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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戊○○積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元,經多次協商催討後,戊○○仍僅開立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丙○○,其餘工程款卻仍無下文,顯無償還之意,其便將工程收據及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交予甲○○,委託甲○○實際與戊○○洽談,並依與人協調債務清償之一般社會經驗,不排除於磋商未果時,採取一定之強勢作為以令對方就範。甲○○為能順利取得該筆債務,乃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先邀約當時由其所聘僱之丁○○及另三名於網路咖啡店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會合,進一步商討如何實際為催討該工程款債務之事宜,後即由甲○○持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楊博任)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透過友人之介紹,得知戊○○從事防火隔間之裝潢工程,而邀約戊○○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全家便利超商」見面,欲帶同戊○○至工地現場評估施作狀況與價格。嗣甲○○便將丙○○所交付之上揭工程收據與本票交予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擬由丁○○偕同該三名成年男子,於洽商未果時,將戊○○押回甲○○之住處,再藉勢向戊○○催索。丁○○與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便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在「全家便利超商」對面等候,至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見戊○○抵達該相約之地點後,該三名成年男子隨即下車向戊○○確認身分,因戊○○仍不願承認自己應償付該筆工程款,雙方乃協商觸礁,詎丁○○等人本於談判破裂即採取一定強勢作為之預期,乃與甲○○、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手持所有權歸屬不明之球棒(未扣案)威嚇而強行要求戊○○必須坐上另三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渠等同行,迨確認戊○○被強押上車後,丁○○旋即打電話通知甲○○表示人已押上車,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該三名成年男子隨即在車上徒手或以前述之球棒毆打戊○○,並出示工程收據,表示係丙○○委託前來討債,隨後又將戊○○押至不詳地點之空屋,強制戊○○將口袋內之東西掏出來,因戊○○身上僅有零星之數百元,該三名成年男子乃持續動手毆打戊○○,並取出所有權歸屬不詳之圓鍬(未扣案)對戊○○恫嚇稱:務需立即聯繫籌措款項償還,否則要將戊○○帶去臺中縣大肚山上活埋云云,終致戊○○受有左耳鼓膜破裂、唇挫傷、胸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所涉傷害犯嫌,因丙○○、甲○○與戊○○已於偵查中經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復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渠等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後戊○○表示欲當面與債主詳談,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於同日二十時許,開車載同戊○○至甲○○上址之住處,甲○○上車後,遂向戊○○表示係丙○○委託催討該筆工程款債務,並要求戊○○兼以其母親之名義共同為發票人簽立本票,戊○○為求脫身,迫於無奈,只好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三萬二千元之本票三張交予甲○○。甲○○隨後旋即撥打電話予丙○○,告知處理之情形,惟丙○○仍要求甲○○須再帶同戊○○返回住處,請戊○○的母親一併簽發本票,因戊○○堅決反對,並表示要和丙○○對談,甲○○方將電話交予戊○○接聽,戊○○乃向丙○○詢問,為何要以如此方式動手打人以催討款項,丙○○則在電話中仍要求戊○○必須配合甲○○等人,並同意隨即與戊○○當面對談,惟過了一小時後,仍未見丙○○出現,甲○○等人始將戊○○載往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予以釋放。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戊○○已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而為證述,並賦予被告丙○○、甲○○與丁○○對其對質詰問之機會,且告訴人在本院之證詞內容,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其遭強押,並被施加強脅暴行與強制要求簽立本票之歷程均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依據。

㈡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徐毓嶸醫師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係依據告訴人戊○○於當日前往該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該診斷證明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等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甲○○、丁○○固皆坦陳被告丙○○確有將工程收據與告訴人戊○○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甲○○,委由被告甲○○向告訴人催討工程款九萬六千元,被告甲○○旋即以前述之方式邀約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面,並另委請被告丁○○及另三名於網路咖啡店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約定之地點,出示工程收據與本票令告訴人瞭解事端原委,後因告訴人仍不願承認自己應償付該筆工程款,被告丁○○等人乃強行要求告訴人必須坐上另三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渠等同行,迨確認告訴人被強押上車後,被告丁○○即打電話通知被告甲○○,後即自行離開現場。告訴人之後表示欲當面與被告丙○○詳談,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開車將告訴人載往被告甲○○之住處,被告甲○○上車後,遂向告訴人表示係被告丙○○委託催討該筆工程款債務,並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擔保,告訴人為求脫身,迫於無奈,只好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三萬二千元之本票三張交予被告甲○○。被告甲○○隨後另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告知處理之情形,被告丙○○在電話中仍要求告訴人必須配合,並同意隨即與告訴人當面對談,惟歷時一小時後仍未出現,被告甲○○等人始將告訴人載往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予以釋放等情;惟咸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委託甲○○向戊○○催討工程款債務,瞭解一下戊○○何時才能償還債務,並沒有要甲○○押人,且伊還有特別交代甲○○不能打人,伊不知何以後來會有押人與傷人之情事云云;被告甲○○係辯稱:伊受託詢問戊○○何時可以清償工程款,因案發當日伊恰好另有要事,所以才另委請丁○○及另三名伊於網路咖啡店所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瞭解,伊並沒有要求丁○○或該三名成年男子需把戊○○押回來云云;被告丁○○則以:案發當日伊是應甲○○之委託才會到現場,之後戊○○並非由伊押上車,伊只是在現場見到前述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強命戊○○上車後,才打電話與甲○○聯繫,說明現場狀況,隨即離開現場。之後發生何事,伊都不曉得,自不能認定伊亦有妨害戊○○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置辯;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丙○○為向告訴人戊○○催討工

程款債務,竟透過被告甲○○輾轉委由被告丁○○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應償還前揭工程款,因告訴人仍不願承認自己應償付該筆款項,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竟要求告訴人必須與渠等同行,並旋即在車上徒手或以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鼓膜破裂、唇挫傷、胸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後並將告訴人帶至不詳地點之空屋,復對告訴人恫嚇稱:如不還錢,即要將其活埋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因告訴人表示欲當面與被告丙○○詳談,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開車將告訴人載往被告甲○○之住處,被告甲○○遂要求告訴人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三萬二千元之本票三張令其轉交予被告丙○○,旋因被告丙○○無法即時出面與告訴人詳談,被告甲○○等人始將告訴人予以釋放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指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而被告丙○○、甲○○與丁○○就此等告訴人所述之被害情節均未加爭執,被告丙○○尚且坦認嗣後確有輾轉自被告甲○○處收受上揭由告訴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各為三萬二千元之本票三張之情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19頁);本件告訴人既始終皆自認其除先前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外,逾此五萬元數額,其是否有另積欠被告丙○○工程款債務需予償付,猶有疑問,即認雙方就系爭工程款債務確切數額之爭議需待進一步核算釐清,以告訴人已近不惑之年,並為裝潢工程之施作人員,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當知曉在本票上簽名所應負擔之清償責任,是苟非被告甲○○、丁○○等人確於前述時地有強脅之一定程度強勢作為,告訴人焉有可能貿然自願上車,任憑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帶同至不詳地點之空屋與被告甲○○之住處,嗣後並自願而無條件在前述本票三張上均簽名為發票人,無端負擔票據之清償責任,準此已堪為對被告丙○○等三人不利之論斷。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載明其於本件因遭毆打而受有左耳鼓膜破裂、唇挫傷、胸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蒐證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核退字卷第6頁),亦足認告訴人於本件所為關此部分被害之指陳亦非虛詞,應得予以採認。

㈡被告丙○○、甲○○、丁○○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

告丙○○與告訴人戊○○先前為工程款債務磋商時,既已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五萬元本票一紙作為擔保與債權憑證,被告丙○○若非欲憑藉私力,以強勢作為自行解決此債款糾紛,並令告訴人需清償逾此數額之債款,其大可另覓合法之途徑追討,或迨與告訴人進一步會算確認後,再行為債務之催索,卻何以捨此而不為,反大費周章,在與告訴人確認所積欠之工程款是否確為九萬六千元數額之前,即委由被告甲○○糾集被告丁○○,暨與被告丙○○、丁○○均不相熟識,被告甲○○自己亦未甚熟稔,無法說出真實姓名為何之前開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到場助勢,並由被告丁○○與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偕同前往向告訴人索求積欠之工程款,且為後續之強押使離開現場、毆打、恫嚇與強制命簽立本票之種種強脅舉措,亦足徵被告丙○○確實僅因單方面認為告訴人虧欠其工程款債務數額達九萬六千元,即委請被告甲○○糾眾圖思以強脅之手段令告訴人籌措現款償還,應甚為明確。

㈢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既係因被告甲○○之邀集,始親赴前揭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交叉路口之案發現場欲行解決被告甲○○受託之被告丙○○與告訴人戊○○間工程款紛爭問題,被告丁○○既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因為甲○○打電話予伊,要伊過去幫忙處理事情,說有一條帳目要處理,而伊因雙手手臂均有刺青,看起來比較兇,所以甲○○才要伊過去威嚇一下戊○○。伊在案發現場看到另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戊○○上車時,戊○○確實有表示反抗之意思,所以該三名男子乃以強拉硬推之方式,才將戊○○押上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顯見被告丁○○應允被告甲○○之邀集到場,目的係為壯大己方之聲勢,圖思令告訴人因畏懼而妥協,則無論被告丁○○是否有實際與告訴人洽談工程款債務問題;亦或僅係在旁觀看助勢,作為樣版人物,其對於一旦告訴人仍堅持不願承認自己應償付該筆工程款,即談判觸礁後,另三名偕同到場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欲為一定程度之強勢作為,逼命告訴人就範,應有互相之認識,亦不違反其到場之初衷本意,是縱被告丁○○未實際為強押告訴人或後續傷害、恐嚇、命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種種舉措,仍應認均在共同妨害他人自由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尚不得以被告丁○○對嗣後被告甲○○、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行為無法支配掌握,即脫免其應就被告甲○○等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是被告丁○○所為前揭辯詞,亦無可採,其應共負本件罪行之犯責,應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與丁○○上揭所辯,咸係事

後避就之詞,皆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等人之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丁○○所為: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甲○○與丁○○共同違反告訴人戊○○之意願,強押告訴人離去現場,嗣並對告訴人施以毆打之強暴手段及言語恐嚇脅迫之非法方法,之後更強命告訴人需簽立本票以解決其與被告丙○○間之工程款給付糾紛,是核被告三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丙○○、甲○○、丁○○於對告訴人戊○○妨害自由之

行為繼續中,另行施加言語恐嚇之行為,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渠等另使告訴人行書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復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

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只能論以單純一罪。本件與被告丙○○等人同有犯意聯絡之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雖先後挾持告訴人戊○○至多處地點,惟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既無間斷,當僅以一罪論斷,應附為說明。

㈣被告丙○○、甲○○、丁○○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俱以共同正犯論之。

四、爰審酌丙○○僅因告訴人戊○○未能依其單方面認定之數額償付工程款,即圖憑藉私力,委由被告甲○○,並輾轉邀集被告丁○○等人,欲仗勢令告訴人屈服,籌措現款以為償還,被告丙○○等人蔑視法治及對個人權益之輕賤,莫此為甚;並斟酌被告丙○○等人犯罪之手段、犯罪所致具體危害程度,被告丙○○、甲○○雖一度與告訴人就本件達成和解,欲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因被告丙○○等人本件犯行所肇致身心之損傷,此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9頁),但卻迄今均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甚且猶執先前之工程款數額糾紛,圖思與本件和解金額混為一談,未見有真心解決本件爭端之誠意,且被告丙○○、甲○○與丁○○犯後皆飾詞狡辯,企圖脫詞合理化自身犯行,亦未絲毫展現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誠屬欠佳,暨渠等三人於共同犯罪之各自所扮演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丁○○所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丙○○、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惟告訴人於本件受強脅後,僅簽立前述本票三張,嗣並未實際支付具體之錢財,且日後若有人持上開本票對告訴人主張權利,其仍得以本判決之認定為依據,抗辯係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得予撤銷,無庸負擔實際之票據與清償責任。況被告丙○○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工程款之債務糾紛,應為其二人所俱不爭執,本件僅因被告丙○○等人以違法之強脅手段,逾越法定界線,始應負擔前述之罪責,然事發尚難謂全然緣於無端,本院於考量被告丙○○、甲○○之犯罪情節及渠等犯行所致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對渠等分別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二人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均稍嫌過重,應併予敘明。

五、另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球棒與圓鍬各一支,固皆為供被告丙○○等人與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違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所有權歸屬既屬不明,復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等物品尚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疑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再前述面額均為三萬二千元,由告訴人戊○○所簽發而交付予被告甲○○等人之本票三張,雖為被告丙○○等人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但本票為提示證券,且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基於上開理由,在告訴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前,被告丙○○等人並非完全不得行使該支票之權利,為避免刑事之沒收影響其民事應有之權利,爰亦不予諭知沒收,亦併此敘明之。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委請被告甲○○邀集被告丁○○

與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處理前開與告訴人戊○○之工程款糾紛問題,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上車後,竟旋即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耳鼓膜破裂、唇挫傷、胸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等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列此普通傷害罪之法條,但觀諸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顯非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僅因拉扯所致,不能認係渠等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另論以傷害罪(至於應為如何之犯罪競合,則為另一問題),被告丙○○等人此部分犯行既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對之合法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8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詳述此傷害犯行之原委,此部分應認亦在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列,本院自需予以論究〕。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與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甲○○、丁○○此部分所共同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戊○○與被告丙○○、甲○○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同意不追究對方之刑責等字樣,應認等同於撤回告訴之意旨,嗣且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核字第八五五八號核定,有上開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丙○○、甲○○被訴普通傷害犯行,應視為業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至兩造當事人是否依調解書之內容履行和解條件,亦係另一問題,不影響已然撤回告訴之效力)。而依起訴書所指,被告丁○○亦係被告丙○○、甲○○於本件所為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告訴人視為對被告丙○○、甲○○撤回告訴,其效力應及於被告丁○○,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此被訴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已經論罪科刑之被告丙○○等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同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