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 (刀柄、刀刃已分離)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係大陸地區女子為甲○○之妻,2人生有1子 (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常因金錢與小孩問題而生爭吵。緣丁○○於98年6月2日凌晨4時餘許發現其與甲○○所生之子發燒,而甲○○因2人吵架已多日未返家,丁○○乃於同日凌晨4時38分7秒許傳簡訊通知甲○○小孩發燒,並於同日凌晨4時38分42秒許、40分40秒許先後打電話予甲○○,通話時間分別為90秒及19秒,2人於電話中即已生口角。俟甲○○於98年6月2日上午5時許返回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住處後,丁○○即要求甲○○趕快帶小孩就醫,甲○○回稱妳不會自己帶小孩就醫等語後,2 人即發生爭吵、拉扯、扭打,甲○○乃表示小孩是丁○○的事等語並轉身欲離開住處,因丁○○要甲○○一同帶小孩就醫,不讓甲○○離開,2人乃在住處門口處拉扯,於拉扯之間,丁○○復遭關起來之門夾到手指,詎丁○○有預見腹部為人體要害,苟持利刃往腹部突刺,極易刺入腹腔內,造成腹部內器官受創大量失血而致命,仍在氣憤之下,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該住處門口處,持其所有原置放於門邊之嬰兒車上並以環保袋包著之水果刀一支 (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0.5公分),朝甲○○左下腹部之人體要害部位刺1刀,並劃傷甲○○左手,甲○○負傷逃往電梯處並按電梯,適電梯停在該樓層而隨即打開電梯門,甲○○乃即逃進電梯內,惟旋遭自後追趕至電梯內之丁○○持上開水果刀再朝甲○○上腹部之人體要害部位刺1刀,甲○○乃即以手握住刀刃處施力企圖將刀折斷,因丁○○仍握住刀柄處,而致刀刃與刀柄分離,甲○○因此受有左下腹部穿刺傷 (3(長)×1(寬) ×3(深)) 合併2處小腸穿刺傷 (分別為1公分及0.5公分)合併嚴重內出血;左前臂 (8×3公分)、左食指 (2×1公分)切割撕裂傷合併5條肌腱斷裂1條神經受傷;上腹部穿刺傷開放性傷口 (6(長)×2(寬)×3(深)) 合併肝臟穿刺傷10公分;低血容性休克及肝膿瘍等傷害。俟電梯下至1樓後,甲○○乃即逃至大樓門口處並將刀刃抽出丟在地上並向適在該處之人求救,幸經適在該處之人見狀撥打119求救,經救護車趕至現場將甲○○於同日上午5時8分許送至澄清綜合醫院急救,接受緊急手術後住進加護病房,至同年月9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月11日行肝膿瘍引流術,始倖免於難。另一方面丁○○則自行坐電梯返回10樓住處帶著小孩下樓搭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嗣經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有發燒,經給予檢查與輸液治療,待發燒較為改善後於同日12時52分許離院)。案發後經119轉通知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察戊○○、乙○○據報趕至現場後,經在場之人告知警察戊○○剛才為警所詢問坐計程車抱著小孩去醫院之女子即為行兇之人後,警察即趕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逮捕丁○○,並在電梯內及上址大樓1樓門口處分別扣得已分離之水果刀刀柄及刀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書面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並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2、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即屬合於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告訴人甲○○於審理中有關:被告只要小孩生病就一定要等我回去,不管我有無空,我有跟被告說過樓下有計程車,中國醫藥學院在附近,不用5分鐘車程,可以自己先送醫,不用等我等語,自可作為彈劾其於審理中另證稱:伊返家後僅說趕快帶小孩去看醫生,被告即衝過來抓伊頭並打伊頭等語不可採信之彈劾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上揭因發現其與丈夫甲○○所生之子發燒,乃傳簡訊並打電話通知甲○○,俟甲○○於98年6月2日上午5時許返回2人上址住處後,2人有發生爭執,甲○○乃欲離開住處,被告因要甲○○一同帶小孩就醫,而不讓甲○○離開,被告且在門口處遭門夾到手指,並在該住處門口處,拿起被告所有原置放於門邊之嬰兒車上之水果刀1支,並在電梯內持該水果刀刺甲○○1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持刀刺甲○○既沒有要殺死甲○○也沒有要傷害甲○○。伊只在電梯內持刀刺甲○○腰部1下,伊不知自己為何要持刀刺甲○○,伊只是不想讓甲○○走。伊不知持刀刺人的腹部可能傷及人體重要部位而死亡云云。然查:
1、上揭被告因發現小孩發燒而傳孩子發燒之簡訊予甲○○,甲○○返家後復因要離開,而被告不讓甲○○離開,2人乃互相拉扯,甲○○並遭被告持刀以上揭方式行刺殺傷,俟甲○○逃出電梯後,請路人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伊因發現小孩發燒而傳簡訊並打電話予甲○○,甲○○返家後伊要求甲○○趕快帶小孩就醫,甲○○回稱妳不會自己帶小孩就醫等語後,2人即發生爭吵、拉扯、扭打,甲○○表示小孩是伊的事等語並轉身欲離開住處,伊復上前阻止甲○○離開,二人乃在住處門口處拉扯,於拉扯之間,伊遭門夾到手指,伊確有在住處門口處,拿起伊所有原置放於門邊之嬰兒車上之水果刀1支追至電梯內,並因一時情緒失控在電梯內持該水果刀往甲○○腹部刺等語情節相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資料1份、照片計21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通聯紀錄、澄清醫院回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 (見本院卷第13-14、32-34頁);警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函及檢送之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釋案件紀錄單、臺中市消防局回函及臺中市119案件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0、55-56、88-89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只在電梯內行兇,伊記的只刺1刀云云。惟被告於98年6月2日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為什麼就刺甲○○2刀云云 (見偵卷第3頁);於98年6月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辯稱:伊不知刺甲○○幾刀,但警方說2次云云 ( 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637號刑卷第5頁背面);於98年7月9日偵查中辯稱:伊不知總共刺幾刀云云 (見偵卷第113頁);於98年7月21日本院訊問時辯稱:伊記的持刀刺甲○○1下云云 (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核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確實在甲○○逃至電梯處前即已持刀刺中甲○○左下腹部及手部,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參之電梯外之地上確有數滴血滴,有照片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29頁)。再佐以被告住處門口與電梯距離僅約2、3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114頁),而甲○○遭刺中後隨即逃往電梯處並按電梯,適電梯停在該樓層而隨即打開電梯門,甲○○乃即逃進電梯內等節,亦經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則自甲○○於門口處遭被告持刀刺中時起至其逃進電梯內時之時間顯然極為短暫,是甲○○受傷後大部分之血液均流在電梯內,電梯外僅有少數滴落之血滴應在常情之內,證人甲○○所證情節應可採信。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傳簡訊予甲○○告知小孩發燒後,又打電話給甲○○,2人在電話中即生口角,約過了10分鐘甲○○才返家。伊即要求甲○○趕快帶小孩就醫,甲○○回稱妳不會自己帶小孩就醫等語後,2人即發生爭吵、拉扯、扭打,甲○○乃表示小孩是丁○○的事等語並轉身欲離開住處等語(見警卷第5-6頁),核與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確曾於98年6月2日凌晨4時38分7秒許傳簡訊予甲○○,復於同日凌晨4時38分42秒許、40分40秒許,撥打2通電話予甲○○,通話時間分別為90秒及19秒相符,有該通聯紀錄及簡訊照片 (見本院卷第32頁及偵卷第100頁)在卷可按。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當日早上4點多我看到簡訊,簡訊內容是小孩發燒,我10分鐘趕回到家裡,.. 我說趕快去看醫生,我話講完被告就衝過來徒手抓我頭,然後一直打我的頭..。」、「 (被告傳簡訊給你說小孩發燒之後,她有無再打電話給你?)不知道。」、「(提示本院卷第32頁,6月2日4點38分7秒被告傳簡訊給你,之後同分42秒打電話跟你說了90秒,同時40分又打電話給你講了19秒,這2通電話說什麼?)第1通90秒說什麼我忘了,第二通19秒應該都沒有講。」云云,尚難憑採。又甲○○於審理中亦直稱:被告只要小孩生病就一定要等我回去,不管我有無空,我有跟被告說過樓下有計程車,中國醫藥學院在附近,不用5分鐘車程,可以自己先送醫,不用等我等語。益徵被告辯稱:伊要求甲○○趕快帶小孩就醫,甲○○回稱妳不會自己帶小孩就醫等語後,2人即發生爭吵、拉扯、扭打等語,足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實經過應以被告所供為可採信。
3、此外,復有上開刀柄、刀刃已分離之水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已足認定。
4、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0.5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有該刀柄、刀刃已分離之水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行兇當時係持以環保袋包著之水果刀先在住處門口處朝甲○○左下腹部要害刺1刀,並劃傷甲○○左手,甲○○因此負傷逃進電梯後,被告復持刀追至電梯內再朝甲○○之上腹部刺1刀,經甲○○以手握住刀刃處施力企圖將刀折斷,並因丁○○仍握住刀柄處,而致刀刃與刀柄分離,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又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持刀行兇當時係生氣的表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凌晨4時許發現小孩發燒,乃傳簡訊並打電話予甲○○,連續打了3通,甲○○才回家。甲○○一返回住處,伊即要求甲○○趕快帶小孩就醫,甲○○回稱妳不會自己帶小孩就醫等語後,2人即發生爭吵、拉扯、扭打,甲○○乃表示小孩是伊的事等語並轉身欲離開住處,伊上前阻止甲○○離開,2人乃在住處門口處拉扯,於拉扯之間,伊的手指遭門夾到,伊看到門邊的嬰兒推車上有1把水果刀,便拿起水果刀追到門口樓梯間,伊一時情緒失控,遂將手裏拿的水果刀往伊先生腹部刺等語 (見警卷第5-6頁);98年6月2日偵查中供稱:伊叫甲○○不要出去,他還是往外走,伊就追出去,在電梯內伊有拉他,叫他不要走,當時伊瘋了不知道為什麼就刺他2刀,伊當時是要跟他扭打等語 (見偵卷第3-4頁);於98年7月9日偵查中辯稱:後來甲○○回來,伊要甲○○送兒子去醫院,甲○○很不高興,伊也很生氣,2人就發生爭執,甲○○要離開,門夾到伊手很痛,伊不知道為什麼就追出去,要他帶兒子看醫生。在電梯內甲○○推伊出電梯,他仍要跑走,伊有拉他,叫他不要走,伊情急就用刀刺他等語 (見偵卷第113 -114頁)。則被告顯係在甲○○已多日未返家,其於凌晨4時許發現小孩發燒乃即要求甲○○返家帶小孩就醫,2人於電話中即已生口角,並認甲○○係經伊連續打3通電話才願返家,俟甲○○返家後又因甲○○表示妳不會自己帶小孩就醫等語,而與甲○○爭吵、拉扯、扭打,繼見甲○○不顧生病發燒之小孩,要自己離開住處,欲阻止甲○○離開未果,復遭門夾住手指之下,急怒爆發,並在盛怒之下,先後持刀朝甲○○之人體要害部位即左下腹部及上腹部行刺無疑。
②、上開水果刀僅刀刃部分即達20.5公分,業如前述,該把水果
刀足充為取人性命之兇器,至為明顯。再查甲○○送醫急診當時意識不清,並立即手術,當時係大量出血造成休克及意識不清,再持續出血恐危及生命,業經證人即當時負責手術之醫生王志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偵卷第13頁),又當時醫院有對甲○○發出病危通知,手術後且住進加護病房,直至同年月9日始轉至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11日行肝膿瘍引流術等節,亦有澄清綜合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4頁、偵卷第17頁),可見被害人之傷勢甚為嚴重,若非急救得宜,確有致命之虞。復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徵之本件甲○○上開主要受傷部位之腹部為人體要害,並無任何骨骼為外護,苟持利刃朝該部位突刺,足以造成內部器官嚴重受創,並因大量出血或感染而致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國中畢業,從事過洗頭理髮、擺地攤賣衣服及餐飲業員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社會經驗非淺,對此不可能諉為不知,而本件倘非甲○○經他人緊急叫救護車送醫急救,確有喪命之可能,亦詳如前述,是被告於行為之時,應有甲○○可能因此致命之預見,再佐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看到伊腸子跑出來,好像很緊張的樣子,伊握住刀刃而被告握住刀柄時,被告並沒有再往前刺,也沒有往後拉的動作等語,足見被告於盛怒之下持刀行兇後,於電梯內見到被告腸子外露時,即未再繼續刺殺甲○○,是被告下手之際,並非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殺人故意,而應係存有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間接)故意無誤。又被告前即曾動手毆打甲○○,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屬實 (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次復於盛怒之下決意操刀相加,持刀刃長約20.5公分之水果刀,朝甲○○左下腹部要害刺1刀,並劃傷甲○○左手,於甲○○負傷逃往電梯後,復自後追趕至電梯內之持上開水果刀再朝甲○○之上腹部刺1刀,致甲○○受有左下腹部穿刺傷(3(長)×1(寬)×3(深)) 合併2處小腸穿刺傷 (分別為1公分及0.5公分)合併嚴重內出血;左前臂 (8×3公分)、左食指(2×1公分)切割撕裂傷合併5條肌腱斷裂1條神經受傷;上腹部穿刺傷開放性傷口 (6(長)×2(寬)×3(深)) 合併肝臟穿刺傷10公分;低血容性休克及肝膿瘍等傷害,業如前述,被告有預見腹部為人體要害,並無任何骨骼為外護,苟持利刃朝該部位突刺,足以造成內部器官嚴重受創,並因大量出血或感染而致命,猶於盛怒之下,持上開水果刀接續刺甲○○腹部,則被告對證人甲○○若因之而生死亡之結果即難謂違背被告本意,被告之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要難採信。
二、按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甲○○係配偶關係,有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前述有家庭成員關係之配偶甲○○為前開屬家庭暴力之行為,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持刀殺害其配偶甲○○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持水果刀於密接時地接續刺殺甲○○之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1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又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3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兇後,係甲○○自行逃至屋外求救,經適在場之人打119叫救護車緊急送往醫院始獲救而倖免於難,被告並未積極採取何防果行為,業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119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屬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是被告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甲○○自行逃離電梯並向屋外之人求援,始獲救未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係警察趕至現場處理時,透過場之人告知始知被告為行兇之人,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其為本案犯人,業據證人戊○○、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被告本案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嫁至臺灣地區,婚後常與甲○○發生爭吵,案發前甲○○因2人生爭執已多日未返家,嗣被告於案發日凌晨4時許發現小孩發燒乃即要求甲○○返家帶小孩就醫,2人於電話中已生口角,並認甲○○係經伊連打3通電話始願返家,俟甲○○返家後又因甲○○表示妳不會自己帶小孩就醫等語,而與甲○○爭吵、拉扯、扭打,繼見甲○○不顧生病發燒之小孩,要逕自離開住處,又遭門夾住手指之下,始因怒氣爆發,而在盛怒之下持刀行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行兇後,確實帶著幼子搭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嗣經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有發燒,經給予檢查與輸液治療,待發燒較為改善後於同日12時52分許離院,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戊○○、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審酌上揭被告因幼子發燒急電丈夫甲○○返家一起帶同小孩至醫院就醫後,復與甲○○再起爭執,因見甲○○不顧發燒之小孩欲逕行離去,因一時急怒,而基於不確定故意行兇之客觀情狀。再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伊只希望趕快離婚,如果被告肯離婚,伊就原諒被告等語,被告則表示:伊愛老公、兒子,伊不想離婚等語,因認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尚非惡性至重之人,犯罪情狀亦非至為重大,如科以其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直承有在電梯內持刀刺告訴人1刀,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水果刀1支(刀刃、刀柄已分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