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念念」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念念」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上開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復於97年9月9日22時36分許,盜用不知情之軍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軍正公司)所申辦之IP位址:60.249.11.188號撥接上網,並進入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購物網站,隨即以會員ID「hwj1027」登錄為會員而向博客來公司詐購手機1支(廠牌:NOKIA;型號:N95),並於上開網頁中,先填寫丁○○之基本資料為商品寄送地點及收貨人後,復填載上開乙○○所有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其經授權得以使用上開信用卡支付款項之準私文書,而傳送向博客來公司行使之,用以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6,950元,使博客來公司誤以為上開信用卡消費係持卡人所為,而陷於錯誤,博克來公司並於同年月11日,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上開手機送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2居所,由丁○○親自收受上開手機,足生損害於乙○○及博客來公司,丁○○並於97年9月23日將上開手機轉寄至大陸廈門予綽號「念念」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乙○○否認有為上開信用卡消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乙○○、證人丙○○之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自己的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念念」之成年人及收受博客來公司所寄送之上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犯行,並辯稱:綽號「念念」之成年人要到大陸工作不方便收上開手機,所以請伊幫忙簽收在網路上買的上開手機,再寄到大陸給綽號「念念」之成年人,伊並未從中獲得利益之詞。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9月2

1日接獲上開信用卡帳單時,發現上開信用卡遭他人冒用盜刷,伊並未在博客來公司購買上開手機,亦不認識被告,伊曾在東森購物買過收納袋,但僅發生被盜刷上開手機之消費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07號偵卷頁9、10、36),並有博客來公司訂單及收件人資料、讀者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宅急便寄送貨物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單受理函、代為扣款通知函、信用卡處調扣組回函、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手機係未經被害人乙○○同意而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以支付款項之準私文書而購得,及於97年9月12日寄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2住處,並由被告收受等情,堪認係屬真實。

(二)、又被告於97年9月23日將上開手機寄至福建省廈門市○○

區○○路○○號之事,固經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函覆託運簽單影本1份可佐,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伊現在只有網友「念念」的即時通信箱,與「念念」的對話紀錄會儘量提出,上開手機寄至廈門,收件人的地址及姓名已忘記等詞(見本院卷19反、20),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其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綽號「念念」之人的即時通信箱及通話紀錄供本院審酌,復衡諸現今社會為他人代收及寄送物品者,應與該他人有一定的信任及熟識關係,始會將自己的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提供給他人,而被告尚且至本院提示上開託運簽單影本時,始改供述綽號「念念」之人即係該張託運簽單上所記載之聯絡人「雅琪」即「林雅琪」之詞(見本院卷頁51),故被告改供述之「林雅琪」之人是否即係其先前所供稱綽號「念念」之人,及被告是否僅係單純受綽號「念念」之人或「林雅琪」之委託而收受及寄送上開手機,已屬疑義,是被告上開辯述「念念」之成年人要伊幫忙簽收上開手機,再寄至大陸予「念念」之人之詞,未能逕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審酌博客來公司於97年11月3日函稱:「丁○○(會

員ID:hwj1027)於97年9月9日22時36分向本公司訂購商品之IP位置為:60.249.11.188」之內容,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IP:60.249.11.188之用戶為軍正公司,此有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1份可按,而軍正公司之負責人丙○○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IP:60.2

49.11.188為軍正公司申請,本案發生後伊有清查公司內部,未發現有公司員工上網購買手機,且公司內部電腦有設定無法連結到其他網站,約6年前公司電腦曾中毒,其自己之電腦於2年前亦遭駭客入侵,資料都被洗掉,公司工程師才又設定多組密碼,公司與大陸也沒有業務往來,公司員工沒有人之綽號叫「念念」或「雅琪」,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頁48至50),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第6107號偵卷頁11至13),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關於證人丙○○是否確實不知被盜用上開IP:60.249.11.18 8以撥接上網係屬存疑之詞,尚非可信;再參以於博客來公司購買上開手機及登錄會員ID係「hwj1027」之人,其於博客來公司所留之聯絡信箱為「celia-ju08@hotmail.c om」,此有前揭博客來公司讀者基本資料1份可稽,而該聯絡信箱經美商微軟公司查覆結果:「申請人姓名為朱美玲,IP位址為222.79.165.97」,有美商微軟公司98年10月28日函文1件附卷可稽,而該IP位址222.79.165.97來源為大陸廈門市○○○路,屬境外IP故無法調閱網路申設人資料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0日刑偵九一字第0980156250號函在卷可考,而承上,被告亦係將上開手機寄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足見應係綽號「念念」之成年人所屬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軍正公司上開IP位址222.79.165.97,撥接後再偽造用以表示經被害人乙○○授權得以使用上開信用卡支付款項之準私文書,而傳送向博客來公司行使並詐得上開手機,再由被告分擔收受及寄送上開手機之行為,故尚非可諉以若要盜用被害人乙○○信用卡資料以支付上開手機之貨款,必不可能使用自己的真實姓名、地址為由,而飾詞被告主觀上無與綽號「念念」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本院亦查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遭綽號「念念」之成年人騙取個人資料及代收、寄送上開手機等事,是被告辯稱其未與綽號「念念」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違犯本件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詞,亦非可信。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 0條第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FROM JAPAN」(TOKYO)等購物網站,輸入告訴人劉湘武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上開網站表示告訴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92號判決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本案綽號「念念」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腦網路輸入被害人乙○○之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上開網站表示被害人乙○○刷卡消費,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綽號「念念」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開輸入被害人乙○○之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上開手機之行為,乃係1行為觸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致被害人乙○○、博客來公司等受有損害,兼衡其分擔犯行程度、犯罪手段,並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思成法 官 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