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翔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78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翔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楊青洲、陳莉穎、蔡江龍、陳靖方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 條等),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裕翔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楊青洲、陳莉穎、蔡江龍、陳靖方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尚屬無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 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林裕翔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企劃處副主任,受亞東公司派任為「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3標草屯收費站及國姓一號隧道工程預拌混凝土、噴凝土供應契約」(下稱C603標供應契約)之專案經理。
楊青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則為勤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臻公司)與寰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寰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為使勤臻公司承攬亞東公司C603標供應契約能符合亞東公司要求承攬人應出具銀行履約保證書之條件,竟與張國陞(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英文姓名ALLEN TAN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勤臻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國陞負責居間聯繫,並推由「ALLEN TAN 」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於菲律賓偽造如附表編號①及編號②之署名,進而偽造菲律賓首都銀行出具之編號Bank Guarantee NO :MO05577、金額為美金58萬元之銀行履約保證書(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下稱第一次履約保證書)及菲律賓馬尼拉市公證人之認證書(如附表編號②所示,附於履約保證書之背面),並由楊青洲於93年11月8 日,檢附第一次履約保證書及認證書影本,以勤臻公司名義發函予亞東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要求亞東公司支付預付款。楊青洲為進一步取信亞東公司,又偽造如附表編號③之署名,進而偽造菲律賓首都銀行之確認函(如附表編號③所示)後,再傳真予與亞東公司有往來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轉交予亞東公司,以此方式假冒菲律賓首都銀行確認第一次履約保證書之內容。而林裕翔身為亞東公司之專案經理,明知第一次履約保證書未經遠東銀行確認,且內容與其所擬之草稿差異甚大,竟於93年12月2 日違背其任務,以專案經理身分提出簽核作業單,表明楊青洲經營之勤臻公司開具之第一次履約保證書已經完成確認,致亞東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菲律賓首都銀行確有提供勤臻公司履約保證,遂於93年12月7 日給付勤臻公司C603標第1 期預付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再於94年1 月6 日給付勤臻公司第2 期預付款600 萬元,共計1200萬元。㈡嗣勤臻公司於94年3 月間,向亞東公司申請變更契約主體為寰暵公司,由寰暵公司承受勤臻公司就C603標供應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亞東公司遂將原應給付予勤臻公司之第3 期預付款300 萬元給付寰暵公司,並於94年4 月27日,與寰暵公司簽訂C603標供應契約。寰暵公司另於94年7 月間,與亞東公司再簽訂「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7標斗山高架橋工程預拌混凝土、噴凝土供應契約」(下稱C607標供應契約)。依C603標供應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寰暵公司)應於本契約簽訂後30天內,提出經甲方認可之付款銀行所開具之面額為2500萬元整之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由甲方收執,以確保乙方依本契約履行一切之義務。」;另C607標供應契約第18條亦約定:「乙方(即寰暵公司)應於本契約簽訂後30天內,提出經甲方認可之付款銀行所開具之面額為1500萬元整之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交由甲方收執,以確保乙方依本契約履行一切之義務。……前項乙方所提供之履約保證,若與國道C603標契約併案提送時,履約保證金總額為3500萬元整。」楊青洲、林裕翔為使寰暵公司符合上開C603標供應契約及C607標供應契約要求出具銀行履約保證書之條件,復承上開意圖為寰暵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張國陞及「ALLEN TA
N 」以相同之手法,於94年8 月間,又偽造如附表編號④及編號⑤之署名,進而偽造菲律賓首都銀行出具之編號Bank Guarantee NO :MO05577/RN/Al 、金額為美金105 萬元之銀行履約保證書(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下稱第二次履約保證書)及菲律賓馬尼拉市公證人之認證書(如附表編號⑤所示,附於第二次履約保證書背面),再於同年8 月18日,檢附第二次履約保證書,以寰暵公司名義發函予亞東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請求亞東公司給付預付款。林裕翔明知第二次履約保證書尚未經過亞東公司及遠東銀行確認,即於94年8 月29日違背其任務,以專案經理身份提出簽核作業單,表明楊青洲經營之寰暵公司出具之第二次履約保證書正本內容確認無誤,致亞東公司陷於錯誤,於94年9 月2 日給付寰暵公司C607標供應契約第2 期預付款1000萬元。㈢嗣因寰暵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契約,任意停工,復又積欠廠商款項,亞東公司遂於95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C603標及C607標之混凝土供應契約,並擬對該公司先前提供之菲律賓首都銀行履約保證書行使權利,乃於95年5 月間,委託遠東銀行向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提出上開第二次履約保證書正本,由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行透過SWIFT 系統(環球銀行間財務通信系統)向菲律賓首都銀行總行查證上開第二次履約保證書。詎菲律賓首都銀行總行以SWIFT 系統覆電表示未有第二次履約保證書發出之紀錄;嗣亞東公司乃自行於95年10月間函詢菲律賓首都銀行總行,確認第一次履約保證書(含認證書)、確認函、第二次履約保證書(含認證書)之真實性,經菲律賓首都銀行總行回覆表示該行未曾發出上開2件履約保證書及確認函,該等文書均非菲律賓首都銀行之格式,文件上簽名之人亦非菲律賓首都銀行之人員,亞東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裕翔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莉穎、楊青洲、劉致祥、張大鈞、蔡江龍、陳靖方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亞東公司人事異動紀錄表、菲律賓首都銀行第一次履約保證書及中譯本、菲律賓馬尼拉市公證人認證書及中譯本、勤臻公司請款函、菲律賓首都銀行確認函、被告於93年12月2 日簽擬之簽核作業單、匯款單及勤臻公司發票、勤臻公司94年3 月14日函、切結書、寰暵公司發票、C603標供應契約、C607標供應契約、菲律賓首都銀行第二次履約保證書及中譯本、菲律賓馬尼拉市公證人認證書及中譯本、寰暵公司請款函、遠東銀行匯款單及寰暵公司發票、被告於94年8 月29日簽擬之簽核作業單、菲律賓首都銀行電文、菲律賓首都銀行回函、楊青洲提出之FedEx 信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FedEx 查詢單、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附該信件收件人資料、台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所擬之第一次履約保證書草稿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係亞東公司企劃室副主任,於93年9 月間由亞東公司指派至○○○區○○○○○道○號南投段C603標、C607標」工程;楊青洲係勤臻公司及寰暵公司實際負責人,勤臻公司與亞東公司就C603標訂立混凝土供應契約(後契約主體變更為寰暵公司),寰暵公司與亞東公司就C607標訂立混凝土供應契約;嗣因寰暵公司未能完成契約,任意停工,又積欠下游廠商款項,亞東公司乃於95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C603標、C607標之混凝土供應契約;菲律賓首都銀行履約保證書及該銀行確認函均非真正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7、37-1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辯稱:㈠伊並非亞東公司C603標之專案經理。㈡伊與楊青洲、張國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英文姓名ALLEN TAN )之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㈢亞東公司有專業之財務部門負責確認金融文件之真正,故履約保證書之真偽應由亞東公司之財務處進行確認,並非由被告進行確認。㈣於亞東公司95年間向菲律賓首都銀行查證之前,被告對於系爭履約保證書係他人所偽造者,毫不知情。㈤因系爭履約保證書而可獲利者為楊青洲及寰暵公司,被告未得任何好處,毫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動機。㈥履約保證書之開狀生效時間,可由開狀銀行與申請人約定,開狀生效時間非必為實際開狀時間,起訴書證據清單「書證及物證部分」編號4 待證事實欄竟載:楊青洲以勤臻公司名義發函予亞東公司之時間為93年11月8 日,但第一次履約保證書之開狀時間為93年11月12日,足見該履約保證書係虛偽云云,自屬誤會。被告並非亞東公司財務處人員,對於上情自無當然知悉之理。㈦第二次履約保證書並非被告轉交予亞東公司。㈧楊青洲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07號案件97年5 月5 日開庭時,已供稱被告僅係台翼公司之掛名股東,並無共同經營之事實。㈨第一次履約保證書草稿並非被告所擬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8頁)。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亞東公司C603標之專案經理,惟遍
觀卷內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上情,自難採信。惟據被告林裕翔於偵查中自承伊係本件工程之專案承辦人(見96偵緝2907卷第236 頁),是本案充其量僅可認被告係亞東公司C603標、C607標混凝土供應契約之專案承辦人,合先敘明。
㈡按依證人即勤臻公司、寰暵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青洲於本院證
稱:第一、二次履約保證書都是伊委託張國陞辦理的,張國陞在外商公司上班,他說他有辦法幫伊開履約保證書,他開的條件是要賺手續費,手續費是保證金的6%至8%;伊除了在菲律賓交了1 次手續費給張國陞的朋友外,其餘的手續費都是交給張國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198 頁反面),則楊青洲既未委託被告辦理履約保證書,被告亦未曾收受楊青洲交付之手續費,已難遽認被告與楊青洲、張國陞有共同偽造履約保證書之行為。
㈢再依證人楊青洲於本院證稱:伊認識張國陞,係張國陞任職
的公司主管叫老爹的介紹的;伊認識張國陞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足徵楊青洲並非透過被告之介紹始認識張國陞。另參以證人楊青洲復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之前就是好朋友,且因被告是亞東公司這個案子的主管,所以才會與被告一起討論履約保證書的事,被告不是主導者,沒有被告參與,伊與張國陞也可以取得履約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更徵被告並未與楊青洲、張國陞有共同偽造履約保證書之行為。
㈣至於證人陳靖方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參與討論楊青洲向
張國陞買履約保證的事,他們3 個人在講,伊不是很清楚;伊有聽過楊青洲、張國陞、林裕翔3 人談論履約保證的事情,但詳細內容伊不知道;他們講的具體內容伊不知道;他們有提到履約保證,但是他們講得伊聽不懂等語(見96偵緝2907卷第257 、25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楊青洲向張國陞買履約保證書這件事,被告是否知道?)他應該知道,(問:為什麼是他應該知道?)因為被告大部份都在楊青洲的公司,這種事情他不可能不知道。照理說被告一定會知道,這些事情他們常常在談,他們在談什麼內容不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惟查證人陳靖方既僅係因被告曾與楊青洲、張國陞談論履約保證的事情,且大部份時間都在楊青洲的公司,因而推測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楊青洲向張國陞購買履約保證書之事,其臆測之證言,殊難憑採。檢察官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共同偽造履約保證書之證據之一,自有未洽。
㈤又楊青洲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18號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
中供稱:第一次履約保證書是從菲律賓寄給亞東公司,第二次是寄到臺中,但地址伊不知道。第二次履約保證書的信封是林裕翔在伊辦公室拿給伊的,當時張國陞也在場等語(見97偵25978 卷一第74頁反面)。另證人即楊青洲之妻陳莉穎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看到林裕翔和張國陞拿第二次履約保證書正本給楊青洲,是伊拿去影印的,林裕翔說他收到該文件,要拿給楊青洲,當時他們是在寰暵公司的2 樓談的等語(見97偵25978 卷一第26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林裕翔1 個人拿第二次履約保證書到我們公司,林裕翔與張國陞是前後到我們公司,伊記得林裕翔說有收到了,可以開發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惟查,依據FedEx 所檢送之包裹託運資料,可知第二次履約保證書正本係寄至臺中市○區○○○ 街○○號(見96偵緝2907卷第46頁),而據證人即上開房屋屋主陳大鈞於偵查中證稱:張國陞係伊房客,自92年搬進去至95年9 月間退租(見96偵緝2907卷第165 頁),堪認第二次履約保證書正本係由張國陞收受後送至楊青洲之公司者無訛。此復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第一次58萬美元的履約保證書,是怎麼收的?)我記得我辦公桌上有放一個快遞信封,是公司收發單位轉放在我桌上,放的時候我不在場,我打開才知道是58萬美元的履約保證書。(問:第二次105 萬美元的履約保證書是怎麼收的)我本人親自到寰暵公司收的,跟林瓊玄收的,他當面拿給我的」等情吻合(見97偵25978 卷一第208 頁)。是以證人張青洲竟稱第二次履約保證書的信封是被告在伊辦公室拿給伊的,及證人陳莉穎證稱第二次履約保證書正本是被告拿到寰暵公司交給楊青洲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
㈥另據證人楊青洲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可以向國外銀行申請
履約保證,是在與亞東公司簽約前,就已經得到亞東公司之同意,當時是亞東公司臺北汐止廠的邱榮賢開會決議的;決定用外國銀行之履約保證,是跟亞東公司協理邱榮賢開會決議的等語(見97偵25 978卷一第263 、194 頁),足見同意勤臻公司、寰暵公司提供國外銀行之履約保證書,以擔保該
2 公司可先取得亞東公司預付款者,乃亞東公司,並非被告。另觀諸被告於93年12月2 日及94年8 月29日所製作之簽核作業單,其上均有簽會亞東公司財務處及其他相關單位,益徵被告僅係以專案承辦人之身分簽擬意見,呈請長官核示,並簽會各相關單位依權責表示意見。參以亞東公司內部設有財務處,專司與金融財務相關之業務,而上開2 件簽核作業單並均簽會財務處,且表明履約保證書正本已由財務處收執,財務處亦均簽具意見表示確已收受履約保證書正本。足認履約保證書及勤臻、寰暵公司所提出之請款文件是否合法真實,自應由亞東公司依照內部之權責劃分,而由具有專業知識之財務處負責查核,此乃當然之理,否則被告何須簽會財務處。稽此益見被告於上開2 件簽核作業單上記載:「履約保證書(正本由財務處收執)業已完成」、「銀行履約保證正本內容確認無誤,並交付財務處先行收執」等語(見96偵緝2907卷第187 、189 頁),僅在表示亞東公司已收到履約保證書,伊並完成內容之確認,並非表示履約保證書業由其查核真偽完畢,確定為真正。從而被告辯稱:伊是要看履約保證之受益人、公司地址、公司抬頭、有效期間、保證內容、標的物對不對,伊初審後,再交給臺中的區域主管蔡文祥看過,然後簽給伊老闆及會其他單位;伊是針對文字作確認,真偽則應由財務處作確認等語(見97偵25978 卷一第109頁),堪可採信。
㈦徵諸證人即亞東公司財務處助理管理師蔡江龍於本院結證稱
:「(關於菲律賓首都銀行履約保證書部分),只有一開始要開之前,我傳真林裕翔給我的文件內容給中國國際商銀看這樣可不可以,中國國際商銀說這是一般的制式格式。之後林裕翔告訴我,會有國外的銀行傳真文件過來給國內的遠東銀行新店分行,我有打過幾次電話問遠東銀行新店分行,他們都說沒有收到,後來就有一份文件傳真到我們公司,我們就以為是國外的銀行傳真;因為被告說要銀行的英文名稱與地址,我就與遠東銀行接觸,遠東銀行就傳真楊玉嬌的名片,我就跟楊玉嬌連繫;亞東公司以前沒有收過履約保證書,所以權責沒有很清楚,也不是很有經驗,有經驗的話,一開始就知道要走銀行內部的電文系統,而非收到實體書面的保證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2 頁)。則證人蔡江龍既自承有收到1 份國外銀行之傳真(按即第一次履約保證書之確認函,見96偵5855卷第72頁【英文版】、第94頁【中譯本】)。顯然本案係因亞東公司先前沒有收過國外銀行履約保證書之經驗,故蔡江龍於收到菲律賓首都銀行之確認函傳真後,即認該履約保證書係真正,而不知進一步委託通知銀行即遠東銀行透過SWIFT 系統查核該履約保證書及確認函之真偽,此項疏失自應歸責於亞東公司財務處。
㈧再者,第一次履約保證書之確認函係遠東銀行新店分行於93
年12月21日收到後,於同年月23日傳真給亞東公司財務處之蔡江龍,蔡江龍再影印1 份給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亞東公司以書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遠東銀行於收受上開確認函後,既係傳真給亞東公司財務處之蔡江龍,而非逕傳真予被告,益徵負責審核本案履約保證書真偽者,確係亞東公司財務處,至堪認定。
㈨參以證人蔡江龍於偵查中證稱:「林裕翔拿到第一次履約保
證書正本之後,我沒有經手,林裕翔就直接請主管放在保險箱。我們公司第一次收到這種履約保證書,之前都是我們公司開給別人,開給別人的做法,我們是請荷蘭銀行台北分行開狀,開好後銀行會將正本直接寄給我,我再交給營業單位,營業單位再交給廠商。因為我們都是這樣做,所以我們認為直接收到勤臻公司的履約保證書正本是合理的。告證四的確認函(按即第一次履約保證書之確認函),我有跟楊玉嬌討論過,楊玉嬌說她收到這個傳真後,認為是要轉交給亞東公司的,所以她就直接傳真給我們公司,因為與信用狀有關,所以同時傳真給劉致祥」等語(見96偵緝2907卷第105 、
106 頁)。堪認亞東公司財務處人員認為該公司直接收到履約保證書正本是合理的,遂由主管收存在保險箱中保管。而此復與被告於93年12月2 日所製作之簽核作業單上記載:「履約保證書正本由財務處收執」,財務處人員於其上簽擬意見為:「正本已收存於保險箱中,影本附於本文後」;及被告於94年8 月29日所製作之簽核作業單上記載:「銀行履約保證書正本內容確認無誤,並交付財務處先行收執」,財務處人員於其上簽擬意見為:「履約保證函已收執無誤」等語相符(見96偵緝2907卷第187 、189 頁)。又遠東銀行國外部之劉致祥收到第一次履約保證書之確認函傳真後,復未本於關係企業之互助立場,以SWIFT 系統查核確認該履約保證書及確認函之真偽,亦未告知亞東公司,上開履約保證書之寄送流程,不符合一般國際慣例。從而亞東公司認為既已收到履約保證書正本,財務處之蔡江龍復已自遠東銀行收到上開履約保證書之確認函傳真,亞東公司因而認上開履約保證書及確認函業經確認無誤,被告據此乃於93年12月2 日製作簽核作業單記載:「勤臻公司所開具履約保證函等文件完成確認,請逕行撥付第一期預付款」,要無不合。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
㈩再依告訴代理人周冠中於偵查中陳稱:依照履約保證書草稿
,有註明「to fat eastern international bank 」,就是這個履約保證書要寄給遠東銀行之意(見96偵緝2907卷第20頁),核與亞東公司以備忘函要求勤臻公司修正履約保證書之內容,須載明亞東公司之委託銀行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見96偵緝2907卷第25頁),及亞東公司另件備忘函要求寰暵公司須重新開立2500萬元之銀行履約保證予亞東,原勤臻公司開立予亞東之55萬美元銀行履約保證書,在亞東正式接收寰暵公司新開立之銀行履約保證,且經遠東銀行確認後,可作塗銷等語相符(見96偵緝2907卷第81、82頁)。從而本案倘如告訴人所指,履約保證書係被告所草擬,則被告既於履約保證書註明該保證書要寄給遠東銀行,並以遠東銀行為通知銀行,意即須由遠東銀行協助查核真偽之意,則果被告有共同偽造履約保證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隱瞞偽造之事實已有不及,焉有於草擬履約保證書時註明須寄給遠東銀行查核之理!由此亦徵被告應無與楊青洲、張國陞共同偽造履約保證書之犯行。
至於亞東公司於草擬履約保證書定稿時,固有委託遠東銀行
作為通知銀行,負責審核履約保證書之真偽,然依前開說明,此乃財務處與遠東銀行應聯繫確認之事項,且被告更已自財務處蔡江龍處取得遠東銀行傳真過來之菲律賓首都銀行確認函影本,被告因而認履約保證書已經遠東銀行及財務處之確認無誤,並據以製作簽核作業單,表示履約保證書業經完成確認,尚與常情無違。從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明知履約保證書未經遠東銀行確認,仍違背任務製作簽核作業單,致亞東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勤臻公司、寰暵公司預付款云云,尚非可採。
末按,證人楊青洲固於本院證稱:伊有幫被告在霞飛山莊的
房屋支付裝潢費用約20多萬元,是伊主動送被告的,因為被告是伊的業主;台翼公司都是伊出資的,伊邀被告擔任台翼公司的董事,並未給被告董監事酬勞,亦未約定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正反面、第201 頁)。嗣又於本院證稱:
「之前在法庭作證時,法官、檢察官問的,我回答的不清楚,關於台翼公司股份的問題,林裕翔沒有出資,但登記為股東,我之前跟林裕翔有約定,如果承包的C603、C607標供應契約有賺錢的話,要給被告紅利,我是要給他一點擔保。雙方約定的紅利是承包工程獲利的百分之二十,這是口頭說的;(問:C603、C607標這二個工程,你付給林裕翔多少錢或多少利益?)沒有,我幫林裕翔裝潢房屋,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送他,跟這二個工程沒有關係;伊承包此工程,一開始有能力完成,且有前瞻性;台翼公司並無實際對外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反面、第259 頁反面、第260 頁反面)。然查,廠商為使工程進行順利,常有巴結逢迎業主之現場負責人之情形,此在工程實務上屢見不鮮,雖被告收受廠商之餽贈,有道德上之瑕疵,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背信犯行。
五、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楊青洲、張國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英文姓名ALLEN TAN )之成年男子有共同偽造履約保證書、認證書,並由楊青洲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明知履約保證書未經遠東銀行確認,竟製作簽核作業單謂履約保證書業經完成確認,致亞東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預付款予勤臻公司、寰暵公司之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云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退回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林裕翔偽造文書等案件,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與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被告林裕翔詐欺等案件,自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名 │ 數量 │├──┼────────────────────┼────────┼───┤│ ① │菲律賓首都銀行(METROBANK)2004年11月12 │ABELARDO P. │1枚 ││ │日開立,編號:M005577 ,金額美金58萬元之│CRISOSTOMO │ ││ │履約保證書 ├────────┼───┤│ │ │ESTANESLAO G. │1枚 ││ │ │LARRAURI │ │├──┼────────────────────┼────────┼───┤│ ② │菲律賓馬尼拉市2004年12月31日編號1128公證│RANCISCO C RODIL│1枚 ││ │人認證書 │ │ │├──┼────────────────────┼────────┼───┤│ ③ │菲律賓首都銀行2004年12月21日編號MB211204│ABELARDO P. │1枚 ││ │/JP函(收件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CRISOSTOMO │ │├──┼────────────────────┼────────┼───┤│ ④ │菲律賓首都銀行(METROBANK)2005年8 月2日│ABELARDO P. │1枚 ││ │開立,編號:M005577/RN/A1,金額美金105萬│CRISOSTOMO │ ││ │元之履約保證書 ├────────┼───┤│ │ │ESTANESLAO G. │1枚 ││ │ │LARRAURI │ │├──┼────────────────────┼────────┼───┤│ ⑤ │菲律賓馬尼拉市2006年12月31日編號408 公證│DONATO MANGULAT │1枚 ││ │人認證書 │ │ │└──┴────────────────────┴────────┴───┘