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杓子壹支沒收;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1、2級毒品罪及脫逃罪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鄉○○路稻田之路邊,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及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腳踏車專用道上逮捕,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送驗淨量0.653公克,驗餘數量0.64
5 公克)及甲○○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3 支、塑膠杓子1支。
二、證據:㈠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報告、
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杓子1支沒收;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0.645 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