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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1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韓銘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含袋毛重共25點82公克,經檢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共淨重11點37公克,空包裝共重6點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袋毛重共12點68公克,經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9點37公克,包裝塑膠袋共重2點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毛重共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袋毛重共32點4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電子秤貳部,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份,無罪。

事 實

一、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妨害公務、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綽號「川(『村』字臺語發音)董」、「川兄」、「阿川」、「阿肥」、「兄仔」,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非經許可不得販入或賣出、轉讓,皆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竟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電話,分別為下列附表1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以牟暴利。

二、嗣於98年2月2日晚上2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丙○○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號住處將實施搜索時,適乙○○自前開處所向丙○○購買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正離開步出門口,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隨後追趕,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乙○○因心慌隨手丟棄剛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點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點98公克)各1小包,及乙○○使用之00000000000號(含SIM卡)3星牌行動電話1支(所扣案之贓證物等應在乙○○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案中處置)。厥後,員警持搜索票旋帶同乙○○至前開丙○○住處,利用乙○○欲誘騙丙○○開門,惟遭丙○○發覺而未果,反將大門反鎖,經警請鎖匠前來,仍未能開啟門鎖,延至98年2月2日晚上22時30分許,丙○○之子始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實施搜索,丙○○則趁隙自屋後鐵窗以手拉手之方式接力逃至樓下逃逸,然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含袋毛重共25點82公克,經檢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共淨重11點37公克,空包裝共重6點01公克,另1包則驗無法定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袋毛重共12點68公克,經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9點37公克,包裝塑膠袋共重2點7公克。)、丙○○所有供其前開販毒使用之電子秤1部、丙○○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丙○○又於98年5月13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亞曼尼汽車旅館」215號房內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毛重共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毛重共32點49公克)、丙○○所有供其前開販毒使用之電子秤1部、丙○○持用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戊○○、乙○○、丁○○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具結陳述,且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應答無誤,且參以證人戊○○、乙○○、丁○○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丙○○於本案中如何以行動電話分別與其等聯絡後,約定地點交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其等於警詢所述均實在等情陳述明確,足見其等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證人戊○○、乙○○、丁○○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丙○○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戊○○、乙○○、丁○○等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戊○○、乙○○、丁○○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乙○○辯證稱,其沒有如警詢筆錄之供述,當天其是去找被告丙○○,從被告家中出來,警察就拿搜索票將其壓制在地上,且搜索其身上,並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察並叫其要配合他們,並說,如果指證是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可以獲得減刑。警察叫其要指證被告丙○○,因為有掌握到犯罪事證。檢察官偵訊時,因警察說,到地檢署時也要照警局所製作筆錄內容供述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98年10月2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檢察官問證人乙○○:如你所述,到地檢署警察要叫你如警詢所陳述案情陳述,那為何在偵查中你又供述你另外向被告丙○○購買兩次毒品,在除夕一次,另一次時間不詳,為何跟警詢所述不符?)證人答:我在偵查中檢察官並沒有刑求逼供我,但是我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也有供述大概有向被告丙○○購買二、三次。(檢察官問證人乙○○:你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向被告丙○○兩、三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那是你自己供述還是警察要你這樣供述的?)證人答:警察抓我到警局時,他們跟我說,如果指證被告丙○○以後可以獲得減輕刑度,但是這部分我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但是因為這部分是在錄音錄影之前,所以我沒有證據。(檢察官問證人乙○○:你稱警察跟你說指證被告丙○○可以獲得減刑,所以購買毒品的二、三次是你自己供述的還是配合警察所供述的?)證人答:供述的詞都是警察叫我自己講,說不能只有講購買一次毒品,意思說,要我自己講時間,叫我多講幾次。(檢察官問證人乙○○:警察或是檢察官有沒有叫你為虛偽的供述?)證人答:檢察官沒有,但是警察並沒有要我指證被告丙○○,如果我沒有指證就要刑求逼供我。(檢察官問證人乙○○:在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是否按照你當時的自由意識來陳述?)證人答:是的,他們沒有刑求逼供我。

(檢察官問證人乙○○:你在檢察官那邊有無簽署證人結文,並瞭解證人結文的意義?(提示))證人答:那是我親自觀看過且簽名的,我瞭解裡面的內容。」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亦辯證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被告丙○○就指著綽號阿華之人,叫其跟綽號阿華之人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由綽號阿華之人交付給其的。但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是跟被告丙○○購買的無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是跟被告丙○○講的,但由矮仔明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給其的。其是將要購買毒品款項放在桌上,拿了毒品就走了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98年9月2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法官問證人丁○○: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證人答。實在,但是我沒有在警局供述過。(法官問證人丁○○:你剛才證述你一到場,討論過之後,錢即放置在桌上,就有人將毒品交付給你,是否如此?)證人答:是的,只有一個人將毒品交付給我,是綽號阿華之人交付給我的,改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跟被告丙○○講的,但是是由矮仔明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給我的。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由綽號阿華之人交付給我的(見本院98年9月25日審判筆錄)。次查證人丁○○於98年1月16日下午至17日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之住處,分別以6,000元及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足憑。可知當日應無所謂之「阿華」、「阿明」之人在現場交付毒品。雖證人丁○○於審理時改稱第1級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友人即綽號「阿華」之人所購買,惟就當日與其毒品之對象為何及交付毒品之人究為「阿華」或「阿明」等,均閃爍其詞,或前後供述不一,甚至無法交待「阿華」、「阿明」之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顯係袒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且其於偵查中從未指證述有所謂之「阿華」或「阿明」等,是其上開證詞,顯有可疑。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查證人丁○○迄至審理時,方改稱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綽號「阿華」或「「阿明」之人,縱認證人丁○○該等證言為真,渠等之交易方式,應係證人丁○○與被告丙○○先以手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洽談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並將款項置於桌上,再由被告丙○○透過友人「阿華」、「阿明」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被告丙○○與綽號「阿華」就販賣前開毒品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推諉不知,顯係為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被告丙○○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1)、證人乙○○、丁○○分別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丙○○於本案中如何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陳述,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無疑。(2)、又本件證人乙○○、丁○○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出於證人乙○○、丁○○經警查獲後,始依其等供述查獲本案,而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甲○○、劉承學(原名己○○)於本院98年11月2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並無刑求逼供或利誘證人乙○○等情(見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復供述稱,其無證據證明警方對其恐嚇、利誘等語,足認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確係為其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任意性之陳述,並非遭詢問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陳述甚明。是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屬為真,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揭諸上開說明,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罪,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丙○○,及卸其責之詞,並無足採。

二、實體部分:

(一)、坦承部份: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之編號1、2、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之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之編號5、6、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丁○○等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證人丁○○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裝人資料(用以證明該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證人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門號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用以證明證人戊○○向被告丙○○以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實)、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用以證明證人乙○○、丁○○向被告丙○○以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實)、證人戊○○案件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用以證明扣案之毒品確係證人戊○○向被丙○○所購入、受讓取得)、證人乙○○案件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手機畫面(用以證明扣案之毒品確係證人乙○○向被丙○○所購入)、98年2月2日搜索被告丙○○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用以證明在被告丙○○愛國街10號3樓之5,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98年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用以證明98年2月2日,在被告丙○○之前開愛國街住處,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等在卷足資佐證,而98年2月2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被告丙○○之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號住處實施搜索查扣之白色粉末,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共25點82公克,經檢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共淨重11點37公克,空包裝共重6點01公克,另1包則驗無法定毒品成分無訛,此有該局98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982301186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49號卷第11頁)附卷可參。另同處實施搜索查扣之白色粉末,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袋毛重共12點68公克,經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9點37公克,包裝塑膠袋共重2點7公克,亦有該局98年5月26日刑鑑字第980058497號鑑定書一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卷第2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所犯之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之編號

1、2、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之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之編號5、6、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丁○○等部分均犯行洵堪認定。

(二)、否認部份: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綽號為「川(台語發音)董」、亦有人叫其為「川兄」、「阿肥」、「兄仔」、「阿川」等綽號,並承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而扣案之電子磅秤二部係其所有,且係用來秤並確認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用的,第二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均係其所有等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之編號5、6、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丁○○等之犯行,辯稱:伊係跟證人合資向上手姓高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次遭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何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不確定係何人所有,伊亦不認識證人丁○○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見台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中分3偵字第98000434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87至90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28至31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49號卷第67至70頁)及偵查中(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搜字第1344號卷第42至44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8至11頁)指證述甚詳在卷,其中於警詢明確供證述,於98年2月2日晚上21時40分許遭警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至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號被告丙○○住處,向被告丙○○所購買無訛(見台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中分3偵字第98000434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88頁);復於偵查中為與前開相同之明確供證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搜字第1344號卷第43頁)。證人乙○○自陳與被告丙○○並無恩怨,是證人乙○○當無設詞攀誣被告丙○○之必要。雖證人乙○○分別於本院98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翻異前詞,證稱如下:「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檢察官行主詰問。(檢察官問證人乙○○:你是否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被查獲毒品案?)證人答:是的,被查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問證人乙○○:警察是否當時有在你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答:有的。(檢察官問證人乙○○: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作何使用?)證人答:是我自己施用的。(檢察官問證人乙○○:你查獲前何時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為何?)證人答:斷斷續續,我是從九十七年底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陸續續到被查獲止。(檢察官問證人乙○○:你所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證人答:我是向沒有特定之人購買的。且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向何人購買了。(檢察官問證人乙○○: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有供稱你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有向在庭之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壹仟元,另在查獲當時即二月二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仟元,是否如此?(提示偵查卷第九、二九頁))證人答:沒有這樣供述,那天我是去找被告丙○○從被告家中出來,警察就拿搜索票把我壓制在地上,且搜索我身上,並在我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察並叫我要配合他們,並說,如果指證是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可以獲得減刑。(檢察官問證人乙○○:警察有叫你要誣賴被告丙○○?)證人答:警察沒有叫我誣賴他。但是叫我要指證被告丙○○,因為有掌握到犯罪的事證。(檢察官問證人乙○○:檢察官偵訊時,何以復為上開之供述?)證人答:因為警察說,到地檢署時也要照警局所製作筆錄內容供述。(檢察官問證人乙○○:如你所述,到地檢署警察要叫你如警詢所陳述案情陳述,那為何在偵查中你又供述你另外向被告丙○○購買兩次毒品,在除夕一次,另一次時間不詳,為何跟警詢所述不符?)證人答:我在偵查中檢察官並沒有刑求逼供我,但是我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也有供述大概有向被告丙○○購買二、三次。(檢察官問證人乙○○:你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向被告丙○○兩、三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那是你自己供述還是警察要你這樣供述的?)證人答:警察抓我到警局時,他們跟我說,如果指證被告丙○○以後可以獲得減輕刑度,但是這部分我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但是因為這部分是在錄音錄影之前,所以我沒有證據。(檢察官問證人乙○○:你稱警察跟你說指證被告丙○○可以獲得減刑,所以購買毒品的二、三次是你自己供述的還是配合警察所供述的?)證人答:供述的詞都是警察叫我自己講,說不能只有講購買一次毒品,意思說,要我自己講時間,叫我多講幾次。(檢察官問證人乙○○:警察或是檢察官有沒有叫你為虛偽的供述?)證人答:檢察官沒有,但是警察並沒有要我指證被告丙○○,如果我沒有指證就要刑求逼供我。(檢察官問證人乙○○:在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是否按照你當時的自由意識來陳述?)證人答:是的,他們沒有刑求逼供我。(檢察官問證人乙○○:你在檢察官那邊有無簽署證人結文,並瞭解證人結文的意義?(提示))證人答:那是我親自觀看過且簽名的,我瞭解裡面的內容。(檢察官問證人乙○○:你在剛才審理中否認你在警詢中曾經供稱你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而今日審理庭中,你竟為沒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的供述,你是否係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證人答:我在偵查中是講謊話、作偽證。(檢察官問證人乙○○:你是否認識被告丙○○?如何認識的?)證人答:認識。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檢察官問證人乙○○:你與被告丙○○有無金錢糾紛或是恩怨?)證人答:都沒有。(檢察官問證人乙○○:你們認識的交往過程為何?)證人答:有時候我會去找被告丙○○泡茶聊天,從認識交往到案發期間約三、四個月。(檢察官問證人乙○○:你施用毒品之案件是否有因供述出來源,而獲得減刑?)證人答:沒有,我的施用毒品案子是鈞院宣判的,但是我沒有因供述出毒品來源而減輕。該案我經判刑壹年陸個月,該案是跟檢察官認罪協商的,並且已經確定。(檢察官問證人乙○○:你案發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何?)證人答:就是0000000000號。(檢察官問證人乙○○:你有無使用該支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證人答:有的,案發當天有,且之前也有以上開電話與被告丙○○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檢察官問證人乙○○:你跟被告丙○○電話聯繫做何事情?)證人答:就是聊天,並詢問他跟另一個朋友的事情,但是我們並沒有聯繫說要購買毒品之事情。(檢察官問證人乙○○:你在偵查中供稱,你打上開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對此,有無意見?(提示偵訊筆錄))證人答:因為警詢筆錄已經這樣供述,所以我才復於偵訊筆錄這樣供述。(檢察官問證人乙○○:你於審理中作證,有無壓力,有無希望與被告隔離訊問?)證人答:當時情形是我想要趕快交保,復以警察在旁邊慫恿我要配合,所以我才這樣供述。但是目前在法庭上我並沒有壓力。且我今日在提解過程中與被告丙○○也沒有接觸,我們是分開提解的。(檢察官問證人乙○○:(提示偵查案卷第七四、八一頁通聯紀錄)你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兩天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此,有何意見?)證人答:是的,我有與被告丙○○聯繫,但是只是單純找他,純粹聊天而已,且有時候被告丙○○沒有空,我會幫被告丙○○去載送放學的小孩。而上開一月二十四日通話是我詢問被告丙○○有沒有空,我要到他家裡去泡茶,後改稱:但是我忘記了。而二月二日該日聯繫什麼我忘記了。(檢察官問證人乙○○:你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有打了四通電話與被告聯繫,於二月二日有打五通電話與被告聯繫,上開聯繫,是聯繫作何事情?)證人答: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審判長請請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行反詰問。)(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乙○○: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被警查獲之後,你與被告丙○○有無接觸,或是有無其他人有無跟你接觸討論到有關被告丙○○案件部分的問題?)證人答:沒有。(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乙○○:你二月二日當日被查獲之毒品來源為何?)證人答:來源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乙○○:是當日購買的嗎?)證人答:是當日下午購買的。(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乙○○:你是在何地購買的?)證人答:我忘記了。(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檢察官起稱:無問題詢問。(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完畢。)(法官問證人乙○○:綽號「兄仔」係指何人?)證人答:就是指被告丙○○。(法官問證人乙○○: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當天你行蹤為何?)證人答:我當時有在工作,我是在從事臺中市政府的委外停車開單工作,工作時間是從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法官問證人乙○○:上開工作期間你沒有蹺班?)證人答:沒有。(法官問證人乙○○:既然你稱沒有蹺班,何以你剛才供述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上班期間購買毒品的?)證人答:我是上臨時班,有缺才去上班,我是禮拜六、禮拜天,才是在上開時間上班,而禮拜一到五,我是有人請假,才去代班,當時剛去做時一個月的薪資有五、六千元。(法官問證人乙○○: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當天你有沒有上班?)證人答:沒有。(法官問證人乙○○:何以你可以馬上就回復本院詢問你並沒有上班?)證人答:你可以去查。(法官問證人乙○○:當天你的行蹤為何?)證人答:早上的事情我不記得,但我記得下午的事情,當天我沒有工作,我就在家裡,另外就只有去購買毒品。(法官問證人乙○○:(提示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當天通聯紀錄)請參酌上開通聯紀錄回憶你當日之行蹤?)證人答:當天下午五點多,我應該有去幫被告丙○○載送他的小孩,因為有時候被告丙○○會去打麻將,我就單純的載送他的小孩到他打麻將的地方,之後,我就看一下打麻將的情形,就回家了。而被告丙○○打麻將的地方是位於台中市○○路後面小巷子裡面的私人所有之天聖寺廟。我回家之後,我又去台中市○○路與美德街之維新醫院喝美沙侗,之後,我就回家,沒有去其他地方。(法官問證人乙○○: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在台中市○區○○街○○○號前遭警方查獲,你將你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丟棄,之後被警當場扣案,並扣到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證人答:有的。(法官問證人乙○○:

當時是否你就帶同警方到剛才地址裡面要進行搜索,敲門甚久,才由被告丙○○兒子應門,原本被告在屋內,經其兒子應門,被告就從屋後逃逸?)證人答:是的。(法官問證人乙○○:是否在現場查獲起訴書所載之贓證物品?(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是的,且上開查獲之物品均不是我的,物品均係被告丙○○的。(法官問證人乙○○:依照你剛才所述,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十二時起到你被查獲止,你沒有到其他地方去?)證人答:我剛才還有講,下午我有去買毒品。(法官問證人乙○○:既然你沒有去其他地方,你又被當場扣案這些毒品,這些毒品是否係向被告所購買的?)證人答:不是。(法官問證人乙○○:既然不是的話,那你的毒品是從何而來?)證人答:我下午有去買毒品,但是購買毒品的地方我忘記了。(法官問證人乙○○:購買毒品地點既然忘記了,那購買毒品之對象為何?)證人答:我記不起來。(法官問證人乙○○: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均沒有辦法記得,那你是如何聯繫購買毒品?)證人答:我想不起來。(法官問證人乙○○:你平常購買毒品,方式為何?)證人答:有時候人家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我打電話給人家,是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還有用另一支行動電話,而另一支行動電話號碼、何人申請,該電話之門號所屬公司,我都記不起來。(審判長問證人乙○○: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二月二日,有無跟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答:都沒有。(審判長問證人乙○○:(提示被告丙○○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庭訊之筆錄)對於被告丙○○於前庭訊業已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你,有無意見?)證人答:我不知道為何被告丙○○會承認。但是我有向被告丙○○購買過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在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以新台幣壹仟元購買,再改稱:而另一次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該次我也是以新台幣壹千元跟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審判長問證人乙○○:對於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有無意見?)證人答:當時他們說有聲請搜索票,請我要配合,警察那種方式並不是強逼,也沒有刑求。(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行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主詰問。)(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乙○○: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你被查獲當時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何而來?)證人答:當天下午跟別人購買的,至於跟何人購買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乙○○: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為何?)證人答:我記得是約定在路邊而已。(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乙○○:你如何跟交易相對人聯絡?)證人答:就一起去喝美沙冬的人即綽號「阿其」(台語)介紹給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人。(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乙○○:你的意思是說二級毒品是當日查獲前下午向被告丙○○所購買的,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是如你剛才所述,是否如此?)證人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朋友拿給我的,不曉得為何被告自己要承認,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是如我剛才所述。(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證人乙○○:綽號「阿其」之人其真實姓名,詳細地址為何?)證人答:不知道,我們是在台中市○○路與育德路附近的維新醫院一起喝美沙冬的人。(檢察官證人乙○○:你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的朋友交付給你的,該人之聯絡電話、真實姓名為何?)證人答:我不知道。(檢察官證人乙○○:剛才你所述綽號「阿其」及被告的朋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的人),你連他們的真實姓名、行動電話都不知道,如何跟他們聯絡?)證人答:是阿其聯絡的。當時幾乎我每天都會碰到阿其。(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行覆主詰問)(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乙○○:案發當時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當日你有無去喝美沙冬?)證人答:有。(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乙○○:有無遇到綽號為「阿其」之男子?)證人答:有遇到。(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乙○○:你案發當時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當時遇到綽號「阿其」之男子向他詢問聯絡購買?購買毒品數量為何?)證人答:是的,而且當時我只有購買一包被查獲那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且是由綽號阿其之朋友交付給我的,而我的金錢是交付給他的朋友,交付的金額一包約三、四千元。(審判長問證人乙○○:該毒品是你尚未施打就被查獲了,是否如此?)證人答:我忘記了。」(見本院98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証述之情節完全不符,翻異前詞,所為證詞,前後反覆不一,矛盾百出,且未能明確交代其購買毒品之來源,以供本院查證,實無從採信,復連被告丙○○均已直承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證人乙○○尚要為迴護被告丙○○而作偽證,竟仍予以否認,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詞之虛偽不實,可見一班。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甲○○、己○○亦於本院98年11月2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法官問證人甲○○:你任職何處?)證人答:我目前在台中市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任職。(法官問證人甲○○: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時你任職何處?)證人答:台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法官問證人甲○○:本案是否係由你所承辦?)證人答:是的。(法官問證人甲○○:(提示偵查案卷第二

八、二九頁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是否係由你所製作?)證人答:是的。(法官問證人甲○○:筆錄製作情形為何?)證人答:當時我跟劉承學兩人製作筆錄,並且有當場錄音,但是並沒有錄影,製作筆錄方式是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來製作,並沒有誘導證人,或是指示證人乙○○做如何具體的內容回答。(法官問證人甲○○:當時因何案查獲證人乙○○?)證人答:我們當時因為丙○○毒品案持著搜索票於樓下埋伏,就看到乙○○獨自一人上樓,我就跟同仁說該人可能是來購買毒品的,約過三分鐘後,乙○○就從台中市○○街丙○○三樓住處走下來,我就跟同仁說,我們先上去攔他,但是乙○○看到我們拔腿就跑,然後我們同仁說跟我說他看到乙○○邊跑邊丟東西,人抓到之後,再帶乙○○回去將乙○○所丟棄的東西撿拾起來,發現該東西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當時有承認他有施用毒品,所以我們就問乙○○該毒品是向何人購買,他說是向綽號阿兄之人購買,我們問他購買樓層幾樓,他說是三樓,且是樓梯旁那間房間,然後我們就說,你能不能上去誘拐被告開門,他說可以配合,他說因為該地點有兩道門,要等到該人開第二道門我們再進去,但是該人於開裡面第一道門後,我們就衝過去,結果外面第二道門並沒有開,他看到我們就關門,但是我們並沒有看到開關門之人是何人,我們就請鎖匠約十分鐘後到達開鎖,鎖匠到了之後,說該門沒有辦法開,約三十分鐘之後,丙○○的兒子來開門,進去之後,我們就詢問丙○○的兒子,詢問裡面有多少人在屋內,他說有三人,其中一個是他父親即被告丙○○,另二人他也不知道是何人,且說被告交代說他們逃走之後,再由被告兒子開門,他們是從後面的鐵窗以手拉手方式逃到二樓,再接力逃到一樓,該逃跑方式是丙○○的兒子說的,我們復詢問丙○○的兒子說,詢問被告的毒品放置在何處?因為丙○○的兒子才國小四年級左右,所以很配合,就告訴我們毒品是放置在電腦桌旁的附近抽屜,另外我們又在冰箱旁的桌子最下層暗格發現起訴書扣案之毒品,之後我們將查獲物品扣案,並帶乙○○回警局製作筆錄,但是當時並沒有帶丙○○之兒子回警局製作證人筆錄。(法官問證人甲○○:你有沒有跟乙○○說要其供述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可以減輕其刑?)證人答:有的,我當時說如果吸食毒品你供述出來源上游因而查獲可以減輕其刑,那是依照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規定跟他說的。(法官問證人甲○○:你有無跟乙○○講說一定要說毒品係向被告丙○○購買之證述?)證人答:沒有。(法官問證人甲○○:何以乙○○於剛才提示之警詢筆錄明確陳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丙○○所購買,那是他自己供述的嗎?)證人答:我們因為有請搜索票,所以我們就把丙○○之照片提示給乙○○來指證,結果乙○○就指證毒品確係向丙○○所購買的。(法官問證人甲○○:是否因為你們有聲請搜索票要搜索被告丙○○,因為有部分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涉嫌販賣毒品,所以你們明確的要乙○○來指證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所購買的?)證人答:沒有。(法官問證人甲○○:照你所述,乙○○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製作的,而非以刑求逼供、利誘、恐嚇等非法手段所製作取得?)證人答:是的。(法官問證人甲○○:你有無又交代乙○○說你既然已經在警詢裡面已經明確指證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經製作完畢警詢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應為於警詢筆錄時一樣之供述?)證人答:沒有,可能是乙○○不太好意思指證被告,且怕當場對質而得罪被告,而且根據我們得到的消息,丙○○當時持有手槍,且被告經通緝後,也有被查獲手槍偵辦當中。被告丙○○答:那是我帶警察去查獲手槍的,該手槍是我朋友蔡岳甫放置在查獲處的,那是我跟蔡岳甫喝酒時放置的,後來該案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為蔡岳甫已經死掉了。(審判長問被告丙○○:有無問題詢問證人?)被告答:有。(被告丙○○問證人甲○○:乙○○說你們要他指證向我購買二、三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此事?)證人答:我們詢問乙○○時,乙○○本來答覆只有購買一次,我們要其老實回答,後來他才回答有兩、三次。(被告丙○○問證人甲○○:如果有通聯就代表有購買毒品嗎?如果當天乙○○打四、五通電話給我,那我們不是已經交易四、五次毒品了?)證人答:乙○○是自己供述其向被告丙○○有購買兩、三次。(審判長請辯護人詢問證人)(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甲○○: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否有先行與乙○○溝通大致要如何製作警詢筆錄?)證人答:有的,當時連我在內有承辦的員警劉承學、林威廷三人在現場。(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甲○○:你們是在何地跟乙○○溝通的?)證人答:在丙○○住處的樓下就已經有溝通了。(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甲○○:於製作筆錄之前還有無溝通?)證人答:於回去派出所前,我們有跟他說要他配合回覆購買毒品的情形。(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甲○○:在溝通的過程中,你有無對證人乙○○利誘或是脅迫等等?)證人答:沒有,我們只有跟他說,如有據實陳述因而查獲上游,依法可以減輕其刑。(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甲○○:對於乙○○陳述,警方要其具體指訴被告丙○○部分,且有脅迫等情事,你有無意見?)證人答:完全沒有脅迫。(審判長請檢察官詢問證人)(檢察官問證人甲○○:你於製作乙○○之筆錄前,有無先調閱乙○○跟被告之通聯紀錄?)證人答:我們派出所沒有這個能力,所以我們也沒有依照通聯紀錄來誘導證人乙○○指證被告。(審判長問被告丙○○:對於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有無意見?)被告答:我知道他們辦案的手法不是這們單純。(審判長問證人乙○○:對於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有無意見?)證人答:當時他們說有聲請搜索票,請我要配合,警察那種方式並不是強逼,也沒有刑求。(審判長問證人劉承學:本案查獲證人乙○○當時你有無在被告愛國街之住處現場?)證人答:有的。(審判長問證人劉承學:對於乙○○是否係你當場查獲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證人答:是的,因為我們有目睹乙○○將毒品丟棄在地上,所以他是現行犯。(審判長問證人劉承學:對於證人甲○○剛才所述,查獲搜索情形,你都有在現場嗎?有無意見?)證人答:我都有在場,且查獲情形就如證人甲○○所述。(審判長問證人劉承學:警詢筆錄是由你製作,另由證人甲○○詢問證人?)證人答:是的,且當時有錄音,但是沒有錄影。(審判長問證人劉承學:是否因為你們有先入為主之觀念,因準備要搜索被告住處,而可能會無所獲,而去強迫證人乙○○來指訴被告有販賣毒品?)證人答:我們沒有強迫證人乙○○,而是詢問乙○○所持有的毒品係從何而來,並沒有強迫,或是誘導。(審判長問證人劉承學:於查獲現場時,因為沒有查獲到丙○○,但是被告丙○○之兒子有在現場,你有無目睹?)證人答:有的。(審判長問證人劉承學:你有無聽到被告丙○○之兒子陳述其父親與其餘二人以接力方式逃走?)證人答:有的。(審判長問證人劉承學:剛才證人甲○○證述,有於製作筆錄之前有事前與乙○○溝通,你有無聽到,其內容為何?)證人答:有,我聽到證人甲○○要乙○○老實講。(審判長問證人劉承學:於溝通當時有無威脅利誘乙○○?)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證人劉承學:對於證人甲○○所述,有無其他要補充?)證人答:沒有。(審判長請被告丙○○詢問證人)(被告丙○○問證人劉承學:你們沒有搜查到毒品,於問我兒子陳岳承說,如果我兒子沒有告訴他們警察我放置毒品的地方,要叫學校把我兒子退學,有無這件事情?)證人答:沒有,我們只說你是學生,小孩子要說實話。(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詢問證人)(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劉承學:據被告所述,當時有在場逃逸連他在內共有四人,有無意見?)證人答:我們進入被告住所當時只有被告兒子在場而已,而據被告兒子供述,連同被告逃逸之人共有三人。(審判長請檢察官詢問證人)檢察官起稱:無問題詢問。(陪席法官問證人劉承學:(提示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乙○○警詢筆錄)該筆錄是你所製作的嗎?)證人答:是的。(陪席法官問證人劉承學:你們有詢問乙○○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幾次,而乙○○回答二、三次,是否如此?)證人答:有的。(陪席法官問證人劉承學:惟你們所記載有明確時地購買毒品僅有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該次,既然乙○○已經證述有購買兩、三次是否有詢問另外二、三次購買毒品之時地為何?)證人答:有,但是他只是回答說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忘記了。(陪席法官問證人劉承學:所以之後乙○○所供述其餘兩、三次之購買毒品確實之時間地點你們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不知道?)證人答:是的。」(見本院98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

是據上證人甲○○、己○○所具結證述之情形,並無證人乙○○所述之其之警詢筆錄係非在其自由意識下所製作的,而係以刑求逼供、利誘、恐嚇等非法手段所製作取得之情形,堪資肯定。另被告丙○○亦曾供述稱:「(檢察官問被告丙○○:賣過幾次毒品給乙○○?)被告丙○○答:那是大家一起合夥買的,那天即警察去搜索的那天(指98年2月2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5被告丙○○之住處搜索),他(指乙○○)拿4分之1是5000元,我給人家拿20000元,上游電話我忘了。(檢察官問被告丙○○:你愛國路跑了之後去哪裡住?)被告丙○○答:環中路人家的工寮。(檢察官問被告丙○○:警察去那邊(指98 年2月2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5被告丙○○之住處)查扣了很多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告丙○○答:對。全部掃在抽屜內。我跟上游買來,還在那邊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卷第19頁)。足見被告丙○○與證人乙○○所陳述之購買毒品情節實大相徑庭,亦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偽證情形,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要無足採,顯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應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為可採。此外,復有前揭理由欄二、實體部分:(一)所示之跡證足證。又查本件無從得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近年來,政府相關單位均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大力查緝毒品,已致一般人甚難輕易取得毒品。且電子、平面等媒體均一再報導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故衡以常情,一般人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可能甘冒重罪之險,為他人免費代購或轉交毒品。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與購買者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之編號5、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之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指證述明確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175至177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32號卷第3至5、12至14頁)。證人丁○○自陳與被告丙○○並無恩怨,是證人丁○○當無設詞攀誣被告丙○○之必要。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證述時改稱第1級毒品海洛因是向被告友人即綽號「阿華」之人所購買,惟就當日與其毒品之對象為何及交付毒品之人究為「阿華」或「阿明」等,均閃爍其詞,或前後供述不一,甚至無法交待「阿華」、「阿明」之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本院傳喚查證,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為可採。且其於偵查中從未指證述有所謂之「阿華」或「阿明」等,是其上開證詞,顯有可疑。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查證人丁○○迄至審理時,方改稱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綽號「阿華」或「「阿明」之人,縱認證人丁○○該等證言為真,渠等之交易方式,應係證人丁○○與被告丙○○先以手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洽談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並將款項置於桌上,再由被告丙○○透過友人「阿華」、「阿明」交付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被告丙○○與綽號「阿華」就販賣前開毒品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推諉不知,顯係為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再者,吾國查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衡情茍非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觸犯重刑而販入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可能。是衡諸被告丙○○茍非係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其何須持有前揭數量甚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其他扣案之贓證物,而甘冒為警查獲遭判重刑之風險?是前揭客觀情節當可認定被告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無疑。按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86年度臺覆字第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則被告將海洛因以前述價格出賣予證人乙○○、丁○○,其顯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販入毒品行為已經完成,詳如前述。是綜據上述,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釋示,本院謹慎查證再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合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及邏輯法則之推理作用,由前揭種種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並為必要之說明,而無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認定前開犯罪事實,自應為法所許,認公訴人所指訴被告確有前揭之犯行。是綜據上述,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之編號7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例經立法院修、增定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等條文,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施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裁判時所適用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後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處死刑、無期徒刑之規定,雖無不同,惟就罰金部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處無期徒刑者,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諸「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參照),因此本案關於從刑之部分亦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雖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業於被告前揭行為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2、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之藥品,吸食之會降低食慾,血壓體溫會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並有輕微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販賣。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惟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並非認有二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犯罪事實欄附表2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附表2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附表2編號5至7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附表2編號4部分所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施用,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為輕;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係轉讓供1次施用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戊○○施用,衡諸一般施用海洛因之人之施用劑量,施用1次之數量當不致達淨重10公克之加重其刑之劑量,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丙○○犯罪事實欄附表2編號4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丙○○犯罪事實欄附表2編號5至7部分所為,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開犯行,雖非屬同一自然事實上行為,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於該時空環境下,被告前開行為,應可認為係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一行為分別觸犯前開罪刑,均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如上。公訴人亦認此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曾於96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除罰金部分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除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外)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至於其餘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轉讓之次數、數量均非甚鉅,即已遭警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7次,惟各次所得僅各為區區1000元至7000元不等,總所得亦僅33000元,不若一般大盤商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顯見被告販賣、轉讓之情節尚屬輕微,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此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暨轉讓第一級毒品部份之刑。被告所犯之罪,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不知戒慎惕勵,皆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尤鉅,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菲議,無從寬貸,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已坦認部分罪愆,稍見悔意,犯後態度不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予以分別宣告各褫奪公權八年,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嗣於98年2月2日晚上2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被告丙○○位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5號住處實施搜索,延至98年2月2日晚上22時30分許始進入屋內,實施搜索,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含袋毛重共25點82公克,經檢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共淨重11點37公克,空包裝共重6點01公克,另1包則驗無法定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袋毛重共12點68公克,經檢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9點37公克,包裝塑膠袋共重2點7公克。)。則被告丙○○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僅為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自祇能於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即犯罪事實欄附表2編號6部分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1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是前開第1次經警查獲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供其前開販毒使用之電子秤1部、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供其聯絡販入及販賣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戊○○、丁○○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且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及申請書、服務契約書等可參,是以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是就上開行動電話及該等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應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惟因已扣案,自勿需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應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丙○○本件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33000元,雖均未具扣案,然係因犯前開之罪所得之財物,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亦均各應於其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丙○○又於98年5月13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亞曼尼汽車旅館」215號房內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袋毛重共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毛重共32點49公克),依前述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要旨釋示,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即犯罪事實欄附表2編號3部分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丙○○所有供其前開販毒使用之電子秤1部、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品,亦依前開規定,各應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惟因已扣案,自勿需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至於證人乙○○前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點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點98公克)各1小包,及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0號(含SIM卡)3星牌行動電話1支,均應在證人乙○○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案中處置,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或賣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竟以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電話,分別為下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以牟暴利。(一)、被告丙○○於98年2、3月間某日,以上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與被告丙○○相約在臺中市○○路○段附近,被告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二)、被告丙○○於98年3月17日,以上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與被告丙○○相約在其於臺中市○○街○○號3樓之5住處,被告丙○○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被告丙○○直承曾使用00000000000號庚○○之行動電話之事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證人庚○○之證述為為唯一論據。本件訊之被告丙○○固不諱言其曾使用00000000000號庚○○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犯行,辯稱:伊認識證人庚○○,證人庚○○部分伊是免費提供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施用的,因為證人庚○○有幫伊工作等語。

四、本件經查,證人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向被告丙○○購買前開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98005106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即98年3月17日警詢筆錄)、62至65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49號卷第58至61頁、同署98年度他字第721號卷第85至89頁),惟證人庚○○於本院98年9月2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檢察官問證人鄭泓豪:你是否在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被查獲施用毒品?)證人答:有的。(檢察官問證人鄭泓豪:你當時被查獲之毒品種類為何?)證人答: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察官問證人鄭泓豪: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證人答:跟一個綽號丹丹之女子購買的。(檢察官問證人鄭泓豪:(提示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你於該次偵訊時供稱係向綽號阿川之人(即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且有指認,有何意見?)證人答:三月十七日該日我在台南殯儀館,回來臺中我已經被查獲,所以該日我跟被告丙○○都沒有聯繫,那是警察拿通聯紀錄給我,有通聯紀錄,但是沒有三月十七日之通聯紀錄,而且當時我的電話是用向他人借取之0970開頭之電話,且你們可以查該電話之發話地點是在台南,且該日我於台南也有於賓館過夜,於該賓館也可以查到我的住宿紀錄。(檢察官問證人鄭泓豪: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號?)證人答:是的,但是那是我跟朋友借用的,是我要到台南三天前跟朋友借用的,所以三月十五、十六、十七日我都是使用上開電話。(檢察官問證人鄭泓豪:你之前是否也曾經使用過上開電話?)證人答:沒有,之前很少,改稱:有用過,是在去年十一、十二月份時用過的。(檢察官問證人鄭泓豪:(提示證人庚○○於偵訊時即九十八年他字第七二一號卷第八九頁之證人結文)該結文是否係你所簽名具結,並瞭解偽證罪之意義?)證人答:我知道。(檢察官問證人鄭泓豪:你在該次偵訊時,證稱是在九十八年二、三月間有以二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台中縣環中路八段附近,並且證述是在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在被告丙○○位於台中市○○街住處以三千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何以今日之證述與你之前證述不同?)證人答:該次偵訊我是講謊話,我承認該次我有偽證,那次是為了逃避我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因為供述出毒品來可以減刑,因為我施用部分經判決並沒有被減刑,所以我今日翻供。(檢察官問證人鄭泓豪:(提示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通聯紀錄)你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點三十六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何意見?)證人答:我跟被告丙○○沒有聯絡,我質疑該通聯紀錄有問題。(檢察官問證人鄭泓豪:於檢方偵訊時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為之?)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證人鄭泓豪:你在偵查中所言,有無因為要陷害某人而為陳述?)證人答:有的。(檢察官問證人鄭泓豪:你跟被告丙○○如何認識的?)證人答:很早之前經朋友介紹認識,於查獲時我們約認識快壹年。(檢察官問證人鄭泓豪:你跟被告丙○○有無金錢往來關係?)證人答:我有跟被告丙○○借過錢,借款之金額有二、三千元這樣借,總金額我約三、四萬元。(檢察官問證人鄭泓豪:除了金錢之外,有無跟被告往來?)證人答:我去年被開除沒有工作,有空時,我都去被告丙○○家裡照顧他的小孩,那是因為我跟他借他都沒有跟我催討,所以我義務幫他看顧小孩,我跟被告丙○○沒有恩怨。(檢察官問證人鄭泓豪:你在被告面前陳述有無壓力?)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證人鄭泓豪:你在檢察官剛才所提示之偵訊筆錄,當時是你自由意思而陳述?)證人答:是的。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行反詰問。(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鄭泓豪:你剛才有提到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你沒有跟被告交易毒品,除了該次之外,你尚有無跟被告交易毒品?)證人答:沒有,但是除了我在被告家裡照顧小孩,有時候看到被告遺留在家裡的吸食工具,裡面有毒品殘渣,我會拿起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是此事被告丙○○並不知道。(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鄭泓豪:被告小孩姓名為何?)證人答:我不知道,但是小孩胖胖的,我就叫小孩胖胖,我都是在被告台中市○○街住處幫他照顧小孩,被告小孩只有一個,男的。(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鄭泓豪: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之後你還有無跟被告聯絡過?)證人答:我記得好像我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過。(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鄭泓豪:被告丙○○於二月二日經查獲後逃亡,暫居於台中縣環中路,該地點你有無去過?)證人答:我只有去過他暫居之處附近之加油站跟他見面,那是因為我很久沒有碰到他,我去跟他閒聊,問他近來好不好,且當時我缺錢,我還有跟他借錢。(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鄭泓豪:你是否幫被告丙○○照顧小孩,順便看看有沒有毒品可以竊取來施用?)證人答:是的。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檢察官問證人鄭泓豪:被警查獲之毒品係向何人購買的?)證人答:是我在台中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遊藝場,跟一個綽號金龍之人購買的。(檢察官問證人鄭泓豪:何以你剛才證述除了跟綽號丹丹之人購買毒品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何以現在復證述向綽號金龍之人購買?)證人答:於十七日我在台南殯儀館離開台南之後,我坐火車回台中,於台中火車站搭乘計程車在中華路跟綽號金龍之人購買的,而且我是有精神病的人,我的想法都是單向的,沒有像檢察官你們那麼複雜。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行覆反詰問。(選任辯護人韓銘峰律師問證人鄭泓豪:你稱你罹患精神疾病部分有無證明?)證人答:有的,目前放置在台中監獄文書科保管,我有幻聽、幻覺、藥物依賴、精神分裂。我是從很早之前就有精神疾患,我有於中國醫藥大學看過精神疾患,約是在三、四年前就有了。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庚○○完畢。(法官問證人庚○○:你稱你向綽號丹丹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形為何?)證人答: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跟丹丹聯絡,至於丹丹之電話有好幾支我現在忘了,購買毒品當時我跟丹丹說,我直接她講說要拿東西說拿男生、女生都有,而男生是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女生是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前開拿的意思是指購買,結果我只跟她兩次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已,購買時間是在九十七年三月間,當時我在臺中地檢署有施用毒品經判刑無罪,因為尿液檢驗沒有毒品反應,因為我有經過一段期間沒有施用才被查獲。兩次向丹丹購買毒品都是前開九十七年三月間,且購買完畢之後,我都馬上施用完畢,我們當時約定交易地點第一次是在台中市○○路之小公園,第二次是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法官問證人庚○○:你除了向丹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還有向何人購買過幾次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人答:就是我剛才陳述之綽號金龍之人,我跟綽號金龍之人購買有五、六次有了,購買時間有一次是在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我有跟金龍購買一次,之前另有在九十八年一月及九十八年舊曆過年前之間另外跟金龍之人購買,並且有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份也有購買。(法官問證人庚○○:你如何跟金龍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人答:因為他都待在中華路遊藝場內,我都是去現場跟他購買的,且每次購買毒品情形都是這樣,都沒有事先電話聯絡,因為他都沒有電話給我。(法官問證人庚○○:你除了跟前開二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是否還有再向第三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證人答:有的,有兩次是別人介紹分別向二人購買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介紹跟何人買,名字地點我都忘記了,但是有一次是在台中市○○街,另一次是在臺中公園附近。(法官問證人庚○○:你跟綽號金龍及另外二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情,有無證據可以證明?)證人答:我現在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98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綜據證人庚○○前開所證述情節,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係向被告丙○○購買前開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完全不符,證人庚○○復直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係偽證,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已有可疑。故證人庚○○既已明確證述其於警詢供述被告有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均屬不實,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犯行,堪認證人庚○○之供述確屬前後不一,且已明確證述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內容非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有瑕疵之供述內容,為被告涉有此部份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又其所證述與被告交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點,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通聯記錄內容等資料相佐,若儘依一人指述,而認定被告確有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稱之事實,亦極容易引起故陷被告於罪之道德危機,況其證言既存有上開瑕疵,自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決基礎。且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監獄函調證人庚○○之相關精神疾病證明及就診資料,經臺灣臺中監獄函復及所檢附之證人庚○○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病名為器質性幻覺症候群、器質性情感症候群、酒精依賴等,臺灣臺中監獄精神病療養專區病患之病情摘要,內載:病名為自殺、自殘傾向、精神分裂症等情,此有臺灣臺中監獄98年10月6日中監正衛字第980009807號函及所檢附之證人庚○○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監獄精神病療養專區病患之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調證人庚○○就診之精神疾病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證人庚○○確有精神疾病無訛。是其證詞之憑信性即值懷疑。另參酌被告丙○○直承前開其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之編號1、2、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之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犯罪事實欄附表一之編號5、6、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丁○○等部分均坦承不諱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丙○○茍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因對其影響非鉅,其應會坦承,實毋需極力辯解。況被告丙○○雖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日,與證人庚○○有通聯多次之事實,但並無通聯內容可稽,無從確認被告與證人庚○○通聯之目的係為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庚○○復於本院審訊中具結證述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係分別向綽號「丹丹」、「金龍」之人所購買等語,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論據,本件除證人庚○○分別於警、偵訊之瑕疵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述之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無被告丙○○其他經扣案之物證足認與被告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相當之關聯性,依據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釋示,本件尚難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 證據附卷可佐,及證人庚○○分別於警、偵訊 之片面且有上開瑕疵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前揭行為,即推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證人庚○○之犯行。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有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事實,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之犯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片面之指訴而入罪。可認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份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及交易│販賣毒品過程 ││ │ │ │之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 │98年1月15日下 │在臺中市○○街│丙○○販賣市價│丙○○以000000000││ │午20時50分許 │10號3樓之5陳吉│4,000元之第2級│07號行動電話與楊棟││ │ │村住處。 │毒品甲基安非他│樑使用之門號0920-││ │共計1次 │ │命予戊○○。 │412388號電話聯繫後││ │ │ │ │,約定購買毒品之時││ │ │ │ │間地點,再由戊○○││ │ │ │ │前往交易。 │├──┼───────┼───────┼───────┼─────────┤│2 │98年1月25日晚 │在臺中市○○街│丙○○販賣市價│丙○○以000000000││ │間 │10號3樓之5陳吉│4,000元之第2級│07號行動電話與楊棟││ │ │村住處。 │毒品甲基安非他│樑使用之門號0920-││ │共計1次 │ │命予戊○○。 │412388號電話聯繫後││ │ │ │ │,約定購買毒品之時││ │ │ │ │間地點,再由戊○○││ │ │ │ │前往交易。 │├──┼───────┼───────┼───────┼─────────┤│3 │98年3月17日下 │在臺中市東區振│丙○○販賣市價│丙○○以000000000││ │午18時許 │興路375巷30號 │4,000元之第2級│86號行動電話與楊棟││ │ │前。 │毒品甲基安非他│樑使用之門號0920-││ │共計1次 │ │命予戊○○。 │412388號電話聯繫後││ │ │ │ │,約定購買毒品之時││ │ │ │ │間地點,再由戊○○││ │ │ │ │前往交易。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4 │98年2月初某日 │在臺中市十九甲│丙○○販賣市價│丙○○以000000000││ │ │附近。 │7,000元之第2級│86號行動電話與楊棟││ │ │ │毒品甲基安非他│樑使用之門號0920-││ │共計1次 │ │命予戊○○,免│412388號電話聯繫後││ │ │ │費轉讓第一級毒│,約定購買毒品之時││ │ │ │品海洛因予楊棟│間地點,再由戊○○││ │ │ │樑。 │前往交易。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5 │98年1月24日 │在臺中市○○街│丙○○販賣市價│丙○○以000000000││ │ │10號3樓之5陳吉│1000元之第1級 │37號行動電話與郭力││ │ │村住處。 │毒品海洛因予郭│仁使用之門號0983-││ │共計1次 │ │力仁,並同時販│084629號電話聯繫後││ │ │ │賣市價1000元之│,約定購買毒品之時││ │ │ │第2級毒品甲基 │間地點,再由乙○○││ │ │ │安非他命予郭力│前往交易。 ││ │ │ │仁。 │ │├──┼───────┼───────┼───────┼─────────┤│6 │98年2月2日晚間│在臺中市○○街│丙○○販賣市價│丙○○以000000000││ │ │10號3樓之5陳吉│3000元之第1級 │37號行動電話與郭力││ │ │村住處。 │毒品海洛因予郭│仁使用之門號0983-││ │共計1次 │ │力仁,並同時販│084629號電話聯繫後││ │ │ │賣市價1000元之│,約定購買毒品之時││ │ │ │第2級毒品甲基 │間地點,再由乙○○││ │ │ │安非他命予郭力│前往交易。 ││ │ │ │仁。 │ │├──┼───────┼───────┼───────┼─────────┤│7 │98年1月17日凌 │在臺中市○○街│丙○○販賣市價│丙○○以000000000││ │晨2時41分許 │10號3樓之5陳吉│6000元之第1級 │37號行動電話與陳安││ │ │村住處。 │毒品海洛因予陳│琪使用之門號0936-││ │共計1次 │ │安琪,並同時販│848167號電話聯繫後││ │ │ │賣市價2000元之│,約定購買毒品之時││ │ │ │第2級毒品甲基 │間地點,再由丁○○││ │ │ │安非他命予陳安│前往交易。 ││ │ │ │琪。 │ │└──┴───────┴───────┴───────┴─────────┘附表二:

┌──┬─────┬─────────┬───────────────────┐│編號│犯罪行為 │罪 名│宣 告 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一 │如附表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983-08││ │編號1 │犯, │3207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電子秤壹部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9││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 │如附表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983-08││ │編號2 │犯, │3207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電子秤壹部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9││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 │如附表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編號3 │犯, │洛因柒包(含袋毛重共19公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袋毛重共32點49││ │ │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938-││ │ │ │81644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電子秤壹部,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四 │如附表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983-08││ │編號4 │犯, │3207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電子秤壹部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9││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五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 │編號5 │犯, │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電子秤壹部,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30││ │ │ │-431437、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六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 │編號6 │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含袋毛重共25││ │ │ │點82公克,經檢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 │ │ │包,共淨重11點37公克,空包裝共重6點01 ││ │ │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 │ │ │(含袋毛重共12點68公克,經檢驗後為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 │ │ │計9點37公克,包裝塑膠袋共重2點7公克。 ││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07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電子秤壹部,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916││ │ │ │-4889 86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七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 │編號7 │犯, │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電子秤壹部,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30││ │ │ │-431437、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