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黃淑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未滿18歲之少女3482-C980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係於97年底相識。98年6 月18日前某日,甲○○另在網路上結識網友丁○○(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以「口交」(以嘴巴含住陰莖)之方式與丁○○發生性行為,因而獲取丁○○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丁○○乃進一步請託甲○○為其介紹其他女性援交之對象,同時允諾若介紹成功,將給予介紹費1000元。甲○○明知乙○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將乙○之網路即時通帳號提供予丁○○,介紹乙○與丁○○認識,丁○○旋即透過即時通帳號聯絡乙○,雙方於同年6 月18日,約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旅館房間內從事性交之行為,事後,丁○○給付1500元予乙○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並另行給付介紹費1000元予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捨棄對證人乙○之詰問,揆諸前揭說明,乙○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乙○係未滿18歲之人,且有將乙○之即時通帳號提供予丁○○,並自丁○○處收取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辯稱:伊不知道丁○○私下約乙○到旅館從事性行為之事,1000元是伊向丁○○借的云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與乙○是在97年底於台中德安百貨公司外認識,我在認識她大約4、5個月後媒介她從事性交易,媒介方式是我認識的男生找我,叫我幫忙介紹可以從事性交易的對象給他,我就問乙○從事性交易的代價為何,看她是否願意,經他同意後我再幫他們約見面,我會從中抽媒介佣金‧‧‧第2次是前2天(6 月18日),交易費用為2500元,我抽取媒介佣金1000元‧‧‧第2 次客人綽號「忍者」(即丁○○),我有告訴他乙○未滿18歲,他們自己約出去,然後再打電話給我,他問我在哪裡,就騎機車來找我並給我1000元等語甚詳(警卷第3-4 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將我的即時通給了一名男子,他就有密我,我有跟他聊天,後來該男子約我見面,來網咖找我聊天,他有問我,是否知道被告將我的即時通給他的用意,我說我知道,他說被告跟他交換條件,被告把我介紹給他,就會給被告一支手機和錢,後來我們就去旅社發生性關係,他有親手交給我1500元。被告知道當天我們會見面,而且男生會約我去旅館,而且她有跟那個男的收1000元的介紹費(98年度偵字第17697號卷第9頁);丁○○跟我講,是甲○○主動去找丁○○,之後丁○○就會付介紹費給甲○○,由甲○○介紹女孩子跟丁○○發生性關係(98年度偵字第20024號卷第30頁)等情,亦大致相符。

四、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辯稱伊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自白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98年6 月21日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警詢之時間全程約54分鐘,過程中被告意識清醒、精神狀況良好,期間被告確實明確向員警表示6 月18日媒介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抽佣1000元,且詢問過程,員警並無對被告施強暴、脅迫等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又被告嗣於98年9月9日另案被告丁○○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20024 號)偵訊時,曾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是丁○○要求我給被害人(指乙○)的即時通,後來他們兩人就上線聊天,而且就約出去見面,後來丁○○說他們出去有發生性關係,而且有拿1500元給被害人,後來丁○○就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當時說我在火車站附近,他就說要拿錢給我,所以後來他拿了1000元給我,並告訴我再介紹妹妹給他,丁○○每次如果需要的時候,都會請我介紹女生給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可知,被告在該案中證述之情節,核與伊於本案警詢中之自白亦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辯稱本案警詢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自白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五、另證人丁○○於本院99年2 月24日審理中固證稱:伊雖有拿1000元給被告,但那是在與乙○性交易之前,被告向伊所借云云(本院卷第95頁背面)。惟查,證人丁○○自承與乙○見面前之1、2星期,才在網路上與被告認識(本院卷第97頁背面),則案發當時,丁○○與被告既僅係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且認識時間非長,衡情,豈有任意借款予被告之理,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被告是在本院99年2月24日訊問證人丁○○完畢後之99年3月26日審理時,始改口稱收取的1000元是向丁○○所借,在此之前,從未作過如此主張,顯然被告此部分之說詞,係為附和證人丁○○之證詞而作如是辯解。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如被告幫他介紹女朋友成功,會給被告1000元,所謂「成功」就是「上床」(發生性行為);被告知道介紹女朋友成功(上床)可以獲得1000元;一開始在即時通要被告幫忙介紹女朋友,就是要他介紹「砲友」(指性交之對象),被告知道如果幫他介紹性交之對象,不管伊有無付錢給對方,被告都可以取得介紹費等語(本院卷第97頁~97頁背面)。綜上足證,被告向丁○○收取之1000元,確實為媒介性交易之對價,並非借款。參以被告在介紹性交易之對象予丁○○之前,即知悉介紹成功將可獲取代價,益證被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因而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因而顯著降低。惟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在介紹乙○與廖員認識時,知曉乙○係未成年,也知道與未成年性交是違法的事,因而推論被告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98年12月21日草療精字第877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時,顯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亦至為灼然。

七、辯護人固又主張,被告之同居人丙○○始為本案之幕後主使者,被告係遭丙○○利用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完全否認指使被告媒介乙○與丁○○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本院99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與乙○性交易之過程,其中乙○之即時通帳號是由被告提供,1000元係直接交付被告,而丁○○電話聯繫的對象亦只有被告及乙○(參本院99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媒介本件之性交易,係由其同居人丙○○所主使或支配。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媒介乙○與丁○○從事性交易,並收取1000元之代價一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九、按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罪,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十八歲人之身心健康,只須被引誘、容留、媒介、協助而為性交易者,實際為未滿十八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須明知其年齡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亦著有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媒介少女與他人性交易,危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及其媒介性交易之次數僅有一次,且收取之對價非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乙○係未滿18歲之人,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00年0 月間,因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欲找尋性交易之對象,甲○○即以1500元之代價,介紹乙○至臺中市之後火車站附近之飯店與該男子見面,並由乙○以手撫摸該男子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方式,而與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於00年0 月間媒介乙○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之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述為主要論述之依據。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固另供述曾以1500元之代價媒介乙○與另一名男

子從事性交易,惟依據警詢筆錄所載,被告自白該次之犯罪時間為00年0 月間(警卷第4 項),與檢察官認定之00年0月間並不相符。況且,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改口稱,並未於前開時間媒介乙○與男子從事性交易(98年度偵字第17697號卷第5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之自白,尚非毫無瑕疵可言。

㈡另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00年0 月間被告曾媒介

伊與一男子從事性交易,惟乙○於警詢中證稱:該次性交易是1500元,被告分得500元,伊分得1000元(警卷第8 頁);惟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約定交易可以拿到1000元,可是後來被告一直沒有給她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 頁)。

則證人乙○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證述,亦顯有矛盾。況且,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上開被告及乙○具有瑕疵之供述外,並未查獲實際與乙○從事性交易之男子以資佐證,則被告是否確有媒介乙○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即不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及證人乙○具有瑕疵之自白及證述外,經查並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00年0 月間媒介乙○與不詳姓名之男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認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此部分之事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官 戴博誠法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