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34號
98年度訴字第2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鎮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被 告 謝政宜
楊嘉淇鄭煌文
之1陳登萬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被 告 王笙宇(原名王連欽)
3之3號張少榕楊清吉鄧基麟陳樹金洪明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97年度偵字第12566號、97年度偵字第17830號、98年度偵字第1159號),並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9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清鎮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ꆼ年陸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貳:編號壹、貳所扣得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附表貳:編號壹、貳所扣得之物,均沒收。
陳登萬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新台幣壹萬元,沒收,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王笙宇(原名王連欽)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張少榕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謝政宜、楊清吉、鄧基麟、洪明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謝政宜處有期徒刑壹年,楊清吉累犯,鄧基麟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洪明新處有期徒刑ꆼ月,楊清吉、鄧基麟、洪明新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貳:編號貳、ꆼ、肆、伍、陸所扣得之物,均沒收。
陳樹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貳:編號貳、肆所扣得之物、新台幣肆仟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插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晶片)壹具,均沒收。
楊嘉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貳:編號壹、貳所扣得之物,均沒收。
鄭煌文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樹金追加起訴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92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73號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清鎮、謝政宜、楊嘉淇、鄭煌文、陳登萬、楊清吉、鄧基麟、陳樹金、洪明新素行均為不佳,謝清鎮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賭博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謝政宜前曾犯賭博罪(未構成累犯),楊嘉淇前曾犯妨害風化罪(未構成累犯),鄭煌文曾犯賭博罪(未構成累犯),陳登萬前曾犯詐欺罪(未構成累犯),楊清吉前曾犯贓物、多次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3年間所觸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銀元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5月28日分別繳清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鄧基麟前曾犯竊盜、違反著作權法、製造猥褻物品等罪,其中於91年間所觸犯違反著作權法及製造猥褻物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樹金前曾犯詐欺罪(未構成累犯),洪明新前曾犯賭博、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
二、謝清鎮因認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從事色情性交易有利可圖,亦即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媒介性交以營利之意圖,乃於96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西」與綽號「倩倩」之均年約30餘歲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反覆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西西」與「倩倩」在大陸地區覓得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籍女子何延莉(暱稱「萱萱」,97年4月24日賣淫遭查獲後,於同年5月7日業已遣返大陸地區),提出以抵扣來臺後之工作所得為返還條件,得其允諾後,繼而透過QQ網路對談及電話聯繫等方式,商妥由謝清鎮負責安排何延莉與臺灣地區男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色情性交易,且何延莉每次從事性交易之代價,謝清鎮皆可抽成新臺幣(下同)600元以牟利,而「西西」則以入謝清鎮股東之方式,獲取謝清鎮所有媒介色情性交易所得利潤之三分之一。謀議既定,謝清鎮再與楊嘉淇、陳登萬共同基於前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謝清鎮再與楊嘉淇、陳登萬及大陸女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謝清鎮並再與謝政宜共同基於反覆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謝清鎮隨即以假結婚人頭丈夫每個月可收取人頭丈夫費用(大陸女子來台後,如半年離婚,1次領可領得9萬元,如1年離婚,每個月可領3萬元。)為誘因,招攬知情之國內未婚男性陳登萬(透過楊嘉淇之居中介紹,楊嘉淇並取得謝清鎮給付之1萬元報酬)為假結婚人頭,並完成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一切假結婚手續之辦理(詳犯罪事實三),及由謝清鎮、楊嘉淇負擔所有一切假結婚之花費,使何延莉得於97年3月15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何延莉抵達臺灣後,謝清鎮及陳登萬即委由詳知假結婚內情(起訴書原認楊嘉淇係不知假結婚內情者,此部分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楊嘉淇搭載渠等3人,於同日晚間,由謝清鎮安排與謝政宜(綽號「阿旺」)、陳樹金(綽號「萬金」)等人至臺中市○○區○○路上之某處小吃店內,由謝清鎮、謝政宜、楊嘉淇進行會商,約定往後何延莉由陳樹金負責搭載,於謝政宜所經營之「旺仔應召站」內從事色情性交易(詳犯罪事實六)。
三、陳登萬明知其與大陸地區陝西省女子何延莉並無結婚之真意,因貪圖前開人頭配偶之報酬,竟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謝清鎮、楊嘉淇、何延莉共同基於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無結婚真意之陳登萬前往大陸地區與何延莉辦理結婚事宜,使大陸地區女子何延莉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俟何延莉入境後即應每月支付前開數額之「人頭配偶費用」(陳登萬原約定半年就要離婚,本案何延莉來台陳登萬已經先支領1萬元,其他費用準備要支領時即被警查獲。)。謀議既定,陳登萬即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6年10月15日,與何延莉在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字號:陝結字第7397號之結婚證及(2007)陜證字第6427號結婚公證書,使何延莉取得陳登萬人頭配偶之地位。前開結婚公證書旋於96年11月7日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取得(96)核字第67172號認證,嗣陳登萬返臺後,即於96年11月27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原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組織已變更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檢具保證書、上述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何延莉入境,致使移民署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將上開陳登萬、何延莉於96年10月15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何延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正確性。何延莉乃於97年3月15日,形式上以合法之探親方式,先持上開旅行證由大陸地區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而予以行使,並透過謝清鎮之安排,將何延莉介紹至謝政宜所經營之「旺仔應召站」內從事性交易工作,何延莉並依約定按月支付陳登萬人頭配偶費用。陳登萬並於97年3月18日,前往其戶籍所在地之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接續持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資料,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陳登萬與何延莉間虛偽辦理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四、王笙宇(原名王連欽)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李豔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謝清鎮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謝清鎮、李豔共同基於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無結婚真意之王笙宇前往大陸地區與李豔辦理結婚事宜,使大陸地區女子李豔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王笙宇即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5 年6月21日,與李豔在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字號:陝結字第6260號之結婚證及(2006)陜證民字第1486號結婚公證書,使李豔取得王笙宇人頭配偶之地位。前開結婚公證書旋於95年7月24 日向我國海基會取得(95)中核字第44769號認證。王笙宇辦妥上開事項之後,旋先於95年7月10日向住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該派出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將王笙宇與李艷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嗣王笙宇委由不知情之陽小莉(此部份不成立犯罪)於95年7月24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述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李豔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將上開王笙宇、李豔於95年6月21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李豔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正確性。李豔乃於96年3月5日,形式上以合法之探親方式,接續持上開許可證由大陸地區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而予以行使,並透過謝清鎮之安排,將李豔介紹至謝政宜所經營之「旺仔應召站」內從事性交易工作。王笙宇並於96年3月6日,前往其戶籍所在地之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接續持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資料,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王笙宇與李豔間虛偽辦理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王笙宇迄於97年3月25日復與與李艷辦理離婚登記。
五、張少榕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孫紹屏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孫紹屏共同基於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無結婚真意之張少榕在大陸地區與孫紹屏辦理結婚事宜,使大陸地區女子孫紹屏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謀議既定,張少榕即於95年3月9日,與孫紹屏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字號:閔寧民結字第600236號之結婚證及(2006)寧證字第432號結婚公證書,使孫紹屏取得張少榕人頭配偶之地位。前開結婚公證書旋於95年3月29日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取得(95)核字第17567號認證。張少榕辦妥上開事項之後,旋先於95年4月10日向住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該派出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將張少榕與孫紹屏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嗣張少榕即於95年4月17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述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孫紹屏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將上開張少榕、孫紹屏於95年3月9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孫紹屏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正確性。孫紹屏乃於95年12月11日,形式上以合法之探親方式,接續持上開許可證由大陸地區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而予以行使,並透過綽號「豆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將孫紹屏介紹至謝政宜所經營之「旺仔應召站」內從事性交易工作。張少榕並於95年12月14日,前往其戶籍所在地之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接續持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資料,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張少榕與孫紹屏間虛偽辦理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隨即復與與孫紹屏辦理離婚登記。
六、謝政宜基於反覆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96年12月初某日起,至97年4月24日被查獲之日止,在其位在臺中縣○○鄉○○路○段大明1巷20弄38號之住處內,經營「旺仔應召站」,並先後僱用與其共同基於同一反覆犯意聯絡之陳樹金(受僱期間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4月24日被查獲之日止)、楊清吉(綽號「阿鴻」,受僱期間自9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底止)、鄧基麟(綽號「小麟」,受僱期間自97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4日被查獲之日止)、洪明新(綽號「阿呆」,受僱期間自97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24日被查獲之日止)擔任接送大陸地區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及收取性交易款項等工作。該應召站之經營模式,係由謝政宜先將「旺仔應召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店家或不特定男客,應召女子來源則分別由:(一)、共同基於同一反覆犯意聯絡之謝清鎮分別於:ꆼ、96年10月中旬某日,安排旗下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洋洋」之大陸地區女子(於96年12月間某日,因不堪性交易所得遭剝削,已自行逃離該集團後返回大陸地區);ꆼ、96年12月中旬某日,安排旗下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李豔(97年1月9日賣淫遭查獲後於同年2月19日遭遣返大陸地區);ꆼ、97年3月15日,安排旗下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何延莉。(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豆」(莉莉)之大陸地區女子於97年3月初某日,安排旗下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孫紹屏(暱稱「安安」,97年4月24日賣淫遭查獲後,於同年5月13日遭遣返大陸地區)。(三)、基於幫助犯意之鄭煌文(綽號「小鄭」)於97年1月間某日,介紹合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曾凡紅(暱稱「小紅」,97年4月24日賣淫遭查獲後,於同年5月27日遭遣返大陸地區)予謝政宜。謝政宜並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租屋處予何延莉、孫紹屏等大陸地區人民居住。而渠等彼此間係透過謝清鎮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政宜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樹金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清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鄧基麟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明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調度、接送應召女子之聯絡工具,並待接獲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之不詳店家服務人員或不特定男客來電要求指派女子從事性交易時,再由謝政宜指示陳樹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負責載送大陸女子李豔及何延莉;楊清吉或鄧基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載送大陸女子孫紹屏;洪明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負責載送大陸女子曾凡紅至臺中縣、市指定之汽車旅館或其他指定處所,以每節40至50分鐘,每次2000元至4000元不等代價,與不特定之男客為色情性交易。色情性交易方式係上開大陸女子何延莉等人與不特定男客進入汽車旅館、飯店房間或男客之住處後,待男女雙方洗過澡,再由何延莉等人為男客按摩身體及生殖器,直到男客之生殖器勃起後,戴上保險套,再進入女子何延莉等人之生殖器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即俗稱「全套」色情性交易)。每次色情性交易所得款項,應召集團負責人謝政宜就「洋洋」、李豔、何延莉、孫紹屏、曾凡紅從事色情性交易所得每次可抽成400元,經紀人謝清鎮就「洋洋」、李豔及何延莉從事性交易所得每次可抽成600元,應召集團馬夫楊清吉、鄧基麟、陳樹金、洪明新則可從所負責搭載大陸女子之每日色情性交易所得費用中,抽取2,500元充作每日之薪資,餘款方歸從事色情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所有,以此方式營利。惟大陸地區女子何延莉須先扣除累積到還清謝清鎮等人所籌劃執行之來臺代辦費用及人頭配偶之「老公費」後,方屬自己所有。
七、鄭煌文明知謝政宜係「旺仔應召站」之負責人,竟基於幫助謝政宜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1月間某日,介紹合法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曾凡紅至謝政宜所經營之「旺仔應召站」處充作服務小姐,使謝政宜得以指派馬伕洪明新載送曾凡紅至臺中縣、市之汽車旅館或其他指定處所,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前開色情性交易。
八、楊嘉淇因與「旺仔應召站」旗下大陸地區女子何延莉及曾凡紅等人熟識,進而認識該應召站之負責人謝政宜及大陸地區女子孫紹屏等人,竟與謝政宜共同基於反覆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3月初某日起至97年4月24日遭查獲之日止,媒介不特定之男客與何延莉、孫紹屏及曾凡紅等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以賺取每次不特定之男客及應召集團所給予金額2百元之報酬。
九、陳樹金除前揭與謝政宜共同基於反覆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外,復基於前開反覆犯意,自98年5月6日起,以每日工作12小時2500元之代價,受雇於綽號「阿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而與阿順共同基於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順」撥打陳樹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與男客約定之地點,陳樹金再以該電話號碼聯絡以結婚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仇思瓊,搭載至約定之地點,從事以男客之陰莖插入仇思瓊之陰道性交之色情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每節50分鐘2000元,仇思瓊可得1000元,餘1000元歸「阿順」取得。陳樹金於98年5月1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仇思瓊至臺中市○○區○○○路與昌平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仇思瓊交予男客林志錡,再向林志錡收取性交易代價4000元,林志錡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仇思瓊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水月汽車旅館507室,從事性交行為。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823公園查獲停車在該處等候之陳樹金,扣得性交易所得4000元及陳樹金所有用以聯絡性交易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插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晶片)1具,又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水月汽車旅館507室前,查獲甫從事性交易完畢正欲離去之仇思瓊及男客林志錡,並扣得仇思瓊所有供聯絡性交易之用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機(插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晶片)1具及未開封之保險套4個。
十、嗣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十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共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1)、訊據被告謝政宜、楊嘉淇、鄭煌文、陳登萬、楊清吉、
鄧基麟、陳樹金、洪明新等8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之大陸女子何延莉、李豔、孫紹屏、曾凡紅、仇思瓊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陳登萬亦承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第3卷第141至148頁監聽譯文確實係其通話遭監聽之譯文無訛,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被告謝政宜之媒介色情性交易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通訊監察內容(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譯文卷第54至86頁。)、被告楊嘉淇之媒介色情性交易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通訊監察內容(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至28頁,譯文內容中提及催促何延莉快點上班及由萬金(陳樹金)載何延莉上班等語(見同上卷第2、7至10、14、16頁),與查獲事實相符;被告楊嘉淇與被告陳登萬於97年3月17日對話內容中提及:「何延莉休大姨媽,過幾天就可以開始賺錢了,不然怎麼付你老公費」、「等她上班頂多2天3天就可以給你了」,並於97年4月24日何延莉因賣淫遭查獲後串通好如遭約談時之說詞(見同卷第9、13、19至22頁);並可證明「旺仔應召站」旗下有何延莉(暱稱「萱萱」)、孫紹屏(暱稱「安安」)、曾凡紅(暱稱「小紅」等)等大陸地區女子之事實。)、被告鄭煌文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所有通訊監察內容(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9至31頁,譯文內容中提及被告鄭煌文介紹大陸地區女子曾凡紅至被告謝政宜所經營之「旺仔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佐證(見同上卷第31頁))、被告楊清吉之媒介色情性交易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有通訊監察內容(見同上卷第87至90頁)、證人孫紹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有通訊監察內容(見同上卷第52至53頁)、證人何延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有通訊監察內容(見同上卷第91至93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臺中縣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何延莉出境登記表、陳登萬個人戶籍資料表、被告陳樹金駕車與證人即嫖客林志錡駕車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謝政宜、楊嘉淇、鄭煌文、陳登萬、楊清吉、鄧基麟、陳樹金、洪明新等8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謝政宜、楊嘉淇、鄭煌文、陳登萬、楊清吉、鄧基麟、陳樹金、洪明新等8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2)、訊據被告謝清鎮對於其有辦理被告陳登萬、王笙宇等2人
分別與大陸女子何延莉、李豔結婚進入臺灣之事宜,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第3卷第77至124頁監聽譯文確實係其通話遭監聽之譯文。其亦有帶被告陳登萬到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事宜,及被告陳登萬至大陸假結婚所有費用是其跟被告楊嘉淇一人出資一半給付的,其亦知悉花名「西西」及「豆豆」年紀大約都30餘歲左右等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共同意圖營利,違反規定,讓大陸女子來台賣淫,而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牟利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辦理被告陳登萬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之事宜,惟伊未共同意圖營利,被告王笙宇與大陸女子李豔係真結婚進入臺灣地區,至於大陸女子何延莉、李豔進入臺灣之後從事色情性交易行為,伊並不知情亦無參與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清鎮於97年4月24日偵查中坦承知悉並代辦被告陳登萬至大陸與大陸女子何延莉辦理假結婚進入臺灣,其再與綽號「西西」之年約30餘歲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共同分配利潤之事宜,且係其友人「阿吉」委託其辦理的,「阿吉」有給其18至20萬元,是包含所有之吃住、交通、機票錢,其辦理1件假結婚進入臺灣可賺3萬元,其係為了賺錢才做,其等辦久了,就知悉有賣淫之情形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2第36、37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宜(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2第49頁,及本院卷)、楊嘉淇、陳登萬、陳樹金等人,及證人即假結婚來台之應召之大陸女子何延莉(證稱如下:經被告謝清鎮及大陸女子地區「倩倩」安排,與被告陳登萬以假結婚方式於97年3月15日來臺,並於同日晚間,由被告謝清鎮安排至被告謝政宜所經營之「旺仔應召站」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自97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共計性交易277次。被告謝政宜為「旺仔應召站」負責人,被告陳樹金為馬夫;被告謝政宜提供臺中市○○區○○街○○○號4樓A、C室租屋處予何延莉及孫紹屏居住;每次性交易代價2,000元至3,000元不等,扣除人頭配偶費用、每日支付被告陳樹金2,500元之司機費用及租屋費用等,其每次性交易可分得1,000元,惟尚因需扣除被告謝清鎮等人所支付來臺之代辦費用,故其性交易277次仍未分得任何酬勞。其與被告陳登萬為假結婚,目的是為了來臺打工,不是為了要一起生活,被告陳登萬知悉其來臺灣是要從事賣淫,並於上開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內,多次與人頭配偶陳登萬聯繫,表達不願意再以從事性交易為業。)、李豔等人證述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第3卷第72至124頁監聽譯文(被告謝清鎮違反兩岸條例及媒介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通訊監察內容(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2至51頁。),證明:被告謝清鎮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洋洋」來臺賣淫。被告謝清鎮安排「洋洋」於被告謝政宜處從事性交易,並告知「洋洋」性交易之細節、性交及口交技巧及躲避查緝之技巧等(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2至40頁。)。被告謝清鎮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何延莉等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之佐證:被告謝清鎮與被告楊嘉淇於對話內容中提及「我們那個何延莉根本不強,長的不好看,塊頭又那麼大,現在幫你找這個絕對是2底強(賣淫集團術語,指2000元底),如果我有老公早就自己
用了」、「辦這1個我是希望跟你合夥,不是跟老公合夥,不然你就跟他各6分之1」、「西西直接入我的股,只要有辦我就是送給她3分之1,女孩子還工也是3分之1,一般的利潤也是3分之1,1個女孩子像熊貓,如果什麼都順利期滿回去的話,熊貓西西就是3分之1,第1個月拿最多,第1個月是女生還工」(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7至51頁。
)),顯見被告謝清鎮辯稱「純」辦理假結婚,雖懷疑過其中遭人利用而辦理何延莉之假結婚,但絕對並非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云云,純屬避重就輕之情,要無足採。次查被告謝清鎮辯稱「純」辦理假結婚,並無從中獲利云云。惟被告謝清鎮於本院9
8年8月28日審理時,到庭竟供述稱如下,因何延莉以後來台賣淫要先給付其跟被告楊嘉淇先行墊付之費用,所以其與被告楊嘉淇先行墊付何延莉與被告陳登萬辦理假結婚之所有費用20萬元,然何延莉來台賣淫後,最後僅墊付其10幾萬元,其並無營利所得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8日審判筆錄)。顯與常情不符,蓋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茍如被告謝清鎮前開所辯,其原本所求非但毫無利潤,最後實際上猶虧損將近10萬元,又何須2岸往返奔波,冒險辛苦,且需負擔遭警查獲擔負刑事重大刑責,縱係至愚之人亦不為之,被告謝清鎮並非癡愚之輩,竟如此之為,何人能信?是綜據上述,被告謝清鎮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清鎮犯行均洵堪認定。
(3)、訊據被告王笙宇對於其有辦理跟大陸女子李豔結婚,並
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讓大陸女子李豔來台,之後又辦理離婚登記等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規定,辦理與大陸女子李豔假結婚,並讓大陸女子李豔來台之犯行,辯稱:伊與大陸女子李豔係真結婚,李豔都跟伊母親住在一起半年多,相處一陣子,因為李豔跟伊母親不合,所以伊跟李豔就搬到外面去住,伊確實是真結婚,且結婚之款項是由伊母親那邊拿出來的,伊是知道李豔於大陸地區從事小吃營業才結婚的,李豔於「旺仔色情應召站」從事色情應召之事伊不知道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李豔證述綦詳在卷,證人李豔於97年1月9日遭警查獲從事色情性交易,並被扣得保險套4個、潤滑油1瓶、KY牌潤滑劑1包、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本院台中簡易庭審理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4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第3卷第72至124頁被告謝清鎮違反兩岸條例及媒介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通訊監聽譯文、被告謝政宜之媒介色情性交易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通訊監察內容(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譯文卷第54至86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臺中縣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李艷出境登記表、王笙宇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考,是綜據上述,被告王笙宇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笙宇犯行洵堪認定。
(4)、訊據被告張少榕對於其有辦理跟大陸女子孫紹屏結婚,
並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讓大陸女子孫紹屏來台,之後同日又辦理離婚登記等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規定,辦理與大陸女子孫紹屏假結婚,並讓大陸女子孫紹屏來台之犯行,辯稱:伊與大陸女子孫紹屏係真結婚,伊辦理結婚登記當日隨即辦理離婚登記,是因伊之現任老婆黃愫懷孕,伊腳踏二條船是伊花心,孫紹屏來台之後,伊跟大陸女子孫紹屏離婚之後,依照規定應於隔天帶孫紹屏離境,但伊已經買好機票準備要去機場,伊到機場時,孫紹屏說要跟其姐姐之朋友聊兩句,結果伊先上飛機,伊上飛機後,結果發現孫紹屏並沒有上飛機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孫紹屏證述綦詳在卷,證人孫紹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認照片情形如下,其與人頭配偶張少榕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被告謝政宜為「旺仔應召站」負責人,被告楊清吉、鄧基麟為馬夫;被告謝政宜提供臺中市○○區○○街○○○號4樓A、C室租屋處予何延莉及其居住;每次性交易代價3,000元至4,000元不等,扣除每日支付被告楊清吉、鄧基麟2,500元之司機費用及租屋費用等,其每次性交易可分得1,500元等情。且衡諸常情,茍被告張少榕與大陸女子孫紹屏係真結婚,何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當日隨即辦理離婚登記,又何以多所花費,讓大陸女子孫紹屏來台,辦理離婚登記後之翌日又帶孫紹屏離境,勞碌奔波,而買好機票準備與孫紹屏一起返回大陸,卻又湊巧讓孫紹屏溜走,在在,啟人疑竇。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第3卷第72至124頁被告謝清鎮違反兩岸條例及媒介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通訊監聽譯文、被告謝政宜之媒介色情性交易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通訊監察內容(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譯文卷第54至86頁。)、孫紹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有通訊監察內容(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譯文卷第52至53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臺中縣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孫紹屏出境登記表、張少榕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考。是綜據上述,被告張少榕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少榕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銀元9千元以下罰鍰自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境管局受理人民入出境申請,須為實質審查,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即須一律登載並據以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特予敘明。末按人頭丈夫(妻子)於92年12月31日以後向人蛇集團成員收取對價,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男子)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親或團聚名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台,人頭丈夫(妻子)與人蛇集團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95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發文日期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是(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謝清鎮等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分享取得大陸女子賣淫之所得,通謀同意以虛偽方式辦理假結婚,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已分別取得不法金額,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核被告謝清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二)、被告陳登萬、王笙宇、張少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陳登萬係與被告謝清鎮、楊嘉淇等人原約定以假結婚人頭丈夫每個月可收取人頭丈夫費用,即大陸女子來台後,如半年離婚,1次領可領得9萬元,如1年離婚,每個月可領3萬元,被告陳登萬本案原約定半年就要離婚,最後何延莉來台,被告陳登萬實際已經先支領「人頭配偶費用」1萬元,其他費用準備要支領時即被警查獲等情,詳如前述,被告陳登萬既係約定以前開價碼為辦理假結婚讓並無結婚之真意之大陸地區陝西省女子何延莉來台之代價,其主觀上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陳登萬部分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王笙宇、張少榕部分則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三)、被告謝政宜、楊嘉淇、楊清吉、鄧基麟、陳樹金、洪明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
(四)、被告鄭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被告鄭煌文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謝清鎮、陳登萬、王笙宇、張少榕等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清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西」與綽號「倩倩」之均年約30餘歲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及被告楊嘉淇、陳登萬等人間,就前揭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謝清鎮與「西西」、「倩倩」、被告楊嘉淇、陳登萬及大陸女子何延莉等人間,就前揭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謝清鎮與「西西」、「倩倩」及被告謝政宜等人間,就前揭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清鎮與被告王笙宇就前揭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被告謝清鎮與被告王笙宇及大陸女子李豔等人間,就前揭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少榕與大陸地區女子孫紹屏間,就前揭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政宜就其上開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分別與被告楊清吉、鄧基麟、陳樹金、洪明新等人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政宜就其上開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復另與被謝清鎮、楊嘉淇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樹金復與綽號「阿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清鎮就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登萬、王笙宇、張少榕各就前揭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故連續犯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之連續,屬實質上數罪,僅係裁判上以一罪論而已;本件被告謝清鎮、陳登萬、王笙宇、張少榕等人雖前後數次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則僅係基於為使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台之單一犯意,接續數次之前揭犯罪行為,無非係為達到「使前揭公務人員認為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台係真結婚之大陸女子來台團聚為真實」之目的,亦即係屬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多次行為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又查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1)、按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2)、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O七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謝清鎮、謝政宜、楊嘉淇、楊清吉、鄧基麟、陳樹金、洪明新等7人自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日起至97年4月24日遭查獲之日止,被告陳樹金並再自98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色情性交易,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以同種類之媒介性交易行為而營利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非偶而為之犯罪型態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謝清鎮、謝政宜、楊嘉淇、楊清吉、鄧基麟、陳樹金、洪明新等7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是被告陳樹金前揭犯罪事實欄九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單純1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末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罰則,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反刑罰謙抑及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陳登萬,論其營利所得非高,且其行為僅只一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被告陳登萬於本件行為前除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於9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貪圖小利,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事後亦僅獲得1萬元之代價,因而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故本案就被告陳登萬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陳登萬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登萬減輕其刑。再被告楊清吉前曾於93年間觸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銀元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5月28日分別繳清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鄧基麟前曾於91年間觸犯違反著作權法及製造猥褻物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被告王笙宇、張少榕等2人所犯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應分別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謝清鎮、謝政宜、楊嘉淇、鄭煌文、陳登萬、王笙宇、張少榕、楊清吉、鄧基麟、陳樹金、洪明新等11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謝清鎮、謝政宜、楊嘉淇、鄭煌文、陳登萬、楊清吉、鄧基麟、陳樹金、洪明新等9人品行均為不佳,詳如前述,被告王笙宇、張少榕等2人品行尚佳,均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謝政宜、楊嘉淇、鄭煌文、陳登萬、楊清吉、鄧基麟、陳樹金、洪明新等8人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謝政宜於本案遭查獲後,除主動分配大陸地區女子何延莉、孫紹屏所盈餘之性交易所得外,並支付何延莉返回大陸地區之部分費用,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謝清鎮則僅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參與被告陳登萬與大陸女子何延莉辦理假結婚來臺之犯行坦認部分罪愆,被告王笙宇、張少榕等2人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被告謝清鎮對於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均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謝清鎮為圖厚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觀諸前開犯罪過程極為縝密,顯係有計劃性之犯罪,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以謀取不法利益,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有損臺灣在人權保護之國際觀瞻,且在被告謝政宜等人及大陸地區女子何延莉證述歷歷並事證明確下猶飾詞狡辯,對渠等所為毫無悔意,若非施以嚴懲,不足以令其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謝政宜、楊嘉淇、鄭煌文、陳登萬、楊清吉、鄧基麟、陳樹金、洪明新等8人均從輕量刑,對被告謝清鎮、王笙宇、張少榕等3人則不宜輕縱,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楊嘉淇、鄭煌文、楊清吉、鄧基麟、陳樹金、洪明新等6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謝清鎮、陳登萬、王笙宇、張少榕等4人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前揭扣案之附表2:編號一、二所扣得之物均為被告謝清鎮、謝政宜等人供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被告等所有,業據各該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本案前揭扣案之附表2:編號二、三、四、五、六所扣得之物均各為被告謝政宜分別與被告楊清吉、陳樹金、鄧基麟、洪明新、楊嘉淇等人供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被告等所有,業據各該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新台幣四千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插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晶片)一具,分別為被告陳樹金另案供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之所得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陳樹金所有,亦據被告陳樹金供承在卷,爰亦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陳登萬個別犯罪所得之未據扣案之金額1萬元,業經查明詳如前述,係其犯罪所得,且為被告陳登萬個別取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附表1其餘所扣得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雖得為本案之證據,然尚非屬供被告謝清鎮、謝政宜、楊嘉淇、楊清吉、鄧基麟、陳樹金、洪明新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被告等所有,爰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陳登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陳登萬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得財物非鉅,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法宣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
五、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ꆼ配偶或直系血親。ꆼ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ꆼ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ꆼ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ꆼ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ꆼ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ꆼ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ꆼ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ꆼ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ꆼ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從而,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之對保手續,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卷內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僅記載:「一、經查保證人戴○○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戴○○稱:渠與被保人付○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均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起訴書未載明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僅併予敘明。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16、17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係以實質審查方式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本件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居留申請書等公文書上審核,准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則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即不成立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起訴書原載明此部分亦構成犯罪,惟因認與前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單純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舊)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五十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對於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