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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謝英吉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洪崇欽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秀男律師

蔡振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6、17074、1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偽造之「林添酲」印章、印文各壹枚、「丁○○」之簽名肆拾枚、「辛○○」、「巳○○」、「辰○○」、「寅○○」、「癸○○」、「卯○○」、「午○○」印章各壹枚、印文各壹枚、簽名各肆拾枚,均沒收。

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偽造之「林添酲」印章、印文各壹枚、「丁○○」之簽名肆拾枚、「辛○○」、「巳○○」、「辰○○」、「寅○○」、「癸○○」、「卯○○」、「午○○」印章各壹枚、印文各壹枚、簽名各肆拾枚,均沒收。

庚○○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林添酲」印章、印文各壹枚、「丁○○」之簽名肆拾枚、「辛○○」、「巳○○」、「辰○○」、「寅○○」、「癸○○」、「卯○○」、「午○○」印章各壹枚、印文各壹枚、簽名各肆拾枚,均沒收。

壬○○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林添酲」印章、印文各壹枚、「丁○○」之簽名肆拾枚、「辛○○」、「巳○○」、「辰○○」、「寅○○」、「癸○○」、「卯○○」、「午○○」印章各壹枚、印文各壹枚、簽名各肆拾枚,均沒收。

乙○○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之「林添酲」印章、印文各壹枚、「丁○○」之簽名肆拾枚、「辛○○」、「巳○○」、「辰○○」、「寅○○」、「癸○○」、「卯○○」、「午○○」印章各壹枚、印文各壹枚、簽名各肆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丑○○係臺中縣和平鄉鄉長,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並同時擔任「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主任秘書,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該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又同辦法第6 條所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包括耕作權、地上權及租賃權等)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具有職務上之權力關係;戊○○則係由丑○○所任命,擔任該公所之產業觀光課課長,負責承辦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頒布實施之「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業務;壬○○則為該公所土地管理課之約僱人員,均係依照地方制度法第57條等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庚○○為「新龍營造有限公司」及「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則是由庚○○所僱用之「新龍營造公司」及「富元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緣政府為振興原住民族地區經濟及促進原住民就業,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原民會)於民國94年底,核定「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3 年(95至97年)實施計畫」,臺中縣政府並依據原民會依該計畫頒布之「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執行計畫」,而訂定「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細部實施計畫書」(細部實施計畫書)、「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以臺中縣和平鄉之原住民地區為主要實施地區,其適用對象則以實施範圍之社區發展協會、合法立案之原住民民間團體、工作坊、民宿業者、農事產銷班及家政班等為輔導之對象。

而按照前揭作業須知,有關計畫核定方式為:由本計畫適用對象提送計畫書,送當地鄉(鎮市)公所初審,再提送縣政府複審,經行政院原民會進行核定後實施。又根據上開細部實施計畫書及作業須知,於相關執行補助計畫之追蹤考核期間,各單位之分工規範:和平鄉公所必須於計畫書執行期間,負責各執行單位工作進度督導(每月至少2 次)、每月進度表陳報、工作聯繫、驗收、補助經費請(撥)款及成果陳報等工作。臺中縣政府更自95年11月17日起,召集臺中縣政府及和平鄉公所之秘書、課長及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共同組成「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以執行及督導和平鄉公所所執行之年度公共工程及原住民保留地各項重大業務,並將上揭「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之實施,列入上揭業務推動小組執行及督導之範圍。丑○○、戊○○、壬○○及庚○○、乙○○等人均明知:依據該計畫之細部實施計畫書及作業須知等規定,對於依照該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之條件,必須遵行下列規範事項,方屬適法:

⑴必須係合法之原住民團體、產銷班等提出合於該計畫補助內容之興建計畫申請。⑵獲得核定補助計畫之興建設施地點,必須係在具有合法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限並出具合法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形下興建,始得合於計畫,獲得補助款。⑶該計畫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計畫如有變更之必要或因故無法執行,應事先徵得原民會之同意,而不得擅自變更計畫之執行。⑷執行本計畫時,應依照該須知、政府採購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明知臺中縣○○鄉○○段第388地號及同段第444-5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山坡地之範圍,在未經事先申請許可之情形下,依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及第34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不得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建築及遊憩用地開發、經營或使用。

二、詎丑○○、戊○○、壬○○、庚○○、乙○○等人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共同犯意,利用上揭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申請補助經費。因上開計畫之其適用對象為原住民部落之社區發展協會、合法立案之原住民民間團體、工作坊、民宿業者、農事產銷班及家政班,丑○○為「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下稱第一產銷班)之成員,而壬○○之配偶子○○當時為下稱第一產銷班之班長,該產銷班業經臺中縣政府審核設立,按照前揭規定,具有合法申請興建補助款之資格。丑○○等人竟利用和平鄉公所按照前揭作業須知,負責本計畫適用對象提送計畫書之初審工作之機會,先指示不知悉內情之子○○於95年12月18日,以第一產銷班之名義,提具丑○○所擬定之「臺中縣和平鄉闢建拓售中心計畫」(總經費新臺幣<下同>84萬2000元)及「臺中縣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總經費135萬5600元)等2項形式上符合申請條件之計畫書,並由子○○擔任該計畫之負責人,然實際上則由鄉長丑○○將2 份計畫直接交由承辦之課長戊○○辦理,並由丑○○所指定之戊○○、不知情之建設課課長呂逸山、社會課課長何真意等人進行初審決議,將該產銷班所申請之計畫,評選通過並列為第一順序,再函請臺中縣政府進行複審,臺中縣政府因而決議通過該2 項子計畫之審核,報請原民會進行核定,致使原民會業務課長謝明輝、承辦人毛世安及臺中縣政府原民課長己○○、承辦人甲○○及全部相關審核人員均因此誤信所申請之計畫中,關於拓售中心及停車場之興建地點,係坐落在臺中縣○○鄉○○段第393 地號之土地上,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遂因此核准通過上揭第一產銷班所提出之「臺中縣和平鄉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及「臺中縣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2項子計畫之興建經費補助案,並核准補助金額最高上限分別為各60 萬元及100萬元。俟前揭計畫經原民會核准前揭經費之補助後,丑○○即與戊○○、壬○○、庚○○、乙○○等人,承上開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共同犯意,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丑○○、戊○○、壬○○另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未經同意占用公有山坡地之共同犯意聯絡,更進而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一)在「闢建拓售中心計畫」案部分:⑴該產銷班原本所提出之「闢建拓售中心計畫」計畫書內載

明,施作地點原為○○○鄉○○段第393 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係由子○○所無償提供,工程金額為60萬元。惟丑○○、戊○○及壬○○等人卻在未事先向原民會申請變更原計畫之施設地點前,即擅自變更施作工程之地點,由丑○○決定由庚○○擔任實際負責人及乙○○擔任工地主任之「新龍營造有限公司」及「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庚○○、乙○○對於以下實際施作地點與申請核定地點不同乙節並不知情),由丑○○、戊○○親自對於建築之地點、方式、項目、態樣及材料等具體指示下,將拓售中心工程之施作地點,變更在臺中縣○○鄉○○段第398地號土地上。

⑵而於「闢建拓售中心計畫」計畫書執行後,根據前揭細部

實施計畫書及作業須知,於追蹤考核期間,和平鄉公所必須於計畫書執行期間,負責各執行單位工作進度督導、進度表陳報、工作聯繫、驗收、補助經費請(撥)款及成果陳報等工作。丑○○、戊○○及壬○○則利用和平鄉公所負責上開計畫執行單位工作進度督導及工程驗收之機會,未在臺中縣政府所召集之「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推動小組」中,提出拓售中心有變更施設地點一事,或進行變更計畫之說明。且於臺中縣政府原民課之承辦人甲○○會同原民會所委託之專管中心人員即「元山技術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之趙品宣及塗萬德等人,於96年12月18日前往施工現場,進行工程進度之訪視,並聽取丑○○、戊○○等人針對該受補助工程督導情形之簡報時,刻意隱匿有擅自變更施作地點之事實,使原民會及臺中縣政府等相關計畫之全部承辦人員始終陷於錯誤,一直誤信前揭拓售中心之工程確實係按照原計畫之施作地點,進行施作。

⑶俟上揭拓售中心工程施作完畢後,丑○○及戊○○等人既

未依照前揭規定,派員出面進行該工程之驗收,嗣後擔任第一班產銷班之班長林啟成、計畫承辦人壬○○及擔任該產銷班主辦會計之陳路加等人亦未實際參與工程驗收,壬○○則在明知鄉長丑○○將拓售中心施工地點,已擅自變更,而非設置在原補助計畫核定之土地上,且並未辦理計畫變更及工程驗收之情形下,竟在丑○○、戊○○之授意下,於96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執行單位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於96年12月25日,就已完成闢建拓售中心乙間驗收結果為「與核定補助計畫、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契約變更次數:0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因承辦該計畫,在業務上所作成之驗收紀錄(詳如附件1 所示),並由壬○○利用取得不知情之林啟成及陳路加等人印章之機會,在該不實之驗收紀錄上,連同其自己及所保管之「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之印章加以蓋用核章,而完成不實之驗收紀錄。

(二)就「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部分:

⑴關於原民會補助「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

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之經費共計100 萬元,預算中有關停車場及公廁施作之費用共計54萬元,該項計畫原負責人亦為子○○。詎丑○○、戊○○及壬○○均明知臺中縣○○鄉○○段第388地號及同段第444-5地號2 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民會管理,並經公告列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且明知按照前揭作業須知六之(五)補助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第3點之第⑴ 項規定「各原住民民間團體所提計畫之內容須先發展部落產業有關,且攸關土地取得者,應先行取得土地持有機關或所有人同意使用......」,而其等並未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獲得原主管機關行政院原民會或縣市政府之同意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丑○○直接決定由庚○○及乙○○施作(其2 人對於以下施作地點屬公有山坡地乙節並不知情),並由丑○○、戊○○親自對於興建之地點、方式、態樣及材料等具體指示之下,由庚○○、乙○○召集小包廠商進行工程之施作,將「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中停車場部分,擅自施設在國有之臺中縣○○鄉○○段第388地號土地上(起訴書誤載為施設在同段第398地號土地上),而竊佔國有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詳如附件鑑定圖B部分所示);另公廁之部分,則擅自施設在「水田部落」外圍國有○○○鄉○○段第444-5地號(係自第44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地號,起訴書係記載第444 地號)土地上,而竊占國有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詳如附件鑑定圖A部分所示)。⑵而於「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旅遊推廣計畫」計畫書執行後,根據前揭細部實施計畫書及作業須知,於追蹤考核期間,和平鄉公所必須於計畫書執行期間,負責各執行單位工作進度督導、進度表陳報、工作聯繫、驗收、補助經費請(撥)款及成果陳報等工作。丑○○、戊○○及壬○○則利用和平鄉公所負責上開計畫執行單位工作進度督導及工程驗收之機會,未在臺中縣政府所召集之「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推動小組」中,就停車場及公廁施設地點各係○○○鄉○○段第388地號及同段第444-5地號土地一事提出說明。於臺中縣政府原民課之承辦人甲○○會同原民會所委託之專管中心人員即「元山技術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之趙品宣及塗萬德等人,於96年12月18日前往施工現場,進行工程進度之訪視,並聽取和平鄉公所丑○○、戊○○等人針對該受補助工程督導情形之簡報時,丑○○及戊○○等人仍舊隱匿施作地點,及未依照作業須知事先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事實,使得原民會及臺中縣政府等相關計畫之全部承辦人員始終陷於錯誤,一直誤信前揭停車場及公廁之工程確實係依照作業須知,在合法之施作地點進行施作。

⑶俟上揭停車場及公廁施作完畢後,丑○○及戊○○等人既

未依照前揭規定,派員出面進行該工程之驗收,嗣後擔任第一產銷班之班長林啟成、計畫承辦人壬○○及擔任該產銷班主辦會計之陳路加等人亦未實際參與工程驗收,壬○○則在明知鄉長丑○○將停車場、公廁之施設在屬公有山坡地上,且未依照作業須知取得行政院原民會之同意,竟在丑○○、戊○○之授意下,於96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執行單位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於96年12月25日,就已完成公廁乙間、停車設施乙處驗收結果為「與核定補助計畫、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因承辦該計畫,在業務上所做成之驗收紀錄(詳如附件2 所示),並由壬○○利用取得不知情之林啟成及陳路加等人印章之機會,在該不實之驗收紀錄上,連同其自己及所保管之「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之印章加以蓋用核章,而完成不實之驗收紀錄。

(三)於前述「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及「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即拓售中心、停車場及公廁等工程施作完成後,申請補助款核銷部分:

⑴丑○○、戊○○、壬○○、「新龍營造公司」及「富元營

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工地主任乙○○等人亦均明知前揭2 項子計畫即拓售中心、停車場及公廁等之興建補助計畫,雖獲得原民會核定之補助款項最高分別為60萬元及100 萬元;然事實上,受補助之「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所得請領之補助款項,則係以本工程之實際施工支出為限,亦即採實報實銷之方式,依實際施工之支出檢據領取,不得以偽造私文書或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方式,用以浮報價額或數量,並從中詐取財物。詎丑○○、戊○○、壬○○復承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丑○○、戊○○並與庚○○、乙○○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及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不實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丑○○指使戊○○在辦理前述「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及「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核銷作業時,除實際工程支出外,更從中浮報工程之價額,併圖謀取其中之差額。戊○○遂指示承包商庚○○及乙○○將實際所支出之工資總額3 萬5050元,灌水浮報成27萬2000元,乙○○遂於96年12月25日前2、3日,先至臺中縣東勢鎮某刻印行,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添酲」(應係丁○○而誤刻為「林添酲」)、「辛○○」、「巳○○」、「辰○○」、「寅○○」、「癸○○」、「卯○○」、「午○○」等工人之印章後,旋即在不詳地點,蓋用於如附件3(共2張)所示之96年12月份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並利用不知情之配偶詹艷霞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上開不知情之工人辛○○、丁○○、巳○○、辰○○、寅○○、癸○○、卯○○、午○○等人之名義,在如附件4(共8 張)所示之96年12月5日至12月25日間參與施工之臨時工簽到簿上,偽簽上揭辛○○等工人之署名(偽造署押數量如附表一所示),而以灌水虛增等不實之方式,偽造上揭辛○○等工人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及臨時工簽到簿等文書資料,用以虛偽表彰上揭辛○○等工人於前述時間內,每日均從事該工程之施作,所領得之工資款項為27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以此偽造不實文書之方式,從中詐取差額達23萬6950元,挪作丑○○私人之活動費用。

⑵而庚○○及乙○○等人均瞭解參與施作前揭拓售中心、停

車場及公廁等部分工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欣達工程有限公司、東村木鋁企業行、裕山建材行、廣誠水泥製品廠、聯大建材行、景鴻企業有限公司、慶宏水電行、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請領工程款僅為59萬6419元,卻要求參與工程施作之上開欣達工程有限公司等8 家小包廠商(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含允翔實業有限公司等9 家小包廠商)、依公司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廖淑虹、張炎宗、何文玲、徐信良、劉康文、林鎮城、詹秋如、劉福慶等人,配合浮報、灌水,溢開不實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總額達118萬34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前揭廠商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案偵辦中),因而連同前揭工資款27萬2000元之部分,造成工程施作總額超過160萬 元之假象,以詐取較上開廠商實際請款金額多出之51萬1881元補助款(即申請核銷之110萬8300元扣除廠商實際請領之59 萬6419元)。

⑶嗣丑○○及戊○○並指示壬○○,於96年12月25日,以前

述第一產銷班承辦人之名義,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費用結報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為不實之登載,並檢具上揭偽造之臨時工簽到簿、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前揭登載不實之驗收紀錄,向臺中縣政府發函提出,據以辦理補助款之核銷,除用以不實欺瞞及表示該工程確實依原計畫施作,希冀利用此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工資款項23萬6950元及部分工程費用51萬1881元之核銷申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東村木鋁企業行、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慶宏水電行並未如發票所載金額全數申請核銷),足生損害於丁○○、辛○○、巳○○、辰○○、寅○○、癸○○、卯○○、午○○等人及行政院原民會、臺中縣政府對於補助興建計畫之管理、審核及對於補助經費核撥之正確性。

⑷丑○○於前揭停車場及公廁等工程完工後,指示戊○○及

壬○○等人發函向臺中縣政府辦理經費核銷之過程中,因未能提出興建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而遭縣府之承辦人甲○○發函要求補正。由於丑○○、戊○○自知前揭停車場、公廁係施設地點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由原主管機關行政院原民會或行政院原民會授權縣市政府審查後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均未獲行政院原民會或臺中縣政府同意使用,而丑○○根本無法如實提出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合法證明及土地同意書等資料,以完成經費之核銷補助。詎丑○○卻仍意圖詐得前揭原民會所核定之補助款,竟央請後來取○○○鄉○○段第39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母親陳春妹及孫正民(其2 人對於停車場及公廁施設地點分別○○○鄉○○段第388地號及同段第444-5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乙事並不知情),分別出具與事實上施設地點不符○○○鄉○○段第398地號、同段第439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佯以作為已正確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資料,而用以虛偽表彰該停車場及公廁之興建地點分別○○○鄉○○段第398地號、同段第439地號土地上,意圖以此方式,將該與事實不符之陳春妹、孫正民土地同意書,充當作該停車場、公廁實際施作地點之同意書,以詐取補助款之核撥。而壬○○更在丑○○及戊○○之授意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藉以前揭第一產銷班之名義發函據以向臺中縣政府提出行使,以此施用詐術之方式,佯以完成該土地同意書之正確補正程式,詐取本無權取得之原民會所核定補助款。

三、嗣因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於接獲該產銷班所呈報該工程完竣,欲進行核銷時,始發現該拓售中心實際興建之地○○○鄉○○段○○○ ○號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與原計畫申請施設之地點不符,疑有違反原民會函發之作業須知規定之情形;而停車場、公廁興建地點除一開始無法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後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與實際施作地點不符,且使用之材料數量與核銷單據所填報之數量,有明顯差距,公廁內部並無相關水電可供使用,然卻能通過第一產銷班及和平鄉公所人員之驗收,顯有浮報價額及數量之不法情事,始未將款項撥付予第一產銷班」,而丑○○、戊○○、壬○○、庚○○及乙○○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始未能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判決所引用各證人(含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辯護人等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條件,依上說明,各該證人於上揭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共同被告丑○○、壬○○、戊○○、庚○○、乙○○,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是上開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就其他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 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而該等通訊監察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查本判決所引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4月1日測籍字第0990003103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見本院卷二第95頁),為該中心依本院之囑託事項所函覆,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㈠訊據被告丑○○、戊○○、庚○○、壬○○、乙○○,雖坦

承下列事實:被告丑○○係臺中縣和平鄉鄉長,綜理該鄉鄉務;被告戊○○擔任該公所之產業觀光課課長,負責承辦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頒布實施之「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業務;被告壬○○則為該公所土地管理課之約僱人員,且為第一產銷班之書記;被告庚○○為「新龍營造有限公司」及「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則是由庚○○所僱用之「新龍營造公司」及「富元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又以第一產銷班為名義提出之「臺中縣和平鄉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及「臺中縣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兩項計畫之計畫書,係由被告丑○○所撰寫,再交予被告戊○○,並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進行初審決議,將該產銷班所申請之計畫評選通過,再函請臺中縣政府進行複審,經臺中縣政府決議通過該2項子計畫之審核,報請原民會進行核定後,相關設施工程,再由被告庚○○指示被告乙○○負責實際施作。上開「闢建拓售中心計畫」計畫書內載明之施作地點原為○○○鄉○○段第

393 地號土地,然未事先向原民會申請變更原計畫之施設地點,即變更施作○○○鄉○○段第398 地號土地上。「闢建拓售中心計畫」所興建之拓售中心,「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所興建之停車場及公廁,均由被告壬○○製作驗收紀錄表示業已完工。被告戊○○並指示被告乙○○將實際支出工資總額3萬 5050元,浮報為27萬2000元。

㈡然被告丑○○、戊○○、庚○○、壬○○、乙○○,均矢口

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違反水土保持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丑○○辯稱:本件計畫均由產銷班人民團體自行決議的,因其母親為產銷班班員,會議地點在其住處,其僅在行政上給予協助。又拓售中心地點變更,係因一般人不願提供私人土地作為公共用途,又因產銷班成立以來並無固定之處所可以開會及上課,因此經費核定之後,產銷班之共識乃變更地點,並經被告之母親陳春妹同意提供土地,閒置空間的水電也是由陳春妹負擔及無償管理。且拓售中心可以發展地方產業,作為外客進來部落導覽及解說的場所,因此有停車之問題,而將停車場建在拓售中心附近,也是連結部落步道的起點。公廁部分也是基於產銷班及部落產業發展的共識,由於證人孫正民的土地位於部落中心點,經徵得孫正民口頭的同意,在其土地上設立公廁,陳春妹及孫正民均無私提供私人土地,並非作為私人經營民宿之用,被告並無意圖詐領公款。且本件原民會計畫之精神是由下而上,由人民團體主動提出計畫需求,送經鄉公所初審,縣政府複審,再報請原民會來核定,其中縣府複審是由縣政府遴選委員決定,計畫的審核是由委員的共同決定並非其一人可以主導。核定的程序是經過公開透明的程序,整個計畫將要完成核銷之前即96年12月份原民會、縣政府、和平鄉公所及產銷班進行期末審核,除書面審核外,另有實地共同勘查,坐落點均有一一查證,在核銷過程中縣政府亦一再要求產銷班補正,包括變更地點的補正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的補正,水土保持計畫申請的補正,估價單的補正,而土地同意書均符合施作地點,並未矇騙縣府,領取補助。此外,在原住民部落並沒有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的要求,產銷班的計畫已經被核定,每一要件均已符合。又縣政府有權核定核銷是否屬實,如認不予核銷,亦應由產銷班負擔,並非由被告負擔。再者,鄉公所土地審查委員會是委員制,委員產生乃地方推舉公正人士,鄉公所是由土地管理課主辦,為當然委員,被告係會議主持人,所有程序都必須由委員共同審核,其並無實權進行土地審核,鄉公所的職權只有初審及輔導產銷班的角色,被告並未利用職務之便詐取財物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此案件乃人民團體申請案,跟鄉長職務沒有關連,且拓售中心、停車場、公廁均是人民團體自行興建,並非鄉公所經辦的公共工程,故無浮報之問題。又起訴書認為本件均由鄉長丑○○主導,且本件施作工程均圍繞在鄉長所經營的民宿附近,但本件產銷班只是一般民間團體,當然要以人為主導,因鄉長較有專業及能力,所以計畫的擬定申請當然是由鄉長主導。但本件為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所使用之土地不是私人土地就是公有土地,本件原本預定是蓋在子○○的土地上,為何蓋在子○○的土地上就是合法,蓋在鄉長的土地就是違法?且本件所興建之工程,均與民宿無直接關係,而且這些都是給不特定人使用,並沒有給特定私人使用。這件民間團體申請補助,與鄉長的職務並無關係,並無貪污或詐取財物的行為,本件申請資料,都可以清楚證明被告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為他們的計畫與蓋的地點很容易就被發現不同地點。另依證人己○○證述,本件補助案是由原民會實質審查,因此不會構成偽造文書。從其他產銷班申請補助案卷資料可知,其他產銷班並沒有第一產銷班提出一樣的要求,顯見縣政府早就知道這樣的情形,並且縣政府與原民會、鄉公所也有一同會勘,會勘當時並沒有表示反對,為何等到申請核銷時,才表示不同意,而不是在一開始就表示意見,在申請核銷前,縣政府已經有相關資料,不可能陷於錯誤,被告不可能有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的結果。至於竊占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部分,本工程興建地點原本即是被告丑○○在使用,如果被告知道該地原本就是國有土地,直接去向縣政府申請土地使用同意即可,然因被告認為該地是在教會旁邊,應屬教會之土地,才請孫正民提供使用同意書,此部分被告並無竊占的行為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問題,至於浮報及申請核銷部分,被告丑○○並不知情,自無可能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等語。

2.被告戊○○辯稱:部落產業發展是人民團體申請案,其僅輔導該團體,公所亦積極推動產業發展,因此指示輔導人民團體,被告並無詐欺之意思。且申請案核定後並未經過鄉公所,是由縣政府直接撥款給申請之人民團體,被告僅是純粹輔導,而且人民團體的申請如果不符合規定就不補助,此乃行政裁量之問題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本案系爭計畫之內容並非屬於公用工程。

二、被告給予產銷班協助而涉及違法爭議部分,其均是基於私人身分給予協助,誠與產業觀光課之職務無關。三、被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四、民間團體之工程或採購案,並無一定之驗收程序,對驗收記錄之記載方式亦無特定,本次產銷班就該拓售中心及生態旅遊計畫所做驗收記錄,內容並無不實,且非屬核銷之必要文件,被告並無協助以該驗收記錄騙取補助款之犯罪意圖。五、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涉嫌竊占國有土地乙節,因被告並未知悉該拓售中心、停車場、公廁有建造在國有土地之情形,所以被告實無共犯竊佔等罪之情形。六、被告並未知悉丑○○所取得陳春妹、孫正民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何不實情形,亦未參與該同意書之製作及取得,故被告就該等文書如涉偽造,亦無共犯情形。七、拓售中心計畫之補助申請,於核定後雖有變更施作地點,或未能依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惟產銷班既於補正時陳明緣由,所述內容又無不實,就此應僅係依相關補助規定原民會是否要准予變更或註銷補助之行政裁量而已,難認就土地變更乙節有使用詐術詐取財物之情形。況且臺中縣政府原住民行政科即為主管該等原住民保留地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機關,業經己○○證述在卷,故其對於是否同意該等土地供公廁、停車場、拓售中心等使用,有准駁之權利,因此產銷班向原民科所提申請,自可由原民科併案審查後為妥適之決定,未能因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乙節,及據認有詐欺情事。八、有關乙○○浮報工資、材料費而偽刻印章、偽造印領清冊、臨時工簽到簿、不實會計憑證等,被告並不了解其實情,亦無共犯意圖。九、被告就指示乙○○浮報工資23萬餘元,涉及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乙節,願意認罪,惟被告當時係認為依建築師原列估價單,工資金額不可能這麼少,如廠商能予減省,其差額可依丑○○先前之要求用於彌補其參加活動之支出,就此被告實係一時糊塗,做了錯誤決定,懇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個人未獲利,犯罪金額不高,犯後又為此案離開公職已獲得充分教訓等情,准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3.被告庚○○辯稱:本案一開始是純粹性幫忙,因此指派工地主任去接洽,且本件工程屬於第一產銷班委託施作,並非公共工程,發票溢開問題及偽造工資問題,被告均事後才知道。其一開始之認知為一般民間工程,鄉長丑○○將估價單及圖說交予伊,伊認為不用經過一般採購法之程序。且本件工程在被告公司內均屬小型工程,然因時間很趕,被告戊○○及丑○○請伊幫忙,乃基於幫忙之態度施作本件工程。其指派被告乙○○全權處理並與被告戊○○聯繫,至於細節及過程其均未參與,核銷辦法在開始亦未說明,其認為只要開2張發票,1張80萬,1 張60萬元即可,至於發票及工資溢開部分,係因被告乙○○將發票送給被告戊○○向上級機關請款時,補助款一直無法核撥,年關近了,廠商認為應由其公司負責,所以被告乙○○要求伊先行墊付,伊看發票金額才知道有溢開之情形,溢開之金額,包括其公司之利潤、管理費及公司之人物力資源,被告乙○○為了便宜行事,所以將公司之利潤轉嫁到發票的金額上,並沒有要詐領的意思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此案是人民申請補助款之案件,第一產銷班申請核准後,相關工程不管是購料或僱工,均由第一產銷班執行,所以並非和平鄉公所經辦之工程,亦非公共工程,屬人民私有財產,補助完成後,相關產權也屬於民宿或第一產銷班所有,並非公共工程。本件既非和平鄉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案件,即無所謂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問題,有關商業會計法問題,被告庚○○雖請被告乙○○與被告戊○○聯繫,然有關購料部分發票有溢開問題,乃因補助款無法核發,廠商要求新龍營造及富元營造負責,被告庚○○才知悉此事,被告庚○○並未指示被告乙○○製作不實憑證,自不能以事後知悉,而認被告庚○○有共謀行為。被告庚○○將本案工程全權交予被告乙○○負責,並由被告乙○○與被告戊○○直接聯繫,於本案工程之施作過程並未參與,更未受被告戊○○之指示將工資浮報或偽造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及臨時工簽到簿等資料,亦未與被告乙○○溢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指示乙○○將不實統一發票交給被告戊○○,自無可能成立共犯之餘地,請賜為被告庚○○無罪之判決等語。

4.被告壬○○辯稱:其為產銷班之書記,公文之報送均由其處理,此乃人民團體之關係,並非公務人員職務之便,本件工程均已完工,才於驗收紀錄上蓋章。又產銷班計畫在95年12月召開班會,開會時提議申請三項工程計畫,96年有輔導之經費才依照程序提出申請,至於其在產銷班之工作是純粹義務職,與其在公所之職務並無關係。產銷班自95年開始就一直認為要有一個集合地點,當時班長是陳握強,也認為需要一個停車場,公廁也是需要的,其等申請本件計畫並沒有意圖要向政府詐領任何費用,是為了部落的發展,也依照程序申請。工程施作過程中,鄉長告知其已在施工,其在假日時也過去看,確實有在施工,12月時,也會同原民會、縣政府、鄉公所一同勘查,一直到完工,所以才製作驗收紀錄,表示確實從無到有,此部分與詐領並無關連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第一產銷班申請補助款與和平鄉長職務無關,縱使是第一產銷班有利用變更土地事實去申請補助款,也是一般詐欺問題,與貪污治罪條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壬○○於驗收紀錄上蓋章,公訴人認為製作不實之驗收證明,然起訴書附件二、四驗收紀錄,是驗收拓售中心,並沒有記載拓售中心蓋在何筆土地上,實際上也有完成拓售中心,並沒有驗收不實,起訴書附件四之驗收紀錄,計畫停車設施及公廁並沒有指定在哪筆土地上,驗收也如實記載完成公廁及停車設施,驗收紀錄也沒有不符,被告壬○○並無登載不實之問題等語。

5.被告乙○○辯稱:其為富元營造及新龍營造之員工,受命於老闆即被告庚○○之指示,經與和平鄉產業觀光客課長即被告戊○○接洽,依圖說在現場施作,依指定位置施作,施作完成因請款問題與被告戊○○洽詢,其所有行為均依照正常程序完成。又本件工程時間較趕,因為關係計畫請款之問題,必須在一個半月內完成工程,被告戊○○告知本件乃點工叫料工程,儘量找當地之工人,但基於這幾項工程是技術性工程,所以其只有找了幾個施作粗工之工作給當地人,其他均由廠商施作。工程快結束時,被告戊○○交付其資料,並稱必須開工資報表及材料發票,抬頭必須載明「第一產銷班」,並不是一般公共工程的名稱,此時其才知悉本件類似民間工程,但工程已經結束,必須檢具單據向鄉公所請款,但點工部分因為無法找當地人,被告即找當地工班之人頭,其坦承此部分有過錯,工人印章亦是其刻的。又其認為所謂「浮報」即其公司之利潤,因為在趕工之情況下,工資較高,另有管理費及獎金。其在主觀上並無詐取財物之意圖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受被告庚○○指示後,與被告戊○○接洽究竟應如何施工,被告戊○○交予2 份施工圖及估價單,被告依照施工圖施作,施工完畢後才發現估價單之工資全部只有35050 元,不符合常情,為配合點工請款手續限制,因此實際上並無浮報工資及材料之情事,不構成詐領的情形。至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乙○○已坦承,此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惟查:

1.行政院原民會於94年底,核定「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3 年(95至97年)實施計畫」,臺中縣政府依據原民會依該計畫頒布之「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執行計畫」,而訂定「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細部實施計畫書」(細部實施計畫書)、「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其輔導適用之對象為社區發展協會、合法立案之原住民民間團體、工作坊、民宿業者、農事產銷班及家政班等。而依前揭作業須知,相關計畫之核定方式為:由本計畫適用對象提送計畫書,送當地鄉(鎮市)公所初審,再提送縣政府複審,經行政院原民會進行核定後實施。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雖於97年12月3日以農糧企字第0971055252 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略以:目前尚無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申設之相關資料。惟該函內容另以:農業產銷班之設立登記依據「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規定辦理,由農業產銷班檢具相關資料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完成審查後列冊登記,並登錄於農業產銷班組織體系資料服務系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宗第55頁)。而本件提出計畫申請之「第一產銷班」,業經臺中縣政府審查符合規定,並於92年12月1日以府農務字第0920320094號函准予設立,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4914號偵查卷卷一,第290 頁)。本件第一產銷班雖未登錄於農業產銷班組織體系資料系統,然該產銷班業經臺中縣審查符合規定,自不得僅因未登錄於資料系統,而認第一產銷班未合法設立。是以,第一產銷班既已合法設立,則其依規定向行政院原民會提出計畫申請補助,自無不可。公訴人認為:「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未向臺中縣政府合法申請登記,屬未經立案之產銷班,本不得依該計畫提出補助之申請」(起訴書第4頁),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2.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戊○○之辯護人詰問證述如下:「(本案拓售中心及生態旅遊推廣計畫二份計畫書是否為你撰寫?)是。」、「(該二份計畫書送件前,有無拿給被告戊○○看過?)有。」、「(拓售中心做在水田部落的事情,你是否有請戊○○幫第一產銷班找廠商來施作?)有。」、「(戊○○有無向你表示要請產銷班向縣政府辦理地點變更申請?)壬○○好像有跟我說變更要我們寫變更申請,戊○○部分沒有印象。」。另經檢察官詰問如下:「(當初拿給戊○○看的目的?)討論內容有無符合,是否可以申請該計畫。」、「(拓售中心建在水田部落的事情,你是否有請戊○○幫第一產銷班?)有。」「(有無請戊○○彙整核銷憑證?)有請戊○○幫忙輔導產銷班。」「(這二件補助案是因為你跟他們講可以申請他們才提出申請,還是他們自己主動提出?)我有跟他們講,而且鄉公所有發公文給各產銷班。」「(和平鄉公所其他團體所提的計畫案,你有參與或提供意見?)沒有。」、「(請庭上提示警卷7月23日8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你說『那件在我這邊,我要修正,有一個要三張估價單,要請你去跟張董拿一下』意思為何?)印象中是在核銷的時候,縣政府退給產銷班,產銷班書記壬○○跟我說縣政府要我們檢附三張估價單,我就拜託戊○○去跟廠商庚○○拿估價單。」、「(縣政府退給產銷班,應該由產銷班自行處理,為何要由壬○○告訴你,你再找戊○○去找廠商?)因為我有拜託戊○○找廠商施作工程,壬○○看到有問題就跟我說,我就拜託戊○○找廠商。」(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164頁)。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證述如下:「(第一產銷班有無請你輔導相關核銷業務?)當初鄉長是班員,而且是發起人,我主觀認知,她是產銷班代表,鄉長告訴我,我就儘量輔導,廠商拿所有單據給我的時候,我本來要拿給書記壬○○,但是時間太趕了,我的一念就想幫忙黏貼好、填好,因為我不會打電腦,所以驗收紀錄是我告訴壬○○怎麼打,由她打字,內容是我講的,地點是在我和平鄉公所我的辦公室。」(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經檢察官詰問證述如下:「(你在第一產銷班擔任書記,要處理哪些事務?)聯繫、文書工作。」、「(從何時開始擔任,到何時?)96年起到現在。」、「(第一產銷班收發文何人在處理?)由我接手後,都是由我在處理。」、「(你在本案就這二項計畫經手部分是因為你是第一產銷班書記?)是。」、「(就這二項計畫相關發文,都是由你擬稿發出?)計畫內容我不會做,縣政府要我們陳述地點變更,施作工程核銷東西,必須核銷文件,我不會,都是找戊○○課長幫忙。」、「(戊○○在96年12月28日前,要你提出變更計劃發文,你有無告訴第一產銷班班長?)有,子○○是我先生,他太忙,要我全權處理就好。」、「(既然戊○○在96年12月28日前要你向縣府提出變更申請,你為何沒有依照意思做?)當時我沒有很認真面對,我以為裡面寫變更用途,所以沒有去處理。」、「(就本案兩項計畫,你以第一產銷班書記實際參與的部分有哪些?)報送計畫、聯繫、發文。接任書記之後,有計劃可以申請,我就去聯繫班員開會,公文的發送,還有核銷。公文有送班員,還有縣府。施作部分我沒有參與。」。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告壬○○證述如下:「(當時報驗收紀錄時檢附相關憑證,上面資料有蓋你印章,是何人製作,何人蓋章?)章是我蓋的,相關資料都是戊○○拿給我的。」(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9頁)。由上述證人即被告丑○○、戊○○、壬○○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等對於申請行政院原民會補助之相關流程及所須具備之資料為何,均十分清楚。被告丑○○親自擬妥申請書並與被告戊○○討論,被告戊○○亦屬初審小組之成員,而被告壬○○擔任第一產銷班之書記,負責上述計畫之文書工作,並由被告戊○○協助完成驗收紀錄。尤其被告丑○○為和平鄉長、被告戊○○為觀光課課長、被告壬○○為和平鄉公所之約僱人員,則被告三人對於上開計畫之申請、執行必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計畫之執行之有無違反規定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3.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證述如下:「(本案計畫拓售中心、公廁、停車場是不是你承攬施作?)是。」、「(上開工程由誰找你施作?)戊○○及鄉長丑○○。」、「(施作工程期間,工人及施作所有材料費用,都是何人在負責處理?)我沒有參與,都是工地主任乙○○處理。」。本院依職權訊問證述如下:「(這二項工程為何由你承攬施作?)丑○○、戊○○約我到公所拿施工圖及估價單給我,要我幫忙完成產銷班這二個計畫。」、「(你們當場有無簽契約?)沒有。」、「(既然是產銷班的計畫,為何不是產銷班負責人跟你談?)一般我們的認知,是公所輔導。」、「(產銷班的人有無在場?)沒有。」、「估價單是他們提供的,估價單是建築師報價的。我的認知是民間工程,價款大家同意就好。」(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112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證述如下:「(本案計畫拓售中心、公廁、停車場施工,你有無參與?)有,我擔任現場主任。」、「(擔任上開工程現場主任,是何人叫你去的?)是董事長庚○○。」、「(本案工程施工完畢之後,公司是否派你去請款?)是。」、「(你找何人請款?)戊○○。」、「(本件工程施工完畢後,你向業主請款,是否按照你自己認為應該之所得去請款?)金額數據是我去和平鄉公所找戊○○,戊○○有一個數據給我,我是依照數據去報工資及材料,我不認為是浮報,比我們的估價單多出來的部分就是我們的營造利潤,因為原訂工期是二個月,工期很趕,但我一個半月就完成了,而且已經接近年關,我們請款部分是把工程完成後,我就找戊○○請款,他就直接給我數據,我就以他給我的數據去開發票。」、「(所以按照你上開說明,你請款時,是否核實報銷支付的費用?)我是以透過戊○○他給我數據,我回到公司後再去開立工資及材料的發票,不是我的本意。」。經檢察官詰問,證人乙○○證述如下:「(98年7月3日偵訊時,你有說到『剛開始我以為是鄉公所的工程,後來要開發票抬頭,才知道是第一產銷班』,原因為何?)是,因為我們公司都有承攬和平鄉公所工程,這些工程都是老闆交代給我的,一開始我以為是和平鄉公所的工程,因為我拿到圖說及估價單,以為都是和平鄉公所的,是工程結束後,發票的抬頭要開第一產銷班,我才知道的。」、「(你請款時,有無區分哪些金額是成本,哪些金額是利潤?)沒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庚○○證述如下:「(第一產銷班班長子○○在你施作工程時,有無與你有任何接觸?)沒有。」、「(除了子○○外,第一產銷班的任何成員與你接觸過?)沒有,都不認識。」、「(在施作工程當中,你的業主是誰?)戊○○,我的對口單位就是戊○○。」(本院卷二第113頁至116頁)。由上述證人即被告庚○○、乙○○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庚○○與被告丑○○、戊○○洽談本件計畫之工程內容之後,再指示被告乙○○與被告戊○○執行相關細節。被告庚○○係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實際執行工程之工地主任,其二人對於工程之業主究係和平鄉公所或第一產銷班,應知之甚明。且依一般工程營造之經驗,如不知實際業主為何人,實無可能貿然施工。被告庚○○自承被告丑○○及被告戊○○與其接洽後,其再至和平鄉公所拿取施工圖及估價單,被告乙○○亦稱一直以為是和平鄉公所之工程,直至開立發票才知悉本件業主為第一產銷班。而被告庚○○實際負責之新龍營造有限公司及富元營造有限公司,已多次承攬和平鄉公所之工程,被告乙○○亦擔任工地主任多年,並有承作政府機關發包工程之經驗。是以,如被告庚○○、乙○○認為本件工程業主為和平鄉公所,更應恪守法令規定,核實請領工程款項,不得以違法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並請領相關款項,自難以「按圖施工」為由,藉以脫免相關法令規定。

4.如前所述,被告丑○○、戊○○、壬○○、庚○○、乙○○,均知悉行政院原民會補助之經費運用,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而本件以第一產銷班名義提出之「闢建拓售中心計畫」計畫書內載明,施作地點原為○○○鄉○○段第39

3 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係由第一產銷班班長子○○所無償提供。然實際施作地點則○○○鄉○○段第398 地號土地,且被告丑○○經營未合法申請設立登記之「水田部落」民宿,亦坐落在該土地上。再依前述被告等人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丑○○、戊○○、壬○○,均明知:「本件該計畫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計畫如有變更之必要或因故無法執行,應事先徵得原民會之同意,而不得擅自變更計畫之執行。」惟被告丑○○、戊○○、壬○○均明知「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已變更施作地點,卻未依規定「事先」徵得原民會之同意。足認被告丑○○、戊○○、壬○○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使臺中縣政府及行政院原民會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本件申請案。被告丑○○、戊○○、壬○○等之違法行為,自難以「行政裁量」或「時間緊迫」為由,藉詞卸責。

5.證人即被告戊○○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案後來你在做相關工程款項的資料彙整時,請問工資實際費用多少錢?後來實際開出的單據金額為何?)因為當初他們要施作的時候,我有將預算表給乙○○,要他依此採購項目,整個主計畫裡面,硬體包含工資約130 多萬元,後來在核銷的時候,乙○○告訴我說包含拓售中心、公廁及停車場的總工資只有3 萬多元,由於該計畫是實報實銷,若沒有報到跟當初預算的20幾萬元就沒辦法請領那麼多款項,而那一陣子剛好鄉長有指示我說她因為公務到部落裡面有很多的費用無法核銷,要我從這二個計畫裡面弄一些費用供她彌補她的支出,我就告訴乙○○差距那麼大,鄉長有需要這筆錢,建議乙○○將工資浮報,以便請款後將來可以拿給鄉長。」(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747 號卷宗,第10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證述如下:「(協助第一產銷班申請計畫補助案過程中,鄉長丑○○有無對你做出任何違法補助的指示或幫忙?)除了我前面提出的虛報工資部分,其他沒有。」、「(鄉長丑○○如何具體指示要你做虛報工資的申請?)口述。」、「(丑○○在何時、何地指示,除了你知道外,還有無其他證據證明?)沒有,因為是在辦公室講的,時間是96年12月間。」、「(丑○○對你做口頭指示,可否將具體內容說明?)是在鄉長辦公室,鄉長說他平常到部落參訪,私人支出沒有辦法核銷,能不能從這個計畫裡面放一些,我後來也忘記了,是乙○○來找我,核銷工資的時候,發覺有落差,平常要彌補鄉長因公支出無法報帳的部分,我請乙○○幫忙灌在工資裡面。」、「(鄉長丑○○有要求你在計畫補助當中浮報特定項目?)沒有,他只是一個統稱而已。」、「(為何整個計畫補助160 萬左右,你只會要求乙○○從工資裡面做浮報,卻未要求他從其他整體項目來做浮報藉由彌補鄉長的支出?)當初鄉長跟我說之後,我也忘了,是乙○○來申請工資的時候,他說工資才三萬多元,跟當初的二十幾萬元有差距,所以我才請他直接把工資虛報,因為這部分還有差距。」、「(其他部分為何你沒有作指示浮報?)之前鄉長跟我說的時候,我也沒有放在心上,是乙○○過來跟我申報的時候,我才想起來。」。另經檢察官詰問證述如下:「(你在本案調查、偵查階段有無跟庚○○會面討論本案?)98年

6 月底,7月2日前二天,我們有見面,因為我七月二日要到中機組,我們見面有討論我有收到中機組的通知,我們有討論一下這件事情。」、「(請庭上提示98他2769卷一第32頁最後一段問題,調查員問你與庚○○討論本案時,庚○○曾告訴你材料商的發票與實際施作金額不符,你回答屬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庚○○當時是怎麼陳述金額不符,他怎麼講這件事?)要核銷的時候,庚○○提出的金額與實際做的金額有落差。」、「(請庭上提示上開卷宗第32頁,你說乙○○向你表示「我們也會弄一筆錢給老大」,乙○○是說誰要弄錢給老大?(提示並告以要旨)他的意思是指庚○○。」。再經辯護人詰問,證人戊○○證述如下:「(你剛才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我們也會弄一筆錢給老大」是指誰,你說乙○○說的是指庚○○,這部分是不是你自己的推測?)因為乙○○受僱於庚○○,所以我主觀認知,會認為是庚○○。」、「(你剛才回答檢察官的問題「我們也會弄一筆錢給老大」,我們是指誰,你回答乙○○的意思是庚○○,那乙○○跟你講「我們也會弄一筆錢給老大」是在什麼情形下跟你講的?)是乙○○到我辦公室找我講工資的問題。」、「(是在乙○○回答前,你有無跟他作哪些討論,或是無緣無故冒出這句話?)乙○○當初要辦核銷的時候,他說只有三萬多元,我就想怎麼那麼少,我就請他把工資提高到我們當初的預算金額,這些部分就彌補鄉長參加活動的支出,我講了這些話後,他才說我們會弄一筆錢給老大。」、「(有關乙○○說這句話以後,你有無跟庚○○求證乙○○講那句話的真假?)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134頁、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證述如下:「(廠商每張發票的金額開立多少,是你跟他們講的,還是他們是依照什麼書面所開立?)根據我講的。因為金額不夠,所以發票金額有重新調整過。第一次我把工資發票送去給戊○○時,他說我的發票及工資不夠,所以我請教戊○○後,回來再把發票工資調整過,再重新開立,工資表也是戊○○給我的,我是依照他給我的表格去申報,偽造的部分我有認罪。」、「(之前在調查局、偵查時是否有承認過發票金額與實際上廠商要請款的金額不符,有溢開的情形?)我希望看我之前的筆錄再回答。」、「(請庭上提示

98 偵506卷一,偵查時檢察官問你『你指示廠商浮報金額,你是否認罪?』你回答認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這些廠商有浮報部分發票的金額,是你定的,還是有的是戊○○跟你講的?)有些是戊○○所定,有些是我定的。」。另經辯護人詰問,證人乙○○證述如下:「(你們公司付給廠商的金額跟最後廠商另行開立的發票金額不符,這件事情庚○○是否知道?)他應該知道,因為簽字表一定要他本人看過。」、「(在這個簽付款表格前,你有無告訴過庚○○金額不符合?)我大概有口頭上說過開的金額有比較多一點,但沒有說到實際的金額。我是請廠商開完發票後送進去鄉公所之後才告訴他的。」、「(辦理核銷過程中,庚○○對於到底要如何開立發票或工資表有沒有對你作任何指示?)沒有。」(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反面至221頁)。由上述證人即被告戊○○、乙○○證述之內容可知,以第一產銷班名義,向行政院原民會申請之上開2 項計畫,理應「專款專用,據實核銷」,然被告丑○○竟指示被告戊○○從中挪用款項以供私人用途,被告乙○○亦證述被告庚○○知悉此事,而被告乙○○更以不實之工資表,提高工資項目之金額,被告壬○○負責驗收紀錄,亦提出不實之資料用以核銷。上開不法情節,要難以「趕工」、「公司應有之利潤」等詞,藉以解免刑責,被告等人之辯解,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其等均具有不法意圖,甚為明確。

6.證人即本件計畫之臺中縣政府科長己○○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證述如下:「(拓售中心的部分,你什麼時候知道興建位置跟原來申請補助計畫不符?)97年5 月15日,第一產銷班檢具核銷,然後我們發現與原計畫不符,原計畫是臺中縣○○鄉○○段○○○ ○號地主子○○,結果核銷的時候變成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國有地及丑○○,但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是陳春妹,所以與原計畫完全不符,另外臺中縣○○鄉○○段○○○○號還有他項權利設定給陳月。」、「(你如何發現是蓋在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上?)是他們提出核銷憑證及相關照片,又檢附陳春妹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所以很容易發現。」(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證人即臺中縣政府承辦科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證述如下:「(何時發現拓售中心興建位置與原計畫不符?)97年5 月15日核銷時,因為要核對計畫及成果報告是否相符才發現的。」、「(請問你核對哪些資料發現有不符?)我們在核對的時候發現沒有辦法完全吻合,才會發現問題。資料並沒有檢附的很完備,我沒辦法具體說出是哪個部分。」、「(拓售中心實際上蓋在哪個地號上?)臺中縣○○鄉○○段○○○ ○號。」、「(你何時知道是蓋在臺中縣○○鄉○○段○○○○號而不是蓋在393號?)核銷過程中。」(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證人即行政院原民會技士謝明輝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亦證稱:第一產銷班申請闢建拓售中心,變更設置地點,但未事先提出徵得行政院原民會之同意,故該會不予同意等語(97年度他字第4914號偵查卷一,第9 頁)。且經行政院原民會於97年11月12日以原民經字第0970049395號函覆臺中縣政府略以:該案施作地點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且未於執行前先徵得該會同意,顯與「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作業須知第12項不符,依據該作業須知第17項規定,撤銷本案補助。(該函附於97年度他字第4914號偵查卷一,第20頁)。如前所述,被告丑○○、戊○○、壬○○均明知本件計畫之相關規定,但於設置地點變更時,並未事先依規定陳報,直至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發現後,函詢行政院原民會,始經行政院原民會撤銷補助。而被告壬○○在被告丑○○及戊○○之授意下,以下列方式,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在「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執行單位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於96年12月25日,就已完成闢建拓售中心乙間驗收結果為「與核定補助計畫、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契約變更次數:0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因承辦該計畫,在業務上所做成之驗收紀錄(詳如附件1 所示),並由被告壬○○利用取得不知情之林啟成及陳路加等人印章之機會,在該不實之驗收紀錄上,連同其自己及所保管之「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之印章加以蓋用核章,而完成不實之驗收紀錄。另於96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執行單位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於96年12月25日,就已完成公廁乙間、停車設施乙處驗收結果為「與核定補助計畫、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因承辦該計畫,在業務上所做成之驗收紀錄(詳如附件2 所示)。由此可知,上開2 項計畫之驗收紀錄不實,而被告等以不實之資料據以核銷,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甚明。

7.又上開2 項計畫因未檢具拓售中心、公廁、停車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經臺中縣政府發函要求補送等情,已如上述。而本件2 項計畫興建之公廁之位置坐落在臺中縣○○鄉○○段第444-5 地號土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拓售中心之位置坐落在同段第398 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停車場之位置坐落在同段第388 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65頁),並經測量屬實,有該中心99年4月1日測籍字第0990003103號函暨所附土地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98頁)。再者,上開臺中縣○○鄉○○段第388地號及同段第444-5地號2 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民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上開兩筆土地並經公告列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而依照前揭作業須知六之(五)補助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第3 點之第⑴項規定「各原住民民間團體所提計畫之內容須先發展部落產業有關,且攸關土地取得者,應先行取得土地持有機關或所有人同意使用..... 」。然被告丑○○、戊○○、壬○○並未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獲得原主管機關行政院原民會或縣市政府之同意使用,即由被告丑○○授意被告戊○○對於興建之地點、方式、態樣及材料等具體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庚○○、乙○○召集小包廠商進行工程之施作,將「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中停車場部分,擅自施設在臺中縣○○鄉○○段第388 地號土地上;另公廁之部分,則擅自施設在同段第444-5地號土地上(係自第44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地號)。被告丑○○、戊○○、壬○○於上開拓售中心、廁所、停車場興建完成後,應已明知實際坐落位置,竟又分別出具與事實上施設地點不符○○○鄉○○段第398地號、同段第439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據以發函向臺中縣政府提出。顯見被告丑○○、戊○○、壬○○未經同意占用公有山坡地,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至屬明確。

8.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乃人民團體申請案,與鄉長職務沒有關連,且拓售中心、停車場、公廁均是人民團體自行興建,並非鄉公所經辦的公共工程,故無浮報之問題云云。然查,第一產銷班申請上開2 項計畫之計畫書,係由被告丑○○所撰寫,而申請案經行政院原民會核准後,亦由被告丑○○委託被告庚○○負責施作,此均為被告丑○○所自承。而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丑○○要求被告戊○○虛報計畫經費供其支用,亦如上述。且於臺中縣政府要求第一產銷班補正相關資料時,被告丑○○與被告壬○○於電話中洽談如下:「A (被告丑○○):好!我跟妳講,妳在土地同意書妳的地號改439,我在申(孫)執事這邊。B(壬○○):439喔?。A:改439。B:好好。」「B:你那邊有沒有林啟成的印章?A:林啟成?沒有耶!B:妳那個修改的要他蓋章耶,還有那個...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宗,第137頁、第154頁)。由此足認,本件2項計畫以不實之資料申請,雖與被告丑○○之鄉長職責無直接關連,然被告丑○○顯係利用其鄉長職務之機會,意圖詐取政府經費無疑。被告丑○○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9.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稱:被告戊○○並不知悉細部計畫內容,且其給予產銷班協助而涉及違法爭議部分,均是基於私人身分給予協助,與產業觀光課之職務無關。又民間團體之工程或採購案,並無一定之驗收程序,對驗收記錄之記載方式亦無特定,本次產銷班就該拓售中心及生態旅遊計畫所做驗收記錄,內容並無不實,且非屬核銷之必要文件,被告並無協助以該驗收記錄騙取補助款之犯罪意圖。又因被告並未知悉該拓售中心、停車場、公廁有建造在國有土地之情形,所以被告實無共犯竊占等罪之情形。此外,原民會及縣政府就本案有准駁之權,而屬行政裁量,被告並無詐欺意圖。而被告乙○○偽刻印章、偽造印領清冊、臨時工簽到簿、不實會計憑證等,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戊○○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核銷那些資料產銷班不會做,鄉長就叫我幫忙,在我個人的認知上,我來做就是聯繫、通知,結案的時候要做成果的彙整,成果的彙整目的是要去申請經費,至於實質內容包含施作地點、施作方式我都不知道,都是由鄉長指示。」、「(你是否知道工程款浮報?)我承認這部分是我指示乙○○做的,我這部分做錯了。」(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747號卷,第9頁反面、第11頁)。且被告戊○○身為和平鄉產業觀光課課長,該課之工作項目包括:1.農業推廣業務。2.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及現金救助。3.農情調查及產銷班輔導。4.造林、保林、森林防災。5.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管理及防止濫墾、盜伐巡視工作。6.代管區外保安林維護巡查。7.健全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8.輔導林地合理利用,避免林地超限利用。9. 原住民保留地林木採伐之調查、發證查證放行。10.林農撫育管理。11.加強輔導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12.加強畜禽疾病管理。13.畜牧農情調查。14.加強畜牧獎勵及家畜禽品種。15. 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執行計畫(見和平鄉公所全球資訊網各單位執掌:http://61.60.45.86/office_0205.asp)。而本件計畫雖屬民間團體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案,而非和平鄉公所發包興建之工程,與被告戊○○之職務內容無直接關係。但由被告戊○○擔任主管之產業觀光課工作內容可知,其對原住民保留地即國有土地之範圍應知之甚詳,換言之,上開拓售中心、停車場、公廁興建之位置是否有竊占國土、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均屬被告戊○○之工作內容,實難諉為不知。再者,本件計畫申請提出後,被告戊○○除參與初審工作外,亦代表和平鄉至臺中縣政府及行政院原民會出席開會,此有臺中縣政府辦理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複審會會議紀錄2 份(見上開中機組卷宗第77、84頁)、行政院原民會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審查會議會議簽到簿1 份(見上開中機組卷宗第97頁),在卷可憑。而和平鄉對於上開計畫之初審結果,關於闢建拓售中心及部落特色之景觀規劃、評估並建立觀光景點兩項計畫,列為第一順序之申請團體均為第一產銷班,此有和平鄉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評審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上開中機組卷宗第71、72頁)。而被告戊○○指示被告乙○○浮報工資一節,已如上述,其對於乙○○為浮報工資而製作不實之簽到簿、工資清冊,更難推辭其責。由上可知,被告戊○○縱使未接獲「細部實施計畫」,而不知和平鄉公所有驗收之權責,然自計畫申請開始,直至最後檢具核銷,被告戊○○均參與其中,對於相關規定及上開計畫有無違反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10.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既非和平鄉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案件,即無所謂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問題,有關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之問題,被告庚○○雖請被告乙○○與被告戊○○聯繫,然有關購料部分發票有溢開問題,乃因補助款無法核發,廠商要求新龍營造及富元營造負責,被告庚○○才知悉此事,被告庚○○並未指示被告乙○○製作不實憑證,自不能以事後知悉,而認被告為庚○○有共謀行為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祇須其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為已足。而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又所謂詐取財物之行為,不以積極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財物為限,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他人之錯誤而取他人之財物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419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8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98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參照)。本件工程雖屬民間團體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案,然必須經由鄉公所初審、縣政府複審,再由行政院原民會准駁。則和平鄉公所相關公務員,即鄉長丑○○、產業觀光課課長戊○○、土地管理課約僱人員壬○○,均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實之資料申請補助,再以不實之憑證核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類型之行為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甚明。被告庚○○辯稱,本件既非和平鄉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案件,即無所謂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問題云云,自無理由。再者,被告庚○○自承係新龍營造有限公司及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本件工程係由被告庚○○與被告丑○○接洽後,再交由被告乙○○與被告戊○○聯繫相關細節,被告庚○○對於本件工程並非毫不知悉,且本件浮報工資之額度將近20萬元,所有核銷程序亦必須經過被告庚○○,被告自難辯稱毫不知情。再參以偵查機關開始偵查後,被告庚○○更至被告丑○○辦公室討論應訊一事,此經被告即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747 號卷宗,第11頁反面)。更足認定被告庚○○對於本件計畫內容是否涉及不法,詳知內情,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11.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為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約僱人員,本案第一產銷班申請補助款與其職務無關,縱使第一產銷班有利用變更土地事實去申請補助款,亦屬一般詐欺問題,與貪污治罪條例構成要件不符。又其於驗收紀錄上蓋章,是因驗收拓售中心,並沒有記載拓售中心蓋在何筆土地上,實際上也有完成拓售中心,並沒有驗收不實,而停車場及公廁並沒有指定在哪筆土地上,驗收也如實記載完成公廁及停車設施,驗收紀錄也沒有不符云云。然查,被告壬○○除在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擔任雇員工作外,亦為第一產銷班之書記,故上開2 項計畫,自申請開始直至檢據驗收,被告壬○○均知甚詳。且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拓售中心變更設置地點而未事先陳報,經臺中縣政府要求補提土地使用同意書後,被告壬○○與被告丑○○即透過電話聯繫如何補正,顯見被告壬○○已參與相關計畫執行內容。再者,本件計畫興建之拓售中心、公廁及停車場雖有完工,然拓售中心之設置地點不符規定,公廁及停車場則有佔用國有土地之情形,且據以核銷之發票、工資表、工人簽到簿均有不實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壬○○以不實之資料申請核銷,當屬驗收不實,毫無疑問。被告壬○○仍以前詞置辯,均無可採。

12.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受被告庚○○之指示,經與和平鄉產業觀光課課長即被告戊○○接洽,依圖說在現場施作,依指定位置施作,施作完成因請款問題與被告戊○○洽詢,其所有行為均依依照正常程序完成。因本件工程趕工完成,工資較高,另有管理費及獎金,其在主觀上並無詐取財物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何要請廠商溢開發票?戊○○說連工資表及廠商提供的發票要達到約150 萬元左右,實際金額我不敢確定,我不曉得戊○○為什麼要這樣做,我將發票交給戊○○請款。」、「(對於戊○○指示你浮報,你指示廠商浮報發票金額及工資表金額,你是否認罪?)我剛才所述均是事實,我認罪,目的是執行老闆交辦的任務。」、「(你的行為是否利於戊○○浮報向國家請款?)是。」、「(廠商虛開發票的部分,發票開多少金額是否由你指定?)「是,來自於戊○○對我的指示。」等語(見上開第506 號偵查卷一,第158、159頁)。由此可見,被告乙○○雖由其老闆即被告庚○○指示,與被告戊○○接洽後,依戊○○所交付之建築圖說「按圖施工」,然其明知工資之實際支出與行政院原民會補助之金額不同,竟然偽刻印章,製作不實之簽到簿及印領清冊,更要求廠商開立不實發票,凡此均足以被告乙○○具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甚明。且國家公帑更不容以「趕工」、「應有之利潤」為藉口,而從中牟取不法財物。被告乙○○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㈠訊據被告丑○○、戊○○、庚○○、乙○○固對於被告丑○

○為臺中縣和平鄉鄉長,並擔任「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主任秘書;被告戊○○原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產業觀光課課長,於98年10月1 日辦理退休;被告庚○○為新龍營造有限公司及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沈金清為被告庚○○雇用,擔任新龍營造有限公司及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臺中縣和平鄉休閒業產銷班第一班申請之「臺中縣和平鄉闢建拓售中心計畫」核定經費為60萬元;「臺中縣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核定經費為100 萬元。臺中縣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工資表,由被告乙○○偽簽不知情之辛○○、丁○○、巳○○、辰○○、寅○○、癸○○、卯○○、午○○等人之名字,於96年12月5日至12月25 日之臨時工簽到簿上,並偽刻辛○○等人之印章,於96年12月份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蓋章,而偽造完成上開辛○○、丁○○、巳○○、辰○○、寅○○、癸○○、卯○○、午○○等人,於96年12月5 日至12月25日之臨時工簽到簿及96年12月份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後,提出予臺中縣政府據以辦理經費之核銷。且前揭拓售中心、停車場及公廁等工程支出之工程款,由「欣達工程有限公司」、「裕山建材行」、「東村木鋁企業行」、「聯大建材行」、「慶宏水電行」、「景鴻企業有限公司」、「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廣誠水泥製品廠」等小包廠商開具與各自實際施作金額不符之統一發票等事實不爭執,另被告戊○○並對於其指示被告乙○○浮報工資部分事實不予爭執,惟被告丑○○、戊○○、庚○○、乙○○均對於「臺中縣和平鄉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及「臺中縣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是否屬於和平鄉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被告丑○○及戊○○是否有經辦或核銷上開2 計畫補助費用之職務?上開2 計畫關於土木營造部分,是否均由被告庚○○負責經營之新龍營造有限公司及富元營造有限公司召集小包商進行工程施作,被告乙○○則負責工程之執行?「臺中縣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關於停車場及公廁施作之費用總金額為多少?臺中縣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之工資總額是否為3萬5050元,而浮報為27萬2000 元,並由被告丑○○透過被告戊○○指示被告庚○○、乙○○,要求「欣達工程有限公司」、「裕山建材行」、「東村木鋁企業行」、「聯大建材行」、「慶宏水電行」、「景鴻企業有限公司」、「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廣誠水泥製品廠」等小包廠商開具與各自實際施作金額配合浮報、灌水,溢開不實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總額達62萬9379元(詳如起訴書附件8 所示),亦即將統一發票之全部總金額灌水成為149萬7993 元(此包括稅額之部分),因而連同前揭工資款27萬2000 元之部分,造成工程施作總額超過160萬元之假象,並由被告庚○○指示被告乙○○將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彙整成相關核銷之憑證交給對此不知情之壬○○,而以前述第一產銷班之名義,向臺中縣政府呈報,用以進行款項之核銷申請等事實有所爭執,另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丑○○並未指示被告戊○○、乙○○、庚○○偽造不實憑證意圖灌水浮報工程費用挪為己用等語。被告戊○○辯稱:發票金額並不是伊決定的,伊拿圖說及預算書給被告乙○○,要他依照裡面記載的項目去執行及開發票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乙○○浮報工資、材料費而偽刻印章、偽造印領清冊、臨時工簽到簿、不實會計憑證等,被告戊○○並不了解其實情,小包商溢開工程款統一發票達62萬9379元乙情,被告戊○○並不知情,材料商浮報款項部分起訴書似未指被告戊○○有共犯之情形,工程使用之材料數量與核銷單據所填報之數量有差距,被告戊○○並不知悉,被告戊○○提供工資印領清冊及臨時工簽到簿之表格予被告乙○○,係提供例稿供其方便使用及請款,並無以該表格專做偽造文書使用之意思,被告戊○○並未指示被告乙○○材料費之發票應開多少錢等語。被告庚○○辯稱:工程屬於第一產銷班委託伊做的,並非公共工程,發票溢開問題及偽造工資問題,伊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庚○○並非明知「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所得請領之補助款項係採實報實銷之方式,亦未受被告戊○○指示浮報工資總額,亦未偽造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及臨時工簽到簿,被告庚○○並未要求廠商配合浮報、灌水、溢開不實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亦未指示被告乙○○將不實統一發票交給被告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本件工程是由被告庚○○指示,伊直接與被告戊○○接洽,浮報的問題都是被告戊○○指示伊開的金額,伊是依照他的指示處理,他說這樣才有辦法請款,此部分才可到縣政府請款,依伊的立場,伊是按照被告戊○○的指示處理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係依被告庚○○指示辦理,對於被告庚○○如何取得本件承造工程及承攬價格均不知情,只受命負責工地事實,當被告乙○○與被告戊○○接洽時,被告戊○○即當面交付臺中縣和平鄉規劃與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旅程推廣計畫與臺中縣和平鄉拓售中心興建工程施工圖及估價單,被告乙○○均依施工圖說放樣、整地、施作。因本件工程為小額工程,另被告庚○○雖基於情誼勉強答應承做,但在商言商,勢必有利潤及稅賦等之負擔,況且時屆年終,且須趕工,在此狀況下,利潤一定要比大額工程為高,此為工程商場之常情。

至於檢察官所指稱:被告戊○○指示乙○○將實際所支出之工資總額3萬5050元,灌水浮報成27萬2000 元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合,蓋因3萬5050 元是實際支出,並不包括承做公司之利潤及稅賦等負擔。當被告乙○○被告知工資部分,需報27萬2000元時,經參閱王清林建築師事務所關於拓售中心興建工程之估價單所載:「小工:78,000,技術工:160,00 0」,合計為238,000 元,而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旅程推廣計畫之估價單所載:「小工:102,000,技術工:190,000」,合計為292,000 元。經估算結果,亦為合理範圍,並無灌水浮報之情事。檢察官又指稱:另被告庚○○及被告乙○○等人均瞭解拓售中心、停車場及公廁等全部工程實際支出之工程款僅為85萬1100元,卻要求參與工程施作之「欣達工程有限公司」、「裕山建材行」、「東村木鋁企業行」....等小包廠商,配合浮報、灌水,溢開不實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總額達62萬9379元。經查亦與事實不符合,按85萬1100元係本件工程工程實際所支出,尚未包括承做公司之利潤及稅賦等負擔,況且本件係小額工程,並將近年關,鳩工不易,復因工程款未核發,迄今未領到,勢必由承做公司先行代墊,亦應有利息之計算,經估算結果62萬9379元是合理範圍之內,故無浮報、灌水、溢開不實工程款之情事等語。惟查:

1.有關偽造臨時工簽到簿及臨時工資印領清冊據以核銷部分:⑴查附件4 所示之臨時工簽到簿上之簽名,並非證人辛○○

、丁○○、巳○○、辰○○、寅○○、癸○○、卯○○、午○○等人所簽署,另附件3 所示之96年12月份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所蓋用之印章,亦非證人辛○○、丁○○、巳○○、辰○○、寅○○、癸○○、卯○○、午○○所有,且證人等亦未授權被告乙○○刻用其等之印章於上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506 號偵查卷宗第二宗第314頁、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核與⑴證人丁○○於98年7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在水田部落做過1 天的雜工,是姓沈的工地主任找伊去做,提示之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拓售中心興建工程臨時工簽到簿不是伊簽名的,伊是今天才看到這個簽到簿,薪資印領清冊上之記載都不實在,蓋用的印章也不是伊給他的,他也刻錯了,他刻成「林添酲」,伊實際領1800元,是新龍營造公司會計給伊的,簽到簿及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均不實在等語(見第506 號偵卷二第256、257、259頁);⑵證人卯○○於98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拓售中心及公廁、停車場的興建工程,伊沒有去過那邊施工。提示之臨時工簽到簿不是伊簽名,上面不是伊的字跡,伊不知道是誰幫伊簽名,伊並未參加拓售中心及公廁、停車場之興建工程,伊曾經做過新龍營造公司之其他工作,工地主任即被告乙○○曾經要伊身分證影本去報所得稅,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蓋用的印章不是伊所刻,也不是伊所蓋的,伊沒有去被告丑○○家做過,也沒有做過工廁,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個簽到簿,被告乙○○沒有跟伊講,伊今天才知道,伊沒有跟他領得任何錢,簽到簿及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均不實在等語(見上開第506 號偵卷二第258、259頁);⑶證人辛○○於98年7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去過被告丑○○的水田部落施工,也沒有去過停車場及公廁施工,提示之臨時工簽到簿上不是伊的簽名,伊不知道該簽到部作何使用,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蓋用的印章不是伊所刻,是新龍及富元營造幫忙刻的,是伊領錢跟報稅時所用,簽到簿及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均不實在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258、259 頁);⑷證人辰○○於98年7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去松鶴做挖土機的工作,有挖公廁及舖磚,是被告乙○○找伊去做,伊在雇用伊哥哥即證人巳○○,伊和證人巳○○一共做4天,總共向被告乙○○領得1萬9800元,伊付證人巳○○1天工資2000元,他去幾天伊忘記了,提示之臨時工簽到簿不是伊簽名,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蓋用的印章也不是伊所刻,伊不知道由誰所刻,也不是伊蓋的,伊根本不知道有臨時工簽到簿及印章,伊等才做4天,沒有從96年12月5日至12月25日那麼多天,伊不知道印領清冊上面記載伊與證人巳○○各領得2萬元,伊等只領實做之金額,印領清冊記載,伊等施作的工程是停車場及公廁整地的工作不實在等語(見上開第506 號偵卷二,第301、303頁);⑸證人巳○○於98 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伊弟弟即證人辰○○找雇伊的,伊工資1 天是2000元,是伊弟弟給伊的,伊等施作的工程是停車場及公廁整地的工作,提示之臨時工簽到簿不是伊簽名,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蓋用的印章也不是伊所刻,伊不知道由誰所刻,也不是伊蓋的,伊根本不知道有臨時工簽到簿及印章,伊等才做4 天,沒有從

96 年12月5日至12月25日那麼多天,伊不知道印領清冊上面記載伊與證人巳○○各領得2 萬元,伊等只領實做之金額,印領清冊記載不實在等語(見上開第506 號偵卷二第

301、303頁);⑹證人午○○於98 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拓售中心、公廁及停車場的興建工程,黃金來找伊去做版模,伊等是一整批人,是被告乙○○找伊等去,伊跟黃金來在民宿那裡做6天,伊1天工資是1800元,黃金來是2300元,提示之臨時工簽到簿不是伊簽名,伊沒有做到臨時工簽到簿所記載從96 年12月5日到12月25日那麼多天,伊是半個月領一次,領的錢包括納骨塔及公廁、停車場的工程,納骨塔伊從地基做到3 層樓完成,做的時間比較久,拓售中心伊約做5、6天,提示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蓋用的印章不是伊所刻,伊不知道由誰所刻,也不是伊蓋的。提示之臨時工簽到簿記載,伊在拓售中心施作20幾天與事實不符,伊大部分都在納骨塔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301、302、303頁);⑺證人癸○○於98年

7 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證人寅○○是夫妻關係,伊知道拓售中心、公廁及停車場的興建工程,伊是去做油漆,約做5、6天,工資1天2千多元,證人寅○○是去幫忙,沒有另外領錢,伊連工帶料總共是2 萬多元,伊是跟被告乙○○承包工程,提示之臨時工簽到簿記載伊領得2 萬元,與事實不符合,伊也沒有做20幾天,只有做5、6天,簽到簿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簽署,伊之前沒有看過上開有伊簽名及蓋印之簽到簿及印領清冊印章不是伊所刻,伊不知道由誰所刻,也不是伊蓋的等語等語(見上開第506 號偵卷二第302、303頁);⑻證人寅○○於98 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跟伊先生即證人癸○○一起去,也是做

5、6天,伊沒有另外領錢,提示之臨時工簽到簿記載伊領得2 萬元,與事實不符合,簽到簿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簽署,伊之前沒有看過上開有伊簽名及蓋印之簽到簿及印領清冊,印章不是伊所刻,伊不知道由誰所刻,也不是伊蓋的等語(見上開第506 號偵卷二,第302、303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件4 所示偽造之證人證人辛○○、丁○○、巳○○、辰○○、寅○○、癸○○、卯○○、午○○臨時工簽到簿各1份、如附件3所示之96年12月份臨時工資印領清冊2紙、證人寅○○簽署「寅○○」5次資料附卷可證(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264頁),足見被告乙○○就偽造如附件3所示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及如附件4所示之臨時工簽到簿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雖被告乙○○辯稱:3萬5050 元是實際之工資支出,並不

包括承做公司之利潤及稅賦等負擔等語,惟被告等對於3萬5050元是實際之工資支出乙節均無異議,且經上開證人辛○○等人證述屬實,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8年7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完工後憑證彙整之前,被告丑○○跟伊講她有很多的支出,公家都沒有辦法核銷,希望伊從這2 項經費裡面,用些經費給她彌補,剛好那時候伊請被告乙○○趕快核銷,他跟伊講薪資費用只能湊到3 萬多,伊說跟你原來概算差距太大,剛好被告丑○○有交辦這個事情,伊請他把工資拉到概算表那邊,即27萬2 千元,並請他這部分領到錢後,就拿給被告丑○○,作為她公務的支出,比如她贊助部落沒有辦法報銷的,從這邊彌補,所以才請被告乙○○將工資表做到這個金額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一第101頁),且於99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戊○○亦供稱:伊在工資部分確實有浮報等語(見本院卷三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54頁),況查本件被告乙○○偽造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據以核銷之工資支出總計27萬2000元,較之實際之工資支出3萬5050 元,超出金額有23萬6950元之多,已難謂為合理之利潤,是被告乙○○稱超出部分屬於營造利潤云云,顯不可採。

⑶又被告丑○○雖以並未指示被告戊○○、乙○○、庚○○

偽造不實憑證意圖灌水浮報工程費用挪為己用等語置辯,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8年7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前述以浮報工資方式「弄出經費」以作為鄉長即被告丑○○私人支出,是經被告丑○○指示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一第101 頁),且於99年5月10日本院審理時,被告戊○○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經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詰問證述如下:「(協助第一產銷班申請計畫補助案過程中,鄉長丑○○有無對你做出任何違法補助的指示或幫忙?)除了我前面提出的虛報工資部分,其他沒有。」、「(鄉長丑○○如何具體指示要你做虛報工資的申請?)口述。」;另經辯護人詰問證述如下:「(丑○○在何時、何地指示,除了你知道外,還有無其他證據證明?)沒有,因為是在辦公室講的,時間是96年12月間。」、「(丑○○對你做口頭指示,可否將具體內容說明?)是在鄉長辦公室,鄉長說他平常到部落參訪,私人支出沒有辦法核銷,能不能從這個計畫裡面放一些,我後來也忘記了,是乙○○來找我,核銷工資的時候,發覺有落差,平常要彌補鄉長因公支出無法報帳的部分,我請乙○○幫忙灌在工資裡面。」、「(鄉長丑○○有要求你在計畫補助當中浮報特定項目?)沒有,他只是一個統稱而已。」、「(本案兩項計劃書是何人所寫的?)鄉長寫的。」(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其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堪以採信。雖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99年4 月1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丑○○在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沒有對伊要求去浮報不實的支出作為他個人的私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惟據證人戊○○上開證述,其係根據被告丑○○之指示而要求證人乙○○浮報工資,且證人乙○○於該次本院審理期日亦證稱:在施工過程中,伊的對口單位是被告戊○○,被告丑○○在工程當中沒有出面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6頁)。且證人乙○○於98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如下:「(戊○○表示,要從浮報的工資裡面弄一些給鄉長,是否如此?)這件事情我不曉得,是戊○○叫我要開,但他沒有說是要給鄉長的,我從來不會過問這些事情,是戊○○拿表格給我,叫我開數據出來,但沒有說要給鄉長,因為我們作員工的,不能過問這些事情。」(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314頁)。是證人乙○○與被告丑○○既從無接觸,則其縱未直接受被告丑○○指示而為偽造上開臨時工簽到簿、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並據以核銷,亦屬當然之理,要不得以證人乙○○上開證言據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偽造工資問題,是事後才

知道等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庚○○於98年7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陳述如下:「(關於戊○○要求乙○○浮報工資,並要求工人蓋章,你是否知道?)我知道。」、「(這筆費用是誰要的?)要問乙○○。」、「(戊○○說這筆費用是丑○○要的,是否如此?)如果乙○○有答應他這樣做,就是這樣做。乙○○可以決定,這是他主導的。」、「(你有無授權乙○○與戊○○談浮報工資的事情?)乙○○有轉告我,我知道。乙○○說要報一個活動費,戊○○有跟他提,要給鄉長。」、「(乙○○轉告你浮報工資的時間是何時?)我忘記了,是一年多前的事。」(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一第137、138 頁)。且依被告乙○○於本院99年6 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詰問證述如下:「(溢開發票金額及工資的事有沒有告訴庚○○?)最後結帳時,我有口頭跟庚○○報告,這次報的金額會比較多,可能會超出我們單價分析表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雖證人乙○○於本院該次審理時亦證稱:辦理核銷過程中,被告庚○○對於到底要如何開立發票或工資表,沒有對伊作任何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然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庚○○,受被告庚○○指示配合被告戊○○工程施作等相關事項,則被告乙○○受被告戊○○指示而偽造上開臨時工簽到簿及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並據以辦理經費核銷,且將浮報工資乙情報告予被告庚○○知悉乙情,至為灼然,被告乙○○縱非受被告庚○○直接指示而偽造上開臨時工簽到簿及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並據以辦理經費核銷,亦難解免被告庚○○知情而默許之共犯責任,是被告庚○○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有關偽造不實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部分:⑴訊據被告丑○○、戊○○、庚○○、乙○○對於前揭拓售

中心、停車場及公廁等工程支出之工程款,由「欣達工程有限公司」、「裕山建材行」、「東村木鋁企業行」、「聯大建材行」、「慶宏水電行」、「景鴻企業有限公司」、「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廣誠水泥製品廠」等小包廠商開具與各自實際施作金額不符之統一發票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查「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裕山建材行」、「聯大建材行」、「廣誠水泥製品廠」、「慶宏水電行」確有配合浮報、灌水、溢開不實之工程款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情,業據⑴證人即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淑虹於98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

「(有無參與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 闢建拓售中心計劃及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之工程?)我只知道現在做的工作,在松鶴,我是負責做廁所的隔間。」、「(具體的施作內容?)廁所的隔間和小便斗的隔板?)」、「(總約定價金?)4萬元。」、「(為何工程請款單上只載明3萬多,發票卻開立4 萬元?)我們只是配合乙○○。」、「(實際上工程費用?)33458。」、「(為何開立的發票是4萬元?)是為了配合乙○○。」等語(見上開第506 號偵卷二第60至64頁)。⑵證人即裕山建材行之負責人張炎宗於98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有無參與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 闢建拓售中心計劃及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之工程?)那個我不曉得,是沈先生叫我水泥、紅磚等建材過去。」、「(請款單上含稅的總額是2 萬5652元,為何在96年開立的發票中,總價卻是53600 元?)(提示請款單、發票)乙○○叫我送貨時,送好幾個地方,可能是叫我會計開的發票。」、「(請針對問題回答?)乙○○叫我說,好幾個地方的貨款,開立和平鄉公所農業產銷班第一班。」、「(乙○○是叫你把哪幾個地方的貨款開在一起?)他那時說,叫我開發票給他請款,他要幫我們請款。」、「(明明請款單上,對於相關的建材,未稅前是23100元,為何開上53600元的發票?)是沈先生要我們開的,要代替我們去請款。」、「(總金額53600 元這張發票,究竟有無溢開金額?)有。」、「(96年12月間乙○○買的建材,是否如請款單上所示未稅前是 23100元?)是。」、「(在96年12月他所叫的建材項目,送到松鶴的是否只有如請款單上所示的項目?)是。」、「(請款單計稅額時,為何用53600 元來計算稅額?)因為他要5%的稅金給我們。」、「(你的意思是,你沒有收到53600元的貨款,但還是要繳53600元的稅,他要補貼你?)對。」、「(為何要幫他溢開發票金額?)他工作的地方有好幾個,方便他去請款。」、「(你開立的發票,你的交易額未達53600 元,而且買受人也不實,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上開第506 號偵卷二第44至46頁)。⑶證人即聯大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何文玲於98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你未與休閒農業產銷班做生意,為何發票的買受人開的都是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提示發票)這是沈主任跟我要發票時,他說是做這邊的,叫我這樣開,至於他做哪一個工程我不知道,我們只是賣他材料。」、「(你們實際出貨給乙○○的磁磚金額是否為14138 元?)(提示)沒有,我是請一部份的錢而已,實際金額是4 萬多。」、「(是否有溢開發票情形?)這是沈主任要我們開,磁磚的實際金額是1 萬多,正確數字我忘記了。」、「(為何你要溢開發票?)這是沈主任要我們開的,因為我們長期配合客戶,所以他要求我們這樣開,就這樣開,且實際上工地我沒有去過,沈主任來看一看後訂貨。」、「(這張計算表所載你們公司的實際出貨金額為14138 是否正確?)(提示)是,沈主任要求我們開45000 元,時間點差不多在出貨時。」、「(你實際跟乙○○請領多少錢?)1萬5千多元,因為還有包含溢開發票補貼給我們的。」、「(是否為15947 元?)是。」、「(你是否有溢開2萬9千多的金額?)是。」等語(見上開第506 號偵卷二第12、13頁)。⑷證人即廣誠水泥製品廠之負責人徐信良於98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有無參與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 闢建拓售中心計劃及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之工程?)沒有。」、「(有無提供材料?)是乙○○找我要安裝污水處理槽。」、「(污水處理槽約定售價?)來談時是4萬5000 元。分施工和沒有施工。」、「(若是含施工價格?)約2 萬元。

」、「(不含施工?)1萬8000 元。」、「(本件究竟用多少價格賣給乙○○?)最後我是收1萬8000 元。」、「(<96年12月20日發票>既然只收18000 元,為何發票開45000元?)一開始是談45000元,後來他說工的部分,他要拿去做。我只有純粹賣他污水槽。」、「(你只賣污水槽,為何發票開45000 元?)他說他的工資要和我的污水處理槽一起請款。」、「(<提示YA0000000 號支票>是否用該張支票支付?)是。」、「(為何票據的面額是2萬57元?)18000 元部分加稅金5%。其他乙○○的工資,我收他5%營業稅。」、「(既然沒有收到45000 元,為何發票開立45000 元?)因為他當時說工資要和我的污水處理槽一起請款。」等語(見上開第506 號偵卷二第30、31頁)。均證述明確,且上開證人證詞經核與證人即富元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謝桂瑾(被告庚○○之配偶)於98年7月3 日偵查中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你是否知道和平鄉公所於96年間曾辦理『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及『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於和平鄉松鶴部落興建拓售中心乙棟及停車場及公廁各乙座?)這幾個工程我不清楚,是到了廠商來請款,我問工地主任乙○○之後,才知道有這件工程,我知道請款方面的事情,材料商、協力商有去工作,但我不曾到過工地,由乙○○與廠商接洽。」、「(你們有無付款給這些廠商?)有付給廠商。」、「(為何廠商說沒有?)有付給廠商。因為沈先生去對廠商,因為廠商一直找沈先生要請款的事情,沈先生是公司員工,所以他才找老闆付款給廠商,有開富元也有開新龍的支票給請款廠商。」、「(以聯大建材行為例,剛才調查員有詢問你,你回答『原本要支付聯大建材行的貨款為14,138元,旦是因為有退貨1,232 元,所以聯大建材行的貨款應為12906 元,加上百分之五的營業稅645元,實際聯大建材行的貨款為13,551 元,但是因為乙○○請聯大建材行開立45,000元的二聯式發票,我將45,000元除以1.05後換算為稅前42,857元,將42,857元扣除前述實際未稅貨款12,906元後,所得之29,951元<未稅>即為乙○○要求聯大建材行溢開之金額,又因為是本公司要求協力廠商溢開發票金額,所以補貼協力廠商溢開的營業稅金,因此再將29,951元乘以0.08所得之2,396 元,就是補貼協力廠商的溢開稅金,將13,551元加上補貼稅金2,396元,所得15,947 元就是實際要給廠商的總工程款,也是我在附件記錄欄中所指的<本期請款金額>,45,000元與15,947元的差額,就是含稅後的溢開金額。』等語,是否如此?)(提示調查站詢問筆錄)是。」、「(這張請款單是否為你所寫?)(提示請款單)是。」、「(以聯大建材行為例,溢開金額為29053 元?)就是像我所寫的金額。」、「(提示)(裕山建材行張炎宗所述是否也有此情形?)這裡有的資料就沒有錯。」、「(你對張炎宗所述有溢開情形有何意見?)他說的應該是對。」、「(徐信良所經營的廣誠水泥製品廠有提到溢開發票情形,實際上只有18000元的交易,開立45000元的發票,發票抬頭是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你們實際付款是18000 元,是否如此?)如果是這邊有的資料就沒有錯,印象中是這樣。」、「(換言之,資料所是如果發票金額與實際付款金額不同,是有溢開金額的情形,是否如此?)印象中是如此。」、「(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廖淑虹也提到,實際上工程費用是33458元,發票金額是40000元,你對他所述是否同意?)我是根據工地主任,如果資料上有,印象中是有。」等語(見上開第506 號偵卷二第78至82頁),相互一致,並有費用結報明細表影本、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發票金額及工資金額表影本、富元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影本、支票影本、請款單影本、證人謝桂瑾書寫應付款予聯大建材行金額之相關計算公式資料、廣誠水泥製品廠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影本(見附件一、附件二、上開第506號偵卷一第94頁、第185至19

1 頁、第216至221頁、第236至241頁、第253至256頁、上開第506 號偵卷二第5至9頁、第24至28頁、第38至42頁、第54至57頁、第73至75頁)等件附卷可證。

⑵雖證人即東村木鋁企業行負責人劉康文、證人即欣達工程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鎮城、證人即景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詹秋如、證人即慶宏水電行負責人劉福慶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溢開工程款之情事,且稱請款金額較發票金額短少,是因為有部分工程款尚未請領云云。證人劉康文於98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提示東村木鋁企業社開給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的發票)(這是否為東村木鋁企業社所開出?)是,金額總共27萬多元,這是做好後請款的金額。」、「(你開幾張發票?)2張。」、「(你未與休閒農業產銷班做生意,為何2張發票的買受人開的都是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這是乙○○叫我去做,... 乙○○當時沒有跟我說金額、數量,只有要我叫工人過去,... 做好後要向乙○○請款,因為是他叫我工作,他要我開票開來,就寫這個抬頭給我,就是第一休閒農業產銷班,我便照他的寫抬頭....。」、「(前述2張發票所載的金額27萬5100 元,你們向何人請款?)我向乙○○請款,因為他沒有錢給我,一直說款項還沒有下來,後來他先從公司拿14萬多元給我周轉。」、「(你有無溢開工程款?)沒有,工程款確實是27萬多。」等語(見上開第506 號偵卷一第224、225頁)。證人即欣達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鎮城於98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提示「水田部落」建物照片)(你有在此做過工程嗎?)我去做廁所的鋼骨工程。」、「(你承包這工程,是和誰訂契約?)我沒訂契約,是和乙○○接觸的。約定工程款是37萬多,是和乙○○說的。」、「(這個工程是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或是和平公所訂做的嗎?)我面對的是乙○○,我沒和上面兩單位訂契約。」、「(發票是開給何人?)產銷班。」、「(你交易的對象似乎不是產銷班,為何卻開產銷班抬頭的發票?)乙○○說要這樣開,沒有說為什麼,是我開的。」、「(為何你拿到的兩張支票總額24萬多,你開的兩張發票卻是37萬多?)乙○○說,工程還沒完成,所以他要先開足發票,但只願意先付24萬。」等語(見上開第506 號偵卷二第243至245頁)。證人即景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詹秋如於98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96年底,乙○○是否有向景鴻公司購買苗木?)有。買了65000 元,包含工資。」、「(是和何單位交易?)接觸的是乙○○,我只知道他是做營造的,但不知道代表哪一家公司。」、「(你承包這工程,是和誰訂契約?)我沒訂契約,是和乙○○接觸的。全部做好之後說是65000 元,是乙○○跟我說好的。」、「(這個工程是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或是和平鄉公所訂做的嗎?)我不知道是哪個單位要的。」、「(你有跟上開所說的兩個單位訂契約嗎?)沒有。」、「(發票抬頭?)產銷班,是乙○○要我這樣開的,我不知道為何要這樣開,我沒有和產銷班接洽過。」、「(你交易的對象似乎不是產銷班,為何卻開產銷班抬頭的發票?)乙○○交代要這樣開,沒說為什麼。」、「(為何你拿到的1 張支票總額15540,你開的發票卻是65000元?)乙○○說,工程款還沒下來,所以先給一部分款項,其他等工程款下來後再給我們。」、「(實際工程款到底多少錢?)65000。」、「(有無追討尾款?)有,我催討很多次,可是沈先生說上面的款項還沒下來。」、「(上面是指何處?)他沒說。」、「(你覺得發票這樣開有無問題?)我確實有做這麼多工作,但是是乙○○要我這樣開抬頭。」、「(你有無配和庚○○、乙○○配和開立不實發票,向公所請領超出的工程款?)沒有。」等語(見上開第506 號偵卷一第258至260頁)。證人即慶宏水電行負責人劉福慶於98年7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提示『水田部落』建物照片)(你知道這是何地嗎?)名字我不知道。我本人有在裡面施工,應該是照片上2-10的部分,我施工水電部分。」、「(你是承包何人的工作?)是一位沈先生叫我們去工作,他應該叫乙○○,他是富元公司的。」、「(發票是開給何人?)開給第一產銷班,是沈先生叫我們這樣開的。請款16萬左右。」、「(開好的發票交給誰?)沈先生。」、「(你有無配和庚○○、乙○○開立不實發票,還有向公所請領超出的工程款?)沒有。」、「(富元給你的支票內,有無包含工資在內?)應該沒有。因為我開的發票10多萬,但是還有餘款開了發票卻還沒給錢。」、「(為何沒給錢?)因為沈先生說要等驗收完才給我們,但到現在還沒驗收。」等語(見上開第506 號偵卷一第193至195頁),惟據上開證人謝桂瑾於98年7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你們有無付款給這些廠商?)有付給廠商。」、「(為何廠商說沒有?)有付給廠商。因為沈先生去對廠商,因為廠商一直找沈先生要請款的事情,沈先生是公司員工,所以他才找老闆付款給廠商,有開富元也有開新龍的支票給請款廠商。」等語(見上開第506 號偵卷二第

79、80頁),是上開證人所稱尚有工程款未領取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況按東村木鋁企業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請款單影本及證人謝桂瑾製作之富元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註記情形(見上開第506 號偵卷一第218至221頁)、欣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請款單影本、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以新龍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影本(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一第236至239、241頁)、景鴻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以新龍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影本(見上開第506 號偵卷一第254至256頁),顯然東村木鋁企業行、欣達工程有限公司、景鴻企業有限公司確有超出實際工程款而溢開發票金額之情形,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8年7月3日偵訊時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庚○○是否只是這些廠商,如果檢察官或調查員訊問時,發現發票金額與付款金額不符,要統一口徑說是因為尾款沒有付?)是,開會是老闆庚○○講的,開會時間是6月30日下午5、6 點,地點在公司,那時候我在場。」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一第158頁),故上開證人劉康文、林鎮城、詹秋如、劉福慶之證詞顯係與被告庚○○勾串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以:本件工程是由被告庚○○

指示,伊直接與被告戊○○接洽,浮報的問題都是被告戊○○指示伊開的金額,伊是依照他的指示處理,他說這樣才有辦法請款,此部分才可到縣政府請款,依伊的立場,伊是按照戊○○的指示處理等語為辯,惟查被告乙○○先於98年7月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為何要請廠商溢開發票?)戊○○說連工資表及廠商提供的發票要達到約150 萬元左右,實際金額我不敢確定,我不曉得戊○○為什麼要這樣做,我將發票交給戊○○請款。」、「(對於戊○○指示你浮報,你指示廠商浮報發票金額及工資表金額,你是否認罪?)我剛才所述均是事實,我認罪,目的是執行老闆交辦的任務。」、「(你的行為是否利於戊○○浮報向國家請款?)是。」、「(廠商虛開發票的部分,發票開多少金額是否由你指定?)是,來自於戊○○對我的指示。」等語(見上開第506 號偵卷一第

158、159頁);復於98年7 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何人指示你浮報前述工程工資費用?過程?)工程做到快要結束的時候,產業觀光課的戊○○課長跟我講什麼項目要開多少,比如發票跟工資表要開多少,但實際金額我不太記得。戊○○跟我說大概工資表金額要開多少,發票要開多少,表格是他交給我的,發票的抬頭要寫第一產銷班才有辦法去縣政府請款,我就照他的指示去收集相關的資料,比如工資表還有發票,找公司配合過的工人跟廠商,開具灌水的發票....。」等語(見上開第

506 號偵卷二第313頁);及其嗣後於99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是以透過被告戊○○給伊的數據,伊回到公司後再去開立工資及材料的發票,不是伊的本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復於99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你如何知道每張發票要開的金額多少?)壹張就是一項科目,金額剛開始以實際施作的數量開立,事後因為金額沒有達到數量表的金額,所以最後是用數量表去開立。」、「(廠商每張發票的金額開立多少,是你跟他們講的,還是依照什麼書面所開立?)根據我講的。因為金額不夠,所以發票金額有重新調整過。第一次我把工資發票送去給戊○○時,他說我的發票及工資不夠,所以我請教戊○○後,回來再把發票工資調整過,再重新開立....。」、「(你調整過後的發票金額,廠商是根據你怎麼跟他講開立,還是依照什麼書面開立?)我跟下游廠商講的金額,我是透過戊○○給我的資料講數目。」、「(送去政府部門那裡的發票金額廠商是如何開出的?)因為戊○○告訴我,我就請我施作的下游廠商依據戊○○提供給我的資料開立。」、「(這些廠商有浮報部分發票的金額,是你定的,還是有的是戊○○跟你講的?)有些是戊○○所定,有些是我定的。」、「(戊○○是叫你多報工資,還是所有的款項都要多報?)他不是說多報,剛開始我送進去的金額,他說太少,因為兩項計畫有一張單價分析表,他說我送過去的金額太少,所以叫我從工資部分加上去,如果材料部分可以加上去就加上去,這樣才符合單價分析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0頁),嗣再於99年8月9日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證述如下:「(廠商開發票的金額與實際施作的金額是否符合?)開的發票金額都有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三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55頁),其先後供述一致,明顯可採。被告乙○○顯然明知上開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確比廠商實際請領之工程款為多,而有浮報情形,雖證人乙○○以其主觀認定上開統一發票所載超出下游廠商實際請領工程款部分之金額,屬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利潤等語為辯,意圖脫免其共犯之責任,然被告乙○○上開所謂決定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之利潤過程端憑被告戊○○之指示乙情,已與常理不合,難以憑採,是縱其確係受被告庚○○、戊○○之指示而指示上開廠商負責人虛偽開具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仍無法解免其共犯之責任。

⑷另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指示被告乙○○偽造不實工程款

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8年7月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為何要請廠商溢開發票?)戊○○說連工資表及廠商提供的發票要達到約150 萬元左右,實際金額我不敢確定,我不曉得戊○○為什麼要這樣做,我將發票交給戊○○請款。」、「(對於戊○○指示你浮報,你指示廠商浮報發票金額及工資表金額,你是否認罪?)我剛才所述均是事實,我認罪,目的是執行老闆交辦的任務。」、「(你的行為是否利於戊○○浮報向國家請款?)是。」、「(廠商虛開發票的部分,發票開多少金額是否由你指定?)是,來自於戊○○對我的指示。」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一第158、159頁),且證人乙○○於98年7月14日偵訊時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何人指示你浮報前述工程工資費用?過程?)工程做到快要結束的時候,產業觀光課的戊○○課長跟我講什麼項目要開多少,比如發票跟工資表要開多少,但實際金額我不太記得。戊○○跟我說大概工資表金額要開多少,發票要開多少,表格是他交給我的,發票的抬頭要寫第一產銷班才有辦法去縣政府請款,我就照他的指示去收集相關的資料,比如工資表還有發票,找公司配合過的工人跟廠商,開具灌水的發票....。」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313頁);證人乙○○嗣後於99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亦證稱:伊是以透過被告戊○○給伊的數據,伊回到公司後再去開立工資及材料的發票,不是伊的本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復於99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你如何知道每張發票要開的金額多少?)壹張就是一項科目,金額剛開始以實際施作的數量開立,事後因為金額沒有達到數量表的金額,所以最後是用數量表去開立。」、「(廠商每張發票的金額開立多少,是你跟他們講的,還是依照什麼書面所開立?)根據我講的。因為金額不夠,所以發票金額有重新調整過。第一次我把工資發票送去給戊○○時,他說我的發票及工資不夠,所以我請教戊○○後,回來再把發票工資調整過,再重新開立....。」、「(你調整過後的發票金額,廠商是根據你怎麼跟他講開立,還是依照什麼書面開立?)我跟下游廠商講的金額,我是透過戊○○給我的資料講數目。」、「(送去政府部門那裡的發票金額廠商是如何開出的?)因為戊○○告訴我,我就請我施作的下游廠商依據戊○○提供給我的資料開立。」、「(這些廠商有浮報部分發票的金額,是你定的,還是有的是戊○○跟你講的?)有些是戊○○所定,有些是我定的。」、「(戊○○是叫你多報工資,還是所有的款項都要多報?)他不是說多報,剛開始我送進去的金額,他說太少,因為兩項計畫有一張單價分析表,他說我送過去的金額太少,所以叫我從工資部分加上去,如果材料部分可以加上去就加上去,這樣才符合單價分析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0頁),其先後證述,互核相符,故證人乙○○確係受被告戊○○之指示而指示上開下游廠商虛偽開立不實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乙節,堪以認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⑸被告丑○○雖以並未指示被告戊○○、乙○○、庚○○偽

造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灌水浮報工程費用挪為己用等語置辯,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9年5 月10日本院審理時,被告戊○○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丑○○於96年12月間,在鄉長辦公室內,說他平常到部落參訪,私人支出沒有辦法核銷,能不能從這個計畫裡面放一些,被告丑○○沒有要求伊在計畫補助當中浮報特定項目,他只是一個統稱而已,事後伊有跟被告丑○○說你交代的事情有處理。這2 項計劃書是被告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34頁背面、第135 頁),甚為明確。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99年4 月1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丑○○在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沒有對伊要求去浮報不實的支出作為他個人的私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惟據上開證人戊○○之證述,其係根據被告丑○○之指示而要求證人乙○○浮報工程費用,且證人乙○○於該次本院審理期日亦證稱:在施工過程中,伊的對口單位是被告戊○○,被告丑○○在工程當中沒有出面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證人乙○○於98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戊○○表示,要從浮報的工資裡面弄一些給鄉長,是否如此?)這件事情我不曉得,是戊○○叫我要開,但他沒有說是要給鄉長的,我從來不會過問這些事情,是戊○○拿表格給我,叫我開數據出來,但沒有說要給鄉長,因為我們作員工的,不能過問這些事情。」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314頁),是證人乙○○與被告丑○○既從無接觸,則其縱未直接受被告丑○○指示而為偽造上開不實工程款統一發票並據以核銷,亦屬當然之理,要不得以證人乙○○上開證言據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丑○○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以發票溢開問題,是事後才

知道等情詞置辯,惟據被告庚○○於98年7月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有何意見陳述?)乙○○浮報的事情,我太太清楚,我也清楚,是乙○○送請款單附廠商發票回來,要付錢給廠商的時候,請款單上面有寫明細,我看了上面的有溢開的說明,就知道有浮報虛開發票的情形,配合的廠商可能有5、6個,我看那個請款單就知道了。」、「(換言之,本案你坦承有部分是勾結廠商浮報發票,意圖去詐領款項的情形?)是。」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一第135、136頁),且按被告乙○○於本院99年6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如下:「(溢開發票金額及工資的事有沒有告訴庚○○?)最後結帳時,我有口頭跟庚○○報告,這次報的金額會比較多,可能會超出我們單價分析表的金額....。」,並經庚○○選任辯護人訊問證述如下:「(你們公司付給廠商的金額跟最後廠商另行開立的發票金額不符,這件事情庚○○是否知道?)他應該知道,因為簽字表一定要他本人看過。」、「(在這個簽付款表格前,你有無告訴過庚○○金額不符合?)我大概有口頭上說過開的金額有比較多一點,但沒有說到實際的金額。我是請廠商開完發票後送進去鄉公所之後才告訴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9 頁、第220頁背面、第221頁),雖證人乙○○於本院該次審理時亦證稱:辦理核銷過程中,被告庚○○對於到底要如何開立發票或工資表,沒有對伊作任何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然被告乙○○係受雇於被告庚○○,且受被告庚○○指示配合被告戊○○工程施作等相關事項,則被告乙○○受被告戊○○指示從而指示上開下游廠商虛偽開立不實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並據以辦理經費核銷,且已將浮報工程費用乙情報告予被告庚○○知悉乙情,至為灼然,故而被告乙○○上開指示下游廠商虛偽開立不實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並據以辦理經費核銷之行為,縱非直接受被告庚○○指示所為,仍難解免被告庚○○知情而默許之共犯責任,是被告庚○○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以第一產銷班為名義提出之上開2 項計畫,雖屬民間團體向行政院原民會申請經費補助,然依實施計畫、及作業須知,均須由相關政府機關負責審核。被告丑○○既自承計畫申請書係由其撰寫,被告戊○○亦坦承由其協助第一產銷班聯繫包商即被告庚○○、乙○○,被告戊○○並受被告丑○○之指示,要求被告乙○○浮報相關工程費用,從中挪取款項供被告丑○○私用,被告壬○○亦知悉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實際設置地點不符。被告等人顯係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以不實之資料申請補助,並以浮報費用之方式,從中詐取補助經費。此外,復有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臺中縣和平鄉闢建拓售中心計畫、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闢建拓售中心計畫」綜合資料表、計畫執行方式同意授權使用地籍資料、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經費預算表、經費來源表相關單位配合事項表、各機關單位經費補助分攤表、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關於闢建拓售中心計畫核銷、變更設置地點往返之函文、臺中縣和平鄉辦理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計畫--原住民部落計畫財產設備清冊、土地同意使用書(展售中心)、闢建拓售中心計畫驗收紀錄、「闢建拓售中心計畫」成果報告書、施工照片、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臺中縣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旅程推廣計畫、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綜合資料表、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經費預算表、經費來源表、相關單位配合事項表、各機關單位經費補助分攤表、臺中縣政府97年5 月23日府民原字第0970141991號函、稿、臺中縣政府97年6 月16日府民原字第0970165556號函、稿、臺中縣政府97年7 月23日府民原字第0970203381號函、稿、臺中縣政府97年8 月20日府民原字第0970225507號函、稿、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31日府民原字第0970300393號函、稿、臺中縣政府97年11月11日府民原字第0970309405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府民原字第0970344872號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12月19日原民經字第0970055485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12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70355848號函、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97年8月12日函補正43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97年11月6 日函補正經費明細表、經費核發、核銷其他注意事項、材料費及設備費、臺中縣和平鄉辦理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計畫- 原住民部落計畫財產設備清點紀錄、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旅程推廣計畫驗收紀錄、「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旅程推廣計畫」成果報告書、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95年12月18日函及檢送之會議紀錄、開會情形、現場、停車場施工前後照片、第398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陳春妹出具398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生態旅遊活動、停車場及公廁完工後、施工中照片、439 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臺中縣政府95年12月5日府民原字第0950336

424 號函暨檢送之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細部實施計畫書及相關函稿、臺中縣政府96年5 月21日府民原字第0960141560號函、臺中縣政府96年5月28日府民原字第0960148785號函、臺中縣政府96年4月16日府民原字第0960105734號函暨檢送臺中縣政府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複審會會議紀錄、臺中縣政府96年6月1日府民原字第0960152941號函暨檢送之計畫項目及計畫名稱表、臺中縣政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檢送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經核定之補助項目及經費明細表並請和平鄉公所輔導執行等相關函稿、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11日府民原字第0960283381號函、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60291930號函、臺中縣政府96年11月23日府民原字第0960320396號函、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府民原字第0960297302號函、臺中縣政府96年12月10日府民原字第0960341784號函、臺中縣政府辦理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複審會會議紀錄(第

2 次)、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 縣政府各分項執行計畫補助案聯絡窗口表、臺中縣政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關於檢送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對縣府期末訪視實施計畫相關函稿、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3 年(95至97年)實施計畫(核定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作業須知、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開會會議紀錄、民宿登記證臺中縣和平鄉所有合法民宿登記清冊、核准設立公文及登記證、地籍圖謄本、第393 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土地標示詳細資訊、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 闢建拓建中心評審結果統計表、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 部落特色之景觀規劃、評估並建立觀光景點評審結果統計表、臺中縣政府簽稿會核單、民政局簽、臺中縣政府辦理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複審評審會議議程、召開「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審查會議紀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10月8日原民經字第0960042556 號函暨檢附之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撥付明細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9月6日原民經字第0960040436號函暨檢送之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補助經費及項目明細表(核定本)、中央補助撥款明細表、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12月19日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11月12日原民經字第0970049395號函、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22日府民原字第0970289364號函、稿、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10月16日原民經字第0970045410號函、臺灣山地原住民旅遊網網頁列印資料、旅館業及民宿管理資訊系統網頁資料、旅賓館及民宿申請登記設立之程序網頁資料、和平鄉農業產銷班網頁資料、民宿資料網頁資料、臺中縣政府97年6月13日府民原字第0970158254 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7月23日府民原字第0970203379 號函、稿、臺中縣政府府民原字第0970225508號函(稿)、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5年10月2日原民經字第09500321001號函、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執行計畫、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作業須知、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各縣預算分配明細表、經資門預算分配明細表、第409 地號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東關路一段松鶴三巷92號門牌查詢結果、履勘現場筆錄、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圖、96年度部落產業發展計畫審查情形一覽表及相關函稿、94年度原住民族部落永續發展計畫-造「景」實施計畫、95年度原住民族部落永續發展計畫-造「景」實施計畫- 原住民部落風貌再造計畫、臺灣製造尚讚系列活動原住民族主題區30個攤位展售聯絡名單、原住民族部落永續發展造景計畫(原鄉部落整體發展型)96年度申請補助作業須知、九十三年度原住民聚落總體營造暨產業振興計畫- 民宿休閒產業經營輔導、原住民聚落總體營造暨產業振興計畫(工程計畫)94年3 月份實際執行進度、松鶴部落全區配置圖、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發票及工資金額表、富元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告示牌貼紙草稿、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侯慶登繪製98年6 月30日在庚○○公司開會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圖、施工費用申請表、現場照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議程、臺中縣政府97年11月24日函、稿、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總說明、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戊○○所繪於96年12月底與乙○○會面討論浮報事宜現場示意圖、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推動小組、臺中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召開95年度「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推動小組」第一次工作會議議程、推動「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執行小組」組織表及各項表格、召開95年度「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推動小組」第一次工作會議紀錄、召開96年度「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推動小組」第一次工作會報會議紀錄、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推動小組、96年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第6次、第7次、第8次、第9次、97年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第6次、第7次、第8次工作會議會議紀錄、第439 地號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職掌網頁列印資料、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或耕作權設定登記、臺中縣政府府民原字第0980061798號函稿、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8年2 月27日函、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第118次會議決議情形統計表、臺中縣和平鄉函稿、臺中縣政府96年8月27日府民原字第0960241177 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106 次會議紀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10月8日原民經字第0960042556 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2月6日和鄉農字第0960002557號函暨檢送之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評審會議記錄、評分表、簽到簿、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詳細價目表【估價單】、臺中縣和平鄉拓售中心興建工程及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旅程推廣計畫工程圖說、展售室內裝修、廁所、停車場施工照片、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80353744號函、公廁位置圖、照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8年3月8日和鄉產字第0990003087號函、臺中縣政府99年3 月11日府民原字第0990058901 號函、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臺中縣政府99年3月15日府民原字第0990072483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3月22日和鄉產字第0990003781 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4月1日測籍字第0990003103號函及鑑定書、鑑定圖、臺中縣政府99年6月7日府民原字第0990175211號函及檢附之土地同意使用書、「和平鄉甜柿產銷第14班」核銷資料影本、「和平鄉特用作物第一班」核銷資料影本、「和平鄉松鶴社區發展協會」核銷資料影本、「和平鄉桃山社區發展協會」核銷資料影本、「和平鄉柑桔產銷第一班」核銷資料影本、「和平鄉香川農業休閒觀光促進會」核銷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上開中機組卷第11至29、41、53至55、58至60、63、64、66、75、76、81至83、87、88、91至111、114至203 頁、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914號偵查卷卷一第21至26、34至46、64至

65、68至70、91至122、126、136頁、上開97年度他字第4914號偵查卷卷二第1至49頁、上開98年度偵字第506 號偵查卷卷一第30至33、68至74、94頁、上開98年度偵字第506 號偵查卷卷二第110頁、118至136頁、上開98年度偵字第506號偵查卷卷三第9至13、133、166、168、200 頁、上開98年度偵字第506號偵查卷卷四第1至16、23至105、152、154、155、161至167、206至20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69號偵查卷卷二第67、80至117頁、本院卷一第107至

123 、193、194、241、242頁、本院卷二第48、50、51、55至65、71至73、95至98、190至192、267至314頁)。被告丑○○、戊○○、壬○○、庚○○、乙○○如上所述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不實會計憑證;被告丑○○、戊○○、壬○○如上所述之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祇須其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為已足。而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又所謂詐取財物之行為,不以積極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財物為限,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他人之錯誤而取他人之財物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419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8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98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丑○○係臺中縣和平鄉鄉長,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戊○○則係由丑○○所任命,擔任該公所之產業觀光課課長,負責承辦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頒布實施之「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業務;壬○○則為該公所土地管理課之約僱人員。而按前揭作業須知,有關向行政院原民會提出補助計畫,係由計畫適用對象提送計畫書,送當地鄉(鎮市)公所初審,再提送縣政府複審,經行政院原民會進行核定後實施。又根據上開細部實施計畫書及作業須知,於相關執行補助計畫之追蹤考核期間,和平鄉公所於計畫書執行期間,係負責各執行單位工作進度督導(每月至少2 次)、每月進度表陳報、工作聯繫、驗收、補助經費請(撥)款及成果陳報等工作。臺中縣政府更自95年11月17日起,召集臺中縣政府及和平鄉公所之秘書、課長及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共同組成「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以執行及督導和平鄉公所所執行之年度公共工程及原住民保留地各項重大業務,並將上揭「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之實施,列入上揭業務推動小組執行及督導之範圍。是以被告丑○○利用和平鄉公所按照前揭作業須知,負責本計畫適用對象提送計畫書之初審工作之機會,先指示不知悉內情之子○○,以「和平鄉休閒業產銷班第一班」之名義,提具被告丑○○所擬定之「臺中縣和平鄉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及「臺中縣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等2項形式上符合申請條件之計畫書,實際上卻由擔任鄉長職務之被告丑○○將2 份計畫直接交由承辦之課長戊○○辦理,並由被告丑○○所指定之被告戊○○、不知情之建設課課長呂逸山、社會課課長何真意等人進行初審決議,將該產銷班所申請之計畫,評選通過,俟上開2 計畫通過臺中縣政府之複審及行政院原民會之核定後,更進而利用和平鄉公所負責上開計畫執行單位工作進度督導及工程驗收之機會,刻意隱匿拓售中心實際施設地點與計畫書不符及公廁、停車場之施設地點占用國有山坡地,且未依規定獲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事實,並由被告壬○○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費用結報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檢具偽造之臨時工簽到簿、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不實之統一發票,以浮報價額或數量,從中詐取經行政院原民會核定各計畫之補助款上限額度與實際支出工程款之差額,挪作被告丑○○私人之活動費,用以中飽私囊,顯然被告丑○○、戊○○、壬○○確有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而詐取財物至明。

二、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0條規定者之處罰,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33 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中有關停車場及公廁之施設地點分別為臺中縣○○鄉○○段第388地號及同段第444-5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山坡地之範圍,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民會,應由原主管機關行政院原民會或行政院原民會授權縣市政府審查後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使用上開土地,然被告丑○○、戊○○、壬○○並未獲行政院原民會或臺中縣政府同意使用,即將上開計畫之停車場及公廁施設於上開山坡地,不僅違反該計畫之細部實施計畫書及作業須知等規定,且已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之規定;惟按卷內所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上開占用及使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三、又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另在會計單位之憑證黏貼用紙上「驗收或證明」欄蓋章證明,一併持以申領工資。查該項造林之工資支出既屬不實,被告在該項支出之憑證黏貼用紙上蓋章證明,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66號、89年度臺上字第30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又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明知證人丁○○、辛○○、巳○○、辰○○、寅○○、癸○○、卯○○、午○○並未於96 年12月5日至12月25日間參與上開2 計畫之施工工程,且證人丁○○等人領取之工資總額實際僅3萬5050 元,竟受被告戊○○之指示,先偽刻「林添酲」(應係丁○○而誤刻為「林添酲」)、「辛○○」、「巳○○」、「辰○○」、「寅○○」、「癸○○」、「卯○○」、「午○○」等印章後,旋即在不詳地點,蓋用於如附件3 所示之96年12月份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並利用不知情之配偶詹艷霞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上開不知情之證人辛○○等之名義,在如附件 4所示之96年12月5 日至12月25日間參與施工之臨時工簽到簿上,偽簽上揭證人辛○○等人之署名,而以灌水虛增等不實之方式,偽造上揭屬私文書性質之證人辛○○等人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及臨時工簽到簿,用以虛偽表彰上揭證人辛○○等人於前述時間內,每日均從事該工程之施作,所領得之工資款項為27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而被告等人均瞭解參與施作前揭拓售中心、停車場及公廁等部分工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欣達工程有限公司、東村木鋁企業行、裕山建材行、廣誠水泥製品廠、聯大建材行、景鴻企業有限公司、慶宏水電行、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請領工程款僅為59萬6419元,卻要求參與工程施作之上開欣達工程有限公司等8 家小包廠商、依公司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證人廖淑虹、張炎宗、何文玲、徐信良、劉康文、林鎮城、詹秋如、劉福慶,配合浮報、灌水,溢開不實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總額達 118萬340元。嗣再由第一產銷班負責上開2項計畫承辦業務之被告壬○○,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驗收紀錄、費用結報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為不實之登載,並檢具上揭偽造之臨時工簽到簿、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臺中縣政府發函提出,據以辦理補助款之核銷,除用以不實欺瞞及表示該工程確實依原計畫施作,希冀利用此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工資款項23萬6950元及部分工程費用110萬8300 元之核銷申請,自足生損害於丁○○、辛○○、巳○○、辰○○、寅○○、癸○○、卯○○、午○○等人及行政院原民會、臺中縣政府對於補助興建計畫之管理、審核及對於補助經費核撥之正確性。

四、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次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結合犯或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要旨)。本件主要係由被告丑○○策劃上開2 項補助計畫,並指示被告壬○○以第一產銷班承辦人之名義向行政院原民會提出申請,暨交由承辦之課長即被告戊○○負責辦理審核及承作工程之廠商聯絡事宜,而富元營造公司承包本件2 項計畫相關工程後,被告庚○○即指示被告乙○○負責相關工程之施作及請款業務,是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固證稱:在施工過程中,伊的對口單位是被告戊○○,被告丑○○在工程當中沒有出面接觸過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丑○○、戊○○、壬○○、庚○○、乙○○對於利用上揭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申請補助經費,並在被告丑○○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段第398 地號土地上未申請合法設立登記之「水田部落」民宿內,增建具有圍牆之建築物及戶外停車場等,以供來此民宿消費之客人使用,更以偽造私文書或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方式,用以浮報價額或數量,從中詐取經行政院原民會核定各計畫之補助款上限額度與實際支出工程款之差額,挪作被告丑○○私人之活動費,用以中飽私囊之目的,事前既均有認識,並透過分工方式完成,被告庚○○、乙○○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二人均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丑○○、戊○○、壬○○共犯上開犯行,被告丑○○等五人,自均應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庚○○、乙○○就上開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中有關停車場及公廁之施作地點即臺中縣○○鄉○○段第388地號及同段第444-5地號土地屬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國有山坡地乙節,並未有認識,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說明,其等就被告丑○○、戊○○、壬○○上開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部分,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丑○○、戊○○、壬○○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

六、被告等人推由被告乙○○分別偽造證人辛○○、丁○○、巳○○、辰○○、寅○○、癸○○、卯○○、午○○之署名於附件4 所示之臨時工簽到簿,及其分別偽刻證人辛○○、丁○○(誤刻為林添酲)、巳○○、辰○○、寅○○、癸○○、卯○○、午○○之印章,並蓋用於附件3 所示之96年12月份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各係偽造臨時工簽到簿、臨時工資印領清冊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臨時工簽到簿、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之行為,則各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由被告壬○○盜用第一產銷班班長林啟成、主辦會計陳路加及「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之印章,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費用結報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後,復持以向臺中縣政府提出據以申請核銷,其偽造業務上所掌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為不實登載之部分行為;而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詹艷霞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在如附件4 所示之臨時工簽到簿上,偽造證人辛○○、丁○○、巳○○、辰○○、寅○○、癸○○、卯○○、午○○之署名而犯前揭偽造私文書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八、被告丑○○、戊○○、壬○○間就上開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另被告丑○○、戊○○、壬○○、庚○○、乙○○間就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庚○○、乙○○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惟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丑○○、戊○○、壬○○、庚○○、乙○○與證人廖淑虹、張炎宗、何文玲、徐信良、劉康文、林鎮城、詹秋如、劉福慶等依公司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共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庚○○、乙○○就上開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中有關公廁之施作地點即臺中縣○○鄉○○段第388 地號及同段第444-5 地號土地屬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國有山坡地乙節,並未有認識,已如前述,參照前揭說明,其等就被告丑○○、戊○○、壬○○上開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未經同意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部分,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九、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辛○○、丁○○、巳○○、辰○○、寅○○、癸○○、卯○○、午○○之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等為達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目的,而未經同意占用公有山坡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犯行,且一經占用公有山坡地、偽造、行使,即緊密實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其占用公有山坡地、偽造、行使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則被告丑○○、戊○○、壬○○、庚○○、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被告丑○○、戊○○、壬○○並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上開申請補助計畫之核定及嗣後申請補助款之核銷,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丑○○為臺中縣和平鄉鄉長綜理該鄉鄉務,被告戊○○為該鄉公所產業觀光課課長,負責農業推廣業務、農情調查及產銷班輔導、輔導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等業務,被告壬○○為該鄉公所約聘人員,承鄉長之命,負責辦理該鄉土地管理業務,被告庚○○為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工地主任,被告丑○○、戊○○、壬○○等三人本應盡忠職守,戮力從公,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職務之便,於申請行政院原民會補助案時,先以不實之資料取得補助,且於計畫執行過程中變更拓售中心設置地點,未經原民會事先同意,再於驗收過程中浮報工程款項,被告庚○○、乙○○雖非公務員,但明知上情並同意製作不實之工人簽到簿、工資印領清冊,更以不實之發票浮報工程費用,提供作為驗收之用,並擬從中挪支費用供被告丑○○私用,實值非難。又政府近年來為提升原住民部落之經濟條件,故編列預算執行上開政策,然被告丑○○等人,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在政府財源短缺之情況下,不思為政府節省公帑,竟圖以不實之方式詐領財物,損害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亦有違官箴。另審酌被告丑○○為和平鄉鄉長,擬定本件計畫並主導計畫之進行,被告戊○○為該鄉公所產業觀光課課長,實際上負責上開計畫之執行,被告壬○○因約聘而從事公務,屬公所最基層人員,被告庚○○為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工地主任等情事,及被告等人圖以詐取之金額為 160萬元,然因違反行政院原民會之規定而未獲補助而未遂,另被告戊○○、乙○○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戊○○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庚○○有期徒刑4 年,被告壬○○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10月。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既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同時諭知褫奪公權之宣告。據此,被告等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業各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故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丑○○、戊○○均褫奪公權3 年,被告庚○○、壬○○、乙○○均褫奪公權2年。

十一、本件由被告壬○○以第一產銷班承辦人之名義,所製作之費用結報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如附件1、2所示驗收紀錄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由被告乙○○偽造之偽造之如附件3、4所示之96年12月份臨時工資印領清冊、臨時工簽到簿等私文書,業經提出交付臺中縣政府收執,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本件被告壬○○於所製作不實之費用結報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蓋用之「林啟成」、「陳路加」印文,及於如附件1、2所示之驗收紀錄上蓋用之「林啟成」、「陳路加」、「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印文係盜用印章所產生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件3 所示之96年12月份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林添酲」、「辛○○」、「巳○○」、「辰○○」、「寅○○」、「癸○○」、「卯○○」、「午○○」印文各1枚;如附件4所示之臨時工簽到簿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丁○○」、「辛○○」、「巳○○」、「辰○○」、「寅○○」、「癸○○」、「卯○○」、「午○○」簽名各4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林添酲」、「辛○○」、「巳○○」、「辰○○」、「寅○○」、「癸○○」、「卯○○」、「午○○」印章各1 顆,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明知其所經營之未申請合法設立登記之「水田部落」民宿所佔用○○○鄉○○段 ○○○○號土地(現址為臺中縣○○鄉○○路○ 段松鶴三巷81號),並未具獨立之所有權,而係與中華民國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且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山坡地之範圍,在未經事先申請許可之情形下,不得擅自興建建物,然被告丑○○在未經申請許可下,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竊佔公有土地之犯意,授意被告戊○○委由「新龍營造公司」及「富元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及工地主任乙○○等人,在由被告丑○○親自對於建築之地點、方式、項目、態樣及材料等具體指示下,在被告丑○○之「水田部落」民宿房間之1 樓,增建外牆建物。因認被告丑○○及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0條、第9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建築及遊憩用地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嫌等語云云。

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要件;其所謂「未經同意」,乃指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言。而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故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倘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其他有使用權之人為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者,縱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依同法第32條規定課以刑事責任,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若對所占用經營之山坡地,有使用之權源,或在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又共有物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就其共有之山坡地,在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墾殖、占用、使用經營某特定部分之行為,縱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主觀上尚難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亦難認其有上開「擅自」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第6221號、88年度臺上字第341 號、第2145號、89年度臺上字第5674號、第4386號、91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92年度臺上第6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323號、第2833號、96年度臺上字第833號等判決之案例及意旨)。查上開398地號土地為被告丑○○(96年10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手為其母親陳春妹)與中華民國所共有,而中華民國應有部分(5 分之2)另設定耕作權予陳月,此有上開39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914號偵查卷宗第132、134頁),是被告丑○○既為上開39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本於自始認為有權使用系爭398 地號土地之認知,並為闢建拓售中心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無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0條、第9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等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建築及遊憩用地開發、經營或使用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丑○○、戊○○、庚○○及乙○○另要求參與工程施作之「允翔實業有限公司」小包廠商,配合浮報、灌水,溢開不實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總額達5萬7750元,造成工程施作總額超過160萬元之假象,並由庚○○指示乙○○將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戊○○,再由戊○○彙整成相關核銷之憑證交給對此不知情之壬○○,而以前述第一產銷班之名義,向臺中縣政府呈報,用以進行款項之核銷申請。因認被告丑○○、戊○○、庚○○及乙○○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等語云云,惟查上開允翔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其抬頭係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第506 號偵卷二第98頁),核與被告乙○○供稱:被告戊○○告訴伊發票抬頭要開第一產銷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不符,且被告乙○○於本院99年8月9日審理時亦供稱:允翔實業有限公司所開出的5萬7750元的發票太晚開出來,伊已經把核銷資料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所附之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55頁),況依被告等提出於臺中縣政府辦理核銷之費用結報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見附件一、附件二),亦無上開允翔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是起訴犯罪事實所認允翔實業有限公司開出之上開5萬7750 元之該張統一發票既未據被告等人向臺中縣政府提出申請補助款之核銷,則檢察官起訴書上開所指顯屬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戊○○、庚○○、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時,浮報價額、數量,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未遂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惟查,本件被告5人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未遂罪,首要釐清者即第一產銷班申請設置之拓售中心、公廁、停車場,是否為「公用工程」?而本件依上述行政院原民會核定之「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3 年(95至97年)實施計畫」,以及臺中縣政府依據原民會依該計畫頒布之「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執行計畫」,而訂定「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細部實施計畫書」(細部實施計畫書)、「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均係以「補助」相關原住民部落之社區發展協會、合法立案之原住民民間團體、工作坊、民宿業者、農事產銷班及家政班等為輔導之對象,其目的在於振興原住民部落之經濟及促進原住民就業。是以,上開符合資格之原住民團體申請補助獲准後,依計畫執行成果,乃屬各該申請團體所有,而非行政院原民會所發包或委託辦理之公用工程甚明。而證人即第一產銷班班長子○○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停車場、公廁、拓售中心蓋好後,所有權歸誰?)交給我們班管理。

」(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此外,再觀之臺中縣和平鄉「甜柿產銷第十四班」、「特用作物第一班」、「松鶴社區發展協會」、「桃山社區發展協會」、「香川農業休閒觀光促進會」等團體,亦均獲得行政院原民會補助,而上述團體取得經費購置之物品或興建之步道,均歸各該團體所有,此有臺中縣政府99年6月7日府民原字第0990175211號函暨所負之原始計畫、成果報告書、原始憑證等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以第一產銷班名義申請行政院原民會補助興建之拓售中心、公廁、停車場,並非公用工程,亦非被告等人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政府預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之工程。則公訴人認被告丑○○、戊○○、庚○○、乙○○等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等未遂罪,尚屬有誤,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末查,就被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丑○○、戊○○、壬○○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另被告丑○○、戊○○、庚○○、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等未遂罪(此部分業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並與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且認被告丑○○、戊○○就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犯意不同、行為及罪名有異,請求法院分論併罰。另認被告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並未涉犯任何罪名。然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丑○○、戊○○、庚○○、壬○○、乙○○,就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自計畫申請開始直至檢據驗收為止,乃單一之行為,應屬刑法上一罪之觀念,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切割認為屬於二個不同之事實,而應論以不同之兩罪。是本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全部予以審究,而論罪科刑本屬法院之職權,自不受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17條、第19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種類 │偽造署押數量│├──┼───────┼──────┤│ 1 │「丁○○」簽名│40枚 │├──┼───────┼──────┤│ 2 │「辛○○」簽名│40枚 │├──┼───────┼──────┤│ 3 │「巳○○」簽名│40枚 │├──┼───────┼──────┤│ 4 │「辰○○」簽名│40枚 │├──┼───────┼──────┤│ 5 │「寅○○」簽名│40枚 │├──┼───────┼──────┤│ 6 │「癸○○」簽名│40枚 │├──┼───────┼──────┤│ 7 │「午○○」簽名│40枚 │├──┼───────┼──────┤│ 8 │「卯○○」簽名│40枚 │└──┴───────┴──────┘附表二:

┌─┬────┬────┬──────┬─────┬─────┬─────┬────┐│編│廠商名稱│會計明細│廠商請款金額│發票金額 │發票號碼 │核銷金額 │溢開金額││號│ │ │ │ │ │ │ │├─┼────┼────┼──────┼─────┼─────┼─────┼────┤│1 │欣達工程│拓售中心│246898元(實│140368元 │WZ00000000│140368元 │299900元││ │有限公司│計畫 │際工程款【含├─────┼─────┼─────┤ ││ │ │ │稅】235683元│170930元 │WZ00000000│170930元 │ ││ │ ├────┤+溢開發票額 ├─────┼─────┼─────┤ ││ │ │旅遊推廣│補貼稅款1121│235500元 │WZ00000000│235500元 │ ││ │ │計畫 │5元) │ │ │ │ │├─┼────┼────┼──────┼─────┼─────┼─────┼────┤│2 │東村木鋁│拓售中心│124110元(實│236400元 │WZ00000000│168702元 │44592元 ││ │企業行 │計畫 │際工程款【含│ │ │ │ ││ │ │ │稅】118200元│ │ │ │ ││ │ │ │+溢開發票額 │ │ │ │ ││ │ │ │補貼稅款5910│ │ │ │ ││ │ │ │元) │ │ │ │ ││ │ ├────┼──────┼─────┼─────┼─────┼────┤│ │ │旅遊推廣│20318元(實 │38700元 │WZ00000000│38700元 │18382元 ││ │ │計畫 │際工程款【含│ │ │ │ ││ │ │ │稅】19350元+│ │ │ │ ││ │ │ │溢開發票額補│ │ │ │ ││ │ │ │貼稅款968元 │ │ │ │ ││ │ │ │) │ │ │ │ │├─┼────┼────┼──────┼─────┼─────┼─────┼────┤│3 │裕山建材│旅遊推廣│25652元(實 │53600元 │WZ00000000│53600元 │27948元 ││ │行 │計畫 │際工程款2310│ │ │ │ ││ │ │ │0元+溢開發票│ │ │ │ ││ │ │ │額補貼稅款25│ │ │ │ ││ │ │ │52元) │ │ │ │ │├─┼────┼────┼──────┼─────┼─────┼─────┼────┤│4 │廣誠水泥│旅遊推廣│20057元(實 │45000元 │WZ00000000│45000元 │24943元 ││ │製品廠 │計畫 │際工程款1800│ │ │ │ ││ │ │ │0元+溢開發票│ │ │ │ ││ │ │ │額補貼稅款20│ │ │ │ ││ │ │ │57元) │ │ │ │ │├─┼────┼────┼──────┼─────┼─────┼─────┼────┤│5 │聯大建材│旅遊推廣│15947元(實 │45000元 │WZ00000000│45000元 │29053元 ││ │行 │計畫 │際工程款【含│ │ │ │ ││ │ │ │稅】13551元+│ │ │ │ ││ │ │ │溢開發票額補│ │ │ │ ││ │ │ │貼稅款2396元│ │ │ │ ││ │ │ │) │ │ │ │ │├─┼────┼────┼──────┼─────┼─────┼─────┼────┤│6 │景鴻企業│旅遊推廣│15540元(實 │65000元 │WZ00000000│65000元 │49460元 ││ │有限公司│計畫 │際工程款【含│ │ │ │ ││ │ │ │稅】11193元+│ │ │ │ ││ │ │ │溢開發票額補│ │ │ │ ││ │ │ │貼稅款4347元│ │ │ │ ││ │ │ │) │ │ │ │ │├─┼────┼────┼──────┼─────┼─────┼─────┼────┤│7 │慶宏水電│旅遊推廣│94439元(770│15140元 │WZ00000000│105500元 │11061元 ││ │行 │計畫 │99元+17340元├─────┼─────┤ │ ││ │ │ │) │84602元 │WZ00000000│ │ ││ │ │ │ ├─────┼─────┤ │ ││ │ │ │ │10100元 │WZ00000000│ │ │├─┼────┼────┼──────┼─────┼─────┼─────┼────┤│8 │金永和企│旅遊推廣│33458元(實 │40000元 │XZ00000000│40000元 │6542元 ││ │業有限公│計畫 │際工程款【含│ │ │ │ ││ │司 │ │稅】32918元+│ │ │ │ ││ │ │ │溢開發票額補│ │ │ │ ││ │ │ │貼稅款540元 │ │ │ │ ││ │ │ │) │ │ │ │ │├─┼────┼────┼──────┼─────┼─────┼─────┼────┤│ │ │ 合計│596419元 │0000000元 │ │0000000元 │511881元││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