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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之1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偏名陳瑋銓)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對外負債累累,急欲對外籌措資金,透過仲介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得知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前曾以陳信隆名義與謝麗桂(已死亡)之代理人即其夫庚○○訂立包銷契約,代為銷售謝麗桂所有包括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子港310 號之3 層樓房1 棟(下稱系爭房地)之房地。丁○○雖無購買該筆不動產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仍向戊○○表示有意以乙○○所開出之底價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戊○○乃轉知乙○○,經乙○○同意以160 萬元銷售系爭房地後,丁○○即以投資之名義,徵得不知情之友人林美惠(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出名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6年8 月1日,由丁○○以林美惠名義與乙○○簽訂性質上僅為議價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自己之偏名陳瑋銓擔任見證人及介紹人,再由丁○○持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謝麗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但尚不能證明係丁○○偽刻之謝麗桂印章,前往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捷成代書事務所,告以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謝麗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乙○○後,尚未辦理過戶,而乙○○要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予林美惠,所以要將系爭房地由謝麗桂名下直接過戶給林美惠之情形,並委由土地代書丙○○先辦理系爭土地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申報。丙○○遂於96年8 月7日委由癸○○(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土地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核定事宜。嗣戊○○乃透過己○○向庚○○轉告系爭房地已經找到買主,願以160萬元之價格購買之訊息,庚○○表示要直接與買主接洽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戊○○乃陪同丁○○與丙○○之助理癸○○,於96年10月23日14時許,一起北上至臺中市○○○路與安和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下稱麥當勞),與庚○○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過戶事宜。癸○○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銀行貸款合約書及稅單交給庚○○過目後,庚○○因不知丁○○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欲藉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供丁○○自己花用,並無支付買賣價金給賣方之真意,乃陷於錯誤,同意以16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將謝麗桂之印鑑章交給癸○○,由癸○○蓋用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及銀行貸款合約書上,癸○○於用印完畢後,旋即將謝麗桂之印鑑章返還予庚○○。庚○○便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謝麗桂之印鑑證明,交予癸○○收執,以憑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同時要求癸○○書立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之切結書(下稱第一份切結書),約定庚○○將辦理過戶之一切文件交予買方辦理過戶事宜,於完成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之手續後,須先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賣方保管,待銀行核撥貸款,並將買賣價款點交予賣方確認無誤後,再由賣方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點交予買方,丁○○並以買方代理人身分,在切結書上簽名,且擔任連帶保證人,戊○○亦在該切結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復要求癸○○再書立另一切結書(下稱第二份切結書),由癸○○代為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謝麗桂之印鑑證明,並要求丁○○在該切結書上亦擔任立書人簽名。嗣癸○○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謝麗桂之印鑑證明帶回丙○○之代書事務所,交給代書丙○○後,丙○○乃連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及銀行貸款合約書等文件均轉交予丁○○,再由丁○○於96年10月24日(起訴書誤為96年10月25日),持上開文件前往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美惠及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手續。嗣於96年10月26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美惠,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遂於96年10月29日,核撥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210 萬元至林美惠所有之帳戶後,丁○○果然未依約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庚○○,而是持林美惠之存摺及印鑑章,於同日轉帳205 萬元至優仕鎂生技有限公司之帳戶;復於同日,由丁○○自該公司之上開帳戶領出現金170 萬元,以清償丁○○先前向該公司借票之債務而供己用。嗣於96年10月30日,庚○○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得知銀行核撥之款項業已遭丁○○領走,且經多次向丁○○催討,均未獲回應,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壬○○、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

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

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庚○○於97年4 月8 日、5 月13日偵查中係以告訴代理人或告訴人之身分應訊(97年度他字第1180號偵查卷第44、13

6 頁),其中就與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言詞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但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揆諸首揭規定,關於該等部分之言詞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不包括前段無證據能力部分),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除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證人庚○○接洽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中,有向庚○○提過因伊有欠債,不能專心代銷,可否先向證人庚○○借用一筆現金,故於96年10月23日在麥當勞商談時,證人庚○○即應允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後,貸款金額中屬於應付價金之160 萬元要借給伊使用,再由伊將來代銷房地之佣金中扣除以清償,且伊有當場簽立面額160 萬元之本票給證人庚○○供作擔保,之後又提供自己父母名下之不動產權狀給證人庚○○,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庚○○亦將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撥款帳戶即林美惠之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伊保管,故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外,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客觀事實,均不否認,且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經證人庚○○於偵查中(指具狀及於97年10月1 日具結之言詞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又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就與證人庚○○曾簽立不動產買賣包銷契約書,復與被告簽立卷附性質上僅屬議價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過程陳述無訛;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洽購系爭房地及於96年10月23日在麥當勞商談系爭房地買賣細節暨簽立2 份切結書之情形證述明確;再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持乙○○與林美惠所簽立屬於議價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事宜、於96年10月23日伊係委由癸○○前往麥當勞處理系爭房地簽約事宜、伊有將證人庚○○委託證人癸○○保管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謝麗桂之印鑑證明,連同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及銀行貸款合約書等文件均交給被告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等事實,結證屬實;又經證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96年10月23日在麥當勞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2 份切結書,並有受證人庚○○之託代為保管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謝麗桂之印鑑證明等文件,而後將該等文件均交給證人丙○○,再由證人丙○○全交給被告等情節,結證無誤,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謝麗桂、林美惠)、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謝麗桂、林美惠)、乙○○與林美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函附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第一份切結書、第二份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授權同意書、丁○○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包銷>契約書、公證書、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總處96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賣買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函暨函附之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證人庚○○始終堅詞否認曾同意借款160 萬元予被告,且訊之證人己○○、戊○○、癸○○又分別為如下證述:

1、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丁○○有無和你提到要向庚○○借錢的事情嗎?)沒有,純粹是買賣房屋,跟借貸沒有關係。」、「(問:丁○○在臺中麥當勞和庚○○接洽房屋買賣時,有無向庚○○談到要借錢的事情?)沒有。」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083 號偵查卷第55頁)。

2、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在接洽過程中有無聽到丁○○要向庚○○借錢?)當時丁○○有跟我轉達要跟庚○○借錢,我跟他說我沒有辨法作主,但是我有將這件事情轉達給公司,我跟丁○○上去臺中時,由丁○○和庚○○直接洽談,他們有無談到借款,我並不清楚,但是我在場並沒有親耳聽到丁○○向庚○○借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

本案期間被告有無跟你說要向證人庚○○借錢的事?)有,是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麥當勞簽立系爭房地契約之前,是被告送銀行評估貸款之後,約九月份,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因為這個不是我的權限,所以只能回報給老闆乙○○瞭解。被告向我提起這件事,是希望我轉達給乙○○,不是要我轉達給證人庚○○,因為我與證人庚○○不認識。」、「(問:你轉達給乙○○,乙○○如何表示?)乙○○說股東這麼多,這也不是我的權限。」、「(問:在臺南與證人庚○○碰面的這兩次,你有無聽到被告向證人庚○○提到,要向證人庚○○借款的事?)我沒有親耳聽到。」、「(問: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你們到麥當勞這次,有無聽到被告向證人庚○○借款的事?)當天證人庚○○直接就說之前被告與我們公司談的不算數,以證人庚○○當天講的才算,因為證人楊已經將我們公司排除在外,我只是坐在旁邊,所以沒有仔細聽證人庚○○與被告間的對談。」等語(本院卷第48-49 頁)。

3、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場(按指在麥當勞)雙方除了簽立切結書之外,被告有無跟證人庚○○提到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後由證人庚○○借給被告的事?〕無。」、「(問:你有無看到簽寫文件過程中,被告有簽立一百六十萬元的本票給證人庚○○?)在辦理不動產買賣的時候,一般會由買方就價金部分簽立本票供賣方擔保,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簽立一百六十萬元的本票,本票是被告拿出來的,當場也有交給證人庚○○,但證人楊表示這個對他不太有用,不需要,我沒有看到證人庚○○收下這一百六十萬元的本票,至於證人庚○○後來有沒有收這張本票,我就不清楚了。」、「(問:這張本票不是因為被告向證人庚○○借款才簽立的,而是為了擔保系爭房地的買賣尾款一百六十萬元才簽立的嗎?)是,我不知道借款事。」等語(本院卷第46頁)。

4、依上可知,證人己○○、癸○○均不曾見聞被告向證人庚○○借款160 萬元且證人庚○○有應充借款之經過。又被告雖曾向證人戊○○提及希望能向證人庚○○借款之想法,但依證人戊○○所言,被告僅是要證人戊○○轉告證人乙○○,並非直接詢問證人庚○○,且證人戊○○對於被告與證人庚○○間是否有談及借款160 萬元之事,且證人庚○○答應借款給被告等節,並未親身見聞。是以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辯稱:證人庚○○確有同意借款160 萬元給伊云云係屬實在。

5、被告另辯稱:伊有於96年10月23日簽發面額為160 萬元之本票交給證人庚○○供借款之擔保等語,此雖為證人庚○○所否認,但證人戊○○、癸○○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結證稱:確有於當日看到被告簽發面額160 萬元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46、49頁)。惟就此張本票之簽發緣由及證人庚○○是否收執等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問:你當天有無看到被告簽立一百六十萬的本票給證人庚○○?)我有看到本票,但不知道金額多少,我有看到被告拿出本票,依一般買賣經驗買方一定會簽本票,因為我不知道被告與證人庚○○的談論內容,我有看到被告將本票交給證人庚○○,當場也有代書事務所的人,有很多文件,至於最後證人庚○○有沒有收,我不清楚,但可以確定的事,當場有看到本票。」、「(問:你有聽到那張本票的用途是要擔保價金或借款?)我不知道,因為只是跟班過去,沒有注意被告與證人庚○○談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49頁);證人癸○○亦結證稱:被告簽發面額160 萬元之本票乃因不動產交易時,一般會由買方就價金部分簽立本票供賣方擔保,被告所簽發之該張本票是為了擔保系爭房地的買賣尾款160 萬元才簽立的,不是因為被告向證人庚○○借款才簽立的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知證人戊○○及癸○○就被告於96年10月23日在麥當勞所簽發面額160 萬元之本票係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部分,供作證人庚○○之擔保一節,兩人證述互核一致,且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多由賣方簽發票據以擔保未付價金之交易習慣相合,堪予採信。基此,姑不論證人庚○○是否收受上開本票,縱使有收執,亦係用來擔保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160 萬元,而非作為被告向證人庚○○借款16

0 萬元之擔保,應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又屬無稽,要無足取。

6、又被告與證人庚○○係於96年10月23日在麥當勞正式碰面洽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被告與證人乙○○前雖曾於96年

8 月1 日簽立屬於議價書性質之不動買賣契約書,但證人庚○○並不承認,要求需以在麥當勞會面當次所談及簽立之第一份切結書與第二份切結書為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癸○○、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46、49頁)。而細繹卷附之第一份切結書係記載:「...買賣雙方協議,賣方先行交付過戶一切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買方進行地政辦理過戶等事宜,待地政完成過戶及設定抵押權後,買方須將過戶完成後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付予賣方保管;待銀行核定撥款後,當面點交尾款予賣方,賣方確認尾款清楚,再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買方。並同時點交房屋予買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第二份切結書則記載:「本人癸○○負責保管土地所有權狀(095 南麻字第015004號)及建物所有權狀(095南麻字第001272號)各一份,謝麗桂印鑑證明一份,若此買賣不成立,必交還此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文件及印章一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PS:以上文件於買賣不成立時,需當面交予賣方謝麗桂小姐點收完畢。若此買賣成立,賣方謝麗桂小姐於收到此筆尾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時,即此切結書就失於效力。」(97年度他字第1180號偵查卷第23、24頁),可知上開2 份切結書均載明證人庚○○一再要求確認要拿到160 萬元才要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被告之旨,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向證人庚○○借款160 萬元之內容。且就上開2 份切結書之簽立經過,證人庚○○到庭結證稱:「(問:簽第一份切結書後,為何會再簽第二份切結書?)因為我看內容不合我的要求,內容沒有提到保障我一定可以取得價款,對我沒有什麼幫助。」、「第二份寫的內容我覺得也不是很具體可保障我的權利,我需要交出權狀、印鑑章給他們,但卻沒有任何保障,所以才會要求再加註PS那一段的文字,以確保我可以領到一百六十萬元。」、「(問:為何當初你沒有跟他們約定必須與你會同一起向銀行領取貸款?)有,口頭有約定,但切結書沒有寫那麼清楚,我想說當天已經有五個人有給我簽書面再加上地政事務所的助理在場協助,我也有打電話確認確實是地政事務所的助理,所以才只是口頭約定十月二十九日去銀行領款...」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所以我才代為擬了第一份切結書,要來取代原本的買賣契約書,內容是由證人庚○○唸,我來書寫,內容的重點是證人庚○○能告保障取得價金,證人庚○○還要求我們在場的人要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要求我們當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但我表示這個契約是買賣雙方的事,我不願意當連帶保證人,所以最後由被告的朋友即乙○○那邊的仲介戊○○當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問:後來為何又會簽第二份切結書?)因為簽完第一份之後,買賣雙方已經確立好權利義務,證人庚○○要交付一些文件給被告,結果發現被告沒有帶證件,現場只有我有帶證件,所以證人庚○○說要將權狀等文件交給我保管,所以才又簽了第二份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46頁)。由此益徵證人庚○○始終在意的即是如何保障自己能取得系爭房地買賣之160 萬元價款,且亟欲以書立切結書之方式,確保自己之價金債權。準此,證人庚○○關於系爭房地買賣既尚未取得分文價款,實難想像證人庚○○會在毫無立據或擔保之情況下,答應先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手續,並同意被告得先領取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原本要用來支付價款之160 萬元,而讓自己陷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予他人,價金卻分文未得,過戶後之新所有權狀又不在其能十足掌控等等完全居於劣勢之窘境中。再參以被告與證人庚○○在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前,原本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交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無訛(97年度偵字第21083 號偵查卷第56頁),而被告辯稱向證人庚○○借貸之金額卻高達160萬元,金額頗鉅,則以證人庚○○為保障自己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能確實領得,而要求書立第一份切結書與第二份切結書之經過以觀,顯見證人庚○○關於此筆價金之處事方式及態度均力求謹慎、萬無一失,衡情,在被告與證人庚○○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彼此間又未就借款事宜書立任何字據,被告亦未提供任何具體擔保(查被告自承其父母名下不動產權狀係在證人庚○○提起本案告訴後,始提供予證人庚○○,此與證人庚○○之證述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既言明因缺款週轉,足見其資力債信非佳等等情況下,要謂證人庚○○會於96年10月23日簽立第一份切結書與第二份切結書之同時,應允將系爭房地之價金160萬元借給被告,不僅與證人庚○○於是日所表現及要求之謹慎態度不合,亦與一般事理常情有悖。綜上,證人庚○○始終否認同意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60 萬元借給被告,應信屬實,被告空言辯稱:證人庚○○同意貸予160 萬元云云,並非真實,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無足取。被告自承與證人庚○○洽商系爭房地買賣時,因欠債缺款,希望證人庚○○能借款週轉,且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申辦貸款後,於96年10月29日撥款當日即逕自轉帳205 萬元至優仕鎂生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以清償自己先前向該公司借票之債務,顯見被告之債信不佳,並無資力承購系爭房地,竟仍虛與委蛇簽立卷附之第一份切結書與第二份切結書,使證人庚○○誤認被告確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真意,而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先行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謝麗桂之印鑑證明予被告,俾辦理過戶及銀行抵押借款手續,自係致證人庚○○陷於錯誤,被告並因此詐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本應交付予證人庚○○之160 萬元,從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於8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

3 年確定,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近十年來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卻因欠債缺款,向證人庚○○誆騙有意承購系爭房地,並利用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貸之款項係撥入自己所提供之案外人林美惠帳戶之機會,自行將該筆貸款中本應支付予證人庚○○之價款160 萬元提領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可議,手段雖然平和,但騙得之款項高達160 萬元,且迄今已逾2 年,仍未清償分文,對於證人庚○○造成之損害頗鉅,被告因此獲利甚多,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洵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未徵得本人同意,即偽刻謝麗桂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證人丙○○,蓋用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製作謝麗桂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林美惠之不實私文書,由不知情之證人丙○○於96年8 月7日,持以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行使,辦理系爭房地之契稅核定,足以致生損害於謝麗桂之權益及稅捐機關核定稅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刻謝麗桂印章之犯行,辯稱:謝麗桂之印章是證人戊○○交給伊的,一般不動產交易如果買賣雙方有買賣合意,且賣方也交付證件、印章,就會先委由代書辦理契稅申報事宜,倘若日後買賣不成,先辦稅手續並不會影響雙方權益等語。對此,證人戊○○雖否認有交付謝麗桂之印章給被告,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說當時謝麗桂的印章是你或你們公司交給他的,是否如此?)我的印象是我們公司交給被告的,不是我交給他的,我知道公司有一顆謝麗桂的便章,公司告訴我是流水章,因為不在我的權限內,我不知道是誰刻的。後來是因為被告來跟我們公司洽談系爭房地價金的時候,我才看到謝麗桂的印章...」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復稱:「(問:謝麗桂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權狀影本、地籍謄本、謝麗桂印章等資料,除了印章之外,其他資料是否你們公司給我的?)是,因為被告的案子是我接洽,被告說要送銀行審核,所以我徵得公司同意,將上開資料影印後交給被告。..

.」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再參以證人乙○○先前曾與證人庚○○訂立包銷契約,代為銷售庚○○之妻謝麗桂所有包括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包銷>契約書可資佐憑,更徵證人戊○○上開所言,係有所據。基此,被告辯稱:謝麗桂之印章並非伊所偽刻等語,即非無稽。

又被告證人乙○○於偵查中雖陳稱:不知證人系爭房地契稅申報書上之謝麗桂印章是如何來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08

3 號偵查卷第31頁),被告辯稱:謝麗桂之印章是證人戊○○交付的等語,亦為證人戊○○所否認,但據此均尚無從推認被告所持有之謝麗桂印章必係被告所偽刻之事實。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刻謝麗桂印章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偽刻印章之情事,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是否確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尚難形成明確心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乃遂行詐欺取財之階段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