘編號1-4、14-18、31、36、41、44、47-53、63號所示之支票或應收帳款(即如附表三所示),依本院函詢告訴人乙○○所陳報之各該支票付款銀行之函覆結果,或以無該支票帳戶,或地址錯誤遭郵差退回,或未陳報任何足供本院函詢之資料,或該帳號之戶名錯誤,或帳號正確但與帳戶名稱不符致無法查詢,是告訴人乙○○所指此部分應收帳款亦遭被告戊○○侵吞入己,因僅有告訴人乙○○一人之指述,無其他旁證足以佐證,自不能認定被告戊○○就此部分應收帳款亦有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如附件編號1-4、6、7、12、14-18、22、31、
36、40-44、47-53、57、63號所示(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224萬2082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共計575萬1715元減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350萬9633元),此部分款項雖經告訴人乙○○指述亦係被告戊○○所侵占,然本院綜據上述,認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之事證無法臻於確信。惟公訴意旨既認上述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具有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丁○○係父子。被告戊○○於93年8月間,見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型號C180號,車內置放該車之行車執照及原始車籍文件等)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即以為告訴人乙○○將該車送作保養、維修及烤漆等為由,遊說告訴人乙○○將該車留在臺中,由其代為送修保管。詎被告戊○○與被告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自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由被告戊○○將該車交付與被告丁○○使用至今,經告訴人乙○○數次向被告戊○○、被告丁○○請求返還該車,均遭被告戊○○及被告丁○○藉詞拒絕;因認被告丁○○係與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之舉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8年3月1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賓士車車號000000號,你交付給戊○○時的目的?)我沒有交付給戊○○,我當時開車到台中,戊○○好意跟我說車子都沒有保養,就帶我去車行維修。但要交車子留下做烤漆等。之後我就沒有取回該車。因為戊○○跟我說這台車我都沒有在開,就放在那邊。(問:為何你將該賓士車行照放在車子內?)我的習慣,我後來才知道這樣很危險。(問:你有無將賓士車贈送給丁○○或丙○○?)沒有。(問:《提示他字卷第28頁異動登記書》其上乙○○的簽名蓋章是否你本人所為?)都不是。(問:丁○○或戊○○是否為了這部車而交付給你10萬元現金?或支票20萬元、或支票5萬元2張?)都沒有這回事。」、「(問:有無曾經收過戊○○給你的支票,面額5萬元?)有。我收過1張面額5萬元或10萬元支票,這是在我提告前,戊○○給我的目的,是要還帳款,與這台賓士車子無關。(問:針對這台賓士車,你有無在台南市○○路住處,收過丁○○給的10萬元現金?)沒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26號偵查卷第117、119頁)。
三、被告丁○○之辯解:被告丁○○坦承有自93年8月間起,使用該車,且該車至今尚未返還告訴人乙○○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乙○○在2、3年前係伊乾媽,伊在93、94年間剛退伍時,被告戊○○說該車是告訴人乙○○說要送給伊當生日禮物的,伊因為已經有使用1部被告戊○○名下之舊車,而被告戊○○表示伊已經有車可用,但丙○○沒有車,遂將該車過戶給丙○○,並由被告戊○○繳納稅金,但因為丙○○還不會開車,所以丙○○沒有使用;伊有交付現金10萬元予告訴人乙○○,且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口頭講好,由被告戊○○以現金10萬元及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2張向告訴人乙○○購買該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丁○○與被告戊○○雖均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乙○○表示欲贈與被告丁○○作為生日禮物云云,惟被告2人此部分辯詞不僅為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且本件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日期係94年12月20日,距被告丁○○之生日2月11日,尚有近2個月之遙,是以該車為被告丁○○之生日禮物,於時序上之判斷,尚屬牽強;又被告丁○○雖再以其有交付告訴人乙○○現金10萬元及2張5萬元之支票作為買賣該車之價金,惟被告丁○○就交付現金10萬元予告訴人乙○○收執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否認有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是被告丁○○此部分抗辯,因無其他旁證可資佐證,自不得逕予採認;另該2紙5萬元支票雖亦據告訴人乙○○於98年4月2日以「刑事陳報狀」(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26號偵查卷第123頁)陳報其確有收取被告戊○○之支票2紙(帳號02706-1,支票號碼QB0000000,發票日95.12.15,票面金額5萬元整;帳號02706-1,支票號碼QB0000000,發票日95.11.10,票面金額5萬元整),惟表示係被告戊○○向告訴人乙○○清償承租台南市○○路○段○○號2樓,期間94年3月到95年2月所欠1年按月1萬5千元之部分租金;又被告丁○○既無法明確舉證其係何時交付該2紙支票予告訴人乙○○用以支付買賣該車之價款,則依該2紙支票之上開發票日所載,均係距被告戊○○於94年12月20日委託代辦該車過戶登記手續後近1年之時間,依一般車輛交易買賣之習慣,豈有辦理過戶登記完竣後,始再交付買賣價金之理,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丁○○所為之上開辯詞雖均無足採,惟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說你有跟被告戊○○、被告丁○○要這部TM-9159號的賓士車,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應該是跟被告戊○○要,並沒有跟被告丁○○要過,因為當事人是被告戊○○,因為被告丁○○有開這台車,所以才會捲入這個紛爭。(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丁○○本人講過要拿回這台車?)應該有跟被告丁○○講過一次,應該都是跟被告戊○○講過比較多,且被告丁○○還說要幫他父親被告戊○○還欠我的錢,他都說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3頁背面、第394頁)以觀,被告丁○○既係自被告戊○○手中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使用,而其使用該車之情況亦為告訴人乙○○所知悉,則告訴人乙○○於被告丁○○使用該車之期間,未循任何法律途徑或以強制留置該車之手段,防止該車再為被告丁○○所占有使用,則被告丁○○縱知悉告訴人乙○○有意向被告戊○○取回該車,然在其未能完全明瞭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竟為何之前,被告丁○○既曾向告訴人乙○○表示尚需再向被告戊○○詢問實情,則被告丁○○主觀上對該車之使用占有,顯然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該車嗣後雖經被告戊○○委託他人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惟被告丁○○既未再受告訴人乙○○之口頭要求返還該車,則縱使該車於過戶登記在丙○○名下後,被告丁○○仍有使用該車,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何侵占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侵占之意圖及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丁○○之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附表一┌─┬─────┬────┬─────┬───────┬─────┬─────┐│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付款帳號 │提示日 │備 註 ││號│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 │(民國) │函查編號 ││ │(相對應於│ │ │ │ │本院卷頁數││ │附件之編號│ │ │ │ │ ││ │) │ │ │ │ │ │├─┼─────┼────┼─────┼───────┼─────┼─────┤│1 │FAZ0000000│93.9.18 │38,000元 │臺南區中小企業│93.9.20 │(三) ││ │燊成股份有│ │ │銀行府城分行(│ │卷㈠P204 ││ │限公司 │ │ │改名為京城商業│ │ ││ │(附件編號│ │ │銀行府城分行)│ │ ││ │8)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018號(新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戊○○帳戶 │ │ │├─┼─────┼────┼─────┼───────┼─────┼─────┤│2 │FAZ0000000│93.10.18│126,000元 │同上 │93.10.18 │(三) ││ │(同上) │ │ │ │ │卷㈠P205 ││ │(附件編號│ │ │ │ │ ││ │9) │ │ │ │ │ │├─┼─────┼────┼─────┼───────┼─────┼─────┤│3 │FAZ0000000│93.11.18│80,000元 │同上 │93.11.18 │(三) ││ │(同上) │ │ │ │ │卷㈠P206 ││ │(附件編號│ │ │ │ │ ││ │10) │ │ │ │ │ │├─┼─────┼────┼─────┼───────┼─────┼─────┤│4 │GA0000000 │93.9.30 │44,256元 │同上 │93.9.30 │(四) ││ │盈興實業社│ │ │ │ │卷㈠P208-1││ │(附件編號│ │ │ │ │ ││ │11) │ │ │ │ │ │├─┼─────┼────┼─────┼───────┼─────┼─────┤│5 │AG0000000 │93.9.5 │63,000元 │同上 │93.9.6 │(六) ││ │舜立機械廠│ │ │ │ │卷㈠P214 ││ │有限公司 │ │ │ │ │ ││ │(附件編號│ │ │ │ │ ││ │13) │ │ │ │ │ │├─┼─────┼────┼─────┼───────┼─────┼─────┤│6 │CL0000000 │93.10.6 │17,530元 │同上 │93.10.7 │更正(十)││ │聯健飾品有│ │ │ │ │卷㈠P312~││ │限公司 │ │ │ │ │313 ││ │(附件編號│ │ │ │ │ ││ │19) │ │ │ │ │ │├─┼─────┼────┼─────┼───────┼─────┼─────┤│7 │BJ0000000 │93.10.15│56,000元 │同上 │93.10.15 │(十一) ││ │人人興企業│ │ │ │ │卷㈠P225 ││ │有限公司 │ │ │ │ │ ││ │(附件編號│ │ │ │ │ ││ │20) │ │ │ │ │ │├─┼─────┼────┼─────┼───────┼─────┼─────┤│8 │TB0000000 │93.9.15 │25,094元 │同上 │93.9.15 │(十二) ││ │冠垣貿易有│ │ │ │ │卷㈠P228 ││ │限公司 │ │ │ │ │ ││ │(附件編號│ │ │ │ │ ││ │21) │ │ │ │ │ │├─┼─────┼────┼─────┼───────┼─────┼─────┤│9 │EC0000000 │93.9.1 │70,000元 │同上 │93.9.6 │(十三) ││ │頂竣有限公│ │ │ │ │卷㈠P234 ││ │司 │ │ │ │ │ ││ │(附件編號│ │ │ │ │ ││ │23) │ │ │ │ │ │├─┼─────┼────┼─────┼───────┼─────┼─────┤│10│EC0000000 │93.9.15 │100,000元 │同上 │93.9.15 │(十三) ││ │(同上) │ │ │ │ │卷㈠P233 ││ │(附件編號│ │ │ │ │ ││ │24) │ │ │ │ │ │├─┼─────┼────┼─────┼───────┼─────┼─────┤│11│AS0000000 │93.9.6 │197,428元 │同上 │93.9.7 │(十四) ││ │山亞實業股│ │ │ │ │卷㈠P237 ││ │份有限公司│ │ │ │ │ ││ │(附件編號│ │ │ │ │ ││ │25) │ │ │ │ │ │├─┼─────┼────┼─────┼───────┼─────┼─────┤│12│TA0000000 │93.9.13 │74,000元 │同上 │93.9.13 │(十五) ││ │廣昇工業股│ │ │ │ │卷㈠P240~││ │份有限公司│ │ │ │ │241 ││ │(附件編號│ │ │ │ │ ││ │26) │ │ │ │ │ │├─┼─────┼────┼─────┼───────┼─────┼─────┤│13│AA0000000 │93.9.10 │116,000元 │同上 │93.9.10 │(十六) ││ │光南車料有│ │ │ │ │卷㈠P244 ││ │限公司 │ │ │ │ │ ││ │(附件編號│ │ │ │ │ ││ │27) │ │ │ │ │ │├─┼─────┼────┼─────┼───────┼─────┼─────┤│14│AA0000000 │93.10.31│223,200元 │同上 │93.11.1 │(十六) ││ │(同上) │ │ │ │ │卷㈠P245 ││ │(附件編號│ │ │ │ │ ││ │28) │ │ │ │ │ │├─┼─────┼────┼─────┼───────┼─────┼─────┤│15│AA0000000 │93.11.10│79,000元 │同上 │93.11.10 │(十六) ││ │(同上) │ │ │ │ │卷㈠P246 ││ │(附件編號│ │ │ │ │ ││ │29) │ │ │ │ │ │├─┼─────┼────┼─────┼───────┼─────┼─────┤│16│AA0000000 │93.11.31│223,750元 │同上 │93.11.30 │(十六) ││ │(同上) │ │ │ │ │卷㈠P248 ││ │(附件編號│ │ │ │ │ ││ │30) │ │ │ │ │ │├─┼─────┼────┼─────┼───────┼─────┼─────┤│17│BI0000000 │93.10.15│30,000元 │同上 │93.10.15 │(十八) ││ │大立生鮮有│ │ │ │ │卷㈠P254 ││ │限公司 │ │ │ │ │ ││ │(附件編號│ │ │ │ │ ││ │32) │ │ │ │ │ │├─┼─────┼────┼─────┼───────┼─────┼─────┤│18│BI0000000 │93.11.15│30,000元 │同上 │93.11.15 │(十八) ││ │(同上) │ │ │ │ │卷㈠P255 ││ │(附件編號│ │ │ │ │ ││ │33) │ │ │ │ │ │├─┼─────┼────┼─────┼───────┼─────┼─────┤│19│BI0000000 │93.10.18│12,000元 │同上 │93.10.18 │(十八) ││ │大東企業有│ │ │ │ │卷㈠P256 ││ │限公司 │ │ │ │ │ ││ │(附件編號│ │ │ │ │ ││ │34) │ │ │ │ │ │├─┼─────┼────┼─────┼───────┼─────┼─────┤│20│BI0000000 │93.11.18│12,000元 │同上 │93.11.18 │(十八) ││ │(同上) │ │ │ │ │卷㈠P257 ││ │(附件編號│ │ │ │ │ ││ │35) │ │ │ │ │ │├─┼─────┼────┼─────┼───────┼─────┼─────┤│21│KX0000000 │93.9.9 │118,500元 │同上 │93.9.13 │(二十) ││ │大註企業有│ │ │ │ │卷㈠P262 ││ │限公司 │ │ │ │ │ ││ │(附件編號│ │ │ │ │ ││ │37) │ │ │ │ │ │├─┼─────┼────┼─────┼───────┼─────┼─────┤│22│ENA0000000│94.1.31 │40,000元 │同上 │94.1.31 │(二一) ││ │南一電子有│ │ │ │ │卷㈠P265~││ │限公司 │ │ │ │ │266 ││ │(附件編號│ │ │ │ │ ││ │56) │ │ │ │ │ │├─┼─────┼────┼─────┼───────┼─────┼─────┤│23│ENA0000000│93.10.31│150,000元 │同上 │93.11.1 │(二一) ││ │(同上) │ │ │ │ │卷㈠P267~││ │(附件編號│ │ │ │ │268 ││ │39) │ │ │ │ │ │├─┼─────┼────┼─────┼───────┼─────┼─────┤│24│ENA0000000│93.9.30 │100,000元 │同上 │93.9.30 │(二一) ││ │(同上) │ │ │ │ │卷㈠P269~││ │(附件編號│ │ │ │ │270 ││ │38) │ │ │ │ │ │├─┼─────┼────┼─────┼───────┼─────┼─────┤│25│AP0000000 │93.11.5 │85,800元 │同上 │93.11.5 │(二三) ││ │長陞工業有│ │ │ │ │卷㈠P277 ││ │限公司 │ │ │ │ │ ││ │(附件編號│ │ │ │ │ ││ │46) │ │ │ │ │ │├─┼─────┼────┼─────┼───────┼─────┼─────┤│26│OC0000000 │93.9.15 │19,875元 │同上 │93.9.15 │(二六) ││ │松發實業廠│ │ │ │ │卷㈠P284 ││ │(附件編號│ │ │ │ │ ││ │45) │ │ │ │ │ │├─┼─────┼────┼─────┼───────┼─────┼─────┤│27│AE0000000 │93.12.31│68,200元 │同上 │93.12.31 │(二八) ││ │百分百有限│ │ │ │ │卷㈠P289 ││ │公司 │ │ │ │ │ ││ │(附件編號│ │ │ │ │ ││ │54) │ │ │ │ │ │├─┼─────┼────┼─────┼───────┼─────┼─────┤│28│UB0000000 │93.12.31│50,000元 │同上 │93.12.31 │(二九) ││ │順旗土木包│ │ │ │ │卷㈠P293 ││ │工業 │ │ │ │ │ ││ │(附件編號│ │ │ │ │ ││ │55) │ │ │ │ │ │├─┼─────┼────┼─────┼───────┼─────┼─────┤│29│JB0000000 │94.3.31 │120,000元 │同上 │94.3.31 │(二九) ││ │(同上) │ │ │ │ │卷㈠P294 ││ │(附件編號│ │ │ │ │ ││ │62) │ │ │ │ │ │├─┼─────┼────┼─────┼───────┼─────┼─────┤│30│FA0000000 │94.5.30 │30,000元 │同上 │94.5.30 │(三一) ││ │企益土木包│ │ │ │ │卷㈠P303 ││ │工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附件編號│ │ │ │ │ ││ │61) │ │ │ │ │ │├─┼─────┼────┼─────┼───────┼─────┼─────┤│31│FA0000000 │94.4.30 │30,000元 │同上 │94.5.3 │(三一) ││ │(同上) │ │ │ │ │卷㈠P300 ││ │(附件編號│ │ │ │ │ ││ │60) │ │ │ │ │ │├─┼─────┼────┼─────┼───────┼─────┼─────┤│32│FA0000000 │94.3.30 │30,000元 │同上 │94.3.30 │(三一) ││ │(同上) │ │ │ │ │卷㈠P301 ││ │(附件編號│ │ │ │ │ ││ │59) │ │ │ │ │ │├─┼─────┼────┼─────┼───────┼─────┼─────┤│33│FA0000000 │94.2.28 │50,000元 │同上 │94.3.1 │(三一) ││ │(同上) │ │ │ │ │卷㈠P302 ││ │(附件編號│ │ │ │ │ ││ │58) │ │ │ │ │ │├─┼─────┼────┼─────┼───────┼─────┼─────┤│34│AP0000000 │93.6.30 │1,000,000 │第一銀行永和分│93.6.30 │(二一) ││ │騏綸企業有│ │元 │行帳號00000000│ │卷㈠P278 ││ │限公司 │ │ │758號「國泰世 │ │ ││ │(附件編號│ │ │界股份有限公司│ │ ││ │5) │ │ │」帳戶 │ │ │├─┴─────┴────┴─────┴───────┴─────┴─────┤│備註: ││一、匯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 61018號(新帳號000000000000號)戊○○帳戶共計250萬9633元。 ││二、匯入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共1百萬││ 元。 │└──────────────────────────────────────┘附表二┌─┬─────┬────┬─────┬───────┬─────┬─────┐│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付款帳號 │提示日 │備 註 ││號│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 │(民國) │函查編號 ││ │(相對應於│ │ │ │ │本院卷頁數││ │附件之編號│ │ │ │ │ ││ │) │ │ │ │ │ │├─┼─────┼────┼─────┼───────┼─────┼─────┤│1 │AS0000000 │93.8.12 │151,700元 │台南第三信用合│93.8.13 │(二) ││ │瓏昌機械工│ │ │作社成功分社帳│ │卷㈠P201 ││ │業有限公司│ │ │號000-00-00000│ │卷㈡P346 ││ │(附件編號│ │ │50號乙○○帳戶│ │ ││ │6) │ │ │ │ │ │├─┼─────┼────┼─────┼───────┼─────┼─────┤│2 │AS0000000 │93.9.30 │151,700元 │同上 │93.9.30 │(二) ││ │(同上) │ │ │ │ │卷㈠P202 ││ │(附件編號│ │ │ │ │卷㈡P346 ││ │7) │ │ │ │ │ │├─┼─────┼────┼─────┼───────┼─────┼─────┤│3 │AA0000000 │93.12.30│31,200元 │京城商業銀行府│93.12.30 │(五) ││ │八一五國際│ │ │城分行帳號0489│ │卷㈠P211 ││ │開發股份有│ │ │000000000號「 │ │ ││ │限公司 │ │ │大東會計事務所│ │ ││ │(附件編號│ │ │」帳戶 │ │ ││ │12) │ │ │ │ │ │├─┼─────┼────┼─────┼───────┼─────┼─────┤│4 │TB0000000 │93.11.30│8,000元 │同上 │93.11.30 │(十二) ││ │冠垣貿易有│ │ │ │ │卷㈠P229 ││ │限公司 │ │ │ │ │ ││ │(附件編號│ │ │ │ │ ││ │22) │ │ │ │ │ │├─┼─────┼────┼─────┼───────┼─────┼─────┤│5 │NA0000000 │93.9.15 │62,550元 │同上 │93.9.16 │(二二) ││ │溢盟國際有│ │ │ │ │卷㈠P273 ││ │限公司 │ │ │ │ │ ││ │(附件編號│ │ │ │ │ ││ │40) │ │ │ │ │ │├─┼─────┼────┼─────┼───────┼─────┼─────┤│6 │AN0000000 │93.9.14 │45,175元 │同上 │93.9.16 │(二三) ││ │中一電鍍工│ │ │ │ │卷㈠P276 ││ │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附件編號│ │ │ │ │ ││ │42) │ │ │ │ │ │├─┼─────┼────┼─────┼───────┼─────┼─────┤│7 │AQ0000000 │93.9.24 │62,444元 │同上 │93.9.21 │更正(二四││ │志光土木包│ │ │ │ │) ││ │工業 │ │ │ │ │卷㈠P316 ││ │(附件編號│ │ │ │ │ ││ │43) │ │ │ │ │ │├─┼─────┼────┼─────┼───────┼─────┼─────┤│8 │EM0000000 │94.2.1 │32,000元 │同上 │94.2.1 │(三十) ││ │園田企業有│ │ │ │ │卷㈠P297 ││ │限公司 │ │ │ │ │ ││ │(附件編號│ │ │ │ │ ││ │57) │ │ │ │ │ │├─┴─────┴────┴─────┴───────┴─────┴─────┤│匯入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大東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乙○○ ││)帳戶共計24萬1369元。 ││匯入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共計30萬3400元。│└──────────────────────────────────────┘附表三┌───┬───────────┬──────┬─────┐│編號 │應 收 帳 款 對 象 │應收帳款金額│備 註 ││ │(相對應於附件之編號)│(新臺幣) │函查編號 ││ │ │ │本院卷頁數││ │ │ │函查結果 │├───┼───────────┼──────┼─────┤│ 1 │允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915000元 │(一) ││ │(附件編號1-4號) │ │卷㈠P198 ││ │ │ │無該支票帳││ │ │ │號 │├───┼───────────┼──────┼─────┤│ 2 │藝芳百貨有限公司 │98000元 │(七) ││ │(附件編號14、15號) │ │卷㈠P216 ││ │ │ │無該支票帳││ │ │ │號 │├───┼───────────┼──────┼─────┤│ 3 │驊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21900元 │(八) ││ │台南分公司 │ │卷㈠P218 ││ │(附件編號16、17號) │ │無該支票帳││ │ │ │號 │├───┼───────────┼──────┼─────┤│ 4 │九屋服裝行 │90300元 │(九) ││ │(附件編號18號) │ │卷㈠P220 ││ │ │ │無該支票帳││ │ │ │號 │├───┼───────────┼──────┼─────┤│ 5 │客戶 │4852元 │(十七) ││ │(附件編號31號) │ │卷㈠P250 ││ │ │ │無該支票帳││ │ │ │號 │├───┼───────────┼──────┼─────┤│ 6 │大漣興業有限公司 │30000元 │(十九) ││ │(附件編號36號) │ │卷㈠P259 ││ │ │ │告訴人陳報││ │ │ │地址錯誤遭││ │ │ │退回 │├───┼───────────┼──────┼─────┤│ 7 │映茂企業有限公司 │129586元 │告訴人未陳││ │(附件編號41號) │ │報供函詢之││ │ │ │資料 │├───┼───────────┼──────┼─────┤│ 8 │松發實業廠 │14175元 │(二五) ││ │(附件編號44號) │ │卷㈠P282 ││ │ │ │告訴人陳報││ │ │ │地址錯誤遭││ │ │ │退回 │├───┼───────────┼──────┼─────┤│ 9 │ 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0元 │(二二) ││ │(附件編號47號) │ │卷㈠P272 ││ │ │ │該帳號之戶││ │ │ │名錯誤 │├───┼───────────┼──────┼─────┤│ 10 │人人鑫企業有限公司 │204500元 │(二七) ││ │(附件編號48-51號) │ │卷㈠P286 ││ │ │ │帳號正確但││ │ │ │與帳戶名稱││ │ │ │不符,無法││ │ │ │查詢 │├───┼───────────┼──────┼─────┤│ 11 │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000元 │(二二) ││ │(附件編號52、53號) │ │卷㈠P272 ││ │ │ │該帳號之戶││ │ │ │名錯誤 │├───┼───────────┼──────┼─────┤│ 12 │長陞工業有限公司 │132000元 │告訴人未陳││ │(附件編號63號) │ │報供函詢之││ │ │ │資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