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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1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3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忠書記官 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向亞洲大學司法保護暨社區關懷中心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因受其堂妹甲○○之委託代辦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村段858地號土地之繼承手續,甲○○並將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乙○○收執。嗣於97年3月間某日,乙○○未徵得甲○○之同意,竟偽造以甲○○為抵押擔保義務人之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並以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不知情之黃蛾眉借款,再由不知情之代書楊介錫代為辦理相關手續,且利用不知情之楊介錫持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在上開土地登記簿上因而為該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何淑鈴

法 官 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淑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