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接獲甲○○以公共電話來電洽購售價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後於同日某時,庚○○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數量可供甲○○施用一次)賣予甲○○,並收取一千元價金。
㈡庚○○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接獲丁○○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售價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庚○○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數量不詳)賣予丁○○,並收取一千元價金。
㈢庚○○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初某日,以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接獲戊○○以公共電話來電洽購售價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打完電話後過約半小時,庚○○在臺中市○○路與興安路附近OK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數量可供戊○○施用十至二十口)賣予戊○○,並收取一千元價金。
二、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號前,查獲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四九公克,空包裝重○‧三五公克),並為查證庚○○持有上開海洛因來源而查扣其持有之手機一支(廠牌:SONY,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後於同年月二十四、二十五日,甲○○、戊○○、丁○○分別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至上開查扣手機,欲向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接獲,並順勢約出甲○○、戊○○、丁○○,而將之帶回警局詢問,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稱之「證據」,凡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輔助證據皆屬之,且「可為證據之物」亦包含一切可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或有責性證據之物,或指向共犯、對向犯之證據,非僅限於犯罪工具始得扣押。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警方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係查獲被告涉嫌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當日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之犯罪工具,本不得加以扣押云云。然證人乙○○即查獲本案之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在執行勤務時,被告拿著手機在聯絡,警方就注意他,不久之後,一部車過來,他就上車,過了三、五分鐘,車子又載他下來,所以警方就過去盤查,依查獲毒品的量大過於被告吸食的量,且經檢視查獲手機使用情形,該手機可能是被告聯絡上下游的工具,所以警方才作清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背面)。從而,在查獲之初,為鞏固查獲毒品為被告所持有此一構成要件事實,警方自得查扣系爭手機,清查扣案毒品來源,以確認被告明知而持有扣案毒品,並找出販賣毒品之上手,是系爭手機屬可為證據之物,依前揭條文規定,警方加以扣押並無違法。
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復按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亦訂有明文,是九十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雖就搜索權限改採法官保留原則,刪除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權限,但依前揭條文,並未調整扣押之權限分配,是檢察官於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仍保有扣押權限,然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自始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附帶扣押或獨立於搜索外之扣押處分,仍須於事後取得法官或檢察官之同意。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十七、十八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搜索完畢,應將搜索扣押筆錄,如有扣押物須連同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函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本件警方未依法函報於法有違云云。然依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十七條係就有令狀搜索、第十八條係就逕行搜索來規定警方搜索扣押後之處理方式(條文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惟本案警方係對被告執行同意搜索,此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並無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十七、十八條之適用,而有關於同意搜索之附帶扣押或獨立扣押後,應如何處理,法無明文,然因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僅係扣押處分之執行機關,並非決定機關,事後仍須取得檢察官或法官之同意,而取得同意方法因法無明文,故並無一定之要式,是本件警方將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對被告執行同意搜索及附帶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於翌日一併函送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參見該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偵查卷宗影卷第一至四頁),檢察官對此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可認警方已踐行通知義務,系爭手機係合法扣押無訛。
㈢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警方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扣押系
爭手機,並未繳庫,已屬明顯違法云云。惟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其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命他人在場見證或簽名,暨是否由該扣押人等搬運、保管,抑命持(所)有人或其他人員為適當之保管,要均為扣押完成後之處置方法,非屬實施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手機既屬可為證據之物,司法警察以扣押意思對系爭手機實施扣押之執行,且已踐行通知決定機關之程序,系爭手機之扣押即屬合法完成,至於扣押後,系爭手機是否入庫保管,係扣押完成之處置方法,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並不影響系爭手機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同意警方得使用該手機,依系爭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警方自取得該手機後,竟擅自使用,連續多日撥、接不輟,甚至發送簡訊,與扣押之目的相悖,且無權使用,假冒被告名義與他人聯繫,藉此誘騙證人加以逮捕,取得證詞,警方先違法取得證據,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亦仍屬違背程序規定,且屬蓄意違法,為維護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證人甲○○、丁○○、丙○○、戊○○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甲○○、丁○○、戊
○○是主動打0000000000電話來買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背面),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伊有傳簡訊給被告,說要拿一千,就是指買毒品之意,但那是伊跟警方接洽的,就被警方引誘出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跟丙○○要向阿兄仔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對方聲音,對方假裝牙疼,跟伊約地點,伊到了阿水茶行,警察就來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打電話,結果他手機已經被警方拿著,警方假裝牙疼,讓伊聽不出聲音,伊打過去給他,跟他說我要購買,地點約在他家樓下附近,就是伊剛剛所說文心路近大坑附近的便利商店,伊到了就打公共電話給他,警察就過來請我回去驗尿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從前揭證詞可知,證人甲○○、丁○○、戊○○均是主動打電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甲○○、丁○○、戊○○本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證人乙○○並未影響證人甲○○、丁○○、戊○○之意志,自無誘騙證人甲○○、丁○○、戊○○為不實意思表示之虞;且警方請證人甲○○、丁○○、丙○○、戊○○至警局交待先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亦屬發現犯罪嫌疑之偵查作為,要無不當之處。
⒉證人乙○○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既然查
扣被告手機,為何沒有將手機一併隨案移送檢察官作為本案證物?)因為地檢署有公文,要我們清查上下游。」、「(辯護人問:你所謂公文,是針對本案嗎?)是指查到持有毒品要追查上下游,是指通案處理。」、「(辯護人問:查扣本案手機後,如何處理本案手機?)起先是電話一直響,我們就清查是否要來買毒品,或要賣毒品給被告。」、「(辯護人問:你們有無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可能利用系爭手機販賣毒品?)通常查獲毒品,因為地檢署有公文,所以我們會主動追查毒品上下游。」、「(辯護人問:根據系爭手機通聯紀錄,從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查扣後,這支手機持續使用到九十八年六月七日,為何如此?)我們有申請調閱通聯,我們再比對手機上使用資料。
有人打進來,我們就清查是上游或下游。」、「(辯護人問:為何這支手機的電力可以持續三個月之久?)因為要檢視手機內容,所以我們會充電。」、「(辯護人問:如果只是要檢視手機內容,為何這支手機也有發話與發簡訊的情形?)通常都會打進來,我們會問對方什麼事,對方覺得怪怪的,對方就不講,我們會請對方發簡訊。」、「(辯護人問:你們查扣系爭手機時,被告有無同意你們可以使用、撥打,或以這支手機發簡訊?)我們會問他有沒有販賣,我們告訴他我們會從扣案手機上做清查,被告說我們可以打去問。」、「(辯護人問:你說被告有同意你們可以打這支手機,是否有任何書面紀錄?)口頭上跟被告交談。」、「(辯護人問:被告在本案中否認有同意警方利用他的手機接聽或撥打,及收發簡訊,警方使用手機的根據?)就是要清查對被告有利、不利的上下游。」、「(辯護人問:你們在查扣系爭手機後,總共利用這支手機發送了九十二通簡訊,為何如此?)有時手機有人打電話來,我們會問他有什麼事,對方就掛掉,我們就發簡訊給對方,請他有什麼事情就回簡訊。」、「(辯護人問:
有人打電話進來,由你們接聽時,你們有無表明你們是警方並非庚○○?)對方知道我們不是庚○○,因為聲音聽不出來,所以對方才會一直問問題要我們回答。」、「(辯護人問:對方知道你們不是庚○○,你們告訴對方你們是誰?)有的沒問就掛掉了,通常我們就沒有回答。」、「(辯護人問:根據證人甲○○、戊○○在本院作證,他們說打手機過來時,你們都說牙齒痛,為何如此?)因為我當時真的牙齒痛,沒有辦法講話,請對方有什麼事就打簡訊。」、「(辯護人問:你們跟對方說牙齒痛的目的,是否要讓對方誤認接電話的人是庚○○?)是真的因為牙齒痛含著棉花,沒有辦法講話,才會請對方打簡訊。」、「(辯護人問:如果你牙齒痛,不能講話,為何不能請其他同事代為接聽?)因為是我在主辦,其他同事不知道情形。」、「(辯護人問:在你們使用系爭手機三個月期間,除了本案三名證人甲○○、戊○○、丁○○之外,其他所接聽電話內容大約都是什麼?)沒有講什麼,問人在那裡。」,是依證人乙○○所述,其使用被告所有之扣押手機,並無合法文件可資證明被告有同意之意,在其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其使用扣押之系爭手機情況下,其因接聽被告所有之扣押手機,始取得證人甲○○、丁○○、丙○○、戊○○之供述,在法定程序上即有瑕疵。惟依此違背法定程序情節,證人乙○○僅係疏而未補正被告同意其使用系爭手機之書面,縱被告不同意證人乙○○使用扣押之系爭手機,亦僅侵害被告財產及隱私之權益,然被告所涉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萬國公罪,自應嚴加查緝;而警方經此案後,衡情必當於日後使用扣押手機前,先行取得扣押手機持有人或所有人之同意書面文件,故本案並無禁止使用該項供述,始有預防將來警方違法取證之效果;再者,檢察官亦提示證人甲○○、丁○○、丙○○、戊○○之偵查筆錄供被告表示意見(參見偵查卷第五八頁),且本院亦傳喚證人甲○○、丁○○、丙○○、戊○○到庭,除證人丁○○、丙○○傳拘未到外,亦給予被告與證人甲○○、戊○○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七五至八六頁),對被告訴訟上防禦要無不利益可言,是本院權衡上情,認定證人乙○○私自接聽被告前揭行動電話,因而查知證人甲○○、丁○○、丙○○、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認此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立法理由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是故,此項證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主張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須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必其舉證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此項證據始例外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甲○○、丁○○、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及警方私自接聽被告前揭行動電話而查知證人甲○○、丁○○、丙○○、戊○○部分不當,然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認此部分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證前揭判決意旨,證人甲○○、丁○○、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丁○○、戊○○云云。然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年底約九、十月,伊跟
被告約在他家樓下的便利商店,他家在文心路附近,那次伊跟他購買一千元,數量只有一點點,買完之後伊有施用,伊忘記是用哪一支電話打給他,他電話是○九一八那支,正確號碼伊要看手機,伊問他說那邊有沒有,他說有,我們就約時間地點,見面後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伊有傳簡訊給被告,說要拿一千元,但那是伊跟警方接洽的,就被警方引誘出去,說要拿一千元,就是指買毒品之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打被告手機,但伊當時不知道被告手機是警察在用,本來心情不好,想問被告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對方沒有跟伊說清楚,叫伊直接傳簡訊,對方說他牙齒痛,伊就傳簡訊內容為「拿一千」,就是要拿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方跟伊約在他們家樓下,伊過去,他們就直接帶伊去刑事組,另外九十七年九月或十月,伊有打電話問被告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剛好他那邊有,所以就跟他拿了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他家樓下,就是在文心路與興安路口附近,數量用一次就完了,伊是用公共電話打被告手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背面至七六頁、第七七頁、第七七頁背面、第八一頁),則證人甲○○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及檢察官未對其刑求、逼供,伊與被告也沒有任何仇恨、不愉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背面、第七九頁),堪信證人甲○○前揭證詞為真。又證人甲○○自承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因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主動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又傳簡訊留言「拿一千」,足徵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蓋被告若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證人甲○○何以會對一個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傳送購毒簡訊,是證人甲○○前揭曾於九十七年九、十月間向被告購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並未與其之後想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打電話找被告購買之行為相悖,故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傳送上開購毒簡訊至被告手機,可為前揭證詞之補強情況證據,益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意旨,容許以其先前不一致之審判外陳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低其嗣後依法所為證述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之審判外陳述,因非直接用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即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即可作為彈劾證據。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受被告詢問時改證稱:伊在警局、檢察官偵訊時及伊剛才說的都是說謊,伊已經很久沒有遇到被告了,所以九十七年九月、十月間跟被告買毒品這件事情是不實在的,刑事組叫伊隨便講一個時間,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這天的事情就當作沒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證人甲○○、戊○○在九十八年一月間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沒有,他們就找伊集資,每次一個人出一千元,推由伊去買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八頁),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詞時陳稱:伊自勒戒完後到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間沒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沒有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背面)不符,已非無疑;又警方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亦有對證人甲○○進行採尿(參見警卷第二二頁),並經證人甲○○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是警方對證人甲○○仍依正常驗尿程序處理,並無證人甲○○所述對其有縱放情事,是證人甲○○前揭所稱之條件交換說,顯不可採;且本院觀諸證人甲○○該日之警詢筆錄,證人甲○○僅稱:以前曾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三至四次,時間很久忘記了等語(參見警卷第二一頁),並未提及九十七年九、十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甲○○稱警方要他隨便講一個時間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證人甲○○復自承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打電話及傳「拿一千元」簡訊給被告係為了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若證人甲○○無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與默契,何以傳送「拿一千元」之簡訊予被告,被告就可知其要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若證人甲○○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以不用事先確認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直接傳送購毒簡訊予被告?證人甲○○對上開疑點,均未能合理解釋(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背面至第八十頁),其自知無法再坦護被告情況下,才又證稱:被告確實於九十七年九、十月間,在文心路與興安路口賣一千元安非他命給伊,被告跟伊對質伊馬上改口說沒有這件事,是因為伊不想讓他這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頁背面),足認證人甲○○本院審理時改證述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實在,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伊是向一名不詳
男子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使用期間大約是九十七年十月份開始使用該支行動電話等語(參見警卷第二八頁),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九十八年農曆年後,伊在便利商店跟不認識的人買的云云(參見羈押卷第五頁背面),又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送審本院時辯稱:該支電話係今年元旦在便利利商店跟別人買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背面),則被告對於該支電話使用時間數度翻異前供,已非無疑。又證人甲○○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訊問時方提及在九十七年九、十月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偵查卷第三○頁),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三日訊問被告時,提示證人甲○○之偵查筆錄供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在得知證人甲○○指證其於九十七年九、十月間販賣甲基他命後,隨即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改辯稱:該支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農曆年後開始始用云云,顯見被告翻異該支行動電話之使用時間,係為規避證人甲○○指證其於九十七年九、十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於九十八年農曆年後或或九十八年元旦開始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云云,均非實在。另證人己○○即該門號申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門號係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之後不超過一星期,伊在第一廣場以一千五百至二千元之代價賣給詐欺集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六頁),是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九十七年十月份開始使用該門號,並未與證人己○○於九十七年六月底賣該門號之事實相悖,證人甲○○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九、十月間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公共電話打被告手機,伊打電話找被告,都打0000000000號電話(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第七九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九十七年十月份開始使用該門號相符,堪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份開始使用上開門號,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由
其妻林怡承租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五號五樓之二房屋,並自斯時起遷入該屋居住,有不動產租契約書影本為證,故證人甲○○稱其於九十七年九、十月間,在被告文心路、興安路路口住家樓下之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毒品,顯為不實云云。然證人甲○○對該次交易地點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七年底約九、十月,伊跟他約在他家樓下的便利商店,他家在文心路附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九月、十月間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在他家樓下,就是在文心路與興安路附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細繹證人甲○○前揭證詞,其均證稱交易地點在「文心路與興安路附近」,並無歧異之處,至該處當時是否為被告住處附近,此僅為地點特性描述之細節性事項,證人甲○○縱有誤認或混淆,然對證人甲○○對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一基本事實之真實性無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㈤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證人甲○○是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甲基
安非他命,但伊也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因伊本身也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是伊就和他一同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由伊出面打電話向藥頭購買,證人甲○○會先到臺中市○○路與興安路OK便利商店把錢拿給伊,然後再由伊出面向藥頭購買,等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到臺中市○○路與興安一路OK便利商店將他的部分拿給他云云(參見警卷第二九頁);又於偵查中辯稱:證人甲○○、戊○○在九十八年一月間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沒有,他們就找伊集資,每次一個人出一千元,推由伊去買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復於偵查中辯稱:證人甲○○有去伊家偷手機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五八頁)。惟證人甲○○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有合資購買及至被告家中偷手機情事,甚至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迴護被告之時,亦未提及曾與被告一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否認有至被告家中偷手機(參見本院卷第八○頁),並表示:與被告無仇恨、不愉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而被告對此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與證人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甲○○偷伊手機云云,要無可採。
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以伊的手機打電話給他,他的
電話是0000000000,伊的手機是有二支,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00,伊忘記是用哪一支電話打給他的,伊是在泡沬紅茶店,聽到隔壁桌有人在談論賣毒品之事,伊朋友過去跟對方要電話,對方就給0000000000這電話,伊在當天晚上就打電話給對方,伊跟對方先問那個東西怎麼賣,他說伊要怎麼買他就怎麼賣,伊就問多少錢,他說可以先拿一千元試試看,後來伊與該人約在文心路、昌平路附近的路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一次伊買完後有分丙○○用,伊回想購買毒品時間是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伊跟丙○○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忘記對方聲音,對方假裝牙齒疼,跟伊約地點,伊到了阿水茶行,警察就來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今年初施用毒品來源是丁○○去拿的,伊不認識對方,那次伊有跟丁○○一起去,但伊在車上沒有下車,伊是最近這一次才跟他去拿毒品,結果被警方請去警局,九十八年一月底那次,購毒的錢是丁○○出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則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證人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堪信證人丁○○、丙○○前揭證詞為真。又證人丁○○自承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因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主動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徵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蓋被告若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證人丁○○何以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打電話找被告,故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撥打電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為前揭證詞之補強情況證據,益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泡
沬紅茶店聽到隔壁有人在談論賣毒品的事,其朋友過去跟對方要電話,並在當天晚上就打電話給對方,但以販賣毒品事涉重典,行為人莫不謹慎行事,小心隱蔽,豈能在公共場所高談闊論,甚至大方提供電話給陌生人,證人丁○○所述明顯違背事理,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丁○○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甲○○、戊○○亦曾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撥打該支電話或傳簡訊予被告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亦經證人丁○○、丙○○、甲○○、戊○○、乙○○證述如前,是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毒乙節,並非無中生有之事,堪以認定,至證人丁○○如何得知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毒,要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
㈧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所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固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聯,然其通話時間為下午二時、二時十三分,與證人丁○○所述交易時間為晚上有所不符,況該份通聯紀錄,僅有通話時間,並無通話內容,尚無從補強、擔保證人丁○○前開供述之真實性,至於證人丙○○偵查中所稱亦不足佐證證人丁○○指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購買毒品陳述為真實云云。惟通聯紀錄上時間係證人丁○○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時間,自非交易時間,之後雙方約定交易時、地,到達地點後再交易,交易時間自然會比聯繫時間晚,是前揭通聯紀錄時間與證人丁○○所述交易時間,並無矛盾之處,而本院就證人丁○○、丙○○證詞與該份通聯紀錄,及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撥打電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證明力之勾稽,已如上開㈥部分所述,並非光憑被告丁○○證詞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㈨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不認識丁○○云云(參見警卷第三
○頁),又於偵查中辯稱:丁○○可能有見過伊,他可能是伊朋友的朋友,但是伊不認識他,伊並沒有跟他一起買過毒品,但他有跟伊的朋友柯朝仁一起來找伊,伊有跟柯朝仁一起去買毒品,買回來,丁○○就跟柯朝仁一起走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八頁)。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柯朝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並表示:伊沒有要故意陷害被告等語(同上頁),而被告對此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置辯,要無可採。
㈩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向被告購買,地點是在文心
路近大坑附近的OK便利商店,我是在那邊跟他交易,伊以一千元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伊不知道,大約可以施用十至二十口的量,最後一次伊應該於九十八年三月初向他購買,伊確定伊有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當時伊打電話,結果他手機已經被警方拿著,警方假裝牙疼,讓伊聽不出聲音,伊打過去給他,跟他說我要購買,地點約在他家樓下附近,就是伊剛剛所說文心路近大坑附近的便利商店,伊到了就打公共電話給他,警察就過來請伊回去驗尿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伊打電話給被告,就有警察接到電話,警察假裝牙齒在痛,伊聽不出來,伊就過去找庚○○,伊過去時就被警察帶回警局,伊當天打電話給被告的目的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打電話給被告,說伊要拿一千元,在之前伊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也是打電話給被告,伊用公共電話打的,打過去說要跟他購買一千元,就約定在他家樓下見面,伊就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伊知道是三月的時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第八二頁背面、第八三頁)。則證人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且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絕對不可能故意陷害被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沒有用利害關係跟伊交換,伊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伊是事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堪信證人戊○○前揭證詞為真。又證人戊○○自承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因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主動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徵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蓋被告若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證人戊○○何以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打電話找被告,故證人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撥打電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為前揭證詞之補強情況證據,益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
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
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第六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可以確定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非他命是在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凌晨十二點多,用家裏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購買。經檢察官告以被告上開手機已於三月十日為警扣案,戊○○即改稱:『應該是九十八年三月初購買』。在鈞院審理時,先稱:用公共電話打的,經辯護人詰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查時,你說你先在家裏打電話給被告,到購買地點時,再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是否如此?』,再稱:『是』。經審判長提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號卷第三二頁所附通聯紀錄,命戊○○確認所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戊○○稱『就是我用鉛筆勾選九十八年三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分這一通電話,因為只有這一通是在凌晨零時打出去的,我確定是在凌晨打給被告』,然於辯護人質疑三月八日被告基地台位置未變更,顯示被告並未外出後,戊○○又說『我記得那一次跟被告買毒品是用公共電話打,不是用家裏電話打,我只知道三月初或三月十幾號,如果三月八日那一天的通聯是用家裏電話打,那就不是我跟被告購買毒品所打的電話,所以我還是沒有辦法確定是那一天,只記得是凌晨,用公共電話打。』核戊○○歷次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交易方式,前後不一,且明顯依隨證據顯現內容,更迭說詞,真實性殊容置疑,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明。況戊○○既稱『如果是用家裏電話打,那就不是我跟被告購買毒品所打的電話,我沒有辦法確定是那一天,只記得是凌晨,用公共電話打』,則卷內通聯紀錄,亦不足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罪事實」。然證人戊○○對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是三月的時候」、「我記得是三月初或三月十幾號所購買,因為檢察官叫我講一個具體時間,因為已經很久了,所以我忘記了」、「確實有向庚○○買過三次、四次,時間有晚上,有白天,所以時間亂掉了」、「因為被抓到時,是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我只知道是三月初或三月十幾日」、「因為當時我從彰化打麻將回來,時間是凌晨,時間我可以記得,但日期我忘記了,凌晨十二點多是指我打給他的時間」(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第八三頁背面、第八四頁背面、第八五頁),是證人戊○○不止一次對辯護人、檢察官及本院陳述其只記得在九十八年三月份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正確時間已不記得了,足見證人戊○○因與被告交易過三、四次,對時間及交易方式均已產生混淆,而本院為使被告能回復記憶,提示卷內資料供證人戊○○回憶,縱證人戊○○經回想後,所陳述之時間或交易方式,前後不一或與事實不符,亦係該證人本身記憶力所不及之問題,尚難認證人戊○○有故意捏造不實事實構陷被告之情。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證人戊○○是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甲基
安非他命,但伊也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因伊本身也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是伊就和他一同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由伊出面打電話向藥頭購買,證人戊○○會先到臺中文心路與興安路OK便利商店把錢拿給伊,然後再由伊出面向藥頭購買,等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到臺中市○○路與興安路OK便利商店將他的部分拿給他云云(參見警卷第三○頁)。惟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是找被告集資,每個人出一千元,推由被告去跟別人購買,伊是直接向被告購買,伊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過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交錢給他,他就交毒品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述不符,而被告對此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與證人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雖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業於被告前揭行為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四、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四年臺上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巨,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罪之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然被告經本院認定販賣二級毒品次數僅有三次,公訴人前揭求刑顯屬過重,併予敘明。
五、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是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公訴人並未具說明或舉證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本院認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非謂一有犯罪行為,即須諭知強制工作不可,是本院因認尚無併予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廠牌:
SONY,含SIM卡一張),被告承認該手機及SIM卡均為其所購買(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且本院認定該手機及SIM卡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如前述,爰諭知沒收。
㈢在被告身上扣得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三‧四九公克,空包裝
重○‧三五公克),雖經送鑑定結果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二三○四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惟非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予沒收,然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前開物品沒收之從刑,應附隨於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或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一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㈠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 │示 │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廠牌:SONY,含SIM卡壹張),││ │ │ │沒收。 │├──┼───┼───────┼────────────────────┤│ 二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 │示 │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廠牌:SONY,含SIM卡壹張),││ │ │ │沒收。 │├──┼───┼───────┼────────────────────┤│ 三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庚○○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㈢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 │示 │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廠牌:SONY,含SIM卡壹張),││ │ │ │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