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小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予甲○○、戊○○,供渠等施用;並販予丁○○,供其販賣(另案經提起公訴)。嗣經警於民國(下同)98年3月4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丙○○(另案經提起公訴)住處,查獲丙○○持有其向己○○(庚○○之弟,另案經提起公訴)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8小包(合計毛重2.89公克)後,依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於98年3月5日晚上20時許,在己○○與庚○○共同經營位在臺中市○○路○○○號之「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內,查獲己○○及藍小萍,並扣得己○○所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之父賴春成申辦)1支、販毒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3700元;藍小萍所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均另案經扣押)。再依丁○○等人之指證,調閱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加以查對並約詢證人查證及指認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查獲並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辛○○、丙○○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
(一)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二)查本件證人丁○○、甲○○、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部分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又其等警詢筆錄製作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本件證人丁○○、甲○○、戊○○等人於警詢時所為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述,對被告庚○○是否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無疑,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是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丁○○、甲○○、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甲○○、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應答無誤,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足見其等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對於其綽號為「小賴」,其弟弟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號,而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承認其與證人甲○○、丁○○、戊○○、丙○○等證人均認識且均無恩怨,並且知悉甲○○綽號為「阿肥」、丁○○綽號為「阿義」、戊○○綽號為「阿哲」、丙○○綽號為「毛澤東」或是「毛ㄟ」,而上開四人確實到過其所開設之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找伊共不只20次。亦承認其自己曾經在96年夏天某日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改稱:係施用K他命,另在98年2月間某日晚上約20、21時許其弟己○○在南投縣竹山鎮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有吸過兩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即自98年2月間起其即知悉其弟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曾使用過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該行動電話亦非伊所有,但是否係伊弟弟己○○所有,伊不清楚。伊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丁○○13次,甲○○2次,戊○○5次,可能前開三人係向其弟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沒有跟伊弟己○○一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伊弟己○○被查獲之後自白,伊才知道伊弟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真的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丁○○、甲○○、戊○○等人,該證人丁○○、甲○○、戊○○等人是向伊弟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該證人丁○○、甲○○、戊○○等人直接到上開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是直接先看到伊。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證人等所述前後不一,證人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頭腦可能不是很清楚,本案伊弟己○○被查獲之後亦已經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何會牽連到伊?伊亦不知道證人丁○○將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伊弟己○○云云。惟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及指認明確(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中縣警刑大偵5字第980006805號刑事偵查卷宗第9至15、25、26、27至33頁(即98年4月22日、98年3月4日警詢筆錄)),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卷第23至25、27、39至41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第6至9頁)、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及指認明確(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中縣警刑大偵5字第980006805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4至51頁(即98年4月8日警詢筆錄)),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卷第19至21、26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第37至41頁)、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及指認明確(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中縣警刑大偵5字第980006805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4至43頁(即98年4月22日警詢筆錄)),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第20至23頁),雖證人戊○○於本院98年10月1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檢察官問證人戊○○:是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證人答:是的,我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今年四月份觀察勒戒,而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是九十八年四月份到七月份區間。(檢察官問證人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證人答:就是向丙○○購買的。(檢察官問證人戊○○:你在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你係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實在?)證人答:不實在,我沒有跟被告庚○○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問證人戊○○:(提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第二一頁)何以你在偵訊時有供述連續五日有到「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每次1000元?)證人答:我沒有講過這樣的話。那是檢察官自己這樣記的。(檢察官問證人戊○○:你稱是檢察官自己記的,那你要告檢察官偽造文書嗎?)證人答:我要追究檢察官在筆錄上記載不實的事情。(檢察官問證人戊○○:(提示證人戊○○警詢筆錄第三八頁)你98年4月22日警詢時,亦為上開之證述,並稱係向綽號「小賴」之人購買毒品1000元,且綽號小賴之人即是被告庚○○,你是否有如此證述?)證人答: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證人戊○○:你今日於此作證於被告庚○○面前有無壓力?)證人答沒有壓力,且也不用隔離訊問。(檢察官問證人戊○○:(提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該證人結文及筆錄是否係你所親自所簽名?)證人答:是的,我有簽名,但是沒有看內容。(檢察官問證人戊○○:對於結文之內容是否都瞭解結文之意義?)證人答:我都瞭解。(檢察官問證人戊○○:據證人甲○○於審判中所述,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你曾經使用過,是否如此?)證人答:我印象中有使用過該電話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給被告庚○○,且該電話有打通是由被告庚○○親自接聽的沒有錯,因為我之前就認識被告庚○○,我跟他是洗車認識的。(檢察官問證人戊○○:為何要借用證人甲○○之電話與被告庚○○聯絡?)證人答:因為有時候我跟證人甲○○一起,有時候是證人甲○○打的,但是我有借用證人甲○○之電話打電話給被告庚○○,打電話是證人甲○○要找被告庚○○,另要我打電話詢問被告庚○○是否在「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檢察官問證人戊○○:你跟被告庚○○如何認識的,認識時間何時?)證人答:我是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因洗車認識他的。(檢察官問證人戊○○:你跟被告庚○○認識期間,有無跟被告庚○○有仇恨怨隙,或是金錢糾紛?)證人答:都沒有。審判長請辯護人行反詰問。(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戊○○:你除了洗車會到「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還有其他時間會到,那是做什麼事情?)證人答:那是找被告庚○○聊天泡茶。(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戊○○:你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除了剛才所述跟丙○○購買外,是否尚有跟己○○購買過?)證人答:沒有。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檢察官問證人戊○○:你既然於今日否認於偵查中有對被告庚○○購買毒品之事情,何以於警詢時證述,你就稱警詢筆錄模糊?)證人答:我對於我的警詢筆錄,我沒有印象。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行覆反詰問。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起稱:沒有問題。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完畢。檢察官起稱:證人戊○○所述不實,聲請勘驗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見本院98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惟經於本院98年10月29日進行勘驗結果如下:「五、勘驗目的:本院受理98年度訴字第319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證人戊○○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其未為偵訊筆錄之證述,均係檢察官自己記載,並稱其欲追究檢察官於筆錄上記載不實之情事。六、勘驗經過:經本院去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證人所稱98年4月22日下午5時9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時之錄音光碟當庭勘驗。七、勘驗結果:證人戊○○確實有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做如該訊問筆錄所記載之供述,其中該筆錄第二頁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被告庚○○購買毒品?證人即該案被告戊○○答:有,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至七日連續五日都去被告庚○○位在自立街的被告庚○○所開設的洗車廠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都購買1000元,過程如同我在警察局所述。另在該筆錄中檢察官並沒有要證人戊○○一定要如其在警察局之供述為同樣的供述,並且也沒有告知要其供述來源可以減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刑。八、法官訊問在場被告、證人:(法官問:對於剛才勘驗結果有無意見?)檢察官起稱:沒有意見。被告庚○○答:沒有意見,該筆錄確實是依據偵訊錄音光碟所製作的沒有錯。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起稱:沒有意見。證人戊○○答:沒有意見,且該筆錄確實是依照我當時偵訊時供述所記載。(法官問:有無其他意見?)檢察官起稱:沒有意見。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起稱:沒有意見。被告庚○○答:沒有意見。」(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2日下午5時9分於該署偵查庭訊時所依法製作之錄音光碟並無偽造之情形,應堪肯認。足見證人戊○○於本院98年10月1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所證稱,其並未向被告庚○○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庚○○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應以證人戊○○於警詢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為可採。另證人丁○○亦分別於本院98年10月16日、99年1月2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及訊問分別證稱如下:「(檢察官問證人丁○○:你販賣毒品種類為何?)證人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問證人丁○○: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為何?)證人答:九十八年一月初到二月底。(檢察官問證人丁○○:請陳述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證人答:是跟被告庚○○、己○○購買的。(檢察官問證人丁○○:請陳述你跟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證人答:我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庚○○之弟弟己○○所持用之手機0928開頭之號碼,而被告庚○○所持用的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也打過,但是是由己○○所接聽的。(檢察官問證人丁○○:你打電話給00000000000號接聽之人是否為被告庚○○?)證人答:不是,是己○○為大部分,但是也有被告庚○○。(檢察官問證人丁○○:既然是己○○接聽電話,最後為何是向被告庚○○購買毒品?)證人答:因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由被告庚○○拿給我,而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是交付給己○○,而如果己○○不在時,他就會叫我直接找被告庚○○。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都是先欠著,等我有錢時,再交付給己○○,但是都不會積欠二次以上之款項。(檢察官問證人丁○○:己○○不在時,你如何跟被告庚○○接洽?)證人答:我會打電話給己○○,他叫我去找被告庚○○,我就直接去「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因為己○○就是在該美容中心工作。我會詢問被告庚○○說我剛才有打電話給己○○,想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庚○○表示沒有錯,就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但是被告庚○○沒有跟我談及價錢的事情,但是他知道購買毒品之款項我會跟他弟弟己○○結算,我也有告訴被告庚○○說我會跟他弟弟結算購毒款項。(檢察官問證人丁○○:你前後向被告庚○○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何?)證人答:約三、四次。(檢察官問證人丁○○:(提示證人庚○○於警詢時之筆錄)你於警詢時曾經供稱你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次,是否實在?)證人答:當時我並不知道他們兄弟的名字,且警詢時供述實在。(檢察官問證人丁○○:(提示九十八年度偵緝字卷第三九頁九十八年九月七五日之偵訊筆錄)你於檢察官偵訊時你證稱你大部分都是跟被告庚○○購買毒品,從九十八年一月初到二月下旬,被告庚○○不在時我才會找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大約是七比三,是否實在?)證人答:實在。(檢察官問證人丁○○:為何你剛才所述與前開情形相反?)證人答:因為購毒款項都是跟己○○結算的。而我今日所述的才實在,檢察官偵訊時跟今日所述不符那是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所以我今日的陳述才會不一樣。(檢察官問證人丁○○:以前記憶跟今日目前之記憶,對於本案,何者較為清楚?)證人答:目前較為模糊,以前的記憶比較清楚,那是因為距離案發時時間比較接近,現在距離案發時間比較久,所以記憶比較模糊。(檢察官問證人丁○○:(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對於起訴書附表所載十三次之時間地點,你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是否實在?)證人答:起訴書附表所載十三次,我比較記得的時間是過年那時,但起訴書附表所載十三次之時間地點都沒有錯。(檢察官問證人丁○○:你在警詢時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之一至四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價格是三千元,是按照你在警詢所述,而你所述之金額數量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實在。(檢察官問證人丁○○:你在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五到編號九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價格是六千元,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編號五到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應該是3000元,我僅有一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是六千元,該次我記不太清楚的,但是時間約在過年時期,日期是在一月二十五日起訴書編號二之十所載該次是六千元,其他十二次均是三千元。(檢察官問證人丁○○:為何你在偵訊中講說你在過年時候買的特別勤,俗稱八一仔是指參仟五百元,四一仔是指陸仟五百元,到底實情為何?)證人答:應該都是3000元才對。(檢察官問證人丁○○:你跟被告庚○○過去有無恩怨或是金錢糾紛?)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證人丁○○:你是如何認識被告庚○○?)證人答: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是我跟我朋友去找被告庚○○聊天而認識的,我朋友說被告庚○○有在販賣毒品,但是我當時並沒有親自詢問被告庚○○,是之後,約一、二個禮拜後,我詢問被告庚○○之弟弟己○○,因為我先認識己○○,而己○○說被告庚○○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且當時我就已經知道己○○也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我才敢跟他詢問。(檢察官問證人丁○○:於偵訊中,檢察官詢問你被告庚○○之電話號碼,你答稱00000000並沒有說末三碼之電話,該支電話是由被告庚○○在使用,所述是否實在?)證人答:實在,該支電話他都放在「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且我都是打該支電話聯絡被告庚○○,該支電話號碼是我朋友丙○○(綽號毛ㄟ)告訴我的。(檢察官問證人丁○○:你的意思是指該支電話是被告庚○○的電話,但是有時候是己○○會使用?)證人答:是的。審判長請辯護人行反詰問。(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丁○○:就你所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到底係何人在使用?)證人答:接聽電話的人都不一定,如何認知,有時候也是有「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的員工接聽,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何人使用該支電話。(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丁○○:你去「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該中心有多少人在該處工作?)證人答:約三、四人。(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丁○○:你自己本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頻率為何?)證人答:每天施用。(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丁○○:你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份量甚多,施用之毒品除了向被告庚○○購買,是否還有向他人購買?)證人答:沒有。(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丁○○:你多久跟被告庚○○購買一次?)證人答:不一定,如果沒有毒品我就去找他們。(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丁○○:從你跟他們購買毒品到案發期間為何?)證人答:約一個多月。(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丁○○:按照起訴書所載,你跟被告庚○○購買次數高達十三次,時間為何記憶如此清楚,且記得是向何人購買?)證人答:這十三次裡面其中是向被告庚○○或是己○○購買的我記不起來,但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是向他們兄弟二人購買的,且確實是被告庚○○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的。(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丁○○:你稱你記不起來,請確認,該十三次裡面,是否有你跟己○○直接接洽,並且由己○○直接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證人答:有的,剛開始時都是己○○,應該是編號二之一至八,但是一月十日該次應該是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編號九到十一是我打電話給被告己○○,而最後交付毒品的是被告庚○○。而編號十二該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向己○○購買的。因此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被告庚○○有關的,就是我剛才所陳述的三、四次,目前確認下來是四次。(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丁○○:你自己販賣毒品該案,一審刑期為何?)證人答:判刑九年。(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丁○○:是否因為你供述出己○○及被告庚○○所以獲得減輕?)證人答:有的,而且我有自白。(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丁○○:你在己○○之案件即鈞院九十八年度訴字一六三七號案,是否於今年六月三十日有去作證過?)證人答:有的。(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丁○○:你記得你於該案如何證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買之過程?)證人答:我於該案是說我是找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丁○○:為何於本案你卻又證述你也有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答:我忘記了,因為時間、次數複雜。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檢察官問證人丁○○:你證述0983開頭之電話有「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接聽過,你有跟「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員工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答:沒有,但是我有跟接聽電話的員工詢問被告庚○○或是己○○有沒有在「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檢察官問證人丁○○:你剛才證述在己○○案件作證時有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己○○購買,你有無證稱說除了己○○以外,就沒有向其他人購買?)證人答:印象中好像沒有問這個問題,而且該案件是針對被告己○○的。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行覆反詰問。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起稱:無問題詢問。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完畢。(法官問證人丁○○:你在己○○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作證,據你稱係僅向己○○購買而已,裡面之次數是否包括本案起訴書附表大一、大二裡面之九到十一這四次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提示))證人答:我不太記得。(法官問證人丁○○:你是否因為想要在你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出來源因為查獲被告庚○○、己○○想獲得減輕你的刑度,來誣陷被告庚○○、己○○兩人?)證人答:沒有,我真的有跟他們二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官問證人丁○○:你有沒有黑色或是白色自用小客車,你駕駛過,且搭載被告庚○○出去過?)證人答:我的朋友有該白色自小客車是白色喜美,排氣量1600CC,且我曾經駕駛過該白色朋友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出去過。(法官問證人丁○○:你搭載被告庚○○出去做何事情?)證人答:去找辛○○,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辛○○,該次是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辛○○。(法官問證人丁○○:你有沒有紅色自用小客車?)證人答:沒有。(法官問證人丁○○:為何被告稱你有紅色自用小客車,且有到「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洗車過(提示)?)證人答:有的,但是那是我姐姐的車子。(法官問證人丁○○:你既然是開車出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辛○○,何以敢搭載被告庚○○一起前往?)證人答:當時是我正準備要回家,而被告庚○○剛好打電話給我,所以就順路搭載他回去,但是因為當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沒有向辛○○當場拿錢,而是先欠著,我只是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我是用煙盒裝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辛○○,被告庚○○坐在副手座有看到,但是他沒有詢問我交付的煙盒內是何東西。(審判長問:對證人丁○○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證人丁○○都有來我的「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但是我沒有拿過毒品給他。至於我跟證人丁○○出去該次是因為證人丁○○的車子壞掉在林森路那邊,所以我安排別人去幫他修理車子,但是我沒有搭載他的車子一起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辛○○。(法官問證人丁○○:你與被告庚○○是否認識?)證人答:認識。(法官問證人丁○○:你與被告庚○○有無任何恩怨?)證人答:沒有。(法官問證人丁○○:你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證人答:實在。(法官問證人丁○○:警察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對於實施詢問?)證人答:沒有。(法官問證人丁○○:上次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詢問你時,你證述你有與被告庚○○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如此?(提示筆錄))證人答:實在,我確實有如此證述。(法官問證人丁○○:但是你於警詢時證述你總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十三次,何以在本院證述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卻有減少?(提示警詢、偵查筆錄))證人答:於警詢時,我的精神狀態比較不好,但是當時距離我跟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比較近,所以記憶比較清楚。(法官問證人丁○○:你有無駕駛白色喜美1600CC載送被告一起出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證人答:該自小客車確實是我駕駛的,當時被告庚○○坐在副手座,我們的車子是停放在全國電子停車場,由證人辛○○前來,並騎乘機車過來我的自小客車旁,由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辛○○,而我的毒品是向己○○購買的。(法官問證人丁○○:當時被告庚○○在旁邊有無看到你販賣毒品予證人辛○○?)證人答:當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以煙盒裝著,價款是三、四天後,由證人辛○○交付給我,當時被告庚○○坐在副手座,並沒有睡著,有看到我拿該煙盒裝著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辛○○,至於被告庚○○是否知道煙盒裡面裝置海洛因,我不清楚,我是照著判決書所敘述的情節說的,而且情節都是實在。(法官問證人丁○○:你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罪刑重大之事情,何以被告庚○○會坐著你的車子一起前往?)證人答:被告庚○○不知道我要去交付東西。而被告庚○○之所以跟我一起去,是因為他順路,他當時從我家要去大里市的樣子,我已經忘記了。(法官問證人丁○○: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否係被告庚○○曾經使用過,並且有接通過你所打給他的電話?)證人答:有的。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詢問證人。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起稱:無問題詢問。審判長請檢察官詢問證人。檢察官起稱:無問題詢問。(審判長問:對於證人丁○○證述內容,有無意見?)被告答:我沒有坐證人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跟他一起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辛○○。且我跟證人丁○○也沒有恩怨。」(見本院98年10月16日、99年1月22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亦於本院98年10月1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檢察官問證人甲○○: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證人答:是向朋友丙○○拿的,也有向在庭的被告庚○○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次。(檢察官問證人甲○○:你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為何?(提示警詢筆錄))證人答:是在今年過年的時候,但是確實之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購買地點兩次均是在「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次的價格都是1000元。(檢察官問證人甲○○:你在偵查中講說,其中有一次是事先打電話聯絡向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你係打何通電話與其聯絡?(提示警詢卷宗之通聯紀錄))證人答: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0號,但是我通聯紀錄雖有通聯,但是是那一次我記不起來。但是其中有一通確實是我打的電話。(檢察官問證人甲○○:你們當時聯絡內容為何?)證人答:我當時打電話過去,是被告庚○○接聽的,我是打00000000000號該支電話,我有詢問被告庚○○人在何處,被告庚○○說他在「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我就過去了,我們於電話中並沒有談及要做什麼事情,但是被告庚○○應該知道我要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是朋友介紹的。(檢察官問證人甲○○:你到「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情形為何?)證人答:我就拿1000元給被告庚○○,而被告庚○○就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但是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證人甲○○:另一次你供稱沒有打電話先聯絡,而是直接到「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該次時間與你剛才所述該次,何者時間為早?)證人答:時間差不多,但是我記得第一次是有打電話。審判長請辯護人行反詰問。(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甲○○:你何以知道且確認接聽電話之人是被告庚○○?)證人答:那是人家報給我這支電話號碼,且我過去「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是因為我打00000000000號電話,我就去「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而被告庚○○就跟我接洽買賣毒品的事情,所以我想接聽電話之人應該就是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甲○○:於打該通電話之前是否認識被告庚○○?)證人答:不認識。(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甲○○:到了「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如何跟被告庚○○聯絡?)證人答:我就直接跟他說我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甲○○:你如何確認你是跟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證人答:我沒有辦法確定時間是何時,但是我跟被告庚○○認識是在今年過年期間,而且我有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他,有通聯紀錄,我有跟被告庚○○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後,過了約五天,我再跟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但是該次我沒有事先跟他聯絡,我是直接過去「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直接跟他交易,交易金額是1000元。(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甲○○:你跟被告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談及數量嗎?)證人答:我直接跟他說我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審判長請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檢察官起稱:沒有問題。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完畢。(法官問證人甲○○:(提示警詢卷第五二、五三頁你所使用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你從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到同年二月二十日之間,你們有多次之通聯紀錄,每次都是你跟被告庚○○通聯的嗎?)證人答:不是,就只有一次而已,但是該次是何次我忘記了,情形如前所述,其他是我的朋友戊○○打電話給他的,至於戊○○打電話給被告庚○○所談內容我不知道。(法官問證人甲○○:你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出來源,遭判刑,是否有被減輕?)證人答:沒有減輕。(法官問證人甲○○:你供出你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是否因你知道供出來源因何查獲,可以減輕刑度,所以你才供述出來的?)證人答:沒有的。(審判長問:對證人甲○○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證人甲○○曾經到我「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過,但是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且我跟證人甲○○也沒有恩怨。」(見本院98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丁○○(門號00000000000號)、甲○○(門號0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中縣警刑大偵5字第980006805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7至24頁、52頁)在卷可稽。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次按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前揭證人丁○○、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其中部分細節因時間已久而稍有出入,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具有一致真實性,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釋示,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二)、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庚○○持用,迭據證人丁○○、甲○○、戊○○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在卷,另被告庚○○曾搭乘證人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台中市中興大學附近、台中縣大里市大里橋旁之全國電子賣場前、台中縣大里市大買家賣場前等處所,由證人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辛○○等情,亦據證人辛○○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中縣警刑大偵5字第980006805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4至59頁(即98年4月16日警詢筆錄)),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第16至19頁),核與證人丁○○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丁○○與被告庚○○關係之密切,而被告賴信、證人丁○○亦均陳稱,彼此認識,並無恩怨,衡情證人丁○○當無設詞攀污被告庚○○之必要。再證人丙○○亦於本院98年11月1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法官問證人丙○○:
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庚○○?)證人答:認識。(法官問證人丙○○:你與在庭被告庚○○有無恩怨?)證人答:沒有。(法官問證人丙○○:你本身有無施用毒品?)證人答:
有的。(法官問證人丙○○:有無被查獲判刑?)證人答:有的。(法官問證人丙○○:你的毒品來源為何?)證人答:我是跟己○○購買的。(法官問證人丙○○:你的手機號碼為何?)證人答: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法官問證人丙○○:己○○之行動電話你是否知道?(提示丙○○筆錄))證人答:我忘記了,我需要鈞院提示,是00000000000號。(法官問證人丙○○:你有無打過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購買毒品?)證人答:我忘記了。(法官問證人丙○○:你有無打過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示警詢卷第七頁))證人答:我忘記了。但是通聯如果有,就有。(法官問證人丙○○: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是跟何人聯絡的?)證人答:我忘記了。(法官問證人丙○○:你是否有以你的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的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過?)證人答:
有的,而且這支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跟己○○及庚○○都有聯絡過,改稱:這支電話應該只是跟庚○○聯絡,而己○○之電話應該是00000000000號,而且己○○的手機也有很多支。(法官問證人丙○○:既然你稱你曾經以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過,那是通聯何事情?)證人答:因為他家開洗車廠,有時候我要去洗車先打電話通知他,或有時候是跟他聊天。(法官問證人丙○○:你購買毒品除了你所稱跟己○○購買外,有無跟被告庚○○購買過?)證人答:沒有。(法官問證人丙○○:你為何確信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庚○○所持用的?)證人答:我是看通聯才知道,且我有用這支電話跟他聯絡過。(法官問證人丙○○:你是否認識在庭之證人乙○○?)證人答:我不認識,但是有見過面,不熟,至於是否有以電話與證人乙○○聯絡過我忘記了。(法官問證人丙○○:你稱你有與證人乙○○見過面,見過面的地點為何、因何事情見面?)證人答:他是丁○○的朋友,那是因為我跟丁○○出去時有見過他,見面的地點我忘記了,見過幾次面我忘記了,且見面之後我們也沒有聊天談話之情形。(法官問證人丙○○:你是否知道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係證人乙○○?)證人答:我不知道。(法官問證人丙○○:你有無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證人乙○○聯絡過?)證人答:因為我不曉得他有這支電話,所以也沒有用這支電話跟證人乙○○聯絡過。(法官問證人丙○○是不是因為你不曉得他有這支電話,所以也沒有用這支電話跟證人乙○○聯絡過?)證人答:是的。」(見本院98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丙○○(門號0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見台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中縣警刑大偵5字第980006805號刑事偵查卷宗第7、8頁)在卷可稽。足認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庚○○所持用無訛。(三)、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查詢結果係證人乙○○所申請之預付卡行動電話,此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審理時傳喚證人乙○○(改名為林秉宏)到庭具結實施隔離交互詰問證稱如下:「(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乙○○:你是否認識在場被告庚○○?)證人答:我不認識。(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乙○○:你是不是有申請一支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答:好像有,該支行動電話是臺灣大哥大的門號。(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乙○○:你何時申請的?)證人答: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乙○○:平常該支電話是何人在使用?)證人答:我總共有申請兩支,一支是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一支門號我忘記了,那是我的朋友丁○○叫我幫他申請的,且我申請之後,該兩支門號電話他就拿走了,而且該兩支門號都是預付卡。(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乙○○:你知道在丁○○將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拿走後,有交付與何人使用,或者係他自己使用?)證人答:他拿走後我就不知道了。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證人乙○○:你有無見過被告?)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證人乙○○:你申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有無施用過?)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證人乙○○:你是否認識在場證人丙○○?)證人答:我認識。(檢察官問證人乙○○:如何認識的?何時認識的?認識多久?是否知道他的外號?)證人答:我們是做夜市認識的。
我13、14歲時就已經認識他了。但是我都不知道他的姓名。
但是我知道他的外號叫「毛仔」。證人丙○○答:我的綽號叫「毛仔」無誤。(檢察官問證人乙○○:你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證人答:是0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我是從今年四月份用到同年七、八月份左右。而四月份之前我是使用0930開頭之電話號碼。而我今日攜帶的電話是00000000000號。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覆主詰問。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起稱:沒有問題。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乙○○完畢。」(見本院98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再核諸證人丁○○於本院99年1月2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法官問證人丁○○:是否認識證人乙○○?如係認識,認識多久?)證人答:我認識,我與他認識有一段期間,與他也沒有恩怨。(法官問證人丁○○:證人乙○○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號,是否你要證人乙○○申請之後交付給你的?(提示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答:是乙○○沒有錢,並問我沒有錢要怎麼辦,我告訴他,就是你去申請行動電話來販賣給我,我是以一支一千五百元的代價共三千元向他購買二支預付卡的行動電話,上開行動電話是乙○○交付給我,我都沒有拆封就交付給己○○。因為己○○說他也要使用行動電話,我不是轉賣行動電話給他,而是無償給他的。(法官問證人丁○○:何以你打上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會由被告庚○○來接聽?)證人答:己○○、被告庚○○都有接聽,因為他們兩人都住在一起,而且都在同一「信用洗車廠美容中心」工作。(法官問證人丁○○:己○○自己另有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以他還要你送他本案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示筆錄))證人答:我不知道,而己○○拿了我送給他的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後並沒有明確的說係他自己要使用,或是交付予他人使用。(法官問證人丁○○:被告庚○○你是否知道其除了使用本案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是否尚有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證人答:我不知道他有其他行動電話,我都是打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他。」(見本院99年1月22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己○○即被告庚○○之弟於本院98年10月1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則證稱如下:「(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己○○:是否之前有開設「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時間為何?)證人答:是的。我是去年迄本案案發都是在「信用汽車清潔美容中心」。(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己○○:你平常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是否有持用該支電話?)證人答:我不清楚。改稱:我沒有使用過該電話,該電話是何人的我也不知道。(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己○○:剛才證人丁○○證稱他打上開電話不是你接聽的,就是由被告庚○○接聽的,你有無意見?)證人答:這個電話我沒有使用過,不可能是我接聽的。(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己○○:你是因為販賣毒品被羈押?)證人答:是的。(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己○○:你販賣毒品的對象是否有包括到庭之證人甲○○、丁○○、戊○○?)證人答:只有證人丁○○。(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己○○:你販毒之事情,有何人知悉?)證人答:沒有人知道。(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己○○:你的販毒,有沒有其他共犯?)證人答:沒有。(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己○○:有沒有別人跟你購買過毒品,但是因為你沒有時間,所以你叫被告庚○○拿毒品給購買毒品之人?)證人答:沒有。(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己○○:何以剛才證人丁○○證述他問你被告庚○○有沒有販毒,而你告訴他,有?)證人答:這事情我不清楚。(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己○○:證人丁○○剛才證述,他跟你聯絡後,復由被告庚○○來交付毒品,該事情是否實在?)證人答:不實在。(選任辯護人何孟育律師問證人己○○:就你所知,被告庚○○有沒有在販毒?)證人答:沒有。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證人己○○:於你自己販毒之案子,你是否全部承認全部販毒犯行?)證人答:我只有承認販賣毒品予證人丁○○之部分,販賣次數約四、五次,也有販賣給丙○○約四、五次,我只有承認上開部分,其他部分我都沒有承認。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完畢。(法官問證人己○○:你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何?)證人答:00000000000號、還有一支號碼我忘記了。(法官問證人己○○:你是否認識乙○○?)證人答:我不認識。(法官問證人己○○:你是否知道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所有,你有沒有使用過?)證人答:我沒有使用過。(法官問證人己○○:你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無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過?)證人答:我沒有通聯過。改稱:我不記得。(法官問證人己○○: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有交付予他人使用過?)證人答:沒有,都是我自己使用的。」(見本院98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
基上證人己○○證詞,證人己○○竟證述稱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不清楚,並未使用過該電話,該電話是何人所有其亦不知情,其不可能接聽過該電話等情,顯與證人丁○○、乙○○所證述之情節不符,其又係被告庚○○之弟,其證言難免偏頗迴護,要難憑採。而證人丁○○、甲○○、戊○○、丙○○等人復均證述稱,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庚○○持用等情,詳如前述,足證該門號確係被告庚○○持用無疑。衡情被告庚○○辯稱:未曾聽過門號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云云,惟被告庚○○於98年1、2月間,持有該手機使用之事實,已有證人丁○○、甲○○、戊○○、丙○○可資為證,且依該門號之通聯紀錄表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足認該門號於98年1、2月間,確為被告庚○○使用。惟被告庚○○卻堅決予以矢口否認,堪認被告庚○○有規避曾使用該門號之行為,益徵其卸責圖脫之意圖,更加佐證被告庚○○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事實。(四)、此外,復有證人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品案件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98年度偵字第10566、112 60號),該案件起訴事實顯示:「證人丁○○於98年1、2月間,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予甲○○、王瀅森、辛○○等人。」之情:1、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被告庚○○與證人丁○○商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細節後,在證人丁○○前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均由被告庚○○先將該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大包11包,小包2包,以便利證人丁○○以大包每包1000元、小包每包500元轉賣等語,見警卷第15頁)相符。2、並與證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其向證人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係先以電話向證人丁○○聯絡,等到了約定地點,便見證人丁○○與被告庚○○一同開車前來,而由證人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其等語(警卷第55、56頁)相符。」。據上,益證證人丁○○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由此證明被告庚○○確曾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丁○○之事實。又查本件無從得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近年來,政府相關單位均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大力查緝毒品,已致一般人甚難輕易取得毒品。且電子、平面等媒體均一再報導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故衡以常情,一般人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可能甘冒重罪之險,為他人免費代購或轉交毒品。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與購買者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按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86年度臺覆字第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則被告將海洛因以前述價格出賣予證人丁○○、甲○○、戊○○等人,其顯有營利意圖甚明。是被告販入毒品行為已經完成,詳如前述。綜上所述,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釋示,本院謹慎查證再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合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及邏輯法則之推理作用,由前揭種種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並為必要之說明,而無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認定前開犯罪事實,自應為法所許,認公訴人所指訴被告確有前揭之犯行。是綜據上述,被告庚○○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例經立法院修、增定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等條文,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施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裁判時所適用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後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處死刑、無期徒刑之規定,雖無不同,惟就罰金部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處無期徒刑者,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諸「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參照),因此本案關於從刑之部分亦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雖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業於被告前揭行為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依照上開說明,均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前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之次數、數量均非甚鉅,即已遭警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二十次,惟各次所得僅各為區區1000元至6000元不等,總所得亦僅49000元,不若一般大盤商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顯見被告販賣之情節尚屬輕微,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爰審酌被告庚○○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不知戒慎惕勵,皆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尤鉅,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菲議,無從寬貸,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予以分別宣告各褫奪公權五年,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1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庚○○本件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49 000元,雖均未具扣案,然係因犯前開之罪所得之財物,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亦均各應於其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是門號00000000000號(含SIM卡)號行動電話1支,既為證人乙○○所申請後交付予證人丁○○,再由證人丁○○無償提供予證人己○○,其後雖由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而為供犯罪所用之財物,然尚難認係被告庚○○所有,且核亦非屬違禁物,依上說明,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予敘明。
三、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詞,是否涉嫌偽證罪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全案確定時,另行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對象及│販賣毒品過程 ││ │ │ │交易之毒品│ │├──┼───────┼───────┼─────┼─────────┤│1 │①98年1月10日 │均在被告庚○○│丁○○,除│丁○○以其使用之門││ │ 晚上9時許 │所經營位在臺中│編號⑪之98│號00000000000號行││ │②98年1月11日 │市○○街○○○號 │年1月25 日│動電話與被告庚○○││ │ 下午5時許 │之「信用汽車清│(除夕)下│使用之門號0983-15││ │③98年1月12日 │潔美容中心」之│午該次係販│7302號行動電話先行││ │ 晚上9時許 │休息室內 │賣市價新臺│聯絡,約定購買第一││ │④98年1月13日 │ │幣(下同)│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 凌晨0時許 │ │6,000元之 │地點後,再由丁○○││ │⑤98年1月13日 │ │第一級毒品│前往前開犯罪地點交││ │ 下午6時許 │ │海洛因外,│易。 ││ │⑥98年1月15日 │ │其餘12次均│ ││ │ 凌晨2時許 │ │係販賣3,00│ ││ │⑦98年1月16日 │ │0元之第一 │ ││ │ 凌晨1時許 │ │級毒品海洛│ ││ │⑧98年1月17日 │ │因。 │ ││ │ 晚上11時許 │ │ │ ││ │⑨98年1月20日 │ │ │ ││ │ 下午5時許 │ │ │ ││ │⑩98年1月23日 │ │ │ ││ │ (農曆除夕前│ │ │ ││ │ 2日)下午6時│ │ │ ││ │ 許 │ │ │ ││ │⑪98年1月25日 │ │ │ ││ │ (除夕)下午│ │ │ ││ │⑫98年1月26日 │ │ │ ││ │ (農曆年初一│ │ │ ││ │ )下午6時許 │ │ │ ││ │⑬98年1月27日 │ │ │ ││ │ 0時許 │ │ │ ││ │(起訴書贅載13│ │ │ ││ │、98年1月29日 │ │ │ ││ │上午至下午之某│ │ │ ││ │時) │ │ │ ││ │ │ │ │ ││ │共計13次 │ │ │ │├──┼───────┼───────┼─────┼─────────┤│2 │①98年1月27日 │均在被告庚○○│甲○○,每│①甲○○透過朋友之││ │ │所經營位在臺中│次販賣市價│ 介紹以其使用之門││ │②98年2月1日(│市○○街○○○號 │1,000元之 │ 號00000000000號││ │ 即98年1月27 │之「信用汽車清│第一級毒品│ 行動電話與被告賴││ │ 日之隔5日) │潔美容中心」之│海洛因1小 │ 信諭使用之門號09││ │ │休息室內 │包。 │ 000000000號行動││ │共計2次 │ │ │ 電話先行聯絡後,││ │ │ │ │ 再由甲○○前往前││ │ │ │ │ 開犯罪地點交易。││ │ │ │ │ ││ │ │ │ │②甲○○未以電話先││ │ │ │ │ 行聯絡,即於上開││ │ │ │ │ 時間,前往上述犯││ │ │ │ │ 罪地點與被告賴信││ │ │ │ │ 諭交易。 ││ │ │ │ │ ││ │ │ │ │ │├──┼───────┼───────┼─────┼─────────┤│3 │①98年2月3日 │均在被告庚○○│戊○○,每│戊○○均未以電話先││ │②98年2月4日 │所經營位在臺中│次各販賣市│行聯絡,即於上開時││ │③98年2月5日 │市○○街○○○號 │價1,000元 │間,前往上開犯罪地││ │④98年2月6日 │之「信用汽車清│之第一級毒│點與被告庚○○交易││ │⑤98年2月7日 │潔美容中心」之│品海洛因1 │。 ││ │ │休息室內 │小包。 │ ││ │共計5次 │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行為 │罪 名│宣 告 刑 │├──┼─────┼─────────┼───────────────────┤│ 一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1之①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二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1之②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1之③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四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1之④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五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1之⑤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六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1之⑥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七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1之⑦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八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1之⑧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九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1之⑨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十 │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1之⑩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一│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1之⑪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二│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1之⑫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三│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1之⑬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四│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2之①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五│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2之②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六│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3之①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七│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3之②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八│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3之③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九│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3之④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十│如附表一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禠奪公權伍年,犯罪││ │編號3之⑤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