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2年9月26日起,向翁樹棟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8之3號之鐵皮磚造2層房屋1棟(坐落在翁樹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上,該建物於民國70幾年間,由黃幽香出資建築,迄未經建物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刺青店之店面。嗣於94年8月間,翁樹棟過世後,於94年10月6日,再由黃幽香與雷惟仁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又於95年11月間,黃幽香過世後,系爭房屋遂由黃幽香之女兒卓慧美繼承。復於96年12月16日,卓慧美將系爭房屋賣給住在臺中市○區○○路1段8之4號之鄰居甲○○,甲○○並要求乙○○應遷讓房屋。詎於96年12月25日晚間,乙○○基於毀損建築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系爭房屋之鐵架、鐵捲門、鋁門窗、白鐵欄杆等建材拆除,旋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惟雷惟仁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建材侵占入已,並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波」之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至新址店面使用。復於96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乙○○為取走系爭房屋鐵皮屋頂之鐵材,竟趁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溫東榮在臺中市○○路附近施工時,請託溫東榮駕駛怪手接續將該房屋鐵皮屋頂拉下,致系爭房屋建築結構全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
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及證人卓慧美、溫東榮於偵訊時之陳述暨現場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優優小舖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之母陳麗玉)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92年9月26日、94年10月6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96年12月16日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97年3月26日府建土字第0970067950號函1份及檢附折除前後之照片影本3張、證人卓慧美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佔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各1張、被告乙○○提出之「96年12月26 日下午5點市政府怪手拆除雙十路8-3號照片」3張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上開建物並非告訴人甲○○或證人卓慧美所有,伊雖有拆除本件房屋的白鐵欄杆,惟該物係伊向翁樹棟租屋後所添置,因該建物所有權人為翁樹棟,且已將被拆除,伊並無侵占或毀損該建物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卓慧美、溫東榮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卓慧美、溫東榮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等情事,其2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告訴人甲○○固指訴系爭建物係伊於96年12月16日向訴
外人卓慧美買受云云,證人卓慧美亦證稱上開建物係伊母親黃幽香於民國70幾年間所蓋,由伊繼承,伊於96年12月16日已以新臺幣6萬6千元出賣予甲○○云云。惟本件坐落臺○○○區○○段○○○○○○○號土地內部分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8之3號之鐵皮磚造2層房屋1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曾由翁樹棟於93年2月24日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身分證明文件、地上物建築時間證明文件(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2年9月29日核發之門牌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租該部分土地,雙方並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而翁樹棟於94年8月15日死亡後,由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77號民事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翁樹棟之遺產管理人;又因翁樹棟並無法定繼承人,故國有財產局自翁樹棟死亡時即終止本件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嗣後即未將該土地辦理出租等情,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查明無訛,有該處98年9月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80011882號函及所附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物建築時間證明文件、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56至64頁);觀諸該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物建築時間證明文件之內容可知,翁樹棟於93年2月24日填具申請書時,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諾上揭建物所有權確為其本人所有,且該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於91年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前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東區練武一巷60號,而該門牌號碼於49年7月1日門牌整編前已經存在(見本院卷宗第58頁所示申請人承諾事項及第64頁所示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2年9月29日核發之門牌證明書),則該門牌號碼既於49年7月1日門牌整編前已存在,足認該址於49年7月1日已有上開建物存在,豈可能係黃幽香於民國70幾年間加以蓋建?可知證人卓慧美於偵查中所述上開建物係伊母親黃幽香於民國70幾年間所蓋一節,與事實不符,自難信證人卓慧美對上開建物有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亦難認告訴人甲○○向證人卓慧美買受上開建物即取得任何正當權源,則本件告訴人甲○○所述被告侵占、毀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云云,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自承「我只有拆了一個白鐵欄
杆,因為當時屋子已經很破舊了,裡面很多東西都是我裝設、修理的,那個白鐵欄杆也是我裝設上去的」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確有拆取系爭建物內白鐵欄杆1個之行為。又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8之3號鐵皮磚造2層房屋1棟,係由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溫東榮96年12月26日下午駕駛挖土機將該房屋鐵皮屋頂拉下等情,業據證人溫東榮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6年12月26日當天在臺中巿雙十路那邊工作,因雷門刺青的人請伊幫忙,伊始駕駛挖土機將鐵皮屋的鐵拉下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宗第30頁),且被告亦自承「26日下午我搬家完之後,旁邊有拆除大隊,已經工作一星期多了,我就告訴他們說,我已經搬完了,你們可以拆了」、「因為市政府在做福仁街的這個打通工程,我已經是最後一間了,所以我與現場拆除的人員說,可以把本件的房屋拆了」等語(見本院98年7月
20 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證人溫東榮之陳述並非虛言。惟查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8之3號鐵皮磚造2層房屋1棟,係屬臺中巿政府辦理96年○○○區○○街打通工程」範圍內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而不予補助等情,有臺中巿政府97年3月26日府建土字第097006795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62號偵查卷宗第76頁),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指稱「政府原來就有拆除計畫,原本預定月底要拆除到剩三角形,有通知28日(指96年12月)以前要處理掉」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號卷宗第50至53頁),可知上開建物確係臺中巿政府辦理公用徵收而預定於96年12月28日拆除並不予補助之建物,則被告辯稱伊因系爭建物係屬「福仁街打通工程」內最後一棟必須進行拆除之建物,故在拆除建物前先拆取其添置之白鐵欄杆1個,復告知挖土機司機溫東榮將該房屋鐵皮屋頂拉下,伊並無侵占或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自難遽以侵占或毀損建築物等罪名相繩。
五、本院綜核本案現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及毀壞他人建築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