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王澄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王澄煌)及丁○○均係戊○○○之姪子,丙○○與丁○○則為堂兄弟。丙○○、丁○○、戊○○○等3 人同為陳勇雄、陳武男及陳太平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橋頭小段239 、239-1 、239-3 、239-4 地號土地之佃農。
民國94年間丁○○與戊○○○全權委由丙○○與上開地主洽談終止375 租約事宜,後租佃雙方同意終止375 租約,上開地主則同意分割出同段239 、239-7 、239-8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丙○○、丁○○、戊○○○,應有部分各1/3 。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2月5 日某時,至戊○○○位於臺中縣○○鎮○○路○○○ 號之5 住處,利用戊○○○年邁、不識字,且無家人在旁陪伴輔助之機會,施用詐術向戊○○○誆稱:欲邀其合作開發共有之239-
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利與建商合建房屋,待合建之8 棟建物完成後,由建商分得4 棟,渠等3 人各分得1 棟,最後1 棟則由渠等3人共有,再以最後該棟建物出售之價金繳納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且由伊先代為繳納相關稅金,俟上開共有之1 棟建物出售後再返還伊代繳之稅金云云,然實則丙○○自始即無將上開合建房屋中之1 棟分配予戊○○○之意,並於上開時地故違前開意旨,而在以戊○○○名義出具之放棄書上代為書寫為「戊○○○因年紀大無法繳納龐大土地增值稅,而放棄地號239-8 所有權,轉讓由王澄煌繳納,所有權歸王澄煌所有,以此為憑」,致戊○○○陷於錯誤,誤以為將可取得其中1 棟建物之所有權,乃應允之,而於前開放棄書上蓋用自己之印章,致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損害。迄96年7 、8 月間,上開合建建物建造完成,丙○○尚與丁○○、戊○○○,在戊○○○家中討論上開建物分配事宜,戊○○○之家人要求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之房屋,惟未獲致結論。嗣戊○○○聲請調解,丙○○乃於97年7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持前開放棄書向在場之戊○○○等人表示:戊○○○已於94年12月5 日轉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伊,無從取得合建建物之所有權云云,至此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委由曾耀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戊○○○、甲○○、丁○○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惟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甲○○、丁○○之證述,均經具結;至於證人甲○○、丁○○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685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及證人戊○○○之證述,本判決均未採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之5、第206 條等),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該證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證人丁○○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放棄書、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築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685 號案件全卷卷宗等),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接受丁○○、戊○○○之委託,由其出面與地主洽談終止375 租約及地主將土地分割過戶予渠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之持份係戊○○○自願放棄的,放棄書上之指印是戊○○○自己蓋的,印文則是在戊○○○家,戊○○○拿給伊蓋的;因為渠等放棄耕作權,要繳土地增值稅,每人要繳新臺幣(下同)120 多萬元,戊○○○沒錢可以繳,伊就建議由伊替戊○○○繳,伊會將2 塊土地給戊○○○,戊○○○答應,才會放棄其中1 個地號的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經查:
㈠以戊○○○名義於94年12月5 日所出具之放棄書,其上雖記
載「戊○○○因年紀大無法繳納龐大土地增值稅,而放棄地號239-8 所有權,轉讓由王澄煌繳納,所有權歸王澄煌所有,以此為憑」(見偵卷第152 頁),然該放棄書上所載戊○○○放棄之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7 日由地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及戊○○○時,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3000元,面積1116平方公尺,此觀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即明(見偵卷第94頁),是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為1450萬8000元,戊○○○取得之應有部分為1/3 ,故戊○○○所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為483 萬6000元。而戊○○○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僅129 萬5903元,此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
0 至102 頁),則衡諸常理戊○○○豈有可能僅為要求被告為其繳納129 萬5903元之土地增值稅,即放棄價值至少達48
3 萬6000元之土地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㈡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去找過戊
○○○3 次,1 次是地主的土地要過戶給我們3 人時去的,戊○○○是按指印,1 次是去說蓋房子的事情,第3 次是96年7 、8 月間房子蓋好後,被告有說過要把1 棟房子給戊○○○,戊○○○的女婿有在場,是在說誰要選哪一間房子的事情,我們是討論要用抽籤決定誰哪一間,不可以先選房子。在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說戊○○○有放棄權利的文件,我覺得很奇怪。在討論過程中,並沒有說繳不起稅金就不能分房子。是戊○○○說他要賣掉時才要繳稅,本來
3 人共有的那1 棟是要繳納稅金的,這些都是口頭說的,沒有寫成書面,結果被告把那間共有的房子賣掉,也沒有去繳稅金。當初被告說他會全權處理土地增值稅,他要先出錢。被告在96年7 、8 月間有跟我說,這4 間是建商的,這4 間是我們的,第1 間是被告的,第2 間是我的,第3 間是繳稅的,第4 間是戊○○○的;我後來有問戊○○○他房子會怎麼處理,他說她不要住,要賣掉,但是被告沒有把價金交給戊○○○,所以戊○○○才會提告。被告說我自己先繳稅金,等第3 間賣掉後,再把我繳納的稅金還給我,但第3 間賣給蔡王金桃,被告也沒有把第3 間的錢分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第174 至175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來是說全部的稅金要由被告繳納,被告說他不夠錢,叫我先繳我自己那一份。(問:蓋房子這塊地要怎麼分有無說?)有,我們分到4 間,我1 間、被告1 間、戊○○○1 間,最後1 間要賣掉繳稅金,這都是口頭說的。有聽戊○○○說過她沒有能力負擔稅金,但被告說要幫她先繳納稅金,等房子蓋好其中1 間賣掉後再繳稅金。被告有說1 間房屋要給戊○○○,是在蓋房子之前就說的,蓋好房子之後被告又說了1 次,該2 次,1 次是在我家說的,1 次是在蓋房子的現場說的;我曾與被告、戊○○○的女婿己○○一起討論房子如何分配,是在戊○○○家裡討論的,戊○○○也有在場,己○○說沒有用抽籤的方式不公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9 頁正反面、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正反面、第182 頁)。衡諸證人丁○○與被告及戊○○○均屬至親,應無故意偏袒其中一方而得罪他方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稽此足見被告既已承諾由其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後再由合建房屋中渠等分得之1 棟出售後之價金返還其先行支出之金額,則戊○○○要求被告遵守上述約定即可,豈有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即同意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被告既於合建房屋建好後,仍提及要分配1 棟房屋給戊○○○,並與丁○○及戊○○○共同討論如何分配房屋之事宜,益徵戊○○○並無以被告為其繳納土地增值稅為條件,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被告之意,上開放棄書所載顯非戊○○○之真意至明。
㈢審諸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亦核與證人即戊○○○之女
婿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時間大約在96年9 月份,在我岳母戊○○○家,在場的人有丁○○夫妻、甲○○、我岳母戊○○○、我及被告,被告說建商分4 間,地主各分1間,最後1 間要賣掉繳稅金用的」等語相互吻合(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足見證人己○○之證詞亦為真實,而可採信。另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將建築圖給伊等語,此並有甲○○提出之建築圖原本附在本院證物袋足憑(見本院卷第147 、160 頁),足徵依當時之約定,戊○○○確可分到其中1 棟房屋,否則被告即無交付建築圖予戊○○○之子甲○○之必要。從而被告既曾將建築圖交付戊○○○之子甲○○,並於房屋建好後,仍提及戊○○○可分配1 棟房屋,凡此均足以證明戊○○○確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被告之意,上開放棄書所載顯非戊○○○之真意,洵堪認定。
㈣實則,倘如被告所述,本案係因戊○○○無力繳納系爭土地
之增值稅,始依被告建議,由被告代戊○○○繳納上開稅款,戊○○○則出具放棄書,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則按理戊○○○因有放棄權利,始須書立放棄書予被告,而丁○○並未放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無須與戊○○○同樣書立放棄書予被告,然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要你放棄土地讓他去貸款時,有無書立何種文件?)有寫放棄書。(問:提示偵卷第152 頁放棄書,當時你寫的放棄書是否類似這樣?)我的比較小張,我不太認識字,被告告訴我說這就是放棄書」(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則丁○○未放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竟仍應被告之要求出具放棄書,堪認本案被告亦係向戊○○○稱: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應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始能辦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戊○○○始依被告之要求於放棄書上蓋章,豈料被告竟故違此意旨,而代戊○○○將放棄書書寫為:戊○○○係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故約定由被告代為繳納,戊○○○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被告詐騙戊○○○之犯行,彰彰明甚。
㈤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4年12月5 日早上7 時
許到戊○○○家,當時戊○○○的兒子甲○○在場,後來伊出去買紙,9 時許伊買到紙,回到戊○○○家,只剩下戊○○○,10時左右戊○○○捺指印;放棄書的內容是伊當場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而戊○○○係00年00月00日生,當時為年已79歲之老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 頁),且不識字,又放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事關戊○○○之重大權益,則被告不選擇戊○○○與其子女均在場之情況下,詳細向戊○○○及其子女說明放棄書之緣由,竟待戊○○○之子女均不在場,僅剩戊○○○
1 人之情況下,讓戊○○○於放棄書上蓋章,若謂被告未詐騙戊○○○,熟人能信!被告雖辯稱94年12月5 日伊至戊○○○家與其達成放棄書所載之約定時,戊○○○之子甲○○在場與聞,並未表示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此已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戊○○○在放棄書上用印和蓋指印時,甲○○有在場;放棄書上的字是伊寫的,戊○○○自己蓋指印(見偵卷第
130 、132 頁),即至甲○○提出其任職公司之出勤狀況查詢表,其上載明甲○○於94年12月5 日早上7 時47分即上班,至下午4 時2 分始下班等情(見偵卷第166 頁),被告嗣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94年12月5 日早上7 時許到戊○○○家,當時戊○○○的兒子甲○○在場,後來伊出去買紙,9 時許伊買到紙,回到戊○○○家,只剩下戊○○○,10時左右戊○○○捺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被告先稱戊○○○蓋章及按捺指印時,甲○○在場,嗣又改稱戊○○○按捺指印時,甲○○並不在場,前後所述明顯矛盾。足徵被告辯稱戊○○○於放棄書上蓋章及按捺指印時,其子甲○○在場云云,實難以採信。
㈥至於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戊○○
○的女婿己○○一起討論房子要如何分配,在戊○○○家裡討論的,戊○○○也有在場,己○○說沒有用抽籤的方式不公平,當時被告「好像有」說戊○○○沒有繳納稅金,已經放棄權利了,不能分到房子,當時戊○○○等人與被告在吵架,伊聽不清楚戊○○○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惟查,證人丁○○既僅係「好像有」聽到上開說詞,並非明確可信之證述,是證人丁○○上開證詞,要無證據能力。況果證人丁○○上開證述屬實,則當時戊○○○既與被告吵架,益見戊○○○並不同意被告所述戊○○○已放棄權利之說法,是以證人丁○○前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再證人丁○○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討論375 租約時
,伊自己是沒聽到戊○○○或甲○○說過因為他們繳不起稅金,所以她什麼權利都要放棄了,但是伊有聽被告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惟查證人丁○○同時亦證稱:但後來有說由被告先代繳稅金,之後賣房子再來抵掉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是在被告與戊○○○討論終止375 租約事宜時,戊○○○固曾言及無力繳納稅金,惟此已於事後達成共識,即由被告先代為繳納稅金,俟合建之房屋其中1間賣出後,再返還予被告。是以證人丁○○上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末按,放棄書上戊○○○之印文為真正,此觀諸戊○○○於
提出告訴時主張該印文係遭被告盜蓋者即明(見偵卷第3 頁):況戊○○○於本案亦未曾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又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5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對於放棄書上戊○○○印文之真正更已表示不爭執在卷(見該卷第90頁),是放棄書上戊○○○之印文為真正,至堪認定。至於放棄書上之指印,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認放棄書上之指紋2 枚均為指尖紋,與戊○○○於99年2 月26日至該局所捺印之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此有該局99年3 月11日刑紋字第099003277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供稱:放棄書上之指印是戊○○○自己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非真實。又該放棄書上之指尖紋2 枚,與被告於99年6 月4 日至該局所捺印之指紋,比對結果亦不相符,此亦有該局99年6 月
8 日刑紋字第099007343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5 頁)。從而放棄書上戊○○○之印文既為真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印文係被告所盜蓋者,又其上之指印復非被告所有,而被告既已詐騙戊○○○於其上蓋用印章,應無再請第三人冒用戊○○○名義按捺指印之必要。從而上開放棄書自難遽認係被告所偽造者。
二、綜上所述,本案應係被告利用戊○○○年邁、不識字,且其子女均不在場之情況下,施用詐術向戊○○○誆稱:其須書立放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書面,始能辦理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然被告自始即無依此約定履行之意,且故違上開意旨,而代戊○○○將放棄書書寫為:戊○○○係因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故約定由被告代為繳納,戊○○○則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其可分到合建房屋中之1 棟,而同意於放棄書上蓋章。又系爭土地上合建之房屋共8 棟,除被告自留1 棟,1 棟分配予丁○○外,其餘業已全數售予他人之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至43頁),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分配1 棟房屋予戊○○○之意,其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觀,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其最高額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從而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戊○○○之姪輩,戊○○○對其多所信任,始委由其全權處理終止375 租約及分割過戶等事宜,詎被告竟利用戊○○○年邁、不識字,且無家人在旁陪伴輔助之機會,詐騙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伊,致戊○○○損失不貲,其犯罪情節實屬惡劣,難予寬恕;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戊○○○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又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所規定限制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另放棄書既係戊○○○蓋章同意制作者,其為戊○○○所出具之文書,並非被告捏造或冒用戊○○○名義所偽造之文書(詳後述),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放棄書上之指印2 枚並非被告偽造者,已如前述,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應予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12月5 日某時,在戊○○○位於臺中縣○○鎮○○路○○○ 號之5 住處,邀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並誆以:由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持分,以利與建商搭建建物,待8 棟建物完成後,由建商分得4 棟,渠等3 人各1 棟,餘1 棟則由3 人共有,再以出售之價金繳納土地過戶之稅捐云云,致戊○○○陷於將可取得其中1 棟建物所有權之錯誤,而應允之,遂於上開時地交付印章,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按捺指印在放棄書上予丙○○,而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之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云云。惟查,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制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倘文書名義人本身蓋章同意制作者,縱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在民法上得為撤銷之原因,尚難課以偽造文書之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放棄書上戊○○○之印文既為真正,亦即戊○○○蓋章同意制作上開放棄書,又其上之指印復無法證明係被告所蓋或被告指示第三人所蓋,是被告並未捏造或冒用戊○○○名義而制作上開放棄書至明。從而上開放棄書雖係戊○○○受被告之詐騙所出具者,依前揭說明,仍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証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