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己○○
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無罪。
事 實
一、丁○○、辛○○為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27之32號「品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騰公司)」之前後任名義董事長,其二人均明知辛○○並未實際投資品騰公司,且品騰公司未於民國92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12月3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由辛○○當場於品騰公司某不詳人員所準備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名、用印後,將不詳之人所備妥之品騰公司92年12月2日品騰公司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品騰公司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等文書(該文書係偽造,但丁○○、辛○○二人均不知情,詳如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共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品騰公司改選董事,及董事長由丁○○變更為辛○○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0頁及背面),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壬○○於本院證述情節相同,復有品騰公司92年12月3日申請書(見品騰公司案卷第14頁),及如附表編號18-23號所示之文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丁○○、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並未實際投資品騰公司,且未召品騰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竟與被告丁○○持上開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改選董事、董事長等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足認被告丁○○、辛○○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辛○○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列之交付行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即有修正,雖對於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然此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即有倒果為因之誤,是本件刑法第28條既已變更,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四)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丁○○、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與丁○○、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辛○○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丁○○、辛○○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被告丁○○、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辛○○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渠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自民國78年9月8日起至88年6月28日止)、被告丁○○(自88年6月28日起至92年12月2日止)、被告辛○○(自92年12月2日起)分別擔任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27之32號「品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騰公司)之董事長,而丁○○是己○○之姑媽,壬○○(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品騰公司之董事。丁○○、己○○、辛○○及壬○○均明知寅○○並非品騰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未曾出席過品騰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竟自89年
12 月28日起,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使公務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寅○○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一)丁○○、己○○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89年12月26日之品騰公司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上,由丁○○擔任會議主席,己○○為記錄,均明知寅○○並非品騰公司股東亦未有出席上開臨時股東會,卻虛偽製作寅○○持有品騰公司1000股之股東名簿及董事出席簽到簿,且在上開會議記錄上為不實登載寅○○出席臨時股東會且被選認為品騰公司之董事,並出席董事會選任丁○○為董事長。嗣丁○○並持上開不實之會議記錄,於89年12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品騰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職員,為內容不實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寅○○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丁○○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寅○○並非品騰公司股東,亦未有出席上開臨時股東會,卻虛偽製作寅○○持有品騰公司1000股之股東名簿及董事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分別在90年1月11日及90年10月9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上,不實記載寅○○為會議之記錄人、被選認為品騰公司之董事並出席董事會在上開會議記錄中,分別並持上開會議記錄於90年1月17日、90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品騰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職員,為內容不實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寅○○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三)丁○○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辛○○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12月2日之品騰公司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上,由丁○○擔任會議主席,辛○○為記錄,均明知寅○○並非品騰公司股東,亦未有出席上開臨時股東會,卻虛偽製作寅○○持有品騰公司1000股之股東名簿及董事出席簽到簿,且在上開會議記錄上為不實登載寅○○出席臨時股東會且被選認為品騰公司之董事,並出席董事會選任辛○○為董事長。嗣辛○○並持上開不實之會議記錄等於92年12月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品騰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寅○○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己○○、辛○○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寅○○之指述,證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臺中縣霧峰鄉農會函、股東名簿、89年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90年1月申請書、股東名簿、90年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90年10月申請書、股東名簿、90年10月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92年12月申請書、股東名簿、92年12月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己○○、辛○○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有投資品騰公司,伊受兄長林枝宗之請託而掛名品騰公司之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品騰公司之業務運作,告訴人寅○○是否為品騰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均不知情,並未偽造上開會議紀錄等文書,亦未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被告己○○辯稱:伊自78年9月8日至88年6月28日擔任品騰公司董事長,僅為掛名,實際負責人為戊○○,伊僅在品騰公司做業務工作,伊不知道告訴人寅○○為品騰公司股東、董事之事,對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均不知情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是應同案被告丁○○之邀而掛名品騰公司之董事長,於92年12月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均是品騰公司所製作,伊不知道告訴人寅○○是否為品騰公司董事之事等語。
五、經查:
(一)品騰公司於77年7月21日以經營飲水機、家電製品等製造、買賣為業申請設立登記,董事長為林振吉,被告丁○○、己○○為股東,嗣於78年9月8日改選董事長為被告己○○,於88年6月28日改選董事長為被告丁○○。嗣於89年12月27日以股東股權轉讓,改選董、監事,檢附公司章程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該申請內容含選任證人即告訴人寅○○為品騰公司之董事(持有股數1000股)。又於90年1月12日、90年
10 月11日又因股東股權轉讓,改選董監事,分別檢附公司章程及如附表編號6-11、編號18-23所示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仍為被告丁○○、寅○○為董事。再於92年12月3日因出資轉讓及業務需要改選董事監察人,由被告辛○○、丁○○檢附如附表編號18-23所示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告辛○○,寅○○仍為董事等情,有品騰公司案卷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寅○○雖提起本件告訴指稱伊並未入股品騰公司,亦未同意擔任品騰公司董事乙職等語,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但被告丁○○、己○○、辛○○是否知悉告訴人寅○○被虛列為品騰公司股東並改選為董事,而具有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乙節,尚應審究。
(二)被告三人均辯稱僅為品騰公司之掛名董事長等語。經查:
1、證人丙○○於本院略證稱:伊從79年到91年間任職於品騰公司擔任帳務工作。伊任職品騰公司期間,也每天都有處理國能公司的業務,很少看到被告丁○○到公司。品騰公司是家族企業,整個公司都是戊○○在管理,整個公司的事情都要向戊○○報告,公司各部門的業務最終都是由戊○○、蔡德萬他們夫妻2人決定。品騰公司一開始有開扣繳憑單給伊,後來換成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96頁背面)。
2、證人寅○○於本院略證稱:伊於88或89年至90年8月間在國能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品騰公司好像是國能公司之子公司,伊在國能公司有看過品騰公司的資料。當時辦公室的招牌是掛國騰家電。公司對外都稱蔡德萬為董事長,戊○○是協理或副理。在伊任職期間,被告3人都沒有在品騰公司或國能公司任職或執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7-100頁)。
3、證人甲○○於本院略證稱:伊不知道為何會擔任品騰公司的監察人。伊之前在廣告公司有接品騰公司的業務,離開廣告公司後,蔡德萬曾經叫伊到品騰公司位於中國大陸的工廠工作3個月,伊有提供基本資料給品騰公司要報薪資所得。伊在廣告公司期間,是與品騰公司蔡萬德聯繫廣告業務,請款事項是跟戊○○接洽,伊到品騰公司有見過被告己○○,但不知道己○○在公司擔任什麼事務,沒有見過被告丁○○、辛○○;伊到品騰公司工作3個月期間,伊的上司是蔡德萬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 頁背面-165頁背面)。
4、證人乙○○於本院略證稱:因為伊先生己○○在品騰公司上班,受僱於戊○○、蔡德萬,品騰公司的業務都是戊○○、蔡德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
5、證人子○○於本院略證稱:於79或80年間蔡德萬找伊到品騰公司上班,上班約半年,這段期間沒有看過己○○,伊不認識被告丁○○、辛○○。伊在品騰公司期間都是聽從蔡德萬的指示工作,要申請相關費用都是找戊○○,戊○○是負責財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6、證人壬○○於本院略證稱:伊10幾年前在品騰公司臺北辦公室擔任電器維修工作,公司有印名片給伊出去跑業務用,名片上有國能公司及品騰公司的名稱,伊認為是同一家公司。伊有來臺中開會過,當時開會有人稱副董的蔡德萬、管理部副理戊○○,依伊參與該會議的情形,感覺公司是由他們2人負責管理的,因為在會議中,他們2人指揮業務部門做事。伊到臺中開會時有見過己○○,當時己○○在樓下走動,至於己○○有無參加會議,伊忘記了。伊沒有在品騰公司見過被告丁○○、辛○○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8頁)。
7、證人丑○○於本院略證稱:伊於87年3月至88或89年間在國能公司擔任總務工作,品騰公司與國能公司是同一個辦公處所,一邊是國能公司,一邊是品騰公司。品騰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戊○○,在伊任職期間應該是戊○○跟會計師聯絡,被告丁○○沒有去公司。伊有於合作金庫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因為是戊○○叫伊簽的,伊很聽戊○○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9頁)。
8、品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係由品騰公司林小姐出具相關文書後委託第一聯合會計事所之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亦經證人關淑能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44、146頁)、證人庚○○於本院中(見本院第163-164頁)結證在卷。
9、核上開證人所述,及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微所98年12月28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980051145號函所附之品騰公司、國能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5-13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8年11月24日合金西屯字第0980005518號函所附之品騰公司辦理貸款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71頁)、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辦理品騰公司變更登記項目資料(見本院卷第177-215頁),及本院91年度自字第8號卷證(該案件中自訴人指稱戊○○、蔡德萬為國能公司實際負責人,戊○○、蔡德萬亦自承經營國能公司自創「國騰」品牌家電,有向自訴人借款未還之情事。)、國能公司案卷可證,品騰公司與國能公司為關係密切之企業,此二家公司業務、財務均由國能公司負責人戊○○及其夫婿蔡德萬2人負責,上開品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並非被告丁○○、己○○、辛○○3人所為,渠等並未參與將證人寅○○列名為品騰公司股東、董事等情堪予認定。被告3人既未參與上開文件之製作、行使,被告3人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三)至於被告丁○○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農會為開戶乙節,固為被告丁○○所自承,且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8年5月20日霧農信字第0981400177號函所附之品騰公司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6-99頁)。但查依市場交易習慣,公司於銀行設立之帳戶,需以公司及董事長名義為申設,被告丁○○既於品騰公司擔任名義董事長,自需具名為申請帳戶,然被告丁○○並未參與品騰公司業務、財務等情已如上述,是尚難以此遽為認定被告丁○○有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丁○○、己○○、辛○○確有涉犯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自應對被告己○○部分為無罪諭知。另被告丁○○、辛○○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 1 │品騰公司股東名簿 │股東寅○○1000股 ││ │ │(品騰公司案卷第84頁)│├──┼────────────┼──────────┤│ 2 │89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改選寅○○為董事(品 ││ │事錄 │騰公司案卷第85-86頁)│├──┼────────────┼──────────┤│ 3 │89年12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含寅○○ ││ │ │(品騰公司案卷第87頁)│├──┼────────────┼──────────┤│ 4 │89年12月26日董事會董事出│出席董事含寅○○ ││ │席簽到簿 │(品騰公司案卷第88頁)│├──┼────────────┼──────────┤│ 5 │89年12月26日董事監察人名│董事寅○○ ││ │單 │(品騰公司案卷第90頁)│├──┼────────────┼──────────┤│ 6 │品騰公司股東名簿 │股東寅○○1000股 ││ │ │(品騰公司案卷第56頁)│├──┼────────────┼──────────┤│ 7 │90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 │改選寅○○為董事 ││ │事錄 │(品騰公司案卷第57頁)│├──┼────────────┼──────────┤│ 8 │90年1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含寅○○ ││ │ │(品騰公司案卷第58頁)│├──┼────────────┼──────────┤│ 9 │90年1月11日董事會董事出 │出席董事含寅○○ ││ │席簽到簿 │(品騰公司案卷第63頁)│├──┼────────────┼──────────┤│ 10 │90年1月11日董事監察人名 │董事寅○○ ││ │單 │(品騰公司案卷第59頁)│├──┼────────────┼──────────┤│ 11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書人寅○○ ││ │ │(品騰公司案卷第66頁)│├──┼────────────┼──────────┤│ 12 │品騰公司股東名簿 │股東寅○○1000股 ││ │ │(品騰公司案卷第34頁)│├──┼────────────┼──────────┤│ 13 │90年10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 │改選寅○○為董事 ││ │事錄 │(品騰公司案卷第35頁)│├──┼────────────┼──────────┤│ 14 │90年10月96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含寅○○ ││ │ │(品騰公司案卷第36頁)│├──┼────────────┼──────────┤│ 15 │90年10月9日董事會董事出 │出席董事含寅○○ ││ │席簽到簿 │(品騰公司案卷第37頁)│├──┼────────────┼──────────┤│ 16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書人寅○○ ││ │ │(品騰公司案卷第41頁)│├──┼────────────┼──────────┤│ 17 │90年10月9日董事監察人名 │董事寅○○ ││ │單 │(品騰公司案卷第43頁)│├──┼────────────┼──────────┤│ 18 │品騰公司股東名簿 │股東寅○○1000股 ││ │ │(品騰公司案卷第34頁)│├──┼────────────┼──────────┤│ 19 │92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 │改選寅○○為董事 ││ │事錄 │(品騰公司案卷第16頁)│├──┼────────────┼──────────┤│ 20 │92年12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含寅○○ ││ │ │(品騰公司案卷第17頁)│├──┼────────────┼──────────┤│ 21 │92年12月2日董事會董事出 │出席董事含寅○○ ││ │席簽到簿 │(品騰公司案卷第18頁)│├──┼────────────┼──────────┤│ 22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書人寅○○ ││ │ │(品騰公司案卷第23頁)│├──┼────────────┼──────────┤│ 23 │92年12月2日董事監察人名 │董事寅○○ ││ │單 │(品騰公司案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