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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乙○○

國民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沒收,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林德榮(已死亡,亦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下同)90年間,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姚愛彬(目前所在不明,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順利入境臺灣地區,甲○○與丙○○、林德榮及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年約28歲)、「阿花」(年約30餘歲)之成年女子等5人遂共同基於接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大陸地區人民姚愛彬等6人遂亦共同基於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林德榮安排甲○○前往大陸地區,並透過大陸地區之「陳小姐」、「阿花」之成年女子安排,由甲○○擔任姚愛彬之人頭丈夫(約定假結婚人頭丈夫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大陸女子來台後,每個月可再收取人頭丈夫費用3,000元,甲○○擔任大陸女子姚愛彬之人頭丈夫代價實際取得6萬元,大陸女子姚愛彬來台後,甲○○再領取共2個月人頭丈夫費用6,000元,合計前後共取得人頭丈夫代價66,000元,惟未據扣案。),以辦理假結婚方式,於90年6月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甲○○與姚愛彬2人之假結婚登記,並取得該省公證處所核發之寧證字第1272號結婚公證書。嗣取得上揭結婚公證書後,甲○○便依丙○○之指示,先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取得90年6月22日核發(90)核字第36675號認證證明後,甲○○再於90年8月28日,持上開之結婚證書、證明文件,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揭文件一併持向該所員警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甲○○確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對保核章。

嗣後甲○○再依丙○○之指示,持相關資料,於90年8月2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姚愛彬以甲○○之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因之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姚愛彬即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已改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而得以於90年10月3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俟甲○○另於90年8月28日,向臺中縣霧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姚愛彬於91年4月12日出境後,為使姚愛彬能再次入境,甲○○再接續於91年4月8日、92年1月14日、93年2月16日、93年4月20日,持上開之結婚證書、證明文件,分別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揭文件一併持向所員警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甲○○確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對保核章。嗣後甲○○再持相關資料,分別於91年4月18日、92年1月間某日、93年2月24日、93年5月13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姚愛彬以甲○○之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因之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姚愛彬即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而得以連續於95年4月3日、96年8月5日、97年7月2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經甲○○介紹而與丙○○、林德榮認識,於90年間,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巧容(因逾期居留,於92年1月3日已出境)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定居,乙○○與丙○○、林德榮及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年約28歲)、「阿花」(年約30餘歲)之成年女子等5人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巧容等6人遂亦共同基於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林德榮安排乙○○前往大陸地區,並透過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阿花」之安排,由乙○○擔任陳巧容之人頭丈夫(約定假結婚人頭丈夫代價為6萬元,大陸女子來台後,每個月可再收取人頭丈夫費用3,000元,惟乙○○擔任大陸女子陳巧容之人頭丈夫代價實際上並未取得人頭丈夫代價。),以辦理假結婚方式,於90年6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乙○○與陳巧容2人之假結婚登記,並取得該省公證處所核發之寧證字第1249號結婚公證書。嗣取得上揭結婚公證書後,乙○○便依丙○○之指示,先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取得90年6月22日核發(90)核字第36676號認證證明後,乙○○再於90年6月28日,持上開之結婚證書、證明文件,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揭文件一併持向所員警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就乙○○確有擔任保證人資格之不實內容對保核章。嗣後乙○○再依丙○○之指示,持相關資料,於90年7月6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巧容以乙○○之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團聚,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因之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陳巧容即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旅行證、入境許可等資料,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驗關人員提出行使,而得以於90年9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俟乙○○另於90年6月27日,向臺中縣烏日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向警員陳報姚愛彬失蹤時,警員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等2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自承:有與林德榮共同媒介被告甲○○、乙○○等2人至大陸與大陸女子假結婚,被告甲○○、乙○○等2人可得之報酬係6萬元,每個月可領3000元等語相符;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境許可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委託書等、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乙○○等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乙○○等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

(1)、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銀元9千元以下罰鍰自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境管局受理人民入出境申請,須為實質審查,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即須一律登載並據以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特予敘明。末按人頭丈夫(妻子)於92年12月31日以後向人蛇集團成員收取對價,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男子)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親或團聚名義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人頭丈夫(妻子)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台,人頭丈夫(妻子)與人蛇集團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95年度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發文日期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2)、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丙○○、林德榮及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年約28歲)、「阿花」(年約30餘歲)之成年女子等5人原約定以假結婚讓大陸女子來台,而擔任人頭丈夫代價為6萬元,大陸女子來台後,每個月可再收取人頭丈夫費用3,000元,被告甲○○擔任大陸女子姚愛彬之人頭丈夫代價實際取得6萬元,大陸女子姚愛彬來台後,被告甲○○再領取共2個月人頭丈夫費用6,000元,合計前後共取得人頭丈夫代價66,000元,詳如前述,被告甲○○既係約定以前開價碼為辦理假結婚讓並無結婚之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姚愛彬來台之代價,其主觀上乃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此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等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林德榮及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年約28歲)、「阿花」(年約30餘歲)之成年女子等5人彼此間,就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接續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林德榮及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年約28歲)、「阿花」(年約30餘歲)之成年女子暨大陸女子姚愛彬等6人彼此間,就上開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足資參照。故連續犯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之連續,屬實質上數罪,僅係裁判上以一罪論而已;被告甲○○前揭雖前後數次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則均僅係基於意圖營利為使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台之單一犯意,接續數次之前揭犯罪行為,無非係為達到「意圖營利使前揭公務人員認為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台係真結婚之大陸女子來台團聚探親為真實」之目的,亦即係屬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多次行為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均應屬接續犯,俱均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另被告甲○○所犯上開之意圖營利接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接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罰則,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反刑罰謙抑及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甲○○,論其營利所得非高,且其接續行為僅只一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被告甲○○於本件行為前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一時貪圖小利,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事後亦僅獲得人頭丈夫代價66,000元,因而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故本案就被告甲○○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甲○○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減輕其刑。刑法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接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為開始之時點雖為新法修正前之90年6月5日,但最後行為持續至新法修正後之97年7月27日,應逕行適用新法,不得分割加以觀察,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利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觀諸前開犯罪過程極為縝密,顯係有計劃性之犯罪,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以謀取不法利益,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有損臺灣在人權保護之國際觀瞻,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甲○○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甲○○個別犯罪人頭丈夫代價66,000元所得,未據扣案,業經查明詳如前述,係其犯罪所得,且為被告甲○○個別取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得財物非鉅,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法宣告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甲○○之接續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均尚無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1)、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79條規定,係自92年12月31日施行,第15條規定,則自9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關於該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二)、復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等人就前開分別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所規定之

罰金刑及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雖均未經修正,然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綜合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共同所為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⒋緩刑係於科刑裁判時同時宣告,與一般執行事項係於裁

判後另行審定者不同,且緩刑之宣告,具有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法定效果;又易科罰金雖屬執行事項,宜視為科刑規範之一種,亦非無審酌比較新舊法孰為有利於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第九次刑庭會議參照),是緩刑及易科罰金均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之角度而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是從新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四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規定。

(2)、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前開犯行,並未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秉此,其等使大陸女子陳巧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原起訴係觸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79條第2項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嫌,業經公訴人於98年9月18日本院行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在案);另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渠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林德榮及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年約28歲)、「阿花」(年約30餘歲)之成年女子等5人彼此間,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林德榮及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年約28歲)、「阿花」(年約30餘歲)之成年女子暨大陸女子陳巧容等6人彼此間,就上開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連續犯」與「接續犯」之區別,詳如上述,被告乙○○前揭雖前後數次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則均僅係基於為使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台之單一犯意,接續數次之前揭犯罪行為,無非係為達到「使前揭公務人員認為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台係真結婚之大陸女子來台團聚探親為真實」之目的,亦即係屬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多次行為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應屬接續犯,俱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另被告乙○○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接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之牟利動機,惟事後並未取得人頭丈夫代價、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非輕及對於國家戶政及治安之管理造成危害,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且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就所減得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永利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末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其立法說明謂:「考量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就該條規定法定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本件據上論結援引法條時,自應援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而不再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資為罰金刑提高倍數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⒈配偶或直系血親。⒉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⒊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⒈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⒉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⒊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⒋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⒌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⒈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從而,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之對保手續,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卷內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僅記載:「一、經查保證人戴○○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戴○○稱:渠與被保人付○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均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起訴書未載明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僅併予敘明。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16、17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係以實質審查方式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本件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居留申請書等公文書上審核,准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則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即不成立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起訴書原載明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因認與前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單純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舊法: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新法: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日期:200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