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號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袋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袋重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及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八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八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徐正宗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及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含袋重零點七五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書一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一紙。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美虹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