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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被 告 戊○○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32號、97年度偵字第2662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戊○○、乙○○等3人均素行不佳,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戊○○前曾犯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乙○○前曾犯賭博、妨害風化、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

二、甲○○及丁○○(另行審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8月間,以甲○○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所開設之「美人魚300暢飲店」為據點,共同向前來店內消費之丙○○(另行審結)、戊○○、乙○○及賴水生(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063號判刑確定在案)施以利誘,並約定若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丈夫每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為期6月即辦理離婚,而使丙○○、戊○○、乙○○及賴水生在分別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唐文秀(與丙○○假結婚,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秦玉娥(與戊○○假結婚,業已出境,並經同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羅智紅(與乙○○假結婚,業已出境,亦經同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鄧莉麗(與賴水生假結婚,業已遣送出境,經同署檢察官為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結婚之真意下,分別與甲○○、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之犯意聯絡及接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8月間,由甲○○與丁○○共同負擔出國機票及其他費用,共同由中正國際機場(現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澳門,再轉機至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再分別由:

(一)、丙○○與唐文秀在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

市於88年9月30日所發給之(99)桂桂證字第1199號結婚公證書,嗣持上揭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並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丙○○旋於同年11月10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唐文秀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丙○○與唐文秀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丙○○並於同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該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將丙○○與唐文秀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嗣復由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述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唐文秀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將上開丙○○、唐文秀於88年9月30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唐文秀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正確性。唐文秀乃於89年1月19日,形式上以合法之來臺團聚探親方式,接續持上開許可證由大陸地區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而予以行使。

(二)、戊○○與秦玉娥在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

市於88年9月30日所發給之(99)桂桂證字第1194號結婚公證書,復於88年10月18日,持上揭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並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戊○○旋於同年10月26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秦玉娥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戊○○與秦玉娥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戊○○辦妥上開事項之後,旋於同年10月27日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該分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將戊○○與秦玉娥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嗣復由戊○○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述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秦玉娥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將上開戊○○、秦玉娥於88年9月30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秦玉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正確性。秦玉娥乃於89年1月10日,形式上以合法之來臺團聚探親方式,接續持上開許可證由大陸地區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而予以行使。

(三)、乙○○與羅智紅在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

市於88年10月26日所發給之(99)桂桂證字第1339號結婚公證書,復於88年11月9日,持上揭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並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即推由乙○○於同年11月23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羅智紅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乙○○與羅智紅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乙○○辦妥上開事項之後,旋於88年11月19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以配偶來臺團聚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該分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將乙○○與羅智紅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嗣復由乙○○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述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羅智紅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將上開乙○○、羅智紅於88年10月26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發給羅智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正確性。羅智紅乃於88年12月30日,形式上以合法之來臺團聚探親方式,接續持上開許可證由大陸地區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而予以行使。

(四)、賴水生與鄧莉麗在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

市於88年9月30日所發給之(99)桂桂證字第1190號結婚公證書,復於88年10月18日,持上揭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並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即推由賴水生於同年10月22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鄧莉麗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賴水生與鄧莉麗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賴水生辦妥上開事項之後,旋向其戶籍所在地之轄區分局派出所,以配偶來臺團聚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該分局派出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仍未發現有異,而將賴水生與鄧莉麗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隨後,復由賴水生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證件,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團聚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鄧莉麗入境來臺,而據以行使,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賴水生與鄧莉麗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輾轉由鄧莉麗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鄧莉麗因而得於88年11月18日,以來臺團聚探親名義,接續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自桃園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事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與證人鄧莉麗、另案被告賴水生之偵查中證述相符,另有證人唐文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查。此外,復有被告曾永金、乙○○及丙○○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廣西省桂林市(99)桂桂證字第1199、1194、1339、1190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影本各3份,秦玉娥、羅智紅及唐文秀入出境資料各1份、同案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自大陸地區郵寄之答辯狀(用以證明:被告甲○○與丁○○間,具有上開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

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79條規定,係自92年12月31日施行,第15條規定,則自93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前後關於該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變更,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起施行,被告等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⒈連續犯之部分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

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被告等人所為前揭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分別構成連續犯,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等人就前開分別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復按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綜上,經綜合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共同所為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以被告甲○○位於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開設之「美人魚300暢飲店」為據點,共同向前來店內消費之同案被告丙○○、被告戊○○、乙○○及另案被告賴水生等人招攬施以利誘,以遂其犯罪目的,且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秉此,其等使大陸女子唐文秀、秦玉娥、羅智紅、鄧莉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79條第2項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另按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25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既為常業犯,自不再發生連續犯問題,起訴書原認此部份之常業罪,係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戊○○、乙○○分別使大陸地區人民秦玉娥、羅智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均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原起訴係觸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79條第2項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嫌,業經公訴人於98年9月9日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在案);另核被告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渠等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彼此間,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均分別與被告甲○○、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甲○○固均成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此詳前述,惟常業犯行中之「各次」與被告戊○○、乙○○共同使秦玉娥、羅智紅等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與並無常業犯意之被告戊○○、乙○○2人間,亦不失其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彼此間,及各次與同案被告丙○○與唐文秀、被告戊○○與秦玉娥、被告乙○○與羅智紅、另案被告賴水生與鄧莉麗間,就前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2人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均與被告甲○○、同案被告丁○○及分別與秦玉娥、羅智紅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故連續犯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之連續,屬實質上數罪,僅係裁判上以一罪論而已;被告甲○○前揭分別與同案被告丙○○及唐文秀、被告戊○○及秦玉娥、被告乙○○及羅智紅、另案被告賴水生及鄧莉麗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前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戊○○、乙○○2人雖前後數次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則均僅係基於為使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台之單一犯意,接續數次之前揭犯罪行為,無非係為達到「使前揭公務人員認為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台係真結婚之大陸女子來台團聚探親為真實」之目的,亦即係屬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多次行為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釋示,均應屬接續犯,俱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另被告甲○○所犯上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被告戊○○、乙○○2人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接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第79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戊○○、乙○○等人之牟利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境安全管理之危害非輕及對於國家戶政及治安之管理造成危害,被告甲○○居於最主要之核心地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戊○○、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乙○○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且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及乙○○,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戊○○、乙○○就所減得之刑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被告甲○○復表示願意繳交公益款項30萬元以換得緩刑宣告,爰並依法宣告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其立法說明謂:「考量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就該條規定法定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本件據上論結援引法條時,自應援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而不再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資為罰金刑提高倍數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⒈配偶或直系血親。⒉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⒊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⒈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⒉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⒊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⒋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⒌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⒈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從而,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之對保手續,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卷內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僅記載:「一、經查保證人戴○○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戴○○稱:渠與被保人付○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均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起訴書未載明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僅併予敘明。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16、17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係以實質審查方式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本件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居留申請書等公文書上審核,准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則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1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即不成立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起訴書原載明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因認與前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單純1罪關係,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