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非房仲業者,原與戊○○素不相識,其於民國96年 6月間,在戊○○之朋友住處,聽聞戊○○表示希望以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以下之價金,購買其看護朋友被拍賣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170之78地號(門牌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房屋,但因其擔任醫院看護,工作忙碌,復無購屋經驗,認有機可乘,為詐取高額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戊○○佯稱:可代理向拍定該屋之新屋主方振宏議價,並代為辦理相關簽約及過戶手續等語。迄丙○○與方振宏之代理人即其父親甲○○以160 萬元議定交易價格後,為達隱瞞戊○○關於其並未依戊○○之希望以 150萬元以下購得該屋(含仲介費、規費、相關稅賦等合計不超過160 萬元),以便使戊○○誤信該屋已依其希望之價格成交,並按其指示交付買賣價金,而達詐取金錢之目的:

(一)先於96年6月間某日,於台中市○○區○○里○○路○段○○巷○號4樓住處,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具坊間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佯稱為訂約所需,誘騙戊○○在其上之「買受人」、「買受人乙方」欄,分別簽具「戊○○」之署名及地址後,再於不詳時、地,未經戊○○之同意,於契約書文末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附:買受人同意買賣成交時付新台幣貳拾萬元給付介紹仲介人丙○○此附約無誤。」等語,而偽造其與戊○○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復於97年6月26日下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該偽造契約之內容,為其合法取得佣金之證據,而行使之。

(二)復於96年7月18日,以電話向戊○○詐稱:該房屋已以150萬元成交等語,並指示戊○○於同年月20日,應先交付20萬元現金給丙○○;復於同年月22日,指示應交付15萬元現金,戊○○均依指示至被告上開住處如數交付現金合計35萬元 。

(三)丙○○於取得上開35萬元後,一邊向無購屋經驗之戊○○訛稱,此時尚不須買方出面云云,使戊○○信之而未介入簽約過程。一邊以超過戊○○授權之160 萬元為買賣價,於96年7 月27日,與不知情之方振宏代理人甲○○,在位於臺中市○○○街98之3 號之陳為新地政士事務所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當場繳交上開35萬元中之15萬元予方振宏充作第1期款,餘20 萬元,即充當自己不法所得。

(四)丙○○為期保有該不法所得,乃隱瞞契約實情,繼續指示戊○○應陸續匯款繳納購屋款,使戊○○分別於96年8月1日,匯款55萬元;96年8月2日,匯款15萬元;96年9月4日,匯款8 萬1686元至丙○○所指定之代辦商「僑馥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馥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內,而繳交各期價金。

(五)嗣於96年9 月10日,丙○○於電話再指示戊○○應匯款70萬元繳納價金時,經戊○○計算後發現,如再匯款70萬元,則全部給付之款項將高達183 萬1686元,與丙○○所稱之係以150 萬元成交之金額差距甚大,乃向丙○○表示無欲再匯款。丙○○乃向戊○○聲稱:如不繳納,房子就買不成等語,又為誘使戊○○交付該尾款,使買賣不致遭撤銷,而保有上開20萬元之不法所得,乃提議由丙○○簽發20萬元之本票,交戊○○保管,嗣戊○○將70萬元匯款匯出時,其再將20萬元返回給戊○○,又使戊○○信以為真,而於翌日(11日)至台中市○○○路,由丙○○出具20萬元之本票後,由戊○○以所購買之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70萬元,並如數匯出該筆款項,而繳交完成全部房屋價金。惟事後戊○○要求丙○○贖回該本票時,丙○○即避不見面。戊○○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為新、方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丙○○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收受戊○○交付之20萬元現金,惟矢口否認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代理戊○○洽談本件房地買賣,其中議價、簽約、過戶,花費甚多精神與時間,該20萬元是戊○○事先同意給付之佣金,伊並未詐取佣金及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一)上開告訴人戊○○委託被告以150 萬元洽購本案房地,如含仲介費、規費、相關稅賦等合計不超過160 萬元,其從未同意給付被告仲介費20萬元,亦未曾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註欄簽署同意給付仲介費20萬元,其在該契約書簽名時並未有附註欄之記載;又於96年7 月27日與甲○○簽約時,其並未到場,所以其不知道當時契約之簽約價記載為160 萬元,直到其前往辦理對保時,看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才知道簽約價是160 萬元;當其發現被告要其支付之價金超過約定之金額20多萬元時,即拒絕給付,被告告知如不給付,房地將無法移轉登記,被告即簽發20萬元本票交付告訴人,表示房地過戶後,將返還20萬元給告訴人,其遂向華南銀行貸款70萬元,並如數匯出該筆款項,而繳交完成全部房屋價金,惟事後其要求被告丙○○贖回該本票時,被告竟避不見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而被告與證人方振宏代理人甲○○簽約、指定登記名義人戊○○之過程,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人陳維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方振宏代理人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價金給付備忘錄1份、告訴人分別匯款55萬元、15萬元、8萬1686元及70萬元至僑馥公司之匯款紀錄影本4紙、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面額20萬元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則供稱:96年7 月27日伊與戊○○及方振宏簽約時,有寫價金給付備忘錄,並給付15萬元給賣方,當場戊○○有同意,並且用印云云;俟再改稱:戊○○當時不在場云云。其供詞反覆,已令人質疑。然證人戊○○於偵審中始終堅稱:伊之前與被告約定者係150 萬元,直到對保看到96年7 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才知道簽約價是160 萬元等語。核與證人陳為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請詳述你與丙○○及戊○○間代買房屋過程中,你參與的部分?)是賣方甲○○(方振宏之父)來找我,他是自己帶丙○○來的,甲○○與丙○○2個人,於96年7月27日來我的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個契約書,就如同檢察官提示之方振宏於97年6月11日所陳報的買賣契約書所示。」、「(戊○○在96年7月27日,有沒有來你事務所一起訂立這個契約?)沒有。」、「(為何有戊○○的章?)是丙○○給的。」、「(為何人沒到場可以蓋別人的章?)我是依據該契約第6條第3項,甲方就是丙○○,丙○○當場指定名義人為戊○○,而丙○○則當場在立契約書人欄將戊○○寫為登記名義人。我的事務所的空白定型化契約書是訂的比較完備,一般是沒有立契約書人欄的。」、「(你有沒有看過戊○○這個人?)在對保時有看過。是戊○○自己來事務所,我看過一次,但是約了很多次,才於96年9月13日來我的事務所結案,結案後我們才可將錢從僑馥公司撥給賣方。」等情節(見偵查卷第91、92頁)相符。足認被告上開關於告訴人戊○○簽約前已知悉買賣價金為160萬元之辯詞,並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所稱之收取20萬元佣金之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告訴人於96年6 月間簽立之「土地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主張告訴人已應允該筆20萬元之佣金外,又於97年6 月26日偵訊時供稱:「是告訴人委託我向方振宏以160萬元的代價購買該屋,並言明希望以180萬元洽談,其中差額20萬讓我當仲介費。該20萬元是我與告訴人於96年6 月間,在我們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所給我的35萬元撥出來的。該35萬元是包括20萬元給我的仲介費以及15萬元給方振宏當定金打契約用的。」云云。復於98年2 月20日偵訊時改稱:「(為何告訴人實際所支付,與契約價金160萬元會有23萬1686元的差額?)其中有10幾萬元的規費及代書費繳掉了」云云,可見被告本次偵訊意在否認實際收取20萬元,與前偵訊中之證述有所不符,究竟其等之間是否確有20萬元佣金之約定,已有可疑。況其如係依約本已合法獲取20萬元佣金,則以其與告訴人僅數面之緣之交情,衡情焉有可能犧牲約定之佣金,而為告訴人負擔10多萬元代書費、規費之理?況被告主張合法收取佣金之依據,即其於97年6 月26日偵查中庭呈之「土地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亦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契約書是我在96年6 月底寫的,是我要拿頭期款15萬元給被告之前大約1 星期寫的。但僅在第1頁及最後1頁寫名字及地址,我寫的時候,附錄條款還沒有寫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地48頁)。經觀之上開契約書內容所載,該契約未盡完整,包括:僅書寫買受人乙方戊○○,介紹人丙○○,於出賣人甲方欄均為空白;訂約日期僅書寫96年6 月,並無「日」之記載,契約簽訂日期不明;買賣標的僅書寫土地部分,漏未書寫建物標的,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46至49頁),並非完整之合約,與一般當事人訂約書寫之內容不符,顯違反常情。且被告代告訴人與方振宏代理人甲○○簽約之時間為96年7 月27日,則被告豈有冒債務不履行民事責任風險,而事先於96年6月間,即將該土地販賣予告訴人之理?足認被告偵查中庭呈之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顯係臨訟偽造,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關於被告簽發給告訴人之面額20萬元本票部分,訊據被告否認該本票與誘騙告訴人給付房屋餘額有關,辯稱:是告訴人在銀行要貸款,因為沒錢,請伊開20萬本票由告訴人拿去跟朋友調錢還貸款云云。惟為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所否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他(丙○○)說沒有70萬元,這間房子不會成功,他說多20萬元、他開 1張票放在我這裡給我保障,我70萬元匯過去之後,他再領錢給我。」、「當天早上銀行貸給我70萬元,我才匯尾款70萬元到喬馥公司。」、「他叫我20萬元要借他,我說借他可以,但是20萬元是我要整理房子的,我說要怎麼借,要他簽本票出來,他說收到錢之後,會拿錢出來將他的本票要回去。」、「他沒有給我(20萬),我才會告他。」、「(房子如果漲到180 幾萬元妳是否願意承買?)不願意。因為那在巷底。」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佐以被告自95年1 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每月均有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在96年9 月簽發該20萬元之本票前,在長達1年多之時間內,每月均有1萬多元支票之退票紀錄,則被告顯已長期陷入經濟困境,其簽發之票據,已毫無信用可言,本案高達20萬元之本票顯無兌現之可能,益徵被告簽發該20萬元之本票,確細誘騙告訴人繼續繳交70萬元尾款之手段。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乙○○部分,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爰不另為傳喚之通知,附予敘明。

三、按被告丙○○為告訴人戊○○介紹購買適合之房屋,依習慣及常情,固有請求相當之仲介費用之權利。惟該仲介費用之算定,當由其與告訴人詳為約定,始屬正當。然本件被告卻以隱瞞告訴人買賣價金之方式,單面主導該買賣契約之成立,誘使告訴人誤以為已購得滿意價位之標的,而藉此削詐告訴人金錢,已屬刑法詐欺取財之行為,而非僅約定仲介服務報酬之民事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為詐取高額之佣金,而以欺罔之手段為之,已屬違法,犯後為掩飾犯行,復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 5 款至第 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