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二、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因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
六、十一、十二、十八、二十所示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因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十三至十七、十九、二一至二九所示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因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
六、十一、十二、十八、二十所示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己○○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五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七三○號裁定減刑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己○○、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己○○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分別由己○○、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六時十二分至二十八分許,輪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戊○○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最後決定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板模堆置場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在該地點,由丙○○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戊○○,並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
㈡己○○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七時七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以臺中縣○○鎮○○路○○號順天加油站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麵攤交易。之後隔約二十分鐘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丁○○,並向丁○○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己○○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大甲鎮文曲里六塊厝附近之麵攤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一‧○公克)賣予甲○○,並向甲○○收取一千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
㈣己○○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以臺中縣○○鎮○○路○○號順天加油站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板模堆置場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丁○○,並向丁○○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㈤己○○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間七時五十三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大甲鎮文曲里六塊厝附近之麵攤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一‧○公克)賣予甲○○,並向甲○○收取一千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之犯罪事實)。
㈥己○○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晚間六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以臺中縣○○鎮○○路○○號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麵攤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在該地點,由己○○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丁○○,並向丁○○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㈦己○○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晚間七時五十三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馬克幼稚園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一‧○公克)賣予甲○○,並向甲○○收取一千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
㈧己○○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起訴書附表編號誤載由丙○○接聽),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文武國小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庚○○,並向庚○○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
㈨己○○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晚間十時二十二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以臺中縣○○鎮○○路○○號順天加油站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號順天加油站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丁○○,並向丁○○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㈩己○○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甲○○以公用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號)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大甲鎮文曲里六塊厝附近之麵攤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一‧○公克)賣予甲○○,並向甲○○收取一千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
己○○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起訴書附表編號誤載由己○○接聽),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文武國小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在該地點,由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庚○○,並向庚○○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
己○○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己○○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晚間九時四十七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順天國小側門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在該地點,由丙○○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一‧○公克)賣予戊○○,並向戊○○收取一千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
己○○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七分許(起訴書附表編
號誤載為八時十七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板模堆置場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一‧○公克)賣予戊○○,並向戊○○收取一千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
己○○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以臺中縣○○鎮○○路○○號順天加油站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板模堆置場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丁○○,並向丁○○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己○○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以臺中縣○○鎮○○街○○○號永順國小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文武國小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乙○○,並向乙○○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
己○○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文武國小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戊○○,並向戊○○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
己○○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段上之土地公廟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庚○○,並向庚○○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
己○○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己○○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晚間十時十二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大甲鎮維也納汽車旅館前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在該地點,由丙○○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一‧○公克)賣予戊○○,並向戊○○收取一千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
己○○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麵攤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一‧○公克)賣予戊○○,並向戊○○收取一千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
己○○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以臺中縣○○鎮○○路○段○○○號統一義和店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大甲鎮維也納汽車旅館前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在該地點,由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乙○○,並向乙○○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
己○○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以臺中縣○○鎮○○路○○號順天加油站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麵攤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丁○○,並向丁○○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己○○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十九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以臺中縣○○鎮○○路○段○○○○號豪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馬克幼稚園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乙○○,並向乙○○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
己○○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丁○○住處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一‧○公克)賣予戊○○,並向戊○○收取一千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
己○○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之河濱公園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庚○○,並向庚○○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
己○○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晚間六時四十一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以臺中縣○○鎮○○路○○號順天加油站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板模堆置場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丁○○,並向丁○○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己○○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以臺中縣○○鎮○○街○段全勝工業公司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麵攤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丁○○,並向丁○○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己○○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以臺中縣○○鎮○○路○○○號巧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文武國小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乙○○,並向乙○○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
己○○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一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以臺中縣○○鎮○○路○段○○號永嘉加油站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上板模堆置場旁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乙○○,並向乙○○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之犯罪事實)。
己○○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起訴書
附表編號9誤載為上午五時三十八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以臺中縣○○鎮○○街○段全勝工業公司附近之公共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鎮○○路○○號00000000之公共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板模堆置場交易。之後於同日某時雙方到達該地點,己○○即將海洛因一包(重約○‧三公克)賣予丁○○,並向丁○○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鎮○○○路○○巷○○○號己○○、丙○○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丙○○所有之海洛因三包(毛重共○‧九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九個、注射針筒六支、止血帶一條、塑膠杓子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SIM卡一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庚○○、乙○○、戊○○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己○○、丙○○二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及其背面),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證人丁○○、甲○○、庚○○、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及其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㈢本案警方對被告二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九十八年聲監字第六○四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參見警卷㈠第五九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止),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本案被告、指定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及其背面),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庚○○、乙○○、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警卷㈠第二三、三四、四七、四八頁,警卷㈡第七○頁,偵查卷二九頁),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雖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二十二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業於被告二人前揭行為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四、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則被告二人將海洛因以前述價格出賣予證人丁○○、甲○○、庚○○、乙○○、戊○○,其顯有營利意圖甚明,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㈥、
、、、所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二十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被告丙○○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遺棄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五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七三○號裁定減刑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雖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販賣對象經查獲者共僅五人,且販毒所得利益不多,已販出之海洛因尚非巨量,復查無實據可認被告二人係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而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若科處死刑、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己○○二十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及被告丙○○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形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巨,暨渠等素行、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各自販賣次數,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對被告丙○○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己○○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六年,然被告二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已知所悔悟,公訴檢察官前揭定應執行刑之求刑顯屬過重,併予敘明。
五、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是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公訴人並未具說明或舉證被告二人有何「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且本院認對被告二人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非謂一有犯罪行為,即須諭知強制工作不可,是本院因認尚無併予令渠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分別係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應於其主刑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㈤、㈦至㈩、至、、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如未扣案,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共同正犯財產連帶抵償之,於法難謂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廠牌不詳,含SIM卡一張),雖未扣案,惟被告丙○○既承認該門號為其買來供被告己○○所使用,且被告己○○使用比較多(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是該行動電話顯係被告二人所共有,且共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㈥、、、、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爰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廠牌不詳,含SIM卡一張),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己○○與被告丙○○所共有,且供被告己○○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至㈤、㈦至㈩、至
、、至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爰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毛重共○‧九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
九個、注射針筒六支、止血帶一條、塑膠杓子一支,被告丙○○自承為其所有供己及被告己○○吸食海洛因所用(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二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予沒收,然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前開物品沒收之從刑,應附隨於被告二人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或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併此說明。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含SIM卡一張),雖為被告丙○○所有,然依卷內資料查無與本案所列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相關,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一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㈠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示 │罪。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己○○││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㈡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㈢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四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㈣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五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㈤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六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㈥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示 │罪。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己○○││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七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㈦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八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㈧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九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㈨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十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㈩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一│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示 │罪。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己○○││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二│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徒刑拾伍年叁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示 │罪。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叁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己○○││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三│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四│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五│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六│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七│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八│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徒刑拾伍年叁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示 │罪。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叁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己○○││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九│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十│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示 │罪。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己○○││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二一│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二│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三│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四│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五│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六│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七│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八│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之。 │├──┼───┼───────┼───────────────────┤│二九│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一項│拾伍年壹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所│販賣第一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示 │罪。 │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三九││ │ │ │六八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S││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