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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渤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辛○○自民國92年5 月1 日起在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服務,歷任規劃科技士、科員等職務,於94年3 月1 日起調任該處停車管理科科員(下稱停管科;辛○○於98年6 月8 日調任同處交通工程科員),負責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資料建檔、停車費逾期催繳、超商代收停車費等各項勞務作業委外辦理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辛○○早期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先後以其父親、妻子、妻弟、胞妹之名義向同事借款,或以渠等親友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積欠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 、5 百萬元,於案發初尚有300 餘萬元債務未清償。辛○○於97年4 月間負責「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招標案(下稱「停車單委外建檔案」;簽約時間為97年6 月1 日,履約期間自97年6 月2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主辦人員,負責職務內容為停車管理綜合業務,包含停車管理政策之擬訂、收費員管理、各項勞務委外業務管理(含停車繳費通知單、停車費逾期催繳、超商代收停車費業務、停車資料建檔業務等)等,轄下有稽查組(負責收費員管理、排班、差勤、績效、第一線客訴處理、租用車格收費、督導委外開單等業務)、超商建檔組(負責委外開單業務執行、建檔資料執行、停車費逾期催繳執行等)、行政組(負責車主申訴等業務)、總務組(負責收費管理員文具、制服等後勤支援)、人事組(負責收費員差勤管理業務等)、立體停車場組(負責立體停車場之收費管理等業務)等業單位,並負責車主申訴、因收費員錯誤及建檔廠商錯誤之初步定後,再由辛○○複核決定由收費員自行負擔該筆停車費或對建檔廠商科處罰款,而上述單位承辦人所簽辦之公文或停車費繳費單統計表等文件,均由辛○○負責審核、要求下屬修正後,再往上陳核,辛○○竟利用停車管理科科長范國禎授權其全權管理停管科,且其具擁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而其餘下屬僅為約僱人員,並握有對下屬調派、指揮等權力,又長久經辦該項業務,就契約內容及執行甚為熟稔,擁有對契約內容之解釋權及行政裁量權,有審認渤海公司建檔錯誤種類、裁罰件數、金額、執行扣款等權勢,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就97年「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契約書之違約罰則,預先定訂高額懲罰條款,並於渤海公司履約期間內,陸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渤海公司於97年4 月23日標得「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後,温承勳為順利履約合約,數次前往停管科向主要承辦人辛○○請教相關作業事宜,辛○○卻質疑渤海公司以低價搶標,無法履約等等,温承勳深覺辛○○態度不友善,遂向停車管理科人員詢問辛○○之風評,得知辛○○外號為「謝老大」,建請渤海公司需與辛○○接近關係,否則後續履約、請款將會甚為困難,温承勳為能順利履約因而邀請辛○○外出用餐,辛○○應允後,與温承勳、戊○○於97年5 月6 日晚上,前往位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附近之「鮨樂壽司店」用餐(起訴書誤載為旨樂壽司店;共計花費3 千9 百元),席間温承勳等人向辛○○表示渤海公司即將辦理「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公司資金緊迫,希望辛○○多加指導,使渤海公司能順利履約獲得報酬,不料辛○○卻藉機表示:渤海公司是「瞎眼不怕槍」(台語),無承辦此類業務經驗竟敢搶標,此合約難以執行,罰款金額甚鉅,別想要賺錢,只要能保住

6 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就偷笑,因其對外負債金額高達300 餘萬元,了解缺錢的痛苦,希望有人可借其300萬元等語;復多次下班後,以指導名義,獨自至渤海公司,適逢晚餐時間,温承勳、戊○○招待其至黃記鵝肉店用餐或酒店等處續攤時,向戊○○、温承勳等人表示:其為「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合約書之起草人,長久承辦該項業務,對合約甚為了解,擁有合約解釋權及行政裁量權,對渤海公司執行該標案擁有生殺大權,其身為停管科正式公務人員,其餘承辦人員僅係僱員,渠握有對其他承辦人員之考績、調昇等大權等語;或以轉介「停車單委外建檔案」予前業者承辦,以免遭扣前揭近600 萬保證金等語;或以裁處鉅額罰款方式,威逼渤海公司,使渤海公司不僅無法取得勞務費,尚且須倒貼停管科,致使温承勳等人,心生畏懼,最終不得不與辛○○達成渤海公司撥出每月所取得勞務費百分之5 予被告之約定,分別交付下述款項,以求順利履約。

㈡、温承勳、戊○○事後將辛○○在鮨樂壽司店所述之內容轉告壬○○知悉。又停管科稽催渤海公司應依約於97年6 月27日開始履約,若無法順利完成登打軟體的編寫及上傳之方法,只要延遲3 日將終止合約,並沒入履約及差額保證金,戊○○等人因遲遲無法從辛○○或其授權處理己○○等員工取得全部停車單之細項、路段代號、廠商代號、車種顏色、車輛代號、停車時間等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行政協助、指導,以完成登打軟體的編寫及上傳停管科之工作,經温承勳等人討論後決定先送辛○○20萬元,以求「停車單委外建檔案」順利履約,遂邀請辛○○於97年6 月11日晚上,與壬○○、温承勳、戊○○前往位臺中市○○路之「客家本色餐廳」聚餐,餐後由戊○○開車載温承勳、辛○○同往至臺中市○○路有女侍相陪之儷都理容KTV 飲宴,席間壬○○以電話通知温承勳將原先準備交予辛○○之20萬元,改為15萬元,於離開「儷都理容KT V」走路返回渤海公司途中,由温承勳將現金15萬元交予辛○○,以求能順利承作。

㈢、雖温承勳等人已給付前揭15萬元予辛○○,但因渤海公司自97年6 月30日履約後,因受辛○○之刁難,而未取得任何勞務費,温承勳、壬○○商量結果為避免辛○○之刁難及順利領得勞務費,遂由温承勳、戊○○於97年8 月12日晚上邀請辛○○前往臺中市○○路「客家本色餐店」用餐,並由温承勳將2 萬元交付予辛○○收受。

㈣、辛○○於97年8 、9 月間某日,向温承勳表示:如渤海公司無法繼續辦理「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其可代為介紹轉移前施作之財團法人台灣地理資訊中心(下稱台灣地理資訊中心)代為承作,讓渤海公司全身而退,不致被扣差額保證金及押標金600 萬元等語;復於同年11月間某日向温承勳、戊○○表示:渤海公司97年7 、8 月將遭扣款260 餘萬元,且同年9 、10月有鉅額罰款等語,温承勳為求順利履約,遂表示願給付勞務費百分之10款項予辛○○,辛○○不置可否,俟渤海公司與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管科於97年12月9 日召開協調會後,温承勳與壬○○討論後認為僅付15萬元無法滿足辛○○之索求,因而刻意在行政裁量及流程上對渤海公司所請領勞務費加以刁難,迫使渤海公司退出「停車單委外建檔案」讓台灣地理資訊中心承作,或令渤海公司分期付款支付辛○○所索取之300 萬元,但囿於渤海公司若退出該標案則遭受更大金額損失,逼於無奈決定支付渤海公司每月向管理科所領得勞務費總額百分之10予辛○○,以避免辛○○之刁難,故於同年月中旬,在黃記鵝肉店用餐時,辛○○、戊○○及温承勳等人討論上開協調會時,辛○○表示其可引導及處理協調會的結果,但温承勳等人必須兌現支付每月勞務費百分之10款項之承諾等語;迨辛○○於98年1 月某日晚上至渤海公司詢問「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執行情形時,温承勳當晚即招待辛○○至渤海公司附近之某日本料理店用餐,餐後温承勳在渤海公司附近向辛○○表示:其與壬○○上開結論,願意支付渤海公司每月所領得勞務費百分之10等語,辛○○聽聞後示意接受後離開,温承勳當晚將此事告知戊○○,戊○○表示每月支付百分之10之比例過高,將導致公司無利潤,無法經營,建議支付辛○○之款項,應以渤海公司所領得勞務費減去勞務費之6%稅金,再減違約罰款金額後,再乘以百分之5 後,等於給付辛○○之金額(即計算式:勞務費金額-勞務費金額×6%稅金-違約罰款金額×5%=應給付辛○○之金額『取整數』)為宜,經温承勳、壬○○討論後決定採納戊○○之意見,事後再向辛○○說明原先所承諾支付勞務費百分之10,係未扣除人工薪資、耗材、罰款及稅金等經營成本,如扣除經營成本後,應以支付勞務費百分之5 之款項為宜,辛○○事後亦同意以此方式計算。

㈤、98年1 月10日渤海公司領得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所發97年9 、10、11月份第1 筆勞務費用,合計233 萬1081元,辛○○知悉後於98年1 月14日20時許,前往渤海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辦公室,由温承勳將以上述所領得勞務費百分之5 即11萬元交予辛○○,辛○○取得11萬元現金後,隨即在該辦公室廁所內點收無誤後,並向温承勳等人索取計算公式,嗣以「98年應付帳款(備案)工作表」建檔,儲存在其使用之隨身碟內,辛○○日後並基此計算公式,向温承勳等人勒索下述款項。

㈥、辛○○復先後⑴於98年3 月11日晚上8 時許,由壬○○開車載辛○○前往臺中市○區○○路陸園餐廳用餐途中,向壬○○收取渤海公司向停管科所領得97年12月份勞務費百分之5款項,共計27,000元,再與温承勳共同用餐。⑵於98年4 月

7 日17時25分,在臺中市○○路阿瘦皮鞋店前與壬○○見面後,辛○○進入壬○○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向壬○○收取渤海公司向停管科所領得98年1 月份勞務費百分之5 款項,共計24,000元。⑶於98年4 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阿瘦皮鞋店前與壬○○見面後,辛○○進入壬○○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向壬○○收取渤海公司向停管科所領得98年2 月份勞務費百分之5 ,合計38,000元。⑷於98年5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路之港町十三番地日本料理店(起訴書誤載為十三幡日本料理店)內,辛○○與壬○○、温承勳聚餐,温承勳中途離席,辛○○向壬○○收取渤海公司向停管科所領得98年3月份勞務費百分之5 ,總計48,000元。辛○○自97年6 月11日起,至98年5 月28日為止,以前揭方法,藉勢先後向戊○○、温承勳、壬○○等人所屬渤海公司,共計勒索41萬7 千元(未扣案)。

㈦、渤海公司履約「停車單委外建檔案」97年7 、8 月份契約,原經停管科超商建檔組組長乙○○、辛○○於97年12月間認定應裁罰渤海公司違約金260 餘萬元,事經臺中市政府與渤海公司就上述鉅額罰款於97年12月9 日召開履約協調會後,先經渤海公司舉證,及辛○○私下與渤海公司達成上開給付勞務費百分之5 約定後,不料乙○○對渤海公司裁處97萬9千4 百元罰款之簽陳,竟遭辛○○退回,辛○○並書立一紙意見書要求乙○○參考重擬,乙○○遂依辛○○之指示,以渤海公司需要系統測試磨合期、花費鉅額建置電腦及重置作業軟體等為由,改更裁罰渤海公司97年7 、8 月份,分別為9,400 元、9,300 元之違約罰款,一反先前嚴厲處罰渤海公司之態度,迨渤海公司於98年2 、3 月間領得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所發97年7 、8 月份勞務費175 萬8332元後,辛○○要求温承勳等人依前揭約定給付百分之5 款項,但温承勳等人認為先前已分別給付辛○○15萬元、2 萬元不等之款項,且獲悉辛○○即將於98年6 月8 日調往至臺中市交通處交通工程科任職後,即決意不依約支付該筆款項,故雖辛○○多次向温承勳等人催討,仍未能取得該筆勞務費之百分之5 款項。

二、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接獲秘密證人李麥克檢舉偵辦,並於98年7 月14日上午9 時15分,前往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辛○○之辦公室搜索,扣得關於渤海公司資料3 份、辛○○、丙○○、張益龍、游秀如、謝銀賀等人所申設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存摺共計13本、帳務資料2 份、雜項資料2 份、辛○○所使用之隨身碟1 個(臺中市政府所有);復同日上午10時25分,前往辛○○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05 室租處搜索,但未扣得任何物品;及同日上午11時15分,前往辛○○位於臺中縣潭子鄉栗林村祥和新莊64號住處搜索,但未扣得任物品;另於同日上午9 時3 分,前往渤海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辦公室搜索,扣得該公司所有之公文資料5 份、契約書1 份、記事本1 冊、公司資料2 份、帳冊資料1 份、光碟6 片。温承勳於98年7 月30日上午10時36分,主動提出錄音DVD 光碟1 片(温承勳於98年1 月14日對辛○○錄音之資料)、招待辛○○至儷都理容KTV 消費之發票1 張、渤海公司分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2 本、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 本可供調查員扣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排除其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且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48、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戊○○、温承勳、壬○○、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辛○○雖然不是擔任科長,但是在停管科內確實有很大的權勢」「在意見相左的情況下,辛○○欲對我除之而後快,曾經向科長建議將我調離『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初審承辦人之職務」「臺中市政府法制處之會核意見顯然與辛○○主張之意見互斥,即如我前述不合乎辛○○主張的意思,我認為因此辛○○才會自導自演,隱匿該份會簽公文」「我覺得辛○○對渤海公司有護航,我在調查站筆錄所說:渤海公司闖紅燈,辛○○也會讓他們過關,是指違約罰款、敬會法制處意見的事情」等語,係證人乙○○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認證人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乙○○自89年1 月1 日即在停管科負責處理停車場繳費單據之相關業務,並於97年9 月1 日起接任停管科超商建檔組組長職務,負責督導下轄組員陳駿、柴麗芬、林淑真、葉淑沼等人業務外,並負責超商代收停車費、停車費逾期未繳催繳及舉發案及渤海公司「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履約管理等業務,對上係對被告負責,所有公文業務亦均上陳被告審理,而被告既係負責督導公有停車場所有業務,證人乙○○就其所處理業務與被告負責督導之業務,具有上命下從、長官部屬之上下隸屬關係,彼此間就渤海公司履行「停車單委外建檔案」之執行、督導業務關係密切,平日上班時間接觸頻繁,難以切割。故證人乙○○就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證述事實之真偽,並非憑空臆測,核屬有據,難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況且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乙○○於前揭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製作有何不具信用性或具體受何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本院依本案卷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戊○○、温承勳、壬○○、乙○○、李麥克等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温承勳等人於98年8 月12日偵查中所提出之陳報狀,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表示拒絕作為證據,且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本院認證人渠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及上述陳報狀,均無證據能力。

三、就我國現行法律而言,得排除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者,例如私人違法取證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之構成要件或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行為。蓋由前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中,即可窺知立法者明確表示對於違法竊錄、違法監察通訊行為之厭惡。因此,不僅認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及違法監察通訊之行為均為違法行為,且播送竊錄內容者,亦應受刑事處罰,亦明文規定洩漏、提供、使用違法監察通訊資料,屬民事不法行為,更為避免其侵害持續存在,就竊錄之物及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均採義務沒收之規定,足見立法者極盡一切能事,防制竊錄之物或違反監察通訊之資料得以重見天日,因此在審判中,不得採用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而刑事訴訟程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 條之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刑事判決要旨供參)。而人民之隱私權有不受侵犯之權利,固為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及妨害秘密罪章所明文保障之法益,然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維護亦應受保護,刑法各罪章亦設明文保障,是就具體個案而言,仍應就隱私權被侵犯之情節與具體保護法益間之兩害相權之。查本案證人温承勳於98年1 月14日對被告收受其所交付11萬元之過程錄音,係證人温承勳遭被告藉勢端勒索財物時,為蒐集被告犯罪事證,以求保全渤海公司之正常經營,是為保護其與戊○○、壬○○等人投資經營渤海公司有所利潤、免於破產權利,而以類於自助行為方式,對於他人之自由權利施以拘束,其既本於被害人立場,為保全其被害之證據,又無法即時以公權力保全之情形下,自力救助取得錄音內容,要與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無故」之行為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應認其行為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證人温承勳所提出錄有被告發言之錄音,既未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刑責,亦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處罰之行為,復未施以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法手段,強令被告任其錄音,則據此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片及錄音譯文,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為調查人員針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戊○○、壬○○、温承勳等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渤海公司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監字第77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113 、200 、281 、592 、462 號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此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1 第134 頁至第147 頁)可憑,且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本案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內容之真正及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故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中均表示同意於本院審理時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擔任自94年3 月起擔任停管科科員,為處理渤海公司承辦停車單委外建檔案之承辦人員,並參與本案「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契約書內容之核稿,其先前因投資股票、期貨因而虧損,陸續以親友名義借貸還債,於本案案發時尚積欠約300 萬元,數度私下前往渤海公司,並數次接受證人戊○○等人邀請,而與證人温承勳、壬○○、戊○○等人聚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停車單委外建檔案的承辦人員,對渤海公司作業的審查、罰款、款項的撥付等事項,都需要層層審核要呈到科長及處長決行,並不是我決行就可以決定。我沒有勒索渤海公司,並沒有收到戊○○、温承勳、壬○○他們任何的錢。沒有達成渤海公司每月需給付我勞務費百分之10或百分之5 的約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81年高考及格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後,82年分發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處,歷任科員、幫工程司等職務,復於92年

5 月1 日起,調任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服務,歷任規劃科技士,科員等職務,自94年3 月1 日起,調任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擔任科員,並於97年4 月間負責本案「停車單委外建檔案」招標案之主辦人員,負責職務內容為停車管理綜合業務,包含停車管理政策之擬訂、收費員管理、各項勞務委外業務管理(含停車繳費通知單、停車費逾期催繳、超商代收停車費業務、停車資料建檔業務等)等,轄下有稽查組(負責收費員管理、排班、差勤、績效、第一線客訴處理、租用車格收費、督導委外開單等業務)、超商建檔組(負責委外開單業務執行、建檔資料執行、停車費逾期催繳執行等)、行政組(負責車主申訴等業務)、總務組(負責收費管理員文具、制服等後勤支援)、人事組(負責收費員差勤管理業務等)、立體停車場組(負責立體停車場之收費管理等業務)等業務單位,並負責車主申訴、因收費員錯誤及建檔廠商錯誤之初步定後,再由被告複核決定由收費員自行負擔該筆停車費或對建檔廠商科處罰款,而上述單位承辦人所簽辦之公文或停車費繳費單統計表等文件,均由被告負責審核、要求下屬修正後,再往上陳核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52

4 號卷1 第212 頁、第212 頁反面、第256 頁、第257 頁、本院卷1 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足堪認定。

㈡、渤海公司係由戊○○擔任名義負責人及會計、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為温承勳、壬○○等人,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影像拍攝剪輯等為主,設有傳播影像剪輯、傳播影像拍攝及資料建檔等3 部門,員工約有11、12人。該公司於97年4 月23日以1,124 萬9,280 元標得被告所負責「停車單委外建檔案」招標案,該標案之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金共計579 萬4840元,於97年6 月1 日簽約,履約期間自97年6 月2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為止等情,業據證人戊○○、温承勳、壬○○、乙○○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經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

1 第61頁、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2 第101 頁至第108 頁、聲搜卷第11、12頁),堪認渤海公司係本案「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得標履約之公司無訛。

二、被告於渤海公司履約「停車單委外建檔案」過程中,確有藉勢向證人戊○○、温承勳及壬○○等索勒財物之情事,業據於證人戊○○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供承確有收受證人温承勳等人所交付款項等節大致相符,詳情如下:

㈠、證人戊○○部分: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問:渤海公司於『停車單委外

建檔案』履約初期,在請領履約勞務費時是否遭遇困難?)沒有辦法請款,很多地方一直被刁難,97年7 、8 月被扣20

0 多萬元,變得要倒賠,一直到12月份都沒有請到勞務費,我們都有按正常程序請款,他們一直說有問題,可是我都不曉得是什麼問題…」「(問:辛○○有無假藉負責承辦、監督、複核「停車單委外建檔標案」之履約審查及請款作業權限,而要求金錢賄賂?)有。約於97年5 、6 月間他在市政府停管科就開始有透露,辛○○向我與温承勳表示,本合約很難執行,罰款金額很大,可能會請不到款,一直強調這個部分。97年5 月份某日我、温承勳、辛○○在公益路、文心路交界的日本料理店聚餐時,辛○○表示會有很多罰款,有可能請不到款,要想辦法保住履約保證金與差額保證金,後續他提到他很同情我們廠商執行勞務,他和友人合夥經營公司,負債幾百萬元,蠻缺錢,虧了數百萬元,意思是要我們拿錢出來給他」「(問:臺中市府停管科審查渤海公司「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履約過程中,乙○○在執行違約認定之審查立場與辛○○之立場有何不同?)有不同,乙○○會比較依照合約內容,一旦錯誤就處以罰款,辛○○會朝有利於渤海公司的方向解釋合約及簽辦公文,協助渤海公司減免違約罰款,達到他可以拿到錢的目的」。(見98年度他字第524號卷1 第93、99頁)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要被罰款本來就要有確認的空間

,因為有些錯誤是開單員的錯誤,但辛○○只要發生錯誤都認定是渤海公司的錯,本來就可以去釐清、修改。辛○○知道他有5 %之後,就提供資料修改明細上的錯誤,針對97年

7 、8 月份的請款作業,辛○○也就不再刁難,讓渤海公司順利請款175 萬8232元,罰款的金額也從200 多萬降低至幾千元,我們本來就認為罰款不是那麼多,之前是被刁難,不是為了降低金額而給辛○○錢,是不想被刁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96頁)。

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辛○○當時直接跟我們表示說,

他的權限很大,契約是他擬的,像在97年7 、8 月的款項上,辛○○就說是罰了260 萬元,我害怕是因為辛○○有解釋權,他會做不合理的解釋來處罰我們。因為整個過程我們請款都請不到,辛○○一再跟我們強調渤海公司別想要獲利,辛○○可以解釋合約讓我們無法生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

524 號卷2 第217 、218 頁)。

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7年5 月6 日在鮨樂

壽司店用餐時說,這個案子罰款金額龐大,你們公司過去有無這樣的經驗,上個廠商就是財力很雄厚,人員很多,還會被扣款,被告說你們不用想說可以領到勞務費,你們只要想說可以保住陸佰萬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就可以了,且說你們渤海公司「瞎眼不怕槍」,沒有經驗居然敢標此案,且說對於此標案的合約是他擬定的,所以合約的細則他最清楚,強調說你們別想要賺錢,只要保住那6 百萬保證金就很偷笑了,且說你們公司還有6 百萬給市政府當保證金是很不錯,他說他之前有經營生意,有負債3 百萬,但用餐過程中,我有去上廁所,所以不清楚那段期間他有說過的話,其他太細的細節我不記得。」「(問:被告如何強調合約的什麼東西控制在他手上的?)他解釋條文,停車單是手開的,一張停車單裡面有很多內容,只要有一項錯誤,我們就會被罰,這個錯誤標準,是由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認定。」「(問:你剛才說的這段,是你事後執行之後才知道被告可以去認定錯誤的部分?)是的。」「(問:第一行007 餐費三人、3900、970506等是何意?)007 是辛○○,餐費是那天在鮨樂壽司店用餐,三人是指辛○○、温承勳及我、3900是指金額3900元、970506是指97年5 月6 日。」「(問:你問他請款的事情,被告如何回答?)他重複說你們別想要領勞務費,只要保住6 百萬的履約保證金就不錯了。」「(問:你剛才說請款與罰款的關係為何?)執行合約條文裡面,如果我們有錯誤,我們發現錯誤會做修改,修改會扣掉我們請款的件數,另有條文說錯誤要罰款,我問要被告如何請款及做帳。」「(問:你當時就發現兩者之間有解釋的空間?)對,我發現後問被告的,被告沒有具體的回答,他說如果有錯誤被民眾申訴,你們就一定會被罰款。」「(問:錯誤被罰款或不罰款的解釋空間是由誰決定?)辛○○,他說合約是他擬定的,他最清楚合約的內容是什麼。」「(問:在罰款公文下來到協調會之前與被告有無接觸?)有。」「(問:辛○○如何表示?)他說合約內容他最清楚,有關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這些約聘人員都是他管的,要我們跟他好好配合。」「(問:配合什麼?)他說好好配合,合約的內容他很清楚,他會對我們有利的條文去做解釋。」「(問:你曾經說過在本標案裡面渤海公司沒有辦法取得執行的具體的細節等語,這些執行具體的細節資料是要由你去接洽取得嗎?)我只有取得一部分資料。」、「(問:你取得是哪些資料?)資料上傳的格式、路段代號、廠商代號、車子廠牌代號、車子顏色代號等等。」「(問:上開資料須向何人取得?)主要執行者是被告,被告再交辦己○○。」「(問:你去要這些資料,己○○也提供給你,過程你有無受到己○○的任何刁難?)這些資料是很多細節,我一直到3、4 月陸陸續續才拿到上開資料,有時是被告交辦己○○,再由己○○交給我,有時是被告直接交給我,有時是己○○交辦其他人負責上開資料者給我。」「(問:渤海公司有做過政府標案,其他標案有無被刁難之處,本案與其他政府標有何不同之處?)我認為做臺中市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這個標案執行上遇到很多困難,我們承包其他政府機關案子遇到困難可以很快解決,幾乎沒有什麼問題,我們有疑問的話,其他單位很快主動幫我們解決,也會協助我們。」、「(問:相較於證人本人於渤海公司接觸該公司承攬政府標案時,本案被告態度上有何不同?)在做其他政府的標案時資料可以順利的取得,在做本案時有常常被踢皮球的感覺,被告會交辦其他人,其他人給的資料又不完整,我事後整理資料又發現不完整,我又去要資料,給的資料又不完整,我去找被告,被告叫我去找己○○,己○○又叫我去找被告等等,這種情形也同樣發生在被告要我去找陳駿或其他單位的人。」、「(問:辛○○何時告知你們如何使用上傳的電腦紀錄來舉證你們的確有上傳的情形?)12月9 日渤海公司同意以每月領到勞務費用百分之10的那一次,被告在渤海公司告訴我的。」、「(問:如果被告不告訴你用電腦上傳來舉證,你們可以知道這個方法?)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1 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第88頁至第91頁、第163 頁至第第163 頁反面、第166 頁至第168 頁反面)

㈡、證人壬○○部分:

⑴、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我與温承勳承攬停車單委外建檔

案後,原以為標案內容為單純勞務服務的標案,並未涉及複雜問題,豈料在執行過程中才發現合約內容十分不合理,與實際情形脫節甚大,對執行廠商十分不公平,且給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承辦人過的的行政裁量權,如果沒有交通處承辦人員的指導、配合及通融,採取有利於廠商的解釋,則渤海公司會面臨臺中市政府的鉅額違約罰款,因此97年4 月23日得標後,辛○○經常利用下班後,以指導的名義,單獨1 人到渤海公司找温承勳及戊○○餐,而温承勳均會招待其晚餐,並有一次到酒店續攤,辛○○與温承勳等人熟識後,辛○○曾多次表示,渠為本標案的合約書之起草人,長久承辦該項業務,對於合約內的關鍵作業內容十分瞭解,且對於渤海公司執行該合約內容擁有絕對的行政裁量權與合約解釋權,對渤海公司執行該標案擁有生殺大權,因此向温承勳、你及戊○○等人表達以後有關該標案的所有問題,均找他即可,不需要與其他業務助理商量討論,此充分顯示出辛○○對該標案的權威性與巨大行政裁量權。97年5 月6 日辛○○單獨前來渤海公司,當時渤海公司正因如何使該標案順利執行十分困擾,當時由温承勳及戊○○2 人宴請辛○○,以請其多加協助及指導渤海公司執行該標案,餐會中辛○○向温承勳表未針對案索賄300 萬元。餐會後温承勳向我轉達辛○○索賄之價碼時,明白說出「魏仔(指壬○○)!開價碼了!開價碼了!辛○○開價300 萬元」,辛○○要求以300 萬元為代價,讓渤海公司獲得辛○○在行政裁量權上的配合,能做出對本司有利的行政裁量及合約解釋,當時你向温承勳表示該價碼太高為無理要求,因此温承勳、戊○○及我私下討論,温承勳原本主張先預付25萬元賄款,我認為公司還沒有賺錢,應酌減預付20萬元即可,以取得辛○○在行政裁量上的配合。在97年6 月6 日的端午節前夕,市府交通處該標案的承辦人辛○○帶了3 位該標案業務助理(詳細姓名不清楚)到渤海公司視察渤海公司籌備情形,期間該3名 業務助理提及爾後有關該標案的執行均係由辛○○全權負責,渠等稱辛○○為「謝老大」,又提到端午節即將到來等語,因此我與温承勳乃決定準備4 盒柚子水果禮盒,總金額1, 560元,在辛○○等人返回市府後,立即派遣渤海公司員工將4 盒禮盒送至市府交通處要給前述辛○○等4 人,豈料竟遭拒收,禮盒退回後,渤海公司由戊○○向交通處業助理(詳細姓名不清楚)詢問為何遭退,該業務助理回應表示渤海公司不該大膽將禮品公開送至交通處,而應將禮物私下至要送禮對象的家中,因此渤海公司再私對與辛○○等4 人聯繫,發現只有辛○○肯收渤海公司的禮盒,其餘3 人均婉拒收受禮盒,因此渤海公司最後只有送出1 份柚子禮盒給辛○○。「(問:一開始辛○○一星期到渤海公司幾次?)約1 個月2 次。」「(問:97年5 月6 日,辛○○是否有至渤海公司,並與温承勳、戊○○2 人吃飯?)是。那次他們約在公益路與文心路附近之日本料理吃飯,我沒去,隔天温承勳告訴我的」,温承勳事後告訴我,當天晚上辛○○說,你們年輕人怎麼那麼有辦法借600 萬元來作為本案的押標金,我現在欠300 萬元,要跟人家借都借不到,所以温承勳就認為辛○○要300 萬元的賄款,但因為這個話題太敏感,温承勳不敢繼續聊這個話題,就將話題岔開。因我覺得承辦人不應談到錢的事,但辛○○卻這樣做,我覺得他在暗示,至於詳情要問温承勳、戊○○。我們給予辛○○賄款的約定內容是認為渤海公司必須接受辛○○提出的索賄要求,否則以謝己正握有的職權,若沒有以金錢行賄,對渤海公司履約、罰款認定及請領勞務費將會非常不利,而渤海公司與辛○○之間約定的賄賂條件,依雙方在的協議,主要是渤海公司依照領得的勞務費款項,交付其中的抽成款項作為賄賂,辛○○允諾會利用其職務上之權限,協助渤海公司鬆綁「停車單委外建檔標案」契約書的履約、罰款規定及解釋,藉以讓渤海公司可以減免因違約而造成的罰、扣款,希望辛○○能以合理條款解釋裁罰金額。「(問:辛○○調職期間,你們收到的裁罰金額及次數是否有減少或增多?)減少很多,且如果有相關錯誤,我們提出說明,市府都會接受,而不用裁罰,但辛○○任職期間就會發文要付高額罰款,再由我們透過辛○○申訴,才減少金額,但還是比他調職後的金額還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153 、154 、155 、161 、164 頁)

⑵、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辛○○確實有在收受渤海公司賄

款後表示將會協助處理有關減免違約裁罰件數、罰款認定之文件內容,鬆綁97年12月份、98年1 月份違約件數及罰款之認定等事項。我不知道辛○○如何具體運用其職權,但辛○○確實不斷多次向我、戊○○及温承勳等人表示,他在簽辦公文鬆綁渤海公司違約罰款之認定,不僅將原本97年7 、8月份違約建錯之260 萬餘元鉅額罰款予以免除,且核給渤海公司之履約勞務費的業務上,確實有大力幫我們公司的忙,以示渤海公司支付給他的賄款有其成效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170 頁)

⑶、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停管科雇員乙○○在處理渤海公

司「停車單委外建檔標案」履約事項時,完全依照合約規定辦理,一旦渤海公司建檔作業發生錯誤,就是依照合約規定處以罰款,但是辛○○在職務上會朝有利於渤海公司的方向解釋合約及簽辦公文,協助渤海公司減免違約罰款,有時候還會私下告訴我們如何發文因應或反制停管科的處分,2 人在面對渤海公司「停車單委外建檔標案」履約時,態度完全相反,為此2 人曾在辦公室內嚴重爭執,因此辛○○才承諾將運用職權,將乙○○調離現職,目的就是要幫助渤海公司鬆綁標案契約書之嚴格規定,使辛○○能充分協助渤海公司(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173 、174 頁)

⑷、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問:有無懷疑辛○○怎麼可

能一個人去處理整個所有款項的事?)辛○○是有表示過整個合約都是他寫的,科裡上下都是只有他最懂停車的業務,而就97年7 、8 月款項的事情,辛○○也是有表示他會回去再問問看…。」當初辛○○一直強調合約是他擬的,整個科裡上上下下他最了解停車登打業務,約聘僱人員也是聽他的,至於罰款的認定辛○○說也是他說了就算,這讓我們相信他有掌握我們的生殺大權,辛○○是以扣款及延遲請款的方式來刁難我們,除此之外,辛○○有跟我們表示履約保證金

6 百萬元會被扣光,還有跟我講他會介紹別的業者來接手,且辛○○有能力刁難,意思是要我們用錢疏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208 、209 頁)

⑸、證人壬○○於偵查證稱:辛○○脅迫我認為有二個具體事實

……第二個是在我們接案後7 、8 月間,我們向市政府請款的函,我們總共被扣260 萬元,我們發現扣款裡並不依照合約扣款的,如依合約約定假日不算天數,但辛○○仍然將假日記入延遲的日數扣款,所以我覺得辛○○很恣意,他是壓迫我們要向他屈服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 4號卷2 第217頁)。

⑹、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渤海公司確實被迫,辛○○除表

示我們公司別想要獲利外,公司押標金被扣,公司會倒閉,辛○○並表示可以告訴我們公司可以不用倒閉的方式,也就是介紹前得標廠商,來接我們完成,我們的保證金就可以不被扣,但我們就要賠掉公司現有的投資設備,約180 萬元,依我們了解,這是勞務標案,如果不是辛○○作梗,怎麼2個月就賠掉260 萬元。辛○○告訴我們「瞎子不怕槍」(臺語)後,我們就打算要錄音,但當時夏天,又都約在外面的公共場所,所以打消錄音念頭,97年6 月11日至98年1 月14日間,他都是臨時跑來渤海公司,所以當時並沒有準備錄音設備,而98年1 月14日是約好他會來公司,所以我們才準備好錄音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2 第218 、219 頁)。

⑺、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給辛○○的錢是被迫的,因

辛○○不斷一次一次給我們壓力,讓我們覺得要執行這個標案,如果辛○○不高興,就會隨意使用契約上的解釋,來罰款,且罰款沒有上限,辛○○就是要迫使渤海公司無法執行,扣保證金。事實上渤海公司都有遵守契約,因為辛○○裁罰很多是不在契約約定的範圍內,比如說我們上傳給市府的天數,在合約內明定要扣除假日的天數,但辛○○裁罰的款項卻都有把假日計算進去,且合約內規定上傳錯誤若由渤海公司主動發覺錯誤,公司會提出修改報表,依合約僅扣勞務費用,每件0.86元,但辛○○過度裁量還加計違約金,這種手段,使渤海公司每月雖登打的件數約100 萬件,但如果我們錯了2000件,則代表這個月的勞務費用都沒有,我們並不是打錯了不扣款,而是希望辛○○依合約的內容來作處罰。等語(見偵卷第116頁)

⑻、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問:辛○○有借何事端或理

由向你們施壓?)一開始我們標到本案,戊○○會去了解臺中市政府作業的詳細規則,戊○○詢問辛○○,但辛○○不願意回答,到97年6 月要執行標案,渤海公司的整個軟體程式要於97年5 月底前完成,因合約中有明定,於開始執行後

3 天未上傳,就等於違約,市政府就可以片面取消合約並沒收保證金,辛○○當時向我們表示合約是他擬的,且告訴我們「瞎子不怕槍」(臺語),且一再向我們表示他欠債三百萬元,讓我們覺得如果我們不給他三百萬元,我們就沒有辦法完成標案,且我們已經得標,且有付履約保證金600 萬元,如果我們不給辛○○錢,我們覺得沒有辦法執行這個案子,辛○○當初所提的300 萬元,我們沒有辦法湊出來,所以在97年6 月11日時交付辛○○15萬元,一直到98年1 月14日間,辛○○幾乎每個月都會跑到渤海公司,以各種說法向我們施壓,主要是以辛○○他自己可以解釋契約,這個案子他說了才定案,應該是所給的金額與辛○○的要求有距離,所以97年11月我們渤海公司有收到260 萬元的罰款公函,如我前述有諸多不合理,所以後來渤海公司不得已,只好先跟辛○○妥協,告訴辛○○說勞務費用如果有請領下來,我們會按月支付百分之5 給辛○○,渤海公司第一筆請得的勞務費是在98年1 月10日,請到款項時辛○○就一直打電話向我們詢問是否已請得款項,我們知悉辛○○打電話來的目的就是要拿錢,所以後來我們就準備錄音器材,並約在98年1 月14日晚上見面,情形如同我們在陳報狀所載8 個施壓的過程。

」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⑼、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同1 頁『指他卷1

第21頁譯文』辛○○說『我給你們免除那個,我們尊重契約的條款,選擇對你們有利的條款』是何意?)這是執行合約承辦人員辛○○認定的權責,同一事情,他可以重罰我們,也有可以免除,都是在契約模糊的地帶。」「(問:第10頁背面『指他卷1 第21頁反面譯文』辛○○說『7 、8 月我給你們免除,你們還逃過那2 個月』是何意?)即7 、8 月已經免除,辛○○就合約的解釋為我們有利的解釋讓我們免除罰款。」「(問:譯文第13頁『指他卷1 第23頁譯文』辛○○說『給你們免除掉一半,不然你們十二月會罰更多,打錯我都歸責作業員』是何意?)市府合約眾多罰款之一項,字跡不清楚,使我們登打人員打錯,此責任可以認定是渤海公司,也可以認定是停車場手寫開單員字跡潦草,不關渤海公司的事。辛○○意思是說錯誤認定開單員字跡潦草,不是渤海公司人員登打錯誤,這些由辛○○認定。」「(問:譯文第15頁『指他卷1 第24頁譯文』辛○○說『比較中華標準已經是差了,我已經把你們的標準降了很多』是何意?)中華是上一個案子的廠商,辛○○的意思他對我們合約條文的處理,比照中華而言,就會罰錢,他對渤海公司在罰則的執行比較寬鬆,降的意思就是對渤海公司的罰款比較寬鬆。」「(問:譯文第18頁背面『指他卷1 第25頁譯文』辛○○說『你們數字潦草,我通通沒有罰你們,我改成字跡潦草…我起碼給你們擋掉一半以上,如果按照中華套在你們身上量會更多』是何意?)登打資料錯誤,可以判斷是開單員字跡潦草,也可以判定渤海公司登打錯誤,這些都是辛○○自己認定的。」「(問:譯文第21頁『指他卷1 第27頁譯文』辛○○說『你們到時可以提醒我,交件時間可以延長,我可以拖到年底,對你們不利的可以提出來,你們學費交得多,速度趕上來』是何意?)交件時間是指在合約明定今天領回的資料須於48小時內打完傳回給市府,如果超出時間每天罰1 萬,辛○○說交件時間可以延長,如果來不及交件,他可以決定再慢一天不扣錢,我說以我們執行半年的經驗,渤海公司交件的時間不會遲延。」「(問:合約規定有不能遲延,但辛○○還有權限可以拖長?)對,但是我說我們有把握不會遲延。」「(問:學費是何意?)學費包括指市府的罰款、我們要給辛○○的錢等等額外的支出概稱學費。」「(問:譯文第24頁『指他卷1 第27頁譯文』辛○○說『這有模糊空間,你們知道就好,不要去爭執,爭執愈多人注意』是何意?)這是登打作業的細節,民眾到超商繳交停車款,超商與市府之間代收費配合的問題,這張停車單有錯誤的話,民眾交的錢造成市府與超商很難結算金額,每月市府與超商針對繳款有問題的部分,調原始圖檔出來看,到底是開單員字跡潦草,還是渤海公司登打錯誤?登打錯誤要回歸到認定的問題,模糊的空間是指萬一是我們錯了,辛○○也可以不罰我們,只要渤海公司將該筆停車費用代客支付掉就可以免除罰款。」「(問:即使是你們打錯,只要你們願意支付該筆停車費,辛○○也可以決定不罰款?)是的。」「(問:譯文第25頁卷頁『指他卷1 第29頁譯文』辛○○說『你們很多理由都是我教你們,不要再出錯了,系統會有哪些問題,都是他教我的,所以我才給你們寫上去』是何意?)他是指前一家廠商中華,是中華教辛○○,系統是指市府的停車單的電腦系統。」「(問:是指裡面的漏洞辛○○都有辦法處理?)辛○○告訴我們他對停車單的系統很瞭解。」等語(見本院卷1 第245 頁至第246 頁)

㈢、證人温承勳部分:

⑴、證人温承勳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我們怕辛○○刁難我們的請

款,本案是勞務採購,沒有按月支付款項,我們就會發生資金週轉困難,就沒有辦法繼續經營,所以我們才陸續賄賂給辛○○,總共付了賄賂款41萬7 千元……之所以一直付款給辛○○,是怕辛○○刁難。因為我們得標之後,我們向辛○○請教要如何履約,但我跟戊○○去請教時,辛○○劈頭就罵我們低價搶標,沒有履約能力。我跟應乙正解釋,但辛○○都不接受,態度很不友善,也不告訴我們履約應注意的事情,只是罵我們。「(問:既然如此後來為何會送錢給辛○○?)因為辛○○是主辦,我們問他,他只罵我們,我們擔心,我們就去問他的同事,他的同事就勸我們不要做,並拿上一手被辛○○裁罰的紀錄,勸我們不要作,依我的感覺辛○○就是想保留這個業務給之前的舊廠商來作,但畢竟這是我們公司合法得標,所以我們還是決定要作,辛○○的同事就說如果執意要做,就要對『謝老大』好,因為這業務都是辛○○管的,罰款也是辛○○在罰。」「(問:是你們決定送錢?)沒有。我們只是想了解到底如何才能履約,所以就再去問辛○○,辛○○雖然口頭要我們依約好好執行,可是實際上,對履約細節都不交待,包括電腦、掃瞄放置位置等他都不告訴我們,我們就越緊張。」「(問:這是否就是你所謂的暗示?)不只如此,後來我們又跟辛○○請教問題,接著雙方就約出來吃飯,時間在97年5 月6 日,席間我就問辛○○說,我們是小企業沒有多餘的資金運週,薪水的支出對我們而言是很大,為了本標案我也有去借款,辛○○說他經商過,也知道欠錢的痛苦,辛○○他就向我抱怨,他自已當時還欠3 百多萬元,如果有人可以借他,他也才可以解決他的債務,我認為這是他在暗示我,也是因為如此我們以覺得,送辛○○錢,才有辦法作這個案子,因履約依約定是從

6 月27日才開始,但在之前辛○○就先說他有負債,希望有人借錢給他。」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203 頁至第204 頁)

⑵、證人温承勳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你會表示擔心辛○

○的刁難?)所謂刁難,是一開始的5 個月沒有給我們勞務費,事實上辛○○都推稱有很多事情,但辛○○實際上都沒有核章,案子沒有送科長、出納,根本不可能拿到錢,我們當時有函文給市政府說為何沒有勞務費,市政府交通處回函說我們的勞務費已經被扣款光了,而辛○○在我們詢問那麼多的過程中都沒有告訴我們實際已經被扣光的情形,一直只是要我們好好做,他會去了解,是一直等到他同意公式後,請款才順利的,辛○○甚至於公式計算前的97年7 、8 月勞務費,嗣後也要求依公式付款給他」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

524 號卷1 第206 頁)

⑶、證人温承勳於偵查中證述:「(問:給錢是否希望辛○○幫

你處理問題?)不是純粹希望辛○○不要刁難,因為手寫單的認定要有規則,不要都認定是我們的錯,隨意扣款,而我們會相信辛○○有權刁難是因為辛○○可以款項都不撥付,如果我們不妥協,款項根本都不撥…」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206 頁至第207 頁)

⑷、温承勳於偵查中證稱:辛○○有脅迫,因為辛○○跟我說「

瞎子不怕槍」(臺語),他是在我們剛得標,去請教他時,他這樣跟我們說,他的意思是我們未打聽清楚就隨便去標,這個標案,我們不要想著賺錢,我們可以保住6 百萬元的押標金就不錯,執行案子期間,我們完成工作,請領勞務費用的部分,辛○○有表示裁罰的金額可大可小,大可以大到讓我們無法生存,小可以以另外的解釋方式讓我們不用罰錢,至於辛○○要用哪一條來跟我們罰款,我覺得他並不是給我們有選擇權,他的意思主要是告訴我們他有權可以決定。辛○○跟我說的話,讓我覺得可以大到他個人決定終止契約,讓我們公司倒閉,辛○○表示如果我們沒有依約於3 天內上傳資料給他們,他可以片面終止合約,事實我們有上傳,但辛○○一直表示他沒有收到,我們上傳資料的事,在97年12月9 日的協調會中,我們有提供資料,辛○○是刻意的。在與辛○○討論過程中,辛○○一直讓我們認知,如果渤海公司不依約鍵入資料就倒閉,如果要鍵入資料,辛○○知道我們公司關鍵的部分,就是我們公司每個月都要給員工薪水,渤海公司要不斷付薪,卻拿不到勞務費,也是剩下最後一口氣,所以一定要跟辛○○求饒,所以我覺得辛○○一直脅迫我們,若我們一開始就錄音,怕辛○○發現後,我們就會被叮的很慘,後來是因為於98年1 月14日發現辛○○予取予求,開協調會前,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就有來詢問我們是否受到公務人員索賄,辛○○有跟我們講政風處要來,不要理他,且政風處離開不到十分鐘,又跟我們表示當他們沒有來過,所以我們認為他權限很大,連政風處都可以影響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2 第217 、218 頁)。

⑸、證人温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用餐時被告向你說

什麼?)被告說他是本案的承辦人員,這個案子很難做,會有鉅額的罰款,且說我們有6 百萬的押標金在他的手上,他現在有3 百萬的負債,如果有人可以給他的話,他就可以解決問題,第一次吃飯時,他說我們低價搶標的廠商,「瞎子不怕槍」(臺語),才會搶這個標案。」「(問:你認為被告的意思為何?)我認為我是向他請教這個作業案的規則及細節,為何會提到他有負債的問題,我認為是他要跟我索取的金額即3 百萬元,他跟我們要的金額是6 百萬。」「(問:他為何要跟你們要3 百萬?)因為他是本案的承辦人員,他有權利解釋合約的條文,關於扣罰款的部分,他有權利解釋,對於合約裡面有何伏筆,及如何解釋合約等等,其他停管處的作業人員都是約聘的,也是他管的。」「(問:既然已經上傳,為何還會擔心押標金被沒收?)因為當時政府的伺服器沒有辦法接受渤海公司的資料,因為合約裡面規定,三天沒有收到資料,可以扣我們的押標金,且終止合約。」「(問:你是說還有解釋的空間?)是的,關於上傳的時間與日期的部分,被告都可以解釋,就算渤海公司已經完成資料上傳也沒有用。」「(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可以決定採用你們上傳的時間或是市府接收到時間來認定?)是的,他可以決定我們上傳的時間是否在這三天內,因為被擋掉,他可以決定採用上傳的時間認定或是以收到的時間認定,此時市府也有發公文過來,說我們三天內沒有上傳的話,會被終止合約,我們感到很大的壓力,因為我們已經完成上傳。」「(問:這與97年7 月16日請被告吃飯有何關係?)之前半個月,被告說這個案子很難作,你們自己想辦法保住押標金,不要想要賺錢,我們跟他一起吃飯的原因我們上傳被擋住的問題,希望他可以去瞭解或是內部他們有什麼問題才被擋住。」「(問:之後有無再與被告用餐?)有,約8 月12 日。」「(問:你之前陳報是客家本色是否正確?)是的,在公益路上客家本色。」「(問:這次為何要跟被告用餐?)到8 月份我們已經作快兩個月,關於伺服器上傳擋住的問題很多,我們會希望能夠順利進行標案,希望市府可以協助上傳擋件的問題,在合約記載,延遲上傳一天即罰1 萬元,我們每件勞務費才0.868 元,罰款倍數達一萬倍,當時8 月份快到中秋節,我與戊○○有送四個禮盒予停管處,當時作業執行,雙方爭執很多,我們上傳他們說沒有收到,辛○○說要到公司瞭解及視察,他到達時是晚上用餐時間,所以我們即我、辛○○、戊○○三人一起去吃飯。」「(問:請款有無被擋住?)我們7 、8 、9 、10月沒有請到勞務費用,一直到11月仍然未請到這4 個月的勞務費用,到11月時被告知我們97年7 、8 月的扣款金額達260 幾萬,但我們7 、8 月的勞務費只有190 幾萬,所以根本不足讓其扣款,我們請款有被擋住,沒有辦法請款,原因不明。」「(問:被告可以控制請款的部分嗎?)被告向我們表示他可以控制請款的時間與金額,因為他是合約擬定者,他知道合約如何下筆及其伏筆。」「(問:他說這些話的時間與地點?)他經常講這些事情,他說合約是他擬定,他可以引用對渤海公司有利的部分為何。」「(問:98年8 月12日在客家本色也有提到上開言語?)是的。」「(問:被告可以控制請款原因的部分?)可以,被告說請款的部分是下面的約聘人員作資料上來,要先經過他審核,他只是大約講一下,我不瞭解市府的請款流程,因為我對市府唯一的窗口就是他,他怎麼說我就怎樣相信。」「(問:你現在知道該份合約書模糊的空間為何?『提示聲搜卷第10號第38至47頁並告以要旨』)知道。承包之後請款有問題時,請教被告之後才知道,合約書裡面第

9 條作業規定第9 點、第10條違約罰則第1 點、第2 點,是被告操作的模糊地帶,因為鉅額的罰則很重,被告可以認定是停車收費員字跡潦草還是渤海公司登打錯誤,第10條違規罰則第1 點及第2 點乙方即渤海公司可以舉證證明,甲方同意後可以免罰。另補充一點,我們每筆登載的勞務費用為8角,資料登載錯誤罰款每一筆有2 百、3 百、5 百不等,累積起來每張停車收費單輸入錯誤最高罰2300元,如每天上傳少1 件,就罰1 萬元,1 天至少3 萬件要上傳,每耽誤1 天要1 萬元,1 個月就30萬元,依照天數遞加,登載錯誤是按照件數處罰,上傳遲延,1 天不管幾件,只要有1 件沒有上傳就罰1 萬元,透過被告的解釋,上開處罰都可以通通不罰或減少,渤海公司心理很恐懼。」「(問:這些可以罰的情形,只要透過被告的解釋可以不罰或減少,依據為何?)因為依據契約條款是由甲方來決定,被告也展示給我們看,確實真的不罰,我們才會相信。」「(問:譯文第4 頁被告說『我還要給你扣回來,扣將近260 萬元,你不僅作白工,你還要賠20幾萬,每個月還要賠、所以7 、8 月我幫你想很久,才整個通通幫你免除,要想辦法讀那個合約的內容』,被告是在強調他可以解讀合約的內容嗎?『提示上開他字卷卷

1 第18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我聽起來的感覺是恐嚇,是白道的恐嚇,我們公司20人做了2 個月,不眠不休,不僅勞務費用完全扣光,還要賠市府二、三十萬,我認為合約是白紙黑字怎麼會要解讀?所以我認為他告訴我們要想辦法解讀合約內容,暗示及恐嚇我們,即他想辦法免除我們罰款,被告也要求我們公司想辦法解讀合約內容,我認為『想辦法解讀合約內容』就是被告要求渤海公司要付錢給他。」「(問:上開卷宗譯文第18頁『我最起碼給你們擋掉一半,不然量會更多,如果按照中華這樣套在你們身上,那個量會更多,因為我覺得不應該歸責那個,我現在加重開單員的責任……這樣你們才可以一關一關去切割責任。』被告是在強調他可以選擇要用什麼樣的標準去認定,他可以決定責任在開單員還是在你們?『提示上開譯文並告以要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1 第119 反頁至第120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

123 頁反面至125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

㈣、綜合前揭證人戊○○、温承勳及壬○○等人證述情節,足證渤海公司自7 家投標廠商中以報價11,249,280元最低脫穎而,但仍在底價18,880,000元以內,因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經業務單位評估尚非完全合理,要求渤海公司提出差額保證金3,854,720 元及履約保證金1,940,112 元,合計5,794,832 元後標得「停車單委外建檔案」,證人温承勳、戊○○等人為履約數次前往停車科向主要承辦人被告請教相關作業事宜,在合法範圍內被告不主動提供渤海公司履行「停車單委外建檔案」所需登打停車單時關於路段代號、廠商代號、車種顏色、車輛代號、停車時間等相關必備資料予温承勳等人,更未提醒渤海公司履約作業時其他應注意事項,以促使渤海公司儘早完成登打軟體的編寫及上傳之方法,使渤海公司之業務順利進行,反而態度不友善地,質疑渤海公司以低價搶標,無法履約云云,甚且於97年5 月6 日在鮨樂壽司店接受温承勳、戊○○招待用餐時,向温承勳等人恐嚇:渤海公司是「瞎眼不怕槍」(台語),無承辦此類業務經驗竟然敢搶標,合約難以執行,罰款金額甚鉅,別想要賺錢,只要能保住近6 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就偷笑,又其對外表示其負債金額高達300 餘萬元,了解缺錢的痛苦,希望有人可借其300 萬元等語;甚或多次於下班後,以指導名義,獨自至渤海公司,或在温承勳、戊○○招待其晚餐,或至酒店續攤時,向渠等表示:其為「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合約書之起草人,長久承辦該項業務,對合約甚為了解,擁有合約解釋權及行政裁量權,對渤海公司執行該標案擁有生殺大權,渠係為停管科正式公務人員,其餘承辦人員僅係僱員,渠握有對其他承辦人員之考績、調昇等大權等語;或以轉介「停車單委外建檔案」予前業者承辦,使渤海公司免遭扣前揭近600 萬保證金等語;或將裁處以高額罰款方式,威逼渤海公司,使渤海公司在某些月份不僅無法取得勞務費,反而須倒貼臺中市政府,令温承勳等人無可奈何陸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最終與被告達成渤海公司取出每月所取得勞務費百分之5 予被告之約定,以免除被告之刁難。凡此種種,均係被告藉勢向温承勳等人勒索財物之犯行,灼然甚明,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確於97年6 月11日晚上,先前往臺中市○○路儷都理容

KTV 飲宴後,在返回渤海公司途中,向證人温承勳收受15萬元,業據證人戊○○等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戊○○部分:

⑴、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表示辛○○暗示要求

數百萬元的賄款,渤海公司有無支付?)沒有。吃完飯當天晚上,我與温承勳返回公司把這個訊息告知壬○○,有共識是不是先給25萬元安撫辛○○,實際在6 月份的時候討論為20萬元,約在6 月11日當天由我開車載温承勳與辛○○去儷都KTV 酒店,我就開車回去了,壬○○是自行前往。後來温承勳表示他跟壬○○決議是15萬元,該次儷都KTV 酒店消費金額2 萬600 元是由渤海公司支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94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會有15萬元的

公關費?)温承勳與壬○○說是要給被告辛○○,要方便整個案件的執行,如果3 天內不上傳執行本案的資料即路段代號、廠商代號、車種廠牌的代號、條碼的辨識等等的話,會被沒收保證金,之前都沒有辦法拿到資料去設計軟體,所以

3 天內沒有辦法上傳資料,為了順利執行此案,他們想先給辛○○15萬元,因為辛○○之前有提到他有3 百萬資金缺口。」、「(問:『提示偵卷1962號第63頁並告以要旨』上面寫007 、酒店、970611、20600 等是何意?)007 是指辛○○,酒店是指「儷都理容KTV 」,20600 是指兩萬零六百元,是那天去「儷都理容KTV 」消費的金額,這筆錢是壬○○支付,再跟公司請款、970611是指那天的日期。」「(問:

6 月11日給被告15萬元的來源為何?)是温承勳與壬○○自己籌措,我負責將公司這筆錢給温承勳及壬○○。」「(問:『提示偵卷第63頁並告以要旨』第6 行為何意?)007 是指被告,150000是指顧問費、公關費、交際費,5 月6 日可能打錯,應該是97年6 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1 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

㈡、證人壬○○部分:

⑴、壬○○於偵查中證述:5 月6 日辛○○向我們索賄未果,戊

○○有至市府學習如何登打所有的規矩,覺得本案的承辦人辛○○及他的助理都沒有很認真的在教導,讓我們資訊不足,而無法寫本案的軟體,為了讓本案能順利進行,我們決定要給辛○○錢,但無法給到300 萬元,因此我們3 人討論後,決定給辛○○20萬元的賄款…。97年6 月11日,我與温承勳及辛○○至臺中市○○路上儷都酒店續攤時,當場我認為在渤海公司尚未執行該標案前第一次給辛○○20萬元賄款實在太高,因此先行離開後以電話告知温承勳只要給15萬元就可以,温承勳依你的建議將原先準備好的20萬元抽出5 萬元,並將所剩的15萬元親自交給辛○○。温承勳告訴我,他拿15萬元交給辛○○,但給的地點不是在儷都酒店,而是在辛○○離去至停車場騎機車時,拿15萬元給辛○○,此時辛○○才收下。給辛○○的15萬元賄款是公司的資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154 、155 、156 、158 頁)。

⑵、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去「儷都理容KTV 」這

次有給辛○○錢?)我與温承勳一人準備10萬,由温承勳交給辛○○15萬元,因為隔天有5 萬元的貨款要支付,不過温承勳交付15萬元時,我不在場。」「(問:交拾伍萬的事情由誰決定?)6 月11日我先離開「儷都理容KTV 」,離開後我打電話給温承勳,我跟温承勳說明天有5 萬元的貨款要支付,只能給辛○○15萬元。」「(問:温承勳有無把15萬元給辛○○?)温承勳說他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1 第24

3 頁反面至第244 頁)

㈢、證人温承勳部分:

⑴、證人温承勳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後來如何處理?)答

:我就轉述給壬○○,壬○○也認為辛○○就是開口向我們要3 百萬元,所以我就和壬○○商量要如何來作,後來決定先給辛○○25萬元,但戊○○認為一次就先給25萬元太多了,後來改為20萬元,就約辛○○酒店」「(問:你怎麼跟辛○○約去酒店的?)我們一開始是約吃飯,後來我問『謝大哥』要不要續攤,辛○○就跟我們一起去酒店,是到有女陪待的酒店,就是剛剛所說的97年6 月11日儷都酒店那次,到酒店後,我與壬○○後來決定就先給15萬元,因為案子都還沒有開始做,怕被辛○○騙去,所以先給15萬元,當時壬○○叫小姐離開,就由我交錢給辛○○,辛○○有知道是一疊鈔票,口頭上先說不用這樣,但後來離開廂後他就收下來放入口袋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204 頁)

⑵、證人温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天有無交付金錢

給被告?)有。15萬元。」、「(問:上開15萬元的來源?)我跟壬○○身上湊出來的,本來準備我們兩人一人拿10萬元,總共要給他20萬元,但是因為有5 萬元是準備給明天廠商請款用的,所以壬○○說就給被告15萬元就好了,這15萬元是我們一人各出7 萬5 千元拿給被告,算是公司出帳,我們再向公司請款,公司剛開始都是股東先拿錢出來,再做帳向公司請款。」「(問:請你敘述交付的經過?)在離開「儷都理容KTV 」之後,我跟他一起用走的,就在馬路上交付。」「(問:為何要交付15萬元給辛○○?)恐懼及害怕,在跟被告接觸的過程中,他說會有高額罰款,你們不要想要賺錢,你們要想辦法那6 百萬的押標金。」「(問:保住6百萬元的押標金與交付15萬元予被告的關聯性為何?)渤海公司如果3 天沒有上傳停車資料,就會違反合約,終止合約,市府可以依法沒收押標金,我們去跟被告接觸的過程,沒有得到詳細的回答,他只是說會有高額的罰款,你們要注意押標金。」「(問:你希望交付15萬元可以得到什麼?)我希望這個標案可以如期執行,不要刁難我們,希望他可以指導我們,就作業細節的部分,讓我們瞭解,如果被扣押標金的話公司就會倒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

1 頁反面)

四、被告確於97年8 月12日,在臺中市○○路客家本色餐廳內,向温承勳收取2 萬元款項,業據證人戊○○等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除上述15萬元之賄款外,有無另外給付賄款予辛○○?)有的。後來執行上還是很不順利,壬○○提議以中秋節禮金名義給辛○○2 萬元…。97年

8 、9 月間中秋節前,壬○○提議再約辛○○出來,請教他業務的執行,約在客家本色餐廳用,温承勳在餐廳廁所交付

2 萬元現金給辛○○…」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第94頁)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偵卷第63頁並告以要旨』第8 行為何意?)007 是被告,顧問費20000,(中秋節)是用中秋節的名義給被告,970812是指97年8月12日。」「(問:上面為何沒有寫97年?)也是表格跳掉,沒有輸入到。」等語(見本院1卷第90頁反面)

㈢、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97年9 月中秋節前夕,由温承勳或戊○○代表渤海公司致贈2 萬元現金予辛○○,交付地點要問温承勳或戊○○較為清楚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

1 第158 頁)

㈣、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問:收下『指辛○○收下15萬元』來之後辛○○有無再說什麼?)沒有。後來就開始履約,但前3 個月都拿不到錢,他都一直以我們上傳的資料遲延,但我們事實上資料都有給市政府了,市政府也在使用我們的資料了,我們覺得已經付錢給辛○○了,資料也提供了,為何辛○○一再刁難,所以到中秋節前,我們想可能送的錢不夠,我們就送2 萬元給辛○○,辛○○也知道是2 萬元,辛○○就又檯面上說我們要好好依契約來履行」等語(見

98 年 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205 頁)

㈤、證人温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2 萬元是否是在客家本色時交付?)是的。是我交付的,是我身上的現金,我再向公司請款,因為當時還沒有收到任何錢,所以都是作股東往來,就是股東暫時先支出。」「(問:交付2 萬元的經過?)他去上廁所,我不方便在餐桌交給他,我跟他去廁所,在廁所門口交給他,我把錢裝在信封裡面交給被告。」「(問:為何要交付2 萬元予被告?)我第一次交給他15萬元,但很多問題沒有解決,我認為距離他的負債3 百萬元有很大的差距,我想再給他2 萬元,希望他不要再刁難渤海公司的作業過程。」等語(見本院卷1 第頁123 至第124 頁反面)

五、97年12月中旬某日,温承勳等人與被告達成以渤海公司所領得勞務費百分之10給付予被告,後改為百分之5 等節,業據證人戊○○等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在97年12月9 日協調會之後,壬○○與温承勳討論是不是要讓整個案件再繼續順利執行,他們二人討論支付請款金額1124萬9280元之1 成給辛○○,後來因為沒有利潤,所以改成支付百分之5 給辛○○」「要被罰款本來就要有確認的空間,因為有些錯誤是開單員的錯誤,但他只要發生錯誤都是渤海公司的錯,本來就可以去釐清、修改。辛○○知道他有百分之5 後,就提供資料修改明細上的錯誤,針對97年7 、8 月份的請款作業,辛○○就不再刁難,讓渤海公司順利請款175 萬8232元,罰款的金額也從200 多萬降低至幾千元,我們本來就認為罰款不是那麼多,之前是被刁難,不是為了降低金額而給他錢,是不想被刁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94、96頁)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後來罰款的部分,公司商量如何處理?)温承勳及壬○○告訴我後續請款的金額百分之10給辛○○。」「(問:為何請款的金額要給辛○○百分之10?)温承勳與壬○○決議的。」「(問:請款金額的意思為何?)向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就勞務費的請款,扣除罰款及稅金的部分,剩下的部分乘以百分之10就全部給辛○○,本來決議是百分之10,後改為乘以百分之

5 後的金額給辛○○。」「(問:依照請的比例百分之5 給被告,有無解決拿不到款的問題?)有改善,我的請款程序還是會拖2 個月,原本是拿不到錢。」「(問:你們接下來有無按照月份支付比例的錢?)有,但時間與金額不太記得,我只負責做帳。」「(問:每次支付的錢如何來?交給何人?)我去領款交給壬○○或温承勳,要看哪一次。」「(問:『提示他卷㈠第16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看過這張表?)沒有。」「(問:是否看懂這張表?)A 欄月份、B 欄績效這欄9 到11月我請款的總件數,C 欄損失就是罰款,D 欄就是我請款勞務費用扣掉罰款後的金額即實際領款的金額,

E 欄是指稅負,D 減E 等F ,F 乘以百分之5 就是G 欄即給被告的金額」「(問:辛○○如何取得這數據?)壬○○交代我提供數據,於交錢同時給被告,所以我每月做會計帳時,另外作一張給錢的明細,壬○○交代我給辛○○,上面有請款月份勞務金額『即請款金額』、罰款金額、稅金金額、乘以百分之5 的金額等數據的資料,在交錢的同時交給被告」「(問:被告曾經跟你們拿98年應付帳款(備案)工作表,這份資料是否是在跟你們拿11萬元當天一併拿取的嗎?)是的。」、「(問:當時你們如何交付上開檔案予被告?)我們拿1 張列出A4的紙張給他,不是用電子檔。」、「(問:)交付11萬時被告有無當場依你們所提供的98年應付帳款(備案)工作表核算你們所交付的11萬元是否正確?)有,他有對一下上開報表。」等語(見本院卷1 第91、95頁、第

168 頁至第168 頁反面)

㈢、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渤海公司雖於6 月11日支付第一筆賄款15萬元給辛○○,然渤海公司事後仍出現多次請款延遲給付及巨額罰款的情形,並遭辛○○代表交通處發函給本公司表示將會予以鉅額違約處罰,因此渤海公司迫於無奈才又與辛○○接觸,辛○○在97年8 、9 月間向温承勳表示,如果渤海公司無法繼續該標案,可代為介紹轉移給前得標施作之財團法人臺灣地理資訊中心代為承作,讓渤海公司可全身而退,不會被扣差額保證金及押標金600 萬元。辛○○於97年12月9 日履約協調會後藉機前往渤海公司要求金錢賄賂,履約協調會當日會後做成之結論顯示,渤海公司寄望透過臺中市政府同意變更契約以鬆綁契約書有關酬勞、修改錯誤義務及達約罰款等規定之期待已經落空,因此辛○○突然前往臺中市○○街渤海公司向我與温承勳等人表示,辛○○有辦法以承辦人的權限幫助渤海公司鬆綁契約書有關酬勞、修改錯誤義務及違約罰款認定等規定,以達到能多領得履約勞務費之目的…。我當時與温承勳私下討論認為,應該是辛○○向渤海公司索賄300 萬元,而温承勳及我僅給付15萬元無法滿足辛○○的需索,因此才刻意在行政裁量及流程上予以請款延遲給付及巨額罰款的刁難,讓渤海公司在該標案上無法執行,迫使渤海公司退出該標案而讓臺灣地理資訊中心代為承作或者依其索賄300 萬元的金額分期給付。我與温承勳經討論覺得倘若退出該標案經受更大的金額損失,因此逼於無奈下才決定先以支付請款金額的百分之10作為賄款價金,提出以此金額作為代價看是否能滿足辛○○的需求。因此,温承勳乃在辛○○有1 次(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到公司視察業務時,當場告知辛○○,渤海公司願意支付請款金額的百分之10作為賄款價金,辛○○同意後渤海公司的所有請款始開始正常化,而自此之後,渤海公司每次請得履約勞務費用後,温承勳及我均會先準備該請款費用的約百分之5 的賄款,由我或温承勳親自交給辛○○,在交付賄款的同時我均會告訴辛○○「由於公司財務艱鉅,賄款不足之處,日後再予以補足」,亦即辛○○雖索賄300 萬元的金額,而本公司同意支付請款金額的百分之10,雙方並以支付請款金額的百分之10作為賄款之合意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

157 、158 、163 頁)。

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證述:「(問:為何要給辛○○每月固定比例?)此部分是因為我們標案進行相當不順利,一直沒有辦法從市府領到款項,負責人温承勳說可能當初交付的費用不足,案子要順利進行的話,每月要支付員工薪資,市府又請不到款,固定給辛○○費用,案子才會順利進行,我跟温承勳決定固定給辛○○錢,給辛○○固定的比例是温承勳與我先談好…」「(問:第21頁『指他卷1 第21頁譯文』你說有協議百分之5 是11是何意?)協議是說我跟温承勳談好給百分之5 ,温承勳與戊○○跟辛○○的協議要給他渤海公司取得每月勞務費扣除稅金後之百分之5 ,11是指11萬元。」「(問:你說那張交給你核對的何意?)就是我剛才說戊○○交給我的計算公式的紙條。」等語(見本院卷1 第24

4 頁至第245 頁)

㈤、證人温承勳於偵查中證述:「(問:從扣案帳冊中了解,送錢是否有公式?)有。就是因為一開始送錢卻好像沒有效果,辛○○也對我們講,要保住那近6 百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因為那保證金還在他那裡,他有權利決定可不可以沒收,叫我們不要只想著賺錢,要怎麼保住保證金,要我們想辦法,辛○○還說如果罰款是可以放到他的口袋,他就可以盡量罰,不僅如此他還可以幫我們介紹別人來作,這樣才有辦法保住保證金,我們就覺得他在暗示,因為我們已經投資3 、4個月,已經投資不下3 、4 百萬元了,怎麼可能給別人作?」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205 頁)

㈥、證人温承勳於偵查中證述:「(問:公式如何計算出來的?)因為辛○○在之前就有提到3 百萬元的資金缺口,所以就是以3 百萬元來計算,當時一開始是以我們請款金額的百分之10來算,後來為了要精準,我們將薪資剔除後,計算出以請款額扣掉罰款、稅金後的百分之5 作為交付辛○○的賄賂款,公式我們是這樣算出來的,我們問辛○○,辛○○有說這百分之5 的制度很好,希望我們以這個模式來作。」這是97年底的事情,因為97年10、11、12月份的勞務費一直沒有領下來,所以我才會跟辛○○商量,得出以上開公式來計算,98年1 月14日所交付的11萬元就是依照這個公式算出來的,後來繼續幾筆匯款也都是依照這個公式來計算交付的(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205 、206 頁)

㈦、證人温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11月證人與被告談到固定比例的情形之時間與地點、參與人員為何?)97年11月中旬,地點不是在黃記鵝肉就是在渤海公司,辛○○、我、戊○○三人一起談,談的內容為有被通知扣款7 到8月260 幾萬,辛○○說9 月到10月也有鉅額的罰款,我對此不解,我們依照合約製作,該交的資料也交了,有4 個月沒有請到款,我認為據他之前所述3 百萬元,如果我們給他3百萬元的話,本案就沒有利潤了,我跟他商量固定比例即請款金額扣掉罰款、稅金(不包括薪資)再乘以百分之10,按月支付給被告,當場被告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表示同意的意思,到12月協調會結束後,我們先請9 到11月款項即233 萬元的部分。」「(問:97年11月討論比例完後,還有無討論到此事?若有,時間與地點為何?)97年12月中旬在黃記鵝肉,辛○○、我、戊○○等三人討論市政府於97年12月9 日召開協調會結果的事情,被告向我們表示他可以去引導協調會的結果,並說我們之前跟他說要給被告固定比例百分之10的事情要兌現,他會去處理協調會的事情。」「(問:你們有無按照約定給付予被告?)百分之10的部分,改成百分之

5 來支付予被告。」「(問:改成百分之5 有無討論?)我有跟壬○○討論,但是沒有跟辛○○討論。」「(問:你們突然把百分之10的金額變更為百分之5 ,辛○○有無意見?)沒有。壬○○有跟被告說明,說我們這個標案利潤很低,沒有辦法支付這麼高的金額,百分之10變更到百分之5 的事情,我並沒有知會壬○○,但是我們兩個人是股東,之前我與壬○○有討論,我說如果給百分之10會虧本,會變成作白工,他會再說看看,因為他怕得罪辛○○,於是1 月14日當天我直接就算百分之5 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6 頁反面、第128 頁至第128 頁反面)

六、98年1 月14日20時許,被告前往渤海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 樓辦公室,向温承勳收11萬元,業據證人戊○○等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戊○○於偵查證稱:11萬元是我將錢交給温承勳,由温承勳在渤海公司交付給辛○○,該筆款項我是自彰化銀行渤海公司帳戶提領10萬元,再加上温承勳自有的1 萬元現金。

11 萬 元是支付97年9 月至11月(勞務費)的賄款。辛○○收上述賄款後,有到公司給我或壬○○97年7 月至11月的扣款明細讓我們核對,目的就是讓我們降低罰款金額,看完後再把紙本送回停管科辛○○的桌上。要被罰款本來就要有確認的空間,因為有些錯誤是開單員的錯誤,但他只要發生錯誤都是渤海公司的錯,本來就可以去釐清、修改。辛○○知道他有百分之5 之後,就提供資料修改明細上的錯誤,針對97年7 、8 月份的請款作業,辛○○也就不再刁難,讓渤海公司順利請款175 萬8232元,罰款的金額也從200 多萬降低至幾千元,我們本來就認為罰款不是那麼多,之前是被刁難,不是為了降低金額而給他錢,是不想被刁難。「(問:『提示: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渤海公司「0000 0000000000 」帳號存摺影本1 份』所示該本存摺第5 頁登載:『98-1 -15、現金提款30,000、30,000、30,000、10,0 00 』、『007』是否即是你在98年1 月14日支付辛○○11萬元賄款之紀錄?)是。該4 筆提領合計11萬元之紀錄即是我所述在98 年1月14日支付辛○○11萬元賄款,由於我是98年1 月14日晚間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以遲至隔日98年1 月15日才入帳,「

007 」代號係指辛○○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

94、95、96、98頁)。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 月有給被告11萬,就是乘以比例之後的金額,發票請款金額扣掉罰款、稅金再乘以比例的金額,我有做帳,之所以會是整數是因為去尾數的關係。「(問:『提示他卷(一)第17、115 頁並告以要旨』上面日期為98年1 月14日,是你之前證述的日期是否正確?)第17頁是譯文,當天錄98年1 月14日在公司被告拿11萬,當天温承勳準備錄音器材現場錄音的譯文,第115 頁是被告到渤海公司的情況,當天他說他下班之後會過來,他到渤海公司時已經8 點多,當天我們確實有給被告11萬元,交付者是温承勳,當天來不及領錢,我用ATM 從公司的帳戶領10萬元,只能領10萬元,不足1 萬元由温承勳先支付,温承勳後來再向公司領取,我把用牛皮紙袋裝10萬元的現金交給温承勳,温承勳再將他自己代墊1 萬元放進牛皮紙袋,後來温承勳與被告到後面的辦公室,我進入辦公室時,辦公室裡面只有温承勳,被告人已經在化妝室了,但我有聽到化妝室裡面有牛皮紙袋的聲音。」「(問:『提示他字卷(一)第73至75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公司的帳戶?)對。實際上我領錢的是時間是98年1 月14日,但過了3 點半,ATM 的跨行提款的時間就會顯示隔天98年1 月15日,我提請4 次,即30000元3 次,及10000 元1 次。」「(問:為何要給被告11萬元?)是温承勳與壬○○決議,是為了要履行給被告百分之5金額的約定。」「(問:98年1 月14日你們給錢予被告的原因是什麼?)是温承勳與壬○○覺得說從6 月30日執行,8、9 、10月都沒有辦法請款,為了方便後續的請款順利的取得,而承諾被告百分之5 的金額即8 、9 、10月的勞務費用,有無包含11月我不記得,但有記帳。」「(問:你們按照每月領的比例給被告錢後,有無解決請款的問題?)後續97年12月到今年2 月的請款都正常,我們給11萬元是因為我們順利領到9 到11月的勞務費,我們領到勞務費後才支付被告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㈢、壬○○於偵查中證述:98年1 月14日晚上,渤海公司因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前述標案勞務款時,遭交通處因以嚴格標準解釋合約內容,受鉅額罰款,向市府提出申訴。温承勳對於申述書內容而向辛○○請教,辛○○並親自到渤海公司教導温承勳等人如何繕打,當時我也在現場,在辛○○指導温承勳如何寫申述內容後,温承勳則帶辛○○至公司廁所旁當場交付賄款金額11萬元,並向辛○○表示不足款項日後補足…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158 頁)。

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1 月14日那天是戊○○告訴我說辛○○要來渤海公司取款,我到時戊○○、温承勳、辛○○已經坐在辦公室了,我進去以後,戊○○有交一張總共算起來11萬元計算公式的紙條給我,我把這張紙條轉交給辛○○,錢是在温承勳的身上,温承勳後來到辦公室的後面把錢交給辛○○,因為從97年6 月30日到當時都沒有領到錢,要支付員工薪水及廠商請款,壓力很大,所以談固定比例給辛○○等語(見本院卷1 第244 頁反面)

㈤、證人温承勳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確定辛○○知道收受賄款?)我們每次都有把錢放在信封袋,但我們都知道辛○○都會算,因為每一次交錢後辛○○都會去廁所,於98年1月14日當次因為戊○○少算1 千元,後來辛○○還有跟壬○○表示少算1 千元,後來還有補給辛○○,公式都是經辛○○同意才照做,而請款跟罰款金額辛○○也都知道。」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206 頁)

㈥、證人温承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戊○○說我打算錄音,壬○○是98年1 月初告訴他的。…我會對辛○○錄音是因為辛○○來渤海公司的目的,我很清楚辛○○是要來要錢,為了自保所以想錄音存證。「(問:為何要自保?)因為辛○○常常提到我們渤海公司6 百萬元的押標金在他手上,辛○○表示他有權可以扣押標金,如果我們押標金被扣,我們公司可能會倒閉,所以我很害怕,所以才要自保」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2 第216 頁至第217頁)

㈦、證人温承勳於本院審理證稱:98年1 月10日我們領到9 到11月的勞務費即233 萬,這是我們領到第一筆勞務費,之前被告有打電話來關切我們有無領到錢,故他約98年1 月14日到我們公司,並叫我們準備一下,於是我們就準備這次領到的勞務費扣掉稅金、罰款的部分,乘以百分之5 的金額即約11萬元,於98年1 月14日晚上約8 點半到9 點,在渤海公司由我本人交給辛○○,我用信封袋裝著11萬元,辛○○收受後說他要去廁所,很久才出來,我認為他應該去算錢,從接觸此案我受到很大的壓力,故當天我有錄音,有提到交付的過程。這11萬元是戊○○領10萬元,我自己再拿出1 萬元。「(問:當天你們對帳時有無跟被告說百分之5 ?)有。但是他沒有說什麼,他就把錢收回去,他說你們要小心這個標案,我有跟你們免除了等無關緊要的事情。」「(問:『提示他卷524 號卷1 第21頁98年1 月24日譯文並告以要旨』譯文提到11萬元很感謝你,你這樣一直一直讓你在照顧我們,這張讓你核對一下等語是何意?)當場壬○○有拿一張計算97年9 到11月市府應該給付渤海公司勞務費用233 萬,該筆勞務費用應扣除罰款及稅金再乘以百分之5 即11萬元應該給付給被告的款項,這張表要給被告核對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問:上開譯文第2 、3 、4 、6 、7 、18、25頁被告不斷提到「幫你們擋掉、刪掉、免除、解套」這些話語是何意?『提示上開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讓我們相信他是有能力及權力幫我們解決我們所承辦市府招標案的問題,因為被告是對應的窗口,他展現能力給我們看他有能力解決問題,我們也相信他可以這樣做。」「(問:上開譯文第9 、18、

24、25頁,被告提到『選擇對你們有利的條款、我通通沒有罰你們、都改成歸責字跡潦草、我會跟曹玉芬交代、因為這有模糊的空間、你們很多理由都是他教我的,當然你們不要再凸搥』是何意?『提示上開卷並告以要旨』)上面所指有模糊地帶在於被告可以認定,他可以選擇對我們有利的條款,例如我們依照停車單的資料打,渤海公司員工輸入錯誤的話,他可以說是停車收費員開單字跡潦草,也可以認定是我們打錯而處罰我們,被告說這些話的意思是指可以選擇對我們渤海公司有利的認定,因為被告說合約有很多解釋模糊的空間,故他展現他的權力他可以解釋這些模糊的空間,而由他裁決。」等語(見本院卷1 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

128 頁反面、第191 頁)

七、辛○○先後㈠於98年3 月11日晚上8 時許,由壬○○開車載辛○○前往臺中市○區○○路陸園餐廳途中,向壬○○收27,000元款項;㈡於98年4 月7 日17時25分,在臺中市○○路阿瘦皮鞋店前與壬○○見面,辛○○進入壬○○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向壬○○收取24 000元款項;㈢於98年4 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阿瘦皮鞋店前與壬○○見面,辛○○進入壬○○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向壬○○收取38,000元款項;㈣於98年5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與興中街口港町十三番地日本料理店內,由壬○○將48,000元交予辛○○,業據證人戊○○等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問:…98年3 月11日支付27,000元、98年4 月7 日支付24,000元、98年4 月28日支付38,000元、98年5 月28日支付48,000元等,係由何人在何地交付予辛○○?)答:……因我沒有在場,不清楚交付地點,都是我從彰化銀化渤海公司帳戶取款,交由壬○○支付,我不在場,沒有看到交錢過程,是壬○○有講,至於第3 筆48,000元是温承勳事後在電話中告訴我的,我不清楚款項來源及交付地點」。27,000元是支付97年12月份的賄款,24,000

元 是支付98年1 月的賄款,38,000元是支付98年2 月份的賄款,48,000元是支付98年3 月份的賄款。「(問:渤海公司你、温承勳、壬○○等人給付辛○○款項之目的為何?)是希望請款不要被刁難,可以順利請到勞務的費用,另外是辛○○有暗示要給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第94、95頁)

㈡、證人壬○○於偵查中結稱:98年3 月11日,辛○○前來渤海公司,由我及温承勳邀約辛○○至臺中市陸園餐廳用晚餐,並由我開車載辛○○前往陸園餐廳,途中由我親自交付27,000元予辛○○。98年4 月7 日由我約辛○○在臺中市○○路阿瘦皮鞋店門前見面,辛○○抵達後上我的車子內後,我交付24,000元予辛○○。98年4 月28日,由我約辛○○在臺中市○○路阿瘦皮鞋店門前見面,辛○○抵達後上我的車子,我在車內交付3, 8000 元予辛○○。98年5 月28日,由我與温承勳邀約辛○○在臺中市○○路、興中街口的十三幡日本料理店用午餐,由我親自交付4,8000元予辛○○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159 頁)。

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是98年3 月11日那天的情形?『提示他字卷卷一第119 至120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當天晚上7 點半,辛○○到我們渤海公司中華路的辦公室,辛○○把機車停在渤海公司,7 點74分左右我由公司開車載辛○○要去陸園餐廳,在途中我把26,000元的錢交給辛○○,固定比例應該是2 萬6 千多元,但戊○○交給我的信封是26000 元,內附計算表,出發之前戊○○交給我時當場就我有清點,我交給辛○○時,我看辛○○有點質疑,我看了固定比例表後覺得金額已經趨近於27,000元,我有自己掏出1 千元給辛○○,總共給27,000元,我回去後告訴戊○○,戊○○有補給我1 千元,此部分公司有紀錄26,000元及1,000 元分開紀錄。」「(問:為何要給辛○○2 萬7千元?)這是按照之前與辛○○約定每月請款的固定比例百分之5 。」「(問:98年4 月7 日有無在臺中市○○路的阿廋皮鞋店給辛○○2 萬4 千元?)有。」「(問:這此照片是否當天的情形?『提示他字第卷1 第123 頁至第124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是我的車子,當天算出來是2 萬4 千元,戊○○叫我交給辛○○,我打電話給辛○○說我把錢送過去,約在辛○○辦公室旁邊中正路見面,辛○○約下午5點半出來,我把車停在中正路的阿瘦皮鞋店的路邊,辛○○坐上我的車,我把2 萬4 千元交給辛○○就離開」「(問:

通聯譯文第137 頁你跟温承勳說辛○○今天即98年4 月7 日要來拿錢?『提示聲搜卷第119 頁並告以要旨』)對。」「(問:98年4 月7 日你跟辛○○說要拿錢給他的情形?『提示上開卷第120 頁背面並告以要旨』)對。」「(問:這是你於98年4 月7 日到約定地點時,告訴辛○○你人已到,請他過來拿錢的對話?『提示上開卷第122 頁並告以要旨』)對。」「(問:98年4 月28日你有無給辛○○錢?)有,金額不太記得。」「(問:是否是38,000元?時間、地點經過為何?『提示他字卷卷1 第125 至127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98年4 月28日,4 月份我們領到一筆款,戊○○按照比例算出來的金額,當天下午3 點半我去渤海公司拿錢,約4點左右我拿去中正路阿瘦皮鞋店交38,000元給辛○○。」「(問:辛○○下來時你交錢給他?)他坐上我的車後我才交錢給他。」「(問:98年5 月有無給辛○○錢?)有。」「(問:你是否是5 月28日大約下午1 點在「十三幡日本料理店」交付48,000元予辛○○?)是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246 頁至第246 頁反面至第248 頁反面)

㈣、證人温承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1 月14日之後你本人有無跟被告支付固定比例金額的情況?)……一直到端午節當天應該是5 月28日我在十三番日本料理餐廳有交付最後一次款項約4 萬8 千元給辛○○,當天是辛○○打電話給壬○○,他們約十三番日本料理,我去提款機領我自己合庫的帳戶裡面3 萬元,身上現金有1 萬8 千元,約中午時分我拿去十三番日本料理把這4 萬8 千元予辛○○。」「(問:『提示偵卷第36至42頁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當天交錢的情形如何?到底是誰交錢給辛○○?)應該是我記錯了,應該是壬○○拿錢給辛○○,我是事後才去餐廳,壬○○先走,我再繼續陪辛○○吃飯,我們兩個人不適合在被告面前講,壬○○從外面打電話交代我罰款的事情,我們討論完後,我再回到餐廳,我確實在場,譯文中『罰款就要被扣80萬元』,壬○○叫我跟被告說這80萬元不要扣這麼多,譯文中『我等一下再回去』,意思是說我等一下再走回餐桌的意思。「(問:『提示他卷卷一第71頁並告以要旨』這張表是什麼意思?)這張表是我製作的,是我與壬○○兩個股東對帳用。」「(問:007 是何意?)辛○○。」「(問:月份與數額的意思?)月份是97年7 月到98年12月,日期是97年6 月30日到98年12月31日計18個月,這是支付給辛○○現金的帳目。

」等語(見本院卷1 第128 頁反面至第130頁)

八、辛○○追索渤海渤海公司於98年2 、3 月間,向停管科所領取97年7 、8 月份勞務費175 萬8232元之%5 款項,事後温承勳等人拒絕未付交付,業據證人戊○○等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戊○○於偵查證述:「(問:『提示:98年3 月9 日17時42分,你與温承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該通你與温承勳之對話內容中,你告訴温承勳:「今天『魏總』跟我說啊,他說叫我把那個要給『老謝』(辛○○)的那個『7 、

8 月的』跟『12月的』整理一下喔,然後他打算趕快跟『老謝』講一講,說那個7 、8 月……要付之前那一筆就對了。

」「然後我就在擔心說,會不會『迸坑』(臺語,指出差錯)?」等語,該通監察對話內容所指詳情意義為何?)該通監察對話內容主要是温承勳告訴我壬○○要我計算97年7 、

8 月及12月份的賄款,我擔心如果沒有給97年7 、8 月及12月份(實際業於98年3 月11日已給付辛○○2 萬6 千元)的賄款,辛○○會利用職務上的權限來刁難我們,會橫生枝節」「(問:辛○○於98年3 月2 日臺中市政風處人員前往渤海公司協助公司進行廠商例行性訪談前夕,有無要求你勿將辛○○有簽文協助渤海公司擋掉很多違約建錯應裁罰之事告訴政風人員?)有的。他說整個案件順利進行就好,不要提及他有協助什麼。」「(問:『提示98年2 月27日10時32分,你與辛○○之通訊監察譯文』辛○○於該通聯對話中告訴你:『今天或者是下星期二,我們那個政風室會有人去跟你們訪查,他是年度的訪查,他去大概會…那是業務性的訪查啦,先跟你講一下』、『我幫你們【簽】那個喔,他沒有提到就通通不要去講那一些』、『那我們合約上運作的那個情形喔,順暢就好。不需要太…太直接去跟他講怎麼樣怎麼樣喔!』『你們錯誤的那個喔,再加強一下,我就已經幫你擋掉很多了』,你表示:『就都說運作順暢就好了,對,我知道。』此通電話聯絡內容詳情為何?意思就是98年3 月2 日政風室的人要來,叫我不要提到他的名字,也要求不要提到他有簽文協助渤海公司擋掉很多違約建錯應裁罰之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97、98頁)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他卷㈠第71頁並告以要旨』支付007 這是何意?)支付辛○○。」、「(問:7 月15日預估是何意?)這個表格不是我做的,是温承勳做的,他從我每月製作會計帳中擷取,預付是温承勳加上的,因為9 月到11月的款項是第一筆領到的錢,我們在98年1 月12、13日領到的,我們14日就給被告這3個月百分之5的金額即11萬元,我們7 、8 月勞務費於今年1 月底或2 月初領到時,所以被告打電話問我說你們公司7 、8 月的勞務費請到了沒?也會問温承勳他的,他的意思是領百分之5 金額,而温承勳認為之前有給被告17萬元,已經算是預付97年

7 月、8 月百分之5 的金額,我有向温承勳與壬○○說辛○○打電話關切我們是否已領到款,結果7 、8 月的百分之5的金額我們沒有給辛○○。」「(問:你們給被告11萬元後,97年7 、8 月被罰款260 萬元的問題有無解決?)有。因為我們提出公司資料檔案,舉證證明我們檔案有上傳,260萬元是大部分是上傳的罰款,我們提出文件證明,扣掉大部分的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㈢、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渤海公司承攬「停車單委外建檔標案」的97年7 、8 月施作,因係初期的施作,所以產生相當多的錯誤建檔的情形,以致遭臺中市政府交通處鉅額的違約處罰,當時渤海公司所能請領的款項扣除鉅額的違約處罰為負數,辛○○以該次渤海公司請款的情形向温承勳及我等人施壓,索賄或迫使渤海公司退出該標案而讓臺灣地理資訊中心代為承代,在逼於無奈下才交付前述數次的賄款。但該97年7 、8 月的施作請款金額拖延至98年2 、3 月間才撥發,在市府撥發該筆款項後,辛○○經常詢問我及温承勳等人該筆請款是否以撥發,並表示如果沒撥放,他要幫我們追蹤。對此,我及温承勳均瞭解辛○○的意思,他的真正意思是要我們在收到該筆款項後依約交付賄款,但我及温承勳均以市府未撥發或者是你不在臺灣等理由推託,直至辛○○於98年6 月間調離現職後,辛○○經常至渤海公司向温承勳等人索取前述97年7 、8 月及98年4 、5 月等後續施作之賄款,另表示他只是暫時調離現職,暫時調職的這段時間事情均已處理好了,渤海公司每日所能收取及建檔的停車單數目並不會減少,而交通處的業務助理在辛○○調識期間,將會對渤海公司作出很大的違約處罰,辛○○以前述說法嚇温承勳,要我們繼續交付前述未給付的賄款。但渤海公司在辛○○調識之後,其所承作的相關業務竟比辛○○在職時更少,而且執行相關業務亦較為順暢,所以我及温承勳事後認為應該是辛○○從中以其業務上的行政裁量權刁難渤海公司,並藉以要求賄款,我等均以人不在臺灣等理由搪塞他,希望他能知難而退。我曾要求辛○○有關97年7 、8 月間的賄款可不可以不要拿,他表示必須要回去向其他同仁問問看,才能確定,但我不清楚他究竟要問誰,他要問的人係同事或他的長官。另辛○○曾經找臺中市政府的法務人員要和我識認、吃飯,但是我不想再節外生枝,那些法務人員可能就是辛○○的同夥共犯,否則辛○○沒必要介紹他們來認識我。在調查站有提示給我看:98年3 月20日14時55分,我與温承勳之通聯譯文中,温承勳說:「昨天忘記跟你講一件事情,那個『老謝』他有問,他問我的事情是說『那個7 、8 月領了沒?就是被你料到了,他問我說領了沒嘛』我回答:『沒錯啦!他就要緊這一條(錢),因為我上次要把他搓掉你知道嗎?』「那他不是說『他要回去問上頭看看!』」「我有告訴他(辛○○)啊,看能不能就…,之前訂有一個『15(萬元)』。」喔,我是告訴他『真的是都沒有賺錢,這你比誰都還清楚啦!』而且還在賠錢啦喔,還扣得這麼重喔,他(辛○○)很清楚我打算這麼跟他處理這件事啦!」温承勳再說:『他(辛○○)就是回應說他要回去看看就對了?』我回答:『對!』該通監察對話內容確實是我與温承勳的談話內容無誤,就如我前述,我與温承勳談淪有關向辛○○行賄之若干情節,而辛○○為追索97年7 、8 月間的賄款,因此不斷向我們索賄,由於我與温承勳有意拖延,因此辛○○才會表示必須回去向上級或其他共犯公務員請示確認,才能做出最終決定意思表達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160 、16

1 、165 頁)。

㈣、證人温承勳於偵查中證述:「(問:97年7 、8 月的罰款究竟是多少?)原來公文是說要罰260 餘萬元,但實際各罰3400元、7900元,辛○○也有來跟我們邀功說:『97年7 、8月已經幫你們處理了』壬○○當時有跟辛○○表示之前付15萬元、2 萬元是這部分的款項,但辛○○並沒有同意,他跟壬○○表示說『我要回去問問看』,壬○○表非說約科長出來吃飯,辛○○就表示說『不用了,我們是一人負責內,一人負責外』」。另外辛○○表示97年7 、8 月的勞務費他會去處理,他是說他會寫文,但實際他如何寫文我們不清楚,結果款項後來就下來,所以辛○○後來就一直要求我們97年

7 、8 月份的部分也要按公式給付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

524 號卷1 第206 、207 頁)

㈤、證人温承勳於偵查中證述:「(問:電話中所說的政風是指何事?)因為政風室有來了解,為何扣款會扣到260 萬元不合理,戊○○有跟我轉述,辛○○有交待政風室如果有打電話來詢問,就不要講關於這件事的內容,也就是要我們說沒有事。」「(問:為何要相信辛○○,而不在政風室調查時說明真相?)辛○○當時會允諾他會寫文幫忙處理97年7 、

8 月的勞務費的款項,而97年10、11、12月的勞務費後來在提出公式後,也的確有順利請款項,所以就相信辛○○。」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207 頁)

九、被告利用科長范國禎授權全權管理停管科之權力,為向戊○○等人勒索財力,藉勢為難渤海公司執行「停車單委外建檔案」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己○○、甲○○等人證述在卷,詳情如下:

㈠、證人許素琴於偵查中證述:我於97年9 月1 日接任停車管理科超商建檔組組長職務,平時除負責督導下轄組員陳駿、柴麗芬、林淑真、葉淑沼等4 人業務之外,另我本身要負責超商代收停車費、停車費逾期未繳之催繳及舉發入案、9 家委外開單巡場開單作業、及渤海公司「停車單委外建檔標案」之履約管理,而我在工作上對上係向科員辛○○負責,所有公文業務均需上呈辛○○審核,辛○○係負責督導公有停車場所有業務。我僅知道己○○及辛○○都是該標案之主辦人,契約書及招標文件也是由己○○及辛○○負責製作。渤海公司於97年4 月間得標承攬「停車單委外建檔標案」之後,辛○○即經常在辦公室大聲責罵己○○及陳駿,並對己○○的工作表現深表不滿,據我所知,因為前科長范國禎與辛○○曾於臺北市政府機關任職同一單位,且辛○○當時曾為范國禎之上司,因此後來范國禎與辛○○在臺中市府停管科內,不僅私交甚篤,且平常范國禎在公事上對辛○○言聽計從,因此己○○後來就被調離職務,不再處理渤海公司「停車單委外建檔標案」之履約管理業務,辛○○雖然不是擔任科長,但是在停管科內確實有很大的權勢。「停車單委外建檔標案」的履約相關業務,包括違約罰款認定及請領勞務費等履約業務事項,都是由組員陳駿先初步進行判定,由我複核後,再上呈由辛○○複核,若辛○○有意見的話,他就會要求我依照他的意思修改簽辦內容,並再重新上呈一次,因此,辛○○是真正主導、決定我簽辦公文內容的人,必須要依照他辛○○的意思簽辦之後,公文書才會再往上呈送。98年

3 月間,渤海公司連續2 次來函申訴97年12月份及98年1 月份違約罰款金額的問題,我認為依照契約書規定,若渤海公司人員發生建檔錯誤不僅應該要處以罰款,同時不應列計酬勞,但是辛○○認為該等建錯件數僅需要不計酬勞即可,在意見相左的情況下,曾經向同仁表示要建議張科長將我調離「停車單委外建檔標案」初審承辦人之職務,當時科長已換成張洲滄。辛○○於98年5 月4 日簽會臺中市政府法制處之簽稿會核單,確實即我前述「交通處技正許昭琮指示辛○○將爭執點會簽市府法制處解釋」之渤海公司違約罰款爭議解釋會簽公文文件,該份會簽公文之前一直下落不明,且辛○○在5 月間還責罵收發人員將該份會簽公文資料搞丟了,結果現在竟然發現藏匿在辛○○交通工程科辦公桌櫃內,因此我認為應該是法制處會簽的意見不合乎辛○○主張的意思,因此辛○○才會自導自演隱匿該份會簽公文。辛○○及我在承辦、處理渤海公司「停車單委外建檔標案」之履約管理業務時,應該遵守臺中市政府和渤海公司之間簽訂之契約書條款內容,不論有利或不利於得標廠商之條款均應遵守,不應該利用職權向廠商圖利或施壓。我在處理渤海公司「停車單委外建檔標案」之履約管理業務時,一直覺得契約書的規定好像只是參考用的紅綠燈,我覺得辛○○對渤海公司有護航,我在調查筆錄所說:渤海公司闖紅燈,辛○○也會讓他們過關,是指違約罰款、敬會法制處意見的事情。在渤海公司開始履約之初,辛○○對渤海公司的態度是很嚴格的,例如辛○○曾經特別交代組員陳駿,不可以讓渤海公司私自進入電腦停車管理系統修改錯誤資料,但是後來辛○○卻又對渤海公司採取寬鬆的作法,例如,在今98年初卻又特別交代陳駿及柴麗芬,必須同意讓渤海公司就超商短收建檔錯誤之部分不需進行修改,只要以繳納差額之方式即可免除違約罰款,因為渤海公司每件差額僅需繳納新臺幣數十元,遠低於數百元之違約錯誤罰款,若每月累積下來,渤海公司就因此得以減免不少違約罰款。渤海公司請領97年7 、8 月份之履約勞務費,原本經我及辛○○於97年10月間認定結算,簽呈合計必須罰款260 餘萬元,但是後來於97年12月間,臺中市府和渤海公司之間因鉅額違約罰款問題而召開協調會,協調會結論由渤海公司在不變更契約的原則下,讓渤海公司有一些彈性,會後經渤海公司舉證,我因此簽請更改減免渤海公司部分違約罰款,例如原本第1 次簽請處以渤海公司97年7 月份超過100 萬元之違約罰款,經我依照渤海公司舉證之證明文件予以減免罰款,結果更改為處以79萬9,400 元,但是辛○○另外親筆書寫了一張意見,並將原簽退回,要求我重擬,因此我才會依照辛○○的指示,將辛○○同意以渤海公司需要系統測試磨合期、花費鉅額建置電腦及重置作業軟體等理由,加註於我原先簽文內,重擬97年7 月份及8 月份履約勞務費之請款內簽,因此後來渤海公司才會僅各裁罰9,400元及9,300 元違約罰款。我今日有攜帶辛○○當時退回原簽,並指示我依照他的意思重擬簽文,我有將簽文手稿意見交給調查站,當時因為辛○○是我的上司,他又退回我的公文,所以我才依照他的手稿重簽。臺中市府停管科和渤海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內容中,並沒有要求市府承辦人員應定期或不定期前往得標廠商辦公室督導、查察,渤海公司只要能按時建檔交件履約即可,市府人員沒有必要前往渤海公司辦公室進行督導或交涉,而且渤海公司每天都有人員前往停管科取件,市府人員都可以當場溝通、協調,並不需要私下見面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

㈡、證人許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渤海公司除了你還有誰負責?)我、我下面有陳駿、葉淑沼,我上面是辛○○,辛○○上面是科長,辛○○沒有過的話,沒有辦法到科長那裡。」「(問:這個會稿單是什麼爭議?『提示偵卷1912

6 號第10頁並告以要旨』)關於錯誤修改的問題,我與辛○○看法不同,我認為契約中有規定錯誤的部分廠商有負責修改,不能計入酬勞,辛○○認為一罪不二罰,既然不計酬勞,處罰的客體就不存在,也不用罰款,被告認為廠商修改的部分不用罰違約金,我們單位要修改的部分才要罰違約金,我認為都要廠商修改,但是如果是收費員疏失的部分,不能歸責於建檔廠商,我們就沒有罰違約金,我們也自己修改。我認為依合約規定應該是不能計酬勞且要罰款,剛開始我接手時,我對此業務不太了解,我跟被告意見不同時,我有點猶豫,後來接獲渤海公司的申訴,說我之前只要是歸責於渤海公司建檔錯誤經過我們單位修改的部分,才要罰違約金,所以我函覆渤海公司,說我之前沒有罰你們違約金是我們的疏失,現在要追溯回來,此部分我與被告看法不同,辛○○在我函給渤海公司的追溯處罰的公文上批註要我照他的意思去做,他的意思是指一罪不二罰,我的公文改了2 次或3 次,都沒有辦法通過被告那一關,公文發不出去,我本來要放棄,但辛○○在我的公文寫得很嚴重,說我違反工作規則,要給我記過,我就找時間跟科長張洲滄討論,科長指示我跟辛○○到技正那邊溝通,97年10月底協調會是技正主持的,我們科長是後來才接的,他不是很瞭解,所以他要我與辛○○到技正那邊討論,但是我們不是同時去討論,先是科長帶我去技正那裡,後來科長又帶辛○○去技正那邊,技正指示辛○○先會法制去解釋,故才會有會簽單的結論,辛○○的公文不會經過我,但是科長告訴我他有帶辛○○去技正,我一直等辛○○的結論,要不然要回渤海公司的公文會逾期,但是我一直等不到結論,有一天,我上公文系統查辛○○的公文,發現有會完法制,我問科長,科長說他沒有看到。」「(問:你回答的意思是辛○○原本對渤海公司的態度很嚴格,後來態度放鬆?)辛○○一開始罵陳駿時是說不准讓渤海公司修改,後來是我接任之後,我看合約規定是說不管甲方或乙方發現,廠商都要負責修改,所以我要求渤海公司修改,讓渤海公司修改之後,我們再扣其違約金,渤海公司跟我們爭執他們修改不計酬勞,不能罰違約金,我就把渤海公司的修改權限封鎖,不讓其修改,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讓渤海公司修改,97年10月開協調會,辛○○在會議中發表意見說,你們渤海公司有利的證據儘量拿出來,因為我剛接手這個案,辛○○剛開始罵陳駿不可能讓渤海公司來修改,到後來我允許渤海公司修改,辛○○也沒有意見,所以我不清楚其立場為何。」「(問:辛○○不是科長,怎麼會有這麼大的權力?)前任科長范國禎把我們公有停車場的管理都授權給辛○○,還有人事、稽查、總務、建檔組、行政申訴組、立體停車場管理等等都是授權給辛○○監督指揮這些工作人員,包括升遷調動等人事的部分。」「(問:就渤海公司建檔錯誤造成超商短收部分,應如何處理?)依合約規定是廠商要修改錯誤,要處罰渤海公司違約金及不計勞務費用。」「(問:就此部分辛○○如何指示陳駿及柴麗芬?)他指示他們兩人讓渤海公司去繳差額,就不用罰違約金,也不用修改。」「(問:97年7 、8 月渤海公司裁罰原本合計260 萬,後來僅各裁罰9 千4 百元、9 千3 百元,辛○○就你簽請要免除渤海公司部分罰款的部分,就此部分辛○○如何加註?『提示同偵卷第14頁並告以要旨』)辛○○在我的公文加註我們這個廠商在標這個案子之後倉促履約,沒有系統磨合期,且廠商花費鉅額建置電腦及軟體,用這個理由加註在我的公文,所以此公文又退回來又重簽。」「(問:加註的部分是否在上開偵卷第12頁?)是的,在第11到13頁,第12頁是辛○○加註的部分。」「(問:督導這個業務是否需要到渤海公司的辦公室,或在非上班的時間見面?)不用。」「(問:你的公文是否本來要經過辛○○的核可才可送出?)是的,我是臨時人員,要經過他才可發出。」「(問:停管科科長范國禎把你們單位的人事管理的工作通通授權給辛○○處理,這是你個人的認知,還是有客觀的依據?)科長范國禎自己於開科務會議時跟與會停管科代表開會者講過,他說公有停車場的業務授權給辛○○去管理。」「(問:當時你跟辛○○就渤海公司請領勞務費的意見,辛○○認為既要不給勞務費又要罰違約金,對廠商過苛,但你認為依照契約就是要這樣辦理?)是的,但是辛○○認為一事不二罰,並不是講過苛。」「(問:你是以約僱人員到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擔任建檔組長?)我是臨時人員,不是約僱人員。以前在警局是約僱四職等人員任用,但是後來適用勞基法的規定,不再是約僱人員,而是臨時五等人員。」「(問:臨時人員在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如何任用?是否為一年一聘?有何保障?)進來後簽約就可以持續作,不用一年一聘,除非違反工作規則,就會被解雇,否則就是繼續工作。」「(問:你所謂的違反工作規則是指哪些?)我們有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工作規則,不能違反。」「(問:范國禎授權辛○○管理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以下的員工,該停管科就與渤海公司有關的業務哪些人員繫屬於臨時人員?)我本人、陳駿、之前的己○○、葉淑沼、柴麗芬,換言之與渤海公司業務有關除了辛○○以外,其他都是臨時人員。」「(問:辛○○對於上開臨時人員有無權限認定有無違反工作規則?)辛○○可以認定,但是我們還有上司即科長、技正、副處長、處長可以裁決。」「(問:渤海公司承攬建檔業務期間,被告辛○○有無濫用其管理權限,要求下屬為渤海公司有利的認定?如有描述具體情形。)有,建檔錯誤造成超商短收部分,他請渤海公司繳差額。他要求超商組的柴麗芬這樣做,但是他有無告訴柴麗芬說這樣會違反工作規則我不清楚。」「(問:辛○○有無曾經你處理渤海公司的業務期間,濫用權限說你有違反工作規則的情形?如有請敘述具體情形。)有。辛○○在渤海公司申訴97年12月份及98年1 月份勞務費中渤海公司修改的部分罰違約金,辛○○批註我說我違反台中市公有停車場工作規則第55條第1款,詳細情形詳如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98年4 月6 日的簽。

」等語(見本院卷1 第266 頁反面至第272 頁)

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在97年9 月1 日以前是否為停車單委外建檔標案的主辦人?)我是約僱人員,我是負責繕打、建檔等業務,我們是依照原本的契約作修改,再拿給承辦人員辛○○看有無必要修正。」「(問:渤海公司他們的檔案是否要上傳市府?)是的。」「(問:他們上傳市府之前,是否需要彙整資料、停車單的細項、路段代號、廠商、車輛代號等等的資料?上開資料是否需要市府提供?)需要市府的提供。」「(問:渤海公司有無向市府索取上開資料?)有。」「(問:你知道你們要提供資料或協助渤海公司是否要經過辛○○的同意或指示?)應該要詢問承辦人辛○○。」「(問:所以要經過辛○○的同意才能夠作?)是的。」「(問:你跟渤海公司接觸的內容不管是提供資料或是協助都必須在事前經過辛○○的同意?)是的。」「(問:你跟渤海公司的人接觸都有經過辛○○同意,你有何事經過辛○○才提供給渤海公司?)我任內渤海公司上傳的件數不完全,合約有規定不是乙方的錯可以佐證,我請示辛○○,他說叫廠商舉證並提供給我方,此部分我有就問過辛○○。」「(問:可以就非歸責於乙方舉證是誰先提出此事?)因為渤海公司要請款,可以上傳不完整,我有問過戊○○,她說渤海公司都有按時上傳,可是我方都沒有收到完整的資料。」「(問:是市府先想到,還是渤海公司先想到?)我只記得上傳不完全,罰款很多,我有請示這種情形怎麼處理,辛○○說要我跟渤海公司說可以舉證,舉證後我們再處理。」「(問:臺中市政府97年「臺中市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招標案,你剛剛回答辯護人稱這份契約是沿用之前的契約再加以修改,之前的契約是何人訂立?)一般我們回去參考各縣市的合約書,應該是我,我繕打完後拿給辛○○核定。」「(問:辛○○就契約的內容有無增刪修改?)應該有。」「(問:依照市府與渤海公司簽訂契約,逾期交件每超過1 日罰1 萬元,建檔錯誤10日內修改不罰,如果沒有在10日內修改每件罰50元等等處罰的規定是誰草擬?)辛○○。」「(問:對於渤海公司與市府的招標案,關於契約內容的解釋,承辦人員是聽誰的意見?)我們還是會請示辛○○。」「(問:以證人乙○○前次審理時表示,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業務範圍科長范國禎在開會時公開表示授權辛○○管理有無此事?)有,當時科長說交通處停車管理科有工程等等,由辛○○承辦。」「(問:承辦為何意?)有關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的業務由辛○○負責督導。」等語(見本院卷1 第29

3 頁反面至第297 頁)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7年6 、7 月你擔任何種職務?)協助停車管理處的資訊系統相關業務,即有關停管處系統硬體設備、軟體的維護等。」「(問:你知否渤海公司初期的電腦上傳作業是否順利?)這不是我們的業務範圍,上傳的內容我們都沒有涉入,當時的市府業務承辦人己○○有要我們提供渤海公司上傳的時間及內容,因為要調閱及查詢資料,要透過市府提案單,我們收到己○○的提案單,我們就提供給她,至於她之後給誰我就不清楚。」「(問:渤海公司要作電腦上傳作業之前,是否跟市府承辦單位拿到執行合約具體的細節資料?)我不知道契約的內容,但上傳的資料我們有提供以前承攬廠商上傳的資料給渤海公司作為上傳的參考。」「(問:我們提供上開資料是誰提供?)不是我,可能是市府承辦人陳駿或己○○問過我們上傳的格式,但是之前的廠商沒有留下任何格式,我們就叫陳駿或己○○提供前手即臺灣地理資訊公司所上傳資料內容給渤海公司參考,我們是指我還有曾振賢技士有一起討論過。」「(問:臺灣地理資訊公司的資料是指什麼?)是指文字檔的資料內容,如停車開單、通知單的單號、停車時間、廠商代號、路段代碼、車種顏色、車牌代碼等等。」「(問:剛才己○○證述說上開資料應該是你交給渤海公司,有何意見?)應該不是這樣,我們都沒有跟渤海公司接觸過,己○○與陳駿寫提案單,我們請市府外聘資訊維護廠商進入系統調閱資料。」「(問:你有依照剛才所述陳駿及己○○的提案單將文字檔交給任何人?)依照陳駿及己○○透過市府的帳號及密碼就可以自己進去看,如果複製到其他軟體應該可以列印的,他們透過提案單只是再確認上傳時間而已,如果要提供給渤海公司,不需要經過我們資訊單位。」「(問:渤海公司電腦上傳作業的格式,格式的建立是市府或是渤海公司的責任?)要看契約,我不清楚,這個格式我們從頭到尾沒有辦法提供給承辦人,請承辦人去看前手建檔文字的內容。」「(問: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資訊組沒有替廠商建立上傳的格式?)陳駿與己○○有問我們可否提供格式,渤海公司須依照格式上傳,但是我們沒有辦法提供格式或軟體給渤海公司。」「(問:有無任何人反應上傳的問題?)陳駿及己○○有寫提案單,反應上傳的時間,但是陳駿及己○○都可以從電腦看得到,我們資訊人員進去查,剛剛上傳的時候副檔名有打錯,或是上傳的時間超出我們規定的時間,我們的系統排程會有固定的時間,我們是事先有告訴陳駿、己○○要轉告予渤海公司,一定要在排程的時間內上傳,至於渤海公司是否真的有逾期我們不知道,也不會去介入。」等語(見本院卷1第297頁至第300頁反面)

㈤、綜觀證人乙○○、己○○、甲○○所證述之內容,得知被告確係停管科之實際決策者,除科長范國禎外為該單位唯一具有正式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其餘人員僅屬約僱人員,被告對內管理科下屬員工握有督導、升遷之權,下屬對被告之命令,莫敢不從,對外就渤海公司「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履行是否違約、裁罰金額多寡等事項,擁有行政裁量權及解釋合約條款之權力,被告對於渤海公司履約所需向停管科取得停車單之細項、路段代號、廠商、車輛代號等的資料及其他行政指導、行政協助,不但未主動給予渤海公司必要協助及輔導,反而要求屬下未得其同意或指示不得交付予渤海公司履約所需之前揭資料或其他協助;且相較於停管科連續與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分別簽訂95年度「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逾時未繳告發資料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契約書(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2 第109 頁至第116 頁)、96年度「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逾時未繳告發資料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後續擴充案」契約書(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2第117 頁至第124 頁)中之違約罰則,均訂定就「停車繳費單據除問題單據(此部分單據須經甲方人員辨識認可)外,乙方應於取單日起二日內完成內(含取件單日)完成甲方交付停車資料建檔工作,每逾一日處違約金新臺幣1 千元」「原始單據依開單日期、人員等應依甲方規定,分類整理裝箱,於箱上附詳細清單註明開單日期、人員及件數等,於次月二十日前送至甲方供查核、檢驗、存放。乙方如違反本項作業之情事時,每逾一日處違約新臺幣1 千元」,而一反往年作法對本案97年度「停車單委外建檔案」之違約罰則,更改「停車繳費單據除問題單據(此部分單據須經甲方人員辨識認可)外,乙方應於取單日起二日內完成內(含取件單日),含取單日以報表收件日為準,完成甲方交付停車資料建檔工作,每逾一日處違約金新臺幣1 萬元。」「原始單據依開單日期、人員等應依甲方規定,分類整理裝箱,於箱上附詳細清單註明開單日期、人員及件數等,於次月二十日前送至甲方供查核、檢驗、存放。乙方如違反本項作業之情事時,每逾一日處違約新臺幣1 萬元」等不利於渤海公司之嚴苛條款(詳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101 頁至第108 頁所附『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契約書),待渤海公司履約逾期或違反契約時,用以向渤海公司勒索財物,直到戊○○、壬○○等人先後交付上述款項、與其達成渤海公司依每月領得勞務費百分之5 之約定後,才一改先前「刁難」之態度,就履行契約情況為有利於該公司之解釋及協助,並大量減少違約裁罰之項款,讓渤海公司順利領得酬勞,被告憑藉權勢從中勒索取得不法所得等事證,昭昭甚明,洵堪認定。故辯護人所辯護狀所稱:被告未利用權勢影響本案標案電腦上傳作業。渤海公司未順利領97年7 至10月勞務費,係不諳標案業務所致與被告無涉云云,顯與上述證人乙○○、己○○、甲○○等人所證述之具體情節相違,自難採信。

㈥、至辯護人所辯稱:本案前次「停車單委外建檔案」承辦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之專業經理尹凌風於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公司人員素質甚佳,被告無從刁難,履約過程中被告未向該公司索賄或不正利益等語以觀,因該公司有能力履約,縱由被告督導此次標案之進行,該公司不認為被告之督導為是刁難行為,因渤海公司以低於底標百分之20價格得標,對營運順利有所影響,且無承辦相關業驗,證人戊○○、温承勳、壬○○等人有曲解被告之督導為刁難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在前案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承辦「停車單委外建檔案」督導時,是否有任何索財或其他不正利益等不法行為,核與被告在渤海公司履行「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合約過程中是否有藉勢勒索財物違法之違法行為,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何況依前揭說明,渤海公司、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與停管科所簽立上述契約書中關於違約罰則處罰條件,相同違約情況,渤海公司違約時所受處罰款度額高於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10倍,所受差別待遇,不言而喻,故不得以此比附援用,遽而推論被告於本案無任何違法行為。被告於本案「停車單委外建檔案」招標時,預立對得標廠商違約處罰之嚴厲條款在先,事後更要求下屬未得其同意或指示不得提供履約所需相關資料及其他協助予渤海公司使用等節,業據證人己○○等人證述在卷,顯見被告蓄意阻撓得標廠商渤海公司之履約,其目的在造成渤海公司大量違約及上傳遲延等違約事實,方得以裁處該公司鉅額罰款或解除契約,便利其從中勒索不法金錢,故被告是否有違法行為與渤海公司是否以低於底標之價格搶標,或渤海公司有無承辦相關業務經驗無關。換言之,被告若在合法範圍內提供渤海公司履約所需相關資料及主動提供履約所需行政指導、協助後,渤海公司若有違約之情事,被告身為之主辦人員,逕可依民事訴訟等合法管道解決違約問題,自不得自私下要求證人戊○○、温承勳、壬○○等人交付前揭財物,甚或按比例每月抽取渤海公司履約報酬之勞務費百分之5 等違法行為,其理甚明。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十、被告辛○○之供述及自白部分:

㈠、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因為我早期投資股票與期貨失利,曾先後分別我父親謝銀賀、我太太丙○○,我小舅子張益龍、我胞妹謝翠玲、以前同事游秀如、收費班長唐連金蘭、許翠芳、王淑真等、同事徐孟祥等人名義申請信用貸款,積欠金額達400 、500 萬元,目前尚未完全償還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212 頁反面)

㈡、辛○○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在停車科裡的業務?)停車綜合業務,包括停車政策的研擬等,本科有科長一人,承辦人5 、6 人,我負責的是停車管理的綜合業務。」「(問:為何一直接受飲宴招待?)招待飲宴是因為我提供經驗,渤海公司感謝我,所以邀約我吃飯、到有女陪侍的KTV ,我覺得也不恰當,因盛情難卻,所以去了幾次,除了照片之外,都沒有再接受招待的情形,就是照片中這幾次而已。」「(問:你有無向渤海公司表示停車管理業務全科上下你最懂?)停車管理這一塊算我最了解。」「(問:有無表示要介紹廠商來接手業務?)因為渤海公司是新的廠商,人員也幾手是新的,沒有辦法達履約的條件,我是跟渤海公司說人員還是新手時,可以找人幫他們建檔。」、「(問:『提示扣押物清單2-5 、2-3-1 』(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12頁至第16頁)裡面的隨身碟資料是否你所建的資料?)是,都是我自己建立的。」「(問:有無設定要分得多少派利?)約百分之5 ,我是以投資利益來計算,因為法定利息是百分之5 。」、「(問:有無向渤海公司催促繳交97年7 、8月的勞務費百分之5 的賄款?)我不是要催他,7 、8 月是保留款,我打電話是要確認渤海公司有無領到錢,我一直打電話只是要確認渤海公司有無領到錢,沒有能夠做什麼,我只是單純的確認而已。」「(問:依你剛剛所言,你認為97年7 、8 月渤海公司也應要給你款項?)不一定應該,是渤海公司跟我講,渤海公司反悔也沒有關係。」「(問:『提示檔案列印資料』為何你97年7 、8 月份你不做分析?)因為渤海公司請款有問題」「(問:公式如何出來?是否渤海公司的人告訴你的?)是渤海公司的人告訴我的。」「(問:為何渤海公司的人要告訴你?)5 %是渤海公司的人跟我講的沒有錯,當初在建檔初期就不順利,且當初扣款是260萬元,且要倒付90萬元,渤海公司會就想盡辦法為他們自己主張,請款過程中主計、政風認為既然有問題就召開協調會,結論是針對延遲部分,因我們停管處電腦的問題,且渤海公司是新建系統會有磨合的問題,要由渤海公司去舉證,我們再依照上傳的依據,要重新簽請款的簽,我有幫渤海公司的忙,渤海公司才給我百分之5 。」「(問:有無拿到渤海公司百分之5 的錢?)答:有。是百分之5 的現金,我承認有收我登記那幾個月百分之5 的錢,97年9 、10、11、12月及98年1 、2 、3 月份的部分我都有收到款項,其中一次是

3 個月一起拿11萬元,就是97年9 、10、11三個月,後來是每個月拿。」「(問:你憑什麼拿渤海公司這麼多錢?)是因為渤海公司要被罰260 萬元,我也認為不合理,260 萬元請款時簽文簽上來,在簽會主計、政風時,政風認為不合理加註意見。」「(問:你認為不合理為何還要開罰?)不合理是我心理想的。」「(問:既然你決定開罰,為何渤海公司還是要謝謝你?)我沒有勒索,是渤海感謝我。」「(問:是否藉由權勢收渤海公司的不樂之捐?)我沒有主動要向渤海公司要求,因為原先渤海公司打算要給我97年7 、8 、

9 、10、11月份扣除罰款、稅捐之後的百分之10,97年12月以後是百分之5 ,但渤海公司都是以百分之5 交付給我。」「(問:對於你涉嫌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是否承認犯罪?)我收到只有登錄的部分,改稱我收到的還包括97年12月以及98年3 月的部分,但我沒有收到他們所說的17萬元…」「(問:對壬○○、温承勳、戊○○表示你確實有說你要回去問問看?還有關於你有收到17萬元有何意見?)17萬元及我要問上面的部分我已不記得了,(改稱)17萬元及問上面通通都沒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265 頁至第

272 頁)大致相契

㈢、辛○○於本院審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稱:「(問:你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言是否實在?)調查員問我的時候有一些不實,不實的部分,是我一開始否認有收賄。我承認我有收受賄賂,金額大概估算20萬元左右。」「(問: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都有針對這些照片詢問你當天到場的緣由,以及譯文通話內容真正的意旨為何,你都有做答覆,之前這答覆是否實在?)關於照片那一部分,我的陳述有部分不實在,確實有在車內基於我剛剛所說緣由收受的部分款項。」「(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你有何意見?)我知道我這樣錯了,希望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目前也還要養家,負債累累,希望能保住公務人員的身分,至於犯罪所得我願意沒收或返還。」;復於本院於98年9 月1 日訊問時供稱:我從80幾年開始買賣股票、期貨,後來又借新還舊的貨款等債務,中間陸續有還款、借款,故本金還欠多少,我也太記得,大約是300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807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

7 頁、本院卷1 第26頁)

㈣、綜上被告所供認各節得知被告於確實於案發前因投資失敗,因致積欠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以眾多親友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借新還舊,寅吃卯糧,財務狀況至為困難,至渤海公司得標時尚有約300 萬元未清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確曾向渤海公司之股東温承勳、壬○○等人收受97年

9 月至12月(正確應係97年9 月至11月收取11萬元;97年1

2 月被告收取2 萬7 千元)及98年1 月至3 月(依序分別收取2 萬4 千元、3 萬8 千元、4 萬8 千元),且與温承勳等人達成收取被告得每月向渤海公司領取勞務費百分之5 (原約定百分之10)款項之約定,且被告為確認渠向渤海公司應收受之金額,而自行建立「98年應付帳款(備案)」統計表等檔案(見98年度他字第524 號卷1 第12頁至第16頁)分別儲存在其所使用隨身碟等處,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曾向渤海公司收取17萬元,但立即翻供否認有此犯行,及曾考慮向檢察官認罪表示,但因檢察官及時起訴使其喪失於偵查自白之機會等節以觀,益證證人戊○○、温承勳、壬○○、乙○○、己○○等人之證詞確有憑據,核與被告前揭自白大致所符,故被告為解決債務問題,藉其核定本案「停車單委外建檔案」契約書之權力,訂立嚴格違約處罰規定,憑藉督導渤海公司履行「停車單委外建檔案」之權勢,以前揭各種端由,恐嚇渤海公司如無法依期限履約將解除契約;或違約眾多將裁罰該公司鉅額等非法方式,直接或間接向渤海公司勒索財物之事實,至堪認定。故被告事後翻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十一、此外,復經證人林怡玲、陳貞如、尹凌風、張洲滄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訊問時所證述在卷,並有扣案渤海公司資料3 份、辛○○、丙○○、張益龍、游秀如、謝銀賀等人所申設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存摺共計13本、帳務資料2 份、雜項資料2 份、辛○○所使用之隨身碟1 個、渤海公司公司所有之公文資料5 份、契約書1 份、記事本1冊、公司資料2 份、帳冊資料1 份、光碟6 片,温承勳所有錄音DVD 光碟1 片、招待辛○○至儷都理容KTV 消費之發票1 張、渤海公司分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2 本、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 本可按,復有被告按各月份渤海公司請領建檔履約勞務費之抽成收受賄賂簡表、帳務資料、被告所隨身碟檔案內容、辛○○親自前往渤海公司(臺中市○區○○路○○號)拿取廠商11萬元現金賄款之現場過程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臺中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戊○○通訊監察譯文、渤海公司歷次支付辛○○現金統計表渤海公司(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調查站98年1 月14日「夜間蒐證紀錄」、臺中市調查站98年3 月11日「行動蒐證紀錄」、臺中市調查站98年3 月13日「夜間蒐證紀錄」、臺中市調查站98年3 月16日「行動蒐證紀錄」、臺中市調查站98年4 月7 日「行動蒐證紀錄」、臺中市調查站98年

4 月28日「行動蒐證紀錄」、「十三番地日本料理店」外觀照片、壬○○通訊監察譯文、渤海公司歷次支付辛○○現金統計表、渤海公司支出項目、庚○○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風處函、採購招標文件、臺中市政風處會簽意見表、決標公告、低標廠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業務單位處理情形記錄㈠、㈡、最低標廠商說明書:

成本分析說、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暨附件:勞務費估算表、臺中市政府97年6 月25日府交停字第0970 150368 號函、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25日府交停字第097028 2786 號函、履約協調會簽到表、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16日府交停字第0970302063號函暨其「臺中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履約協調會」會議紀錄、支付渤海公司勞務酬金違約金臺中市政府主計處及交通處會簽計意見表、證人乙○○97年12月29日簽呈、業務單位(交通處)綜合意見、臺中市政府主計處會簽意見表、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委外建檔請款統計表、承包廠商渤海公司辦理臺中市政府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履約履約概表、參議秘書辦公室公文處理單、臺中市交通處委外建檔請款統計月報表、證人乙○○97年12月26日簽呈、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繳費通知單、97年11月份委外建檔修改錯誤統計表、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委外處理停車收費單據繳回統計表、證人乙○○98年1 月14日簽呈、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繳費通知單98年1 月份上傳建檔輸入清冊月報表、98年1 月份委外建檔修改錯誤統計表、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委外處理停車收費單據繳回統計表、得標廠商渤海公司『停車收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契約書、得標廠商渤海公司財團法人中華電腦中心簽訂95年度「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逾時未繳告發資料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契約書、96年度「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逾時未繳告發資料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案後續擴充案」契約書、渤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庚○○通訊監察譯文、「港町十三番地日本料理店」外觀照片、壬○○、戊○○、温承勳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壬○○主動提供之渤海公司帳冊資料、臺中市調查站98年3 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月28日「行動蒐證紀錄」照片、臺中市調查站98年1 月14日「夜間蒐證紀錄」照片、渤海公司董監事資料、渤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97年12月份委外建檔修改錯誤統計表、渤海公司98年3 月27日函、臺中市政府交通處98年3 月24日中交停字第0980005194號函、98年

1 月份委外建檔修改錯誤統計表、對於證人甲○○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99年1 月19日府交停字第0990016026號及其附件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工作規則、法務部調查站台中市調查站99年2 月12日中廉字第09960005700 號函及其附件(臺中市停車繳費通知單建檔及轉製影像檔作業委託辦理發包原案資料、97年6 月30日至97年7 月份核付勞務費簽呈影本、97年8 月份至98年4 月份核付勞務費簽呈影本、97年12月16日協調會議記錄、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每月委外建檔錯誤統計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二、至於被告先後接受戊○○、温承勳、壬○○等人招待前往鮨樂壽司店、客家本色餐廳、儷都理容KTV 及黃記鵝肉店用餐、飲宴等不當行為,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應予譴責。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檢察官問97年7 月16日為何會請辛○○吃飯?)當時約的時間是晚上6 、7 點,也是吃飯的時間,我們從執行此案到7 月16日已經兩週,中間會遇到一些問題及細則的部分,還要請教辛○○請教他細節,這中間他的上班時間,我也會去他上班處請教他,當天辛○○自己到我們公司,剛好是用餐時間,所以請他吃飯。」等語;及證人温承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有無主動要求你們在任何場所消費招待他?)沒有,只是他來的時間都是下班後即晚上用餐的時間,他是承辦人員,我們有些問題需要請教被告,不方便在渤海公司的辦公室談,且又是用餐時間,所以請他去吃飯,問他工作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1 第88頁至89頁、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以觀,被告雖有接受温承勳等人之招待用餐及到有女恃酒店飲晏等,但因被告未對證人温承勳等人有藉勢勒索招待等不法行為所致,係證人温承勳、戊○○等人出於自由意願所為,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法之犯行,並此敘明。

十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10條,增訂2 項,原第2 項、第3 項移置現行條文第3 項、第4項,因增訂第2 項之規定與本案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宜先敘明。

十四、被告自92年5 月1 日起在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服務,歷任規劃科技士、科員等職務,於94年3 月1 日起調任該處停車科科員,負責本案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資料建檔、停車費逾期催繳、超商代收停車費等各項勞務作業委外辦理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意旨),但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即以某種事由為藉口,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4011號、92年台上字6035 號 、92年台上字1296號、86年台上字52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憑藉停管科長范國禎授權管理停車科所有停車管理等綜合業務,並擁有正式公務員任用資格,而其他下屬僅為約僱人員,並握有對下屬調派、督導之權力,要求下屬未得其同意或指示不得交付予渤海公司履約所需停車單細項、路段代號、廠商、車輛代號等的資料及其他行政指導、協助,及利用其為本案契約書定稿人之一,擁有行政裁量權及解釋合約條款之權力,而先後向戊○○、温承勳等人恫稱:渤海公司是「瞎眼不怕槍」(台語),無承辦此類業務經驗竟敢搶標,合約難以執行,罰款金額甚鉅,別想要賺錢,只要能保住6 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就偷笑,因其對外負債金額高達300 餘萬元,了解缺錢的痛苦,希望有人可借其300 萬元,未依期約履約將解除契約等語,被告顯然係「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之手段,使戊○○、温承勳等畏懼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惟本件被告乃憑藉權勢、權力向被害人勒索財物,並無假藉端由索財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並非「藉端」勒索財物,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於渤海公司履行「停車單委外建檔案」期間,以上述方法,使渤海公司股東戊○○、温承勳、壬○○等人,先後交付犯罪事實欄之款項,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同一勒索財物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非連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可參,素行尚可,惟其身為臺中市交通處停車管理科科員,竟不知依法執行職務,為牟取不法所得,竟以擬定嚴苛懲罰條款之契約書對付得標廠商,非但未提供履約所停車單等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的行政指導、協助,反而變本加厲要求屬下未得其指示或同意對渤海公司提供履約相關資料及協助,陸續以前述方法刁難渤海公司,恫嚇戊○○、温承勳、壬○○等人,使彼等心生畏懼,無可奈何陸續交付前揭款項,影響臺中市政府機關清廉、效能及威信之形象非淺,迄今未歸還犯罪所得予渤海公司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 年。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款項41萬7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渤海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五、至於扣案渤海公司資料3 份、辛○○、丙○○、張益龍、游秀如、謝銀賀等人所申設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存摺共計13本、帳務資料2 份、雜項資料2 份、辛○○所使用之隨身碟1 個、渤海公司公司所有之公文資料5 份、契約書

1 份、記事本1 冊、公司資料2 份、帳冊資料1 份、光碟

6 片,温承勳所有錄音DVD 光碟1 片、招待辛○○至儷都理容KTV 消費之發票1 張、渤海公司分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2本、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等物,其中隨身碟1個,係屬臺中市政府所有發予被告使用,其餘物品分屬被告、被告親友及渤海公司所有,但因被告均未以之為本案犯罪使用,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

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邦繡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